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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 被告
    林振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弘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撤銷。 林振弘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振弘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嗣於95年1月24日擔任安泰銀行 民權分行襄理,為安泰銀行職員,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其因業務之便,結識在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任職之鑑價人員林湛洲,再經由林湛洲之介紹,認識林湛洲之母許麗卿及許麗卿之友黃光榮(2人所犯與本件有關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且得知黃光榮、許麗卿欲投資房地產買賣,惟因2人 信用狀況均不佳,無法以其等自身名義貸款購買房地產,黃光榮、許麗卿遂提供人頭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偽造之薪資證明等文件,據以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貸款。詎林振弘為提高自身之業績,竟基於意圖為黃光榮、許麗卿不法之利益,連續違背其職務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林振弘於95年3月間,承辦實質上為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 、以人頭李萬壽為借款人、人頭王碧蓮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時,未依安泰銀行規定,確實進行對保程序及查核李萬壽、王碧蓮之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李萬壽、王碧蓮資力尚可之意見(林振弘查核後意見與實際情形不符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案 提供之擔保品即臺北縣○○鎮○○○○○○○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 產擔保物鑑估表中,作成明顯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林振弘意見與鑑定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李萬壽、王碧蓮之償債能力無虞,且其債權可由擔保品獲得完全之擔保,而同意貸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及50萬元之中 期放款予李萬壽。嗣因李萬壽未能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振弘於95年1月間,承辦實質上為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 、以人頭張秋莉為借款人、人頭宋俊燕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進行對保程序查核張秋莉、宋俊燕之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張秋莉、宋俊燕資力尚可之意見(林振弘查核後意見與實際情形不符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案 提供之擔保品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作成明顯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林振弘意見與鑑定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使安泰銀行陷 於錯誤,而誤認張秋莉、宋俊燕之償債能力無虞,且其債權可由擔保品獲得完全之擔保,而同意貸放1,130萬元之長期 擔保放款及70萬元之長期放款予張秋莉。嗣因張秋莉未能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且安泰銀行於接獲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前案)判 決結果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林振弘於95年1月間,承辦實質上為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 、以人頭何佳儒為借款人、人頭陳碧瑕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何佳儒、陳碧瑕之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何佳儒、陳碧瑕資力尚可之意見(林振弘查核後意見與實際情形不符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案提供之擔保品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作成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林振弘意見與鑑定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何 佳儒、陳碧瑕之償債能力無虞,且其債權可由擔保品獲得完全之擔保,而同意貸放1,100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予何佳儒 。嗣因安泰銀行接獲原審前案判決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106宏 估務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本院更一審囑託該事務所所為擔保物即房地價值鑑定之書面報告(詳後述),乃法院依法調查證據所得,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貳、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經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後,未據檢察官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僅就附表一、二部分發回更審,是本院更審範圍即不包括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91年6月20日起,任職於安泰銀行,並於95 年1月24日起擔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襄理,並分別貸放上揭 款項予李萬壽、張秋莉及何佳儒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提供人頭,當初許麗卿說他的親戚朋友要買房子,要介紹給我們做房貸,我們是依照銀行的規定來辦,伊本人不會因為為了提高業績,而做這些不法的事情,伊是經過林湛洲才認識其母親許麗卿,安泰銀行對於擔保物的鑑價均委託泰和公司為之,而本件放款擔保物亦是委託泰和公司鑑價,借款人李萬壽部分,伊是依照銀行規定辦理,且伊以當時安泰銀行總行之估價為主,並未超過總行估價,伊承辦的時候,許麗卿跟伊說朋友李萬壽要買淡水這個房子,伊就說請李萬壽跟伊聯絡,這個貸款案李萬壽是借款人,王碧蓮是連帶保證人,他們有提供資料給伊查核,伊也有查核,剛開始繳息都正常,至少半年以上都有繳息正常,後來就遲延,但是還是有繳款,之後因為伊於97年4月底離開安泰銀行,伊就不知道;而李萬 壽、王碧蓮有無任職哪些公司伊都是依據他們自己提供的扣繳憑單,如果沒有任職,怎麼會有扣繳憑單?擔保物價格,伊也是依照總行的規定來估價,價格都是總行估的,總行那邊就是由泰和公司估價;伊有問過許麗卿為什麼有認識這麼多朋友要來買房子,也有問許麗卿是不是有參與投資,許麗卿說他沒參與投資,因他自己是辦安養中心,認識的朋友很多,剛好有朋友都想要買房子,所以就介紹給伊,至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安泰銀行跟泰和公司是長期配合簽約,伊在擔任徵信人員時是依照銀行規定,不是只有擔保品,擔保品是由泰和公司鑑價,伊依照銀行規定再去訪價,這3件案件伊 去訪價就是跟泰和公司一樣,或是訪價低於泰和公司,伊是以嚴謹的態度對待每個案件,而且借保人的財力等資料都有提供,伊只是作為徵信人員調查相關事證後,轉呈到上面給上面審核、決定,以上所有的案件並不是伊身為襄理就可以決定;宏大事務所2位鑑定證人中,陳奕壬的鑑定資格僅有1年,邱櫻喬縱使鑑定資格較久,但是針對2位之業務範圍, 以及銀行核貸時鑑估標的物之現在市場價值若干,證人證述從來沒有做過95年前那麼長遠時間的鑑定報告,所以該筆鑑估報告並不可採,且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如何有違背自己職務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1 )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2)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3)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即身為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之行為人必須有違背銀行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違背銀行要求之一定義務,始可能成立銀行法背信罪。次按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政府、企業、家庭、個人等社會各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之需要,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貨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此亦為商業銀行經營發展的最重要動力。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與資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一般來說,銀行的安全性及流動性是成正相關的,流動性較大的資產,風險就小,安全性也就高。而盈利性較高的資產,由於變現時間較長,風險相對較高,因此流動性和安全性就較差,因此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的關係,往往呈反方向變動。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做為銀行的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又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要來源,以國內銀行業而言,其每年的總收入中,約有95%係來自授信資產的利息收入(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1頁)。而商業銀行之授信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尤其當銀行以接受大眾存款,並付出一定比例之利息作為持有資金之對價時,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商業銀行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本可以產生之經濟效益,違背眾多股東入股銀行之初衷。但在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欠缺面對風險之態度及準備,一律採取最保守之作法,僅力求毫無損失,則在面對現今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惟誠如上揭說明,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商業銀行持有存款人所存入之龐大資金及股東所投入之鉅額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難認微小。因此,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在可接受之風險中求取獲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至上揭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 nt)、債 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或譯為 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從事 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上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或授信之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當然不可能鉅細靡遺,將一切之衡量標準均明文規定。除部分條文能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仍須基於事務本質考量,且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不必然會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中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在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及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進行之行政指導均可能造成影響評估等,顯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則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屬上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是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銀行專業經理人於具體授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或許將造成銀行、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介入接管,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之衝擊,惟此並不代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者必然會被科以刑法背信罪。蓋如其判斷屬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銀行自身規章所容忍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由商界評價機制、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其所犯「判斷錯誤」之代價,尚難以嗣後授信款項無法順利收回,遽認其對該授信必定構成背信罪。是法院審酌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是否構成銀行法背信罪,僅需審視授信人員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應以日後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遽認該失敗之授信判斷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將經營者或經理人論以銀行法背信罪責。是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即本人)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 ㈡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銀行法背信罪,須審究者乃被告辦理本件授信(即放款)業務時,客觀上是否違背其職務行為,並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其:⑴自91年6月20日起,任職安泰銀行,嗣於95 年1月24日擔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襄理,為安泰銀行職員。 ⑵因業務之便,結識泰和公司之鑑價人員林湛洲,且泰和公司當時為本案各貸款案件擔保品之鑑價公司。⑶經由林湛洲之介紹認識林湛洲之母許麗卿及許麗卿之友黃光榮。⑷於95年3月間,承辦李萬壽為借款人、王碧蓮為連帶保證人之貸 款案件時,做出如起訴書附表1「被告查核後所表示之意見 」欄所示意見(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後安泰銀行同意 貸款長期擔保放款700萬元、長期放款50萬元予李萬壽。⑸ 於95年1月間,承辦張秋莉為借款人、宋俊燕為連帶保證人 之貸款案件時,做出如起訴書附表5「被告查核後所表示之 意見」欄所示意見(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嗣後安泰銀 行同意貸款1,200萬元予張秋莉。⑹於95年1月間,承辦何佳儒為借款人、陳碧瑕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時,做出如起訴書附表6「被告查核後所表示之意見」欄所示之意見(即附 表一編號3所示),嗣後安泰銀行同意貸款1,100萬元與何佳儒等情均坦承認不諱,並經證人包始怡、林文忠、陳育德、黃光榮、許麗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7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至第82 頁、第108頁至第111頁,100年度偵字第1916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偵查卷二第130頁、第131頁、第394頁至第396頁、第422頁至第423頁),且有泰和公司101年2月6日函文、安泰銀行個人戶授 信新貸審核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51頁、第52頁,偵查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第66頁至第79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8頁、第119 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8頁、第129頁,偵查卷二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10頁至第229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2頁至第284頁、第300頁至第310頁、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30頁、第342頁至第353頁、第4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參諸證人即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經理施崇明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間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擔任主管,是分行經理,被告於95年間於民權分行擔任授信部的襄理;授信是銀行的收入來源,經辦包含襄理都是授信的經辦,他們要去找案子,第一步會送去估價,估價是找泰和公司鑑價,估價完後會由總行發回我們分行,根據鑑價結果,經辦會找貸款人要一些資料,如扣繳憑單、財力証明等,然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狀況,有這些資料跟借款人查詢後,會把整個授信案子做好,我們有一個授信審核表,就是所有去查詢資料的匯集,把資料弄好後會送到伊這邊;擔保物的標的物當然要去看,當時是經辦負責去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說明欄這些資料都是經辦打的,也是經辦他們去查詢寫的;因整個財力證明資料都是經辦向借款人拿後,整個卷宗送上來,這些資料都是經辦跟借款人要的資料;經辦對貸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一定會到現場職業查訪,一定要去找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才會去拿到資料;除了承辦人有可能去接觸他們外,內部沒有做另外的管控措施,個人資料表上面有寫個人電話及行動電話,這個資料都是由經辦去查詢,當然會要求經辦去查驗電話對不對,但我們銀行沒有由經辦以外的人再次去照會查證;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整個卷宗都是經辦做的;授信案之客戶來銀行只有開存款帳戶,至其他向客戶索取資料等,為服務客戶不可能要求每件都要客戶到分行,經辦就是要負責,萬一對保在外面也是要負責,當時係允許到出去外面配合客戶辦理;承辦人到外面授信、對保,案子緊湊時,授信人比較少,沒有規定一定要有人陪同;房貸申請人要申貸時銀行內部要做的表格,都是承辦自己一個人做的;林振弘所填載的其他註記事項包括申貸人或連帶保證人的狀況,包括對於不動產的描述、有無跟其他仲介做電詢這樣的註記,我們經理無法每件去查詢,林振弘當時除了是經辦外,也是襄理,林振弘應該要合理去查詢;林振弘在銀行針對房貸申請戶的內部表格所註記的事項,伊也無法確定林振弘填載的是否與事實相符,我們都是書面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9頁);證人即安泰銀行總行副總經理陳賴鋒於原審證稱:安泰銀行對放款案子流程沒有分擔保或不擔保,放款案件只是有無提供擔保物的差別,營業單位受理後經過他們初步徵審,案子原則上可行,超過經理權限,就往總行呈報;審查方向、重點都差不多,主要就是看事、物、人,看他為什麼要貸款,人的話看借保人資力,物的話看擔保品,其他還要借保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看票信、債信等,物的話有單位會把物的價格評估出來,事要看借款用途,綜合判斷後在看這個案子是否可行,在審查擔保物的放貸案時,鑑價表是必須要的,審核表一定要,扣繳憑單看狀況不一定要強求,認為有需要的時候會請當事人提供;扣繳憑單真偽之判斷是分行受理時要想辦法處理,最好向財政部求證,有必要時就要去求證;我們集中委外請泰和公司鑑價時,基本上他們的鑑價報告我們都尊重,但是不一定絕對遵從、一定援用,我們內部有一個不成文規定,承辦單位對泰和公司之鑑價報告,必須自己要試著去訪價、查證估價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可以用,伊要強調的是還要加上一層的判斷,不是泰和公司的鑑價一定要援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5年間辦理放款覆審之行員林欣燕於本院上訴審中證述:「(問:當一個借款人要來向你們分行申請貸款的時候,你們在核貸的過程中流程為何?)經辦員會依據客戶的貸款需求鑑估或是以現有房屋增貸,去看房子、拍照,申請客人的財力證明,內部送泰和鑑價取得一個參考價值」、「(問:你在作覆審的流程為何?)覆審的工作就是在案件撥款完成,我們會在撥款後十個工作天內,我們覆審員要去核對是不是依據撥款條件去撥款,還有契據是否齊備,設定日期、設定金額是否符合核准條件,都是撥貸後去做覆核的工作而已」、「(問:這張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間就是借戶關係這一欄,請說明這上面的內容你們會審核嗎?)這個我們不審核,這個他在案件送審給審核單位去決策的資料,我們覆審人員不干涉這一塊,也沒有權利干涉。」、「(問:你們覆核主要是覆核什麼?)就是撥貸後看撥貸條件是否與核准條件相符?與擔保品的條件是否相符?就是這些內容而已」、「(問:你剛剛說你有做過放款,當你做放款的時候承辦人員把拍照完畢,整理的借款人的資料之後,你的鑑定送哪一個單位?)依公司規定就是送泰和公司鑑價」、「(問:依95年民權分行內部規定你們在評估要貸款金額多少的總價是以什麼為標準?)應該是銀行規定,不是民權分行的規定,我們承辦人員也會自己去訪查市場行情,依據泰和公司鑑估表的單價,我們各個經辦會衡量當時公告現值、前次移轉價錢等來考量,所以每個人怎麼下價格這個不一定,因為每個人都是要自己去訪價,要看看這個價格是不是符合市場行情」、「(問:你們送給泰和公司鑑價之前,先作訪價還是泰和公司回來之後你們才訪價?)我們在泰和公司鑑價回來之後我們可以再去訪價,至少要訪兩個行情以上」、「(問:依你剛剛說的意思是先送泰和回來之後再訪價?)是的,泰和公司的估價只是我們參考的一個價格。」、「(問:泰和公司鑑價之後你們又訪價,你們決定的貸款價格是否可以超過泰和公司的價格嗎?)我們會用孰低法下價格,也就是說泰和的價格還有我訪價的價格看誰比較低,就用比較低的價格」、「(問:在妳的作業流程,你要做覆審貸款人會再面談嗎?)不會,因為這個都已經撥款了,只是放款撥款之後才覆審」、「(問:你們銀行放款的經辦在授信的時候除了鑑價回來之後,也是要考量授信5P的原則?)是的」、「(問:你剛剛有說委託泰和公司鑑價回來之後你們要再進行兩個個案的訪價?)是的,我們每個案子都要去網路查成交價格」、「(問:訪價是否是由該案授信貸款經辦人員去訪價?)是的」、「(問:鑑定的價格與最後授信的金額是不同的?)是的,是由我們銀行依據授信5P原則來評估放款,而不是完全接受泰和公司的鑑價結果」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擔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襄理,且為本件所有申貸案之經辦,負責取得、查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證明,並需負責進行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更需至現場查看擔保物,對於擔保物價值之鑑定,除參考泰和公司之鑑價外,並應自行查核擔保物之市價(即進行訪價),始製作成擔保物鑑估表,並非完全採用泰和公司之鑑價。堪認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及擔保物鑑估表中所記載資料之取得、查核均為經辦之職責所在,亦即被告之業務確包含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工作無訛。至證人即泰和公司經理洪朝英於本院上訴審中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參諸安泰銀行就擔保物委託泰和公司鑑價,其鑑價結果僅供安泰銀行放款經辦參考,對於擔保物價值之鑑定,仍應自行查核市價(即進行訪價),並非完全採用泰和公司之鑑價等情,已如前述,且揆諸證人洪朝英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內容(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至第122頁),亦僅就鑑價參酌因素及鑑定過程加以說明,是本件尚難執證人洪朝英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貸款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程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案部分: ①觀諸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見偵查卷二第320頁、第321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李萬壽當時係任職於菲洛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洛雅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一職,服務年資2年,年收入75萬元, 保證人王碧蓮(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於隱山有限公司(下稱隱山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服務年資3年,借、 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分二,一為長期擔保放款 720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之房地;二為中期放款50萬元,期限7年等情,合先敘明。 ②貸款案之形式審查: 參諸證人李萬壽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買淡水房子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有一個女的有帶伊去銀行,銀行的人員就叫伊寫資料及簽名,叫伊寫一寫蓋章就好了,沒有銀行職員跟伊說明伊的權利義務,伊知道去銀行是買房子跟保證人,但不曉得貸款跟保證之金額是多少,是之後半年收到銀行催繳通知才嚇一跳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1頁、第22頁),並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菲洛雅 公司任職過,伊沒有錢買房子。95年間有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貸款,伊是人頭,他們說要給伊30、50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堪認證人李萬壽確未曾於菲洛雅公司任職,且僅係購屋貸款之人頭借款人,並無任何資力購買房屋或清償貸款無訛。足見身為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借款人之證人本身之財力、工作狀況,亦未確定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另由證人李萬壽甚至不知道貸款跟保證之金額是多少乙節,亦足資證明被告並未依據安泰銀行之要求,對借款人李萬壽實質進行對保程序。 參諸證人王碧蓮於偵查中證稱:是許麗卿要伊出來作人頭,伊有憂鬱症及精神錯亂,伊十幾年沒工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626號偵查卷【下稱第1762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2 頁),堪認證人王碧蓮確未曾於隱山公司任職,且僅為購屋貸款之人頭連帶保證人,並無償還貸款之資力,顯見身為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保證人之證人之財力、工作狀況,亦未確定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無誤。另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99年5月26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61887號函暨所附王 碧蓮之個案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觀(見原審前案卷一第125頁至第177頁),可知證人王碧蓮於93年9月3日即因精神分裂病,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且於94年10月復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但被告於95年3月間,對於證人王碧 蓮進行對保程序,竟未察覺此情,此亦能證明被告並未依據安泰銀行規定,對連帶保證人王碧蓮進行實質之對保程序。③貸款案之實質審查: 參諸證人許麗卿於原審證稱:本件所起訴以人頭當作名義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買房的案件是向林振弘來申請;對保時人頭本人及銀行的人都在,程序就是銀行的人會要求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會問有無能力還款,林振弘可能想說是伊介紹的,伊在新店開了安養院,規模也不是很小,所以林振弘就會認為應該也沒問題,資料上寫的應該也是沒有問題;因為林湛洲介紹伊跟安泰的林振弘襄理認識,林振弘就是看上我們在民權路有做月子中心、安養院,林振弘認為這個是我們的後盾,不可能繳不出來。因為當初是伊介紹的,而且貸款一直是伊在繳的,都是伊放錢在人頭的帳戶內用扣款的方式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林振弘有要求我們提出貸款人及保證人之基本資料、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我們都有提出,但是這些資料都是假的;林振弘不知道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是假的,因為伊沒跟林振弘說是假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95頁);證人黃光榮於 原審證稱:鍾陸益找的人都是只是擔任名義上的借款人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人頭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 ),可知上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任職證明等文件均係虛偽,且被告亦未實際查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及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未能確定借款人李萬壽及連帶保證人王碧蓮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安泰銀行核貸之50萬元中期放款,又如前所述,借款人李萬壽的確未在菲洛雅公司任職,且毫無資力購買房屋,而連帶保證人王碧蓮亦未曾在隱山公司任職,且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10餘年未工作之事實,亦不具還款能力,堪認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確無法清償50萬元之中期放款無訛。是上揭無擔保品之中期放款部分,實無任何可貸性。 本院更一審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擔 保物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地於95年間之價值, 經宏大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定上開房地於95年3月價格為567萬840元 (建坪單價為17.2萬元),有宏大事務所106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 ,復經證人即估價師陳奕壬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78頁至第85頁)。惟參諸卷附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95年3月1日擔保物鑑估表及建物評估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可知泰和公司鑑估人員係鑑價每坪31.3萬元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鑑估人員即被告亦係鑑價為每坪31.3萬元,總價均為1,032.5萬元,顯然超出該 房地當時市場上應有之價值,是安泰銀行核貸予借款人李萬壽之72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債權,尚難藉由提供上開房地作 為貸款擔保品之方式,而獲得確實之擔保。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空言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貸款案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資力嚴重不足,亦無工作,且擔保品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 屋當時之合理市價,亦顯然低於長期擔保放款之額度720萬 元,實無從提供安泰銀行債權之確實擔保,是不論是50萬元之中期貸款、720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部分,均無任何可貸 性可言。惟被告卻未確實查核上開貸案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財力、工作實際情形,而於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做出上揭錯誤之說明,亦在擔保物鑑估表內做出顯然高出合理行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銀行依憑上開被告做出之不實書面資料,最終仍做出核貸之決定,被告所為顯然已違背被告身為經辦之職務,亦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財產無訛。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案部分: ①觀諸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見偵查卷二第272頁、第273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張秋莉當時任職於快樂年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年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服務年資2年,年收入92萬元,保證人宋俊燕( 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在快樂年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服務年資1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分二,一 為長期擔保放款1,130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房地;二為長期放款70萬元,期限10年等情,合先敘明。 ②貸款案之形式審查: 參諸證人張秋莉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去過安泰銀行貸款;安泰銀行有無跟伊辦過貸款,伊不清楚;伊認識宋俊燕,算是朋友。有人找伊跟宋俊燕去簽過名字;卷附個人授信薪貸審核表,上面借款人是張秋莉,保證人是宋俊燕,上面記載伊跟宋俊燕都是快樂年公司的經理,宋俊燕是主任,要貸款1,130萬房貸,另外還有一筆70萬,這個表格伊沒有看過。卷 附第81頁安泰銀行的房貸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那些人就叫伊簽,伊也沒看過,這是在別人的家裡簽的,是那個人的家裡伊不清楚,好像在新北市的山區的住家,是宋俊燕帶伊去的;簽名是伊簽的,但是伊沒有蓋章,印章都在他們那邊;伊沒有買過承德路的房子;在伊簽署上開提示的文件時,沒有人跟伊表明身分是銀行人員,有人教伊說在哪裡上班、收入多少錢等問題,但伊不認識那個人,就是叫人來教伊怎麼講話,到時候就過去簽名,但伊都不認識,他會教伊說如果有人來問伊,就教伊要這樣講,要讓人信任伊,就是要騙人的意思。去新北市山區的住家簽名時,沒有人問伊收入多少、在哪工作等問題。宋俊燕開車載伊到新北市的山區的某住家去簽名,當天宋俊燕有簽名。於有人教伊說在哪裡上班、收入多少錢之後,伊沒有看過被告,伊真的不認識被告;伊辦這件1,200萬的貸款,沒有進去過安泰銀行,卷附81頁的消 費性貸款書上面寫伊任職快樂年經理,這個是伊寫的,但是他們教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9頁),可知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即證人張秋莉的確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在該公司任職之相關資訊均屬虛偽,顯見身為安泰銀行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借款人即證人張秋莉之財力、工作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之正確性;另觀諸證人張秋莉在擔任貸款案人頭借款人之過程,證人張秋莉並未曾見過被告,也無人向其詢問收入、工作等問題等情,益證被告確未依安泰銀行規定,對借款人張秋莉進行實質對保程序無訛。徵諸證人宋俊燕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張秋莉;銀行貸款有叫伊簽名,幫張秋莉做擔保,有1個5、60歲的人,是介紹我們做人頭的人,可是我們都叫他「姊夫」,不是真的姊夫。卷附81頁安泰銀行房貸申請資料右下角有伊的簽名,伊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剛剛說的叫伊簽名的就是簽這張;卷附90頁這張扣繳憑單沒有看過,有聽過快樂年公司,伊稱「姊夫」的人有叫伊去,裡面還有一些其他人是跟伊一樣,去那邊看看快樂年公司在哪裡,伊沒有在那工作,其他的人頭,伊有看過一男一女。剛剛看的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那件,好像是在新店民權路類似養老院的地方簽名的,伊是為張秋莉保證;當時張秋莉有跟伊一起去簽名;伊的教育程度為國中;伊知道你跟銀行簽了保證人貸款契約,當借款人還不出錢時保證人要跟著還,但因那時候沒有地方住,「姊夫」就說要幫忙簽貸款契約,就要幫我們在臺北的新生北路2段108號8樓吃 住;伊與張秋莉去新店民權路簽安泰銀行貸款契約資料,有人說他是銀行的人;銀行的人只有問伊工作地方,收入、契約都沒有講,其他就是叫伊簽名;伊沒聽過一個銀行的人叫做林振弘,也沒有見過被告;有銀行的人有到現場。姊夫介紹在場這個4、50歲的人,然後這個4、50歲的人拿資料給姊夫,姊夫再拿給我們簽名,是那個4、50歲的男子問伊及張 秋莉工作的地方,只有問這個問題,其他就是簽名;偵卷一第81頁上面,貸款申請書上之姓名、住宅、現職單位是伊填的,快樂年公司也是伊寫的,電話、主任、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不是伊寫的。快樂年有限公司及公司的地址是「姊夫」叫伊照著寫。是「姊夫」叫伊來做本件的人頭,申請書上的快樂年公司資料是「姊夫」提供的。「姊夫」有告訴伊銀行的人來的時候,伊應該要怎麼回答,「姊夫」叫伊背伊的個人資料、職位欄、公司行號、公司地址、電話。自稱「姊夫」的人叫伊背資料時,張秋莉在場,我們一起背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0頁)。可知悉本貸款案連帶保證人即證人宋俊燕確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工作資料等均係虛偽,顯見身為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連帶保證人即證人宋俊燕之財力、工作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另參諸證人宋俊燕於原審亦證稱:伊未見過被告,對被告之長相及姓名亦無任何印象等語,亦能足認被告並未依安泰銀行規定,對連帶保證人宋俊燕進行實質之對保程序。至證人宋俊燕於原審固曾證稱:之後有去銀行照會,「姊夫」又說要去銀行領錢,他說錢要下來了,要去當面確認,這是在去新店民權路簽完名之後約隔3天左右。伊記得是在銀行,但 是是哪家銀行不記得。銀行有承辦人員出來跟伊照會,就是有銀行的男子,「姊夫」是說那個人是襄理,那個人也沒有說他不是襄理;照會那天張秋莉沒有過去,那位襄理有說他的名字,可是伊不記得了。伊對在庭的被告的一點印象都沒有;姊夫帶伊去銀行照會時,銀行人員就是對伊的身分證、名字、職務、公司名稱等資料,確認伊確實有在那邊工作;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的對保與剛才講的照會意思一樣;就伊所知,張秋莉沒有像伊一樣去銀行去對保或照會。在新店民權路簽完名之後,同一天伊又跟「姊夫」及該名4、50 歲的男子又到銀行開戶,是開伊個人的帳戶,張秋莉沒有去開戶,存摺被姊夫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惟參諸證人宋俊燕僅係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案之 連帶保證人,衡情豈有銀行核准貸款,已經準備要撥款,並未通知借款人張秋莉,而僅通知保證人宋俊燕之理?其證言顯有悖常理,是證人宋俊燕上開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另參以卷附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7月15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371020020號函(見原審卷第276頁),證人宋俊 燕並未於安泰銀行開戶,此亦與證人宋俊燕之上開證詞不合,是其上開證詞,顯不足採信。況退步言,縱認證人宋俊燕上開證言屬實,惟向其進行對保程序之人既非被告,則證人宋俊燕上揭證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貸款案之實質審查: 參諸證人許麗卿於原審證稱:本件起訴以人頭當作名義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買房的案件是向林振弘來申請。對保時人頭本人及銀行的人都在,程序就是銀行的人會要求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會問有無能力還款,林振弘可能想說是伊介紹的,伊在新店開了安養院,規模也不是很小,所以林振弘就會認為這應該也沒問題,資料上寫的應該也是沒有問題;因為林湛洲介紹伊跟安泰的林振弘襄理認識,林振弘就是看上我們在民權路有做月子中心、安養院,林振弘認為這個是我們的後盾不可能繳不出來,我們有事業在作;因為當初是伊介紹的,而且貸款一直是伊在繳的,都是伊放錢在人頭的帳戶內用扣款的方式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3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林振弘有要求我們提出貸款人及保證人之基本資料、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我們都有提出,但是這些資料都是假的。林振弘不知道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是假的,因為伊沒跟林振弘說是假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95頁) ;及證人黃光榮於原審證稱:鍾陸益找的人都是只是擔任名義上的借款人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人頭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可知上開借款人張秋莉及連帶保證人 宋俊燕之財力、任職證明等文件均為虛偽的,且被告亦未實際查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及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能確定借款人張秋莉及連帶保證人宋俊燕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安泰銀行核貸之70萬元長期放款,且如前所述,借款人張秋莉確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且無工作,亦無資力清償借款,而連帶保證人宋俊燕亦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毫無資力,堪認本貸款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確無法清償70萬元之長期放款,上揭無擔保品之長期放款部分,實無任何可貸性無訛。 本院更一審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擔 保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地於95年間之價值,經宏大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定上開房地於95年3月價格為917萬3,280元(建坪單價為23.2萬元),有宏大事務所106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復經證人即估價師邱纓喬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6頁至第91頁)。惟參諸卷附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5年1月19日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4 年12月20日之建物評估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7頁),可知泰和公司鑑價為每坪38.1萬元,總價為1,380萬元 ,而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鑑估人員即被告係鑑價為每坪35.8萬元,總價為1,415.8萬元,是當時房屋之合理行情價,顯然 低於被告或泰和公司之鑑價,則安泰銀行核貸予借款人張秋莉之1,13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債權,並無法藉由提供上開房 地作為擔保品之方式,而獲得確實之擔保。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空言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尚非有據,難以採信。況參以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負擔上開貸款,已如前述,足見本貸款案之長期擔保放款部分,應無可貸性可言。 綜上所述,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嚴重不足,亦無工作,且擔保品於當時之合理市價,顯然低於長期擔保放款之額度1,130萬元,實無從提供安泰銀行債權確實之擔保,是不 論70萬元之長期貸款或1,130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部分,均 無任何可貸性可言。然被告卻未確實查核上開貸案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財力、工作之實際情形,卻在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做出上揭錯誤之說明,亦在擔保物鑑估表內做出顯然高出合理行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銀行依憑上開被告做出不實書面資料,最終仍做出核貸之決定,被告所為顯然已違背被告身為經辦之職務,且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財產至明。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案部分: ①觀諸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見偵查卷二第300頁至第302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何佳儒當時任職於麗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辰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服務年資1.6年,年收入83.1萬元,保證人陳碧 瑕(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於麗辰公司,擔任總務一職,服務年資2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為長期 擔保放款1,100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房地等情,合先敘明。 ②貸款案之形式審查: 參諸證人許麗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的合夥人鍾陸益要合夥買房子,伊就說伊出資金沒有問題,但是房子買賣伊不懂,鍾陸益說沒關係伊只要出資金介紹銀行,伊說伊兒子在宏泰建設,宏泰建設跟安泰銀行是同一個體系,所以林湛洲就說認識安泰銀行的林振弘,所以林湛洲就介紹伊跟林振弘認識,鍾陸益就把所有貸款的資料交給伊,伊就交給林振弘。伊知道林振弘是安泰銀行的襄理。本件起訴8件人頭當作名 義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買房的案件是向林振弘來申請;對保的程序有時候林振弘過來我們新店民權路的安養院對保,鍾陸益就把人帶到安養院去,對保時人頭本人及銀行的人都在,程序就是銀行的人會要求提出薪資所得証明,會問有無能力還款,林振弘可能想說是伊介紹的,伊在新店開了安養院規模也不是很小,所以林振弘就會認為這應該也沒問題,資料上寫的應該也是沒有問題。伊記得在安養院對保的人有李萬壽、陳金誠、陳俐如、林美華、何佳儒,其餘的忘記在銀行對保或安養院對保;剛剛說的這些人在進行貸款申請或對保時,都是由林振弘親自過來辦理手續,林振弘會跟貸款的申請人及保證人詢問的事項大概就是會叫伊拿準備好的在職証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房子的資料等;林振弘會問申請人及保證人叫什麼名字?現在在哪裡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2頁);於偵查中證稱:對保的時候伊大部分都會到,我們會把人頭帶去對保的現場,伊有看到林振弘都會實際進行對保程序,林振弘不知道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是假的,因為伊沒跟林振弘說是假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95頁);及證人黃光榮於原審證稱:鍾陸益找的人都是只是 擔任名義上的借款人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人頭保證人,當初伊及許麗卿對這點都不熟悉、不懂,現在已經觸法了才知道。是許麗卿帶人去的,對保時許麗卿有無在場我不知道,但是開戶是許麗卿帶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人何佳儒之貸款案中,被告應有在新店安養院就借款人何佳儒進行對保程序,且被告對於借款人何佳儒或連帶保證人陳碧瑕之財力、工作情形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未實際進行查核,而本貸款案之借款人、保證人均係許麗卿等人尋得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資力購屋或清償貸款債務,而實際出資者係許麗卿等情事均為被告所知悉無訛。 ③貸款案之實質審查: 本院更一審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擔 保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地於95年間之價值,經宏大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定上開房地於95年3月價格為839萬8,400元(建坪單價為23.2萬元),有宏大事務所106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復經證人即估價師邱纓喬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6頁至第91頁)。惟觀諸卷附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4年12月15日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4年12月20日之建物評估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可知泰和公司鑑價人員之鑑價為每坪38.1萬元,及安 泰行民權分行鑑估人員即被告鑑價亦為每坪38.1萬元,總價均為1,380萬元,足見當時房屋之合理賣出行情價,顯然低 於被告及泰和公司之鑑價,是安泰銀行核貸予何佳儒之1,1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債權,並無法藉由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 保品之方式,而獲得確實之擔保。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空言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尚非有據,難以採信。況參以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清償上開貸款,已如前述,堪認本貸款案確無可貸性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係人頭,其等之資力嚴重不足,且擔保品於當時之合理市價,亦顯然低於長期擔保放款之額度1,100萬元,實無從提供安泰銀行債權之確實 擔保,是本件上開1,130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並無任何可 貸性可言。惟被告卻未確實查核上開貸案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財力、工作之實際情形,於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做出上揭錯誤之說明,亦在擔保物鑑估表內做出顯然高出合理行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銀行依憑上開被告做出之不實書面資料,最終做出核貸之決定,被告所為顯然已違背被告身為經辦之職務,亦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財產無訛。 ⒋又參諸證人許麗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的合夥人鍾陸益要合夥買房子,伊就說伊出資金沒有問題,但是房子買賣伊不懂,鍾陸益說沒關係伊只要出資金介紹銀行,伊說伊兒子在宏泰建設,宏泰建設跟安泰銀行是同一個體系,所以林湛洲就說認識安泰銀行的林振弘,所以林湛洲就介紹伊跟林振弘認識,鍾陸益就把所有貸款的資料交給伊,伊就交給林振弘;伊知道林振弘是安泰銀行的襄理。本件起訴以人頭當作名義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買房的案件是向林振弘來申請。對保的程序有時候林振弘過來我們新店民權路的安養院對保,林振弘可能想說是伊介紹的,伊在新店開了安養院規模也不是很小,所以林振弘就會認為這應該也沒問題,資料上寫的應該也是沒有問題;因為林湛洲介紹伊跟安泰的林振弘襄理認識,林振弘就是看上我們在民權路有做月子中心、安養院,認為這個是我們的後盾,不可能繳不出來,我們有事業在作,因為當初是伊介紹的,而且貸款一直是伊在繳的,都是伊放錢在人頭的帳戶內用扣款的方式繳納。這8件貸款案中 沒有給林振弘好處,因為林振弘說缺業績,而我們剛好有做房子買賣,我們去那邊貸款林振弘也很樂意。林振弘知道要購買房子的人是人頭,是因為林振弘有問伊說伊有出錢為什麼用別人的名字去買,伊說支票出問題在銀行的信用不好,伊跟股東有投資,所以林振弘知道這些人是人頭,因為保證人跟買受人記得都是互保,所以林振弘都知道這些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林湛洲介紹林振弘,林振弘需要業績,所以由林振弘承辦,但沒有給林振弘好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95頁);及證人施 崇明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有跟伊報告許麗卿本人無法貸款,需要用親友的名義來辦理貸款,但是親友的這些人名沒有特別的印象;後來發生逾期時,林振弘有帶伊去找過許麗卿,剛開始伊也不認識許麗卿,後來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下好像有見過黃光榮一次,好像也是要追逾期貸款時才有這樣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堪認被告確係知悉上開如附 表一所示各貸款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屬人頭,然被告卻在衝高自身業績之動機下,仍為黃光榮、許麗卿之利益,承作上開由證人許麗卿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案業務無訛。另觀諸卷附安泰銀行民權分行101年8月23日(101)安權作字第1013000068號函(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可知被告於91年6月20日至92年1月8日及93年9月6日至97年4月16日期間 內,其個人所承作之放款案件高達397件,高出該分行次高 之經辦件數196件甚多,且民權分行其他經辦所承辦之貸款 案件數合計亦僅為626件,益證被告當時確係極力衝高自身 之業績無訛。此外,經本院更一審向安泰銀行函詢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列之放貸案件有無領取績效獎金乙節,亦經安泰銀行函復:被告於系爭放貸案件時,安泰銀行僅有依被告考績發放年終獎金,被告當時並無領取相關個人績效獎金(獎勵)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94頁)。據上,堪 認被告僅係為衝高自身在銀行內之業績,始為黃光榮、許麗卿之利益,承作其等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業務至明,依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貸款案,於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核撥貸款金額後,有任何之金錢流入被告手中或由被告所取得,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因上揭背信行為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3件貸款案,於形式上或有查核借 款人、連帶保證人還款能力不實情形,抑或有未實際遂行對保程序之缺失,而在實質上則均不具有可貸性,但被告卻未確實查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工作情形及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是否屬實,及在明知上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為許麗卿等人所提供之人頭,自身毫無資力購屋、還款等情形下,竟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做出上揭「借、保人工作、資力尚稱穩定…」等錯誤說明,亦在其所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做出顯然高出當時合理之市價甚多之擔保品鑑價,致安泰銀行依據被告所製作之上開錯誤書面資料,最終做出核准貸款之決定,被告所為顯然已違背被告身為經辦之職務,亦造成安泰銀行財物上之損失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銀行法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尚主張告訴人應提出95年3月間有效之委託泰和公司鑑定之契 約,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 ㈠查被告為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上揭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另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 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前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 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至309頁)。復參酌本條項之 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理由說明)。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揭修正,惟修正前關於 「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關於被告本案所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特別背信犯行,其「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億元以上,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是就此部分自無法律 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先後於95年1月至95年3月間,多次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又參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安泰銀行期間,於91年6月20日至92年1月8日及93年9月6日至97年4月16日期間內,其個人所承作之放款案件高達397件,其中僅就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3件有上開犯行,且係為衝高自身在銀行內之業績 ,始為黃光榮、許麗卿之利益,承作其等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業務,已如上述,要係因一時失慮致肇本件犯行,參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件存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提高自身之業績,竟意圖為黃光榮、許麗卿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職務之便,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爰不再贅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包始怡、林文忠、陳育德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李萬壽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及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均依規定辦理擔保物之鑑價,未有背信犯行等語。 ㈣經查,茲就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各貸款案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程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貸款案部分: ⑴觀諸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見偵查卷二第342頁至第344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王碧蓮當時任職於隱山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服務年資3 年,年收入115.9萬元,保證人李萬壽(為借戶朋友),當 時任職於菲洛雅公司,擔任業務組長一職,服務年資2年, 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分為長期擔保放款3,300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總坪數171.89坪之房地等情,合先敘明。 ⑵貸款案之形式審查: ①參諸證人王碧蓮於偵查中證稱:是許麗卿要伊出來作人頭,伊有憂鬱症及精神錯亂,伊10幾年沒工作等語(見第164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堪認證人王碧蓮確未在隱山公司 任職,且久未工作,毫無資力購買房屋及清償貸款,顯見身為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保證人之證人財力、工作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又如前所述,證人王碧蓮於93年9月3日即因精神分裂病,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且又於94年10月復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但被告於95年3月進行之借款人王碧蓮對保程序中,均未加以察覺此 情,亦能證明被告並未依據安泰銀行之要求,對此貸款案之借款人王碧蓮進行實質之對保程序。 ②參諸證人李萬壽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買淡水房子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有一個女的有帶伊去銀行,銀行的人員就叫伊寫資料及簽名,叫伊寫一寫蓋章就好了,沒有銀行職員跟伊說明伊的權利義務,伊知道去銀行是買房子跟保證人,但不曉得貸款跟保證之金額是多少,是之後半年收到銀行催繳通知才嚇一跳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菲洛雅公司任職過,伊沒有錢買房子;95年間有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貸款,伊是人頭,他們說要給伊30、50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第1645號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堪認證人李萬壽確未在菲洛雅公司任職,且並無資力購買房屋及清償借款,顯見身為經辦之被告並未詳加查核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證人財力、工作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另由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證人李萬壽甚至不知道貸款跟保證之金額是多少乙節,亦能證明被告並未依據安泰銀行之要求,對本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李萬壽進行實質之對保程序。 ⑶貸款案之實質審查: 觀諸卷附95年10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影本(見偵查卷二第356頁、第357頁),足見址設臺北市○○路00號2樓、面積171.9坪之10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23.2萬元,總價為3,980萬元無訛。可知於95年初臺北市 ○○路00號2樓之房屋賣出開價應在每坪23萬元左右;另觀 諸卷附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5年1月20日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 及收件日為95年1月建物評估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可知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恰為臺北市○○路00號2樓、面積171.9坪之房屋,則泰和公司之鑑價人員當時鑑價為每坪24.4萬元,及安泰銀行鑑估人員即被告當時之鑑價亦為每坪24.4萬元,總價均為4,194.1萬元,核與當時 上揭合理之市價相去不遠,即被告所製作之擔保品鑑估表上之記載,即無違失之處,是依當時行情價,安泰銀行核貸予王碧蓮之3,3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債權,已得藉由提供上開 址設臺北市○○路00號2樓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方式,獲得確 實之擔保,縱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力,並不足以清償貸款,惟因有上開提供之擔保品足供債權擔保,堪認此貸款案具有相當之可貸性。 ⑷綜上所述,被告在本貸款案中,一方面為衝業績致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另一方面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擔保品鑑估表應屬正確、合理,雖就整體觀之,仍應認被告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形,惟如前所述,當時提供之擔保品其價值既已足供本貸款案銀行債權之確實擔保,是本貸款案實質上應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並非完全不能核貸,則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已造成安泰銀行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案部分: ⑴觀諸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見偵查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王盛春當時任職在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擔任課長一職,服務年資2年,年收入110.9萬元,保證人陳金誠(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在新昇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服務年資2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分為 長期擔保放款3,100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總坪數107.87坪之房地等情 ,合先敘明。 ⑵貸款案之形式審查: ①徵諸證人王盛春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黃光榮帶伊去銀行辦理一些手續,地點在哪不知道,說要辦房子的事,就是要房屋貸款,貸款人是伊的名字,但伊沒有要買房子,為何要寫伊的名字不知道,黃光榮說要寫伊的名子。伊沒有在新昇公司作課長,伊不識字,怎麼會寫,申請書的字不是伊寫的,伊連自己的名字都寫不好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一第240頁 至第242頁);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沒有工作,沒有在福 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誠工程有限公司、迪發工程有限公司、力聯電子有限公司、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過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足認證人王盛春並未在新昇 公司任職,且於95年間並未有工作,且不識字,完全不可能擔任該公司科長一職無訛;又如前所述,被告既早已知悉許麗卿所介紹之貸款案均係利用人頭來貸款,顯見被告對於身為本貸款案借款人之證人王盛春,根本未實際查核其工作、財力狀況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亦未實質踐行安泰銀行所要求之對保程序甚明。 ②參諸證人陳金誠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沒有在新昇公司任職過。沒有供人以伊名義登記為北投區中和街40號3樓之1之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沒有與他人一同前往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貸款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偵查卷第30頁、第 31頁),足見證人陳金誠未曾在新昇公司任職,且不知悉其曾在安泰銀行辦理貸款、購買房屋等情甚明;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許麗卿所介紹之貸款案均係利用人頭來貸款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身為本貸案連帶保證人之證人陳金誠,並未實際查核其工作、財力狀況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亦未依安泰銀行規定對證人陳金誠進行實質之對保程序無訛。 ⑶貸款案之實質審查: 觀諸卷附95年1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影 本(見偵查卷二第288頁、第289頁),足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面積60坪之14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35.5萬元,總價為2,130萬元;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面積26.5坪之14樓大樓建案 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32.1萬元,總價為850萬元無訛,是95 年初,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之房屋賣出開價應在 每坪32.1萬元至35.5萬元間,而證人陳賴鋒於原審亦證稱:伊認為房地產在臺北市市區從93年底就慢慢回溫,漲的時候是94到95年,到96年就平穩,96年以後看地區有的地方有點下修,有的地方還是平穩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故於95年間臺北市之房地產仍處於上漲趨勢,而參諸卷附安泰銀 行民權分行95年4月6日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5年4月10日建物評估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 可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總坪數107.87坪之房屋,泰和公司鑑估人員之鑑價為每坪36.5萬元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鑑估人員即被告當時之鑑價亦為每坪36.5萬元,總價為3,937.2萬元,均與當時 合理價格相去不遠,衡諸當時行情價,安泰銀行核貸予王盛春之3,1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債權,已得藉由提供上開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地供作擔保品之方式 ,獲得確實之擔保,縱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並不族以清償貸款,惟因提供上開擔保品足供擔保,安泰銀行債權可獲確實擔保,堪認此貸款案具有相當之可貸性。 ⑷綜上所述,被告在本貸款案中,一方面為衝業績致有上揭程序上缺失,另一方面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擔保品鑑估表應屬正確、合理,雖被告於整體上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所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形,惟如前所述,當時擔保品之價值,既足供本貸款案債權之擔保,本貸款案實質上應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自得核貸,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已造成安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 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貸款案部分: ⑴觀諸卷附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見偵查卷二第154頁至第156頁),可知其上記載借戶陳金誠當時任職於新昇公司,擔任業務組長一職,服務年資 1.6年,年收入118萬元,保證人林順江(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於勤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生公司),擔任課長一職,服務年資1.2年,借、保人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科目 分為長期擔保放款2,000萬元,期限20年,擔保品為址設臺 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總坪數104.98坪之房地等情,合先敘明。 ⑵貸款案之形式審查: ①參諸證人陳金誠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沒有在新昇聯合國際公司任職過。沒有供人以伊名義登記為北投區中和街40號3 樓之1之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沒有與他人一同前往安泰銀 行民權分行申辦貸款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偵查卷 第30頁、第31頁),足認證人陳金誠並未在新昇公司任職,且不知悉其曾在安泰銀行辦理貸款、購買房屋等情甚明;又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許麗卿所介紹之貸款案均係利用人頭來貸款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身為本貸案借款人之證人陳金誠,並未實際查核其工作、財力狀況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亦未依安泰銀行規定對證人陳金誠進行實質之對保程序。 ②徵諸證人林順江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在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過課長,伊沒有在勤生工作,伊在新店的安養院工作,當時黃光榮說用伊的名子來買房子;伊不認識陳金誠,伊不知道為何會擔任陳金誠房貸之保證人等語(見第17626號偵查 卷第160頁至第163頁),足認證人林順江並未在勤生公司任職,且不認識借款人陳金誠,亦不知悉其係擔任陳金誠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又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許麗卿所介紹之貸款案均係利用人頭貸款,顯見被告對於身為本貸案連帶保證人之證人陳金誠,並未實際查核其工作、財力狀況,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亦未依安泰銀行規定對證人陳金誠進行實質之對保程序。 ⑶貸款案之實質審查: 觀諸卷附95年1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影 本(見偵查卷二第288頁、第289頁),堪認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面積32.5坪之19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78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號1樓、面積34.5坪之4樓公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 為每坪33.3萬元,總價為1,150萬元無訛。可知95年初,址 設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之房屋賣出開價應在每坪24萬元至 33.3萬元間,而證人陳賴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房地產在臺北市市區從93年底就慢慢回溫,漲的時候是94到95年,到96年就平穩,96年以後看地區,有的地方有點下修,有的地方還是平穩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是95年間臺 北市之房地產仍有上漲之趨勢,而觀諸卷附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5年5月16日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5年5月4日 建物評估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可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總坪數104.98坪之房屋,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8.9萬元,總價為3,033.9萬元,而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鑑估人員即被 告之鑑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2,519.5萬元,依當時行情 ,安泰銀行核貸予陳金誠之2,2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債權, 已得藉由提供上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方式,獲得確實之擔保,縱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並不足以清償本件貸款,惟因提供之上開擔保品價值足供安泰銀行債權之擔保,堪認此貸款案具有相當之可貸性。 ⑷綜上所述,被告在本貸款案中,一方面為衝業績致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另一方面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擔保品鑑估表應屬正確、合理,雖認被告於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所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形,惟如前所述,當時擔保品價值,既已足供本貸款案債權之擔保,是本貸款案實質上應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並非不能核貸,尚難認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已造成安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貸款案中,固因衝業績致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存在,而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惟觀諸各貸款案提供擔保品之當時價值,均足供本貸款案債權之確實擔保,是各貸款案實質上均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自得予以核貸。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既未造成安泰銀行之財產上損害,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 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貸款案部分,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2之背信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既 經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即為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以被告係安泰銀行職員,承辦本案3件貸款,評估該等貸款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時,「故意在其 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作成明顯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林振弘意見與該房地97年《96年、96年》間市價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 ),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其債權可由擔保品獲得完全之擔保,而同意貸放」,因認其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見原判決第2頁、第3頁),惟於附表一併載「被告在下列貸款案中所表示之意見」及「起訴書中所指摘之部分」(見原判決第46頁至第48頁),則其上揭「起訴書中所指摘之部分」欄內所載市價,是否即為原判決認定之「該房地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已非無疑,且其理由內對於該欄所載「擔保物經鑑定,於97年間之市價僅466萬5,000元」、「擔保物經鑑定,於96年間之市價僅985萬元」、「鄰近擔保物經鑑定 ,於96年間之市價僅985萬元」之事實,係依據何項證據資 料而為認定,並無任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如上述,原判決疏未予以斟酌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㈡按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之設定其擔保性質各有不同,前者屬於「人的擔保」,後者屬於「物的擔保」。連帶保證人依民法債編第739條以下之保證節規定,就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係負 代履行之無限清償責任;而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物權編第860條以下之抵押權章規定,抵押物提供人僅就抵押物價值 為債務人負擔有限清償責任,此正所以銀行於授信實務中要求貸款債務人兼提供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擔保還款之原因,亦即抵押物於銀行授信徵信之時,其估鑑價值雖或可能大於或等於債權金額,但於銀行日後實行抵押權之際,抵押物在授信期間卻可能因各種交易或非交易因素導致其市場價值貶損,銀行之債權可能無法獲得完全清償,因此乃有連帶證人存續之必要。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貸款,被告於各貸款案中就擔保品之鑑價,顯較嗣後如附表三所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或拍賣價額低落,益徵各該貸案確實有詳予審核貸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工作狀況或提供對保資料是否正確,藉以擔保安泰銀行就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無法完足獲償時,對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尚得有效實施債務追償,此也正為授信業界使用5P原則(即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5大因素)以綜合衡量授信戶之信用及其申貸案件 之可貸性,而不會僅側重擔保品一項的重要原因之一。足見被告之上揭違背職務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財產,尚難以被告於授信時就抵押物之鑑價與當時泰和公司之估價或與當時透明房訊雜誌揭露之成屋市場價值相當,遽認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對於安泰銀行之財產並無損害。是原判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貸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本院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貸款案中,固因衝業績致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存在,而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惟觀諸各貸款案提供擔保品之當時價值,均足供本貸款案債權之確實擔保,是各貸款案實質上均具有可貸性,安泰銀行自得予以核貸,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背信犯行,亦如前述,至嗣後縱因擔保品遭法院拍賣,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拍定價格,遠低於被告當時對擔保品之鑑定價值,而造成安泰銀行無法完全收回債權之財產上損害,亦難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 信罪嫌。蓋債務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其提供之擔保品(即抵押物)遭法院拍賣,拍定價格涉及當時整體經濟環境、不動產行情、屋齡及投標人投標意願等不特定因素,尤其受拍定時不動產行情影響甚鉅,自難僅執擔保品拍定價格較承辦貸款案時鑑定價格低,遽認銀行承辦行員涉有背信罪嫌。是本件尚難執告訴人之指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銀行法背信罪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銀行法背信罪之犯行。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襄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品之鑑價等業務,竟為衝高自身業績,為黃光榮、許麗卿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行為,不僅未確實查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工作情形及其等提出之相關書面證明等資料是否屬實,且明知上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為許麗卿等人所提供之人頭,自身毫無購屋及償債能力,仍在其製作之各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做出上揭借、保人工作、資力尚稱穩定等錯誤之說明,且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做出顯然高出當時合理之市價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銀行依憑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資料做出核准貸款之決定,並實際撥款,造成安泰銀行財產之損害,然並未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安泰銀行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然查,被告所犯本案,當時並無領取相關個人績效獎金或獎勵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依全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貸款案,於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核撥貸款金額後,有任何之金錢流入被告手中或由被告所取得,已如上述,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之被告為衝高自身業績及圖第三人不法利益,竟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其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梁光宗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被告在下列貸款案中所表 │實際情形 ││號│ 示之意見 │ │├─┼────────────┼───────────┤│ │1、於95年3月間,借款人李│1、李萬壽從未任職於菲 ││1 │ 萬壽任職於菲洛雅公司 │ 洛雅公司。 ││ │ ,年資2年,年薪75萬元│2、王碧蓮從未任職於隱 ││ │ 、職稱為業務主任。 │ 山公司。 ││ │2、於95年3月間,連帶保證│3、擔保物經本院更一審 ││ │ 人王碧蓮任職於隱山公 │ 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 ││ │ 司,年資3年,年薪115 │ ,評估95年3月之價值││ │ 萬9,000元,職稱為課長│ 為567萬840元。 ││ │ 。 │ ││ │3、於95年3月間,擔保物(│ ││ │ 即新北市○○區○○路 │ ││ │ 00號1樓房屋)經鑑定,│ ││ │ 價值約1,032萬5,000元 │ │├─┼────────────┼───────────┤│ │1、於95年1月間,借款人張│1、張秋莉、宋俊燕均從 ││2 │ 秋莉任職於快樂年公司 │ 未任職於快樂年公司 ││ │ ,擔任經理之年資2年,│ 。 ││ │ 年薪92萬元。 │2、擔保物經本院更一審 ││ │2、於95年1月間,連帶保證│ 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 ││ │ 人宋俊燕任職於快樂年 │ ,評估95年3月之價值││ │ 有限公司,擔任主任之 │ 為917萬3,280元。 ││ │ 年資1年。 │ ││ │3、於95年1月間,擔保物(│ ││ │ 即臺北市○○路0段000 │ ││ │ 號10樓房屋)經鑑定, │ ││ │ 價值約1,415萬8, 000元│ ││ │ 。 │ │├─┼────────────┼───────────┤│ │1、於95年1月間,借款人何│1、何佳儒、陳碧瑕於95 ││3 │ 佳儒任職於麗辰公司, │ 年間,從未任職於麗 ││ │ 擔任主任之年資1.6年,│ 辰公司。 ││ │ 年薪83萬元。 │2、擔保物經本院更一審 ││ │2、於95年1月間連帶保證人│ 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 ││ │ 陳碧瑕任職於麗辰公司 │ ,評估95年3月之價值││ │ ,擔任總務之年資2年。│ 為839萬8,400元。 ││ │3、於95年1月間,擔保物(│ ││ │ 即臺北市○○路0段000 │ ││ │ 號4樓房屋)經鑑定,價│ ││ │ 值約1,468萬元。 │ │└─┴────────────┴───────────┘ 附表二: ┌─┬────────────────────────┐│編│檢察官起訴要旨 ││號│ │├─┼────────────────────────┤│1 │被告於95年3 月間,承辦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以人││ │頭王碧蓮為借款人、人頭李萬壽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 │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王碧蓮、李萬壽之││ │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王││ │碧蓮、李萬壽資力尚可之意見(被告查核後之意見與事││ │實不符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 │案之擔保物即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及基地││ │之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作││ │成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被告││ │之意見與該房地當時之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 │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王碧蓮、李萬壽償債能力││ │無虞,且其債權可由擔保物獲得完全之擔保,而同意貸││ │款3,300 萬元與王碧蓮。嗣因王碧蓮未能依約清償,經││ │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2 │被告於95年5 月間,承辦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以人││ │頭王盛春為借款人、人頭陳金誠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 │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王盛春、陳金誠之││ │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王││ │盛春、陳金誠資力尚可之意見(被告查核後之意見與事││ │實不符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 │案之擔保物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 │屋及基地之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 │表中,作成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 │見(被告之意見與該房地當時之市價詳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2 所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王盛春、陳││ │金誠償債能力無虞,而同意貸款3,100 萬元與王盛春。││ │嗣因王盛春未能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 │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 │3 │被告於95年5 月間,承辦黃光榮、許麗卿所申請、以人││ │頭陳金誠為借款人、人頭林順江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 │時,未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陳金誠、林順江之││ │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作成陳││ │金誠、林順江資力尚可之意見(被告查核後之意見與事││ │實不符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另於評估該貸款││ │案之擔保物即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房屋及││ │基地之價值時,故意在其製作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 │,作成超出該房地依當時市場上應有價值之鑑定意見(││ │被告之意見與該房地當時之市價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 │所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陳金誠、林順江││ │償債能力無虞,且其債權可由擔保物獲得完全之擔保,││ │而同意貸款2,000 萬元與陳金誠。嗣因陳金誠未能依約││ │清償,經安泰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附表二之一: ┌─┬────────────┬───────────┐│編│ 被告查核後所表示之意見 │ 起訴書指摘部分 ││號│ │ │├─┼────────────┼───────────┤│ │1、於95年3 月間,借款人 │1、王碧蓮從未任職於隱 ││1 │ 王碧蓮任職於隱山公司 │ 山公司。 ││ │ ,年資3 年,年薪115 │2、李萬壽從未任職於菲 ││ │ 萬9,000 元,職稱為課 │ 洛雅公司。 ││ │ 長。 │3、擔保物於98年4月21日││ │2、於95年3 月間,連帶保 │ 拍定,價格僅2,500萬││ │ 證人李萬壽任職於菲洛 │ 88元,於95年間之市 ││ │ 雅公司,年資2 年,年 │ 價無可能高達4,000餘││ │ 薪75萬元、職稱為業務 │ 萬元。 ││ │ 主任。 │ ││ │3、於95年3 月間,擔保物 │ ││ │ (即臺北市○○路00號2│ ││ │ 樓房屋)經鑑定,價值 │ ││ │ 約4,194 萬1,000 元。 │ │├─┼────────────┼───────────┤│ │1、於95年5 月間,借款人 │1、王盛春、陳金誠均從 ││ │ 王盛春任職於新昇公司 │ 未任職於新昇公司。 ││2 │ ,年資2 年,年薪110萬│2、同地段之不動產於95 ││ │ 9,000 元,職稱為課 │ 年8月22日拍定,每坪││ │ 長。 │ 單價僅28萬2,000元,││ │2、於95年5 月間,連帶保 │ 是本件擔保物之每坪 ││ │ 證人陳金誠任職於新昇 │ 單價無可能高達36萬 ││ │ 公司,年薪118 萬元、 │ 5,000元。 ││ │ 職稱為業務組長。 │ ││ │3、於95年5 月間,擔保物 │ ││ │ (即臺北市○○○路0 │ ││ │ 段000 號4 樓房屋)經 │ ││ │ 鑑定,價值約3,937 萬 │ ││ │ 2,000 元。 │ │├─┼────────────┼───────────┤│ │1、於95年5 月間,借款人 │1、陳金誠從未任職於新 ││3 │ 陳金誠任職於新昇公司 │ 昇公司。 ││ │ ,年薪118 萬元、職稱 │2、林順江從未任職於勤 ││ │ 為業務組長。 │ 生公司。 ││ │2、於95年5 月間,連帶保 │3、擔保物於97年間之市 ││ │ 證人林順江任職於公司 │ 價僅2,135萬元,於95││ │ ,年資1 年2 月,年薪 │ 年間之市價無可能高 ││ │ 115 萬元,職稱為課長 │ 達2,500餘萬元。 ││ │ 。 │ ││ │3、於95年5 月間,擔保物 │ ││ │ (即臺北市○○街00號3│ ││ │ 樓之1 房屋)經鑑定, │ ││ │ 價值約2,519 萬5,000 │ ││ │ 元。 │ │└─┴────────────┴───────────┘ 附表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案): ┌───┬─────────────────────┬────────────────────┐ │編號 │ 被告查核後所表示之意見 │ 實際情形 │ ├───┼─────────────────────┼────────────────────┤ │ 1 │抵押物經鑑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194萬 │抵押物於98年4月21日拍定,價格僅2,500萬88│ │ │1,000元。 │元。 │ ├───┼─────────────────────┼────────────────────┤ │ 2 │抵押物經鑑估,價值約3,937萬2,000元(每坪單│同地段之不動產於95年8月22日拍定,每坪單 │ │ │價約36萬5,000元)。 │價僅28萬2,000元,本件抵押物每坪單價不可 │ │ │ │能高達36萬5,000元。 │ ├───┼─────────────────────┼────────────────────┤ │ 3 │抵押物經鑑估,價值約2,519萬5,000元。 │抵押物嗣經鑑價,於97年間之價值僅2,135萬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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