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財產所有人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鐛淞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被告陳順生、陳彥霖銀行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順生、陳彥霖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未扣案之違法吸金金額新台幣1億9022萬5480元係轉入第三人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共犯陳錦淞(由原審通緝中)陸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匯出國外,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陳順生、陳彥霖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並訂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