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許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 律師 被 告 許能舜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 律師 被 告 吳柏宏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05號、104年度偵字第10854、1331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00000、28815、334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麗娟部分撤銷。 許麗娟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能舜為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3,股票公開發行 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蘭業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依公司法規定負有執行公司業務,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義務,且應於臺灣蘭業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製作之財務報告簽名或蓋章。吳柏宏為臺灣 蘭業公司董事兼副執行長。許麗娟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至 103年6月間,擔任臺灣蘭業公司法務人員、法務主任。蘇武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於99年11月 至101年8月30日間,擔任臺灣蘭業公司財務長,負責公司財務、股務,建立內控及內稽制度業務。蕭文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於100年至103年1月23日間,擔任臺灣蘭業公司會計經理,負責審核會計報表及傳票、股務相關業務、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開等事務。羅丞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99年初至101年12月 間,擔任臺灣蘭業公司稽核經理及許能舜特別助理,102年1月間起又擔任企劃部經理,102年7月間起則擔任業務人員。陳程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99年至103年6月間,擔任臺灣蘭業公司花卉生產工廠、北部總公司花卉生產事業部主任。臺灣蘭業公司於98年5月19日成立, 99年7月19日公開發行,102年5月27日經主管機關即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103年1月20日停止交易,103年4月9日終止 興櫃股票買賣。103年8月13日撤銷公開發行,104年5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定義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一)臺灣蘭業公司獲利狀況不佳,許能舜為美化財務報表,基於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明知100年 間,臺灣蘭業公司並未受許能舜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蘭奇朵生技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陳嘉祥,下稱蘭奇朵公司)委託進行蘭花造景佈置,竟於100年7月間某日,與蘭奇朵公司簽訂虛偽合約書,約定蘭奇朵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5萬元價格,委託臺灣蘭業公司前往蘭奇朵公司指定場地進行蘭花佈置,致臺灣蘭業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虛增90萬元,而使臺灣蘭業公司不知情 財會人員,將上述不實交易列入100年度財務報告,致使 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應收票據虛增90萬元,損益表銷貨收入虛增90萬元之相關會計事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臺灣蘭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臺灣蘭業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二)許能舜接續上述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明知臺灣蘭業公司100年7月間並未受由許能舜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桓晟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陳嘉祥,下稱桓晟公司)委託進行蘭花造景佈置,竟於100年7月8日,與桓晟公司簽立內容虛偽合約書,約定由臺灣蘭 業公司前往該公司指定場地進行蘭花佈置,桓晟公司每月支付8萬元佈置費予臺灣蘭業公司,以此方式使臺灣蘭業 公司100年7月至12月營業收入每月虛增8萬元,致臺灣蘭 業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共虛增48萬元,而使臺灣蘭業公 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此不實交易列入100年度財務報告 ,致使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應收票據虛增48萬元,損益表銷貨收入虛增48萬元相關會計事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臺灣蘭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臺灣蘭業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臺灣蘭業公司因對外借款而出現5150萬元資金缺口,許能舜、蘇武源為彌補資金缺口,知悉臺灣蘭業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發行人,依法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蘇武源為臺灣蘭業公司財務長,雖無執行編製財報權責,竟與接續前述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犯意且具有編製財報權責之臺灣蘭業公司董事長許能舜共同基於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犯意聯絡,100年7月至8月間某日,由蘇武源在不詳 地點,與許能舜共謀以製作虛偽交易預付款方式,彌補臺灣蘭業公司資金缺口,由許能舜決定提供許能舜以人頭陳嘉祥成立之台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蘭生技公司)作為虛偽交易對象,由蘇武源草擬相關假交易對象及粗略契約條款,再由許能舜指示蘇武源製作內容為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簽約購買蘭花無塵室、切苗菌室、附屬設備及相關專業技術,共1億1300萬元虛偽工程合約書,並假 借支出該契約簽約金3400萬元及機器設備款1750萬元為由,掩飾資金缺口。嗣因會計師於101年間查核臺灣蘭業公 司財務報表過程對該合約提出質疑,許能舜即指示蘇武源製作虛偽之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於100年10月20 日簽約之備忘錄,約定臺灣蘭業公司向台蘭生技公司購買無塵室工程及設備因故暫停,臺灣蘭業公司預付予台蘭生技公司之5150萬元工程款暫存台蘭生技公司之備忘錄供會計師查核,而與蕭文魁於編製臺灣蘭業公司100年度財務 報告時,共同基於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將5150萬元不實預付款記入臺灣蘭業公司 100年度財務報表「未完工程及預付設備款」科目,致使 「未完工程及預付設備款」(未稅)虛增4904萬7619元、銀行存款減少5150萬元之相關會計事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又使臺灣蘭業公司101年度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使接任蕭文魁之不知情會計經理吳靆蔆編製10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 投資大眾、臺灣蘭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臺灣蘭業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臺灣蘭業公司於101年8月間,擬增資發行新股共1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20元溢價發行,共增資3億元,增資 基準日101年8月20日。因股東參與增資意願薄弱,至101年8月13日仍有1億餘元尚未籌足。許能舜、吳柏宏與蘇武源均 為公司法負責人,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公司設立資本額憑證,使增資形式上得以完成,竟分別以下列借款方式,佯作股東認股: (一)由蘇武源介紹金主王福祺予許能舜,由許能舜、蘇武源共同接續上述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不知借款原因之王福祺洽定借款5000萬元,約定日息千分之4。許 能舜則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5000萬元本票擔保,交予王福祺。許能舜並答應開設臺灣蘭業公司金融帳戶交由王福祺保管。許能舜即於101年8月15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將存摺、印鑑章交予王 福祺。當日,王福祺即分別以許能舜配偶陳麗玲擔任負責人之「哈柏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能舜友人陳嘉祥擔任代表人之蘭奇朵公司名義,各匯款2500萬元至臺灣蘭業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增資專戶(下稱增資專戶)。101年8月18日,因增資款仍不足,許能舜再度向王福祺借款920萬元,約定利息30 萬元,許能舜並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予王福祺做為支付借款利息。王福祺於101年8月20日,分別以許能舜之配偶陳麗玲及許能舜指定之蘭奇朵公司名義,各匯款120萬元及800萬元,共920萬元至增資專戶(起訴書記載 「以許能舜名義匯入200萬元」,應屬黃承傑以許能舜名 義匯入款項之誤載,詳後述事實三㈣)。許能舜即指示不知情出納人員,陸續於101年8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轉帳共6300萬元本金及利息予王福祺保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王福祺隨即於 101年8月21日自臺灣蘭業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290萬元本金及利息,並交還所 保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及印章。 (二)許能舜接續與不具執行編製財報權責之董事及副執行長吳柏宏,共同基於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宏陪同許能舜接洽吳明儀(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尋找金主借款。許能舜、吳柏宏向吳明儀商 洽金主借款3000萬元,佯以認購臺灣蘭業公司股票150萬 股,每股2元差價計算借款利息,增資完成後2至3月內返 還款項。3人談定借款細節,吳明儀即轉告配偶即平和會 計師事務所協理梁淑惠籌措資金,經梁淑惠洽得吳明儀之二阿姨鄭慧玲同意出借3000萬元佯作增資之用。鄭慧玲於101年8月13日分別以自己及黃筱尹名義各匯款1500萬元至臺灣蘭業公司增資專戶;吳柏宏則開立所經營之宏良甫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宏良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支票、發票日101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293萬元支票1紙交予梁淑惠支付利息。為確保鄭慧玲可順利取回借款,許能舜另以臺灣蘭業公司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將帳戶存摺交付鄭慧玲保管。梁淑惠於支付利息之支票兌現後,僅將其中現金20萬元交付鄭慧玲做為借款利息,其餘273萬元則留為己用。吳柏宏再度聯繫吳明儀另行商 借700萬元,佯以認購臺灣蘭業公司股票充作增資股款, 故鄭慧玲又於101年8月20日以吳柏宏名義將700萬元匯入 增資專戶。許能舜又指示不知情出納人員於101年8月17日將3900萬元由增資專戶匯入臺灣蘭業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1年8月21日將 其中3700萬元由帳戶轉存鄭慧玲持有保管之臺灣蘭業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戶以供還款擔保。嗣於吳明儀完成增資資本查驗,許能舜即指示不知情出納人員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8日、11月13日、11月14 日、9月18日、11月6日、11月9日,分別自臺灣蘭業公司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 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無摺轉存方式,匯入7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475萬元、475萬元、50萬元至鄭慧玲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吳柏宏與許能舜接續上述共同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101年8月13日前某日,由吳柏宏與許能舜接洽蕭明道借款,約定由蕭明道借款3696萬元認購臺灣蘭業公司股票184萬8000股,驗資完成後由吳柏宏以每股23元價格買 回。3人談定借款細節,蕭明道即轉與友人李芙瑋、王麗 冠、郭婉如、杜筱筠、陳禹淵及李麗花共同籌款,而於 101年8月13日,由李芙瑋、王麗冠、郭婉如、杜筱筠及陳禹淵分別匯款1096萬元、8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 300萬元至臺灣蘭業公司增資專戶。李麗花於101年8月14 日匯款300萬元至臺灣蘭業公司增資專戶。嗣驗資完成, 許能舜指示不知情出納人員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及同年9 月3日、年11月2日,分別自臺灣蘭業公司陽信商業銀行陽信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至陳禹淵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芙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婉如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明道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能舜另開 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支票4紙,金額共計700萬元予蕭明道以供還款,另於101年11月15日以現金960萬元償還蕭明道。 (四)許能舜接續上述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經由友人翁治豪向陳柏瑋借款600萬元佯以認購臺灣蘭業公司股票充作 增資股款,約定利息30萬元。陳柏瑋轉向阮金銖及黃承傑籌款,由阮金銖於101年8月17日將400萬元以「嘉蘭生技 公司」名義匯入增資專戶。黃承傑於101年8月17日將200 萬元以「許能舜」名義匯入增資專戶。許能舜則開立臺灣蘭業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 支存帳戶,票號AW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AW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AW0000000號(金額20萬元)、AW0000000號(金額10萬元)支票共4紙以供還款,並指示不 知情出納人員於101年8月17日、8月20日自增資專戶,分 別將390萬元及200萬元匯入臺灣蘭業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1年8月22日自 該帳戶將630萬元匯入臺灣蘭業公司支存帳戶,由黃承傑 於101年8月22日兌現金額200萬元票號AW0000000號支票;阮金銖兌現上述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萬元、10萬元票 號AW0000000號、AW0000000號、AW0000000號支票。 四、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許能舜為掩飾臺灣蘭業公司償還王福祺、吳明儀、蕭明道及陳柏瑋佯作增資股款借款之資金缺口,竟於10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3日編製臺灣蘭業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期間,與蕭文魁共同接續前述使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犯意聯絡,而接續實行下列行為: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1、許能舜為掩飾臺灣蘭業公司償還王福祺佯為增資股款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之帳面資金缺口,10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期間某日,指示許麗娟、陳程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先由許麗娟製作簽約日期101年12月3日,總價6800萬元之臺灣蘭業公司向中國大連福迭來生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大連福迭來公司)採購蝴蝶蘭母瓶苗5萬罐之虛偽採購合約。交由許能舜傳真至大連福迭 來公司,由大連福迭來公司代表人王海星(中國籍)於合約用印,回傳臺灣蘭業公司,製成虛偽採購合約,交由蕭文魁作為支出款項原始會計憑證。蕭文魁明知臺灣蘭業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101年8月21日提領6290萬元匯出,且遲至102年2月25日前均 無任何契約文件、請購單、採購單或任何存貨驗收單據顯示確有購買該批苗瓶,竟於許能舜指示以上述假交易掩飾帳面資金缺口後,再指示不知情臺灣蘭業公司會計人員詹蕙年填製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而將虛 偽購買蘭花苗瓶交易,以借記「商品存貨-母瓶」6800萬 元、貸記「銀行存款」6300萬1178元、「其他應付款」 499萬8822元方式,記入臺灣蘭業公司會計帳冊,由蕭文 魁變造臺灣蘭業公司兆豐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使其內容顯示該帳戶分別於101年12月27 日現金支出2650萬元、1010萬元、2500萬元及140萬1178 元,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附於傳票作為原始憑證。嗣 102年3月間因臺灣蘭業公司擬興櫃發行股票,經會計師查核該筆支出,質疑該筆契約毫無採購及進貨憑據,不符內控程序。許能舜為符合此一要求,102年3月7日指示陳程 豐依據許麗娟製作之虛偽採購契約,由陳程豐指示不知情王瑞盟於102年3月7日填製電子請購單。陳程豐、許能舜 分別於102年3月8日、102年3月11日核准該不實電子請購 單,於102年3月11日知會許麗娟;另由不知情彭佳琪於 102年3月11日填製電子採購單,經由許麗娟於102年3月11日核准該不實電子採購單,102年3月11日送許能舜批准,並於102年3月12日知會許麗娟。陳程豐明知並未於102年3月29日執行驗收,竟指示不知情王瑞盟於102年4月1日代 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陳程豐業務上執掌之電子驗收單(驗收單位為陳程豐),並於102年4月1日核准表單,並由 蕭文魁、許能舜分別於102年4月1日、同年月2日核准表單,102年4月2日知會許麗娟。蕭文魁則指示不知情會計人 員製作日期101年12月27日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將此不實事項以借記「商品存貨-母瓶6800萬元」、 貸記「銀行存款6300萬1178元」、「其他應付款499萬8822元」方式,記入臺灣蘭業公司會計帳冊。由許能舜以個 人於100年投資大連福迭來公司蘭花母瓶苗,轉作臺灣蘭 業公司向大連福迭來公司購買苗瓶,而於10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8日提供予會計師前往大連福迭來公司倉庫查核盤 點。 2、許能舜、蕭文魁均明知臺灣蘭業公司未實際向大連福迭來公司購買上述蘭花母瓶苗,且明知臺灣蘭業公司於101年9月間,並無販售蘭花母苗瓶予香港商EMRUBW Co.,Ltd(下稱香港EMRUBW公司),竟為虛增臺灣蘭業公司營業額,由許能舜指示蕭文魁製作簽約日期101年12月31日,臺灣蘭 業公司以人民幣660萬元(即美金100萬元)將1萬1000瓶 蘭花苗瓶販售予香港EMRUBW公司虛偽不實之SALES CONTRACT銷售合約。並由蕭文魁指示不知情詹舒雅填製日期101 年12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虛 偽記載臺灣蘭業公司於該日以人民幣660萬元銷售蘭花苗 瓶1萬1000瓶予香港EMRUBW公司,將此交易以借記「暫估 應收帳款」2970萬元、貸記「銷貨收入-暫估」2970萬元 方式,記入會計帳冊,並以上述不實銷售合約補充作為原始會計憑證。 (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許能舜為掩飾償還臺灣蘭業公司透過吳明儀向鄭慧玲商借佯作增資股款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之帳面資金缺口,於自10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間某日,指示許麗娟共 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明知臺灣蘭業公司並未向中國大連增益行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增益行公司)以3700萬元購買溫室保溫膜,由許麗娟於上述期間內,製作簽約日期101年11月1日,臺灣蘭業公司以3700萬元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置溫室建造所需材料(如四層保溫膜)之虛偽委託購料合約書,交由許能舜將虛偽委託購料合約書郵寄至大連增益行公司,經大連增益行公司代表人徐燕之男友范強(中國籍)於合約用印偽作成該契約寄回。許麗娟基於上述虛偽委託購料合約書,將上述不實事項填製於其業務掌管,經倒填日期101年11月1日之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大連增益行購料及請採購簽呈,由許能舜批核(倒填日期 101年11月1日),交由蕭文魁作為支出款項原始會計憑證,並由許麗娟製作臺灣蘭業公司向大連增益行採購價值 3700萬元溫室保溫膜補充協議與備忘錄。蕭文魁並依許能舜指示,由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日期101年12月30日,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將虛偽委託購買溫室保溫膜交 易,以借記「預購置設備款」3700萬1000元、貸記「銀行存款」3700萬1000元方式,指示不知情翁詠雯製作101年 11月1日不實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作為原始憑 證,記入臺灣蘭業公司會計帳冊。由蕭文魁基於與許能舜共同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變造臺灣蘭業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使 其內容顯示分別於101年11月5日及同年月7日、9日、15日各以現金支出7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1000萬 1000元以符合前開虛偽交易內容,並將該變造存摺影本作為現金支出憑證。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許能舜為掩飾臺灣蘭業公司償還蕭明道400萬元、郭婉如600萬元佯作增資股款借款造成帳面資金缺口,指示年籍不詳成年人於自10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間某日,製 作簽約日期101年11月2日,臺灣蘭業公司以1000萬元委託比優視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比優視公司)為臺灣蘭業公司生產花卉產品、蘭奇蹟系列保養品及以蘭花為主之文創產品開拓並建置相關網路通路銷售平台之虛偽通路建置專案契約書,指示羅丞恩與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明知臺灣蘭業公司並無實際委任比優視公司建置網路通路銷售平台,先由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上述期間,倒填日期101年11月1日,受許能舜指示將上述不實事項代為填載於羅丞恩業務上掌管之臺灣蘭業公司與比優視公司簽訂通路建置專案契約書簽呈,由羅丞恩於簽呈「部門主管」欄位簽名,並由許能舜簽核(日期倒填101 年11月1日),並以上述不實通路建置專案契約書作為臺 灣蘭業公司於101年11月2日匯款支出預付貨款共1000萬元支出憑證,由蕭文魁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日期101年 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將此不實交易事項以借記「其他資產」1000萬元、貸記「銀行存款」 1000萬元方式,記入臺灣蘭業公司會計帳冊。 (四)許能舜為掩飾臺灣蘭業公司償還阮金銖、黃丞傑佯作增資股款借款所造成帳面資金缺口,竟指示許麗娟與許能舜、蕭文魁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間某日,由許麗娟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 業務上掌管,倒填日期101年8月14日之臺灣蘭業公司與天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生醫公司)授權產品合作合約書簽呈,由蕭文魁及許能舜批核(許能舜批核日期倒填為101年8月14日)。期間由羅丞恩製作倒填簽約日期101年8月15日,虛偽之天下生醫公司授權臺灣蘭業公司得使用超級抗原產品,臺灣蘭業公司須於簽約後交付天下生醫公司超級抗原權利金630萬元之虛偽授權產品合約書 ,且不實填載於許麗娟業務掌管之用印申請書,由蕭文魁及許能舜核准蓋印,將虛偽授權產品合約書交由蕭文魁做為入帳依據。蕭文魁則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日期101 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而將此實際用以償還阮金銖、黃丞傑借款本金及利息,偽為支付天下生醫公司胚胎素授權保證金之虛偽交易,並將此不實事項以借記「其他資產」630萬元、貸記「銀行存款」630萬元方式,記入臺灣蘭業公司會計帳冊。 (五)蕭文魁將事實四㈠至㈣不實事項記入臺灣蘭業公司會計帳冊,致使101年度財務報表發生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不 實結果,使得接任蕭文魁之不知情會計經理吳靆蔆編製 102年度財務報表也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 、臺灣蘭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臺灣蘭業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四㈤部分: 臺灣蘭業公司因與比優視公司、天下生醫公司之虛偽交易支出共1630萬元遭櫃檯買賣中心指正缺失,許能舜遂於 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23日間,先向不知情年籍不詳 成年金主借款1630萬元,並以比優視公司、天下生醫公司名義將該款項分別匯回臺灣蘭業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圓通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許能舜為掩飾臺灣蘭業公司返還向上述金主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帳目現金部位短缺之帳面資金缺口事實,竟接續使臺灣蘭業公司傳票、帳簿內容虛偽記載之犯意,指示羅丞恩製作簽約日期103年2月19日,約定由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利公司)代為接洽購物頻道販售臺灣蘭業公司生產之蘭花保養品虛偽合作協議書,將虛偽合作協議書持以作為臺灣蘭業公司於同日支出存出保證金1415萬元、預付103年4月24日費用185萬元支出憑證 ,指示不知情臺灣蘭業公司會計人李珮菱填製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而將實際 用以彌補帳面資金缺口之交易,偽為支付衛利公司存出保證金,並將此不實事項以借記「存出保證金」1415萬元、「預付費用」185萬元,貸記「銀行存款」1600萬元方式 ,記入臺灣蘭業公司會計帳冊。 五、股票投資人程朝熙於102年間參閱臺灣蘭業公司100年度、101年度財務報表,誤信臺灣蘭業公司獲利狀況良好,於102年7月2日至103年1月16日,陸續在興櫃交易市場買進臺灣蘭業公司股票共58張,總交易金額84萬7400元。而許能舜等人因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遭主管機關終止臺灣蘭業公司於興櫃市場交易,程朝熙經由網路及證券商查詢臺灣蘭業公司現況,始知受騙。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程朝熙告訴暨臺灣蘭業公司股東張孟喻、張德齡、金超偉與吳柏宏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柏宏、許能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許麗娟(於審理 期日)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福祺、梁淑惠 、鄭慧玲、蕭明道、郭婉如、陳禹淵、李麗花、翁治豪、陳春成、程朝熙及翁詠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之證述;證人李芙瑋、陳真芳與金超偉、詹蕙年、黃承傑、阮金銖與陳柏瑋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證人張德齡、張孟喻、鍾謦宇、陳志中、陳麗玲、吳瓊花、郭丁財、吳靆蔆及李國麟於偵查之證言相符(見他3979卷第5至8、12至14、74至76頁反面、104 至110頁反面、偵24237號卷一第12至13-1、31至33、39至42、45至47-1、50至51、53至55、58至61、67至69、73至74-1、77至78-1、80至83、87至88頁反面、91至93、偵24237卷 三第59至61、68至71頁、偵21505卷一第121至125、157-1至159、163至164頁反面、167至169、180至181、183至184、 186至188、191至192、194至197頁反面、206至207頁反面、209至212頁反面、217至219、303至304頁、偵21505卷二第 132至173頁、他1658卷一第267至267-1、276至280、314至 315-1、342至347、他1658卷二第196至200、203至206、偵 13310卷第27至28、64至67、75至80、82至85頁、他1478卷 第29至30頁反面、偵28815卷第2至3、21至21-1頁、偵10854卷第123至124頁),並有金管會證期局上櫃審查部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簽訂之100年7月25日工程合約書、100年10月20日備忘錄、102年3月1日補充協議、102年11月26日協議書、103年4月7日合約備忘錄、台灣蘭業公司100、101年度財務報告、臺灣蘭業公司100年 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吳明儀查核臺灣蘭業公司之「預付工程款」科目工作底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1月14日證期(審)字第1040052760號函文及附件(內附 102年度個體及合併財務報告、100年7月28日100年度第7次 董事會議議事錄暨簽到單1份、關係人交易事項詢證函1份等)各1份、臺灣蘭業公司與蘭奇朵公司簽訂之合約書2份、驗收單12張、銷貨單6張、蘭花照片31張、臺灣蘭業公司與桓 晟彩色製板印刷有限公司簽訂之100年7月8日合約書1份、臺灣蘭業公司驗收單6紙、銷貨單6張、臺灣蘭業103年3月11日待討論事項1份、臺灣蘭業公司101年及100年12月31日財務 報表附註1紙、臺灣蘭業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事項表、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廢止登記)、台蘭生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金管會證期局103年5月30日證期(審)字第1030021606號函文及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月14日證期(審)字第1040052760號函文之附件(台蘭公司募資案彙整資料1份)、金管會證期期局104年12月16日證期(發)字第1040050949號函,所檢附台蘭公司100年度發行新股申報書 件相關資料、臺灣蘭業公司土地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臺灣蘭業公司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5年2月16日新營存字第1055000621號函文及附件、臺灣蘭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102年6月30日台蘭生技工程合約明細、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簽署102年8月7日補 充協議、臺灣蘭業公司102年11月19日電子簽呈、德昌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104)德發八字第0061號函文及附件、臺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告訴人臺灣蘭業公司105年1月7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所附附件(許能舜辭任書影本、臺灣蘭業公司103年7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臺灣蘭業公司核決權限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11月27日證 櫃審字第1040034147號函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年3月11日安建(105)審(三)字第0036號函文及附件 、蘭奇朵生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桓晟公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5年4月28日保結他字第1050009457號函暨所附附件各1份;臺灣蘭業公司募資案資料彙整、被告許 能舜103年10月8日、104年4月7日出具之自白狀、法務部調 查局洗錢防制處103年1月3日調前參字第10335500360號函文、大額通貨交易明細2紙、蘇武源於103年7月17日調查局詢 問時手寫資料1紙、101年8月21日臺灣蘭業公司兆豐銀行敦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取款憑條影本4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3年1月3日調錢參字第10335500360號函暨部分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5月30日證期(審)字第1030021606號函、金管會證期局製作之告發書、櫃買中心上櫃審查部製作之臺灣蘭業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暨部分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函暨附件臺灣蘭業公司於101年8月21日交易之相關傳票各1份、臺灣蘭業轉帳傳票1紙、進貨退出單4紙、會計師查 核「其他應收款」工作底稿影本1紙、臺灣蘭業公司之轉帳 傳票11紙、許能舜及吳柏宏之101至10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各1份、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康證字第 104000032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交易傳票、臺灣蘭業公司100年度第一次董 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記錄、100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 到記錄、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蘭業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01年度第1次、第2次、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記錄、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104年12月21日新北和法字第10444613740號函文及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月14日證期(審)字第1040052760號函文及臺灣蘭業公司102年度財報(個 體)(合併)、告發書附件影本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104年12月16日證期(發)字第1040050949號 函及所附台蘭公司101年度發行新股申報書件、102年5月14 日臺灣蘭業(股)公司公開發行說明書(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用稿本)、臺灣蘭業公司101年度第2屆第2次董事 會議議事錄、101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日期101年5月30日、101年8月8日)、哈柏瑪斯國際(股)公司變更登記表、 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資料、臺灣蘭業公司兆豐國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已銷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資料及大額通貨查詢資料各1份、101年8月15日兆豐銀行傳 票-存款憑條2紙、王福祺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明細、支票存根、嘉蘭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 細、設立登記表、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2月 31日回函1份、經濟部商業司105年1月13日經商一字第10502003640號函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月7日證櫃視字第1050000431號函文及資料光碟、吳柏宏於 105年4月20日所提之刑事準備㈣狀暨所附被證、105年4月26日所庭呈之康和證券存摺暨內頁影本各1份;臺灣蘭業公司 101年度第二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5次董事會會議 議事錄、臺灣蘭業公司101年9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56377號函、103年10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1035186246號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吳明儀104年5月2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證物各1份、104年12月2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之101年8月22日電子郵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101年12月10日簡訊1 則、105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各1份、提出聲請鑑定 用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105年4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件各1份、101年8月13日合作 金庫海山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101年8月20日合作金庫取款 條(金額7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銀敦化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股款募足通知書共2紙、101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6紙、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資料1份、證人梁淑惠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明細資料1份、101年11月12日支票(發票人宏良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293萬元)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105年1月27日合金營字第10500007號函文、臺灣蘭業公司兆豐國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明細、 兆豐國際商銀敦化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單、臺灣蘭業公司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該帳號開戶及 銷戶資料、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各1份、合作金庫海山分行 銀行傳票8紙、臺灣蘭業公司合作金庫商業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發票人為許能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紙(日期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12日,支票號碼HG0000000、HG0000000,金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 萬元)、發票人為許能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存根1紙(日期101年9月18日,支票號碼AY0000000,金額98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AY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召 開之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55122152號函文及附件、經濟部商業司105年1月21日經商一字第10502005841號函文、93年12月17日修正 、103年11月6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8日金管證發 字第0990041685號函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函釋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4年8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293346號令、98年1月 12日修正版及102年9月9日修正版之公開發行應公告或向本 會申報事項一覽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2月4日證期(發)字第1050001184號函文及附件、兆豐國際 商銀105年2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3759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臺灣蘭業公司兆豐國際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蘭業公司兆豐國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明細1份、許能舜手寫紙條1紙、101年8月 31日及101年9月3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計3紙、臺灣蘭業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紙、 陳禹淵國泰世華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李芙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蘭業公司101年度明細分類帳 (會計科目110602銀行存款-陽信0328)1紙、101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暨後附101年12月27日新開立之聯邦存摺影本暨 陽信銀行存摺存款(0328)結清銷戶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101年11月2日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蘭業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蘭業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 敦化分行存摺內頁、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許能舜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個人名義支票4紙(金額共 700萬元)、許能舜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105年1月13日 (105)仁愛字第0200500006號函文及附件、李麗花中國信 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吳柏宏105年2月 15日刑事準備(一)狀之附件(即支票號碼HG0000000及 HG0000000之支票存根各1紙、微信訊息1則)、105年3月10 日刑事準備(二)狀附件(支票號碼HG0000000支票存根1紙、吳柏宏合庫新營分行支票簿號碼028786封面及第1頁內頁 )、105年3月21日刑事準備(三)狀附件(101年8月15日收入傳票1紙)各1份;證人翁詠雯之紙條影本、匯款單、水單影本、大連福迭來公司101年12月1日報價單及臺灣蘭業公司於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27日簽訂之蝴蝶蘭母瓶苗採購 合約、備忘錄、臺灣蘭業公司101年12月14日進貨單號0000000000000進貨單、101年12月27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暨所附臺灣蘭業公司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對帳單、102年3月7日請購單、102年3月11日採購單、102年3月29日驗收單、大連福迭來母瓶存貨及向大連增益行採購溫室用膜存放之訪查說明各1份、臺灣蘭業公司兆豐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8月21日交易明細、王福祺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提款單影本4張、臺灣蘭業公司與香港EMRUBW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簽訂 之銷貨合約(SALES CONTRACT)、101年12月31日簽訂之備 忘錄、臺灣蘭業公司102年12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101年12月20日(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及102年3月7日銷貨單、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3年7月21日新北和法字第10344553660號函暨附件1份、陳程豐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6月29日 出入境資料、向大連福迭來公司進貨6800萬元之蝴蝶蘭母瓶苗交易之相關事證1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31日保結他字第1040030944號函文及附件、許麗 娟提出之蝴蝶蘭苗株採購合約(草約)、101年12月4日請購單、101年12月27日Commercial Invoice各1份、臺灣蘭業公司101年度明細分類帳(會計帳冊)、101年9月4日、101年9月18日SAL ES CONTRACT各1份、101年9月1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附件為繳款通知單、存摺內頁、買匯交易憑證及SALES CONTRA CT)、101年9月27日傳票編 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101年12月20日報價單號00000000000000電子報價單、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電子訂單 、101年分類帳(會計帳冊)(會計師查帳資料)電磁記錄 、102年6月14日外匯水單、102年6月14日跨行匯款手續費收據、102年6月14日匯款單、102年6月19日外匯水單、102年6月19日匯款單、102年6月24日外匯水單、102年6月24日匯款單、102年6月24日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102年6月2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手寫資料2紙、台灣蘭業公司102年6月27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1紙、 傳票後附臺灣蘭業公司繳款通知單及存摺影本各1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410137560號函文 及附件、許麗娟於105年4月19日庭呈之蝴蝶蘭苗採購合約各1份;大連增益行公司報價單、Commercial Invoice、臺灣 蘭業公司101年11月1日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料及請採購簽呈、臺灣蘭業公司於101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9日與大連增益行公司簽訂之委託購料合約書、補充協議、備忘錄、臺灣蘭業公司101年12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號轉 帳傳票暨所附之蘭業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向合作金庫調閱之該 帳戶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連福迭來母瓶存貨及向大連增益行採購溫室用膜存放之訪查說明、大連增益行101年11月1日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1紙、臺灣蘭業公司101年12月20日銷貨單、102年1月3日簽呈1紙、臺灣蘭業公司生產處100年 11月21日簽呈1份、委託大連增益行代為採購溫室用膜,支 付3700萬元交易之相關事證各1份、臺灣蘭業轉帳傳票1紙、進貨退出單4紙、會計師查核「其他應收款」工作底稿影本1紙、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增益行公司於101年11月3日簽訂之補充協議、臺灣蘭業公司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鄭慧玲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宏良甫生物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兌付293萬元支票)、梁淑惠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資料各1紙、101年11月12日支票(發票人宏良甫公司,票號HG0000000,金額293萬元)、101年度明細分類帳(會計 帳冊)、手寫資料各1份、羅丞恩105年2月3日刑事答辯要旨狀之附件(即致股東說明書影本1份、存摺影本1份、簡訊1 則)、臺灣蘭業公司102年11月18日說明記者會後續改善計 畫、臺大會計系教授林蕙真所著審計新論教科書之影本各1 份;臺灣蘭業公司101年11月1日簽呈、台灣蘭業公司與比優視公司於101年11月2日簽訂之通路建置專案契約、臺灣蘭業公司於101年11月2日匯款予蕭明道400萬元、郭婉如60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臺灣蘭業公司101年12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102年2月25 日公司內部簽呈(上述轉帳傳票之附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紙(公司名稱:比優視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代表人林明豐)、101年12月3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及附件、102年4月22日安侯建業會計 師事務所發詢證回函、102年11月21日契約終止協議書、匯 款申請書3紙、臺灣蘭業公司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明細各1份;臺灣蘭業公司101年8月14日簽 呈、臺灣蘭業公司與天下生醫公司於101年8月15日用印申請單及授權產品合作合約書、臺灣蘭業公司101年12月30日傳 票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102年2月25日公司內 部簽呈(上述轉帳傳票之附件)、臺灣蘭業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號支票影本、金管會證期局上櫃審查部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黃承傑陳報101年8月17日匯款申請書1紙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戶名黃承傑,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明細、阮金銖陳報101年8月17日匯款申請書、臺灣蘭業公司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 細、臺灣蘭業公司101年8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年8月22日國內 匯款申請書1紙、手寫便條紙2紙、101年明細分類帳1份、臺灣蘭業公司10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傳票(部份)、臺灣蘭業公司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 查詢及交易明細、台蘭公司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2紙(天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1年分類帳電磁記錄(會 計帳冊)、101年12月3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 票及附件、於102年7月10日臺灣蘭業公司會議記錄、102年 11月20日契約終止協議書;102年12月16日合作金庫雙和分 行存款憑條、102年12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蘭業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輸入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蘭業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 明細、臺灣蘭業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103年2月19日合作協議書、103年2月19日收據、103年2月1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103年4月24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103年4月28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臺灣蘭業公司102年第2屆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相關附件各1份、臺灣蘭業公司102 年8月2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臺灣蘭業公司102 年10月1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許能舜於105年4月27日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被證(阮金珠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4張、黃承傑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程朝熙提供之凱基證券文心分公司成交紀錄明細表、101年至103年間財產所得查調結果各1份可查(見他3979卷 第1至4-1、9至11頁反面、15至16頁反面、24至26頁反面、 35至41、45、49至52、57、59至62、65至68頁反面、71至73頁反面、85至86、96至98頁反面、101至103頁反面、111至 113頁反面、119至207、137、145至146、151、157至180、 187頁反面、197至199、偵21505卷一第12至22、31至56、80至86、96頁反面、99、110至120、126至155、174至179頁反面、221至224、234至238頁反面、244至249、253至258、262、265至282-1、偵21505卷二第3至131、174至177、他1658卷一第130至134、142至209、245至249頁反面、257至259-1、262至264、291至294、321至338、356至361頁、他1658卷二第42、93至99、121至125、161至186、偵10854卷第36至 39、70、偵13310卷第9至10、18、40至63、71至74頁反面、87至182、偵24237卷一第101至102、124至137、141至151、162至202、偵24237卷二第205至431頁、偵24237卷三第28至29、偵28815卷第8至9、22頁、偵33479卷第29至103頁、原 審卷一第236、312至325頁、原審卷二、原審卷三、原審卷 四第8、29至216頁、原審卷五第42至84、86至97、101至103、108至334頁、原審卷六第242至246、259至267、312至313、364至370頁、原審卷七第6至377頁、原審卷八第6至62、 65至73、83至134、136至305頁、原審卷九第21至28、44至 50、94、184至261頁反面、原審卷十第4至220頁、原審卷十一第48至138、142至143、147至179頁)。足認被告許能舜 、吳柏宏及許麗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論罪法條: 1、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之處罰,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 (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是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 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另對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等依法應於財務報告簽章之人為內容虛偽之記載者,則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 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 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依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 2、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第二次修正之證 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 罪,屬法規競合關係。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或公告不實罪,係 處罰虛偽記載後持以申報或公告之行為,為同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之高度行為,二者為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 3、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 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除縮小第7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 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 除行為人已為不實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許能舜、吳柏宏分別係臺灣蘭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屬公司法所列商業負責人;於其執行增資發行新股之職務範圍內,屬公司法所列商業負責人無疑。 4、核被告許能舜於犯罪事實欄二、四㈠至㈣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犯罪事實欄四㈥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因臺灣蘭業公司並未編製103 年度財務報表,此部分僅是帳簿、傳票虛偽記載)。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 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就被告許能舜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部分,均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就被告許能舜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除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外,並漏 論公司法第9條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許能舜於犯罪事實欄四㈥所為,認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疏未慮 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就公開發行公司有特別 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被告許能舜防禦權並無妨礙,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許能舜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179條之罪,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意即因證券市場首重誠信,如有違反該項規定,自屬證券詐欺罪,應依照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故被告許能舜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 內容不實之行為,若使證券市場投資大眾誤信臺灣蘭業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善意取得臺灣蘭業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應屬犯罪所生損害。 5、核被告吳柏宏於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引證 券交易法第179條外,且漏論公司法第9條之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被 告吳柏宏防禦權並無妨礙,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6、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許麗娟、同案被告陳程豐明知未如實驗收,仍將犯罪事實欄四㈠⒈所載不實事項指示王瑞盟代為登載於陳程豐業務上所製作之電子驗收單,上傳至臺灣蘭業公司電腦而為行使,顯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準文書,被告許麗娟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四 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罪數: 1、被告許能舜等人犯罪目的均是以不實財報掩飾臺灣蘭業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良及掩飾周轉現金流出,並因前年度虛偽交易仍須製作不實後年度財務報告以資窗飾,犯罪行為、結果及歷程必然橫跨100年度、101年、102年財報年度 ,因而需將前後年度虛偽交易編製於當年度財報。犯罪時間具重疊性,犯罪行為呈現延續性,犯罪分工涵蓋決策、經營階層及執行,犯罪手法屬於相同模式反覆操作,以達掩飾實際經營現況目的。故各虛偽交易前階段行為,雖有數筆帳簿、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記載,核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難以割裂評價而論以數罪。被告許能舜於犯罪事實欄四㈥之行為,肇因於為彌補所為犯罪事實欄四㈢、㈣犯行,可認被告許能舜自102年底開始,以 天下生醫公司及比優視公司名義匯回款項之時即萌生犯罪意圖,企圖再以臺灣蘭業公司與衛利公司間虛偽交易掩飾回流資金,犯意具有接續性,僅因臺灣蘭業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停止興櫃交易,並於同年4月9日終止興櫃股票買賣,而於同年8月13日撤銷公開發行,104年5月27日經新北 市政府廢止登記,故無臺灣蘭業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 自無從將該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核屬編製財報之前階段行為虛偽不實,犯罪手段相同,自無因臺灣蘭業公司未編製103年度財務報告而過度評價為數罪。足認被告各 犯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許能舜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所犯其餘犯行應屬數罪,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2、犯罪事實欄三㈣,被告許能舜向阮金銖及黃承傑借款佯充股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㈡、四㈤所指被告許能舜犯行及被告等其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犯行,因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或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判。 3、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被告許能舜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㈡、㈢被告吳柏宏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179條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處斷。 4、被告許能舜於犯罪事實欄四㈥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罪,與所為其餘屬接續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1、被告許能舜與同案被告蘇武源、蕭文魁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許能舜與同案被告蘇武源就犯罪事實三㈠、被告許能舜、吳柏宏就犯罪事實三㈡、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能舜與同案被告蕭文魁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許能舜、蘇武源及吳柏宏就犯罪事實三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三㈠未提及被告吳柏宏與被告許能舜、蘇武源共犯之分工事實為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三㈡、㈢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蘇武源有何與被告許能舜共犯之分工行為,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如上認定(見原審卷六第182頁、原審卷十一第185頁反面)。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論罪之記載應有誤會。 2、被告陳程豐、許麗娟就犯罪事實四㈠⒈、被告許麗娟另就犯罪事實四㈡、㈣、同案被告羅丞恩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與被告許能舜、蕭文魁及年籍不詳成年人,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共同正犯。被告許能舜與同案被告蕭文魁變造存摺影本作為虛偽交易現金支出憑證,而共犯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被告許能舜及蕭文魁論罪部分無需引用刑法第210條變造 私文書罪,已涵蓋於上述各罪行之中,無庸另論述此部分共犯關係。 3、被告吳柏宏所為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犯行,雖被告吳柏宏非臺灣蘭業公司負責編製財務報告之負責人;但被告吳柏宏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義務之董事長即被告許能舜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許能舜等於犯罪事實二㈠、㈡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及蕭文魁填製傳票、編製財務報告;犯罪事實三㈠至㈣利用不知情臺灣蘭業公司出納人員自增資專戶匯出款項、不知情會計人員及蕭文魁填製傳票、編製財務報告;犯罪事實四㈠至㈤指示不知情詹蕙年、詹舒雅、翁詠雯、李珮菱及其他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傳票、利用接任蕭文魁之不知情會計經理吳靆蔆編製虛偽不實之102年度財務報表,為間 接正犯。 (四)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犯罪所得財物」為免株連過廣或難以認定,應限於與犯罪直接相關者。經查: 1、被告許能舜為美化臺灣蘭業公司財報或掩飾帳面資金缺口而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表,此部分尚難認定存在直接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2、被告許能舜因證人黃承傑將佯作增資款項之借款200萬元 以「許能舜」名義匯入臺灣蘭業公司增資專戶,而持有臺灣蘭業公司10萬股普通股,及被告吳柏宏因證人鄭慧玲將佯作增資款項之借款700萬元以「吳柏宏」名義匯入臺灣 蘭業公司增資專戶,而持有臺灣蘭業公司35萬股普通股,因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應分為股份,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故股份代表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構成,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或增資之時,具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實,股東實際上並無繳納股款,公司乖未取得股東投入之資本,除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2項),於公司負責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裁判確定後,應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經補正,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可認此部分虛偽增資股份表彰之資本及股東權益自始不存在;縱使因發行股票而具有市場價值;但此等流通價值屬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於股份轉讓時存在之交易價值,所以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公司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因此,被告許能舜及吳柏宏所取得之股份,均屬虛偽增資股份,因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故所表彰之臺灣蘭業公司資本並不存在,自無股東權益可言。被告許能舜及吳柏宏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罪終了時,所持有股份所表彰之價值均屬虛假。被告許能舜、吳柏宏於臺灣蘭業公司101年度增資案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之後,至臺灣蘭業公司於104年5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均未轉讓所持上述股份,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2份可憑(見原審卷五第66、74頁)。被告許能舜、 吳柏宏並無因轉讓此部分股份而取得買賣股票之實際對價,無論自其等所取得股份表彰之臺灣蘭業公司資本、2人 之股東權益及股份轉讓時之股票價值而言,均難僅因被告許能舜、吳柏宏為該等股份名義上持有人,即認2人因而 獲有犯罪所得;況且被告許能舜、已將「柏迪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許能舜」、「哈柏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名下合計338萬股臺灣蘭業公司股份,及被告吳柏宏已 於105年6月20日將35萬股臺灣蘭業公司股份,以拋棄持股方式轉讓予臺灣蘭業公司,有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 撤銷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6、308頁,原審卷被證11)。可認被告許能舜、吳柏宏已無實際所得。被告許能舜及吳柏宏其餘持股,尚無證據足認與被訴犯行相關,無庸論述是否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許能舜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被告吳柏宏此部分不法利益之認定,應有誤會。 3、起訴書及併辦意旨認被告許能舜侵占臺灣蘭業公司630萬 元;經查,被告許能舜因臺灣蘭業公司101年增資案股東 認股不足,惟恐臺灣蘭業公司增資案失敗,故透過證人翁治豪向證人陳柏瑋借款600萬元佯以認購臺灣蘭業公司股 票充作增資股款,約定利息30萬元,證人陳柏瑋轉向證人阮金銖及黃承傑籌款,而由證人阮金銖及黃承傑分別借予400萬元及200萬元,有證人翁治豪、陳柏瑋、阮金銖及黃承傑之證述(見偵21505卷一第211頁、偵21505卷二第150至158頁)及黃承傑陳報之101年8月17日匯款申請書、黃 承傑所有中國信託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阮金銖陳報101年8月17日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八第130至134頁、卷十第220頁)。此部分借款、還款經過 詳見犯罪事實三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能舜於犯罪事實四㈣以臺灣蘭業公司與天下生醫之虛偽交易,侵占臺灣蘭業公司現金630萬元;而此筆630萬元款項是為償還臺灣蘭業公司向證人阮金銖及黃承傑借款400萬元及200萬元佯為增資股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許能舜個人並未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也有誤會。 4、綜上,被告許能舜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刑事審判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刑,使法院就個案量刑適當斟酌。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而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2、被告吳柏宏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然查被告吳柏宏與被告許能舜共同於犯罪事實三㈡、㈢虛偽增資而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犯行,致投資人誤信臺灣蘭業公司資本擴張,而對社會整體股票交易市場、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吳柏宏因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已予以減刑。經減輕其刑之後,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吳柏宏犯罪情節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被告吳柏宏所犯,不宜再引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 四、被告許麗娟部分: (一)原審為被告許麗娟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被告許麗娟雖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則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應認其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麗娟上訴雖請求減輕其刑,然而被告許麗娟擔任臺灣蘭業公司法務主管,以其法律專業使被告許能舜所為虛偽增資更形完善而得掩飾犯行。被告許麗娟形式上雖非公司負責人,但實質上居處重要地位,相較於被告許能舜、吳柏宏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麗娟多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甚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仍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期日時雖表示認罪,但仍多所辯解,實未見真誠悔悟。原審對於始終否認犯行之被告許麗娟,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然已經從輕量刑;但基於如上所述,原 判決此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許麗娟為臺灣蘭業公司法務主管,為掩飾虛偽增資事實,未盡其忠誠義務,與被告許能舜等以偽作假合約、單據方式,掩飾還款金流,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階層以被告許能舜為首,被告許麗娟畢竟是受薪階級,聽命行事,且僅執行被告許能舜犯罪計畫之部分階段行為,參酌被告許麗娟大學法律系畢業,未婚,現職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月薪4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及於本院審 理雖坦承犯行,但非全然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麗娟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許麗娟所受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非屬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應與其他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有所區別,認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 暫不執行為適當」事由,不宜宣告緩刑。既未宣告緩刑,自無同條第2項之各項負擔。 五、被告許能舜、吳柏宏部分: 原審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許能舜、吳柏宏分別為臺灣蘭業公司董事長、副執行長,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共同為臺灣蘭業公司利益善盡職責,卻罔顧臺灣蘭業公司利益,竟共同以製作虛偽交易預付款方式,彌補臺灣蘭業公司資金缺口,使臺灣蘭業公司100至10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又為掩飾虛偽增資事實,以偽作假合約、單據方式,掩飾還款金流,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又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未能獲得判斷所需完整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不實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故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等人虛偽增資,並以不實交易刻意美化財務報表,創造臺灣蘭業公司資本足夠、交易活絡、獲利可觀及前景可期假象,此等行為誠屬不當,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階層,以被告許能舜為首謀,被告吳柏宏為董事,均未能發揮專業素養,善盡內部控制責任,兼衡被告許能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患有憂鬱症;被告吳柏宏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為家族事業負責人,月薪6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以及許能舜、吳柏宏均已願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許能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 告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吳柏宏共同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 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被告吳柏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社會產業等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被告吳柏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為 專業經理人,竟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有正確法律觀念用以經理公司、從事公司業務,或為股市交易行為,能彌補本件犯罪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吳柏宏位處公司經營管理階層、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角色、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敘明若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復說明 扣案如原審卷四第12至19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帳冊、傳票、存摺、契約文件、本票等文書資料,均非被告等人所有,與本案相關連之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庸諭知沒收。經審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許能舜、吳柏宏因虛偽增資而持有臺灣蘭業公司10萬股普通股、35萬股普通股,而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被告2人並 未因本件犯行獲有實際利得,詳如前所述,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9、300頁),應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吳柏宏與許能舜、蘇武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犯意聯絡,100年7月至8月間某日, 由蘇武源在臺灣蘭業公司臺南後壁辦事處辦公室內,向被告許能舜、吳柏宏提議以製作虛偽交易預付款方式,彌補臺灣蘭業公司資金缺口,經被告許能舜、吳柏宏應允並決定相關假交易之對象及契約細節後,由被告許能舜決定提供渠以人頭陳嘉祥成立之台蘭生技公司作為虛偽交易對象,由蘇武源製作臺灣蘭業公司於100年7月25日,向台蘭生技公司簽約購買蘭花無塵室、切苗菌室、附屬設備及相關專業技術共1億1300萬元之虛偽工程合約書,而以支出該 契約簽約金3400萬元及機器設備款1750萬元為由,掩飾償還金主之支出金流,並將該不實預付款記入臺灣蘭業公司100年底財務報表之「未完工程及預付設備款」科目內, 致使臺灣蘭業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嗣因 會計師於101年間查核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表過程中對該 合約提出質疑,被告許能舜遂指示年籍不詳成年人,製作虛偽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簽約 之備忘錄,約定臺灣蘭業公司向台蘭生技公司購買無塵室工程及設備因故暫停,臺灣蘭業公司預付予台蘭生技公司之5150萬元工程款暫存台蘭生技公司之備忘錄供會計師查核。因認被告吳柏宏此部分亦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9條之罪嫌。 2、被告許能舜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侵占罪犯意,以犯罪事實四㈠至㈣所載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方式,侵占臺灣蘭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3060仟股(折合該次增資股款為6120萬元)及現金630萬元,吳柏宏亦藉此得 利3698仟股(折合該次增資股款為7396萬元),因認被告許能舜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事實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 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能舜固證稱:「100、101年間臺灣蘭業公司因資金缺口,又適逢會計師年度查帳,蘇武源報告我說有帳面上有5000多萬元資金缺口,所以臺灣蘭業公司跟台蘭生技公司間1億1300萬元合約是為了彌補這筆帳面上 的缺口,以虛假合約把錢匯出去,這樣會計師就不會查這個資金缺口,當時我、蘇武源、吳柏宏都清楚有這樣的資金缺口,所以那時我、蘇武源及吳柏宏便決定與台蘭生技公司擬訂一份1億1300萬元的合約,主要是因為除了彌補 資金缺口外,還需要支付預付款(當時確實有計畫要執行該合約),由蘇武源自行擬定2、3頁的合約書,因為少了5100萬元現金,因為做的合約不可能馬上全部付款,要變成5100萬元是頭期款,合約金額就要往上加,1億1300 萬元的合約金額是這樣出來的,我記得是在臺灣蘭業公司臺南辦公室的會議室,蘇武源就在黑板上這次增資跟誰借了多少錢,以後這條錢要以什麼名義去平,但有些支付了利息及額外支出,我與被告吳柏宏只知道臺灣蘭業公司資金缺口,但是將合約金額合理化的是蘇武源。」等語(見偵21505卷一第225、241頁反面至242頁、原審卷六第32至43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武源則證稱:「我有提出了臺灣蘭業公司帳面上有5150萬元的缺口,我提出此帳面缺口時,被告吳柏宏不在場,我是跟許能舜提出的,許能舜後來有跟我說要怎麼做,所以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簽訂金額為1億1300萬元的合約是我草擬的,又因為我、 吳柏宏、許能舜常會聊天,許能舜有在臺南新營買了房子,被告吳柏宏也有在臺南新營買房子,所以我們3個人常 常在那邊聊天、吃飯,所以大家有聊天提到這個事,至於許能舜說的有在臺灣蘭業公司臺南辦公室3個人開會我是 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偵10854卷第47至48頁、原審 卷九第35頁),互核證人許能舜與蘇武源證述,雖可認被告吳柏宏就臺灣蘭業公司斯時帳面存有5150萬元缺口或有知悉,然就證人蘇武源草擬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虛偽交易契約,而與證人許能舜共謀以此虛偽交易掩飾此帳面資金缺口之犯行,證人蘇武源及許能舜均未能就被告吳柏宏參與犯罪計畫謀議之時間、地點及內容證述一致,而容有可疑之處,且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㈢所在之此部分犯罪歷程,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吳柏宏究竟擔任何犯罪地位,而與許能舜、蘇武源或蕭文魁有何行為分擔,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告吳柏宏確有參與許能舜、蘇武源或蕭文魁犯行,自難僅憑許能舜、蘇武源籠統、不明證述,而驟認被告吳柏宏有與渠等共犯如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犯行。 2、被告許能舜因證人黃承傑將佯作增資款項之借款200萬元 以「許能舜」名義匯入臺灣蘭業公司增資專戶,而持有臺灣蘭業公司10萬股普通股部分,以及被告吳柏宏因證人鄭慧玲將佯作增資款項之借款700萬元以「吳柏宏」名義匯 入臺灣蘭業公司增資專戶,而持有臺灣蘭業公司35萬股普通股部分,業經認定被告所取得之此類股份因所表彰之臺灣蘭業公司資本並不存在,且無所代表之股東權益,而被告亦未於臺灣蘭業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前出脫此部分持股,故亦無轉讓持股之實際市場價值,究此類持股性質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屬被告許能舜及吳柏宏之犯罪所得,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許能舜及吳柏宏取得此部分持股均係因虛偽增資股款匯入臺灣蘭業公司增資專戶之故,並未有何侵占自己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故此犯行態樣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 規範之侵占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除未能舉證被告許能舜另有何侵占犯行而致被告許能舜及吳柏宏取得上述持股外,亦未能證明被告許能舜、吳柏宏所持有之其餘臺灣蘭業公司股票與不法行為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解;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許能舜以如犯罪事實四㈣所載方式,侵占臺灣蘭業公司現金630萬元以清償私人借款等語 ,然查該筆630萬元款項實為清償臺灣蘭業公司向金主阮 金銖及黃承傑借款佯作臺灣蘭業公司101年度增資案股款 之本金及利息,業經認定如前,相關借款及還款經過詳如犯罪事實三㈣所載,此部分自亦非被告許能舜侵占用以償還私人借貸,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亦稍嫌速斷。職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許能舜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別侵占罪犯行,自難認被告許 能舜有公訴意旨所指特別侵占罪犯行。 (五)綜上,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吳柏宏、許能舜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應對被告吳柏宏、許能舜為無罪的諭知,然被告吳柏宏、許能舜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經諭知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能舜於100年1月間某日,基於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犯意,偽與蘭奇朵公司簽訂虛偽合約書,約定由臺灣蘭業公司至蘭奇朵公司指定場地進行蘭花佈置,蘭奇朵公司則每月支付8萬元佈置費予臺灣 蘭業公司,以此方式使臺灣蘭業公司1月至6月營業收入每月各虛增8萬元,而認被告許能舜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9條之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能舜涉犯此部分虛偽交易犯嫌,無非以臺灣蘭業公司與蘭奇朵公司就「美化及活力辦公室」簽訂之合約書1份(見他1658卷一第141頁)為主要論據。然查,臺灣蘭業公司驗收單及銷貨單僅足佐證被告許能舜如犯罪事實二㈠所涉犯行,有臺灣蘭業公司驗收單及銷貨單共12紙可參(他1658卷一第142至147、149、155、161、168、174、180、186至191頁),而均與被告許能舜此部分虛偽交易之犯嫌無涉。被告許能舜涉犯此部分虛偽交易犯嫌,僅有虛偽合約書1紙可證,查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此部 分之虛偽交易有無列入臺灣蘭業公司帳冊,是否影響臺灣蘭業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情事,不足證明被告許能舜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犯嫌。 (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被告許能舜如事實至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部分,雖經以裁判上一罪予以判決處刑,惟被告許能舜此部分被訴之臺灣蘭業公司受蘭奇朵公司委託以每月8萬元費用佈置之虛偽契約 犯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許能舜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難認併案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八、被告許能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