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被告(兼財 產所有人) 林明頡 黃亭瑄 財產所有人 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國隆 財產所有人 張玉汝 沈花女 林秀惠 張佳容 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被告羅栩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頡、黃亭瑄、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張玉汝、沈花女、林秀惠、張佳容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均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本院刑事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刑事專一法庭參與審判(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被告羅栩亮、張漢龍、曾利立、黃泳學、黃馨儀、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黃亭瑄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其中部分犯罪所得係匯入被告(兼財產所有人)林明頡之日盛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兼財產所有人)黃亭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產所有人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產所有人張玉汝之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產所有人沈花女之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產所有人林秀惠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產所有人張佳容之中信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本件有依職權命前揭財產所有人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訂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起,於本院刑事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刑事專一法庭進行審判(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均應於上開審判期日,以財產所有人(或參與人)之身分,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本件可能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如前揭各財產所有人或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