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翊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盧明軒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呈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鴻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被 告 談嘉琪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李文欽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戴麗珠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廖振欽 義務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葉承達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徐嫚羚 選任辯護人 李永堃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葉 奎 義務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號 、第4982號、第12919號、第14108號、第14861號、第17817號、第17818號)、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25號;105年度偵字第5067號、第9476號、第9859號、第9860號、第11444號、第11445號、第11446號、第11447號、第11793 號、第22786號、第22787號、第22788號、第22789號、106年度 偵字第1297號、第12042號、第15137號、第20659號、第26090號、107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6389號、21932號、第27015號)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8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7897號)移送併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H○○有罪暨I○○、甲○○、庚○○、K○○、戊○○、黃○○、J○○ 、C○○、A○○、卯○○部分均撤銷。 H○○、I○○、甲○○、庚○○、K○○、戊○○、黃○○、J○○、C○○、A○○、卯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B○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貳拾 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壹、H○○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擎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8,登記負責人 原為郭雨蒼〈未據起訴〉;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登記負 責人為H○○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之配偶G○○(所涉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之母柯素華〈未據起訴〉;下稱捷安司公司)、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原為H○○之 姪子郭煜杰〈未據起訴〉;下稱大冠公司)、德曼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前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9樓之20,登記負責人為辛○○〈未據起訴〉, 下稱德曼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柯素華;下稱倢群公司)、 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及變更組織前為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國文之母黃張淑美〈未據起訴〉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菁華公司)、浩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和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登記負責人為申○○;下稱浩 聯公司)、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D室;下稱越山公 司)及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17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杜英達;下稱兆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I○○為擎翊公司、德曼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及 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下 稱宇嘉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甲○○為擎翊 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德曼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之財務主管;庚○○曾為捷安 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K○○原為捷 安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後改任董事;故I○○為擎翊 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宇嘉管理公司、德曼公司;K○○為捷 安司公司;庚○○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 公司、浩聯公司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案相關 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另甲○○ 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德曼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該等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股東名簿及會議記錄,為實際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以下相關之事實,包括附表十九移送併辦事實編號1至5、7、8及10至12部分)。貳、緣於民國101年底、102年初,H○○因前所設立之陞技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而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7月1日再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證期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票,債台高築;復遭主管機關勒令下市停止交易,而其所實際經營之兆冠公司亦有相當之資金缺口等情,而陷於經濟困窘;是時I○○任職於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亦曾於創業投資公司及科技業園區就職,熟知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來,嗣其透過哥哥蕭名男(為H○○之友人)知悉H○○上開公司經營失敗而 有資金需求,蕭名男認為I○○曾任職於創投公司,有相當之 人脈,應可協助H○○覓得資金。之後I○○與H○○相約會談,I○○ 向H○○表示,是時生技產業興盛,其等可共同合作投資生技 公司,先由H○○注資,再由I○○經營公司,負責評估、研發相 關生技技術、產品並對外銷售,之後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外販售獲利,亦可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資金而獲得可觀利潤,I○○並稱依其經驗判斷,生 技公司資本額至少需達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其他公司始有合作意願。惟H○○表示其可使用現金僅約5千萬元,無 法注資1億5千萬元,經與I○○多次磋商後,其等達成以H○○現 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H○○全數取回,再由I○○印 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H○○、I○○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 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更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H○○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 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I○○負責。而I○○與H○○協議:虛偽增資 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含其所實際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是時為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至102年3月間始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宇嘉公司除可加入創投協會外,更可因有可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技公司於營運5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之剩餘款項應 均分及分配販售股票之價款5百萬元等情。H○○與I○○磋商並 達成上揭協議後,2人選定是時由H○○所實際負責之擎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為H○○於101年3月間借用外甥女湯季 華名義,以50萬元代價購買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已歇業 登記之言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改名為擎益科技有限公司,再分別於101年10月9日匯入1,700萬元,102年1月10日匯 入2,000萬元而將登記資本額變更為4,000萬元,並更名為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另將I○○所 設立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I○○提議選定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同為虛偽循環增資、詐 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且除宇嘉國際公司外,復選定德曼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嗣I○○邀約其友人甲○○、工研院舊識辛○○、己○○(此2 人未據起訴)及大學同學庚○○加入此虛偽循環增資販售股票 團隊,後H○○、I○○、甲○○、庚○○、辛○○、己○○即多次聚集、 研商,除仍達成資金由H○○負責,I○○擔任各公司人事安排及 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甲○○擔任增資、公司變 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庚○○、辛○○、己○○即聽從I○○安排擔 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工作,且為符合公司法董、監事人數規定,庚○○又委請友人戌○○、申○○、癸○○擔任相關 公司之董監事(戌○○、申○○、癸○○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案 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H○ ○並同意支付甲○○、庚○○每月薪水10萬元(之後庚○○調整為 每月17萬元;其餘辛○○、己○○、戌○○、申○○、癸○○所受確切 報酬數額不詳)。又H○○為能掩飾虛偽循環增資資金流向, 遂向其配偶韓雅涵之妹妹韓雅君借用其於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其兄郭大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台新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其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於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 文合庫銀行帳戶)、G○○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所設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G○○第一銀行帳戶)、黃張淑美於合 作金庫中原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 、友人杜英達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吳曉蕾於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曉蕾第 一銀行帳戶)、郭大康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另I○○提供宇嘉國際公 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及其個人於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兆 豐銀行帳戶),H○○並實質掌控、使用上揭帳戶而持有帳戶 存摺及印章。 參、H○○、I○○、甲○○、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公司股票: 一、擎翊公司:H○○與I○○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主體後,此際又因 H○○之國中同學郭雨蒼(未據起訴)擔任中國大陸北京華創 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創公司)之約僱人員,而該公司係「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以下簡稱CPTTC )」(負責人為芮國忠)之對外開立發票及交流、業務平台,郭雨蒼可在臺灣承接欲申請赴大陸地區經營醫藥及化妝品銷售之註冊批文案件,即可轉介予北京華創公司,再由北京華創公司依規定向大陸地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送件申請,郭雨蒼再按件計酬;H○○要求I○○評估此等情 事後,I○○認為可藉由郭雨蒼與北京華創公司、CPTTC之關係 ,將CPTTC與擎翊公司連結,除引介CPTTC與擎翊公司之合作意向,藉此可將擎翊公司之生技事業有進入大陸市場機會,更可創造、提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故H○○於102年3月 起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委請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 ,至102年5月轉為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旋即著手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事宜: ㈠102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2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 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H○○、I○○為符合其等以生技公司作為經營目的,遂於10 2年5月9日將「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擎翊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擎翊公司),原先之4,000萬元股 本改由董事長郭雨蒼、董事I○○、辛○○及由H○○指定擔任監察 人之林琦玲〈未據起訴〉各繼受1,000萬元(惟其等均未實際 出資)。H○○、I○○明知102年5月9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 臨時會,仍透過不知情之是時擎翊公司財務人員姚方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碧茹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增加資本總額(至實收資本額1億元)、發行新股(6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1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I○○、辛○○ 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嗣H○○於102年5月10日向友人蔣秀華 (未據起訴)調借2,000萬元,委由蔣秀華將款項匯入(蔣 秀華以其弟媳康訴惠名義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韓雅君於同年月13日又結售美金749,949元(折合為新臺幣22,343,252萬餘元),亦存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後,H○○於同月 15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司機F○○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6,0 00萬元,再分別以郭大康、郭雨蒼名義匯款5000萬元、1,000萬元至擎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董 事長郭雨蒼增資1,000萬元及郭大康增資5,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姚方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並由不知情之林琦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由姚方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月17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年5月27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未待主管機關 審查完成,旋於同月17日指示F○○向姚方取得擎翊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6,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後,復將擎翊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給姚方。後於102年5月20日,H○○又指示F○○將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6,000萬 元匯回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之後更接續作為擎翊公司102年5月22日第二次增資使用(即後述㈡部分;另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詳見附表三: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應予更正)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H○○、I○○為再次 虛偽循環增加擎翊公司資本,其等明知102年5月2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甲○○(此際姚方已離職)指 示不知情之管理部經理辰○○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董事會 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例稿,再修改、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新股10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改章程、補選董事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2所示)(就辰○○製作本案不 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式,以下均同),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I○○、辛○○、己○○、庚○○ 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而如前所述,H○○於102年5月17日指 示F○○將原存放於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擎翊公司第1 次虛偽增資之6,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後 ,即於102年5月20日又指示F○○將此筆6,000萬元匯入郭大康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要求F○○於102年5月22日再全額提領 並以郭大康名義分別匯款5千萬元及1千萬元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郭大康再次增資6,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 ,同日F○○又依指示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4千萬元,以 黃張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黃張淑美增資4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1億元。F○○ 將上開匯款用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交付甲○○、辰○○,甲○○又指示辰○○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王振東會計師於同年6月4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具備,於102年6月5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未待變更登 記完成,於同月24日指示F○○向甲○○及辰○○取得擎翊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1億元分為2筆各5千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 ,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而此筆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之款項,則作為宇嘉國際公司102年5月24日第一次虛偽增資使用(另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詳見附表三: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㈡部分)。又H○○於同月27日 另指示F○○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 2筆各5千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擎翊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之款項(詳如後述㈢所示)。 ㈢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登記8,800萬元,資本額 虛增至2億8,800萬元部分:H○○、I○○為再次虛偽循環增加擎 翊公司資本,其等明知102年6月5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 由甲○○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發行新股88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 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3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I ○○、辛○○、己○○、庚○○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而如前所述, H○○於102年5月24日指示F○○將上揭作為擎翊公司第2次虛偽 增資之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千萬元 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嗣於同月27日又指示F○○ 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千 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又指示F○○分別於1 02年5月27日、6月3日、6月4日匯出23,347,500元、1800萬 、1800萬元(合計59,347,500元)之款項至蔣森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各於同日再以康 訴惠名義匯出至韓雅君京城銀行帳戶。後於102年6月14日,H○○指示F○○自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2,800萬元後以 黃張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分別取款4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分別以 黃張淑美、庚○○及己○○名義匯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 為股款繳納證明;另自同由其使用之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取款7,116,100元後,以黃張淑美名義匯款600萬元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此等方式,做為以黃張淑美名義虛偽增資3800萬元、以庚○○名義虛偽增資2500萬元、以己○○名義虛偽 增資2500萬元之繳款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8,800萬元。F ○○將上開匯款用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 交付甲○○、辰○○,甲○○指示辰○○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年6月27日填製擎翊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惟臺北市政府核對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後,查知原於102年5月15日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擎翊公司第1 次增資款6千萬元,於同月17日即全數轉帳跨電匯支出,另 於102年5月22日存放於該帳戶之第2次增資款1億元,亦於同月24日全數轉帳支出,遂於102年7月1日發函要求擎翊公司 說明、補正並檢具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又於王振東會計師在102年6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前,H○○已指 示F○○向甲○○、辰○○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於102年6月20日將第三次增資款匯出4千萬元至郭大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H○○、I○○為掩飾虛偽循環增資情事及先 後取走6千萬元、1億元、4千萬元情事,遂協議出具簽立日 期為102年5月9日,內容為擎翊公司參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1億6,000萬元之不實「投資協議」,及擎翊公司與郭大康於102年6月18日簽立由擎翊公司購買郭大康所持有合冠公司( 是時尚未更名為越山公司)股份810萬股,價金為8,100萬元,並先支付4千萬元之簽約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再委由王 振東會計師於102年7月12日回函補正說明,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擎翊公司此次增資、發行新股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年7月15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錯誤認定臺北市政府要求擎翊公司補正說明係在上開第2次發行新股 申請後,應予更正)。而上開8,800萬元之增資款,除如前 述於102年6月20日匯出4千萬元至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外,H○○又指示F○○於同年7月19日匯出3,300萬元至郭大康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同日再自該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4,500萬元匯入德曼公司(即更名前之墾丁在地人 公司增資帳戶),供作德曼公司102年7月19日(變更登記完成日為102年7月29日)第一次虛偽增資使用(詳如後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㈢部分)。 ㈣H○○、I○○、甲○○、庚○○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 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擎翊公司股票(包括附表十九編號2部分 ): 1.H○○、I○○於擎翊公司自102年5月間開始虛偽增資後,即推由 甲○○指示辰○○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甲 ○○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文件至華南商業銀行 信託部,由該銀行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4日及102年8月2日,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 ,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其中登記在郭大康名下11,000張,黃張淑美名下7,800張(郭大康、黃張淑美均 為H○○所有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並由林琦玲取回存放、保 管於擎翊公司,之後又將之存放在兆冠公司內。嗣G○○於102 年8月受H○○僱用並經甲○○面試後,進入兆冠公司負責記錄H○ ○個人及股票帳務,並依甲○○指示向林琦玲或自兆冠公司領 取股票過戶給指定之中間人,並於完成過戶後再將股票放回兆冠公司,又或依I○○、己○○、庚○○等指示取出擎翊公司股 票並交付之,且登記I○○交付盤商對外販售之股數、價款等 資料製成報表。於103年2月間,因甲○○認為股票不宜放置在 公司內,而由庚○○承租臺北市○○○路○段000號13樓套房供G○○ 處理股票帳務登載及保管股票事宜,嗣因租約到期,再由G○ ○出面承租同棟大樓8樓之套房繼續辦理上開事項。H○○、I○○ 於印妥擎翊公司股票後,於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推由I○○著手對外出售,I○○明知:⑴擎翊 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主任芮國忠來臺 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等事實 ;⑵I○○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年5月7日前往工研院面見 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NDA保密 契約,然該契約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億元簽約保證金,惟I○○與工研院簽署保密合 約目的僅在憑藉與工研院合作提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以此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取款項,並無意發展此部分生技產品本意,故I○○於簽訂保密契約後,即與工研院中斷連繫;⑶ 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然I○○為塑造擎翊公司 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 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及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另與庚○○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 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 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 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更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及「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且諉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授權臺灣的官方代表,並擅自將元培科 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等內容,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擎翊生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擎翊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嗣由不知情之兼任捷安司、大冠及菁華公司行政業務之陳慧雯送至由曾斯欣所負責之伊奈特網路印刷公司(下稱伊奈特公司)進行印刷後放置於擎翊公司內,之後再將電子檔或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直接或交由盤商如J○○等交予有意願之投資人。而H○○、 I○○決議推由I○○持擎翊公司股票交由盤商對外販售時,即將 每股價格設定在16元,G○○並依甲○○指示就H○○所有且登記為 他人名義之股票辦理過戶(人頭間之相互過戶)登記及其提供之人頭戶身分證資料上網繳交交易稅稅單、在股票上用印,再將完稅的稅單及股票交到股務代理券商辦理股票完成過戶登記。再由I○○、庚○○等自102年7月間起,先後向林琦玲 、G○○領取股票後,或以宇嘉管理公司臺北辦公室名義,或 持之交付盤商J○○、承洧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麗秋( 所犯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所僱用之 業務行銷人員高士斐、王姵錡、曾俐文亦經同院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姓、秦姓、黃姓、小郭、小小郭等盤商代銷,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I○○、 庚○○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或自電子檔列印方式,尋找有 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如附表四:被告H○○、I○○、甲○○、 庚○○詐偽販賣擎翊公司股票金額一覽表之「買受人」欄所示 之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以如附表四之「單價」欄所示之單價,購買「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並依盤商指示交付購股款項。嗣盤商將股款交付予I○○、庚○○後,即通知F○○前往取款、轉交H○○, 或通知G○○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甲○○交付G○○, G○○再將之存入I○○、甲○○指定並為H○○掌控之吳曉蕾第一銀 行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G○ ○復依I○○、庚○○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帳登錄製作明細統 計表,交由F○○或委請甲○○轉交F○○攜回交給H○○對帳。H○○、 I○○、甲○○、庚○○以上開分工方式,共計詐騙如附表四「買 受人」欄所示最終投資人姚國光、張日尚等1,714位投資人 ,詐騙之金額高達481,520,215元(詳如附表四「實際交易 淨額」欄所示);而H○○、I○○、甲○○、庚○○從此詐偽行為中 ,計賣出「郭大康」名下股票1,352張、「黃張淑美」名下 股票6,075張、「朱啟德」名下股票1,116張,總出售張數為8,543張(不含公司名義股東間之單純過戶部分,至於H○○、 I○○、甲○○、庚○○詐偽販售擎翊公司股票張數明細詳如附表 五,關於不法所得部分詳後述)。 2.於上開販售普通股股票期間,H○○、I○○接續辦理發行新股、 募集增資,以期籌取更多資金,而H○○、I○○等明知102年12 月1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甲○○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 擎翊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1,000股,每股以20元溢價 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1日,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I○○、辛 ○○、己○○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復自股務代理福邦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股東(投資人)名冊,I○○再自行指示不詳之 他人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 」、「工研院生醫所」及「元培科技大學」策略聯盟、「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進行 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致投資人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140,020,000元( 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即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六:擎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甲○○指示辰○○影印上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 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辰○○,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辰○○於103年1月29日填製擎 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擎翊公司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擎翊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3年2月17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擎翊公司之投資人。H○○於103 年1月22日即增資基準日之翌日,即要求甲○○,甲○○復指示 辰○○自前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5千萬元、5千 萬元、1千萬元,合計1億1千萬元,同日轉匯至宇嘉國際公 司北富銀帳戶(虛偽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四次增資時使用,詳如後述),另提領2,500萬元轉匯至兆冠公司設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則指示辰○○為之 ,以此方式挪用現金增資款(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㈣部分)。 3.H○○及I○○於103年7月間欲接續辦理第二次發行新股、募集增 資,以期籌取更多資金(I○○於103年6月10日擔任擎翊公司 董事長),而H○○、I○○等明知103年7月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 ,仍推由甲○○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溢價發行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5a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I○○、辛○○、己○○簽名。I○○復以上揭股東(投資人)名冊 再自行指示不詳之他人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為前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投資人仍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及藉機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上揭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8641萬元(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或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七: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然因此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款未達103年7月1日之董事會決議,H○○、I○○、甲○○又承前 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擎翊公司103年7月29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甲○○指示辰○○製作不實 登載擎翊公司變更10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 數4,320,5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 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5b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I○○、辛○○簽名。甲○○再指示辰○○影印上開 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辰○○,完成 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辰○○於1 03年8月20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 之擎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擎翊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3年8月22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擎翊公司之投資人。本次第2次現金增資款8,641萬元匯入後,H○○指示甲○○,甲○○ 再要求辰○○將增資股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元,再 於103年8月5日自華南銀行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台幣2,700萬元)、103年8月6日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台幣2,701萬8,000元)、103年8月7日匯出美元86萬元(折合新台幣2,580萬元)至擎翊公司於境外設立之公司GSUN-YI BIOTECH LIMITED公司設於HONGKONG AND SHANGHAT BKG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 翊公司編號㈤部分),僅形式上維持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應付投資人查詢。 二、捷安司公司: ㈠於H○○、I○○、甲○○、庚○○上開就擎翊公司不實虛偽增資、詐 偽販售股票之過程中,於102年4、5月間,經由販賣股票之 盤商王秀玲(未據起訴)、J○○之引介,H○○、I○○認識捷安 司公司董事長K○○,當時捷安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200萬 元,惟因K○○具有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之專利,並委 請藥廠申請犀利士學名藥之查驗登記暨取得藥品許可證;另與具有股骨頭置換模組及手術工具專利權之施魯孫欲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而向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通過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然上開計劃耗費甚鉅,K○○將其所有 資金耗盡後仍無法達成,遂向H○○、I○○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 ,H○○、I○○評估後,認為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 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符合其等「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之模式,便應允投資,惟就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部分,認為獲利需時過長,與其等上開短期籌資計劃不符而表示無法注資,另由I○○向K○○表示, 其等分工模式為: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H○ ○、I○○)負責,於3個月內接續將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提昇為 達3億元之公司,合作期間雙方就捷安司公司之行政費用、 券商費用、新聞報導及申請藥證費用平均負擔;之後投資方就釋股募資(103年1月至同年6月)及現金增資(103年7月 至同年8月15日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捷安司公司最高應達5千萬元(但應扣除前揭捷安司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及簽約金100萬元);董事長、執行董事及監事各1席應由投資方指派,自103年8月15日後(現金增資結束後)即將捷安司公司經營權交還K○○等,K○○至此已知悉H○○、I○○僅係短期間利用 捷安司公司不實增加資本、對外販售股票,販售股票後即將資金於扣除應給付予伊繼續經營捷安司公司之資金5千萬元 後即全數撤除,未留存於捷安司公司做為經營之用,惟因H○ ○、I○○所分配予伊之5千萬元仍足夠支付繼續開發侵入式麻 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之款項,遂應允之,並於甲○○所持之合作同意合約書簽名(H○○、I○○以「柯素華 」作為該合約書之立約人),之後I○○指定庚○○擔任捷安司 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售情事,另指定癸○○擔任董 事。至此,K○○即加入H○○、I○○、甲○○及庚○○等人之「不實 增資、販售股票獲利」之團隊,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公司股票。 ㈡102年10月2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登記8,800萬元,資本 額虛增至1億元:為不實增資,H○○、I○○、K○○均明知捷安司 公司於102年9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甲○○指示辰○○製 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8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 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再將空白簽到 簿送交董事K○○、庚○○(已於102年9月16日擔任捷安司公司 董事長)、癸○○簽名。嗣H○○指示G○○(起訴書誤載為F○○, 應予更正)於同月27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各提款2千萬 元、2千萬元及4,800萬元共8,800萬元(此款項其中6,000萬元係來自於宇嘉國際公司第三次增資款;800萬元來自韓雅 君京城商銀帳戶;另2,000萬元來自德曼公司第三次增資款 ),並於同日以庚○○、癸○○、蔡進發等名義各將2,000萬元 、2,000萬元及4,800萬元匯入捷安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庚○○、癸○○、蔡進發等人繳納股款之股款繳納 證明。G○○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付甲○○、辰○○( 充當股款繳納證明),辰○○復影印其所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 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甲○○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辰○○於同年10月2日填製捷安司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H○○旋即指示F○○向甲○○、辰○○取 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公司大小章後,分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及「對外股本投資」之名義,接續於同年10月2日、3日及4日自前述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取款29,195,400元、29,304,681元、29,262,723元,並換算為美金988,000元、995,000元、995,500元至捷安司公司於香港所設置之境外公司且為100%轉投資之LEADSHINE BUSINESSLIMITED於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香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並掩飾取回資本之實,其後旋再於同年10月4日、7日及8日再以結售美金方式, 自前揭華南銀香港分行帳戶分別匯款28,811,530元、29,046,400元、29,090,785元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㈠部分)。 ㈢102年12月10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登記8,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8,000萬元:為接續不實增資,H○○、I○○、K○ ○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 仍由甲○○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7所 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庚○○、癸○○、K○○簽名。其 後H○○再於同月23日指示F○○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700 萬元、及向甲○○及辦理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 聯公司會計之吳碧茹取得菁華公司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各提領2,300萬、5,000萬元(此筆款項係菁華公司102年10月21日第一次增資款),再分別以蔡進發、菁華公司名義各匯款700萬元 、7,300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蔡進發、菁華公司 繳納股款700萬元、7,3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辰○○影印其 所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甲○○指示製作 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詹定勳會計師 於同年10月31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12月10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H○○未待核准變更登記,即於102年10月29日指示F○ ○向甲○○、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 領款8千萬元並分別以2976萬140元、5,000萬元存入黃國文 合庫銀行帳戶,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嗣於102年10 月30日及11月18日指示黃國文自上開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各取款4,000萬元並均匯至境外公司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公司於華南銀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㈡部分)。 ㈣103年1月2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登記6,500萬元,資本 額虛增至2億4,500萬元;為接續不實增資,H○○、I○○、K○○ 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1月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甲○ ○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650萬股)之 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8所示),再 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庚○○、癸○○簽名。其後H○○於同月14 日指示G○○自浩聯公司(是時為和申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500萬元、5,000萬元(此筆款項係浩聯公司102年12月27日第一次增資款),再以和申公司名義匯款6,500萬元至至捷 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和申公司繳納股款6,500萬元之股款 繳納證明。嗣G○○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充當股款 繳納證明)後交付辰○○,辰○○復影印其所保管之捷安司中信 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甲○○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嗣詹定勳會計師於103年1月21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28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H○○未待核准變更登記,即於103年1月21日指示G ○○向甲○○、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先 後領款1,500萬元、5,000萬元匯入倢群公司於台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倢群公司103年1月21日第二次增資之資金來源(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㈢部分),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 ㈤於上開不實增資後,庚○○因有貸款需求,經銀行查知其所擔 任負責人之捷安司公司有跳票紀錄、信用瑕疵,而無法核貸,故庚○○向I○○表達免除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一職,H○○、 I○○另指定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接續不實 增資,H○○、I○○、K○○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並 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由甲○○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 公司發行新股(5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 詳見附表二編號9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 (係由柯素華女兒G○○代簽)、癸○○、K○○簽名。其後H○○再 於同年3月20日指示G○○自菁華公司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取款500萬元、5,000萬元( 此筆款項係菁華公司公司103年2月26日第二次增資款項),再以菁華公司名義匯款500萬元、5,000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菁華公司繳納股款5,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 嗣G○○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充當股款繳納證明) 後交付辰○○,辰○○影印其所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 頁後,再依甲○○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辰○○ 於同年4月3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8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H○○於103年 4月14日指示不詳之人向甲○○、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先後領款5,000萬元及5,215,262元並匯入大冠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吳碧茹分別於同年4月30日、5月8日、14 日及19日以現金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1,700萬元、1,821萬5千元方式將款項取出(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 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㈣部分),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 ㈥H○○、I○○、甲○○、庚○○、K○○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 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包括附表十九編號12庚○○部分): 1.I○○於上開102年12月捷安司公司增資期間,即指示甲○○印製 捷安司股票,甲○○遂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後,並由林琦 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行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5月16日分批簽證18,000張及1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0,000張(千股),取 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G○ ○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 2.H○○、I○○、庚○○、K○○均明知:⑴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 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通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 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⑵原雖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遑論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⑶H ○○及I○○僅願注資於犀利士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 射針筒,認為此2種商品始有短期快速收投資成效之利,而 就K○○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認為需時過長,投資金額過於龐大,而無意願注資,捷安司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一事於短期內顯無法達成,施魯孫知悉上情並終止與K○○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 惟I○○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 、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進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於102年12月間申請股票 簽證同時,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澧萊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即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庚○○、K○○訪 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 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 上櫃」之不實訊息;庚○○更自行製作虛偽載明包含:⑴捷安 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⑵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 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 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⑶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⑷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⑸預估104年第1季 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不實訊息,併將上 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捷安司公司團隊陣容及經營實況。嗣庚○○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J○○轉由鴻邦公司印 製,復以捷安司公司名義補助鴻邦公司印製費用,J○○再將 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並邀同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K○○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 復由庚○○告知前揭不實之捷安司公司預期獲利狀況(含附表 十九編號12移送併辦部分),自103年1月起,I○○及庚○○再 將股票透過J○○轉由鴻天投顧公司、黃○○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研發具有廣大市場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針筒,經營團隊又具相當專業能力,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H○○、I○○、甲○○、庚○○、K○○共計詐騙如附表八:H ○○、I○○、甲○○、庚○○、K○○詐偽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金額明 細「買受人」欄所示之未○○等919餘位投資人,詐騙之金額 高達2億5,268萬1,140元(詳見附表八);而H○○、I○○、甲○ ○、庚○○、K○○等人自此詐偽販售股票行為中,截至104年3月 4日止,透過J○○、鴻天投顧公司、黃○○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小小郭」、「秦黃」等盤商銷售,每股出售價格為12元至30元間(平均為13元),以「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人頭戶合計出售4,786張,出售總額為62,216,000元 ,扣除實際支出之千分之三的證交稅129,971元、及15%的預 估所得稅2,138,850元後,不法所得淨額為59,992,254元( 詳附表九:捷安司公司名義股東「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名下售出股票之交易明細表所示)。 ㈦於上開販售普通股股票期間,H○○、I○○接續辦理發行新股、 募集增資,以期籌取更多資金,而H○○、I○○、K○○等明知103 年8月1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甲○○指示辰○○製作不實 登載捷安司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萬股,每股以19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9月24日;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0a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由G ○○代簽)、K○○、癸○○等簽名。復自股務代理日盛證券取得 股東(投資人)名冊,I○○將之再自行指示員工或透過上開 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獲利可期,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十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66,114,300元(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或股款繳納情形,均如附表十: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然因此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款未達103年8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募資款項,H○○、I○○、甲○○又承前揭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9月25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甲○○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 公司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3,47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 詳見附表二編號10b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 華(由G○○代簽)、K○○等簽名。甲○○再指示辰○○影印上開捷 安司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辰○○,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後,辰○○於103年10月3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捷安司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捷安司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同月6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捷安司公司之投資人。其後H○○指示甲○○先後以「投 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月1日及2日自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專戶提領2,745萬7,000元、2,745萬1,600元、1,005萬760元並折算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至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設於華南銀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 公司編號㈤部分)。 三、大冠公司: ㈠於上揭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販售及募集股票期間,I○○再向H○○陳述其某位友人為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股東,而大金公司正推廣炙手可熱、前景看好之熱療生技技術,其等可藉由操作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之相同模式,即以投資大金公司,之後再以熱療法為宣傳主軸對外販售股票之方式獲利,H○○同意後,H○○、I○ ○選定是時為H○○所掌控之冠宇環球有限公司做為虛偽增資、 對外販售股票主體,嗣為符合生技形象,於102年9月25日將之變更組織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I○○並指定庚○○擔任 董事長、申○○、戌○○為董事、癸○○為監事。I○○並向庚○○表 示於經營大冠公司期間,庚○○可經營相關生技產業,若經營 良善,於H○○取回注資後,庚○○可繼續經營該公司,庚○○亦 表示同意。 ㈡102年10月23日完成大冠公司不實增資登記9千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為不實增資,H○○、I○○、庚○○均明知大冠公 司於102年10月4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由甲○○ 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大冠公司增加資本總額3億9千萬元( 資本總額為4億元)及發行新股(9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1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庚○○、申○○、戌○○簽名。嗣H○ ○指示G○○於同月11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款4千萬 元、5千萬元(此款項係來自於捷安司公司102年9月27日增 資款),並於同日以黃國文名義匯入大冠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當黃國文繳納股款9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G○○將上 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充當股款繳納證明)後交付辰○○ ,辰○○自吳碧茹處取得其所保管之大冠公司華南銀帳戶存摺 並影印內頁後,再依甲○○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大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辰○○於同年10月18日填製大冠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大冠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23日核准並為大冠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H○○未待臺北市政府登記完畢,即 指示F○○向甲○○、辰○○取得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先後於同月15日取款1,700萬元匯至兆冠公司設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月21日取款5,000萬元、2,300萬元匯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做為菁華公司102年10月21日第一次增資款之用),而未做為 經營大冠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三:大冠公司編號㈠部分)。 ㈢102年12月27日完成大冠公司不實增資登記7千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7千萬元:為接續不實增資,H○○、I○○、庚○○均明 知大冠公司於102年12月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甲○○指示 辰○○製作不實登載大冠公司欲發行普通股新股(700萬股) 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庚○○、申○○、戌○○簽名。嗣H○○於 同月12日先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分別轉帳、匯款5千萬元 、1千萬元至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及庚○○於華南銀行世貿分 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華南銀行帳戶 ),復於同月16日指示G○○自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取款5千萬 元、1千萬元;指示F○○自庚○○華南銀行帳戶取款1千萬元, 並於同日以柯素華名義匯款6千萬元、以庚○○名義匯款1千萬 元至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當柯素華、庚○○繳納股款6 千萬元、1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G○○、F○○將上開匯款帳 戶存摺內頁影印(充當股款繳納證明)後交付辰○○,辰○○自 吳碧茹處取得其所保管之大冠公司華南銀帳戶存摺並影印內頁後,再依甲○○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大冠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並於同月24日填製大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大冠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27日核准並為大冠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H○○未待臺北市政府登記完畢,即於同月24日指示F○○向甲 ○○、吳碧茹取得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先後 取款2千萬元及5千萬元並匯至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做為倢群公司102年12月24日第一次增資款之用),而未做為 經營大冠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三:大冠公司編號㈡部分)。 ㈣H○○、I○○、甲○○、庚○○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 會核准公開發行大冠公司股票: 1.I○○於上述102年間指示甲○○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時,即指示 併同印製大冠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於增資完成後,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文件向兆豐商業銀行總行管理處信託部辦理發行股票簽證,使該管簽證人員誤認該公司股款收足、發行股票要件齊備,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3月28日 ,分別簽證10,000張及7,000張(仟股)股票為有價證券。 取回後存放在大冠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G○○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 宜。 ⒉I○○、庚○○均明知:⑴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癌 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102年間原欲引介萬芳 醫院與大金公司合作,引進治療子宮肌瘤熱療機器,嗣未成功而於103年12月終止合作計畫,大金公司轉與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新店總院合作;⑵賴基銘及彭汪嘉康(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中央研究院生醫所臨床研究中心主任,國家衛生研究院癌症研究組主任)更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團隊成員;⑶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耕莘醫院及大金公司等更非大冠公司之合作夥伴;⑷大冠公司僅為大金公司之投資人,並非母公司;⑸大冠公司職員僅約4、5位,並無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⑹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進行白藜蘆醇幹細胞抗老化保健研究,就「鷹不泊」產品尚在談論技術移轉過程中,並無產學合作等事實,其等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等報章雜誌發布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正式上市,專利來自於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陳德勇、劉哲育3位博士, 經專利所有權人合法授權,大冠經營團隊成功於今年底前將商品推出上市;大冠生技轉投資的子公司率先斥資與通過美國FDA核准之局部熱超音波熱療設備廠商合作引進精密儀器 ,並結合北部大型教學醫院與合作夥伴,籌建全台第一個超音波熱療服務中心,大冠生技今年的營收成現翻倍成長等內容外,竟商議製作不實之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聲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除載述大冠公司分別設有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又擅將彭汪嘉康及賴基銘列為專業顧問,更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不當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假象,及誆稱轉投資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臺第一個熱療中心,更安排記者於媒體為相同不實報導,更誇張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年第4季興櫃,105 年第3季公開發行,103年EPS為0.8元、104年EPS為4.4元及105年EPS為5.9元、106年EPS為7.6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為1.7億元等內容,由I○○、庚○○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大冠公 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大冠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嗣I○○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交予不詳盤商轉 交投資人。自103年1月起,不詳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大冠公司在癌症熱療的技術有重大發展、更積極佈局於各大醫院、公司團隊陣容堅強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H○○、I○○、甲○○、庚○○以上開分工方 式,截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詐騙如附表十一「買受人」欄所示最終投資人李怡興等215名投資人,詐騙之金額高達52,110,600元(詳如附表十一);而H○○、I○○、甲○○、庚○○ 從此詐偽行為中,出售大冠公司人頭戶「黃國文」、「鄭明鳳」、「菁華投顧公司」之股票合計共2,136張,出售總額 為2,492萬4,500元,扣除實際支出之千分之三的證交稅1萬1,430元、及15%的預估所得稅48萬3,600元後,不法所得淨額 為2,442萬9,470元(詳附表十二)。 四、其餘為配合上揭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募集股票而僅做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未詐偽販售股票): ㈠宇嘉國際公司: 1.102年6月11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登記1億元,資本 額增至1億2,500萬元:如同上述,I○○就本件協助H○○籌資條 件之一即為要求H○○亦需將其是時所實際經營之宇嘉國際有 限公司資本虛增,達到可加入創投協會之資格之資格,有相當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I○○先邀庚○○、己○○ 擔任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辛○○為監察人,並於102年4月2 日將宇嘉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組織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H○○、I○○均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2年5月13日並未召 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由甲○○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宇 嘉國際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資本總額為3億元、現金增 資1億)、發行新股(10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 時會議程(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I○○、庚○○、己○○及監察人辛○○簽名。而 如前所述,擎翊公司之第2次不實股本增資款1億元,H○○未 待變更登記完成(臺北市商業處於102年6月5日),即於102年5月24日指示F○○持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將 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1億元分為2筆各5千萬元 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並以此款項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1億元 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甲○○又指示辰○○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王振東會計師於同年6月5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年6月11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 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指示F○○於同年5月27日將存放於 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千萬元轉匯 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又先後匯出做為擎翊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之款項,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㈠部分)。 2.102年8月16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5,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7,500萬元:為再次不實增資,H○○、I○○均明 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2年8月2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由 甲○○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500萬 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I○○、庚○○、己○○簽名。H○○復 指示F○○於同月12日自其掌控之德曼公司(是時為墾丁在地 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5千萬元(此為德曼公司第2次不實虛偽增資款)並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德曼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5千萬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甲○○又指示辰○○製 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辰○○於同 年8月15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 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16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於同月20日指示G○○自上開宇嘉國際公司北 富銀帳戶分別提領2筆2492萬5千元(共5千萬元)轉匯至黃 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及G○○第一銀行帳戶,而未用於宇嘉國際 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㈡部分)。 3.102年9月27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 額虛增至2億3,500萬元:為再次不實增資,H○○、I○○均明知 宇嘉國際公司於102年9月9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甲○○指 示辰○○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600萬股)之 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5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I○○、庚○○、己○○簽名。H○○復指示F○ ○於同月18日向甲○○、辰○○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南內湖分 行之銀行存摺及印鑑後,取款6千萬元(此筆款項係H○○指示 F○○領取德曼公司第3次不實增資款6千萬元後各匯入3千萬元 至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及G○○第一銀帳戶,復轉匯至韓雅君京 城商銀帳戶,再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之款項),並分別以5千萬元、1千萬元匯入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分行,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6千萬元股款之股 款繳納證明。甲○○又指示辰○○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辰○○於同年9月27日填製宇嘉國際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27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未待主管機關 核准,即於同月26日指示F○○自上開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 戶分別提領5千萬元、1千萬元轉匯至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復作為捷安司公司第1次不實增資款(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 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㈢部分),而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 4.103年2月5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1億1千萬元,資本 額虛增至2億9千萬元:為再次不實增資,H○○、I○○、甲○○均 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3年1月1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由甲○○指示當時會計人員林琦玲(並於庚○○102年10月15日辭 任董事後接任宇嘉國際公司董事)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550萬股,每股20元)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 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6所示),再於空白簽到簿自行簽名及送交董事I○○、己○○、林琦玲簽名。H○○復要求甲○○於10 3年1月22日指示辰○○自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帳戶取 款1億1千萬元(此筆款項係擎翊公司第1次發行新股募資之 款項)匯入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分行,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1億1千萬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甲○○又 指示辰○○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辰○○於同年103 年2月5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5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 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未待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03年1月23日指示甲○○ ,甲○○又要求辰○○將此筆1億1仟萬元分別提領5千萬元、5千 萬元及1千萬元,轉匯至I○○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月24日再自 上開I○○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000萬元轉匯至G○○第一銀行帳 戶、提領2,200萬元轉匯至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500萬元轉匯至I○○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做為I○○參與本件不實循環增資、 詐偽販售股票之約定報酬);後於同月27日再自I○○兆豐銀 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匯至H○○配偶韓雅涵於永豐商業銀行 東湖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購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1,0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紙,存入由其侄子郭煜杰(郭大康之子)擔任負責人之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映荷股份有限公司)於永豐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 ㈡德曼公司(於103年3月5日更名,更名前為墾丁在地人股份 有限公司): 1.102年7月29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7千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500萬元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H○○、I○○明知102年 7月16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甲○ ○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增加資本總額(至7500萬 元)、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 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7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均未據起訴,惟其等擔任德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召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竟仍於簽到簿簽名,顯見對於不實登載相關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情應屬知情,而仍同意為之)簽名。H○○指示F○○於同月19日自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2千萬元及2千5百萬元(此為擎翊公司102年6月14日之增 資款,詳如前述),再自不詳帳戶提領2500萬元後,同日匯至德曼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盧學典、林育首、林耿弘、G○○、黃國文各繳納增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 5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辰○○影 印德曼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2年7月29日填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旋於同 月31日指示他人向甲○○、辰○○取得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印鑑後提領29,212,700元,匯至杜英達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8月2日再自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9,212,000元並轉匯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同日又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千萬元並匯入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 為102年8月2日第2次增資之部分增資款使用(詳如後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㈠部分)。2.102年8月8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7千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4500萬元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H○○、I○○明知102年7月2 9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仍推由甲○○指示辰○○製作 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8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均未據起訴)簽名。H○○ 指示不詳他人於同月2日分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千萬元(此為德曼公司102年7月19日之增資款,詳如前述)、自G○○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千萬元,復自不詳帳戶提領1千萬 元後,匯至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余天德、G○○ 、黃國文各繳納增資款1,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 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辰○○影印德曼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 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2年8月7日填 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翌(8)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 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 ○旋於同月12日指示F○○向甲○○、辰○○取得德曼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提領5千萬元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 富銀帳戶,作為宇嘉國際公司102年8月12日增資款,另於同月9日、19日、26日指示不詳他人分別提領1,80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並匯至不詳帳戶,將德曼公司增資款項挪用 而未為經營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㈡部分)。 3.102年9月13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9,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4千萬元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H○○、I○○明知102年9 月2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仍由甲○ ○指示辰○○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950萬股)之董 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9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簽名。H○○指 示不詳他人於同月6日分別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3千萬元、3千萬元,復自某不詳帳戶提領3千5百萬元後,同日匯 至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G○○、黃國文、林育首各繳 納增資款3千萬元、3千5百萬元、3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辰○○影印德曼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2年9月13日填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旋於同月1 6日指示F○○向甲○○、辰○○取得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後,各自提領3千萬元、3千萬元後分別匯至G○○第一銀 帳戶、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此6千萬元之後於同年9月17日又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再轉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復又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宇嘉國際公司102年9月18日增資款之用),H○○於102年9月16日又指示 不詳他人自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領款1500萬元,再於同年26日領款2千萬元並匯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而未做為經 營德曼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㈢部分)。 ㈢浩聯公司(於104年1月20日更名,更名前為和申公司): 1.103年1月21日完成不實增資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8千萬元之增資、補選董事變更登記部分:H○○、I○○明知102年12 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由甲○○指示辰○○製 作不實登載浩聯公司補選董事並推選法人股東菁華公司代表庚○○擔任董事長、增加資本總額(至8千萬元)、發行新股 (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 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0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庚○○、癸○○及戌○○簽名。H○○指示F○○於同月27日自倢群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千萬元及2千萬元(此為倢群公司102 年12月24日之增資款),再以倢群公司名義匯款7千萬元至 浩聯公司(和申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作為倢群公司增資7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辰○○影 印浩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浩聯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年1 月8日填製浩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浩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1月21日核准並為浩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月1 4日指示G○○向甲○○、辰○○取得浩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浩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7,000萬元轉 匯至捷安司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14日增資款使用,而未用於浩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六:浩聯公司編號㈠部分)。 2.103年2月25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4,500萬元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H○○、I○○明知103年 1月2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由甲○○指示辰○○ 製作不實登載浩聯公司增加資本總額(至14,500萬元)、發行新股(6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21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庚○○、癸○○及戌○○簽名。H○○指示G○○於同年2月27日 自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千5百萬元(此為倢群公司103年1月21日之增資款),再以倢群公司名義匯款6千5百萬元至浩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倢群公司增資6千5百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辰○○影印浩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 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浩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 於103年2月21日填製浩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浩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2月25日核准並為浩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旋於同月26日指示G○○向甲○○、辰○○取得浩聯公司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浩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6,500萬元分別領取5千萬元及1千5百萬元轉匯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菁華公司103年2月26日增資款使用,而未用於浩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六:浩聯公司編號㈡部分)。 ㈣菁華公司(於102年10月2日更名,更名前為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1.102年10月30日完成不實增資7,3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千4百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部分:H○○、I○○明知102年10月15日 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由甲○○指示辰○○製作不實 登載菁華公司增加資本總額(至7千4百萬元)、發行新股(73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2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庚○○、申○○及戌○○簽名 。H○○指示F○○於同月21日向吳碧茹取得大冠公司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及印章後,提領5千萬元及2千3百萬元(此為大冠公 司102年10月11日之增資款),再以大冠公司名義匯款7千3 百萬元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大冠公司增資7千3百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F○○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 交辰○○(作為股款繳納證明),辰○○影印菁華公司上開帳戶 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菁華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2年10月29日填製菁華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菁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年10月30日核准並為菁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未待主管 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月23日指示F○○向甲○○、辰○○取得菁 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分別提領上揭存入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5,000萬元及2,300萬元後轉匯至捷安司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102年10月23日增資款使 用,而未用於菁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七:菁華公司編號㈠部分)。 2.103年3月17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3 千9百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部分:H○○、I○○明知103年2月10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甲○○指示辰○○製作 不實登載菁華公司增加額定資本總額(至1億3千9百萬元) 、發行新股(6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 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庚○○、申○○及戌○○簽名。H○○指示G○○於同月26 日向甲○○、辰○○取得浩聯公司(是時仍為和申公司)中信銀 帳戶存摺後提領5千萬元及1千5百萬元(此為浩聯公司103年2月27日之增資款),再以浩聯公司名義匯款6千5百萬元至 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浩聯公司增資6千5百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G○○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辰○○( 作為股款繳納證明),辰○○影印菁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 ,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菁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年3月10日填製菁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查核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菁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17日核准並為菁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旋於同月20日指示G○○持菁華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領上揭存入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5,500萬元後轉匯至捷安司公司中信銀帳戶,作 為捷安司公司103年3月20日增資款使用,而未用於菁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七:菁華公司編號㈡部分)。 ㈤倢群公司部分: 1.103年1月23日完成不實增資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千3百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部分:H○○、I○○明知102年12月22日 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甲○○指示辰○○製作不 實登載倢群公司補選董事長(法人股東菁華公司代表庚○○) 、增加資本總額(至7千3百萬元)、發行新股(700萬股) 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4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庚○○、癸○○ 及戌○○簽名。H○○指示F○○於同月24日向甲○○、辰○○領取大冠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後,提領5千萬元及2千萬元(此為大冠公司102年12月16日之增資款),再以大冠公司名 義匯款2千萬元、5千萬元至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大冠公司增資7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F○○將上開匯款帳戶 存摺內頁影印交辰○○(作為股款繳納證明),辰○○影印倢群 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倢群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年1月8日填製倢群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倢群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額定資本額增加、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1月23日核准並為倢群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未 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102年12月27日指示F○○向甲○○、 辰○○取得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分別提領上 揭存入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5,000萬元及2,000萬元轉匯至浩聯公司(是時尚為和申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浩聯公司102年12月27日增資款使用,而未用於倢群公司之經營( 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八:倢群公司編號㈠部分)。 2.103年2月18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3 千8百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部分:H○○、I○○明知103年1月10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甲○○指示辰○○製作 不實登載倢群公司發行新股(650萬股)及增加額定資本至1億3千8百萬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5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庚○○、癸○○及戌○○簽名。H○○指示G○○於同月21日向甲○○、 林琦玲取得捷安司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提領5 千萬元及1千5百萬元(此為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14日之增資款),再以捷安司公司名義匯款5千萬元、1千5百萬元至倢 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增資6千5百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F○○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辰○○( 作為股款繳納證明),辰○○影印倢群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 ,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倢群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年1月29日填製倢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倢群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發行新股、額定資本額增加、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2月18日核准並為倢群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H○○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103年2月7日 指示G○○持倢群公司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分別提領上 揭存入倢群公司臺新銀行帳戶之5,000萬元及1,500萬元後轉匯至和申公司(即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和申公司(即浩聯公司)103年2月7日增資款使用,而未用於倢群公司 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八:倢群公司編號㈡部分)。 五、造成市場投資人損害金額及其等實際獲取犯罪不法所得之金額: ㈠擎翊公司因H○○、I○○、甲○○、庚○○等人詐偽販售、募集股票 造成市場投資人損害之部分(以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金額計算,以下㈡、㈢部分均同)合計7億795萬0,215元(4億8, 152萬215元+1億4,002萬元+8,641萬元);至H○○、I○○、甲○ ○、庚○○因上開行為獲取之共同犯罪不法所得金額,合計為 :3億6,311萬8000元(1億3,668萬8,000元+1億4,002萬元+8,641萬元,此部分證據之依據、計算及各別犯罪不法所得,詳後述,以下均同)。 ㈡捷安司公司因H○○、I○○、甲○○、庚○○、K○○詐偽販售、募集股 票造成市場投資人受到之損害為3億1,879萬5,440元(252,681,140元+66,114,300元=318,795,440元);至於H○○、I○○ 、甲○○、庚○○、K○○因此共同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部分為1億 2,833萬0,300元(62,216,000+66,114,300=128,330,300元)。 ㈢大冠公司因H○○、I○○、甲○○、庚○○詐偽販售、募集股票造成 市場投資人受到之損害(以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計算)為5,211萬600元;至H○○、I○○、甲○○、庚○○共同獲 取之犯罪不法所得為為24,924,500元。 肆、戊○○、J○○、黃○○、C○○、A○○、卯○○及B○部分(另包括附表 十九編號6關於J○○、同附表編號9關於A○○移送併辦部分): 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鴻邦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於95年間設立;下稱鴻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戊○○之子李彥均)。鴻邦公司經營內容為輔導公司 企業經營並協助籌募資金,而得以容易取得新創事業或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鴻邦公司由戊○○負責公司營運及企業 客戶間之聯繫,另由J○○協助戊○○聯繫客戶、開發有企業輔 導需求之客戶及戊○○交辦事項,戊○○另先後聘請林倩憶、曾 文萱(林倩憶、曾文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人員。戊○○、J○○因容易取得所輔導公司之股票, 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謀議將該等股票對外販售牟利,而與林倩憶、曾文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9月間,由戊○○以其小舅子張瑞騰(涉犯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及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4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推由J○○出面租用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並於該處成立未經工商設立登 記之「永盈資訊研究室」(下稱永盈資訊室),並由J○○自 該時起,先後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蔡逸華(未據起訴)及C○○(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部分,詳後述)為永盈資訊室行政管理人員,嗣C○○再僱 用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陳芯柔」、「張志威」及「黃珺怡」等成年業務員,復自101年底至102年8月間,以張瑞騰名義申請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販售鴻邦公司輔導 並擔任股務之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慶公司)股票,若投資人表達有購買興趣後,再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嗣投資人確認購買後,戊○○與J○○即以每股約16元之代價向宸 慶公司取得股票並先登記在張瑞騰名下,再交由永盈資訊室之業務員以每股56元或58元之價格售出並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蔡逸華、C○○於扣除每張2萬餘元之業務獎金及管銷費 用後,將剩餘款項及帳單以快遞方式送交鴻邦公司或匯款至實際由戊○○掌控並供鴻邦公司所使用之張瑞騰於玉山銀行福 和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騰玉山銀 行帳戶)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倩憶即依C○○或其他業務員提供之買受人身分證影 本代刻印章,並於繳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再交由亦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J○○之子李國永(所 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為緩起訴處分)至證券公司辦理過戶程序,復交由永盈資訊室之業務員將股票交付予投資人。 二、其後102年2月間,戊○○又以張瑞騰名義成立「立達國際資訊 企業社」(登記地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下稱 立達企業社),並由J○○自102年3月起,將立達企業社提供 給梅耀中(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金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作為對外販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營業主體,梅耀中則需按月支付2萬元予登記負責人張瑞騰。梅耀中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與戊○○、J○○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 一集合犯意,另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忠孝東 路四段146巷1號5樓作為營業據點,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A○○及卯○○(英文姓名為Man dy)為業務員,對外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並擔任股務之宸慶公司、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司)股票(戊○○ 、J○○取得上開2公司股票之單價為每股16元;另J○○自行將 向I○○所購得之擎翊公司股票交予梅耀中販售,此部分與戊○ ○無涉,詳如後述)。A○○、卯○○等業務員先撥打電話隨機向 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若投資人表達有購買興趣後,再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嗣投資人確認購買後,由卯○○向J○○以每 股含稅價25元購入上開公司股票,且先由鴻邦公司林倩憶、曾文萱登記在戊○○或梅耀中提供之不知情之中間過戶人張瑞 騰、葉欽堯、葉松枝等名下,再交由立達資訊室之業務員自102年2月起,以約每股58元之價格販售宸慶公司股票;自102年8月起,以約每股63元之價格販售京群公司股票(詳附表 二十)。經投資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後,由卯○○交予鴻邦公司 會計林倩憶或曾文萱,再由林倩憶或曾文萱代刻買受人之印章,連同稅單交由李國永持往配合京群公司股務之券商蓋用發行公司章或自行蓋用宸慶公司印章而完成過戶,業務員再通知買受人將股款匯入葉欽堯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松枝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後於102年12月間,A○○與卯○○離開立達資訊社,惟仍承續上 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A○○另行設立 「耀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建霖),卯○○仍為業務員,自行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 公司股票事業,於103年1月21日更名為鴻天公司,而耀德公司、鴻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一般投資業,不包括證券經紀業務,並非經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亦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 ㈠於103年2月間,梅耀中將前開立達企業社之營業處所、設備均移由A○○經營,A○○除仍僱用卯○○外,又僱用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B○(化名:葉卓剛)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淮澤」、「陳建驊」、「江美明」、「陳麗玲」、「蔡成貴」、「黃玲焄」、「葉紫瀅」等十餘名成年業務員等人,再由卯○○負責向業務員講授 推銷技巧、話術及協助處理鴻天公司財務事宜,由業務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等為B○所申請持用)及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為A○ ○委請他人裝設)等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販售京群公司等以及由戊○○及J○○所自行購得之捷安司公司( 戊○○、J○○取得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單價為每股15元)股票, 業務員以上述相同方式對外推銷後,仍由卯○○向J○○以每股 含稅價25元購入,林倩憶、曾文萱即將股票登記在戊○○、梅 耀中、A○○等提供之不知情中間過戶人葉欽堯、葉松枝、葉 荻晨、陳相如、蕭富鎮、陳相廷等名下,再交由鴻天公司業務員以附表二十、二十之一「成交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予王家軒、丁○○、陳修薇、宇○○ 、吳渭渠、丁學芳、黃陽益、邢元慧、玄○○等不特定人。而 A○○另要求買受人填寫鴻天公司「會員申請書」、「股票過 戶授權委託書」,併同身分證影本回傳至鴻天公司,再由卯○○以同上流程完成過戶,業務員再交付股票並通知買受人將 股款匯入葉欽堯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松枝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荻晨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蕭富鎮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相廷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3年2月間,A○○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女性成年主管 及化名「張苡函」女性成年業務員,由上開主管及「張苡函」以電話隨機聯絡不特定投資大眾,並邀至鴻天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之營業處所,當面推銷、販售之方 式,向壬○○推銷未上市、未上櫃之捷安司公司股票6000股, 價格共計新臺幣40萬元,壬○○即於103年3月26日,前往臺北 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交付上開價金與「張苡函」後,將捷安司公司股票6000股過戶登記在其配偶孫麗琇名下(此部分即附表十九編 號9移送併辦之部分)。 四、另戊○○於取得捷安司公司股票後,除先將張瑞騰登記為過戶 中間人,復於未上市股票相關網路刊載販售訊息,並以張瑞騰所申登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嗣同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單一集合犯意之黃○○,於103年1月間自行評估捷 安司公司前景看好,若持有該公司股票應獲利可期,遂向前此另行販售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結識之未○○及未○○ 友人午○○推銷,並提供列印自網站之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 告書供參,經未○○、午○○評估後願意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 ,黃○○即在未上市股票網站訪價,並認定以張瑞騰名義刊登 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售價最低,遂以上開聯絡方式聯繫張瑞騰,表明有意購買,經張瑞騰轉知戊○○,戊○○與J○○商議後, 同意以每股裸價19元(即其2人各賺2元〈(19-15)/2=2〉) 加計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後,以每股26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黃○○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證券交易稅為0.18 元〈60×3/1000=0.18元〉;證券交易所得稅為6.15元〈(60-19 -0.18)×15/100=6.12;0.18+6.12=6.3元;19+6.3=25.3元 )。黃○○即接續如附表十三「過戶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 103年3月14日起至5月12日止,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 表十三所示捷安司公司股票共190張予未○○與午○○,且除要 求戊○○將部分捷安司公司直接自張瑞騰名義過戶登記予未○○ 、張之緯外,另部分股票則要求戊○○再行過戶登記至彭映翔 (原名彭蘊銜,於104年2月16日更名)名下後再過戶登記予未○○、午○○,未○○、午○○則依黃○○指示匯款總計為1,140萬 元至黃○○於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戊○○所使用之張瑞騰玉山銀行帳戶。黃○○因上開不 法犯罪之行為,合計獲得不法利益總額為779萬元。 五、戊○○及J○○除透過永盈企業社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對外販售股 票外,復將股票販售予梅耀中所經營之立達企業社及A○○所 設立之鴻天公司,藉此賺取差價,暨將捷安司公司股票販售予黃○○由其對外販售之外,尚有其他盤商通路,截至103年1 0月30日經調查員至鴻邦公司搜索時,共銷售宸慶公司股票2,000張(如附表十四)、京群公司股票1,774張(如附表十 五)及捷安司公司股票2,330張(如附表十六)。戊○○因上 開不法犯罪行為,合計獲得不法利益總額為610萬4,000元。伍、J○○除上揭與戊○○共同未經許可販售宸慶公司、京群公司及 捷安司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自行承續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相同單一集合犯意: 一、緣擎翊公司自102年5月間開始虛偽增資並經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後,J○○即向I○○以每股16元之代價 購買擎翊公司之股票共541張,再以每股裸價18元(I○○等販 售價格為16元,加計J○○自承之利潤2元)、加計證券交易稅 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後約25元之價格出售予立達企業社,立達企業社之業務員以上述相同方式對外推銷後,以每股63元或65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並完成過戶(交割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二十二),業務員再通知買受人將股款匯入指定帳戶,復由卯○○與J○○結算並繳交股款。 二、J○○與鄭伯偉、梅耀中(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由J○○1 03年4月14日起,多次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唐智超取得原 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股票,復轉手由鄭伯偉、梅耀中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等處所,以長宏財 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及未經設立登記之「台股資訊社」名義,僱用化名「吳安琪」、「劉怡妘」、「何天祥」、「許家豪」、「蔡抒秀」等不詳業務人員,對外推介原創公司,使投資人黃渙溢、徐筱萍、黃俞華、陳品嬡、酉○○等多人購買原創公司股票,並依業務員指示,匯款至鄭 伯偉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黃渙溢、陳品嬡 、酉○○分別於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30日 ,各匯款6萬6,000元,至鄭伯偉設於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俞華、徐筱萍分別於103年7月17 日、103年9月4日,各匯款6萬6,000元,至鄭伯偉設於中國 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J○○將原創公 司股票過戶至黃献中、黃金靈、林家益及方勢宏等人名下(見「附表二十一」部分),再過戶至上開黃渙溢等投資人名下,成交總金額為4,292萬7,000元,並由梅耀中、荊凱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領款項交由鄭伯偉收執,以 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此部分為附表十九編號6移送併辦部 分)。 陸、J○○因上開與戊○○共同販售股票之獲利,戊○○及J○○各取得6, 104,000元之不法所得;又J○○另向I○○以每股16元之價格購 買擎翊公司之股票共541張,此部分被告J○○所賺取之利益為 1,082,000元;至J○○關於移送併辦販售原創公司股票部分, 獲得之不法利益15,174,500元;合計被告J○○不法利得為22, 360,500元。至A○○部分之不法獲利為6,059萬7,000元(關於 犯罪不法利得部分之計算,詳後述理由欄)。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卷內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H○○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I○○、甲○○、G○○、庚○○、K○○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陳述,主張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37頁)。 二、被告I○○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H○○、G○○、庚○○、K○○、J○○及證 人林琦玲等於調 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主張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 三、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 ㈠共同被告H○○、I○○、G○○、庚○○、K○○及證 人林琦玲、辰○○ 、李文哲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主 張市調處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應認其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0、412、416、422頁)。 ㈡被告J○○及證人吳苡宣、舒豫華、張秉鳳、丁初稷、施 魯森 於市調處之供述,主張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2、420頁)。 ㈢證人未○○於市調處之證述及所提與被告K○○之電話錄 音譯文 ,主張市調處供述及錄音譯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6、418頁)。 ㈣證人黃志揚、王怡婷、梁素鈴、劉葉蓮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4頁)。 ㈤證人賴基銘於市調處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聲明書,主張市調處供述及聲明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4頁)。 四、被告庚○○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H○○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林琦玲、張秉鳳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主張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K○○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H○○、I○○、庚○○、施魯森、林琦玲等於 調查局接 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主張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復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354頁 )。 六、被告A○○暨其選任辯護人: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及調查局所述,主張是被告以 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704 頁 )。 七、被告戊○○、C○○、J○○、黃○○、卯○○、B○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本院卷五第624頁至第631頁 、本院卷二第355頁、本院卷三第75頁、第107頁)。 貳、本院對各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共同被告H○○、I○○、甲○○、G○○、庚○○、顏鴻洲、J○○及證人未○○、林琦玲、張秉鳳、辰○○、李 文哲、 施魯孫、吳苡宣、舒豫華、丁初稷、賴基銘於調查 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經審酌共同被告H○○、I○○、甲○○、G○○、庚○○ 、K○○、證人辰○○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不正 方法,且所為本案相關事項之陳述,除兼其他共同被告外,其中亦不乏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渠等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渠等前於調詢時所述部分本案情節,於被告H○○、I○○、甲○○、G○○、庚○○、K○○在 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渠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共同被告H○○、I○○ 、甲○○、G○○、庚○○、K○○、證人辰○○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共同被告J○○及證人未○○、林琦玲、張秉鳳、李文哲、施 魯孫、吳苡宣、舒豫華、丁初稷、賴基銘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未能行使反對詰問,而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且上開證人等人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其等於偵訊時應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他人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可信性及真實性。 ㈢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 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而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就證人李文哲、施魯孫、吳苡宣、舒豫華、丁初稷、賴基銘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既曾經被告等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檢驗證人等人各該陳述之可信性,容許其得為證據,而可彌補前揭發現真實之不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琦玲、辰○○、李文哲、黃志揚、王怡婷、梁素鈴、劉 葉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林琦玲、辰○○、李文哲、黃志揚、王怡婷、梁素鈴、劉 葉蓮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林琦玲等人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因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 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 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前開證人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林琦玲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固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惟其中林琦玲於原審審理時、辰○○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詰問其等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其餘證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本院於審判程序, 已就上開證人林琦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 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 力: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為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衡酌告訴人壬○○於106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 (見106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第62頁正反面),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應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他人間有勾串情事,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及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告訴人壬○○於偵訊時之指訴既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認其於偵訊 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H○○、I○○、甲○○、G○○、庚○○、K○○、J○○於偵訊中以被 告身分陳述而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H○○、I○○、甲○○、G○○、庚 ○○、K○○、J○○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陳述,除被告個人之外, 其餘之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等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且被告H○○、I○○、甲 ○○、G○○、庚○○、K○○、J○○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 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詐偽販售、募集股票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各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見原審卷十五第38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5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5頁;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表 十七),以踐行保障各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H○○、I○○、甲○○、G○○、庚○○、K○○、J○○於偵查時 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其餘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未○○所提出其與被告K○○之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相互通聯,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倘譯文內容正確性並無疑問,則該譯文內容是否屬「傳聞證據」,應視其待證事實為何以定之。如提出該譯文之目的,正係為證明陳述人之陳述內容為真,則屬傳聞;反之,如僅在於證明陳述人確實說過該段陳述,則該譯文並非傳聞,即使法院以該項審判外陳述之「存在」,作為推論其他主要事實存否之間接、情況證據,因並非直接以該段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為待證事項,該項審判外陳述仍非屬傳聞。經查,檢察官、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未○○所提出其與被告K○○之電話錄音譯 文內容之正確性,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十四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且參以上開通話之內容僅在於作為本案證明陳述人曾陳述該段內容而作為本案認定之情況證據,依其性質並非傳聞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於原審雖經被告H○○暨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見原審 判決第5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3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 力,於原審雖經被告K○○暨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見原審判決 第5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4頁)。 叁、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暨其等 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五第178頁背面至第205頁背面,原審卷十六第4頁至第183頁,原審卷十七第91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 。 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壹、被告H○○、I○○、甲○○、庚○○、K○○、戊○○、黃○○、J○○、A○○ 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H○○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H○○自102年初起,在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 開始經營時,所有支出均是由被告H○○個人全部支應,所以 雖然該等公司登記資金未固定存放在公司帳戶內,但被告H○ ○確實有持續依據出資股東義務,提供所有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此有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在卷足憑,則被告H○○既有實際出資,故其持有擎 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公司股份,並無不法,而被告H○○將該等持有股份轉讓與知情之特定對象被告I○○,被 告I○○再自行出讓與特定盤商,而被告H○○取得股份及出售股 份之原因事實,既為受讓人即被告I○○所清楚知悉,故被告H ○○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I○○,縱之後被告I○○再將股份出售予 特定盤商,惟就被告H○○而言,其個人並無對不特定對象為 出售股份之虛偽、詐欺行為。 2.另起訴書所謂之虛偽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H○○參與製作,被告H○○是固定以每股12.5元至13元轉讓 股份予被告I○○,自無須以不實資料炒高該等公司股價,即 使盤商出售價達70元,該等價差利益也與被告H○○無關。3.被告H○○只是單純提供資金,公司運作團隊皆非被告所為, 包含如何運用資金,出售股票,甚至對外宣傳資料等行為,被告H○○皆沒有參與,更毫無所悉。被告H○○只是僅將自己持 有的股票以12.5元轉讓給特定人,就受讓者而言,對於被告H○○取得之股份跟轉讓之事實都知悉,對於買賣的內容跟交 易的價格也完全同意,所以並沒有詐偽證販賣股票之行為,至於他人取得股票以後,再轉賣給其他人的部分,被告完全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悉,所以後續的販賣行為與被告H○○完 全無涉。 4.原判決犯罪所得計算容有違誤,除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得之財物分別計算外,關於被告H○○之部分,除未扣除購股股票成本後計算售股價差,且被 告H○○無涉犯發行詐偽證券之犯行,此部分股票發行所得亦 不應計入被告犯罪所得:⑴被告H○○所有股票即其中5,000張 股票為被告以成本價每股10元所購得,5,000張股票支出共5,000萬元亦為購股成本,而被告I○○為提高持有股份比例, 因此被告I○○購買之股票,其售出為每股之12.5元,於計算 利得金額時應扣除購股股票成本,即售股金額每股12.5元,扣減購股成本之10元其中2.5元才為價差利得,非可認所售 股票金額之12.5元即均認為係所得。⑵被告I○○無涉犯發行詐 偽證券之犯行,此部分股票發行所得應不得計入犯罪所得計算,被告I○○係確實印製實體股票發行,有公司股票保管清 冊可稽,所發行股票對象例如郭雨蒼、郭大康、黃張淑美、庚○○、己○○、癸○○、蔡進發、菁華公司、和申公、黃國文、 柯素華等人,均為被告I○○所提供增資之人頭股東,則縱令 發行股票確有應收股款並未在增資登記前實際繳足,惟所發行對象並非真正出資股東,僅屬出名登記之人,且上開人頭股東對名下登記股票並未確實由己出資當有所知悉,故就上開公司未向登記股東實際收足股款而虛偽增資一事,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尚無從構成發行詐偽證券之犯行,又增資發行股票係依法定發行股票程序予以發行,而所發行之股票本身亦屬真正、有效,其發行過程並無虛偽之情事。⑶共同犯罪所得應分別計算各人所分得之財物,而被告H○○所 有5,000張股票係以成本價每股10元購得,因共同被告I○○為 提高公司持股比例要求被告H○○以每股12.5元轉售被告I○○, 是被告此部分所得金額應為1250萬元(計算式:2.5元x1000股x5000張=1250萬元);至虛偽增資發行部分,實不應構成發行詐偽證券,何況發行對象本非真正出資人,僅為單純出名登記者,亦無有發行公司提供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等資訊而購入股票之情事,更無交易相對人實際財產損失可言,實不應計入犯罪所得。 5.起訴意旨認因虛偽增資登記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其等 於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相關會計科目雖或有不實,然此部分行為尚非屬有價證券「發行」行為之虛偽,而縱認或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發行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查上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股票公開發行,並不符第20條第2項所定須依本法申報文件之人 ,亦無該條項規範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本院卷六第371至377頁、第481至486頁、本院卷九第280至282頁) 二、被告I○○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H○○約於102年4月開始,陸續對被告I○○表示擎翊公司要 增資,其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其與家人都因此無法掛名當公司董事,其又知悉被告I○○不僅對於新技術跟新產品之 開發甚為積極,對市場的敏感度亦高,故詢問被告I○○是否 願意擔任擎翊公司董事,幫忙經營擎翊公司之產品評估與開發,被告I○○遂應允,並自同年5月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除 負責擎翊公司原有銷售商品之銷售業務外,並幫擎翊公司評估新產品與新技術之開發或投資,再不定期向H○○報告,其 餘事項包括財務等仍由被告H○○全權處理,也因此被告I○○對 於擎翊公司及本案所涉之各家公司之「股本增資」、「現金增資」之金流情形不知悉,亦不知其中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存在,更未參予其中。 2.至於販售股票部分,係因H○○對被告I○○表示,擎翊、捷安司 、大冠公司的大股東是其友人,大股東因有需款情況,H○○ 遂轉請被告I○○代向認識之特定盤商洽詢購買股票意願,被 告I○○再轉達特定盤商之出價並獲得被告H○○同意後,被告H○ ○便告知被告I○○,可到林琦玲處拿取擎翊公司股票、向G○○ 拿取捷安司及大冠公司股票,再轉交有意購買之人。被告I○ ○取得購買股票的錢後即交給F○○,請F○○轉交給被告H○○。起 訴書所指之被告I○○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9租用 辦公室作為宇嘉管理公司臺北分公司部分,該處是作為財團法人兩岸福治民生發展基金會使用,並非用以從事股票買賣業務,況檢調搜索皆未查獲任何被告I○○從事未上市股票買 賣之相關資料。是被告I○○並未有如起訴書所稱與H○○、甲○○ 間,決議在虛偽增資公司後,再以虛偽、詐欺之方式銷售公司之股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又依卷內證人證述,均未能證明就本案所涉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其付印人為被告I○○,此等文書亦與被告I○○無涉,縱本 案中之盤商有參考擎翊公司因為跟供應商、客戶或者銀行報告擎翊公司概況,所提供給供應商、客戶或者銀行之被告I○ ○所製作之PPT資料,作為「投資評估報告書」中之資料,亦 係盤商自己之行為,更何況盤商除了將擎翊公司PPT資料當 作報告書之部分內容,還將媒體報導、以及擎翊公司網頁上之部分內容當做報告書之內容。甚至還將公司未來的成長或營收的預估資料做為渠等自行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此實均與被告I○○無關。 4.又因被告I○○邀請舊識同僚辛○○,己○○與庚○○來協助產品的 設計,開發與行銷,被告I○○認為自有品牌產品要有實質性 的成長與獲利,需要一段長時間的努力,而這些舊識受邀加入公司經營都需要薪水,在擎翊公司還沒獲利之前對於投資者都是一種花費,所以被告I○○不好意思要求即時給付薪資 ,直至被告I○○確實自工研院離職、全心投入擎翊公司後再 做給付,這也是為何被告I○○可以1、2年都不領薪水,直到 被告H○○匯款5百萬元當作薪水。 5.又被告庚○○於羈押時證稱於100年左右,I○○、辛○○、己○○、 甲○○與H○○等人開會串謀虛偽增資與詐賣擎翊股票一事,並 非事實,因為100年間伊等都不認識H○○,辛○○和己○○根本不 需要跟H○○開會,也不曾有庚○○與他們一起跟H○○開會的場合 ,所以被告庚○○之上開所述絕非事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 I○○之認定依據。 6.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涉及的虛偽資部分,不論是在台灣境內的金流,或是在台灣境外的金流,都是H○○找他的司機F○○或指示甲○○去處理,被告I○○從來 沒有指示過甲○○或F○○去處理領款,匯款,保管帳戶,印章 的事情;有關虛偽增資的部分,被告I○○都沒有參與,也都 不知情。至於有關本案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三家公司販售股票的部分,是因為被告H○○告知被告I○○, 有公司的大股東想要賣公司股票,而被告H○○請被告I○○幫忙 找買家,所以被告I○○才找到被告J○○,請被告J○○幫被告H○○ 去賣這些大股東想要賣的公司股票,有關販售股票的部分,被告I○○只是代為轉送股票給盤商並收取股款,被告I○○並不 知盤商是如何將股票賣給不特定人。被告I○○雖有代為轉交 股票並代收股款的行為,但是並沒有在中間賺取差價。 7.本案被告H○○在104年7月8日曾教導證人黃國文為虛偽陳述, 根據G○○在104年7月24日的調查筆錄,也證實G○○曾經事先跟 H○○串供,G○○在本案一開始的陳述,都是經過被告H○○的指 導後,才根據其指示來回答調查官或檢察官的問話,郭雨蒼在104年8月12日之調查筆錄,也承認是被告H○○教導他如何 在第一次的調查筆錄中,也就是104年5月26日的調查筆錄中作不實的陳述,足證被告H○○一直在誘導他人為不實陳述, 而他自己就本案所為的陳述,以及他對被告I○○的陳述,也 都是為了讓他自己可以脫罪所做出的不實陳述。 8.被告I○○在受僱於被告H○○之前,是在上市公司與創投業工作 ,當時包括配股跟獎金,一年的薪水就有大約250到300萬元,但是被告I○○在剛開始受僱於被告H○○時並未領薪水,被告 H○○到103年初,才向被告I○○表示,因為被告I○○在產品開發 的方面表現不錯,所以將來會給被告I○○薪水,但被告I○○當 時並不清楚被告H○○會給多少薪水,直到大概快兩年後被告H ○○才匯給被告I○○500萬元的薪水,以被告I○○之前工作所得 ,本來兩年就可以賺五百萬元薪水,如果被告I○○有跟被告H ○○一起做本件的犯罪行為,兩年只拿五百萬元,卻不參與分 配被告H○○犯罪的數億元的款項,實與常理不符(見本院卷 二第349、351頁、本院卷三第670至683頁、本院卷四第83至95頁、第751至773頁、本院卷六第205頁、本院卷八第173至207頁、本院卷九第282至284頁) 三、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甲○○對雖擔任擎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然所辦理之事 務全然為一般事務性工作,並不具獨立之裁量權限,亦未經擎翊公司以契約或公司章程授予為公司簽名之權,被告甲○○ 並不具有「經理人」的資格,自非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被告H○○、I○○就被告甲○○是否參與擎翊公司增資、售股之規劃乙 節為否定之陳述,被告甲○○雖依指示辦理102年6月11日、10 2年7月15日、102年8月16日共4次增資登記之相關事宜,惟 僅於被交辦時取得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存摺影本,且因對於存摺所載金流之原因事實並未參與,而原因事實之相關資訊皆有賴共同被告H○○提供,被告甲○○於確信該等資訊 為真實,且增資款項依法非不得於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前予以轉投資動用,而仍依實務上要求提供股東繳納股款當日之公司存摺影本,辦理該4次增資登記之相關事宜,實無前揭起 訴書所稱「明知」之事實存在,自無由以共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規定相繩。 2.被告甲○○雖承共同被告H○○之命轉向共同被告G○○指示辦理, 惟就被告G○○所辦理之「就公司股票之領取辦理記錄、製表 ,並收取繳回之股金」,則非被告甲○○所指示,此亦經被告 G○○證述明確,起訴書卻逕將被告甲○○未參與之領取股票、 對外販售等工作認定於明知虛偽增資之情形下,與被告H○○ 、I○○決議透過盤商及G○○詐偽對不特定人販售原始增資股票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 3.被告H○○、I○○、K○○就被告甲○○是否參與捷安司公司增資、 售股之規劃乙節皆為否定之陳述,被告甲○○並不知捷安司公 司虛偽增資而有犯意聯絡,決議透過盤商及G○○對不特定人 販售股票,至共同被告庚○○雖稱所有增資內容都是被告甲○○ 操作、負責整個所有的現金增資及金流操作,其對於實際增資等事實不知悉,其就未參與且不知悉之事實指摘係被告甲○○操作,自係基於個人主觀臆測。另被告H○○、I○○就被告甲 ○○是否參與增資、售股之規劃乙節皆為否定之陳述,而被告 甲○○僅係受指示派由證人林琦玲委託印製股票、辦理簽證, 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並 無證據指出被告甲○○得予干涉或分配股金,故認定被告甲○○ 明知大冠公司係虛偽增資,與被告H○○、I○○、庚○○基於犯意 聯絡,決議透過盤商及G○○對不特定人詐欺販售股票獲得股 款,論斷實有違誤。 4.被告甲○○並未參與增資、售股之規劃:從被告H○○之供述可 知資金的安排調度,被告甲○○皆係聽其指示,而四家公司各 次循環增資及流向,都是由被告H○○與I○○一起決定,被告H○ ○與I○○才是合夥,這些架構都只有跟被告蕭銘鈞談,被告甲 ○○對於增資賣股的事情根本不知情。且被告I○○就資金操作 部分要問被告H○○,被告甲○○是不知道的,僅受命處理事情 而已。又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多係憑自己的感覺 去臆測,並非親見親聞,該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再者,捷安司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都是由被告庚○○負責決策與規劃,負 責人的合約僅係被告甲○○轉交給他,在被告H○○參與之會議 皆無談及任何買賣股票或者擎翊公司增資問題,足證被告甲○○並未參與增資、售股之規劃。 5.被告甲○○未參與虛偽增資金流:F○○才是處理金流之人,而 被告甲○○僅依據F○○所提供表彰已完成增資股款繳納之擎翊 、宇嘉、大冠、捷安司公司存摺影本,並依被告H○○之命令 ,指示辰○○辦理各次公司變更登記;股票對外販售帳務無須 經由被告甲○○之手:從G○○歷次證述中亦可明瞭,G○○除辦理 被告甲○○轉知共同被告H○○所交辦之事項外,尚處理包括F○○ 所指示就人頭帳戶間的轉帳事項,且與被告甲○○所稱其僅審 查證人G○○所製作之兆冠公帳部份而已,至於股票交易明細 部分均無須經手被告甲○○等情均相符。被告甲○○就本件擎翊 公司之帳務以及金流業務,均係就公司日常營運所為,其餘關於增資金流則係H○○指示F○○匯款,被告甲○○只於事後被動 由F○○處取得存摺影本而已。 6.被告甲○○無從了解有無詐偽賣股之行為,且股份有限公司印 製股票、辦理簽證皆屬一般公司正常行為,股東處分其持有股票,亦非公司員工所能干涉,被告甲○○雖曾獲命指示證人 林琦玲委託辦理股票印製、簽證事宜,然被告甲○○於彼時並 不知悉也無從暸解股東有無詐偽賣股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亦足證被告甲○○從未參與各公司股票之販售,顯見被告甲○○ 確無上開犯行及犯意。而被告甲○○當時認為公司是有前景及 目標產品,公司每星期都有週會,針對產品開發屬性作工程研討,也會開會討論產品評估會議,顯見當時公司確實係有目標產品存在。被告甲○○亦認為公司當時取得相關技術、合 作計畫及新的研發議題,因此覺得公司是有前景的。是以,被告甲○○根本沒有要去詐騙投資大眾來購買股票之意圖,且 被告甲○○僅受薪階級,領取固定薪資,亦未從被告H○○等人 虛偽增資中獲取任何好處,且其與一般員工工作時間並無不同,而被告甲○○亦無決策權限,僅聽從指示做事。是故,倘 使被告甲○○真的在決策核心,去共同辦理虛偽增資,則被告 H○○等人即無須不讓被告甲○○知道。 7.被告甲○○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母親、妻小需要被告甲○○照 顧,且其本身亦為輕度身障者。再者,被告甲○○素行良好, 並無前科紀錄,且亦非擎翊、宇嘉、大冠或捷安司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僅係一時誤觸刑章,但其無任何不法之動機, 亦未因此獲取絲毫利益,且被告甲○○於偵審中對於案情皆坦 承不諱,並與部分受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甲○○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見本院 卷二第349頁、第351頁、386至388頁、本院卷四第387頁、 本院卷七第435至457頁、本院卷八第369至375頁、本院卷九第284至287頁)。 四、被告K○○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K○○自始確有取得相關專利,僅因自身營運能力不佳, 專利無法順利擴展,需對外尋找資金投資,卻遭利用將捷安司公司拱手讓人,並使公司成為他人犯罪工具,被告於增資過程中就董事會決議文件簽署確有瑕疵,然被告K○○對於虛 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等犯行,一無所知,被告K○○亦為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共同被告H○○、I○○等人所進 行之虛偽增資經過及內容,不僅過程中從未告知被告K○○, 更未曾讓被告K○○參與;被告K○○請求共同被告H○○為公司進 行增資一節,是為使公司得以發展專利,絕非有任何非法之目的,況於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中,從無任何共同被告等人將虛偽循環增資實情告諸被告K○○之情事,再依卷附被告K○○與 共同被告I○○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K○○之子顏暉桓於案發後 仍向被告I○○要求交付股票,即可證被告K○○直至本案爆發前 ,仍遭共同被告等人欺矇,被告K○○確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 為虛偽增資或因此販賣虛偽增資後股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2.至於被告K○○與其他共同被告約定最終留5,000萬元一節,被 告K○○單純認定順利募資即有資金進入捷安司公司,至於該 等款項最終去處及共同被告H○○等人嗣後究竟會採取何等會 計手法取出資金,被告自始並不知之!況觀諸共同被告I○○ 在被告K○○所提譯文中所稱「反正公司帳你們最後的錢拆算 完之後是放在公司」等語,以及被告K○○曾向共同被告I○○說 明「參與募資,是要把專利做出來」、「我們當初的想法是為了專利要做,所以可能就是跟盧董合作想要做專利」,及「但經費到現在也沒有下來,我們要出去外面談專利也很困難」等相關對話內容以觀,更可證明被告K○○參與募資之初 衷,確係為使募資款最後留存於捷安司公司供專利發展使用,而非充作個人非法之用途。且被告I○○進駐公司後,被告K ○○即於退居第二線,捷安司公司相關支出款,被告K○○僅能 以請款方式取得,甚至無法獲得允許撥款,顯見被告K○○並 無任何不法獲利之情事。果若被告K○○自始即知有所謂「先 進行虛偽增資,之後即得將虛偽增資之股票出賣」,因此獲得大量暴利為真,則被告K○○又豈會在捷安司公司數次虛偽 增資之期間中,仍辛苦對外尋得與安全針、學名藥廠商簽訂契約之機會,並請求時任負責人之共同被告庚○○同意撥付簽 約款項,卻仍未能獲得全部款項之撥付,進而導致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事。是被告K○○實屬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被 害人。 3.被告K○○並無知悉如原審所認「提供錯誤不實諮詢」之犯行 ,蓋所謂「投資評估報告書」乃共同被告I○○與被告庚○○所 決定印製,被告K○○未曾參與。觀諸被告K○○所提出與共同被 告I○○間之對話譯文,被告K○○不僅未曾拿到任何實際增資之 金錢,或所謂虛偽增資後股票賣出之金錢,甚至被告K○○亦 未曾分配得所謂虛偽增資後之股票,即可證雖有告訴人未○○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事,然此實不得因此即得逕論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行可言(見本院卷二第350、351頁、本院卷四第387頁、本院卷七第423至434頁、本院卷九第288至289頁)。 五、被告庚○○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捷安司公司部分 被告庚○○僅係經由共同被告I○○邀約,無償擔任捷安司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捷安司公司經營及財務管理,未曾參與過董事會議、未保管捷安司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亦不知悉相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募集股票情事,共同被告K○ ○仍為實際管理經營捷安司公司業務及財務事宜之人;且依共同被告K○○、I○○、甲○○、J○○之證述,足證被告庚○○於被 告H○○、I○○、K○○等人洽談投資捷安司公司之資金事宜時, 被告庚○○並不在場亦未曾參與公司財務管理,且依被告H○○ 所述,捷安司公司增資一事,係由其與被告I○○討論後,由 被告H○○提供資金進行,與被告庚○○並無關係,顯見由被告H ○○等人計畫所謂「循環增資」一事,被告庚○○並未參與其中 ,此亦有共同被告甲○○提供予被告庚○○及K○○簽署之協議書 可證。又於102年12月間,被告庚○○因有辦理車貸需求,經 銀行告知後始知悉,捷安司公司因多次跳票,公司信用瑕疵,致掛名負責人之被告庚○○無法順利核貸,故被告庚○○於10 2年12月20日簽署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辭職書而辭任董事長一 職,對於此後之虛偽增資及詐偽販售股票及募資等情根本不知悉。又被告庚○○從未見過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蓋 被告僅係依I○○指示,向共同被告K○○索取捷安司公司401報 表,寄電子檔予J○○,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何人製作、何時 送印及記載內容是否誇大不實,被告庚○○並不知悉,且依起 訴書所載,捷安司公司之投資報告書係由共同被告I○○製作 ,與被告庚○○並無任何關係。至於被告庚○○雖曾代被告I○○ 轉達J○○有大股東要釋股之訊息,被告J○○後續如何操作,被 告庚○○並不知悉,而被告庚○○雖曾交付捷安司公司股票給予 J○○,然被告庚○○對於捷安司股票應收多少錢,亦僅係遵照 共同被告I○○之指示告知J○○,被告庚○○並未參與捷安司公司 股票販售。 2.大冠公司部分: 被告庚○○並未保管大冠公司之大小章,此經被告H○○證述明 確,而大冠公司之存摺、印章更係由證人吳碧茹保管,足見被告庚○○並未涉及大冠公司資金調度。被告庚○○於102年8月 間因被告I○○力邀而同意擔任大冠公司掛名負責人,單純為 了力求事業發展更上層樓,然被告庚○○對於公司經營方向無 決策權限,僅每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產品開發,此亦由被告I○○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被告庚○○對於大冠公司 資金處理並不知悉且無決策之權,對於大冠公司不實增資一事自無從知悉。又被告庚○○並未參加大冠公司102年10月4日 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於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蓋章,此同經被告甲○○證述在卷,被告庚○○因信任I○○,故並未 多問即於空白之簽到簿上簽名,另被告甲○○又因依被告H○○ 指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庚○○與被告H○○及甲○○並無犯 意聯絡。被告庚○○從未見過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更不 知悉係由何人製作、何時送印及記載內容是否誇大不實。被告庚○○並未經手大冠公司股票,不知是否有對外銷售股票事 宜。 3.本案事前謀議人員並不包含被告庚○○,依被告K○○、I○○於10 4年5、6月間的錄音記錄只是被告I○○之認知,不能證明被告 庚○○也知情;又就擎翊、捷安司、大冠公司增資部分,被告 庚○○雖然有擔任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但完全沒有 涉及增資的部分,資金提供以及後續金流也跟被告庚○○無關 ,其只是應要求於相關在出席簿上簽名。有簽協議書自不能參與公司營運,故虛偽增資亦與被告庚○○無關。至於就製作 投資評估報告書部分,擎翊公司印製投資報告書的時間點是在被告庚○○擔任大永豐即菁華公司負責人之前,擎翊公司報 告書根本與被告庚○○無關;捷安司公司部分,證人張秉鳳作 證訪談對象是被告K○○,被告K○○稱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被告庚 ○○製作的是其所猜測,被告J○○雖然說投資報告書是被告庚○ ○提供,但其歷次證述有矛盾之處,且跟證人曾文萱所述也有出入,可能是為自己脫罪才會這樣講;大冠公司部分,被告庚○○有請張秉鳳報導,但報導內容是被告庚○○實際負責開 發的鷹不泊產非品,並非不實訊息,而郵件被告庚○○也只是 幫忙轉寄,不足證明投資報告書為被告庚○○製作。至於有關 販賣股票部分,被告庚○○並未參與或只是應被告I○○之要求 轉達,後續如何處理被告庚○○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因此獲得 任何利益。 4.綜上,被告庚○○對於相關資金、決策完全沒有決定權,也不 知道其中是否有不法增資、製作不實報告書、販售未經核准股票等情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庚○○與其他共同被 告有犯意聯絡應有違誤(見本院卷三第575至583、623至639頁、本院卷四第387頁、本院卷七第403至422頁、本院卷九 第387至388頁)。 六、被告戊○○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因本案所涉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原審認定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謀議將該等股票對外販售牟利」之犯意,至103年10月30日被告因本案所涉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調查及約詢之日終止;而另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意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而販售股票牟利,是以另案中之「103年9月1日、103年9 月12日、103年10月13日」等三次之販售股票行為,係在本 案103年10月30日調查約詢被告之日之前,被告所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行,自亦屬原審所認定之集合犯行之一部分。另案販售股票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金易字 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及本院以107年金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本案之犯行與另案販售股票行為,既係同一集合犯之犯行,且該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見本院卷七第255至259頁、本院卷八第283至287頁、本院卷九第293至296頁)。 七、被告J○○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J○○所 認定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與本案原審及併辦部分應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而屬法律上一罪的集合犯關係,所以該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且已先行確定之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有既判的拘束力,因此本件被告J○○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的諭知,以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J○○自被告庚○○那邊所購入再轉賣給被告A○○的捷安司公 司股票,只有約1500張,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的2330張;另共同被告戊○○在103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2日販賣給黃○○的 捷安司公司股票190張,當時被告J○○早已經離職、沒有再進 辦公室,所以根本毫不知情,也未朋分任何不法利益。至於販售擎翊公司股票,自己每股僅賺取0.5元的轉賣差價利潤 ,且販賣期間因多次計算錯誤還造成虧損,最後只有11萬多元的獲利。即便認為每股賺取0.5元利潤的證詞不可採,然 不論有無虧損的事實,本於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原則、法理,也應該以每股17元作為被告J○○販售擎 翊公司股票的價格,因此原審判決逕以每股販售價格18元為基準計算犯罪所得,顯有違誤。 ㈢有關併辦意旨書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5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希望庭上能從輕量刑,讓被告J ○○有自新的機會,被告J○○並沒有從盤商或唐智超間獲取任 何的佣金或報酬,亦不認識共犯鄭伯偉,會替盤商及唐智超辦理原創傳媒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是因被告J○○誤信唐智 超的謊言,且自己本身也想要投資原創傳媒公司,用較低的價格購買該公司的股票;另被告J○○也提出證據證明確實以 兒子李國永的名義向唐智超購買原創傳媒公司的股票270張 、總計220萬元,且至今都仍持有中而沒有對外拋售。因此 被告J○○在併案意旨書所指非法經營證券罪的行為過程中, 並無不法犯罪所得,甚至也同屬投資被害人,基於個人責任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對確實沒有個人犯罪所得的被告J○○ 不予諭知沒收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20頁、本院卷四第463至483頁、本院卷七第160至176頁、本院卷九第296 至297頁)。 八、被告黃○○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黃○○對於1031、2月間,向共同被告戊○○接續購買190張 捷安司公司股票,再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未○○、 午○○(各次之出賣人〈登記名義人或中間人〉、出售股數、過 戶日期、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匯款對象均詳如附表十三:黃○○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等節坦認在卷。惟 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案件為同一 案件,該案已就被告黃○○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判決確定,本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0、351頁、本院卷四第387頁、本院卷四第485至495 頁、本院卷九第291至292頁)。 九、被告A○○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十九編號9部分),告訴人壬○○以配偶孫麗琇名義購買的捷 安司公司股票是代號「和」之其他盤商售出,與被告A○○無 關,被告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販售未上市股票 犯行; ㈡公司賣股票的收入不等於實際經營者的收入,不能用公司收入來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沒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25至328頁、本院卷七第291至297頁、本院卷八第249至251頁、第277至280頁、本院卷九第299至300頁)。 貳、被告H○○、I○○、甲○○、庚○○、K○○部分(即事實壹至叁): 一、不爭執事實部分: ㈠本案各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係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H○○委請證人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而被告 庚○○擔任擎翊公司董事、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 、浩聯公司之負責人及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則係應被告I○○ 之要求。 ㈡被告庚○○請友人申○○、戌○○、癸○○及被告I○○請友人己○○、辛 ○○分別擔任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 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本案各公司循環增資之資金流程如附表三所示,且資金之提供者為被告H○○ ;擎翊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均為被告H○○實際控制之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宇嘉管理公司 則為被告I○○負責之公司;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大小 章由被告甲○○保管、存摺由證人辰○○保管;捷安司公司、大 冠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先後由證人林琦玲、吳碧茹保管。 ㈢被告甲○○擔任擎翊公司之財務副總,並需審核捷安司公司、 大冠公司之帳務資料,並指示會計人員辰○○登載、製做擎翊 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德曼公司之帳務資料,並於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流動現金不足時,向被告H○○申請支付款項。 ㈣擎翊公司第2、3次之股本增資及第1、2次之現金增資(即附表三之一編號㈡、㈢、㈣、㈤)及宇嘉國際公司各次股本增資( 即附表三之四編號㈠、㈡、㈢、㈣)、捷安司公司各次股本增資 及現金增資(即附表三之二編號㈠、㈡、㈢、㈣、㈤)、大冠公 司之各次股本增資(即附表三之三編號㈠、㈡),均係被告甲 ○○委請證人辰○○辦理變更登記及製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 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次製作之業務文書及登載內容暨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事實上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均未曾向主管機關即證期局申報公開發行。 ㈤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G○○第一銀行帳戶、黃張淑美 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I○○兆豐銀行帳戶、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均由被告H○○ 實質掌控、使用,並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 ㈥被告I○○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03年1月24日自被告H○○所掌控被告I○○兆豐銀 行帳戶匯入500萬元,此為被告H○○給付予被告I○○所有之款 項;另被告甲○○按月可支領10萬元之薪水;被告庚○○原支領 的薪水為10萬元,後調整為17萬元;被告K○○則於與被告I○○ 商議就捷安司公司之合作事宜後,簽訂由被告甲○○所攜帶前 來之合約書,約定於簽約時領取簽約金100萬元、應平均分 擔行政費用、股務代理券商費用、新聞報導費用及申請犀利士與安全針藥證費用,於募資結束後,可分配介於2500萬元至5000萬元間之款項。 ㈦被告甲○○指示辰○○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製擎 翊公司股票,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文件至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由該銀行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4日及102年8月2日,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 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千股),其中登記在郭大康名下11,000張,黃張淑美名下7,800張(而郭大康 、黃張淑美均為被告H○○持有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並由林 琦玲取回存放、保管於擎翊公司,之後又將之存放在兆冠公司內。嗣G○○進入兆冠公司負責記錄H○○個人及股票帳務後, 即依被告甲○○指示向林琦玲或自兆冠公司領取股票過戶給指 定之中間人,並於完成過戶後再將股票放回兆冠公司,又或依被告I○○、己○○、庚○○等指示取出並交付之,且登記其等 交付盤商對外販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製成報表。盤商將股款交付予被告I○○、庚○○後,即通知F○○前往取款、轉交被告 H○○,或通知G○○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被告甲○○ 交付G○○,G○○再將之存入被告I○○、甲○○指定並為H○○掌控之 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G○○復依被告I○○、庚○○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 帳登錄製作明細統計表,交由F○○或委請被告甲○○轉交F○○攜 回交給H○○對帳。擎翊公司股票買賣情形,經如附表四「買 受人」欄所示最終投資人姚國光、張日尚等1,700餘位投資 人,以如附表四「單價」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購買金額合計為481,520,215元(詳 如附表四);其中賣出「郭大康」名下股票1,352張、「黃 張淑美」名下股票6,075張、「朱啟德」名下股票1,116張,總出售張數為8,543張(不含公司名義股東間之單純過戶部 分;詳見附表五)。另就擎翊公司先後2次之發行新股、募 集增資,投資人均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募得140,020,000元(詳如附表六:擎翊公司 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8,641萬元( 詳如附表七: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㈧被告甲○○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並 由 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行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5月16日分批簽證18,000張及1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0,000張(千股) ,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將股票移置並由G○○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 事宜。被告I○○及庚○○向G○○取出捷安司公司股票,再將股票 透過被告J○○轉由鴻天投顧公司、被告黃○○及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共有如附表八「買受人」欄所示之未○○等900餘位投資人,以如附表八「 單價」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八「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購買金額合計2億5,268萬1,140元(詳見附表八)。另 捷安司公司之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投資人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專用帳戶,共募得66,114,300元(如附表十: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 ㈨被告甲○○指示林琦玲印製大冠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持 臺 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文件向兆豐商業銀行總行管理處信託部辦理發行股票簽證,該管簽證人員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3月28日,分別簽證10,000張及7,000張(千股)股票為有價證券,林琦玲取回後存放在大冠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將股票移置並由G○○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 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被告I○○向G○○領取股票並透過不詳盤 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共有如附表十一「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九「單價」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十一「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1,194,000 股,購買金額合計52,110,600元。 ㈩擎翊公司部分: 1.擎翊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主任芮國忠 來臺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等 事實。 2.被告I○○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年5月7日前往工研院面見 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NDA保密 契約,然該契約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億元簽約保證金,惟雙方後續無進一步之聯 繫。 3.擎翊公司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擎翊公司至案發時並無抗癌生技及醫療研發專業人員,亦無研發中心、實驗室或生產設備;迄今無任何生技或醫藥產品進入大陸市場。 4.被告I○○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 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唯一認可,臺灣生物科技產品技轉、推廣至中國大陸市場的中介平台;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 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2012轉虧為盈,EPS達2元以上,2013年營收有機會出現爆發的成長等內容。 5.於盤商販售擎翊公司股票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擎翊公司)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 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 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擎翊公司)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及「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內容。 捷安司公司部分: 1.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通知捷 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 2.原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自無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3.捷安司公司接受投資標的僅限於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之製造及藥證申請,並不包含被告K○○與施魯孫向 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且施魯孫因此事亦終止與被告K○○之 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捷安司公司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注射針筒之查驗登記,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就麻醉安全注射針筒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故亦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建議納入健保給付。 4.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庚○○、K○○訪談後, 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 、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 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 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 」之訊息。 5.盤商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 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 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文件 ,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 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 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 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施魯孫為公司研發 顧問;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 元等訊息。 大冠公司部分: 1.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癌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102年間原欲引介萬芳醫院與大金公司合作 ,引進治療子宮肌瘤熱療機器,嗣未成功而於103年12月終 止合作計畫,大金公司轉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新店總院合作。 2.賴基銘及彭汪嘉康(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中央研究院生醫所臨床研究中心主任,國家衛生研究院癌症研究組主任)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團隊成員;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耕莘醫院及大金公司等非大冠公司之合作夥伴;大冠公司僅為大金公司之投資人,並非母公司;大冠公司職員僅約4 、5位,並無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 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進行白藜蘆醇幹細胞抗老化保健研究,就「鷹不泊」產品尚在談論技術移轉過程中,並無產學合作。3.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受大冠公司委託在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等報章雜誌發布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正式上市,專利來自於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陳德勇、劉哲育3 位博士,經專利所有權人合法授權,大冠經營團隊成功於今年底前將商品推出上市;大冠生技轉投資的子公司率先斥資與通過美國FDA核准之局部熱超音波熱療設備廠商合作引進 精密儀器,並結合北部大型教學醫院與合作夥伴,籌建全台第一個超音波熱療服務中心,大冠生技今年的營收成現翻倍成長等內容。 4.盤商販售大冠公司股票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聲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大冠公司分別設有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彭汪嘉康及賴基銘為公司專業顧問;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放上黃志揚、陳德勇在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推廣看板前之合照,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表象;轉投資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臺第一個熱療中心;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年第4季興櫃,105年第3季公開發行,103年EPS為0.8元、104年EPS為4.4元及105年EPS為5.9元、106年EPS為7.6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為1.7億元等內容。 上揭1至12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即共同被告G○○、戊○○、J○○;告訴人未○○、證人張秉鳳 、林琦玲於原審審理時;證人F○○、辰○○、吳碧茹於調查、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郭雨蒼於調查、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黃○○、A○○、卯○○、證人李文哲、林倩憶、曾文萱、李 國永、張瑞騰於調查及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B○、證人施 魯孫、賴基銘、蔣秀華、E○○、林志城、D○○、申○○、韓雅君 、郭大康、王菊英、吳曉蕾於調查時;證人黃志揚於偵訊時;被害人吳苡宣、舒豫華、黃陽益、刑元慧、宇○○、丁○○、 地○○、天○○、寅○○、陳修薇、丙○○、宙○○(上12人均購買捷 安司公司股票)、蕭坤助;王家軒、姚國光、張日尚、乙○○ 、子○○(上6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范家津(購買擎翊公 司及捷安司公司股票)、林文政(購買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王怡婷、梁素玲、劉葉蓮、金起霆(購買大冠公司股票)分別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157頁背 面至第163頁、第194頁至第204頁;原審卷十五第4頁至第7 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 第38頁至第47頁;A1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7頁背面;A3卷第154頁至第156頁;A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及背面、第24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A10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A14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A15卷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28頁背面、132頁背面至133頁;A1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頁 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323頁及背面、第351頁至第352頁 ;A17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及背面;A19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第70頁 至第72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74頁至第276頁背面、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4頁背面 至第285頁、第296頁背面至第301頁;A20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81頁至第283頁背面、第289頁 至第290頁、第347至349頁A21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背面A2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A23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第70 頁至第71頁;C2卷第13頁及背面;C4卷第2頁至第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88頁至第89頁;C5卷第20頁至第21頁;C8卷第3頁及背面、第15頁及背面;C9卷第2頁及背面、第28頁); 2.證人王家軒提供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1張、立達資訊認購股 票匯款資料3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證人丁○○提 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張、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鴻天 公司會員申請書影本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浩聯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捷安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菁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3月4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41002975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告訴人未○○、午○○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紙、玉山商業銀行轉帳傳票影本1紙 、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3份、捷安司中時電子報、東森新聞相關網路新聞列印5則、捷安司 生物科技網站畫面列印1份、「最新消息」欄及相關報導15 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7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紙、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6紙、102年12月23日資產負債 表、K○○、未○○103年8月16日簽立之委託書1紙、捷安司公司 與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簽立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1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9 月26日南投字第1030024816號函1紙、捷安司公司與華興化 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藥品委託查驗登記取證合約書、聚財網、新浪部落財經資訊網、今富族網、搜股王未上市資訊網、搜股達人未上市資訊網、大旺未上市股票資訊網關於「捷安司生物科技」之相關報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440號函及 其檢送捷安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9月27日、10月23日辦理電匯蔡進發4,800萬元、700萬元之相關傳票影本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4年1月15日合金松 興存字第1040000148號函及其檢送蔡進發之開戶資料1份、 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4年1月26日(104)京城台北分字 第011號函及其檢送匯款人蔡進發於102年10月23日匯款憑證影本1紙、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4年4月30日(104)京城忠孝分字第061號函及其檢送客戶韓雅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擎翊公司股東郭大康及黃張淑美賣出股票交易明細1份、證人寅○○提出之匯款傳票、認購股票及匯款 帳號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捷安司公司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3-3年增資新股發放暨領取通知書、104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 影本各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日玉山個(存) 字第1030930031號函及其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張瑞騰)及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20日交易明 細1份、大眾銀行103年10月24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9435號函及其檢送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1份、證人宇○○ 提供之鴻天公司陳建驊名片影本1紙、股票買進要約書影本1份、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認購張數及匯款帳 戶資訊影本1份、鴻天公司資料袋封面影本、會員申請書及 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影本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4267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葉松枝(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欽堯(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渣打 商銀SCBCL字第1031010600號函及其檢送客戶葉荻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檢送之蕭富鎮(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對帳單1份、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年8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2018223號函及 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7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13232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自103年1月迄今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8月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3691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7月之「同期其 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5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8月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2009799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至5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22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7月3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2007565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6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2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銀行帳戶資料及財政部各國稅局資料製作統計以葉荻晨、陳相如、葉欽堯、葉松枝名義過戶交割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同期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3月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1003834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103年至104年2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1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5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1002199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自103年至104年2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3月10日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1040007633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1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0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4月2日資理字第1040001311號函及其檢附102年1月至103年3月葉荻晨、陳相如、葉松枝、葉欽堯、張瑞騰 買賣未上市股票繳款明細1份、證人王怡婷提供之第一銀行 帳戶明細查詢、存款明細查詢畫面各1紙、證人劉葉蓮提供 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影本1紙、證人梁素鈴提供之匯款帳號資訊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040017237號函及其檢送邱園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3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7日之交易明細1份、證人吳苡宣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張、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料影 本1紙、大冠公司102年1月至104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5月4 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04030330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自102年1月迄今之進銷項資料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 年4月29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04030327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自102年1月迄今之401申報書1份; 3.大冠公司網站「最新消息」欄及相關報導畫面列印1份、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6月26日證期(發)字第1040025327號函1份、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聲明公告、大冠公司與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8日合作同意合約書、大冠公司與大業行銷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月15日全身熱療設備平台合作意向書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1日FDA藥字第1049904276號函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1日FDA器字第1049904277號函1份、伊奈特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影本8紙、伊奈特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 本8紙、國立中正大學暨大冠公司103年12月合作契約書1份 、擎翊公司網站相關媒體報導、合作夥伴、核心技術、產品介紹、臻品大和蜆、關於擎翊、最新消息等畫面列印1份、 中國醫學大學與大冠公司103年4月31日產學合作合約書1份 、證人黃志揚所提出計劃題目「白藜蘆醇前處理之脂肪幹細胞治療老化所引起之心肌衰竭:動物及細胞之預試驗」相關資料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2月10日財北國 稅松山營業字第1030351342A號函及其檢送擎翊公司101年迄103年2月之401申報書、各年度進貨來源及銷貨去項明細表1份; 4.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1份、證人蕭坤助提供之立 達國際資訊企業社金融資訊顧問黃珺怡名片影本1紙、信封 影本1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傳票、渣 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各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 資訊影本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 第10312989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4日之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103年6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05005 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5月29日交易明細1份、自鴻邦公司103年10月30日扣押物編號A18硬碟1個內「捷安司」資 料夾列印出各公司之股票過戶明細及備忘錄1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6日健保審字第1040007110號函1份、自被告G○○隨身碟列印之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4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4071311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送韓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F○○(帳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5155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 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 、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4年7月21日一光隆字第00050號 函及其檢送客戶德曼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1份、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102年5月9日投資協議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40034129號函及其檢送客戶H○○、韓雅涵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140號函及其檢送郭大康(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證人李文哲提供之擎翊公司102、103年投資架構圖、擎翊公司及宇嘉公司等8間公司增資款項流向明細共1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4年8月6日合金中原字第1040002560號函及其檢送客戶黃張淑美( 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5月20日起之交易往來明 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8月10日一樹林字第00065號函及其檢送客戶吳曉蕾(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李文哲庭呈之大冠、倢群、德曼、擎 翊、捷安司、和申、宇嘉、菁華公司增資表、相關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共10紙、華南銀行103年8月5日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申請人:擎翊生技】、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捷安司公司庚○○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查獲 證物啟封紀錄1份、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2月27日信保字第1030007213號函及其檢送該行辦理擎翊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次股票簽證資料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總管理處信託部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及相關捷安司公司相關登記資料1份、證人林文政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 本1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大業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深產業分析專員蔡士勛名片影本1紙、安全針筒新聞影本2份、證人張秉鳳提供之居易廣告與捷安司、大冠、擎翊公司之平面媒體宣傳廣告合約書、證人所製作之廣告、廣告費統一發票等影本1份、證 人賴基銘出具之「大冠生技非法濫用北醫大、萬芳醫院及賴基銘醫師資訊事件過程說明」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8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及其檢附大冠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股票交易明細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8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及其檢附捷安司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股票交易明細1份、大冠生技投資報 告書1份、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4年2月2日(104)京城 台北分字第022號函及其檢送匯款人郭雨蒼、郭大康、黃張 淑美、己○○、庚○○等人匯款憑證影本共6紙、證人姚國光提 供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1張、擎翊公司10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影本各1份、證人張日尚提供之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擎翊公司股票影本2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7月30日營清字第1030030123號函及其檢送擎翊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2月26日營清字第1030006905號函及其檢送擎翊公司交易相關傳票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4年4月30 日(104)京城忠孝分字第061號函及其檢送韓雅君(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3年7月24日國世仁愛字第1030000070號函及其檢送郭大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提匯款傳票及101年起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3年7月25日一營字第00265號函及其檢送102年6月14日黃張淑美轉存6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03年3月5日 北富銀風城字第1030000009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際公司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03年7月22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30000035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際公司於102年5月27日1億1,020元之轉帳及匯款傳票影本1份、擎翊公司102年5月15日虛偽增 資6,000萬元申請書暨所附10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2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149910號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102年5月22日虛偽增資1億元申請書暨所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委託書、擎翊公司與宇嘉國際102年5月9日投資協議、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102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644800號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102年6月14日增資8,800萬元申請書暨所附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2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415910號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5.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3月12日資理字第1040000973號函及其檢送擎翊公司至103年11月30日止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 較表:①全部交易資料1份〈經程式處理,並按交易日期排列 統計〉②轉讓次數為0之投資人受害金額統計表1份〈經程式處 理統計,銷售不特定投資人詐騙金額5億1,459萬6,215元, 以無轉讓次數之投資人受害金額進行統計,並排除關係人相互轉讓股票假交易金額〉)③原始股東郭大康賣出股票張數及 交易價格統計表1份〈經程式處理統計,並排除G○○3,900張及 I○○1,890張交易〉④原始股東黃張淑美賣出股票張數及交易價 格統計表1份〈經程式處理統計〉⑤G○○賣出股票張數及交易價 格統計表1份〈經程式處理〉、擎翊公司103年1月21日及7月28 日現金增資戶匯款名冊與匯款金額1億4,002萬元、8,641萬 元明細各1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3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 第10380921010號核准登記函、擎翊公司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1份、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共3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4年4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 營業字第1040353546號函及其檢送擎翊公司101年至103年12月各期401申報書、各年度進貨來源及銷貨去向明細資料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4月23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42841216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際公司102年11月起各期401營業稅申報書、進貨來源、銷貨去向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4年8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265號函及其檢送郭大 康(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4年8月7日合金中原字第1040002577號函及其檢送黃張淑美(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1份、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8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069號函 及其檢送吳曉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4年7月31日 一內壢字第00118號函及其檢送G○○(帳號:00000000000號 )自開戶起之交易明細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 本1紙【1,500萬元存入I○○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5330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宇嘉管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自100年1月1日起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010號函及其檢送I○○(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 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103年6月12日列印之韓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4年7月31日國世新湖字第1040000024號函及其檢送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自開戶日起之交易明細各1份、光宇學校 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103年8月27日元醫大人字第1030008225號函1份、宇嘉國際公司增資申請書暨所附增資股款 匯入帳戶證明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103年7月24日北富銀莊敬字第1030000020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際有限公司存提款明細及傳票影本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103年8月1日北富銀龍江字第1030000033號函及其檢送宇嘉國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0日提、匯款相關傳票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3年7 月3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30000029號函及其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26日匯出匯款1,000萬110元及5,000萬510元之傳票影本、擎翊公司102年5月22日增資1億元之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擎翊公司102年6月14日增資8,8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南銀行資金動用明細表1份、辰○○103年1月自擎翊公司現金增資專戶臨櫃提款轉匯1 億1,000萬元至宇嘉公司及2,500萬元至兆冠公司之匯款傳票影本1份、I○○兆豐銀行帳戶明細〈103年1月23日自宇嘉國際 公司北富銀帳戶將擎翊公司現金增資帳戶內1億1,000萬元輾轉入戶後,1月24日轉匯2,200萬元至韓雅君帳戶,轉匯5,000萬元至G○○帳戶,1月27日轉匯1,000萬元至韓雅涵帳戶,朋 分投資人現金增資款〉及提款、匯款傳票各1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424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存摺明細暨匯出匯款資料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586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7日台新作 文字第10320493號函及其檢送倢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暨相關匯款傳票影本1份、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9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818235號函及其檢送菁華投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明細暨相關匯款傳票等資料影本1份、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3年9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903224號函及其檢送菁華投顧公司之開戶資料及101年起之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04070號函及其檢送菁華投顧帳戶於102年10月23日支出7,300萬元之交易傳票1份、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3年12月4日 一中崙字第00141號函及其檢送柯素華於102年12月16日辦理電匯1,000萬元及5,000萬元之交易傳票影本1份、京城商業 銀行103年9月4日(103)京城業務字第2181號函及其檢送102年10月23日韓雅君帳戶匯款700萬元至捷安司公司帳戶之匯款傳票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3年9月26日 合金松興存字第1030002951號函及其檢送102年9月27日捷安司公司電匯交易傳票影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5月20日北區國監字第104030382號函暨附件資料影本1份 ; 6.捷安司公司101、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捷安司公司、兆冠公司、擎翊公司、倢群公司、德曼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宇嘉管理顧問公司、菁華公司登記卷、和申公司、浩聯公司、鴻天公司、大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邦公司、大業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越山公司登記卷宗、告訴人子○○、丑○○提出之擎翊公司產品介紹及報導、 所購買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共3紙、捷安司公司新聞報導3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購買股票 計算表、捷安司公司新聞報導、股務代理契約、103年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影本、股票發放通知書、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告訴人宙○○提出 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代徵稅額繳款書、捷安司公司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1份、捷安司公司相關新聞報導 、投資評估報告書、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告訴人乙○○提出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1份、被告K○○與庚○○102年9月3日協議書影本1份、捷安司公 司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李文哲會計師說明書共三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104年10月26日華港字第1040000073號函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28日營清字第1040048996 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1紙、設戶資 料影本4紙、交易明細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905號函及其檢送之匯款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104 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210號函及其檢送存款交易明細1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 各4紙、104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300號函及其檢送存款交易明細2紙、匯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影本5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4年10月30日合金長春字第1040003088號函及其檢送黃國文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1日提款單與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094號函及其檢送匯入匯款備查簿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29134號函及其 檢送103年3月20日交易傳票影本3紙、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104年8月13日(104)京城忠孝分字第105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韓雅君帳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3日之交易明細、102 年5月13日結售之傳票及相關水單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4年11月12日國世新湖字第1040000032號函及其檢 送存戶擎翊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7042號函 及其檢送4筆交易之傳票及匯款單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4年12月16日一內壢字第00193號函及其檢送G○○102 年8月22日之交易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3378號函及其檢送帳戶往來資料、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 、賣匯水單、內部憑證影本、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24904號函及其檢送I○○ 匯款予韓雅君之交易明細、水單及匯款查詢結果1份、第一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4年12月16日一中壢字第00246號函及其檢送柯素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7.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4年12月18日一光隆字第00097號函及其檢送德曼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2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4年12月21日合金松興字第1040004439號函及其檢送傳票影本4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補傳真傳票影本6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2月24日營清字第1040058389號函及其檢送大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4年12月22日一中崙字第00157號函及其檢送交易傳票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12月24日一樹林字第00107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杜英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4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8232號函及其檢送 倢群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紙及捷安司公司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0634號函及其檢送浩聯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傳票影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2月30日營清字第1040059139號函及其檢送交易傳票影本1紙、 被告K○○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 5年1月11日合金長春字第1050000091號函及其檢送黃國文交易傳票及匯款資料影本4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12月4日北防字第10443694330號函及其檢送證人曾斯欣調查筆錄1份(含證人提出之證物、光碟)、韓雅涵於永豐銀 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1份、告訴人子○○、丑○○提出 之擎翊公司及捷安司公司104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擎翊 公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代徵稅額繳款書、擎翊公司相關新聞及營運資料、擎翊公司及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1份、京 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5年1月25日(105)京城台北分字第006號函及其檢送匯款傳票影本1份、原審勘驗筆錄2份、扣押物列印及影印資料。 8.上開⑴至⑺部分之證據出處,見A1卷第38至49頁、第52頁至第 59頁背面、第94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背面;A3卷第1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66至174頁、第196頁至第241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2頁至 第323頁;A9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37頁至第45頁;A11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A1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A16卷第5頁背面、第36頁至第46頁、第105頁至第131 頁、第133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0頁至第243頁、第263頁 至第278頁、第294頁至第319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3頁第334頁、第338頁至第350頁、第354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78頁;A17卷第7頁至第21頁背面第4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5頁、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26頁至第247頁背 面、第266頁至第301頁、第333頁至第349頁、第453至462頁背面;A19卷第129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11頁背 面、第221頁至第240頁;A20卷第7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84頁至第287頁;第193頁至第213頁、第235頁、第264頁至第280頁、第308頁至第312頁、 第350頁至第361頁;A21卷第1頁至第3頁、第38頁至第44頁 、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 第198頁至第282頁;A22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8 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5頁背面;A23卷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17頁背面、 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4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19頁、第232 頁至第396頁背面,A24卷第1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44頁、第170頁至第345頁;A3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36頁至第252頁;A36卷第84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0頁、第240頁至第266頁背面、第239頁、第258頁 及背面;B1至B20卷;C2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C4卷第4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71頁;C6卷第15頁至 第20頁;C9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原審卷三、四、五;原審卷六第30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84頁至第10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87頁至第202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22頁;原 審卷七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6-3頁、第187頁至第214頁、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83頁、 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6頁至第302頁;原審卷八第45頁;原審卷九第6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6頁;原審卷十第138頁至第309頁背面、第311頁至第313頁背面;原審卷十一第118頁至第149頁;原審卷十二、十三、十四; 9.此外,復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17號大冠公司事務明細、扣押物編號1-19號德曼公司、和申公司、擎翊公司、倢群公司、大冠公司、兆冠公司資金明細、扣押物編號1-4-2號捷安 司生物科技投資評估書、扣押物編號1-4-3號大冠生技投資 報告書、扣押物編號1-5-1號賴基銘醫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扣押物編號1-2號回答來電投資人之問答說明、扣押物編號1-18號廠商資料表、扣押物編號1-14號大冠公司存摺、扣押 物編號1-1號大冠公司與大金公司之合作同意合約書及大冠 公司與大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定之全身熱療設備平台合作意向書、扣押物編號C-5號被告H○○之雜記資料、扣押物 編號B-41-1至B-41-45G○○保管印章、扣押物編號B-33號身分 證影本集、公司代碼對照表、扣押物編號B-28號擎翊公司股票領用單、扣押物編號A16之曾文萱桌曆(影本見A17卷第101頁至第114頁、第147至152頁背面、第350頁至第354頁背面、第359頁至第364頁背面、第371頁及背面;A1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6頁至第220頁),另於被告H○○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之居處查扣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共8 箱在卷可稽(查獲證物啟封記錄見A21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H○○等人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H○○於原審審理期日中證述:我與被告I○○的哥哥相識, 被告I○○在101年底、102年初時,經由他哥哥蕭名男與我認 識,I○○詢問我要不要出資金設立公司發行股票,2人合作銷 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經討論後被告I○○表示公司 資本至少要達到1億5千萬元規模,比較容易說服其他業者與之交易,我明白告訴被告I○○我只有5千萬元,經商議後決定 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並決定我只需擔任金主並於印製股票後加以保管,被告I○○則全權負責公司成立與 實際經營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售,我也承諾會給被告I○○500萬元之代價;我對於涉案公司實際經營內容未加干預 ,所以我可以長達2年多都未進公司;而做這些事情也需要 有1位專門負責財務的人,所以與I○○商議後約半年,I○○帶 著被告甲○○來找我,我們就委請被告甲○○負責財務,但當時 尚未決定以哪家公司來循環增資賣股票,【所以先讓被告甲○○待在兆冠公司,等到我與I○○正式操作擎翊公司時,甲○○ 就轉至擎翊公司上班;之後就由我出資金讓I○○及其團隊操 作、變更登記等,且每個禮拜我、I○○、甲○○都會開會,由 我及I○○決議錢在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 大冠公司等幾家公司循環、公司資本達到何程度,決定後就指示被告甲○○執行】;我決定與I○○合作後,I○○提到要發展 生化科技這個區塊,當時我有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決定將之變更組織為生技公司,作為合作主體,並由有工研院背景的I○○實際負責經營,蒐集資源讓擎翊公司發展生技, 但因I○○當時在工研院仍擔任專案主管,無法擔任民間公司 董事長,所以先由我國中同學且與CPTCC有關係之郭雨蒼擔 任董事長,當時是認為或可透過郭雨蒼邀CPTCC來臺訪問, 擴展擎翊公司生技事業,等I○○自工研院辭職後不久即轉由I ○○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而為了讓循環增資之資金挪出來 ,必須要有更多的公司,所以有德曼、和申、倢群、菁華等公司;之後是透過J○○認識K○○成立的捷安司公司,認為K○○ 有發明拋棄式針筒,我跟I○○討論後覺得同樣可以作為循環 增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所以仍由我擔任注資者,再交由I○ ○經營管理;之後又因I○○有名遠親在大金公司,I○○說大金 公司正經營癌症熱療之機器,需要營運週轉金,我們商議後又決議成立大冠公司,以相同方式注資大冠公司後,由大冠公司轉投資大金公司,藉此引進儀器,為相同業務並對外販售股票,而這時擎翊公司已有現金增資款項,所以我有能力再注資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我跟I○○當時就有商議所有 循環轉投資並販售股票的公司至少都要維持5年的營運,如 果5年後公司營運狀況好,則股票賣的款項就不需要再注資 給公司,且我會將剩餘款再均分予I○○】;至於G○○是我與I○ ○共同僱用,計算、確認I○○幫我賣掉多少股票及應該給我多 少錢,有時也會將股款交給我,另外【也會將販售股票款項存入我掌控的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內,且G○○製作股票販售結帳報表先 給甲○○過目後再透過F○○交給我,我再跟I○○對帳;而我在調 查局及偵訊中所為如上之陳述亦屬事實】等語(見A17卷第325頁至第329頁,A21卷第15頁背面至第2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3頁;原審卷十五第93頁至第104頁)。 ㈡被告庚○○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7月7日偵查時陳述:我開始接觸這個案件是因 為同學I○○表示這個集團有公司可以經營,像大冠公司有保 健食品、美容保養品、熱療機器、捷安司公司有安全針,跟中國大陸又有合作的機會,所以我就加入集團跟I○○配合, 他交代我辦理相關事情我就會去辦,況且我不需要交付任何資金;【I○○說我們是一整個經營團隊,就要我去認識H○○, 第一次見面是在兆冠公司內湖的辦公室;H○○是本案的操盤 手跟金主,但因尚有陞技電腦的前案,所以就推由被告I○○ 出面處理事情,該次會議中尚有德曼公司負責人辛○○及己○○ 、甲○○等人;甲○○的英文名叫Winson,負責所有公司現金增 資、金流操作及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販售、現金增資的帳冊,但帳冊應該是由H○○保管】;【當時被告H○○、I○○的計畫 就是先增資,然後以大股東釋出股票為由以每股約13元的價格出售股票給一般投資者,再進行1到2次的新股現金增資,也就是針對增資完成、購買股票的小股東辦理現金增資,表示可以用較低廉價格再次購買公司股票,因為這個已經在增資完成所以稱為新股發行,5年後減資之後退出。之後我在 會議中就聽見被告H○○跟I○○開始規劃擎翊公司,方式就是墊 高擎翊公司資本額,再賣股票給小股東做現金增資】,目前擎翊已經新股發行2次了,被告I○○說大約(104年)10月要 做第3次現金增資。H○○、I○○也將兆冠公司原有員工派駐至 擎翊公司上班,己○○跟我都當擎翊公司人頭股東,後來H○○ 、I○○覺得混在一起不好,不希望擎翊公司和由我擔任負責 人之大冠、捷安司公司的股東有牽扯,所以就把我名下擎翊公司的股票登記給黃張淑美,但當時I○○有要求我接洽、聯 繫某些盤商,但沒有成功;擎翊公司販售股票款項由F○○收 齊交給H○○,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則由G○○保管在南京 東路承租的小套房,G○○也在此地點收款,該處就在擎翊公 司對面,小套房租賃期間屆滿後,怕搬東西麻煩,G○○又與 吳碧茹在同棟大樓租下另一間小套房;【捷安司公司部分,最初是H○○、I○○、K○○談定所有增資計畫,並約定於現金增 資完成後,給K○○5千萬元;I○○、H○○為了避掉責任,決定由 被告G○○母親柯素華充當登記負責人,並跟K○○簽約】,此部 分有草約,正本由被告甲○○保管,至於柯素華的簽名都是由 G○○代簽,因為相關董監事會議,就柯素華簽名也都是G○○簽 的。之後【被告I○○要求我當登記負責人是因為不希望K○○掌 理這麼大資本額的公司,我也跟被告K○○簽了一份掛名一年 負責人的合約,也由甲○○保管;捷安司公司增資內容同由被 告甲○○去操作,我則依被告I○○要求與J○○聯繫銷售未上市股 票事宜;股票交付的手法是J○○通知我其需要多少捷安司股 票,我就跟被告G○○說,G○○會通知黃國文將捷安司公司股票 交給J○○,大冠公司股票交付方式也是如此,但我未插手大 冠公司股票的販售,完全是由被告I○○操作】,但增資同由 甲○○操作。I○○跟我會把販售股票的款項交給G○○,G○○也會 登載販售股票之帳冊,以大冠公司來說,若I○○跟G○○拿100 張股票,就要交給G○○130萬,盤商也要給I○○130萬,因為盤 商之間的交付都是用現金。捷安司公司則是J○○交錢給我, 我再交給G○○;又因我掛名大冠公司負責人,經營者不適宜 跟盤商接觸,所以我沒有接觸大冠公司股款;被告I○○接觸 的盤商自擎翊公司股票開始有J○○、D○○、秦先生、王先生等 人;我在這集團月領17萬元,這是被告H○○、I○○談的,包含 我當捷安司公司跟大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還有經營大冠公司保健食品鷹不泊及銷售通路的代價;【我擔任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負責人時,發現公司帳面上都沒有錢,K○○要求 支付合約款,H○○、I○○也都沒有給,我需要款項時,也都是 跟I○○要錢】等語(見A17卷第220頁至第224頁背面); 2.被告於104年7月9日偵訊中陳述:被告I○○向我表示,本件可 以指認H○○的就是他跟甲○○,而【H○○就全案所安排之循環增 資,於現金增資完畢後,H○○就先取走50%,剩下50%維持公 司5年的開銷,5年之後就想辦法減資讓公司淡出】等語(參見A17卷第261頁);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申○○、戌○○、癸 ○○、是我介紹進入公司當董監事;己○○、辛○○則是I○○安排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174頁背面) 。 ㈢被告I○○亦先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於102年5月間入股 擎翊生技公司,由我及證人郭雨蒼、林琦玲及案外人辛○○等 4人各繼受原公司股份1千萬元,但實際我等4人均未出資】 ,是由我把名單交予被告H○○之司機F○○,由其安排過戶事宜 ,而辛○○是我在工研院的夥伴,我將之帶進公司,另外我於 102年3、4月間引介甲○○進入擎翊公司擔任財務及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部分;被告庚○○則是我請其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 際公司董事及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和申公司、倢群公司負責人;我有要求被告H○○於增資完畢後,由我 個人取得經營權,做我自己想做的事業,亦告知無論資金如何抽離運用,只要擎翊公司需要研發費用、投資費用及發放薪資時,H○○就必須把經營費用交出;另外也【要求被告H○○ 轉投資之公司中,應包含宇嘉國際公司,將之變成創投公司,由H○○將資金投入宇嘉國際公司之後再轉投資擎翊公司, 所以我將宇嘉國際公司的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都交給H○○; 宇嘉國際公司原本資本額只有15萬元,我建議被告H○○如果 要加入創投協會,資本額一定要高一點,談事情比較好談,所以有請H○○將資本做到幾千萬元;對於公司資本須達到1億 元以上比較容易談成確實是我跟被告H○○說的】;於郭雨蒼 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後我表示要專心經營擎翊公司,不希望閒雜人等干涉公司經營,此後【H○○自102年5月後就從未進 入過擎翊公司,都是在外面指示甲○○關於資金運作及財務報 表編制,並被交待處理H○○其下所有公司的財務,而H○○將公 司資金挪移一事,被告甲○○只是聽命行事,縱使不想做也仍 被要求如此處理】;H○○確有說過其資金不足,要以轉投資 方式處理,但我可以自行決定擎翊公司之經營內容,但公司內只有一部分款項,多數款項均由被告H○○掌控;擎翊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用來支付薪水、勞健保費用等,我每個月都有看1次,餘額都不足支付薪資;另外擎翊公司也未曾 召開董事會,是由辰○○或是吳碧茹給我們簽名,事後再做決 議內容;當初談定被告H○○要將每次現金增資款項之半數留 存於公司作為經營之用,但被告H○○未做到因此發生糾紛; 我確實有將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的股票交予認識的盤商販售;我雖然知道公司增資已屬不實,但因我是公司董事長,我想繼續經營,辦現金增資就是不想H○○把錢都 帶走;【我既已知道擎翊公司是虛偽增資,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都是在擎翊公司之後進行操作,所以我也知道是虛偽增資】,包括越山公司也是;我確實有介紹大冠公司投資大金公司,並投資500萬元關於全身熱療,原本一開始說好投 資2千萬元,這樣可以取得過半股權,但H○○只有拿出500萬 元,其餘1500萬元沒有拿出來;我有參與擎翊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之銷售,至於捷安司公司股票則是將庚○○介紹給J○○ ,向J○○表示關於捷安司公司股票跟庚○○拿取等語(見A15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A17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2頁、第176頁背面;A20卷第226頁及背面、第242頁 及背面、第245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1頁背面)。 ㈣被告甲○○則於偵查時陳稱:【本案中被告H○○是負責公司之資 金,被告I○○則是負責營運;我個人負責財務,行政上聽從 被告I○○,但財務上我與I○○都是聽從H○○,所以有關公司增 資及款項流向都是聽H○○指示進行調度】;H○○之資金調度分 為擎翊公司帳及其他公司開支帳,其他公司是指兆冠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等公司,公司帳是有關公司正常營運支出,每個星期一我會製作現金流量表給H○○及I○○,如果公司資金不足,我就請H○○ 匯錢進來,其他公司開支帳部分,H○○就請林琦玲及之後接 手的G○○負責,由林琦玲、G○○依制定的表格登錄相關帳記內 容,再交給我過目審核,我確認金額加總無誤後再將表格透過司機F○○交給H○○,若資金不足就請示H○○,經H○○同意後, 我就指示G○○透過黃國文之帳戶撥款給各個需要資金的公司 ;對於證人辰○○證述係依照我的指示將擎翊公司各次增資款 匯出,所以【我知道增資款項都沒有留在擎翊公司,另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的董事會議都未實際召開,但我指示她做相關會議記錄、指示林琦玲印製擎翊公司、大冠公司及捷安司公司之股票、辦理簽證等情均無意見;就擎翊公司之增資款,我是依照H○○指示找會計師驗資並辦理送件 登記,又以轉投資名義轉到其他公司】,之後印章會交還證人F○○,我再以長期投資及股東往來名義登帳;【我也知道 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倢群公司等虛偽增資、用同一筆資金循環,互相往來充做投資款及增資款的情形】,我也有依H○○指示將F○○所轉交之股份登記名義 人蔡進發、鄭明鳳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G○○,亦會轉知G○○ 將股份登記名義人變更、移轉;至於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於各次增資,增資款進入公司帳戶後,F○○就會提領,之後 再把公司帳戶存摺交還給我,我又再交給吳碧茹,所以對於【H○○所掌控的旗下相關公司,都是以辦理增資、印製股票 販售,再舉辦數次現金增資後就退出】等語(見A20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背面;A19卷第297頁背面、第298頁;原審卷十五第144頁背面)。 ㈤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4、5月間,我經由王秀玲 、J○○認識被告H○○、I○○,我要求H○○、I○○投資捷安司公司 ,進而實現我的麻醉安全針的專利,之後J○○又帶著H○○去聽 施魯孫講解髖關節,但H○○表明沒有興趣,我就請H○○說只要 做麻醉安全針及犀利士學名藥,H○○應允,之後I○○打電話來 ,我就跟王秀玲一起到擎翊公司找I○○開會,討論如何募資 ,結論就是I○○、H○○入股捷安司後,由他們的人擔任董事長 及負責會計及行政部門,我只能做專業領域部分的CEO,因 為他們怕我把募資到的款項拿走;【I○○有明白告訴我,募 資完成,會留5千萬給我,其餘的款項他們會撤除,沒有要 留下來繼續經營,並說他們撤離的時間約為103年6月;所以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之後留給我的5千萬,並不是H○○及I○○ 出資】;我與I○○談妥後,甲○○就帶1份合約書給我簽,合約 書上寫的負責人是柯素華,但之後真正當負責人的是庚○○; 當時約定簽約時給我100萬元,之後雙方共同負擔行政費用 、新聞報導費用、股務代理費用、申請犀利士費用300萬元 、麻醉安全針300萬元,所以其中申請犀利士費用300萬元、麻醉安全針300萬元,共600萬元,雙方都要拿300萬元出來 ,雖然委託製作麻醉安全針的德智隆公司遲遲無法作出樣品,犀利士藥證部分又因遭專利廠商發函警告而無法繼續製造,但因【I○○他們也只拿出150萬元,根本無法進行】;被告 H○○、I○○入主捷安司公司後,由庚○○擔任董事長,變成我的 老闆,所以之後只跟庚○○開會;我於103年6月間問庚○○,其 等何時要撤離捷安司,因為其實【自被告H○○、I○○入主捷安 司公司至事情爆發,我連我個人於捷安司公司的原始出資1200萬元均未見到印製的股票,且營運資金都由我個人支出,庚○○等只有支付另行承租辦公室的租金,所以我問庚○○何時 要撤離,我需要他們原先答應的款項繼續營運,發展麻醉安全注射針筒及前往南科設廠,但庚○○只表示之後再說,我又 問I○○,I○○又說跟上面問看看,但他們一直未撤離】;我曾 經向庚○○表示南科有很好的發展潛力,可以跟麻醉安全針互 相搭配,但庚○○說上面沒有興趣,還要我就這個部分趕快再 找其他合作夥伴,所以我才又再找告訴人未○○投資,也因此 被未○○錄下對談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48頁至第55頁背 面)。 ㈥被告G○○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陳:我自102年7、8月起至104 年6、7月間,經被告H○○僱用、被告甲○○面試後先後在兆冠 公司、南京東路摩根大樓13樓及8樓小套房內,處理被告H○○ 個人事務,包含H○○個人帳登載、個人所有(人頭戶)股票 相互間過戶、跑銀行、繳納稅捐,並於過戶完成後將股票放回原來保管處所以及保管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等事務,但我曾依庚○○指示至證券公司將捷安司公司股票領回,又 與林琦玲一起將大冠公司股票領回;至104年5月又依I○○指 示辦理捷安司公司帳務及股務;【我當時是承接林琦玲的工作,工作上要聽從I○○、甲○○指示,並依照H○○、甲○○指示事 項為帳載登錄,H○○、甲○○有任何支出時,由我將支出科目 及項目登錄在隨身碟資料,登錄完成如果有支出我再到銀行提領,再自隨身碟資料列印當日報表給甲○○審核】,審核完 畢就將紙本資料交給H○○司機;至103年3、4月間,甲○○指示 我另覓辦公處所,我就搬到庚○○承租的辦公室,8月間因租 約到期,又搬到同棟另一套房,租金都由H○○的公款支付; 擎翊公司股票部分由I○○持有,部分放在擎翊公司後又移至 兆冠公司,I○○會告訴我要拿幾張股票給他或庚○○、他今天 交易幾張,我負責登記就好不用辦理過戶,另外甲○○會告訴 我將哪個人頭戶股票要過多少股數到另一個人頭戶名下,這並非實際交易,但還是要繳納證券交易稅,所以要蓋章繳稅,再交給股務辦理過戶後,我再拿回兆冠公司,上開登記名義人有鄭明鳳、蔡進發、朱啟德等人,身分證資料是甲○○給 我的,印章則是甲○○要求我去刻印的;【我有將保管股票交 給I○○、庚○○,因為I○○會通知我拿H○○所有之人頭戶股票給 其或庚○○並做進出記錄,I○○拿的是擎翊公司、大冠公司股 票,庚○○則是拿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後其等會跟我說股票售 出,我會在設計好的表格記載賣出之股票、張數,並將記錄及I○○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股票交易內容列印出來,回報給H ○○;多數股款是由I○○、庚○○直接交給F○○,或由我到擎翊公 司找I○○或甲○○,再存入指定帳戶】;我並不接觸、辦理真 正股票交易過戶部分,我只有做H○○名下人頭戶之間股票過 戶,沒有實際交易;我與黃國文確實有將G○○第一銀行帳戶 、黃國文合作金庫帳戶、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等交給H○○使用等語(見A2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78頁至第182頁、第188頁至第190頁;A21卷第285頁至第28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44頁背面;原審卷十五第38頁至第47頁背面)。 ㈦證人辰○○等人之證述: 1.證人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甲○○指示任職擎翊 公司財務會計並負責公司營運資金控管,例如何時應支付採購款項及發薪,並每週以報表向我直屬長官甲○○報告公司資 金的運用情形,以及人事薪資的覆核及發放,另外我還負責公司股務以及變更登記;【甲○○也指示我辦理兆冠、擎翊、 大冠、捷安司、倢群、宇嘉、德曼、菁華等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甲○○在公司是僅次於董事長的領導幹部,負責擎翊公 司的實際營運,所以公司各項業務都必須經過甲○○的知悉或 同意。擎翊公司之存摺由我保管、印鑑由甲○○自行保管;捷 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存摺則由吳碧茹保管;擎翊公司增資之各次匯款情形,甲○○會指示我匯款的時間、金額及對象,我 就會依指示辦理】;我於103年1月22日有承辦將附表三之一編號㈣之擎翊公司現金增資款中之1億1千萬元匯款至宇嘉國際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當天是甲○○口頭告訴我,擎翊公 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的款項,所以就將已蓋好公司章的取款憑證交給我,要我臨櫃辦理匯款,會計科目登載為長期投資。同日亦有2500萬元至兆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甲○○口頭稱這是擎翊公司支付向兆冠公司購買設備的貨款,所 以就將已蓋好公司章的取款憑證交給我,我再臨櫃辦理轉帳。至於附表三之一編號㈤之現金增資款,我也是依甲○○指示 匯至擎翊公司海外子公司GSUN-YIBIOTECH LIMITED;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共計五次及附表三之三先後2次的變更登記 也是我去辦的,也會處理相關匯款事宜;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但甲○○會告訴我歷次增資額及指示我做會議紀錄 ,我都會依照經濟部商業司網路上的範本修改之後提供給董事,但若是捷安司、大冠、倢群、菁華、和申這5家公司的 我就是email給吳碧茹請他去連絡簽名。至於存摺影本則是 看誰持有將之轉給我,我再給會計師;若是委託李文哲會計師辦理,之後則由我送件至主辦機關,若是委請詹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辦理,則由會計師事務所自己送件;因為本案群組公司太多,所以甲○○說分開辦理變更登記,將之切割, 大冠公司、捷安司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和申公司都是由詹會計師處理。德曼及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我也是聯繫窗口,提供資料給會計師,但詹會計師只有接一段時間,詹會計師無法承接的時候就找李文哲會計師,後來詹會計師無意承接,所以這五家公司又回到李文哲。甲○○表示其 交代我的事情都是老闆H○○指示的,而我與甲○○同一間辦公 室,他有時會交代我轉達辦理事項,若是捷安司代辦事項就是林琦玲,大冠公司則是吳碧茹等語(見A9卷第11頁至第13頁;A19卷第295頁背面至第297頁;A21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24頁;原審卷十一第163頁至第168頁)。 2.證人吳碧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102年開始任 職於擎翊公司,直屬長官是甲○○,經甲○○指示要求於103年9 月改任職於擎翊公司轉投資公司大冠公司,擔任業務秘書,工作內容包含員工薪資計算、廠商付款、公司租金、電信費、管理費等,並保管大冠公司的存摺及印章,甲○○則是直屬 長官,但工作內容仍會向I○○、甲○○、庚○○報告,業務面的 直接請示庚○○,公司如果支付薪水或是其他費用,資金不夠 ,才會請示I○○、甲○○;大冠公司負責人一直都是庚○○】。 我同時處理捷安司公司、大冠、菁華、浩聯公司的帳務,菁華沒有產品,倢群也沒有什麼業務,倢群、菁華的事情我都是直接接問庚○○,且倢群、菁華的辦公室都是在大冠公司內 ;【在大冠公司,關於人員支出及基本行政費用,仍會給甲○○、I○○過目】,也處理菁華、倢群、浩聯公司帳務,曾有 一小段時間兼處理捷安司公司帳務。在擎翊公司安排會議時,甲○○、I○○、庚○○都會出現。我與林琦玲曾經同時任職於 大冠公司,當時分別保管印章及存摺等語(見A17卷第87頁 至第89頁背面;原審卷十一第194頁背面至第201頁)。 3.證人林琦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5月間經H○ ○邀請至擎翊公司擔任會計及冠宇公司(更名後為大冠公司)的董事,但於102年8月將原先負責登載之H○○個人帳務交 接給G○○,後於103年3月底經I○○指示進入大冠公司擔任會計 ,也同時負責大冠、捷安司、菁華、和申、倢群等公司的財務,I○○說公司有投資幾家新公司,要我幫忙,而擎翊公司 、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的財務都由甲○○負責處理。【我雖 於擎翊公司及冠宇公司(更名後為大冠公司)登記為股東,但我從未出資,應該都是H○○安排的;我任職於大冠公司後 ,有事情都是向庚○○報告】;我於103年4、5月間受甲○○指 示委託印刷廠同時印製大冠公司、捷安司股票,印完股票後並且到銀行辦理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之後全數交給G○○保 管,至於我到職時擎翊公司股票已經由財務人員姚方印好了,我只是在股票印好送到公司後負責管理,這是H○○要求的 ;我任職於大冠公司期間,I○○也要求我到捷安司公司幫忙 接電話,主要是應付投資人詢問公司營運狀況的電話,I○○ 說捷安司也是擎翊公司的投資公司,【當時財務部份聽命於甲○○,如果K○○需要錢,就向甲○○報告,甲○○會批示我要不 要給及給多少,另外公司決策就聽命於I○○;擎翊公司的股 票,都是由我交付給領用人,當時擎翊公司股票銷售都是I○ ○處理,I○○交代我把股票交給誰幾張,我就會照辦】,我並 且製作一份「勤(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領用單」(即扣押物編號B-28)作為我交付股票的憑證。多數都是由I○ ○來向我領取的,其有時會簽他自己的中文名字,有時會簽他的英文名字「Michael」,但是另外有一小部分的股票是G ○○來向我領的,G○○可以領股票也是I○○先交代我她可以來領 以及可以領的張數。另外因I○○說捷安司公司是黃國文投資 的公司,而當時負責人也由庚○○改由黃國文的岳母柯素華擔 任,因此黃國文拜託I○○請我到捷安司幫忙接聽投資人電話 ,I○○口頭跟我說過如果股東打電話來詢問,就說公司沒有 賣股票,請他們自己去想辦法。如果對方問公司的營運情況,我會問K○○,他會說現在公司營運到什麼狀況,我也會問 他說我們的安全針現在到哪個階段,他會告訴我現在到哪個階段,我的了解是從顏董那邊知道的。例如【被告K○○跟我 說捷安司公司有經過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兩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人工關節已經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104年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 醉針筒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公司即將從禮淶大藥廠取得犀利士藥品專利權、預估104年第一季興櫃,104年第四季上市櫃,102年EPS為兩元,103年EPS為四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5元等內容。我就會依據這個部分回 答投資人;我是因為在捷安司公司幫忙接聽投資人電話時,大約瞭解該公司沒有營業事實卻在賣未上市公司股票,又發現K○○先後回答我的答案是不一樣的,例如至南科設廠、研 發的人工關節,先是說是已經好了,就等進駐,後來又說沒有,這個廠是不存在的,要轉手給別人,公司只收百分之一的權利金,我就覺得這公司給我感覺沒有想像的營運規模,心裡害怕才會主動離職】。至於我與捷安司公司總機小姐黃慧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原審卷十一第182頁至第190頁)中提到「若是有人打去問掛牌時間,記得婉轉回答公司經營團隊有這樣的規劃與安排中,但也要看經營目標達成與券商和會計師等的建議準備,時間就可以說越快越好,這是公司高層要求對外發表的說法」,【所指的公司高層就是I○○ ,I○○也告訴我公司沒有賣股票,一定要跟同仁說沒有賣股 票】等語(見A9卷第24頁至第27頁;A19卷第296頁至第297 頁;A20卷第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面;原審卷十一第168頁至第177頁)。 4.證人F○○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90年12月服 完兵役退伍後就開始擔任H○○之妻韓雅涵的司機,2年後轉任 H○○的司機兼管家迄今;【我任職期間多次依H○○指示持擎翊 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去提款及匯款,擎翊生技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確實有以相同資金反覆循環匯款、提款之情,H○○交辦時,會把相關帳戶的存摺印鑑給我,我辦 妥後再還給H○○,但會將存摺影印交給辰○○,因為辰○○有要 求,若是要把公司的錢提領出來,之後存摺就要還給甲○○或 辰○○;印象中就H○○的數次增資,我有拿韓雅君、郭大康、 宇嘉國際公司、擎翊公司的帳戶存摺及印章辦理存提款及匯款,也曾幫H○○將90萬美金匯到擎翊公司海外公司;交給G○○ 供作股票登記名義人的身分證資料是H○○要求我轉交的;我 也曾依H○○指示向I○○、庚○○收受販售股票的款項,數額都是 H○○跟I○○先於電話中確認,我再去拿,拿回家就交給H○○; 我也會去找G○○拿每日股款收入統計表再返家交給H○○】,事 實上H○○真正經營的只有兆冠公司,他只去那裏開會等語( 見A19卷第296頁及背面;A20卷第281頁至第283頁背面、第289頁至第290頁;原審卷十一第201頁至第203頁)。 5.證人張秉鳳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79年大學畢業後即進入工商時報擔任記者迄今,另於89年間自行成立居易廣告工作室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居易廣告工作室之營業項目與我在報社工作類似,主要是以平面廣告為主,通常是產業界廠商需要宣傳或廣告的時候,會找我替他們安排製作及刊登平面廣告至財經類平面媒體,如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商業雜誌等。客戶會委託我指定他們想要的媒體進行宣傳,我會先跟他們報價;102年12月間,【我經由I○○介紹認識捷安司 公司的庚○○,庚○○希望我幫該公司刊登廣告,在議價簽約完 後,我就到捷安司公司與當時該公司總經理K○○進行訪談, 我的報導內容主要都是捷安司公司當時提供給我的資料,當時捷安司公司董事長庚○○也有在場,但訪談的主要對象是K○ ○,當次報導的主題是犀利士學名藥的研發、「侵入式麻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介紹及3D列印的人工關節,這都是跟K○ ○談的。我就該公司提供給我的資料,並進行基本的查證,廣告底稿與該公司確認無誤後就刊登於工商時報,陸續我與捷安司公司以前述模式刊登5至6次廣告,主題是介紹該公司的麻醉安全針及準備在南科設廠研發人工關節等消息,捷安司公司投資報告書第16頁的資料就是我受委託刊登的廣告報導】;大冠公司也是我的廣告客戶,是在103年上半年,【 大冠公司的董事長庚○○主動找我,主要是報導該公司與中國 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的產品「鷹不泊」保健食品未來的發展性,庚○○陸續又找我刊登該公司代理進口超音波熱療技術的廣 告消息,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第13 頁的資料就是我受委託刊登的廣告報導】;擎翊公司也是我的客戶,是【擎翊公司董事I○○(現為董事長)透過業界的 朋友介紹找我刊登廣告,內容主要是介紹該公司與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合作,進行面膜的技術轉移製成產品,以及與中國大陸中國醫藥科技轉換中心(英文簡稱CPTTC)合作,成為 臺灣生技及醫藥產業進入大陸市場的橋樑,我也都陸續就他們提供的資料依合約刊登廣告,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第13、16頁的資料就是我受委託刊登的廣告報導】等語(見A22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審卷十五第4頁至第8頁背面)。 6.同案被告J○○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I○○認識是因為 在竹科當工程師時會拿股票叫我買,像是明興光電、聯相光電等,我再拿去賣給別人;I○○之後介紹庚○○給我認識,說 庚○○有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後庚○○就會拿捷安司公司股票給 我;永盈企業社所出售之宸慶公司股票,是因為I○○介紹我 與戊○○認識總經理,之後就跟劉總經理買;我也有跟I○○購 買擎翊公司股票等語(見A19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背面;原 審卷十一第204頁背面、第205頁及背面)。 7.證人D○○於調詢時證陳:我及我父親劉明來曾向宇嘉管理公 司購買未上市公司如擎翊公司的股票,而該公司是投資公司,投資標的包括上市櫃或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或不動產,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I○○,所以我曾將股票交易款項匯至宇嘉 管理公司之帳戶內;另外我也會將我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賣給宇嘉管理公司;I○○曾說宇嘉管理公司位於臺北市重 慶南路上,但我未曾去過,但我跟I○○見面交易股票都是在 臺北市重慶南路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語(見A20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8.再佐以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及附表一之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可證被告H○○與I○○自102年5月間開始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之 生技公司主體後,確有接續安排各公司更名或董監事變動情事,而扣案之G○○登載之公司代號表(影本見A17卷第364頁 背面)中,明載:「GY(擎翊公司)」、「DM(德曼公司)」、「SL(越山)」、「DG(大冠公司)」、「JAS(捷安 司公司)」、「HS(浩聯公司)」、「GH(菁華公司)」、「JC(倢群公司)」、「YG(宇嘉國際公司)」,被告G○○ 陳述此係應I○○要求而登記,I○○表示不要出現中文等語(見 A17卷第374背面),更證該等公司除原為被告K○○經營之捷 安司公司及由被告I○○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外,其餘公司均 為被告H○○原所掌控之公司,更做為其等為本案詐偽販售、 募集股票之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 9.另被告K○○、其子顏暉桓與被告I○○於104年5、6月間就捷安 司公司業務經營為對話,經被告K○○錄音後,原審於105年2 月22日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 ⑴「顏暉桓:我們說要看帳冊,到現在都沒看到,...也沒看 過所謂的會議記錄、歷史會議記錄,每次開會的時候林董 (庚○○)就請人mail過來叫我們簽名。顏暉桓:上禮拜是說 ,柯董(柯素華)她們有意思要退股還是?I○○:沒有阿, 還沒確定。...就分完之後到底誰要退股阿,就不任董監事 阿,要嘛就你們家不任董監事,要嘛他們家不任董監事。顏暉桓:所以現在主要的決策是柯董跟林董嗎?I○○:林董, 柯董會尊重林董,因為本來是林董進來嘛,然後林董後來把,反正就是跳票的關係,說服柯董進來,所以柯董就進來,所以後來換柯董她們家人去處理這塊。那我在跟顏總討論的退出與否是,我的意思是說,這間公司要乾淨,要嘛就董監全部留你們,要嘛就董監全部留她們,比較不擔心。...我 有跟顏總說,他有好跟壞,好的話就是你想做什麼,你們反正公司帳最後的錢拆算完之後其實是放在公司,放在公司你們要怎麼做都沒關係,要匯到個人名下都沒關係,是因為你要怎麼負責對公司。...我們現在假設董事長是柯那一掛的 ,你們退出在她那邊,裡面錢會3億、10億,柯要怎麼用是 她家的事,但是你就去背,假設股東提告、調查局來查,你就要自己去背這個責任,對我跟柯素華講也是一樣,如果你們退出的話,你們有持股但是退出董監的話,面對股東會就是你要自己處理。 ⑵顏暉桓:我們退出之後,柯董還是會持續經營下去?I○○:一 定要經營阿,這間公司5年不能倒,倒了全部都要被,我沒 有,你們全部都是詐欺,只要這5年內倒,全部都是詐欺。 顏暉桓:每次他們開會說,讓捷安司看是把本業撤出去,可是那如果我們撤出去之後柯董呢?她是不是會過來銜接還是?I○○:沒有,如果假設你們全部撤出去用別的公司來做的 話,柯董要自己想辦法讓捷安司還存在,他要存在。...你 只要公司不要讓他倒。我也是警告她,妳只要倒了,所謂的倒了就是他倒閉或者跳票,那個叫倒。你如果沒有營業,或者營業比較慢,或者根本沒收入的,那個無所謂,你只要有正常下去報稅,員工的勞健保你該繳,該報稅你要去報稅,沒有人跳票,公司繼續經營,你把辦公室從這麼大換成這麼小,或者根本去租一個商務辦公室都沒關係,就是代表公司還在,但你要面對的是,所有的股東來抗議,來調查什麼的,你要自己去處理,你要把所有錢全部匯出去都沒關係,那是你家的事情,你懂我意思嗎?那同樣東西我也是跟林董講,假如換給你們之後,這個辦公室一個月可能要花10萬,或是一個月要20萬,但你收入沒那麼多,你自己想辦法去處理,但你前提是不能倒,只要5年之內倒,你們全部就會被告 詐欺。 ⑶顏暉桓:我們這邊處理的就是本業的部分,那現在變成說股票那部分,其實好像也是我們吧?不是我們要去處理。... 現在變得很亂,我們之前合約內容是...說做好我們本業, 怎麼可是好像後來鬧了一堆事出來,像股票好像又出包、又有鴻天、扯到捷安司。I○○:因為當初的談法我覺得顏總應 該很清楚阿,就是王秀玲跟戴去找盧董他們嘛,然後盧董目的其實是為了籌資,然後他籌資其實不是真的。...【他當 初目的只是為了有人拿錢出來把資本做高,你才可以賣股票,因為沒有人要出資,所以才會因為這樣去賣股票...股票 要分一半阿】,然後進來的錢扣掉公用成本分一半,那辦公室才會搬到這邊來嘛,因為門面好看,因為你賣股票就是要門面好看嘛,才會有很多新聞阿,新聞都花了錢,新聞都是賣股票的人要求要做的。...【假公司真賣股票,所以我才 說其實所有人都…我算最安全啦,我只是引進嘛,我沒有去操作嘛,那其他人幾乎風險最大。看著就很倒楣啊...當初 的想法是要,為了要籌資…所以我才說全部股票,全部董監事給你,跟全部董監事給她,你們兩個都有風險】,我一定會講清楚,因為出事了之後是你們自己去被關,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會留任何,我也不會幫你保證付任何錢,但是5 年內只要有出狀況,其實,只要有倒其實就是詐欺,5年之 後我們只能說經營不善,你懂意思嗎?...所以你如果把你 現在做的藥品,如果你們沒有跟捷安司簽合約,又讓給其他公司來做的話,那就乾乾淨淨,你要另起爐灶,因為這邊其實是,就把丟回去,風險給他們背,但他可能辦公室從這邊變成很小,股東也會罵嘛,產品不夠也會罵,但是干我屁事喔,你們就安全退出。 ⑷顏暉桓:還有一個問題,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看過我們的股票。I○○:我跟他談一下,說什麼時候就發給你們。其實當初 有保留啦,要保留啦,...所有人都拿不到,為什麼你知道 嗎?因為他們在賣股票,戴姐她們這麼要求,在賣股票的同時,沒有一個股東可以拿得到,就沒有一個大股東,因為柯素華也拿不到。【因為她們在賣股票的時候,其實只有10塊的公司,在外面會喊到5、60,所以每個股東聽到他就會賣 ,...對你而言,對你而言,帳你就不用想辦法了,總資金 就是我跟顏總當初提的那個,那5,000萬扣掉相關的費用剩 下的就是你的】,這是確定的,這是確定的,所以你不用去管公司,不用去管公司帳,因為公司帳如果3億好了,你不 要想說那裡面有3億,不可能的事情,顏暉桓:所以我看不 到那些帳?K○○:我兒子他是想說,接了以後會不會說,突 然怎麼樣。顏暉桓:還有例如像股東名冊也沒看過。I○○: 你先告訴我你看到帳要做什麼?就你剛剛所說的,假設公司只有剩下2,000萬或3,000萬,那你要接還是不接?你看得出來?你可以判斷說你要接不接嗎?...你要參考我股東名冊 可以給你啦,但是帳你看了有什麼意義,你不會因為這樣看一看就很多錢,你只要看你現在的,你要嘛就看成本帳,你自己的成本帳、這個辦公室的成本你可以不用去管,因為最後就是不會用這個辦公室,這個帳對你們來說是浪費阿,你只要看你的人事成本有多少,你花的錢有多少,這個你們自己算,我們都不會去碰,...你現在看到假設EPS是正的,或者營收假設你的發票是3,000萬,結果被他們弄到6,000萬,這3,000萬也不是多的啦,是做出來的,你懂我意思嗎?等 他們全部撤完之後,你還是要回歸到你自己阿,你自己3,000萬就是3,000萬,毛利是10%,3,000萬的10%就是300萬,你就是300萬就是你一年的營收、盈餘,你要去扣你的所有成 本帳,你懂我意思嗎?顏董應該懂吧?」(見原審卷十一第58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⑸又佐以告訴人未○○提出與被告K○○對談之錄音光碟,經原審於 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未○○以下稱「張」、被告K○○以下稱「顏」。張:既然那 麼好他們為什麼不投?不去生產?顏:他們那一些人就是純粹就是炒短期的嘛。…。張:那好,你如果說炒短期,他借用你的東西,去印股票換錢,走了,你什麼都沒得到嗎?那你幹嘛…給他?顏:我當然有得到啊。張:你得到什麼?顏:我怎麼會沒得到。拆帳就是他一半我一半啊。張:現金?顏:當然是現金啊,我那些就是要來作生產用的啊。我現在當然是沒有拿到,我要等到拆帳以後才會有拿到啊。張:什麼時候拆帳?顏:現金增資完之後。現金增資就要一個月嘛」等情(見原審卷十一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10.綜觀上開證據之內容,足認下列各情: ⑴本件被告H○○、I○○商議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 墊高資本額之方式達成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目的,並由被告H○○只需擔任金主並於印製股票後加以保管,被 告I○○負責公司成立與實際經營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 售;被告H○○、I○○亦選定經營之公司即使經營不善仍應至少 經營5年,而自102年5月間選定擎翊公司作為經營主體,由 被告I○○則邀同辛○○、己○○及被告庚○○擔任擎翊公司之董監 事,並向被告庚○○表示之後若公司經營得當即可取得經營權 ,再委請被告甲○○擔任本案計畫之財務人員,選定原即由被 告H○○掌控之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做 為搭配公司; ⑵於上開計畫進行中,被告K○○認為被告H○○、I○○可以募資讓其 實現研發麻醉注射安全針筒之夢想,於明知H○○、I○○等人僅 係利用捷安司公司具生技專業,被告K○○又有麻醉注射安全 針筒專利,同樣可以達成其等短期虛偽墊高資本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計畫,仍予以應允、配合,並將捷安司公司之管理、財務交由被告I○○指揮,嗣被告I○○指定被告庚○○、 癸○○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後被告I○○又選定投資大金公司 ,並可發展溫熱療法之大冠公司為經營主體。嗣被告I○○、 甲○○再選定會計人員,並指揮其等印製股票辦理簽證;而於 販售股票過程中,由被告I○○、庚○○委請證人張秉鳳撰寫廣 告刊登在媒體,提升公司知名度及塑造公司之專業形象及可預期之榮景,被告K○○並配合於張秉鳳訪談時不實陳述捷安 司公司仍可發展犀利士學名藥、3D人工關節等節,復於證人林琦玲詢問投資人詢問事項時,仍諉稱捷安司公司仍可發展犀利士學名藥、於南科設廠發展3D人工關節等;而於販售過程中,則交由擅長股票交易之被告I○○聯繫盤商,或由被告I ○○指示被告庚○○配合聯繫盤商,經被告I○○以宇嘉管理公司 作為聯繫據點; ⑶被告H○○、I○○另僱用被告G○○處理被告H○○個人及股份交易帳 務,保管股票,並依被告I○○、甲○○、庚○○等指示交付股票 及辦理登記名義人間之股票過戶,於循環增資過程中,各次變更章程、選任董監事、增資、發行新股均未召開董事會議,被告甲○○命辰○○依其所告知之增資數額等製作董事會議事 錄或股東會議事錄,再將簽到簿自行或再委由吳碧茹交由擔任董監事之人簽名;就虛偽增資之資金流動部分,由被告H○ ○指揮F○○持其保管帳戶存摺至金融機構提款、匯款,並影印 存摺內頁交付予被告甲○○、辰○○做為繳納股款證明,於辦妥 委請會計師為簽證登記後,被告H○○再將保管之公司帳戶存 摺交付F○○或指揮F○○向甲○○、辰○○取得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後 ,至金融機構提領再轉回掌控之帳戶內,再由F○○將帳戶存 摺、印鑑交回H○○或返還甲○○、辰○○。至於新股募集、現金 增資部分,亦由甲○○聯繫股務代理銀行,由股務代理銀行承 辦人寄發通知書,嗣於現金增資股款匯入後,除以上開相同方式指示辰○○辦理會計師驗證外,更依被告H○○指示將現金 增資款項提領並匯往海外公司(各公司設立、更明及董監事變動、虛偽增資之資金流程及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登載內容暨財務報表詳見附表一、二、三),證人F○○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關於韓雅君、郭大康、擎翊公司、宇嘉公司等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H○○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1頁 至第412頁)。 ⑷是依此等行為分配及上開犯罪情節之順序可知,被告H○○、I○ ○於當初謀議本案上開犯行時,確有與被告K○○針對虛偽墊高 捷安司公司之資本額、並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且其等有應經營至少5年以上之協議,並有將此事告知參與之被告庚○○, 已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庚○○、K○○主觀上對此實難諉為不 知之理,是其等為了順利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另行承租捷安司公司辦公室,讓投資人認為捷安司公司經營良善,以利其等詐偽股票之販售,由此益徵被告H○○、I○○於謀議此部分 之犯行時,為虛偽墊高資本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而與被告庚○○、K○○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關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虛偽墊資後為販售股票而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部分: ㈠擎翊公司之股票係被告甲○○指示辰○○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印製股票,被告甲○○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 准增資文件至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由該銀行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4日及102年8月2日,分批將 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捷安司公司部分則係被告甲○○ 指示林琦玲同委託廠商印製後,並由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行於102年12月30日 及103年5月16日分批簽證18,000張及1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0,000張(千股);大冠公司部分則係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同時,甲○○指示併同印製,並由林琦玲於 增資完成後,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文件向兆豐商業銀行總行管理處信託部辦理發行股票簽證,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3月28日,分別簽證10,000張及7,000張(千股)股票為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 1.擎翊公司部分: ⑴證人郭雨蒼於104年8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於102年5月受被告H○○之邀擔任擎翊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同年6月會計林琦玲告訴我擎翊公司股票 對外販售之事,我在辦公室也看見員工寄發擎翊公司文宣給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購買擎翊公司股票等語(見A21卷第9頁),顯見擎翊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曾置於擎翊公司辦公室內,並透過員工寄送給不特定投資人,以提昇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意願。 ⑵證人即印製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伊奈特公司之承辦人曾斯欣於104年7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 查員詢問時陳述:我是伊奈特公司股東,也在公司從事製版工作,偶爾會接案進行印刷工作。伊奈特公司營業項目主要包括製版、印刷以及印刷零售業。102年5月間,在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豐公司,更名後為菁華公司,已如前述)任職、自稱王小姐之人打電話與與我聯繫,希望我們幫忙印製擎翊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報告書,我便負責處理這件案子的相關事務,之後伊奈特公司替大永豐公司印製了投資說明書教育訓練版(16頁)100本,費用為4,800元,1 個星期後再印製投資報告書3,000本,費用為3萬元,印製完成後委託貨運將報告書運送到大永豐公司指定地址臺北市○○ ○路00段00號6樓之5。大永豐公司則將款項匯至伊奈特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來於同年9月間王小姐再次與我聯繫,希望印製墾丁在地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教育訓練手冊及投資報告書,伊奈特公司之後將印製完成之報告書送到前述大永豐公司指定相同地址,但收貨客戶改為菁華公司,聯絡人為陳慧雯等語(見A17卷 第198頁至第199頁)。證人曾斯欣並提出大永豐公司委託印製之報價單、收據及投資報告書之電子檔(見原審卷九第15頁至第21頁),依前開伊奈特公司之收據顯示,伊奈特公司確曾於102年5月31日、7月1日、26日,分別印製了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投資報告書共9000本。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電子檔並予以列印(共3份;附於原審卷十二第8頁至第30頁),而該等經伊奈特公司印製之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調查員自盤商處所取得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見A24卷第33 頁至第56頁背面)及投資人所取得之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見A23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背面),除實收資本額原繕打為3億元,後更正為2.88億元外,就公司背景、經營團隊、重要合作夥伴(強大策略夥伴)、擎翊重要成就暨引用之報導資料(包含證人張秉鳳所撰寫之廣告)多所雷同,顯見盤商、投資人最終所取得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係以伊奈特公司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為基礎再加以修正、補充。 ⑶而上開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擎翊公司評估報告書之大永豐公司,後於102年10月間變更名稱、組織為菁華公司,並由被 告庚○○擔任董事長、申○○、戌○○為董事,癸○○為監察人;調 查員前往大冠公司為搜索時,亦扣得廠商資料表(扣案物編號1-18),其上載有「印刷廠-投資報告書;曾先生;玉山 銀行南京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伊奈特網路印前( 刷)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市○○街00號2樓」之記載;而扣案 被告G○○用以存放其製作帳務資料電子檔案之隨身碟內,亦 有大永豐公司、菁華公司之帳務登載,並經原審勘驗後列印附卷(見原審卷十四第196頁、第202頁、第210頁);另證 人即擎翊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財務會計之辰○○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倢群公司、德曼公司、菁華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64頁背面);證人即擎翊公司、大冠公司 之業務秘書吳碧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自102年起經被 告甲○○指示自兆冠公司轉至擎翊公司擔任業務秘書,嗣於10 3年9月又經甲○○指示轉往大冠公司任職,並同時處理大冠公 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及捷安司公司的帳務,大冠公司除了我之外尚有一位員工「陳惠雯」(音同),她在104年4月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4頁背面至第201頁),另於104年6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扣案物編號1-18之廠商資料表是離職陳小姐印給我的等語(見A17卷第89頁),扣案被告庚○○電腦中檔案夾中,亦有一封被告庚○○ 寄給陳慧雯之信件(說明沖帳費用;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71頁),顯見陳慧雯確為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員工。再依上述,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德曼公司(即原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於本件均屬經被告H○○、I○○、甲○○、庚○○等掌 控用以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主體,本件先後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擎翊公司投資報告書之大永豐公司及菁華公司,本屬同一公司,而委託印製之人為陳慧雯,又為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員工,陳慧雯復將伊奈特公司之往來資料於離職時交接予證人吳碧茹,復於大冠公司查扣此廠商資料表,基此,顯見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人並非盤商。另依前述被告H○○、I○○就本案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H○○ 出資虛偽墊高各公司之資本額,再由被告I○○販售印製後之 股票,而被告H○○、I○○均自承被告H○○長期未進入公司,全 權交由被告I○○經營公司,佐以上揭證人郭雨蒼證述曾在擎 翊公司看見員工寄送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邀約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是本院認定該等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被告I○ ○指示員工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之後再自行或交電子檔給盤商修訂後對外發送給不特定投資人。 ⑷於被告庚○○住處曾扣有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3-4),其上 載有「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報告書-進階版 」、「學名藥、嗎啡、高血壓」、「元培合作」、「主要產品」、「預估EPS102年」、「公司背景」、「〈參〉生技時代 來臨」「芮主任/首席顧問技術移轉總監」、「〈伍〉學名藥- 不要中文音譯」「進入中國十四億人口」、「〈陸未來損益及盈收〉」、「寄發資料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與投資評估報告書架構相同之字句、委託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主體(大永豐公司)及寄送投資報告書與不特定投資人之字句(影本見原審卷十三第142頁至第153頁),而被告庚○○又為大冠公司 、菁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足認定被告庚○○亦曾參與擎翊 公司投資評估報書之編排、印製。 ⑸另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亦附有委託證人即居易廣告工作室負責人張秉鳳所撰寫之數篇刊載於工商時報報導(廣告;見A24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廣告內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 ),作為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一部,藉此提高不特定投資人之購買股票意願;證人張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經由被告I○○接洽後承接擎翊公司之廣告業務,與擎翊公司之聯繫 唯一窗口就是被告I○○,I○○有告訴我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 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唯一認可等語(見原 審卷十五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益徵被告I○○對於其所 負責之對外銷售股票一事,確有以印製後發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並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引用其委請證人張秉鳳所撰寫廣告之方式,宣傳擎翊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 2.捷安司公司部分: ⑴依據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盤商J○○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所 取得之捷安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被告庚○○給我的,除了庚○○ 之外,沒有別人會給我投資評估報告書,投資評估報告書若是紙本,庚○○是用寄的,否則就以電子檔寄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十五第210頁),且於J○○所任職之鴻邦公司亦查扣有捷 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扣押物編號A01-4;影本見原審 卷十四第1頁至第21頁)。又依扣案鴻邦公司會計人員曾文 萱之桌曆(103年),於2月10日之記事欄中其上載有「捷安司提供3萬的印刷費;3000本@12=36000」(扣押物編號A16;影本見原審卷十四第32頁),復於扣案之證人曾文萱於鴻邦公司所使用電腦內之硬碟(扣押物編號A18)中,存有證 人曾文萱所製作之帳冊資料,其中103年2月13日之現金帳中亦登載有「印製BP3000份;支出36000」乙節(列印資料見 原審卷十四第89頁),足徵當時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之庚○○確有將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電子檔交予J○○,並 補助列印費用予盤商,準此以觀,足認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被告庚○○所製作等情,應堪認定。 ⑵本案於104年6月30日經調查員前往同由被告庚○○擔任負責人 之大冠公司搜索時,扣得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數本(影本見原審卷十二第92頁至第161頁),版本略有不同, 其上有手寫註記字樣,除見該等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草稿外,且審酌大冠公司處扣得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輔以捷安司公司與大冠公司之股票為同時印製,顯見被告I○○、 庚○○欲就該2家公司股票以大致相同時間對外販售;亦可徵 被告庚○○有參與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製作;至於投 資評估報告書中亦附有委託證人即居易廣告工作室負責人張秉鳳所撰寫刊載於工商時報之報導(廣告;影本見原審卷十二第161頁,廣告內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作為投資評 估報告書之一部,藉此提高不特定投資人之購買股票意願;證人張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底透過被告I○○引 介,知悉捷安司公司需要撰寫廣告,嗣其與被告庚○○聯繫、 聯絡後承接捷安司公司之廣告業務,報導內容分別由庚○○、 K○○提供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7頁背面 ),相互參佐上開證據資料,顯見投資評估報告書除由被告庚○○參與製作外,被告I○○亦有製作之行為分擔;而依前述 被告H○○、I○○就本案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H○○出資虛偽墊 高各公司之資本額,再由被告I○○販售印製後之股票,並全 權交由被告I○○經營處理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I ○○、庚○○對於捷安司公司之對外銷售股票一事,自足認定有 以印製後發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宣傳捷安司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由此益徵其等主觀上對上開情節知之甚稔,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3.大冠公司部分: ⑴被告庚○○於104年7月9日偵訊中具體陳述:大冠公司之投資報 告書為被告I○○所編等語(見A17卷第260頁背面),證人張 秉鳳亦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上半年,大冠公司 董事長庚○○主動找我,請我報導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 學合作產品,之後亦陸續請我刊登庚○○代理進口超音波熱療 技術的廣告,大冠公司投資報告書中關於遠紅外線溫熱療法的報導就是我受託刊登的廣告;製作廣告時,我有訪談庚○○ ,庚○○也提供相關文件等語(見A22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 審卷十五第4頁至第8頁背面)。 ⑵觀諸扣案被告庚○○之電腦中,有被告I○○與證人張秉鳳之電子 郵件往來,包含證人張秉鳳詢問被告庚○○就其委託於今週刊 撰寫大冠公司報導之宣傳目的、大冠公司轉投資貢獻度、內文搭配照片、大冠公司營運方向、經營成果及值得股東期待點等,經被告庚○○轉寄予被告I○○,由被告I○○回覆證人張秉 鳳之郵件內容(影本見原審卷十二第67頁至第69頁);以及證人張秉鳳於撰寫完成後寄送初稿予被告庚○○,經被告庚○○ 檢視後,發現證人張秉鳳原於文章中載述大金公司為大冠公司之子公司,因而轉寄予被告I○○,並建議將子公司改為轉 投資公司;電腦檔案亦有大冠公司投資報告書之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十二第74頁至第90頁背面),顯見該投資報告書確為被告I○○、庚○○協力製作,被告等人主觀上自難諉 為不知。 ㈡綜觀上述說明,顯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前揭投資報告書,均係本案負責販售股票之被告I○○主導,被告 庚○○亦有參與,其等並以之做為販售股票時,交付投資人做 為重要參考資料等情,且被告H○○、I○○就本案之分工方式, 係由被告H○○出資虛偽墊高各公司之資本額,再由被告I○○販 售印製後之股票,並全權交由被告I○○經營處理相關程序, 足認上開情事,自始即在被告H○○與I○○共同謀議將各該公司 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公司股票之計畫範圍內,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四、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所為之錯誤、重大不實訊息: ㈠擎翊公司部分: 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6月5日、7月15日經主管機關准 予登記申請增資、發行新股部分,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已經收足,均屬虛偽增資,是擎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並未達3億元或2.88億元乙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 1.證人辰○○於調詢時陳述:我進入擎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從 未見過公司有研發抗癌藥品及技術移轉的事情,只有販售蜆錠藥丸及瘦身果凍,也未看過什麼高深的抗癌技術發展等語(見A9卷第12頁背面及第13頁);證人鄒佩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擎翊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新聞上說的這一些與中國大陸的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CPTTC)及元培科 技大學有簽署什麼技轉及策略聯盟合約,擎翊公司也沒有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沒有抗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更不是CPTTC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妳還會購 買擎翊公司的股票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7頁 )。 2.證人郭雨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H○○是國中同學; 我原本經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從事化妝品銷售工作,惟H○○ 於102年3月間向我表示當時我既然沒有工作,可以到擎翊公司擔任執行長,若擎翊公司有相關生技機器要到大陸地區銷售並接受認證,我就可以對接、引介我原本在大陸地區有關CPTTC之生技業務,後來經我與I○○跟CPTTC洽談後,雙方有 生技業務的合作意向,所以在同年5月又讓我擔任擎翊公司 登記負責人,但我只是偶爾到公司打卡,從未實際參與經營,亦從未開過董事會議,更未看過會議內容,簽到簿是林琦玲或辰○○拿給我簽,至於我在擎翊公司的股份,是H○○出資 的;依我個人瞭解,CPTTC是屬於民間的組織,從事CRO(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委託研究機構)的業務,聽說跟官方有關係,官方有注資;擎翊公司與CPTTC雖然有合 作意向,也有簽意向書,但擎翊公司並非CPTTC官方唯一平 台,所以A21卷第25頁至第33頁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其中 第25頁背面說明「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唯一認可的臺灣生技中介繼轉平台,也 是中國醫藥產業技術聯盟理事,在中國市場俱備獨特的關係與實力;...擎翊生技的學名藥產品經可憑藉這些強大的中 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擎翊驚人的獲利能力;同時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以接近收成階段,將來可見的未來擁有不可小覷的獲利爆發性,此時正式投資佈局的最佳時機」是錯誤的,第26頁說明「擎翊公司成立資本額4億元,擁有新藥、學名藥,技轉平台以及中 國大陸14億人口的銷售市場,在臺灣生技的產業占有重要地位」及公司經營團隊中「郭雨蒼董事長的學歷/專長-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 表」都是不對的,且CPTTC與擎翊公司之後根本沒有業務往 來;我於104年8月12日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應H○○要求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的代價是每月5萬 元,不用負責業務,只有偶爾去打卡;我自己私下有以個人名義做生意,主要是接一些欲赴陸經營醫藥及化妝產品銷售的註冊批文申請案件,我再轉交給北京華創陽光公司,由該公司向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簡稱CFDA)送件;因為CPTTC經常辦理會展以吸收一些藥廠會員來做開會 等交流,因為與會廠商需要有發票回去報帳,因此CPTTC另 外成立北京華創陽光公司,用以對外開立發票並負責財務方面之業務,因此CPTTC和北京華創陽光公司是一體兩面的單 位,而我於90年代曾在北京華創陽光公司擔任論件計酬外務員,類似臺灣不在編制內的臨時業務員,主要負責開發有意在大陸經營醫藥及化妝品業務的廠商客戶,因為在大陸要銷售醫藥及化妝品都要須要向大陸CFDA申請批文許可,經許可後才能在大陸上市販售,但我不知道CPTTC和大陸衛生部是 否確實有正式關係;102年6、7月間擎翊公司會計林琦玲告 訴我公司在賣股票,我在辦公室也看到員工寄發擎翊公司文宣給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後來友人也拿著登載我是擎翊公司負責人及擎翊公司是CPTTC在臺窗 口的文宣給我看,我因此心生畏懼而向H○○請辭登記負責人 ,之後H○○不斷拖延,直到103年6月間H○○才將董事長一職換 成I○○,但我在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未經手公司業務,公 司也沒有什麼業務等語是真實的等語(見A21卷第8頁第10頁;原審卷十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63頁)。 3.證人即工研院法務室經理E○○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 述:工研院生醫與醫材研究所與擎翊公司並無簽屬策略夥伴協議關係;且經查本院工程師被告I○○及案外人辛○○於102年 5月7日至生醫所與經理張秀鳳等人會面,表達對肝癌藥物感興趣,所以有簽屬一份保密契約(NDA),由生醫所提供肝 癌藥物技術摘要供擎翊評估,若擎翊有意合作,再由生醫所報工研院轉產服中心進行擎翊公司的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才可以進一步與工研院簽約,但之後工研院與擎翊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等語(見A9卷第28頁至第29頁)。 4.證人即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透過學校的何天華教授引薦認識郭雨蒼,郭雨蒼是代表擎翊公司,郭雨蒼表示有意跟學校建立策略聯盟關係,本校與產業界有策略聯盟關係的3 百多家廠商,校方是希望學生能夠在策略聯盟關係以及產學合作下瞭解業界實務,並且有機會到企業去實習,所以我與郭雨蒼見面後便指示本校研發處人員辦理相關後續簽約事宜;但我從未擔任擎翊公司之獨立董事;所以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將我列為公司經營團隊,並擔任獨立董事一職是不正確的;至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也有我跟郭雨蒼、芮國忠的合照,並說明「佈局醫藥供應鏈、兩岸生醫技轉新平台、技轉簽約儀式」,亦屬誇大不實,因為我們所簽訂的策略聯盟是讓學生有產學合作的實習機會,與上述醫藥供應鏈及兩岸生醫技轉新平台等宣傳無關,擎翊公司顯然是拿產學合作策略聯盟的照片做宣傳,已經損害學校的名聲及聲譽等語(見A9第35頁至第36頁)。 5.擎翊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主任芮國忠 來臺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等 事實;被告I○○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年5月7日前往工研 院面見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NDA保密契約,然該契約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 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億元簽約保證金,惟I○○與工研院簽署 保密合約目的僅在憑藉與工研院合作提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以此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取款項,並無意發展此部分生技產品本意,故被告I○○於簽訂保密契約後,即與工研院 中斷連繫; 6.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然I○○為塑造擎翊公司 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 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及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另與庚○○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 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 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 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更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及「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且諉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並擅自將元 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等內容,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擎翊生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擎翊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願意購買擎翊公司之原始股票,進而購買增資股,此等所為自屬詐偽行為。 ㈡捷安司公司部分: 捷安司公司於102年10月2日、12月10日、103年1月28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申請增資、發行新股部分,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已經收足,均屬虛偽增資,是之實收資本額並未達1.8億元,業如前述,且查 : 1.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通知捷 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捷安司公司雖曾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遑論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 2.被告H○○及I○○就犀利士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 筒,認為此2種商品始有短期快速收投資成效之利,而就被 告K○○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認為需時過長,投資金額過於龐大,而無意願投注資金,捷安司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一事於短期內顯無法達成,施魯孫知悉上情並終止與K○○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等 節,業經被告K○○陳述、證人施魯孫證述在卷(見A17卷第57 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背面;A22卷第39頁至第40頁 背面;A36卷第166頁;原審卷十五第51頁背面、第5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1日FDA藥字第1049904276號函、FDA器字第1049904277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A17卷第155頁、第194頁)。 3.被告I○○、庚○○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 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進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於102年12月間 申請股票簽證同時,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澧淶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即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庚○○、K○○訪談,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 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均如前述。 4.被告庚○○製作虛偽記載之內容包含: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 已達1億8,000萬元;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 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 序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 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 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施魯 孫為公司研發顧問;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不實訊息,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捷安 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等節,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鄒佩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新聞上所說捷安司公司並無與工研院合作以3D列印技術生產自有專利的人工關節,也不是臺灣第一家3D概念的人工關節廠商,也沒有在壯陽藥學名藥及拋棄式麻醉安全針筒開發上有什麼重大的進展,妳還會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7頁),由此足證上開不實之訊息,客觀上確已 足使一般市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屬於詐偽之手段甚明。 ㈢大冠公司部分: 1.證人即經中國醫藥大學借調至亞洲大學擔任校長之黃志揚於104年7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中國醫藥大學與大冠公司只 是預產學合作,先做初步的實驗,需有具體的結果才有產學案。且預產學合作內容是用大鼠的脂肪幹細胞,以白藜蘆醇預處理來治療老化造成的心臟疾病;中國醫藥大學與大冠公司並沒有針對「鷹不泊」有合作計畫,只是被告庚○○對我們 的鷹不泊有興趣,預計在今(104)年7月簽定鷹不泊抗肝癌的技術移轉案,所以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第15頁有關「大冠鷹不泊草本青萃上市」報導該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大冠生技目前宣布鷹不泊草本菁萃近期已正式上市,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未經過我們同意,因為技轉並未完成,而鷹不泊是我跟其他人共有的專利,而被告庚○○去我的辦公室跟我合 照,卻把照片登出我也嚇一跳等語(見A17卷第263頁及背面)。 2.證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萬芳醫院癌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臺北醫學大學本來在102年下半年想與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金公司)合作引進治療癌症的熱療機器,但最終並沒有談妥而作罷,大金公司因而將此機器轉與新店耕莘醫院合作。然由於大金公司與萬芳醫院的初期合作案由我促成,但該合作案後來未談妥而中止。而大冠公司僅有投資大金公司,卻將癌症熱治療為列為該公司發展宣傳主軸,進而剽竊大金公司在耕莘醫院所做的各項努力,何況我協助大金公司與萬芳醫院的合作案,亦已於102年12月終止,但大冠公司仍 在今(104)年對外募集資金販售股票時,自萬芳醫院官網直接下載資料,使我看起來就像是大冠公司代言人,而這件事我事先全不知情,大冠公司也未曾詢問過我,讓我非常生氣。後來學校知情後,誤認我可能未報備就跟大冠公司合作,要求我提出完整說明,因此我開始蒐集各項資料,接著又與大金公司負責人多方接觸,並嘗試與大冠公司取得聯繫及要求進一步的說明和道歉,一開始都無法獲得正面回覆,僅係於4月初自大冠公司官網刪除合作夥伴列名的臺北醫學大學 、萬芳醫院與我本人的履歷資料,但仍維持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臺灣熱療學會等LOGO。後來我從大金公司所追查到的資料中更發現大冠公司早透過「大業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從事募資工作,更自102年7月把我的老師彭汪嘉康院士的履歷資料出現在其公司的募資說明會中,大冠公司與大業公司根本就是生技公司募資集團,專門無端剽竊相關訊息宣傳,有意造成投資人的誤信而投資。我今天有攜帶大冠公司於104年4月24日正式就使用不實資訊道歉之存證信函、大冠公司官方網站正式聲明我非公司顧問之網頁資料及大金公司向大冠公司之非法宣傳表示抗議之聲明公告等,均可明確表示大冠公司先前在官網及販售股票之投資報告書上引用的資料都是錯誤的,刻意誤導及詐騙投資人等語(見A22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嗣大冠公司亦向賴基銘 、彭汪嘉康寄送台北中崙郵局第1004、1005號存證信函,澄清賴基銘醫師及彭汪嘉康院士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再於大冠公司於官方網頁上註記「本公司澄清彭汪嘉康院士與賴基銘醫師,並非公司之顧問或員工」(見A22卷第54頁)。 3.大金公司又於104年4月1日發出聲明公告,說明略以:「日 前市面上流傳『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本公司日前多次接獲 外界諮詢,即有關本公司與『大冠公司』之間的營運及業務上 之關連性,經本公司謹慎審閱其內容後發現其中多處與事實全然不符,且已嚴重損毀本公司及多位經營團隊成員以及友好合作夥伴或個人的聲譽一事,本公司深感遺憾及對相關人等表達十二萬分的歉意。本公司鄭重聲明:㈠本公司與『大冠 公司』間,僅止於該公司『轉投資本公司部分股權之關係』即 為本公司的法人股東外,在營運管理上,各自管理互不相干,營業事項及相關業務等經營亦無任何關連或合作往來關係;㈡本公司並未主動對外揭露任何業務及未來營運預測等相關資訊。據悉目前有所謂的投資顧問業者在散發『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及推薦與銷售股票,在此鄭重澄清聲明:該份投資報告書中,凡涉及與本公司有相關連的部分,無論是人、事、物等內容均屬不實,本公司毫不知情,如因此涉及股票買賣招募,本公司亦完全無關,故特為澄清,以免造成本公司信譽及經營團隊成員以及友好合作夥伴等的聲譽之損害。」;另大金公司亦發函予被告庚○○,內容略以:「本公司 專營項目於醫療器材的應用及推廣(熱療),合作範圍含及全國各大醫療院所,因『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內容提及『大 冠生技旗下大金國際投資設備在萬芳醫院進行全台第一家無創手術合作…』(第9頁),此內容不但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已 嚴重影響本公司的信譽及今後在業務之發展及推廣。該份投資報告書內容(第3頁)亦提及本公司多位經營團隊成員擔 任貴公司之技術顧問及副董事長等職務更是荒謬至極無以言喻,針對此點貴公司於今日聲明公告中也未提出任何說明及道歉聲明?『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內容中提到大冠生技成功 關鍵,『(1)本事業乃是受到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學中心-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的全權委託…』(第2頁),以及在第8頁提及 『北區大型教學醫院-大冠腫瘤熱療中心的熱治療營收預估』 ,有關此兩項揭載的內容,本公司合理質疑其根據出處及其真實性?同時此內容已對本公司的商譽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敬請貴公司針對此內容,提出具體的說明。第四點、『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第4頁提到『合作夥伴』,即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heckel,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主教耕莘醫院及InSightec等完全與事實不符,引起對方極大反彈;敬請貴公司務必 說明與這些單位的合作關係,有正式簽約為證嗎?第五點、貴公司官網聲明公告中第一點聲明『大金公司?本公司轉投資 部分股權之關係,…』,『大金公司』意指的應該是本公司,即 『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公司的見解, 即在貴公司官網聲明中應明確的將本公司的全部正式名稱列出,以正視聽。同時貴我雙方公司僅止於『轉投資部分股權之關係』,本公司合理的質疑『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的內容除 多處與事實不符外,且已逾越『部分股權之關係』之權責,如 此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一味的抄襲及竄改『部分股權之關係』公司的營運計畫內容,充為己有的事業核心報告的舉止,是否合乎公司經營管理的經驗法則實有待商議。」(見A22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 4.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癌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102年間原欲引介萬芳醫院與大金公司合作 ,引進治療子宮肌瘤熱療機器,嗣未成功而於103年12月終 止合作計畫,大金公司轉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新店總院合作;賴基銘及彭汪嘉康更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團隊成員;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耕莘醫院及大金公司等更非大冠公司之合作夥伴;大冠公司僅為大金公司之投資人,並非母公司;大冠公司職員僅約4、5位,並無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進行白藜蘆醇幹細胞抗老化保健研究,就「鷹不泊」產品尚在談論技術移轉過程中,並無產學合作等事實,為被告I○○、庚○○等人所明 知,惟被告等人竟商議製作不實之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聲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除載述大冠公司分別設有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又擅將彭汪嘉康及賴基銘列為專業顧問,更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不當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假象,及誆稱轉投資(原預定稱之為子公司,經被告庚○○建議修改為轉投資公司)之大金公司已與 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臺第一個熱療中心,更安排記者於媒體為相同不實報導,誇張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年第4季興櫃,105年第3季公開發行,103年EPS為0.8元、104年EPS為4.4元及105年EPS為5.9元、106年EPS為7.6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為1.7億元等內容,併將上開客觀上具有影響有價證券交 易之不實報導等製成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而提供予投資人而足以誤信前揭所載之內容為真。 ㈣按證券交易法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準此以觀,上開㈠至㈢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 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㈠至㈢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 ,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願意購買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原始股票,進而購買增資股,此等所為客觀上自屬詐偽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合上述,被告H○○先與I○○協議以生技事業做為經營主軸, 並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主體,雖有意認真經營並積極拓展版圖,然被告H○○亟欲籌資,而與被告I○○協議雙向進行,除經 營公司外亦將之虛偽墊資,販售股票、新股募集以籌措資金,嗣以擎翊公司及之後選定之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做為對外販售股票、新股募集之用,復以宇嘉國際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菁華公司等做為搭配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再加入被告甲○○、庚○○、K○○等人為本案成員分工 ,嗣於循環虛偽墊高各公司資本額後,即印製股票並由被告I○○、庚○○製作其內載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 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委請證人張秉鳳依被告I○○、庚○○、K○○ 所提供之錯誤資訊於媒體刊登廣告,致使如附表四、八、十一「買受人欄」所示之最終投資人(排除登記名義股東間之過戶)陷於錯誤判斷而購買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原始股票;嗣被告H○○、I○○、甲○○、庚○○、K○○又以相 同之不實資訊為新股募集、現金增資,詐騙投資人,其中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既已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即使未申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形式上仍屬已公開發行公司,其於103年1、7、9月分別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如附表編號三之一編號㈣、㈤及附表三之二編號㈤所示),雖係 針對原有股東認購,仍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基此,本件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各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縱對原有股東為之,仍屬對不特定人之募集行為。 六、對被告H○○等人抗辯及證人等人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對被告H○○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H○○辯稱:被告H○○既有實際出資,故其持有擎翊公司、 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公司股份,並無不法云云。然查:⑴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等公司均為被告H○○實質掌控並做為本案詐偽販售、募集股票及循環虛 偽增資之公司,被告H○○指示身為財務專責人員之被告甲○○ 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送請會計師查核之相關憑證已屬不實,且被告H○○就上開公司循環不實增資,於送請主管機關登記 後,立即將增資資本額抽離,枉顧公司之資本確定維持、不變原則,而被告H○○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 股份既屬不實循環增資而得,將之販售依法即屬詐欺、虛偽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 ⑵被告H○○亦自承其係將股票透過被告I○○銷售給盤商、G○○會幫 其把股票交給被告I○○賣給盤商並收回現金、G○○會製作股票 每日結帳報表透過F○○交給我,我拿到報表再跟被告I○○對帳 等語(見A7卷第387頁背面至第388頁;見A21卷第18頁), 此並經被告I○○、G○○及證人F○○證述明確,是被告H○○收受被 告I○○所交付之股款,係被告I○○將股票販售給盤商之款項, 被告H○○透過被告I○○售予盤商,並非賣給被告I○○等節,已 如前述,則被告H○○諉稱:伊係將股票賣給特定人即被告I○○ ,並無詐騙云云,自無可採。況且,被告H○○知悉其係透過 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再由其全數取回,並由被告I○○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偽方 式向盤商或市場投資人販售股票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即屬於施行詐術而足以使市場投資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是被告H○○辯稱:被告H○○只是將自己持有的股票以12.5元 轉讓給特定人,就受讓者而言,對於被告H○○取得之股份跟 轉讓之事實都知悉,對於買賣的內容跟交易的價格也完全同意,所以並沒有詐偽證販賣股票之行為云云;另辯稱:虛偽增資發行部分並不構成發行詐偽證券,發行對象本非真正出資人,亦無發行公司提供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等資訊而購入股票之情事,更無交易相對人實際財產損失云云,顯係對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有所誤解,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關於前揭販售股票之價差利 益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⑴自扣案被告G○○登載「紙本備份-9月」至「紙本備份-10月」 等之檔案資料比對,其上載明擎翊公司股票出售給「戴小姐」之每股單價為16元,且出售所得之股款均全數存入H○○所 掌控之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中(見原審卷十四第184頁、第186頁背面、第189頁、第193頁、第195頁),是被告H○○透過 被告I○○售予盤商等人,嗣被告I○○再將擎翊公司股票出售予 盤商之價款全數交給被告H○○等節,已足認被告H○○前揭詐偽 行為,與被告I○○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H ○○辯稱此部份價差利益與其無關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⑵又同自被告G○○所有之隨身碟內,由其製作之「捷安司股票交 易損益表-00000000」之檔案資料中,可證捷安司公司股票 販售過程中,被告H○○販售之每股單價係約12-13元(見原審 卷十四第242頁至第243頁背面),此單價與盤商即共同被告J○○、戊○○等人自被告I○○處取得之每股單價15元間確有價差 存在(見證人即鴻邦公司會計曾文萱於電腦檔案所存放登載之「捷安司股票帳務資料」;見原審卷十四第94頁、第103 頁),足認被告I○○販售與盤商之價格與被告I○○交付予H○○ 之股款既有價差,是被告H○○前揭辯稱此部份價差利益與其 無關云云,自難憑採。 3.又被告H○○另辯稱:伊所有5,000張股票係以成本價每股10元 購得,因被告I○○為提高公司持股比例要求被告售與而以每 股12.5元轉售I○○,是被告此部分所得金額應為1250萬元( 計算式:2.5元x1000股x5000張=12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九第315頁)。然本院就附表四出售投資人明細表「買受人 」欄「蕭名君」(I○○)所示(見附表四編號1549),被告I○○ 於102年5月10日自出賣人王菊英取得擎翊公司股票1000張、103年6月9日自出賣人郭大康取得擎翊公司股票1890張,單 價均為每股10元,並無被告H○○所指以每股12.5元轉售股票 之情。又依據附表五資料可知,被告H○○所持有之擎翊公司 登記名義股東「郭大康」、「黃張淑美」、「朱啟德」名下售出股票之總出售張數為16,536張,其中附表五編號305係 被告I○○自郭大康取得,擎翊公司之股票均係由被告H○○所持 有之登記名義股東名下逕行轉出予最終投資人,並無被告H○ ○所指其所有5,000張股票係以成本價每股10元購得及因被告 I○○為提高公司持股比例要求被告售與而以每股12.5元之問 題。故被告H○○猶執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4.被告H○○另辯稱:本案未扣除購股股票成本後計算售股價差 ,且被告H○○無涉犯發行詐偽證券之犯行,此部分股票發行 所得亦不應計入被告犯罪所得云云。然關於被告所辯應扣除詐偽股票成本究係關於本案何一部分,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本案究係何部分未扣除或應如何扣除股票之成本後計算售股價差,而被告辯解其未涉發行詐偽證券犯行乙節,已據本院認定所辯不可採,是其猶執詞置辯,委無可採。 5.被告H○○又辯稱:虛偽增資登記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其 等於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相關會計科目雖或有不實,然此部分行為尚非屬有價證券發行之虛偽,縱認或屬證券交易法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惟上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股票公開發行,並無違法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規範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是被告辯稱: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相關會計科目雖或有不實,尚非屬有價證券發行之虛偽,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股票公開發行,並無違法云云,其解釋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6.關於證人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稱:伊至擎翊公司工作前或工, 未曾和被告H○○一起開過會,或討論擎翊公司增資或股票, 然H○○於擎翊公司提供意見或指揮,郭雨蒼需要聽H○○的,因 為在產品開發過程中,H○○會提供比較多之建議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96頁至第397頁),證人辛○○亦僅有在週會時,對 產品開發屬性作工程性之研討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3頁) ;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董事會以外,其等董監 事並沒有一起聚會討論事情,在被告H○○有在場與會的會議 中,有些產品本身是H○○介紹的,通知H○○也會在場,其在場 之會議並沒有討論到擎翊公司增資、賣股票的事情,主要是希望蒐集資料向他報告技術相關問題或有無投資必要,…H○○ 參加產品評估會不需要理由,因為他是出錢的人,我們只是工作的,…100年9月左右,伊並沒有針對擎翊公司相關的事情與H○○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2頁至第403頁、第405頁 至第406頁); ⑶至於證人即掛名大冠公司之董事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不知道曾擔任大冠公司的董監事,伊因為與庚○○的私交,只 負責借身分證給庚○○使用,伊並不認識H○○,伊也不知道H○○ 是否有參與大冠公司相關業務的運作,亦不清楚大冠公司內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1頁至第92頁); ⑷證人即掛名大冠公司之董事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提 供身分證給庚○○設立公司擔任掛名董事,但不清楚H○○有無 參與大冠公司之運作,伊並不知道大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大冠公司完全不清楚,伊未曾參與大冠公司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5頁至第97頁); ⑸證人即掛名大冠公司之董事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庚○○ 開設公司有請伊擔任董事,所以把身分證交給庚○○,不認識 H○○,H○○有無參與大冠公司運作伊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大 冠公司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8頁至第100頁)。 ⑹是依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其個人經歷之內容時,雖未提及被告H ○○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詐偽或虛偽增資等情事,此乃係 因為證人辛○○、己○○並非本案犯罪決策之核心人物,決策階 層不高,亦非被告H○○犯案協議之核心對象;至於證人癸○○ 、申○○、戌○○各僅為掛名之董事,並未參與任何關於大冠公 司營運等業務,自無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謂被告H○○並未 參與犯案。是以,證人辛○○、己○○等人與同案被告I○○等人 參與涉案之程度相較,顯有不同,因此證人辛○○、己○○等人 僅能針對其等涉及技術性事項和被告H○○就其等開會之過程 進行陳述;而證人癸○○、申○○、戌○○僅能就其借身分證掛名 等節為上開供述,尚難以此謂證人辛○○、己○○、癸○○、申○○ 、戌○○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即足以證明被告H○○並未參與 本案前開犯行,進而作對被告H○○有利之認定。 7.共同被告即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間至103年間曾擔任 捷安司公司之專業經理人,H○○是大老闆,可以幫伊募資, 伊有和H○○碰面並和他談,敲定他要幫伊募集麻醉針的資金 ,他同意幫伊募資,他們都會下達命令,他們開會,如何決策、誰決策,伊並不知道,伊只負責針和藥品的研發,捷安司公司增資的事情,都在庚○○、H○○的會計帳簿內,有一些 錢付研發產品云云(見本院卷七第82頁至第85頁),惟查:⑴證人K○○上開所述與其先前供述:自被告H○○、I○○入主捷安司 公司至事情爆發,…我問庚○○何時要撤離,我需要他們原先 答應的款項繼續營運,發展麻醉安全注射針筒及前往南科設廠,但庚○○只表示之後再說,我又問I○○,I○○又說跟上面問 看看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48頁至第55頁),已有所歧異,其後於本院變異之詞,已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⑵參以證人張秉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伊於102年底透 過被告I○○引介,知悉捷安司公司需要撰寫廣告,嗣其與被 告庚○○聯繫、聯絡後承接捷安司公司之廣告業務,報導內容 分別由庚○○、K○○提供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4頁背面至第6 頁、第7頁背面); ⑶證人庚○○亦證稱:捷安司公司部分,最初是H○○、I○○、K○○談 定所有增資計畫,並約定於現金增資完成後,給K○○5千萬元 ;I○○、H○○為了避掉責任,決定由被告G○○母親柯素華充當 登記負責人,跟K○○簽約等情(見A17卷第220頁至第224頁) ,亦據本院指明如前,並有上開相關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⑷參酌證人K○○亦涉犯本案前開經認定之犯行,故其前開證述: 本案如何或由誰決策等,伊並不知情、伊僅擔任專業經理人,對於捷安司公司增資等情毫無所悉云云,已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未符,所證自屬避重就輕而難信為真實,當亦無從作對被告H○○有利之認定。 8.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是由I○○邀請擔任董事的 ,印象中H○○雖然沒有參與大冠公司的運作,但該公司的職 員都是被告H○○之前的員工,伊在102年9月至12月擔任捷安 司公司董事,是該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業務決策及簽訂契約之流程並不清楚,與原負責人K○○間簽有一個協議,伊不得 干預捷安司公司之運作、經營,實際負責人為K○○,伊不清 楚H○○與K○○間之交流,是由I○○指派伊去捷安司公司的,伊 有和K○○訂上開契約,伊不清楚捷安司公司增資的事情,因 為公司的大小章都不在伊手上云云(見本院卷七第86頁至第90頁),然查: ⑴證人庚○○證稱:伊印象中被告H○○未參與大冠公司之運作,伊 亦不清楚被告H○○與K○○間之交流云云,經核與其先前供述: 被告H○○、I○○的計畫就是先增資,然後以大股東釋出股票為 由以每股約13元的價格出售股票給一般投資者,再進行1到2次的新股現金增資,也就是針對增資完成、購買股票的小股東辦理現金增資,表示可以用較低廉價格再次購買公司股票,因為這個已經在增資完成所以稱為新股發行,5年後減資 之後退出。之後我在會議中就聽見被告H○○跟I○○開始規劃擎 翊公司,方式就是墊高擎翊公司資本額,再賣股票給小股東做現金增資等情(見A17卷第220頁至第224頁),顯然不符 ; ⑵且查,證人上開所證部分,亦與其先前供述:最初是H○○、I○ ○、K○○談定所有增資計畫,並約定於現金增資完成後,給K○ ○5千萬元;I○○、H○○為了避掉責任,決定由被告G○○母親柯 素華充當登記負責人,跟K○○簽約等情(見A17卷第220頁至 第224頁)有所歧異。是證人上開所證,與其先前供述一致 之情節相較,並參酌本案前揭經本院認定之證據綜合以觀,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印象中被告H○ ○未參與大冠公司之運作,伊亦不清楚被告H○○與K○○間之交 流云云,當亦無從作對被告H○○有利之認定。 9.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被告有找尋以往合作之韓 國經理人巳○○協助擎翊公司引進三個韓國頂尖之醫美產品到 台灣市場,擎翊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運用資金,非虛偽之空殼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九第321頁至第323頁)。惟查: ⑴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H○○如何認識?)2006 年到2009年三年間在日本一家公司認識,當時我是海外營業部的部長,為了開發臺灣的市場而認識的。(除這合作關係之外,還有無工作合作項目?)有其他的合作項目,從這個項目開始,我們互相產生了信賴關係,日本的公司有十幾個產品,因為日本這些產品是尖端的產品跟臺灣的公司有協議,將日本的一些產品在臺灣製造,也就是跟被告H○○的公司 進行技術移轉,被告的公司接收到日本公司的技術移轉後,是我在日本公司的那段期間協助簽約的,時間點大約是2008年到2009年左右,接下來,我因為個人的關係,在2009年離開日本公司回到美國,當我在美國的時候,被告H○○聯絡我 ,因為被告說他獲得了技術移轉,因為獲得了這個雷射技術,希望跟我合作,2009年9月我來到臺灣跟H○○合作,2009年 9月到2013年一起工作合作。(2009年9月到2013年在臺灣合作有關雷射這個項目,合作詳細內容大概為何?)一起經營雷射這個公司,公司名稱(如證人當庭書寫附件)。當時IPHONE、IPOD有相關的手機鏡面邊緣(如證人當庭書寫附件,見本院卷七第391頁),當時我跟被告H○○一起經營這個公司 ,公司負責人應該是總經理,我當時擔任的是總經理,我不知道這家公司是作什麼的,我是負責公司的銷售,被告H○○ 是在這家公司做海外事業開發,公司營業項目就是如同剛剛所述有關IPHONE、IPOD有相關的手機鏡面邊緣,跟雷射相關的裝備。(有無聽過擎翊公司?)有。(你有無跟擎翊公司合 作?)2013我離開臺灣回到日本,2014年末到2015年初左右 ,被告H○○再次聯絡我,要一起做新的生意,就是擎翊公司 ,我問了合作的內容是什麼,當時韓國的美容化妝品非常的先進,想要透過我找尋韓國的商品販賣到臺灣也想要販賣到大陸,所以詢問我可不可以跟韓國好的公司合作,當時我身旁不錯的韓國公司有好多,然後因為跟被告H○○一直以來的 信賴關係都不錯,所以我在2015年又再次來到臺灣,我找到了韓國四間到五間不錯的公司然後一起進行,我在擎翊公司擔任事業開發,被告H○○在擎翊公司也是做事業開發,我的 認知是,被告H○○是主要的股東,也是決定權者,因為我在 做任何事情的時候,我都會跟被告H○○報告,擎翊公司是在 做化妝品、保養品跟藥品,詳細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不是製造公司,所以【我找韓國一些在皮膚美容等不錯的公司一起過來,希望可以取得在臺灣的銷售獨賣權,然後也希望可以協助出口到中國大陸,這樣子的狀況其實進行的還不錯,然後突然聽到被告H○○被起訴的事情,所以這些事情被中 斷】,我覺得很錯愕,然後覺得壓力很大,因為我已經替他們找到了這些公司,結果無法做這些事情。(你在擎翊公司 業務過程有跟韓國或大陸談成哪些案子?)有跟韓國的IS-BIO(如證人書寫附件),用蜂蜜製程的化妝品,跟韓國的IS-BIO這間公司簽定了MOU,這個蜂蜜製程的化妝品技術移轉給擎翊公司,【除了跟韓國的IS-BIO這間公司之外,還有跟韓國的RAPHAS公司也有準備簽約中,除此之外,還有HUONS公 司跟JWBIO公司都是在準備簽約中,但2015年7月的時候,突然發生被告H○○被拘留】。」; ⑵證人另證稱:「(就你之前所述,被告H○○、擎翊公司是否真 的在經營公司業務?)對。(你跟被告H○○接觸合作過這麼多 年,被告H○○在這家公司,是否有做過哪些事項?)我們做事 業開發的,被告H○○是作最終決定權的人,我找到事業開發 對象之後,然後才進行投資。詳細我不太清楚,但是被告H○ ○收受這些資金,然後做分配,做投資,然後要有新的事業,才讓我去做開發,因為在這個階段,可能就需要去找人去找工廠之類,被告H○○有上班,我出差回來之後,會跟他報 告。在場有(指在庭被告I○○)跟我一起到韓國出差,我的 印象,公司的決定都是由被告H○○跟在庭被告I○○一起決定, 與其說是一起決定,倒不如說我拿到這些事業來進行報告,所以相關的投資是被告H○○進行決定。(剛剛證人提到你們的 產品要到大陸去,你知道被告H○○或擎翊公司有無要到大陸 投資建廠的計畫?)有聽過這件事情,聽被告H○○說的。我剛 剛有提到如果韓國相關化妝品要進軍大陸的話,需要經過中國的FDA的認可,所以可以透過臺灣這邊給予協助,因為在 臺灣有獨賣權所以希望在中國也生產販賣,以上這些是我聽到有計畫這麼做。(證人剛剛提到他聯絡那幾家韓國的化妝 品,是否可以提供他聯絡韓國化妝品的證明?)韓國ISBIO可能可以找得到資料,有EMAIL,或直接到韓國公司進行訪問 ,EMAIL應該會有留有記錄,直接訪問部分,那個時候幾乎 是一個月會去一次或兩次,在去訪問之前,都會跟被告H○○ 確認訪問的計畫。(其他間韓國公司,證人是否可以提出相 關的聯絡資料?)應該都會有,韓國ISBIO會有,因為已經簽了MOU,一定會留有資料,其他三間公司因為是正在協議中 ,所以不會有正式的資料,但是會有EMAIL來往的資料。(2015年證人又來臺灣,就是在擎翊公司裡面工作嗎?)對。(當時證人是否有領薪水?)如果我的印象是沒有錯的話,2015 年8月開始有收到薪水。(薪水大概多少錢?)大概美金壹萬 元左右。(薪水如何支付給證人?)已經商議好2015年8月會 拿到薪水,但因為2015年7月發生被告H○○被拘留的事情,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所以我也覺得很驚慌。(2015年證 人何時到臺灣?)4月底的時候來的。(2015年4月底到2015年7月都沒有收到任何薪水?)對。因為我們是講明從8月開始 會有薪水。我4月底來到臺灣,是5月開始工作,然後五月跟六月的時候我人是在韓國,這些相關的費用是公司支付的,然後剛剛提到8月份薪水的部分壹萬元美金,如果成果不錯 的話,我也會收到一些分紅,這也是協議的一部分,所以才會我先過來,事前作一些開發的工作,然後因為找到這些公司成果不錯,當時被告H○○覺得成果不錯,可以開始支付月 薪。我想起來,被告H○○被拘留之前,7月初之前我有收到筆 薪水,金額是多少,我不太知道,但是我有收到。當時這筆薪水是現金,台幣。(這筆薪水是誰拿給證人?)被告H○○( 證人指當庭被告H○○)。2007年開始就認識被告H○○,之前也 都一直遵守協議的約定,所以錢到底什麼時後收到,我不太在乎,跟韓國這些公司協議很好,我有信心會成功,發生這總事情很難過,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 ⑶證人另證稱:「(2015年你在臺灣擎翊公司上班的時候,你有 沒有看到擎翊公司有其他人上班嗎?)有。(有多少員工?) 大概有10個人左右。(擎翊公司跟ISBIO簽定的MOU是約定擎 翊公司要獨家販售他們的產品,還是ISBIO移轉他們的技術 ?)ISBIO移轉他們的技術跟獨家販賣。(移轉什麼技術?)剛剛的蜂蜜製程化妝品技術。粒子比MICRO還要小的技術,接 收到這樣的技術後,臺灣跟中國的工廠都可以進行加工。後稱蜂蜜的花粉製程化妝品。然後這家ISBIO也很積極想要跟 我們合作。技術移轉跟專賣是兩件事情,技術移轉是為了要生產,接下來販售的權利跟技術移轉是兩件事情。在臺灣簽的。簽約的方式是韓方先簽名,用EMAIL傳給我,我們在臺 灣簽完以後約,再用EMAIL傳給韓方,臺灣簽約的人是誰現 在我不記得了。(證人剛剛提到RAPHAS這間公司,這間公司 是打算跟他們合作什麼項目?)這個公司是新的科技,BOTOX玻尿酸,這項科技可以去除皺紋,這家公司是以有點類似眼膜,這家公司不止是玻尿酸,然後比玻尿酸的價格還要便宜,效果也會更好,然後他可以敷上可以取下,比較方便,這間公司產品透過美國代理商,現在在美國販售中,這個產品原本就很好,一開始是要取得他們的獨賣,然後想要提供委臣氏銷售。(證人剛剛所述HUONS這家公司是要跟他們合作什麼產品?)這家公司是眼睛類、相關化妝品的產品,眼藥水 ,我們一開始是想要跟這家公司合作想要讓眼藥水來到臺灣販售。這間公司就是剛剛跟被告I○○一起去的。(JWBIO是要 跟他們合作什麼?)這間公司是在做養髮劑,生髮水,洗髮 水的那一種,也是要做獨家販售。(2015年7月前跟這些公司接洽的過程中需要付錢給他們嗎?)沒有。(跟ISBIO簽了MOU有提到擎翊公司每年要付多少錢給他們嗎?)沒有,MOU是要確認我們要一起做這些事情,接下來才會有細部的內容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2頁至第370頁)。 ⑷是依證人巳○○上開⑴至⑶所述,俱是針對被告H○○如何與證人巳 ○○間就與國外公司接洽相關銷售項目之過程,亦足證擎翊公 司實際上並未因此引進韓國公司之醫美產品到台灣市場,亦未就前揭醫美產品有實際支付相關資金給上開韓國公司,僅是處於接觸、洽談之過程;況且,本案事實欄關於被告H○○ 掌控擎翊公司之方式,並非以該公司純粹為空殼公司資為施行詐偽行為之手段,而是借由擎翊公司形式上有經營、實際上僅維持公司經營5年開銷之假象,循環辦理發行新股、募 集增資、販售股票等方式籌取更多資金,屆時預定以減資方式讓公司淡出等節為其犯罪手法,此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H○○全案所安排的循環增資,於現金 增資完畢後,H○○就先取走百分之50,剩下百分之50維持公 司5年的開銷,5年之後就想辦法減資讓公司淡出等語明確(見A17卷第261頁),此情復經本院參酌證人庚○○及本案其他 相關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辯護意旨以:擎翊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運用資金,非虛偽之空殼公司云云資為抗辯,容有誤解之處。從而,證人巳○○院審理時證述擎翊公司與國外公司接 洽相關銷售項目之過程,自亦無法據為對被告H○○有利之認 定。 10.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至於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關於帳戶、印鑑事項等節 均證稱:係由被告H○○交付等語外,對於其他事項大抵俱回 答:不清楚或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11頁至第414頁),是證人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既無法具體與本案被告辯解有利部分有所連結,亦難資為有被告H○○有利之認定。 ㈡對被告I○○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I○○辯稱:伊對於擎翊公司及本案所涉之各家公司之「 股本增資」、「現金增資」之金流情形不知悉,亦不知其中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存在,更未參予其中云云。然查,被告H○○、I○○自102年初開始商議,並曾共同開會商議細節, 分配各自行為分擔,業據被告H○○、庚○○證陳明確詳如前述 ,且於其等商議後,被告I○○即積極安排人事及擇定參與需 為循環增資之公司,自102年3月開始,被告I○○安排被告庚○ ○陸續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董事、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之董事長,及工研院友人辛○○、己○○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被 告庚○○亦因此邀同友人申○○、戌○○、癸○○擔任捷安司公司、 大冠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之董監事,而除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有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集而需有客觀商業行為外,其餘公司未有證據資料顯示有任何真正商業活動即明,依本院前開認定,本案顯係藉由循環增資而為上開擔任董監事、更名等行為(相關公司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見附表一及各公司登記案卷),自難謂被告I○○ 主觀上對於前揭公司為虛偽增資乙節毫不知情。 2.被告I○○又辯稱:宇嘉管理公司臺北分公司部分,該處是作 為財團法人兩岸福治民生發展基金會使用,並非用以從事股票買賣業務,況檢調搜索皆未查獲任何被告I○○從事未上市 股票買賣之相關資料。被告I○○並未與被告H○○、甲○○間決議 在虛偽增資公司後,再以虛偽、詐欺之方式銷售公司之股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查,宇嘉管理公司臺北分公司部分是否作為財團法人兩岸福治民生發展基金會使用或為其他使用,俱與本案認定被告I○○之犯罪事實無涉,被告執 此置辯,已嫌無據。而本案經搜索扣押之物可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部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關於被告I○○前開經 認定之犯行等節,復經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 ⑴被告I○○之供述:我知道擎翊公司是虛偽增資,捷安司公司及 大冠公司都是在擎翊公司之後進行操作,所以我也知道是虛偽增資;…被告H○○轉投資之公司中,包含宇嘉國際公司,將 之變成創投公司,由H○○將資金投入宇嘉國際公司之後再轉 投資擎翊公司,所以我將宇嘉國際公司的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都交給H○○;我有參與擎翊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之銷售, 至於捷安司公司股票則是將庚○○介紹給J○○,向J○○表示關於 捷安司公司股票跟庚○○拿取等語; ⑵被告庚○○供述:I○○說我們是一整個經營團隊,就要我去認識 H○○;…推由被告I○○出面處理事情,該次會議中尚有德曼公 司負責人辛○○及己○○、甲○○等人;甲○○負責所有公司現金增 資、金流操作及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販售、現金增資的帳冊,但帳冊應該是由H○○保管;當時被告H○○、I○○的計畫就是 先增資,然後以大股東釋出股票為由以每股約13元的價格出售股票給一般投資者,再進行1到2次的新股現金增資等語;⑶被告甲○○供稱:本案中被告H○○是負責公司之資金,被告I○○ 則是負責營運;我個人負責財務,行政上聽從被告I○○,但 財務上我與I○○都是聽從H○○,所以有關公司增資及款項流向 都是聽H○○指示進行調度等語; ⑷證人K○○供稱:I○○有明白告訴我,募資完成,會留5千萬元給 我,其餘的款項他們會撤除,沒有要留下來繼續經營等語;⑸被告J○○供稱:I○○之後介紹庚○○給我認識,說庚○○有捷安司 公司股票,之後庚○○就會拿捷安司公司股票給我;永盈企業 社所出售之宸慶公司股票,是因為I○○介紹我與戊○○認識總 經理,之後就跟劉總經理買;我也有跟I○○購買擎翊公司股 票等語; ⑹被告H○○與I○○自102年5月間開始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之生技 公司主體後,確有接續安排各公司更名或董監事變動情事,並有扣案之G○○登載之公司代號表在卷可佐(上開⑴至⑹部分 ,出處及詳細內容等節,俱詳本判決前述)。 ⑺是依前揭⑴至⑹部分之說明可知,被告I○○辯稱:伊未與被告H○ ○、甲○○間決議在虛偽增資公司後,再以虛偽、詐欺之方式 銷售公司之股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被告I○○辯稱:本案中之盤商有參考擎翊公司因為跟供應商 、客戶或者銀行報告擎翊公司概況,所提供給供應商、客戶或者銀行之被告I○○所製作之PPT資料,作為「投資評估報告 書」中之資料,亦係盤商自己之行為,與被告I○○無關云云 。然查,關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為販售股票而印製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部分,業據本院綜合證人郭雨蒼、曾斯欣、張秉鳳等人及就扣案被告庚○○之電腦中被告I○ ○與證人張秉鳳間之電子郵件等情,並審酌被告I○○與H○○等 人共同參與上開犯罪計畫之分工方式乙節,認定被告I○○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而盤商所依據之資料,既是來自於擎翊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被告I○○等人既 有參與前揭製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普擔,焉可謂對此情毫無所悉?況且,若非被告I○○等人提供上開不實之資訊給市場 盤商或市場投資人,市場盤商或市場投資人又豈會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擎翊公司之股票?此與市場盤商或市場投資人藉由公開、透明之交易平台取得真實發布之資訊顯然有異,是被告I○○辯稱與其相關之部分係市場盤商或市場投資人依擎 翊公司提供之資訊自行判斷,與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4.被告I○○辯稱:被告I○○認為自有品牌產品要有實質性的成長 與獲利,需要一段長時間的努力,而這些舊識受邀加入公司經營都需要薪水,在擎翊公司還沒獲利之前對於投資者都是一種花費,這也是為何被告I○○可以1、2年都不領薪水云云 。然查,被告I○○係透過前揭與被告H○○等人相互分工之方式 ,以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資為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集而需有客觀商業行為,其餘公司未有真正商業活動而作為循環增資之公司等節,業據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I○ ○辯稱:自有品牌產品要有實質性的成長與獲利,需要一段長時間的努力云云,顯與其從事上開不法犯罪行為之事實不符;至於被告I○○有無領薪水乙情,未據舉證證明,復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涉,所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5.被告I○○辯稱:100年間伊等都不認識H○○,辛○○和己○○根本 不需要跟H○○開會,也不曾有庚○○與他們一起跟H○○開會的場 合,所以被告庚○○之上開所述絕非事實云云。然查,被告I○ ○邀同辛○○、己○○及被告庚○○擔任擎翊公司之董監事,並向 被告庚○○表示之後若公司經營得當即可取得經營權,再委請 被告甲○○擔任本案計畫之財務人員,選定原即由被告H○○掌 控之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做為搭配公司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I○○空言辯稱被告庚○○ 所供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6.被告I○○辯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三家公 司所涉及的虛偽資部分,都是H○○找他的司機F○○或指示甲○○ 去處理,被告I○○從來沒有指示過甲○○或F○○去處理領款,匯 款,保管帳戶,印章的事情;有關虛偽增資的部分,被告I○ ○都沒有參與,也都不知情云云。然查,關於被告I○○主觀上 知悉前揭公司虛偽增資部分,除據本院說明如前「1.⑴至⑹部 分」外,已據本院於前開認定其構成犯罪之理由內詳加說明(即證人G○○、吳碧茹、林琦玲等人、被告庚○○、K○○、甲○○ 等人之證述),是被告I○○辯稱:伊未指示被告甲○○等人處 理相關金流或未參與虛偽增資、不知情等節,俱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7.被告I○○另辯稱:有關販售股票的部分,伊只是因此代為轉 送股票給盤商,並收取股款而已,伊並不知盤商是如何將股票賣給不特定人,伊雖有代為轉交股票並代收股款的行為,但是並沒有在中間賺取差價的事情存在云云。然查,就被告I○○與H○○等人共同參與上開犯罪計畫之分工方式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被告I○○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各項證據所示,足認其對於虛偽販售股票等節,主觀上知之甚明;至於盤商究如何將購得之股票再轉賣給市場上不特定人,並無礙於被告I○○前揭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並 無賺取差價云云,惟被告I○○參與前揭犯罪計畫所獲取之不 法利益,業據本院認定如後(詳本院後述關於被告I○○犯罪 不法所得沒收之部分),是被告辯稱其雖有轉交股票並代收股款的行為,但是並沒有在中間賺取差價云云,諉無可採。8.被告I○○辯稱:被告H○○一直在誘導他人為不實陳述,而他自 己就本案所為的陳述,以及他對被告I○○的陳述,也都是為 了讓他自己可以脫罪所做出的不實陳述;如果被告I○○有跟 被告H○○一起做本件的犯罪行為,兩年只拿五百萬元,卻而 去不參與分配被告H○○犯罪的數億元的款項,實與常理不符 云云。然查,被告I○○空泛指稱被告H○○指稱係誘導他人為不 實陳述以為脫罪乙節,顯係主觀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就被告I○○是否2年僅拿5百萬元而未參與分配數億元 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H○○陳稱:我…經商議後決定以現有款 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並決定我只需擔任金主並於印製股票後加以保管,被告I○○則全權負責公司成立與實際經營 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售,我也承諾會給被告I○○500萬 元之代價等語,並有被告I○○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24日自被告H○ ○所掌控被告I○○兆豐銀行帳戶匯入500萬元,此為被告H○○給 付予被告I○○所有之款項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證據出處 詳前所述),足認被告I○○取得上開500萬元係其與被告H○○ 間當時合意從事本案行為之約定,是被告I○○辯稱其可與被 告H○○共同分得數億元而不為,顯與常理不符云云,自與上 開證據相左,亦難謂其本可共同分得數億元而不為即可推論其與被告H○○間毫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是被告I○○上開所 辯,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9.證人甲○○等人之證述: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102年4月中在面 試時第一次認識H○○,伊自103年間自兆冠公司轉任到擎翊公 司擔任財務主管,曾在兆冠公司與H○○、I○○等人討論稀土的 生意及相關設備等案件,兼管行政、人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30-6頁至第230-9頁);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或是103年4月間,曾在餐會上由I ○○介紹認識H○○,之後有一次在兆冠內湖辦公室與H○○、I○○ 討論新產品開發,是介紹一個脈衝光的機器,當天未討論公司增資或股票相關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30-9頁至第230-11頁),是依證人甲○○、庚○○上開證 述之內容,係討論新產品開發,是介紹一個脈衝光的機器等情,自難就其等所述為被告I○○有利之認定。 10.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伊當時把知道的人 全部兜在一起,時間和一些事件完全是沒有,伊只能講說人是對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25頁、第230-12頁),惟證人 僅空泛陳述時間與事件完全沒有、僅有人是對的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其先前關於本案之人、事、時、地、物究有何證述不實或何部分為其誤會之處,與前開證據不符,是其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自無從憑採。 11.此外,共同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I ○○認識幾個月之後,就與I○○單獨討論,當時討論的內容是 伊出錢、伊不經營公司也不管理公司,授權I○○為真正之負 責人,除金錢外其他均不管理,包括團隊或薪資全不干涉,後來有邀請庚○○、辛○○、己○○及I○○等人一起在兆冠公司會 議室內見面討論有關公司一般性業務發展的聚會,後來才說要成立擎翊公司,擎翊公司前身是言薰室內修有限公司,是伊為了節稅而以50萬元買下來的,變更為擎翊公司後,為了周轉金才增資,擎翊公司由其負責主導,剛開始由郭雨蒼擔任董事長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29頁至 第230-5頁),是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詞,僅 足以證明其成立擎翊公司及與庚○○、辛○○、己○○及I○○討論 公司一般性業務發展之過程,至於就被告I○○涉案之犯行, 並未為任何有利之證述,自難以其前揭證述之內容,資為對被告I○○有利之認定。 ㈢對被告甲○○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擔任擎翊公司之財務副總 經理,然所辦理之事務全然為一般事務性工作,並不具獨立之裁量權限,亦未經擎翊公司以契約或公司章程授予為公司簽名之權,伊並不具有「經理人」的資格,自非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云云。惟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 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公司應收之股款」,不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為限,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擎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自屬上開意義所指之負責人,被告徒憑己意誤認其並非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云云,經核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2.被告甲○○又辯稱:伊曾獲命指示證人林琦玲委託辦理股票印 製、簽證事宜,然伊於彼時並不知悉也無從暸解股東有無詐偽賣股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亦足證伊從未參與各公司股票之販售,顯見其並無上開犯行及犯意。又伊亦無決策權限,僅聽從指示做事;就擎翊公司之帳務以及金流業務,均係就公司日常營運所為,其餘關於增資金流則係依H○○指示F○○匯 款,只於事後被動由F○○處取得存摺影本;另伊係受指示派 由證人林琦玲委託印製股票、辦理簽證,上情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業已供稱:我也知道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菁華 公司、浩聯公司、倢群公司等虛偽增資、用同一筆資金循環,互相往來充做投資款及增資款的情形等語; ⑵證人辰○○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指示我辦理兆冠 、擎翊、大冠、捷安司、倢群、宇嘉、德曼、菁華等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甲○○在公司是僅次於董事長的領導幹部,負 責擎翊公司的實際營運,所以公司各項業務都必須經過甲○○ 的知悉或同意。擎翊公司之存摺由我保管、印鑑由甲○○自行 保管;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存摺則由吳碧茹保管;擎翊公司增資之各次匯款情形,甲○○會指示我匯款的時間、金額及 對象,我就會依指示辦理等語,經核與證人G○○證稱:我當 時是承接林琦玲的工作,工作上要聽從I○○、甲○○指示,並 依照H○○、甲○○指示事項為帳載登錄,H○○、甲○○有任何支出 時,由我將支出科目及項目登錄在隨身碟資料,登錄完成如果有支出我再到銀行提領,再自隨身碟資料列印當日報表給甲○○審核等語大致相符(關於證人辰○○及G○○之證述,均已 見本院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甲○○身為本案涉案全部公司之 財務專責人員,對於同一筆增資資金在所有涉案公司內循環墊資,增資款進入後,旋遭被告H○○提領,復又進入他公司 當作增資款,而款項進入公司帳戶及自公司帳戶提領時,被告H○○均指示證人F○○影印存摺內頁交付予被告甲○○及向其收 取保管之公司帳戶存摺,且上開行為均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則關於前揭公司關於增資款項之流動,被告甲○○主觀上對 前開情事,自知之甚明。 ⑶況且,依照被告甲○○所述,其會依照被告H○○之指示辦理增資 ,並指示證人辰○○製作相關董事會議、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 財務報表,送請會計師為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即依被告H○○ 告知,再指示證人林琦玲辦理印製股票、簽證、領回公司保管等,復於被告H○○指示辦理現金增資後,亦會聯繫股務代 理,由股務代理寄發通知書,於收受股款後經核對明細,再委由會計師驗資、辦理登記,亦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故被告甲○○對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增資提高 資本額、印製股票販售及辦理現金增資之程序,主觀上知情乙節,亦堪認定。 3.被告甲○○另辯稱:伊對於增資賣股的事情根本不知情。被告 I○○就資金操作部分要問被告H○○,伊不知情,僅受命處理事 情;伊雖依指示辦理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15日、102年8月16日共4次增資登記之相關事宜,惟僅於被交辦時取得擎 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存摺影本,且因對於存摺所載金流之原因事實並未參與,而原因事實之相關資訊皆有賴被告H○ ○提供云云。然查: ⑴如附表三所示本件各公司間之循環增資過程中,以擎翊公司1 02年6月5日之增資(基準日)為例(如附表三之一編號㈡部分),被告H○○於102年5月17日指示F○○將原存放於擎翊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擎翊公司第1次虛偽增資之6,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而擎翊公司之大小章由被告甲○○保管,帳戶存摺由受被告甲○○指示之辰○○保管,F○○欲 提領帳戶內款項,當需向被告甲○○取得該帳戶印鑑章及向辰 ○○取得帳戶存摺,而依上揭辰○○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 亦會指示辰○○陪同F○○辦理臨櫃存提款,F○○也會提供存摺影 本給被告甲○○或辰○○;參以被告甲○○又係擎翊公司、宇嘉國 際公司之財務專責主管,對於擎翊公司增資款於進入擎翊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入宇嘉國際公司,而未留用於擎翊公司經營之用等節以觀,亦足認其主觀對此一大量資金流動等情顯然知情; ⑵況被告甲○○對於被告H○○所實質掌控之各公司所需款項,均需 向被告H○○請款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H○○於102 年5月20日又指示F○○將上開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帳戶之6,00 0萬元全額領取後匯入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要求F○○ 於102年5月22日再全額提領作為郭大康之增資款時,同日F○ ○另又依指示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4千萬元,以黃張淑 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黃張淑美增資4千 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1億元,而F○○又將 上開存摺內頁影印給被告甲○○、辰○○,此際被告甲○○更再次 依被告H○○要求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指示辰○○影印擎翊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顯見被告甲○○對於本件涉案公司係以相同資金循環 使用墊高資本,各該資金並無存放公司使用乙節,主觀上自知之甚稔。 ⑶是本件涉案之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及德曼公司,被告甲○○均需負責財務工作,審核會計人員製作之報表,對於上開 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增資、新股募集,以及被告H○○ 是使用同一筆增資款在各公司間循環使用、不實墊高資本額等節,被告甲○○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 4.被告甲○○雖另辯稱:擎翊公司第一、二次增資款項是投資宇 嘉國際公司,第三次增資款是購買郭大康所有越山公司股權,均屬合理,伊不知道是虛偽不實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擎翊公司第一次增資款項於102年5月15日增資後,旋於同月17日全額領出;102年5月22日為第2次 增資後,又於同月24日全數領出;102年6月14日為第三次增資後,於同月20日、7月19日又接續領出,此本非一正常經 營、依法增資公司之經營模式,況擎翊公司與宇嘉國際公司、越山公司毫無正常往來,此更應為擔任擎翊公司財務主管、具有會計專業之被告甲○○所悉,另郭大康又為H○○使用之 人頭,於擎翊公司歷次增資,證人F○○均有將郭大康存摺內 頁影印後交予被告甲○○;再者,證人辰○○於102年6月27日至 臺北市政府申請擎翊公司第三次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時,遭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查知原於102年5月15日存放帳戶內之擎翊公司第1次增資款6千萬元,於同月17日即全數轉帳跨電匯支出,另於102年5月22日存放於該帳戶之第2次增資款1億元,亦於同月24日全數轉帳支出,遂於102年7月1日發函要 求擎翊公司說明、補正並檢具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本。而於王振東會計師在102年6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前,被告H○○已指示F○○向被告甲○○、辰○○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2年6月20日將第三次增資款匯出4 千萬元至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H○○、I○○為掩飾 虛偽循環增資情事及先後取走6千萬元、1億元、4千萬元情 事,遂協議出具簽立日期為102年5月9日,內容為擎翊公司 參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1億6,000萬元之不實「投資協議」,及擎翊公司與郭大康於102年6月18日簽立由擎翊公司購買郭大康所持有合冠公司股份810萬股,價金為8,100萬元,並先支付4千萬元之簽約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再委由王振東會 計師於102年7月12日回函補正說明,當時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財務主管之被告甲○○配合而為不實補正,自難 謂其主觀上並不知情。 ⑵再者,被告H○○自承合冠公司(即越山公司更名前之名稱)同 為伊所實際掌控之公司(見原審卷七第13頁),依卷附被告G○○所記載之公司代碼對照表中,有越山公司及其對應代碼 (SL),被告G○○並稱該代碼是依被告I○○指示所填寫,被告 I○○要求伊登帳時依照各公司之英文代碼登帳,不要出現中 文名稱等語(見A17卷第374頁背面至第375頁),復依被告G ○○所登載之被告H○○私人帳務資料所示(列印紙本見原審卷 十四第205頁),亦確實有越山公司帳務之登載(其上載以 「越山股票292,430股過戶之證交稅〈吳曉蕾TOG○○〉),顯見 無論係合冠公司或越山公司均為被告H○○所實際掌控之公司 ,此亦為被告I○○、甲○○所明知,則被告H○○多次以郭大康名 義匯款充作繳納股款證明,郭大康僅係被告H○○所使用之股 份登記名義人,此情被告I○○、甲○○實無可能毫無所悉,是 上揭於102年6月18日簽立由擎翊公司購買郭大康所持有合冠公司股份810萬股,價金為8,100萬元,並先支付4千萬元之 簽約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僅為掩飾被告H○○早將擎翊公司 增資款項挪移之事實,被告H○○、I○○、甲○○確屬知情更參與 其中,被告甲○○辯稱:擎翊公司增資款確有購買郭大康所有 之越山公司股權,故伊不知增資為不實云云,自無足採。 ㈣對被告庚○○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庚○○雖於原審辯稱其於104年7月7日偵訊期日中關於上 揭陳述本案犯罪行為及各被告行為分擔,係因當時遭受羈押,極度恐懼,所以其依據上面所寫自行陳述,但均只是臆測,事實上沒有發生曾經聽過其他被告討論墊高資本額、販售股票、再對股東新股募資之討論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對於其在104年7月7日偵訊期日之證陳並非遭不當訊 問而為,而係依據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五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該自白出於任意性當屬無疑。 ⑵觀諸被告庚○○所稱其陳述依據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請羈 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附件」所載:「庚○○係大冠公司現任負 責人,亦為捷安司公司之前負責人,K○○原係捷安司之前負 責人,後來擔任公司總經理,102年7、8月間,K○○因捷安司 公司財務困難,經友人介紹認識I○○及H○○,I○○及H○○表示可 協助重整捷安司公司財務,遂由I○○指派庚○○擔任捷安司公 司負責人,一同規劃增資及發行股票事宜。庚○○與I○○基於 犯意聯絡,先以捷安司公司為增資主體,同時找金主黃國文負責調度資金,以同一套資金流動方式反覆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並向兆豐銀行辦理簽證發行未上市股票。庚○○等人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月,已虛資捷安司公司資本 額由原來之1200萬元至3億元。庚○○則負責洽得地下盤商鴻 邦公司J○○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並製作資本及產品開發時 程均不實之投資報告書,再由鴻邦公司交印刷廠印製、寄送予不特定人以銷售未申請公開發行之股票,金額達2億3145 萬20元。庚○○等人再以上開增資款,自102年10月起至同年1 2月,將虛偽大冠公司之資本虛增至1億7千萬元,並由庚○○ 等人製作內容包括投資大金公司癌症腫瘤醫療設備不實之投資報告評估報告書,委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印 刷廠印製後,再於103年1月15日與黃國文設立之大業公司簽訂「全身熱療設備平台合作意向書」,由大業公司居中扮演地下盤商角色,負責對外招攬販售大冠公司未上市股票,短短數月獲利後黃國文即解散大業公司,計畫性販售大冠公司未上市股票」(見104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第3頁至其背面 );全然未陳述關於「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情事,而被告庚○○於104年7月7日偵訊前,先後於103年12 月12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見A3卷第244頁至第255頁;A17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6頁至第119頁背面),調查員及檢察官亦未詢問庚○○攸關 擎翊公司犯罪事實,惟被告庚○○於104年7月7日偵訊期日中 卻就被告H○○、I○○、甲○○、K○○暨其個人參與本案之犯罪情 節,包含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之虛偽墊資、詐偽販售股票及新股募集為始末陳述,且就各虛偽增資公司於經營5年後減資退出乙節,與被告H○○證述及被告I○○與K○○之 對談錄音內容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如何能為此陳述,顯見被告庚○○於104年7月7日檢察官偵訊之證陳,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 ⑶至被告庚○○與被告H○○第一次見面時間業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 102年4月,可認被告庚○○經被告I○○指定為涉案公司之董監 事時間為102年3月(即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復於102年5月擔任擎翊公司之董事,由此亦足認被告庚○○與被告H○○、I ○○等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2.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係經由共同被告I○○邀 約無償擔任捷安司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捷安司公司經營及財務管理,未曾參與過董事會議、未保管捷安司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亦不知悉相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募集股票情事;被告H○○等人計畫循環增資,被告庚○○並未參與 其中云云。惟查,被告H○○、I○○自102年初開始商議,並曾 共同開會商議細節,分配各自行為分擔,業據被告H○○、庚○ ○陳明如前,且於其等商議後,被告I○○即積極安排人事及擇 定參與需為循環增資之公司,自102年3月開始,被告I○○安 排被告庚○○陸續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董事、捷安司 公司、大冠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之董事長,及工研院友人辛○○、己○○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 董事;被告庚○○更邀同友人申○○、戌○○、癸○○擔任捷安司公 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之董監事,而除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有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集而需有客觀商業行為外,其餘公司未有證據資料顯示有任何真正商業活動,若非配合需為循環增資,被告庚○○何以為上開擔 任董監事、更名及增資行為之參與(相關公司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見附表一及各公司登記案卷)?由此足認被告庚○○主觀上對於前揭公司為虛偽增資乙節,顯然知之甚 稔。其辯稱:未曾參與過董事會議、未保管捷安司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亦不知悉相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募集股票情事,另對於循環增資,並未參與云云,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不符,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3.被告庚○○固另辯稱:伊從未見過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僅依I○○指示向共同被告K○○索取捷安司公司401報表,寄 電子檔予J○○,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何人製作、何時送印及 記載內容,伊並不知悉,捷安司公司之投資報告書係由被告I○○製作,與伊並無任何關係。至於伊雖曾代被告I○○轉達J○ ○有大股東要釋股之訊息,被告J○○後續如何操作,伊並不知 悉,伊呈雖曾交付捷安司公司股票給予J○○,然伊對於捷安 司股票應收多少錢,亦僅係遵照共同被告I○○之指示告知J○○ 云云。惟查,證人張秉鳳業已明確證稱:我經由I○○介紹認 識捷安司公司的庚○○,庚○○希望我幫該公司刊登廣告,在議 價簽約完後,我就到捷安司公司與當時該公司總經理K○○進 行訪談,我的報導內容主要都是捷安司公司當時提供給我的資料,當時捷安司公司董事長庚○○也有在場,…當次報導的 主題是犀利士學名藥的研發、侵入式麻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介紹及3D列印的人工關節,…廣告底稿與該公司確認無誤後就刊登於工商時報,陸續我與捷安司公司以前述模式刊登5 至6次廣告,主題是介紹該公司的麻醉安全針及準備在南科 設廠研發人工關節等消息,捷安司公司投資報告書第16頁的資料就是我受委託刊登的廣告報導;大冠公司也是我的廣告客戶,是在103年上半年,大冠公司的董事長庚○○主動找我 ,主要是報導該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的產品「鷹不泊」保健食品未來的發展性,庚○○陸續又找我刊登該公司代 理進口超音波熱療技術的廣告消息,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 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第13頁的資料就是我受委託刊登的廣告報導等語;被告J○○亦證稱:I○○之後介紹庚○○給我認識, 說庚○○有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後庚○○就會拿捷安司公司股票 給我等語(證人等人前開證述出處俱已見前述);再參以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及附表一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被告希宥呈就其參與之部分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凡此均可證被告庚○○於 被告H○○、I○○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之生技公司主體,確有安 排相關公司更名或董監事變動而參與前揭被告H○○、I○○之犯 罪計畫,進而依據其等分配之工作,被告庚○○亦因此擔任捷 安司及大冠公司之董事長,針對不實增資且未召開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予以簽名,且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或實行詐偽行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分工,由此足認被告庚○○於為前揭參與之行為時,主觀上自難 諉為毫無所悉之理。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揭行 為全部與其無關、對於上開各項情事完全不知悉、亦未參與云云,顯與本案前揭認定不符,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㈤對被告K○○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K○○辯稱:共同被告H○○、I○○等人所進行之虛偽增資經 過及內容,不僅過程中從未告知被告K○○,更未曾讓被告K○○ 參與云云。惟查: ⑴104年6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捷安司公司,經搜索後扣得相關先後擬定之102年9月3日合作同意 合約書、合約書等,其中於合作同意合約書載有:「立合約書人:甲方:柯素華、乙方:捷安司公司...六、募資款項 分配:...募資所得分配:甲乙雙方得就釋股募資以及增資 所得款項完成結算後,平均分配。甲方保證乙方得分配為新臺幣5千萬元。甲方應於結算後3日內將款項匯入乙方所提供之帳戶內,分配原則為:a.總分配金額先提撥1500萬元整,扣除第2條所示之所有共同費用的一半與乙方,先取得的新 臺幣100萬元簽約金,三日內提供給乙方或其指定的帳戶內 ;...因應公司的運作需求與長期穩定發展所需,剩餘的臺 幣3500萬元扣除甲方過程中所有墊付的相關成本費用後,所有餘額平均成35等分,從2015年12月1日開始,每月結束給 捷安司公司直至35個月結束為止。」;另於合約書內載明:「立合約書人:甲方:柯素華、乙方:K○○;...五、籌資款 項分配:1.所有承辦行銷費用及股務工作應由承銷人負責承擔,乙方不負擔任何責任。2.籌資分兩階段:a.釋股投資時程約計6個月預計在2014年2月開始至2015年9月30日截止。b.增資約計一個半月至2015年10月開始至2015年11月15日截 止。3分配:甲乙雙方就釋股籌資以及增資所得款項完成結 算後平均分配。甲方同意因乙方繼續專業經營捷安司公司,得分配5000萬元;惟乙方應確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經營捷安司公司及履行相關業務,甲方則於此前提下在結算後,依下列方式將款項匯入乙方所提供之捷安司公司帳戶內。a.總分配金額先提出1500萬元整,先扣除乙方所有已開出支票、未兌現支票、瑕疵票據、所有可能債務之全數及預估金額;再扣除本合約第二條共同費用所列之所有項目的半數金額,及乙方已領取的100萬元簽約金,結算完成後三日內給付與乙 方或其指定的帳戶內。b.為捷安司公司之經營運作與長期穩定發展,剩餘3500萬元於扣除甲方所有墊付相關成本費用後,餘額平均成35等分,於乙方履行本合約義務之同時自2016年2月1日開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與捷安司公司直自35個月結束為止」(見原審卷十三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背面)。 ⑵由上開書面記載之內容,足認被告K○○於H○○、I○○同意合作時 並於102年9月3日簽立合作同意合約書時,已明白認知被告H ○○、I○○所指之「願意投資捷安司公司5千萬元」之款項來源 ,是被告H○○、I○○將捷安司公司在短期內(102年11月30日 前)墊高資本額為3億元,對外為釋股募資、現金增資(即 新股募集)之款項而來,被告H○○、I○○並非真正提供資金幫 助其完成麻醉安全針之研發,更清楚知道被告H○○、I○○於釋 股募資、現金增資(即新股募集)後,即將所得股款扣除約定給付之5千萬元即全數抽離。是被告K○○辯稱:被告H○○、I ○○等人所進行之虛偽增資經過及內容,於過程中從未告知被 告K○○,更未曾讓被告K○○參與云云,自與上開證據相左,已 難信為真實。 2.被告K○○又辯稱:請求共同被告H○○為公司進行增資一節,是 為使公司得以發展專利,絕非有任何非法之目的,且其係為使募資款最後留存於捷安司公司供專利發展使用,而非充作個人非法之用途,被告K○○僅能以請款方式取得,甚至無法 獲得允許撥款,顯見被告K○○並無任何不法獲利之情事云云 。然查,被告K○○與告訴人未○○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K○○ 明白表示被告H○○、I○○、庚○○等人是在「炒短線」,且已經 做很久了(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另依被告I○○與K○○之對話譯文,亦得知被告I○○明白告訴被告K○○「把 資本做高」、「才可以賣股票」、「辦公室搬遷門面才好看,賣股票就是要門面好看」、「假公司真賣股票」、「公司5年不能倒」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被告K○○更明確答以「擎翊不是賣得比捷安司好」、被 告之子顏暉桓亦答稱「所以只有大冠賣的最不好」(見原審卷十一第63頁背面),顯見被告K○○對於被告H○○、I○○、庚○ ○之犯罪手法即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確屬知情,僅係圖求被告H○○、I○○、庚○○能於利用捷安司公司虛 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將分配到之款項將麻醉安全注射針筒研發完成,而同意參與被告H○○、I○○、庚○○對 於捷安司公司之犯罪計劃。是被告K○○辯稱:請求共同被告H ○○為公司進行增資一節,是為使公司得以發展專利,絕非有 任何非法之目的或不法獲利云云,亦無可採。又被告K○○參 與犯罪之目的固在供專利發展,惟此係其犯罪動機問題,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 3.被告K○○另辯稱:伊不僅未曾拿到任何實際增資之金錢,或 所謂虛偽增資後股票賣出之金錢,甚至亦未曾分配得所謂虛偽增資後之股票,其對於本案由被告H○○、I○○等人所進行之 虛偽增資經過、流程及內容毫不知情,被告H○○、I○○亦未告 知上情,自難認為其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依證人張秉鳳及林琦玲上開證述,被告K○○於接受張秉鳳採 訪時,不僅不實告知「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等將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等,且於證人林琦玲詢問股東之疑問時,仍不實告知將進駐南科設廠、人工髖關節已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捷安司公司有高EPS等等,提供投資者錯誤重大訊息,希 冀股票販售狀況良好,即可獲得約定之分配款等節,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被告K○○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關於捷安 司公司之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等情,自屬知情,而有共同參與之行為分擔,甚為顯明。 ㈥準此,本案由被告H○○負責注資、決定資金金流去向;被告I○ ○負責經營公司、安排人事、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安排刊登廣告並將股票販售予盤商;被告庚○○則配合被告I○○;被 告甲○○負責所有虛偽增資公司之變更登記、公司帳務、金流 、指示印製股票等相關財務事項;被告K○○則將捷安司公司 交予被告H○○、I○○供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 之客體,以不實資訊告知接受採訪及答覆股東等詐術,致市場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是被告H○○等人諉稱相互間不知其 他被告參與範圍,本身負責之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云云,自無足取。 七、造成市場投資人之損害金額 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乙節,上訴意旨固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本項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金額」作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且立法理由載明係採「差額說」,自「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內容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而查其立法過程中,行政院版草案(按:增訂條文僅較該草案加註「以上」二字)對增訂本項規定之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旨。其中雖以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採取差額說,然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一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並無具體說明,已難率認為均係採「差額說」;何況,縱係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並非指其計算方法應扣除行為人承租或承買犯罪行為處所之租金、價金、業務人員之佣金、管銷費用等成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市場投資人所受之損害 部分說明如下: ㈠擎翊公司詐偽販售、募集股票造成損害部分(以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金額計算): 1.虛假增資對外販售部分合計為4億8,152萬215元(詳附表四 ):被告H○○、I○○、甲○○、庚○○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擎 翊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虛偽、詐欺買賣部分,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售價,販售予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之最終投資人(惟應扣除單純公司登記名義股東間之非實際買賣之過戶)如附表四「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8,543,500 股,投資人損害之金額合計:4億8,152萬215元(如附表四 實際交易淨額部分)。 2.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第一次(增資基準日103年1月21日):以每股20元之股價,合計募集7001張,共計收受1億4,002萬元(詳如附表六);第二次(增資基準日103年7月28日):以每股20元之代價,合計募集4,320,500股,共計收受8,641萬元(詳如附表七)。 3.上開販售及新股募集金額合計7億795萬0,215元。 ㈡捷安司公司詐偽販售、募集股票造成損害部分(以最終市 場投資人被詐騙之金額計算): 1.虛假增資對外販售部分: 本件因H○○、I○○、甲○○、庚○○、K○○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及捷安司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虛偽、詐欺買賣部分,分別以如附表八所示之「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售價,販售予如附表八「買受人欄」所示之最終投資人(惟應扣除單純公司登記名義股東間之非實際買賣之過戶)如附表八「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4,767,000股,投資人損害之金額合計:2億5,268萬1,140元(如附表八實際交易合計部分)。 2.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 捷安司公司之新股募資(增資基準日103年9月24日):以每股19元之股價,合計募集3,479,700股,共計收受6,611萬4,300元(如附表十: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所示) 3.合計金額:3億1,879萬5,440元(252,681,140元+ 6,114,30 0元=318,795,440元)。 ㈢大冠公司詐偽販售、募集股票造成損害部分(以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金額計算): 本件因H○○、I○○、甲○○、庚○○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大冠 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虛偽、詐欺買賣部分,分別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售價,販售予如附表十一「買受人欄」所示之最終投資人如附表十一「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1,194,000股,投資人損害之金額合計:5,211萬600元(詳附表十 一)。 ㈣故本件因被告H○○、I○○、甲○○、庚○○、K○○之詐偽販售、募集 股票之犯罪之行為,致市場最終投資人損害共計10億7,885 萬6255元(7億0,795萬0,215元+3億1,879萬5,440元+5,211 萬0,600元=10億7,885萬6,255元)。 叁、被告戊○○、黃○○、J○○、C○○、A○○、卯○○、B○部分(即犯罪 事實欄肆之部分): 一、被告戊○○、黃○○部分: ㈠被告戊○○不爭執之事實及可資為憑之證據: 1.被告戊○○確為鴻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僱證人林倩憶、 曾文萱為會計人員;鴻邦公司擔任宸慶公司及京群公司之股務,曾取得宸慶公司、京群公司及捷安司公司之股票,並以小舅子張瑞騰為登記名義人,交由共同被告J○○對外販售, 每股約賺取2元之利潤,由伊與J○○均分;伊有委請張瑞騰擔 任立達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立達企業社及鴻天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從事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此外,確有以每股19元之裸價、加計3/1000之證券交易稅及15%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後 約為每股26元之價格,販售以張瑞騰及應黃○○要求以彭蘊銜 做為登記名義人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共計190,000股給共同被 告黃○○。 2.上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J○○、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調查、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梅耀中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國文於偵訊時、共同被告C○○、A○○、卯○○、黃○○、證 人曾文萱、林倩憶、張瑞騰於調查及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B○、被害人吳苡宣、舒豫華、黃陽益、吳渭渠、玄○○、丁學 芳、邢元慧、宇○○、王家軒、丁○○、地○○、天○○、寅○○、黃 耀陞、詹爍民、蕭坤助、陳燈財、陳修薇、證人李國永於調查之供述(見A1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A3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154頁 至第156頁;A4卷第2頁及背面;A8卷第2頁及背面;A9卷第16頁至第18頁;A11卷第2頁;A14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A15卷第66頁及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28 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A16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 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及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及背面、第19頁至第50頁、第351 頁至第352頁;A17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A19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266頁至第270 頁背面、第274頁至第276頁背面、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9頁至第301頁;A19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第284頁及背面;A21卷第149頁背面、第153頁及背面;A2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十一第193頁 至第213頁); 3.並有證人王家軒提供之京群公司股票影本2張、立達資訊認 購股票匯款資料3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證人丁○○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張、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 鴻天公司會員申請書影本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證人丁○○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張 、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影本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未○○、午○○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紙、 玉山商業銀行轉帳傳票影本1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3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7紙、 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張、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6 紙、102年12月23日資產負債表、K○○、未○○103年8月16日簽 立之委託書、證人寅○○提出之匯款傳票、認購股票及匯款帳 號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捷安司公司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3-3年增資新股發放暨領取通知書、104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影 本各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日玉山個(存)字 第1030930031號函及其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張瑞騰)及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20日交易明細 、大眾銀行103年10月24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9435號函 及其檢送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證人宇○○提供之 鴻天公司陳建驊名片影本1紙、股票買進要約書影本1份、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 影本1份、鴻天公司(含變更前耀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4267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葉松枝(帳號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欽堯(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0600 號函及其檢送客戶葉荻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檢送之蕭富鎮(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對帳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5月14日資理字第1030001975號函及其檢送京群公司等2家營業人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片1 片(檔案筆數487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2018223號函及其檢送京群、捷安司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7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13232號函及其檢送京群、捷安司自103年1月迄今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月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3691號函及其檢送京群、捷安司、益生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7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5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8月1日 中區國稅三字第1032009799號函及其檢送京群、捷安司103 年1月至5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2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7月3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2007565號函及其檢送京群、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6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22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4月2日資理字第1040001311號函及其檢附102年1月至103年3月葉荻晨、陳相如、葉松枝、葉欽堯、張瑞騰買賣未 上市股票繳款明細、證人吳苡宣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張、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料影本1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6月26日證期(發)字第1040025327號函1份、扣押物編號A16之曾文萱桌曆影本、立達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自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103年10月30日扣押物 編號A18硬碟1個內「京群」資料夾列印出之京群公司股票過戶明細1份、證人黃耀陞提供之信封影本3份、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金融資訊顧問黃國強名片影本1紙、京群公司投資評 估研究報告影本1份、股票買進要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證人詹爍民提供 之信封影本1份、宸慶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影本1份、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宸慶公司股票影本5張、證人蕭坤助提供之立達國際資訊企業 社金融資訊顧問黃珺怡名片影本1紙、信封影本1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傳票、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各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影本2份、京群公司股票影本2張、證人陳燈財提供之京群公司股票影本6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股票買進要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金融資訊顧問黃國強名片、信封影本各1份、永盈資訊室使用之張瑞騰申登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5月20日板營字第1030000802號函及其檢附中和興南郵局第92-10號信箱申請人(J○○)相關資料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2989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4日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3年6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05005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5月29日交易明細、自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103年10月30日扣押物編號A18硬碟1個內「宸慶」、「京群」、「捷安司」資料夾列印出 各公司之股票過戶明細及備忘錄1份及捷安司公司、鴻天公 司、鴻邦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見A1卷第3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A3卷第1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86頁;A11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A1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A16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54頁、 第67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223頁背面、第294頁至第319頁、第354頁至第356頁;A17卷第48頁 ;A19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第91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25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6頁背面、第139頁至第150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16頁至第220頁;B1卷至B4卷、B26卷、B28卷);並有扣案被告戊○○之札記資料、股票過戶登記中 間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證人曾文萱之桌曆、電腦硬碟及印章等在卷可稽(列印及印文資料見A19第16頁背面;原審卷十 四第24頁至第111頁),是上情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不爭執之事實及可資為憑之證據: 1.被告黃○○確於103年1、2月間,接續向共同被告戊○○購買190 張捷安司公司股票,再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未○○ 、午○○(各次之出賣人〈登記名義人或中間人〉、出售股數、 過戶日期、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匯款對象均詳如附表十三:黃○○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等節。 2.此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J○○、證人彭映翔於調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倩憶、 曾文萱、張瑞騰於調查及偵查中;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A3卷第154頁至第156頁;A9卷第16頁至第18頁;A14卷第14頁至第17頁;A15卷第66頁及背面、第93頁至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A17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背 面;A19卷第5頁至第11頁背面、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262頁至第264頁背面、第266頁至第270頁背面、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4頁及背面、第299頁至第301頁;原審卷十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原審卷十五 第8頁背面至第11頁;原審卷十七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 3.並有告訴人未○○、午○○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影本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 本1紙、玉山商業銀行轉帳傳票影本1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3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7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張、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 影本6紙、102年12月23日資產負債表、K○○、未○○103年8月1 6日簽立之委託書各1份、未○○與被告K○○之對話部分錄音譯 文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930031號函及其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張瑞騰)及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20日交易明細1份、大眾銀行103年10月24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9435號函及 其檢送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 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4月2日資理字第1040001311號函及其檢附102年1 月至103年3月張瑞騰買賣未上市股票繳款明細1份、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6月26日證期(發)字第1040025327號函1份、扣押物編號1-4-2號捷安司生物科技投資報告書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A16之曾文萱桌曆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3744號函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2989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4日之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 行103年6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05005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5月29日交易明細1份、自鴻邦公司103年10月30日扣押物編號A18硬碟1個內「捷安司」資料夾列印出各公司之股票過戶明細及備忘錄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8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及其檢附捷安司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股票交易明細1份;捷安司公司登記卷在 卷可參(見A3卷第1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40頁、第71至第86頁、第176頁至第180頁;A14卷第19頁至第23頁;A16卷第294至第319頁;A17卷第48頁、第104頁至第107頁背面、第453頁至第462頁背面;A1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3頁、第202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16頁至第240頁;A22卷第57頁至第78頁;B1卷至B4卷),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對被告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戊○○之供述: ⑴被告戊○○於103年10月30日前往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即 自承:我於94年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設立鴻 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主要項目是創業投資及股務代理等,目前登記負責人是我兒子李彥鈞,但實際負責人是我,另先後聘請會計林倩憶、曾文萱;而被告J○○自101年起跟我私下 合作開發未上市盤商,幫忙找一些投資人;因為鴻邦公司主要從事投資業務,可以投資所輔導的公司,公司會有其他公司的股票,在適當時機必須獲利,所以會拋售給單一客人,被告J○○也會找朋友接手。之後102年3月J○○說想要有一個資 訊社可以用,我就請小舅子張瑞騰擔任登記地址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之立達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再請鴻邦公 司之前會計小姐林倩億委請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但立達企業社實際辦公處所是在忠孝東路五段;成立立達企業社是因為買賣未上市股票的盤商如鴻天公司業務人員希望我們能夠提供一個有登記的公司行號,盤商對外就可以以立達企業社名義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表示他們不是虛設行號,我想他們對外應該就是以立達企業社的名義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由CALL客打流水號,接洽有興趣買股票的人;另外我們自己在忠孝東路也有跟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的1、2組業務人員合作,由他們領組擔任TEAM主管,自行去找業務人員配合,當時共有約6、7個業務人員;忠孝東路五段的辦公室之租金及其他一切開銷都由我跟J○○一人一 半,我有時也會過去看一看,實際情況要J○○比較清楚,因 為是J○○在負責、掌管,…,員工也是J○○在物色,J○○有時會 告訴我業務員的綽號;之後我與J○○將立達企業社讓給鴻天 公司使用,接洽的人好像叫MANDA(實為MANDY),這樣鴻天就可以用中間人,不用繳納那麼多稅;因為鴻天公司就是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的股票,會由行銷人員打流水號CALL客;我與J○○對外販售宸慶公司、京群公司股票,至於捷安司公 司股票則是於取得之後直接賣給盤商,我與J○○共同決定出 售價格,…,這是我跟J○○私下的合作關係,跟鴻邦公司無涉 。業務行銷人員找到有興趣購買股票的客戶後,業務人員會告訴我何時過戶幾張股票,我就請專門送件人員將股票送到證券公司給業務人員辦理過戶,業務人員並約客戶去證券公司辦理交割,然後一手付錢,一手付股票,業務人員再將股款拿給公司會計或請購買股票的客戶直接匯入我用來收受股款之以張瑞騰名義分別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或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設立之帳戶;若客戶直接匯款至張瑞騰帳戶內,扣掉我與J○○應得之股款後,業務人員會再來拿他們應得的部分。 我與J○○不會發薪水給業務人員,因為業務人員是從股票買 賣間賺取業務獎金;張瑞騰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帳戶中,有午○○於103年5月12日匯款270萬元及張晁峰於103年5月12日匯 款90萬元之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股款之匯款紀錄,該等客戶是黃○○接洽的,張瑞騰有跟我說黃○○有找他聯絡要過股票; 而黃○○是比較屬於大戶,因為他買股票數量比較大,一般人 投資不會買那麼多;黃○○是在未上市盤網路上看見張瑞騰名 下有捷安司公司股票而聯繫張瑞騰,張瑞騰跟我說這個訊息,我就表示1股賣19元,之後黃○○跟我買了2、3次共190張, 他又賣給其他人;我與J○○販售之宸慶公司及京群公司股票 之張數均約1500張,而宸慶公司、京群公司都是鴻邦公司輔導對象,宸慶公司是直接和董事長林千媚和總經理劉興棟洽談,宸慶公司表示鴻邦公司先幫公司做輔導,公司需要建廠資金,希望鴻邦公司幫他們找一些投資者,我們那時候跟他談大概1000到2000張股票之間;京群公司則是和董事長凌幼華談;我也有確實有搭載J○○到鴻天公司樓下,讓她去處理 業務,因為鴻天公司曾經跟我們進捷安司的股票約1000張左右;而曾文萱所陳述:『戊○○或J○○交給我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後,我會先依照他們的指示,過戶給中間人葉欽堯、陳相如、葉松枝、葉荻晨、陳相廷、蕭富鎮、陳美嬌,之後J○○會L INE給我客戶的身分證影本,再由我去刻客戶的便章過戶給 最終的買受人,並至鴻邦公司鄰近的玉山、兆豐銀行繳交證交稅,過戶完畢的股票及稅單會由J○○的兒子李國永來領取 ,基本上,股票背面蓋上出賣人及買受人的印章皆由我蓋立,因為宸慶公司交由鴻邦公司負責股務代理,所以股務章也由我蓋立,另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因為有配合的股務代理卷商,所以我會將蓋完出賣人及買受人印章的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及稅單交給李國永,再由李國永去發行公司配合的卷商去蓋過戶章』等語是真實的;至於扣押物編號A16之 「曾文萱桌曆」1本中,其上於103年1月17日記載「戴’s預計向復興結100P(190)」部分,所指復興就是指在復興南 路的鴻天公司,也就是我們賣100張捷安司股票給鴻天公司 ;另外於桌曆103年3月3日記載『捷97-復12P=79P』、『京75- 吳9P-復14=52P』則是我們把立達企業社名義提供給鴻天使用 ,賣出捷安司和京群的未上市股票,這些股票都是我們提供給鴻天公司,捷97就是指鴻天公司跟我們進捷安司股票97張,這些股票會先放在我們這邊,等到他們要過戶的時候,鴻天公司才會來跟我們拿去過戶;桌曆上記載之『復興』、『吳』 和『和』應該都是鴻天公司的人員代號等語(見A17卷第127頁 至第133頁); ⑵被告戊○○於104年6月25日偵訊時陳述:鴻邦公司賣的對象都 是大盤,一次都是賣50張、100張,但鴻邦公司只是做紀錄 ,且因為證券交易所得稅的關係,沒有辦法大量過戶至大盤,所以當時股票並未實際過戶,一直到大盤提供客戶名單時,鴻邦公司再幫忙完成過戶。之後我再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京群公司、宸慶公司、捷安司公司之股款。我們會把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給盤商,由他們自行印製,我也有看到J○○拿回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J○○是跟捷安 司公司的林(宥呈)董事長跟顏(鴻洲)總經理聯繫的,我後來有跟庚○○碰面,詢問公司營運狀況;忠孝東路之永盈企 業社是J○○負責的,但買股票的錢是我跟J○○合作販售而得。 所以她拿多少股票出去就要拿多少錢回來鴻邦公司,所以永盈企業社之業務員蔡逸華及C○○才會說明在永盈企業社賣宸 慶公司股票的股款,扣除業務獎金及管銷費用後要交回鴻邦公司,至於我將股票先登記在中間人張瑞騰名下再轉售他人,而非自宸慶公司、京群公司直接過戶給買受人,是因為這樣買受人才不會知道實際股票進價,我才可以賺中間那1、2元差價等語(見A17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 ⑶依據被告戊○○上揭供述,顯見被告戊○○除對於將捷安司公司 股票販售給黃○○共190張之事實不予爭執外,而被告黃○○對 於向被告戊○○以裸價19元,再加計證券交易稅、證所稅約26 元之每股售價,購買共計190張捷安司公司股票事實坦認在 卷,另被告戊○○對於其開設鴻邦公司,從事企業及財務管理 輔導,創業投資及股務代理,因而取得受輔導公司之股票,必要時需將之對外出售獲利,所以與被告J○○合作販賣未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本件即係與被告J○○合夥販售鴻邦公司之 被輔導公司宸慶公司及京群公司,另自捷安司公司向庚○○董 事長、總經理K○○處取得股票後對外販售,且伊與J○○就出售 價格共同商討決定,獲利亦係平均分配;而伊與J○○確有設 立2家企業社,作為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據點,其中 一家是自行與業務人員合作,所有開銷均由伊與J○○平均分 擔;另外一家立達企業社則係請張瑞騰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交由他人經營,之後再出借給鴻天公司使用;盤商或大戶買受伊與J○○賣的股票後,會將股款匯入張瑞騰之帳戶中,伊 會再與業務人員結算以及共同被告黃○○出售予未○○、午○○之 捷安司公司股票確係由伊接洽、出售等情知之甚詳。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述:伊接受調查局訊問時腦袋一片空白 ,伊並未承認云云,惟被告戊○○並未表示調查員對其為非法 訊問或伊於調查局之陳述係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且觀諸被告戊○○上開陳述,對於與被告J○○合作販售股票之模式,經 營據點等均完整、具體陳述,並非任意編織而成,更與下述證人陳述及證據呈現相符,被告戊○○翻異前詞,不足做為有 利之認定依據。 2.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戊○○是我在鴻邦公司的主 管,鴻邦公司主要經營公司輔導,我則負責尋找可以代為銷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人,並僱用兒子李國永至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而鴻邦公司之會計人員則由戊○○聘僱;我 與戊○○一同經營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販售,盈虧平均分 配,我負責支付李國永之薪水,戊○○則負擔會計人員之薪資 ;我與被告戊○○共同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共同合夥設立永 盈資訊社,出資各半;該經營地點是我出面洽談承租事宜,並委託戊○○小舅子張瑞騰擔任承租人,再聘僱業務人員對外 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我有聘僱C○○擔任永盈資訊社 的主管,C○○又聘僱業務人員,張瑞騰、C○○及I○○並擔任股 票過戶之中間人,我與戊○○共同就永盈資訊社之盈虧負責; 我與被告戊○○另外申請設立立達資訊社,以戊○○小舅子張瑞 騰為登記負責人,之後同樣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梅耀中透過其僱用、與我相識之A○○、卯○○(MANDY)向我 要求以立達資訊社名義租賃房屋並作為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據點,並約定每個月給張瑞騰2萬元費用,此 費用是由鴻邦公司會計人員按月扣除;伊若取得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也會交由被告A○○販售;被告I○○有介紹我跟戊 ○○認識宸慶公司劉總經理,我跟戊○○一起前往拜訪,並以10 幾塊之代價向劉總經理購買宸慶公司股票,再交給被告A○○ 販售,若A○○全數售出,戊○○就會再跟劉總經理購買,我們 再將買入價格(每股)加2元或2.5元賣給A○○,或交給永盈 資訊社之業務員對外以40幾元或50幾元販售;另外我與戊○○ 也有將京群、捷安司公司的股票交予立達企業社販售;京群公司是我透過朋友介紹後,我與戊○○一起去拜訪京群公司董 事長,京群董事長就將該公司股票賣給我,印象中是10幾塊買進的;另外捷安司公司股票部分,也是我先跟該公司董事長庚○○接洽後,再與戊○○一起前往證券公司和庚○○辦理交割 ,同樣以10幾塊購買,之後就由我與庚○○聯繫後,指示外務 去拿捷安司公司股票;京群或捷安司公司股票,我跟戊○○也 是將買入價格(每股)加2元或2.5元賣給A○○,再由我跟戊○ ○均分利潤;我在104年7月2日偵訊時陳述:我於101年9月到 103年2月任職於鴻邦公司,在職期間先後搭配過2位會計即 林倩憶、曾文萱,一共出售過宸慶、京群及捷安司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最初是因為被告戊○○要求辦理未上 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販售業務,且希望與鴻邦公司業務分離,所以就在忠孝東路五段成立永盈資訊社,再透過經記電話公司介紹之C○○擔任業務主管,C○○又找了蔡逸華擔任業務人 員,另外立達資訊社的Mandy若要銷售股票,也會向我及戊○ ○購買,我與戊○○就會向已簽約公司如京群、宸慶等拿取, 未簽約公司如捷安司公司則以調配方式取得後,拿到立達公司樓下交給卯○○,供立達資訊社販售,至於過戶中間人部分 ,由戊○○交代會計人員處理;我與戊○○所取得之公司股票, 會將進價加2元後售出;立達公司則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 公司股票之股款交給我,我再交回鴻邦公司之會計,戊○○再 將購買價款交給宸慶、京群及捷安司公司;上開加2元之利 潤扣除開銷後,我與戊○○就平均分配;至於盤商如何定價, 我與戊○○並不會介入,跟我們有簽約的公司就是表示該公司 票由我們獨賣,其他人要賣都須透過我及戊○○,而鴻邦公司 跟盤商也約定只能賣給兩三家特定盤商而不能賣給散戶,散戶如果要來跟我們買的話,我們就介紹給盤商,不能自己賣,這樣盤商就會大量跟我們買。我在調查局說的吳先生是另一個要跟我們進股票的人,有時會直接跟會計聯絡,幫他過戶股票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第203頁至第211頁;A17卷第188頁至第192頁背面),是被告J○○就其與被告 戊○○之販售股票合作模式之證述,與上揭被告戊○○之供述大 致相符,應屬可採。 3.被告即永盈資訊社員工C○○於104年5月8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 員詢問時陳述:大約2年多前,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在臺北 市○○○路○段000號2樓永盈財經資訊研究室經營未上市上櫃股 票的買賣的J○○,J○○請我當業務,我到職之後,對外自稱廖 少均;J○○有帶李副總(戊○○)到辦公室1、2次,據我所知 ,李副總是負責中永和另外的據點,李副總是J○○的合夥人 ;戊○○、J○○是永盈財經資訊研究室之實際負責人;我在永 盈財經資訊研究室擔任業務,工作內容主要是介紹朋友來買股票,我在那裡只工作2、3個月,研究室就結束了,我在任的期間只有推銷宸慶這1檔股票,我都是直接問我的朋友有 沒有興趣購買,不是用電話推銷的方式。蔡逸華是我進入永盈財經資訊研究室任職之同事,我都叫她「蔡姊」;股票賣出後的款項,J○○就叫我轉到張瑞騰的台新銀行帳戶;另外 出售股票之股款,蔡逸華及我會扣下2萬餘元的業務獎金及 公司管銷費用,剩餘款項如果是現金,會由我透過快遞送回鴻邦公司,另外就以匯款方式匯至前述張瑞騰台新銀行的帳戶等語(參見A19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被告C○○就永盈 企業社之經營模式,與被告戊○○及J○○所述亦大致相符,當 屬可採。況再佐以卷附自鴻邦公司曾文萱所使用電腦文件夾「工作區」中所列印之文件中,確有「名片:永盈資訊社每位的抬頭:諮詢顧問」,其中亦有「蔡逸華」之名片樣張(影本見原審卷十四第58頁),顯見共同被告J○○與C○○供述永 盈資訊社為J○○與戊○○合夥設立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 信,故被告戊○○辯稱:伊對於永盈資訊社之設立毫不知情云 云,自無可採。 4.證人林倩憶、曾文萱之證述: ⑴證人林倩憶於103年10月30日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 我於96年間進入鴻邦公司擔任專員,負責文書工作,至102 年11、12月間離職;鴻邦公司營業項目為企業輔導,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戊○○;鴻邦公司原僅有我跟戊○○2人,嗣於101年 9、10月間,戊○○再聘請J○○進入鴻邦公司任職,負責聯繫客 戶股務工作,我則負責股務交割及公司會計業務,戊○○則負 責找客戶;我離職時由曾文萱交接我的職缺,交接時間約2 、3個月;102年初,戊○○向我表示要設立公司,J○○並跟我 說設立公司的名稱是立達企業社,戊○○請張瑞騰當負責人, 所以我就準備相關資料請會計師事務所幫忙申請設立登記,登記地址是在忠孝東路善導寺附近;至於張瑞騰並未在鴻邦公司任職,但張瑞騰於102年間曾將他設於玉山銀行及台新 銀行的帳戶存簿及印章交給我保管,因為戊○○跟J○○跟我說 張瑞騰的這個帳戶是做為股票款項之往來,J○○也說這個帳 戶的對應窗口是MANDY,所以我就保管張瑞騰的存簿及印章 ,並於每次跟MANDY對帳後,提領並使用張瑞騰帳戶內款項 ;MANDY會以電話通知我,已將款項匯入張瑞騰上揭帳戶, 並傳真要辦理股票過戶的名單給我,要求我提領現款、辦理股票過戶及繳交證交稅,所以我就先預留1、2萬元為繳交證交稅的錢,再扣除股票取得成本及辦妥股票過戶後,將現款及已過戶之股票交給MANDY派來取款的男子帶回;我記得在102年初,戊○○只有叫我辦理過宸慶公司這檔股票過戶事宜, 而宸慶公司股票是戊○○直接向宸慶公司取得後對外販售,我 會提領張瑞騰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的帳戶內之現金交給戊○○去宸慶公司支付購股款項;我也收過會計師事務所寄來立 達企業社的記帳對帳單,1個月的記帳費用是2,500元,每2 個月為1期,我收到對帳單後就問戊○○如何處理,戊○○表示 用前述張瑞騰設於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的帳戶來支應該筆對帳單款項;當時辦理宸慶公司股票過戶時,會先將股票過給MANDY提供的陳相如及葉欽堯等中間人,等MANDY將股票賣給最後投資人時,再將股票過戶給最終投資人,當時MANDY提 供給我們的中間人名單我們都稱為「復興」,至於會叫「復興」是因為J○○只要是MANDY提供的,就會說是「復興」那邊 提供的,所以我才會跟著說。鴻邦公司是從J○○到職後才開 始透過MANDY等人銷售宸慶公司等未上市股票等語(見A19卷第28頁至第32頁); ⑵證人林倩憶於104年7月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對我而 言,戊○○與J○○是合夥關係,2人是平等的,只是負責業務不 同,J○○負責股票,戊○○負責企業輔導,2人就股票部分具有 重疊性;當時鴻邦公司代理宸慶公司股務,所以由鴻邦公司辦理過戶,我會再把過戶完成的股東名冊傳回給宸慶公司。跟鴻邦公司買股票的盤商不會先拿回股票,盤商會指定過戶到哪幾個人名下,我於過戶完成後再拿給盤商。J○○會先告 訴我過戶給中間人的價格,因為中間人有好幾個,每個價格都不一樣,再之後出去的價格就是由盤商告訴我的;最終買受人會把全部的錢匯給張瑞騰的帳戶,我就把錢領出來給J○ ○跟戊○○,他們會扣掉成本之後,多餘的會拿給盤商;另一 種模式是盤商會打電話跟我聯絡,說有哪幾個已經匯款了,我就扣掉成本後,盤商會請人過來拿差額。當時販售宸慶公司股票應有3個以上的盤商,每個盤商都有再過戶指定中間 人的情形;李國永在我任職期間,會幫忙盤商拿股票回來交給我辦理交割,我過完戶再給李國永拿給盤商等語(見A19 卷第274頁至第276頁背面); ⑶證人曾文萱於103年10月30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 :我於102年8月間進入鴻邦公司擔任助理會計迄今,林倩憶是鴻邦公司前任會計,是她將業務交接給我的。辦公室只有我一人會固定時間上下班,戊○○、J○○偶爾會進辦公室。我 進入鴻邦公司任職後,先後經手過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等公司股票,戊○○或J○○會先將前述公司第一手股 票交給我,並指示我先過戶給中間人葉欽堯、陳相如、葉松枝、葉荻晨、陳相廷、蕭富鎮、陳美嬌等人,林倩憶、戊○○ 、J○○都有講過這些是「復興」的中間人。之後J○○會LINE給 我客戶的身分證影本及購買張數,再由我去刻客戶的便章過戶給最終的買受人,並至鴻邦公司鄰近的玉山、兆豐銀行繳交證交稅,我也會將過戶明細登載於電腦帳內,逐月與J○○ 對帳;過戶完畢的股票及稅單會由J○○的兒子李國永來領取 ,基本上,股票背面蓋上出賣人及買受人的印章皆由我蓋立,因為宸慶公司交由鴻邦公司負責股務代理,所以股務章也由我蓋立,另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因為有配合的股務代理卷商,所以我會將蓋完出賣人及買受人印章的京群公司股票及稅單交給李國永,再由李國永去發行公司配合的卷商去蓋過戶章;我知道J○○提供的客戶名單都是從「復興」來的。 我知道有部分客戶購買京群、宸慶及捷安司公司之股款會匯進戊○○小舅子張瑞騰台新商銀、玉山商銀在永安捷運站附近 的分行帳戶,該等帳戶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J○○會叫我 上網路銀行確認有無匯款,之後有需要再通知我以現金提領出來交給她;J○○會給我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書的電子檔,由我去請廠商印製成紙本,J○○ 或李國永再來載走,但我不清楚她的電子檔來源為何,另外,J○○也會請我將相關的報章雜誌掃成電子檔寄給她。自扣 押物編號A18:硬碟1個內資料夾之列印資料,「宸慶」資料夾中的資料,大部分是林倩憶登載的,「京群」、「捷安司」資料夾是由我登載的。其中「京群」資料夾列印出「京群」過戶明細資料1份檔案由我製作,係依照股票過戶日期依 序建檔,每次過戶會在「類別」欄鍵入「出」及「進」兩項資料,以102年8月19日為例,受讓人戶名李湘琴、股數(100,000)、單價25、出讓人戶號160、出讓人戶名戊○○、賣出 總價額(2,500,000),即是表示李湘琴在102年8月19日過 戶100張京群股票予戊○○,每股為25元,股款總價額為250萬 元,戶號為160,這樣的交易會對應一筆類別「進」的資料 。另再對照類別「出」,受讓人戶名為戊○○的資料就可得知 ,以102年10月30日為例,即是戊○○在102年10月30日過戶4 張京群股票給林煜勳,每股65元,股款總價額為26萬元,這就可以知道戊○○最終過戶之受讓人。依上開資料可以知悉戊 ○○及張瑞騰也有擔任過戶中間人,上開電腦檔案資料中,「 出讓人戶號」欄中,因為我不知道戶號,是卷商處理,而在該「出讓人戶號」欄中記載中間人_1至_5只是代表過戶給不 同的中間人,1為葉欽堯、2是葉荻晨、3是葉松枝、5是陳相如;「a」欄位則代表備註的意思,例如註記「吳'R」、「 復興」,代表是「吳'R」或「復興」的客戶。扣案自我桌上型電腦內之「京群」資料夾列印出之陳雪娟、莊宥林、蘇君祖等(信封)資料,是「吳'R」提供給我的客戶名單,我再將股票寄給他們。我在電腦中記載的過戶明細,大部分於每個月都要跟J○○核對過戶張數及客戶名單,戊○○也瞭解這個 情形;依據我於電腦檔案所註記之「股票統計」中註記「- 」的張數累加得知,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分別進貨2,000張、1,800張及2,580張,各銷售2,000張、1,774 、2,330張,但實際銷售張數及獲利還是要問戊○○、J○○才清 楚等語(見A19卷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 ⑷證人曾文萱另於104年7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 在鴻邦公司經手宸慶、京群、捷安司公司的股票。其中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J○○會給我電子檔,我再拿去印 ,印刷費暫時用鴻邦公司零用金支付,之後戊○○及J○○怎麼 跟這些公司談,我就不知道了。至於過戶給中間人及中間人之股價,都是J○○跟我說的;李國永會負責拿過戶資料去至 券商辦理過戶,J○○也會叫我提領錢之後交給李國永等語( 見A19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⑸依上開證人即鴻邦公司先後任會計人員林倩憶、曾文萱之證述,足證被告戊○○與J○○之合作模式為:以被告戊○○設立之 鴻邦公司對外尋找企業輔導之公司,進而取得該等公司(如宸慶公司)或非企業輔導公司(如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而自行取得之公司股票後,交由J○○對外找尋承接盤商後, 戊○○與J○○協商對外販售之價格,將上開所取得公司股票販 售與盤商,並由會計人員林倩憶、曾文萱製作販售股票對帳單,且以張瑞騰之銀行帳戶作為股票交易款項往來之用;被告J○○或盤商會提供過戶中間人之名稱,並決定過戶給中間 人之價格,盤商會告知最終售出價,最終投資人若已匯股款至張瑞騰帳戶後,林倩憶、曾文萱即將股票交由J○○之子辦 理過戶併將盤商應得之款項將之交給盤商。而立達企業社即為戊○○與J○○所設立,並經由戊○○同意以張瑞騰為登記負責 人,再將此企業社交予盤商使用,盤商聯繫人即為被告卯○○ (MANDY),證人林倩憶及曾文萱並將被告卯○○所提供之股 票過戶人名單統稱為「復興」,並於對帳單上註記為「復興」,被告卯○○若已對外售出股票,即以上揭模式通知J○○或 會計人員,進而取得過戶完成之股票交予最終投資人,是被告戊○○及J○○僅係分工不同,但目的均屬長期、反覆將股票 售予盤商牟利。 5.證人梅耀中即立達資訊社之原負責人之證述: ⑴證人梅耀中於103年10月29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 :A○○於100年間找我一起從事未上市股票推銷工作,當時覺 得利潤不錯,後來即於102年2月間創立立達資訊社,由我擔任負責人,主要販售宸慶公司及京群公司之股票,A○○及卯○ ○均是立達企業社之業務員。迄103年2月間,我認為我擔任負責人負擔過重,且立達企業社主要業務員也都是A○○找來 ,加上未上市股票開發不易,就將立達企業社轉由A○○經營 ,並無償提供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及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5樓之公司等租約處所及設施交給A○○,並提 供當時我使用的人頭(阿姨)葉欽堯、(舅舅)葉松枝及張瑞騰予A○○使用,其後A○○將公司改名登記為鴻天公司等語( 見A16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初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J○○ ,並以J○○介紹之以張瑞騰為申請人之立達企業社作為對外 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據點,我每個月都會透過J○○ 給張瑞騰2萬元,因為購買股票的人會將股款匯入張瑞騰的 帳戶,鴻邦公司會計於計算應給付給我之股款並扣除每個月應支付給張瑞騰之2萬元後,再將股款給我,張瑞騰知道他 是擔任登記負責人;我會向J○○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也會在網路上購買,再對外販售,中間過程均未曾與被告戊○○接觸。之後因為跟A○○鬧的不愉快,所以把立達企業社轉 讓給A○○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11頁至第213頁)。 ⑶是依證人梅耀中之前揭證述,益證上開被告戊○○與J○○販售股 票模式,而證人張瑞騰既然知悉擔任立達資訊社之登記負責人,並按月自盤商處取得登記負責人費用,則要求張瑞騰擔任立達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戊○○豈有不知立達企業社係 提供給盤商用以作為營業主體之用。 6.被告戊○○另辯稱:伊並不知道J○○將股票販售與不特定人; 且其所販售股票對向既然是特定人,自不構成犯罪;又伊另案販售股票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金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及本院以107年金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本案與另案既係同一之集合犯意之犯行,且該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國永於103年10月30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 :101年底,我媽媽J○○告訴我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跟復興南 路路口某處辦公大樓6樓之立達公司有工作機會,工作內容 就是將信封袋寄出去或送到公司指定地址,我大約作了2個 月左右,當時都在外面跑,回公司只是拿信封就走。又於104年7月8日、8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幫忙辦理過戶,林倩憶、曾文萱等會計小姐會裝好紙袋,叫我拿去證券公司辦理過戶;另外也會把現金送到復興南路辦公室,也曾交給Mandy;曾文萱曾經說交股票給我帶回之人係「張先 生」,我拿過約4、5次;都到八德路京華城對面拿,捷安司公司股票是跟黃國文拿的等語(見A19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 面)。 ⑵證人張瑞騰於103年10月30日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 :在102年3月間,戊○○告訴我他要成立另外一家公司,要我 當登記負責人,戊○○並交代我要配合J○○去辦理公司登記相 關事情,包括租房子、申請室內電話、開立金融帳戶等等。有一位黃○○打手機給我說要買戊○○登記在我名下之捷安司公 司股票,我就通知戊○○跟黃○○聯絡洽談。我於玉山銀行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自開立迄今都是提供給戊○○使用的 ,我設立完成就交給J○○。我於101年10月23日申請12支室內 電話,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此部分是 我配合J○○申辦的,申請表是J○○填寫的,我只是陪著去等語 (見A19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⑶參諸由證人曾文萱所記載之盤商所使用之中間人及最終投資人之姓名、地址、轉出日期、戶號、股數及單價、當期利潤等資料,確有J○○收到股款、盈餘兩人〈戊○○、J○○〉平分之註 記(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十四第59頁至第111頁),而證人林 倩憶及曾文萱為由被告戊○○雇用任職於鴻邦公司之會計人員 ,工作職務內容均包含登載將公司持有股票經由被告J○○對 外販售盤商之帳務資料,並協助盤商將股票過戶與中間人或最終投資人,此實足證被告戊○○確有與被告J○○共同販售未 上市上櫃公司即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並均分利潤之情。是被告李文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⑷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第15條就證券業務之定義為:「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並未規範販售股票之對象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則被告戊○○自 101年9、10月開始與J○○合作,之後經共同被告J○○設立永盈 資訊室,雇用業務人員對外販售股票,另將以張瑞騰為登記負責人之立達企業社先後交由梅耀中、A○○等盤商做為營業 據點,將宸慶公司、京群公司及捷安司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的股票售予盤商,此種販售股票時間至103年間,被告 戊○○長期、反覆以販售股票為業、獲利,自屬經營證券業務 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經核於法有違,而不足採。 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本案與另案既係同一之集合 犯意之犯行,且該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置辯。然查: ①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金易字第6號及本院107年金上易 字第3號案件,係被告自行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與林 瑞陽洽商,並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有意釋出晶泰公司股票之訊息後,經有意承買者與其接洽,其乃向泰林公司買入晶泰公司股票後轉賣予買受人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金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及本院107年金上易字第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與本案所指:①被告戊○○共同於101年9月至1 02年8月間,以「永盈資訊研究室」為營業據點,僱用業務 員,以撥打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之方式,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且擔任股務之宸慶公司股票;②共同於102年2月起之同年間,以「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為營業據點,僱用業務員,以撥打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之方式,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且擔任股務之宸慶公司、京群公司股票;③共同於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以「鴻天公司」為營業據 點,僱用業務員,以撥打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之方式,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且擔任股務之京群公司股票及其與共犯J○○購得之捷安司公司股票;④共同於103年1月間,販售 其與被告J○○購得之捷安司公司股票予被告萬呈偉等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犯行,在犯罪模式上有多層複雜之共犯結構有異、販售或買賣股票之客體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各可獨立成罪,是本件與上開案件顯非同一案件。 ③是被告戊○○以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案件,且該次犯行業經判決 確定,則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㈣對被告黃○○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黃○○就其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單一集合犯意,於103 年3月14日至5月12日間,接續將以含稅價每股26元之價格,購自被告戊○○之190張捷安司公司股票,以每股60元之價格 出售予告訴人未○○、午○○等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十五第17至18頁、本院卷九第279頁)。 2.證人未○○之證述: ⑴證人未○○於偵查時證述:在今年1、2月時,黃○○就拿捷安司 生技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陸續又提供工商時報的廣告,我們認為廣告是捷安司公司打的,說捷安司公司有三大利多,一是安全針筒已賣到越南、日本,現在正在等衛生署的認證,年底健保會給付,二是髖關節3D列印工廠已經蓋好了,正在進行最後一期實驗,三是犀利士學名藥已經研發成功,準備行銷大陸等語(見A22卷第9至10頁、A36卷第155至156 頁、A14卷第9至10頁背面、A3卷第49至50頁背面); ⑵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2年12月底,透過唐碩公司 股務唐小姐認識黃○○,沒多久黃○○就打電話來,我是要詢問 唐碩公司的事情,他找黃○○打電話過來,讓我瞭解唐碩公司 的事情,沒過多久,就有聯絡半個月、壹個月,他就講到捷安司公司股票,他就慢慢醞釀,大概在103年年初,就有說 捷安司有什麼利多,第一個安全針頭已經在越南、日本要銷售,給我一些報紙的報導資料,然後又說犀利士,大陸已經專利到期,學名藥研發完成,大概104年就可以賣大陸十三 億人,他還有講南科廠的3D人工關節,三期中已經第二期研發完成,最重要是104年第一季可以上櫃,萬呈偉要找很多 人湊成壹仟張,議價可以很低,可以用60塊買到,如果這些都是真的,我就覺得不貴,我就決定要買,103年2月到5月 間我買了115張,大概690萬元,午○○買了75張、45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十五第8頁背面至11頁背面)。 ⑶此外,證人即出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予被告黃○○之共同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說要買捷安司公司股票190張,談 的價錢是19元,加計3/1000之證券交易稅及15/100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售出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6頁及背面),與共同被告戊○○於其書寫之便條札記上記載:「萬呈偉捷安司19 0P19(成本)7(稅)」等語(見A19卷第16頁背面)相符。⑷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該案已就其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方有適用,若非同一案件,自無其適用。 ②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案件就被告黃 ○○認定之事實(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續字第198號、偵字第15937號)係以:「被告黃○○自100年9 月間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先自網路陸續購入藥華公司、聯相公司、典石公司、老董公司及躍陞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再由所僱用之業務員以『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 、『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義及業務員以自己之名義,利用電 話及文宣等方式,分別以每仟股5萬元不等價格,將上開股 票仲介販售予鄭明麗、周志明、陳薇薇、盧台辰及蔡丹榮等不特定民眾」等情;而本院認定被告黃○○本案之犯罪事實, 為:「被告黃○○於103年1、2月間販賣捷安司公司股票予告 訴人未○○、午○○,並收取1140萬元股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犯行,係其自己上網而向結識之張晁峰及午○○進行推銷; 與上開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黃○○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係以赫里昂公司負責人僱用另案被告王娟瑩向不特定民眾推銷之名義、方法顯然有異;且該另案判決認定被告黃○○之犯罪時間為「101年6月間至102年年底」;而本案 之犯罪時間則為:「被告黃○○於103年3月14日至5月12日間 ,將以含稅價每股26元之價格將其以自己名義購自被告戊○○ 之190張捷安司公司股票,再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 人未○○、午○○」等節,由此亦足認他案犯罪之時間亦與本案 (103年間)顯然不同而足以區隔,並非同一案件。 ③故原審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認定之事實,於時間、銷售方法 、銷售對象、是否以赫里昂公司名義或基於自己之名義所為等節,俱顯然有所不同,自難認為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 決云云,自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黃○○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單一集合犯意,於103年3月14日至5月12日間,接續將以含稅價每股26元之 價格,購自被告戊○○之190張捷安司公司股票,以每股60元 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未○○、午○○,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J○○、C○○、A○○、卯○○、B○部分: ㈠業據被告J○○、C○○、A○○(㈠被告A○○就附表十九編號9移送併 辦部分否認犯行,其辯解、不採之理由及證據出處等,均詳後述;㈡至於就附表十九編號10移送併辦部分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九第260頁;㈢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卯○○、B○等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及背面 、第159頁,卷七第7頁;卷十七第4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卷九第279頁;以下本案卷宗均以代碼簡稱;卷宗代碼 對照表見附件)。 ㈡且查: 1.被告戊○○亦陳稱:伊與被告J○○為合作關係,販售未上市公 司股票之獲利均分,商請其小舅子張瑞騰擔任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供被告J○○使用,並指示員工 林倩憶、曾文萱協助被告J○○處理股票過戶相關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十五第12頁至第17頁); 2.證人林倩憶、曾文萱於調詢及偵訊中分別陳述確有先後任職於鴻邦公司,負責股務交割及會計業務(曾文萱為林倩憶之後手),均曾與被告J○○共事,並配合英文名字為MANDY之女 子(即被告卯○○)核對客戶匯入之購買股票款項、辦理股票 過戶事宜等語(見A19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 背面、第274頁至第276頁背面、第279頁至第281頁); 3.證人即被告J○○之子李國永於調詢及偵訊中陳述經J○○介紹任 職於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負責跑腿,將股票等文件遞送至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A19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 、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 4.證人張瑞騰於調詢及偵訊中陳述確曾應姊夫即被告戊○○之要 求,擔任登記負責人申請設立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也有配合被告J○○辦理公司登記、租用辦公室、申請市內電話、開 立金融帳戶等相關事宜,並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戊○○ 作為欲出售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見A14卷第14頁至第15 頁背面;A19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284頁及背面); 5.證人梅耀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向被告J○○購買未上市 公司股票,並透過被告J○○之介紹向張瑞騰取得已登記完成 之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用以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僱用A○○、卯○○等擔任業務行銷人員,此後又將立達企業社交予 被告A○○經營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11頁至第213頁);6.證人葉荻晨於調詢時陳稱:伊有出借銀行帳戶供胞弟即被告A○○使用等語(見A16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陳相廷 於調詢時陳稱:伊出借自己及胞兄陳相如之銀行帳戶供被告A○○使用等語(見A16卷第23頁及背面);證人夏浚洺於調詢 時陳稱:伊確曾受A○○委託替鴻天公司設置電話系統,且由 於A○○未交付公司登記資料及負責人身分證件,所以伊先用 自己名義代為向中華電信申裝市內電話,再拿電話費帳單向被告A○○或被告卯○○請款等語(見A16卷第51頁至第52頁); 7.另有證人即向被告等人或其所屬之資訊研究室、資訊企業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購買股票之證人舒豫華、黃耀陞、詹爍民、蕭坤助、陳燈財、黃陽益、吳渭渠、玄○○、丁學芳、 邢元慧、宇○○、王家軒、丁○○、朱煒焜、張畝宜、陳裕升、 寅○○、陳修薇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陳述購買未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之過程及所購買之股票、數量及價格等情明確(見A1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A6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A11卷第2頁及背面;A16卷第25頁至第26頁、 第27頁及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及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A19卷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 、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28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38頁背面;A22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此外,復有被害人等人所購買之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付款資料、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認購股票及匯款帳號資料、股票買進要約書、業務員名片及京群公司、宸慶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佐證(見A1卷第3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A6卷第36頁至第37頁;A11卷第7頁至第8頁背 面;A16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106頁;A19卷第91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25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6頁背面、第13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83頁背面);另亦有卷附103 年6月16日蘋果日報A1至A2版「踢爆台版華爾街之狼,型男 美女誘賣未上市股」報導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930031號函及其檢送張瑞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營運處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4月14日證期(券)字第1030012258號函及附件影本、103年4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13946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 管理部103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4267號調閱 資料回覆及其檢送葉松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欽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渣打 商銀SCBCL字第1031010600號函及其檢送葉荻晨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檢送蕭富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對帳單1份、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103年5月14日資理字第1030001975號函及其檢送京群公司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 表媒體檔案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201822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7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1323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8月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369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3年8月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2009799號函、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3年7月3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2007565號函及其等檢送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銀行帳戶資料 及財政部各國稅局資料製作統計以葉荻晨、陳相如、葉欽堯、葉松枝名義過戶交割京群公司股票、及以葉荻晨、陳相廷、葉欽堯、葉松枝、張瑞騰、蕭富鎮名義過戶交割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同期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各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104年4月2日資理字第1040001311號函及其檢附102年1 月至103年3月葉荻晨、陳相如、葉松枝、葉欽堯、張瑞騰買賣未上市股票繳款明細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104年6月26日證期(發)字第1040025327號函1份、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10月30日扣押物編號A16:曾文萱桌曆影本1份、「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1份、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張瑞騰台 新銀行帳戶)查詢結果1份、曾文萱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1份、自103年10月30日扣押物編號A18: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硬碟1個內「宸慶」、「京群」、「捷安司」資料夾列印出 之各公司股票過戶明細及備忘錄各1份、張瑞騰擔任董監事 查詢結果(歷史紀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3744號函1份、永盈資訊室使用張 瑞騰申登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103年5月20日板營字第1030000802號函及其檢附中和興南郵局第92-10號信箱申請人J○○相關資料1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2989號函及其檢附張瑞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103年6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05005號函及其檢送張瑞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戊○○)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104年8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及其檢附捷安司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股票交易明細1份、原審104年 度刑保第1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01-4「捷安司投資評估 報告書」、編號A06「戊○○名片」、編號A09「身份證文件( 曾文萱)」、編號A16「桌曆(曾文萱)」、編號A17「印章(曾文萱)」、編號A18「硬碟(曾文萱)」等(見A1卷第8頁;A14卷第19頁至第21頁;A16卷第5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58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256頁、第294頁至第319頁;A17卷第48頁;A19卷第12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77頁、第15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16頁至第240頁、第256頁至第257頁;A22卷第57頁至第78頁;原審卷十四)等在卷可稽。 ㈣被告A○○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十九編號9部分),告訴人壬○○以配偶孫麗琇名義購買的 捷安司公司股票是代號「和」之其他盤商售出,與被告A○○ 無關,被告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販售未上市股 票犯行; 2.公司賣股票的收入不等於實際經營者的收入,不能用公司收入來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沒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25至328頁、本院卷七第291至297頁、本院卷八第249至251頁、第277至280頁、本院卷九第299至300頁)。 3.經查: ⑴107年度偵字第2552號關於被告A○○移送併辦部分,本即已包 含於附表八內(即編號352之部分),此部分除有前揭證據資 料足以證明外,復據證人壬○○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6年 度他字第11242號卷第2頁至第5頁);且依本案扣押物A18所示硬碟中之檔案「宸慶_資料(自動儲存).xls」,將其中 工作表過戶資料以EXCEL「VLOOPUP」功能配對「出讓人戶名」欄位得出各對應之盤商代號,若「a」欄位顯示為「復興 」者,則為立達資訊社或鴻天投顧所賣出,若顯示為其他盤商代號或空白者,則不認定為立達資訊社或鴻天公司所賣出,是代號「和」部分,既非顯示為「復興」之代號,本即與被告A○○無關,是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執此抗辯,似有誤會。 ⑵另查,依據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4月2日資裡字第10 40001311號函(見A16卷第294頁)所附光碟暨其列印資料、證人曾文萱之帳記資料及以登記名義人過戶交割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同期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相關告訴人、證人證述等資料計算,合計其出售之張數至少為1,314張,出售金額至 少為8,223萬4,000元(詳附表二十),獲利為6,059萬7,000元(84,249,000-每股裸價18元×1,314×1,000)(詳如附表 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二,詳細之說明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空言辯稱:公司賣股票的收入不等於實際經營者的收入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此部分之計算有何疑義,且被告既係實際經營立達資訊社及鴻天公司之人,則關於其因此取得之利益,本即應以此資為其獲利之計算基礎,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無可採。 肆、被告J○○就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J○○辯解之部分另詳後述),其供稱:伊有幫忙找人 投資原創公司,向唐智超(原創公司負責人)尋得股票轉給盤商業務員出售,及辦理過戶等事實(見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二第95至98頁反、第127頁反至131頁反、第314至318頁;見本院卷九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79頁)。 二、證人唐智超於調查、偵訊之供稱:J○○有介紹一些朋友來, 這些人也會介紹他們的朋友來找其洽談,均透過被告J○○購 買原創公司股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二第64至67頁、第337頁至341頁);證人張庭瑜於偵 訊之證稱:伊透過J○○介紹購得原創公司股票,並委由富育 資產管理公司業務人員銷售,並由J○○辦理過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528號偵查卷第361至365頁),經核與被告上 開自白大致相符。 三、此外,復有卷附原創公司96年至104年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 格比較表、鄭伯偉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J○○扣押物編號A-7號「J○○郵件資料光碟」及 郵件列印資料1份、被告J○○扣押物103年5月14日電子郵件附 件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原創公司扣押物編號2A-42外接硬碟 內「原創傳媒」資料夾內「原創傳媒評估報告書00000000(載姊版).docx」、原創公司扣押物編號2A-5原創公司投資 評估報告書1份(見105年偵字第21528號卷一第51頁至第57 頁反面、第58頁至第70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56頁、第118頁至第134頁反面、105偵第21528號影 卷一第101頁至第117頁)、黃俞華、酉○○提供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酉○○提供原創公司103年11月22日營運計畫書各1份( 105偵第21528號影卷二第379頁至第405頁、第406頁至第421頁)等以為佐證。 四、對被告J○○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J○○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J○○所 認定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與本案原審及併辦部分應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而屬法律上一罪的集合犯關係,所以該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且已先行確定之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有既判的拘束力,因此本件被告J○○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的諭知,以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 2.被告J○○自被告庚○○那邊所購入再轉賣給被告A○○的捷安司公 司股票,只有約1500張,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的2330張;另被告戊○○在103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2日販賣給黃○○的捷安 司公司股票190張,當時被告J○○早已經離職、沒有再進辦公 室,所以根本毫不知情,也未朋分任何不法利益。至於販售擎翊公司股票,自己每股僅賺取0.5元的轉賣差價利潤,且 販賣期間因多次計算錯誤還造成虧損,最後只有11萬多元的獲利。即便認為每股賺取0.5元利潤的證詞不可採,然不論 有無虧損的事實,本於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原則、法理,也應該以每股17元作為被告J○○販售擎翊公 司股票的價格,因此原審判決逕以每股販售價格18元為基準計算犯罪所得,顯有違誤。 3.有關併辦意旨書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5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希望庭上能從輕量刑,讓被 告J○○有自新的機會,被告J○○並沒有從盤商或唐智超間獲取 任何的佣金或報酬,亦不認識共犯鄭伯偉,會替盤商及唐智超辦理原創傳媒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是因被告J○○誤信唐 智超的謊言,且自己本身也想要投資原創傳媒公司,用較低的價格購買該公司的股票;另被告J○○也提出證據證明確實 以兒子李國永的名義向唐智超購買原創傳媒公司的股票270 張、總計220萬元,且至今都仍持有中而沒有對外拋售。因 此被告J○○在併案意旨書所指非法經營證券罪的行為過程中 ,並無不法犯罪所得,甚至也同屬投資被害人,基於個人責任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對確實沒有個人犯罪所得的被告J○ ○不予諭知沒收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20頁、本院卷四第463至483頁、本院卷七第160至176頁、本院卷九第296至297頁)。 ㈡經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係就於101年底,由戊○○與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6樓,負責人為張臣榮,下稱科邑 公司)簽訂財務規劃服務契約,謀議以每股18元向原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股票,而向科邑公司股東發出認購通知書,並推由J○○在科邑公司辦公室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J○○遂 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股東增資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而居間媒介並代理科邑公司販售股票予范俊逸等112名股東 ;又於102年6月間,經張臣榮指示向科邑公司股東發出認購通知書,以每股10元推銷認購科邑公司股票,其仍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認購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而居間媒介並代理科邑公司販售股票予蕭潮卿等50名股東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該案係先於101年底,由同案被告戊○ ○與科邑公司簽訂「財務規劃服務契約」,再向科邑公司股東發出認購通知書,被告J○○係以「居間媒介並代理」科邑 公司之方式,以其女兒「李佳盈」之名義為聯絡人,復另於102年6月間販售上開股票;是被告J○○其前揭判決認定之犯 罪行為形態,與本案所認定:「被告J○○出面租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並於該處成立未經工商設立登記之『 永盈資訊研究室』,再僱用大量業務員以電話等方式,向投資大眾推銷販售鴻邦、宸慶、京群、擎翊、捷安司等公司股票之方式」等事實,顯然不同;是前揭判決所認被告J○○以 「居間媒介並代理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犯行,自與本案基於永盈資訊研究室之主要角色,再推由其他僱用之業務員以電話推銷、販售各該公司股票之手法並不相同。準此,自難認其「居間媒介、代理公司」之另案部分,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同一事實關係。故被告J○○前揭所辯本案部分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云云,自難憑採。 2.被告J○○自庚○○所購入再轉賣給A○○的捷安司公司股票為2330 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十六所示,是被告辯稱僅有約1500張云云,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3.又被告戊○○陳稱:J○○於103年6月始自鴻邦公司離職等語( 見A19卷第5頁背面),證人曾文萱於調查員詢問時,固陳稱:被告J○○自103年農曆春節後即不大進辦公室,然並非辭職 等語(見A19卷第41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曾文萱所製作之 帳務資料,直至103年5月6日尚有被告J○○保管金額之登載及 與戊○○利潤之計算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十四第111頁所示) ,足見被告J○○於103年5月前仍與戊○○共同販售未上市未上 櫃公司股票並平分利潤情事,是被告J○○辯稱:伊早已經離 職而未再進辦公室,毫不知情,也未朋分任何不法利益云云,顯與本案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4.本案關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被告J○○另向被告I○○以 每股16元之價格購買擎翊公司之股票共541張後,以每股裸 價18元(此部分事實,依被告A○○及J○○之供述而來,見A17卷 第257頁反面),再加計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後約25元(證券交易稅為0.195元,立達企業社對外販售股票之價格每股65×3/1000=0.195元;證券交易所得稅為6.12元(65-18- 0.195)×15/100=7.02;0.195+7.02=7.215元;18+7.215=25 .215元)之價格出售予立達企業社等節,而計算出被告J○○ 本案之犯罪不法所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每股僅賺取0.5元的轉賣差價利潤,且販賣期間因多次計算錯誤還 造成虧損,後只有11萬多元的獲利,本案應該以每股17元作為被告J○○販售擎翊公司股票的價格云云,自與上開卷證不 符,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業據另案被告唐智超於調詢時證稱:伊經過熊玉年、吳俊雄、唐梅子及曹先安之同意後,將他們的持股賣出,賣出的股款都存在我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及我和我太太各自名下玉山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66頁),是依另案被告唐智超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J○○前揭經本院認定 之犯行部分,應扣除由另案被告唐智超以「熊玉年、吳俊雄、唐梅子及曹先安」為出賣人出賣股票之部分;故就本判決「附表二十一」之記載,係扣除由另案被告唐智超經由熊玉年、吳俊雄、唐梅子及曹先安同意後出賣股票之部分後,即屬被告J○○於本案認定前揭事實之範圍(見本判決「附表二 十一」)。是關於「附表二十一」由本院計算被告J○○出賣 股票之部分,既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6月27日資理字第1050001991號函之附件及加密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51頁至第57頁反面),觀諸上揭股票既有出賣人(名義)、統一編號、交割時間及成交單價、股數、總額、證券面額等節(扣除另案被告唐智超以熊玉年、吳俊雄、唐梅子及曹先安名義出賣股票部分),則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所為上開犯行未獲取任何佣金或報酬、迄今未拋售而無不法犯罪所得云云,即與前揭證據資料相佐,所辯自無可採。 伍、綜上,被告J○○、C○○、A○○、卯○○、B○等人任意性之自白經 核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H○○、I○○、甲○○、庚○○ 、K○○否認犯行及被告J○○、A○○另於本院辯解之上揭部分, 俱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指明如前,是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犯罪事實欄壹至參部分(即關於被告H○○、I○○、甲○○、庚○○ 、K○○等人之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董事組成董事會,並得召開股東會且為主席。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 、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次按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公司法第103條、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就製作該股東名簿之業務上文書,自亦屬從事該業務之人。再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另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 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二、本案各被告被告H○○、I○○、甲○○、庚○○、K○○等人之論罪: ㈠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1.本件涉案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等8家公司 ,實際上均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僅因需配合被告H○ ○、I○○、甲○○、庚○○、K○○等人之虛偽增資、新股募集之目 的,遂先後製作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共計27次(編號5及10各有2次;對應附表三之三之一編號㈠至㈤、三之二編號㈠ 至㈤、三之三編號㈠至㈡、三之四編號㈠至㈣、三之五編號㈠至㈢ 、三之六編號㈠至㈡、三之七編號㈠至㈡、三之八編號㈠至㈡)之 屬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應登載卻不實記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發行新股、選任董監事等之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而上開業務上登載文書之時間,被告I○○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為 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負責人,於庚○○辭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職務,而由案外人柯 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登記負責人時,被告K○○仍為捷安司公 司董事,依法同屬捷安司公司負責人(另德曼公司之負責人固係案外人林育首,然被告H○○、I○○、甲○○就於該公司所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無業務身分之人與有業務身分之林育首共同參與)。 2.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被告H○ ○、I○○、甲○○、庚○○、K○○擔任負責人及被告H○○、I○○、甲○ ○、庚○○與德曼公司有業務身分之林育首共犯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故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其餘未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等人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等人(即被告H○○、I○○、甲○○、庚○○、K○○擔 任各該公司負責人時,其餘未擔任負責人之部分)、案外人林育首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 共同正犯(惟就商業會計法而言,被告甲○○為上開公司會計 主辦人員,可逕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無需援依刑法第31條與商業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 3.又被告H○○、I○○、甲○○(就附表三之三之一編號㈠部分並未 參與〈即附表二編號1〉)、庚○○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9、11至25之共計22次(對應附表三即三之一編號㈠至㈢、 三之二編號㈠至㈣、三之三編號㈠至㈡、三之四編號㈠至㈣、三之 五編號㈠至㈢、三之六編號㈠至㈡、三之七編號㈠至㈡、三之八編 號㈠至㈡)之就公司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 已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節,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4.至於附表二編號4、5及10部分,各該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之新股募資、繳納現金股款狀況而製作,即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是核被告H○○、 I○○、甲○○、庚○○等人就「附表二編號4、5及10」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5.另被告K○○僅參與「附表三之三之二編號㈠至㈣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6至9部分〉」,製作上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併同檢附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本查核報告書等,持向主管公務機關行使,申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俱備,而予以核准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6.被告H○○、I○○、甲○○、庚○○及K○○等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7.被告H○○、I○○、甲○○、庚○○、K○○先後於股東臨時會決議事 錄、董事會決議錄上登載不實,又併同檢附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本查核報告書等,持向主管公務機關行使而申請登記,目的均為虛偽墊高公司之資本額,以利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印製股票對外販售,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8.被告H○○、I○○、甲○○、庚○○、K○○(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 就前揭犯行之各該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辰○○製 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振東、李順景、李文哲、詹定勳等人出具會計師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 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 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查被告H○○、I○○、甲○○、庚○○ 、K○○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2月2日施行,該法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證券交易法僅就本案適用之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作文字上之修正,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等節 ,並未作任何之修正,該次並針對同法第171條第6項、第7 項之部分進行修正,是關於本案被告H○○等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論罪法條,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就被告翊存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H○○、I○○、甲○○、庚○○等人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 大冠公司等3公司,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 、虛偽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而被告H○○、I○○ 、甲○○、庚○○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之買 賣及募集部分合計已達1億元,核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 、募集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之詐偽行為所保護者,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被告等先後就各公司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犯罪計畫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K○○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 ,與使用詐欺、虛偽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就股票買賣金額已達1億元,股票募集部分則金額未達1億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 3.被告H○○、I○○、甲○○、庚○○、K○○(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 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H○○、I○○、甲○○、庚○○、K○○(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為 詐欺販賣、募集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期間同時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 ㈣末查: 1.關於起訴書部分: ⑴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就被告K○○所犯法條之基礎事實,將「起 訴書犯罪事實伍(即大冠公司部分)」一併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並無論及被告K○○涉案,此部分嗣經原 審蒞庭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㈠中更正被告K○○並非「起訴書犯 罪事實伍」之被告; ⑵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述被告等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即附表二各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等所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各次虛偽增資,業已敘及「提供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事實,是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僅所犯法條欄漏載; ⑶另本案作為循環虛偽增資之菁華公司、和申公司、倢群公司、德曼公司等公司之各次虛偽增資犯行,與業據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關於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⑴檢察官於原審請求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325號;105年度偵字第5067號、第9476 號、第9859號、第9860號、第11445號、第11446號、第11447號、第117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463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56 號),與本案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⑵本案經上訴本院後,有如附表十九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上揭認定之各該部分分別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見附表編號十九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載),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肆至陸部分(即關於被告戊○○、黃○○、C○○、J○○、 A○○、卯○○、B○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耀德公 司、鴻天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A○○於上開事實欄所示 期間擔任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之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成立包括一罪。 三、核被告戊○○、A○○、黃○○、J○○、C○○、卯○○、B○所為,各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並分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A○○係以一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A○○成立耀德公司及鴻天公司 販售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擎翊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被告A○○亦為耀德公司、鴻天公司之負責人 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四、關於共同正犯之部分: 就永盈資訊社部分,被告J○○、C○○與被告戊○○暨其他業務員 等;就立達企業社部分,被告J○○、A○○、卯○○與被告戊○○及 梅耀中;就耀德公司及鴻天公司,被告J○○、A○○、卯○○、B○ 與被告戊○○暨其他業務員等,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被告C○○、B○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C○○前於96年間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以97 年度簡字第6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0頁),顯見其刑罰適 應性欠佳,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核此情節,可徵如本案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刻自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B○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44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9頁、本院卷九第704頁),被告B○固自承於103年3月間至鴻天公司任職,然依卷證資料 ,未能認定被告實際上加入鴻天公司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時間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爰對被告B ○作有利之認定,而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A○○、卯○○有無自首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另刑法第62條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㈡經查,就鴻天公司違法販售未上市股票等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早於103年3月5日即接獲情資,同年3月14日立案偵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續於同年4月14日、23日檢送 相關資料函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5月9日開始向相關人等查詢,並向金融機構、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調取相關資料,並清查該公司組織架構及行銷手法等情,前經臺北市調處以104年11月13日北防字第10443682330號函覆原審甚明(見原審卷六第148頁);而被告A○○、卯○○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復經蘋果日報於103年6月16日以A1至A2版大篇幅加以報導,並刊登被告A○○及卯○○2人之正面清晰 照片(見A1卷第8頁),翌(1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 檢附剪報等相關資料發函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臺北市調查處亦將蘋果日報刊出之相關人等列為涉嫌對象(見同上臺北市調查處函文),是被告2人所犯罪行客觀上已有合理懷 疑之根據,更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從而,被告A○○、卯○○2人於消息見報後之103年6月27日在律師陪同 下主動前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案情,顯與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僅為自白,而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末查,本案有如附表十九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上揭認定之各該部分分別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見附表編號十九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載),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H○○有罪暨被告I○○、甲○○、庚○○、K○ ○、戊○○、黃○○、J○○、C○○、A○○、卯○○等人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H○○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H○○、I○○、甲○○、庚○○、K○○、A○○、J ○○等人,有如附表十九所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實,容有未洽之處。 ㈡被告C○○行為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C○○所犯之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逕就被告C○○涉犯上開 犯行部分加重等節,即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戊○○、黃○○部分漏未於判決理由內論罪(見 原判決第183頁至第187頁),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被告H○○、I○○、甲○○、庚○○、K○○、戊○○、黃○○、J○○、A○○等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且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所犯前揭詐偽罪,因尚有各被害人等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故在對各被害人分別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而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應予沒收,無從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等節,經核就前開修正後之刑法及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相關法律見解不符,此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見本院卷一第578頁至第579頁),而原判決係於105年6月29日判決,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則於同年7月1日施行,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之處。 ㈤被告H○○、I○○、甲○○、庚○○、K○○、A○○、卯○○、B○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業與部分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等情(見附表十八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就被告H○○、I○○、甲○○、 庚○○、K○○、A○○、卯○○、B○等人與部分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自亦影響被告H○○、I○○、 甲○○、庚○○、K○○、A○○、卯○○、B○等人之量刑,容有未洽。 ㈥原審就被告戊○○與J○○共同販售擎翊公司股票而涉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部分,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惟僅於理由內更正起訴意旨乙節(見原審判決第167頁),經核此部 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逕以更正方式為之,於法未合,容有違誤之處。 二、關於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H○○、I○○、甲○○、庚○○、K○○、黃○○等人上訴意旨俱否認 犯行等節,業據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前;另被告H○ ○、I○○、甲○○、庚○○、K○○、黃○○等人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 刑過重,亦為無理由。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原審就被告H○○、I○○、甲○○、庚○ ○、K○○、黃○○等人前開所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2.原審就 被告H○○、I○○、甲○○、庚○○、K○○、戊○○、黃○○、J○○、A○○ 、卯○○等人之量刑過輕;3.原審認定德曼公司、倢群公司、 菁華公司、浩聯公司、宇嘉公司未涉及詐偽罪而於主文漏未裁判乙情(見本院卷一第570頁至第575頁),然查:1.被告H○○、I○○、甲○○、庚○○、K○○、黃○○等人前開所為之犯行, 係透過各公司循環增資、詐偽等方式所為之行為,自始即在一個犯罪計畫內所施行,客觀上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計畫下之行為,較與事實相符;2.本院就被告H○○、I○○、甲○○、庚 ○○、K○○、戊○○、黃○○、J○○、A○○、卯○○等人之量刑,已審 酌下列各項情狀予以裁量(詳後述);3.至德曼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宇嘉公司本即未經檢察官以各該公司涉及詐偽罪起訴,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擇定大冠公司、菁華投顧公司、和申公司、倢群公司與捷安司公司為同一群組循環增資」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2頁),關於起訴書伍之內容,亦均以大冠公司資為論述之對象,絲毫未提及德曼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宇嘉公司涉及詐偽罪之論述(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所犯法條內復未指明關於德曼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宇嘉公司部分,有何涉及詐偽罪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0頁),足徵該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原審於判決標題欄內載明「未詐偽販售股票」等語,顯係用以區別與前開有詐偽販售股票公司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35頁至第50頁),而上揭部分既未經起訴,本即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德曼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宇嘉公司未涉及詐偽罪而於主文漏未裁判」乙情,似有誤會。 ㈢是檢察官就前開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俱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至七」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H○○有 罪部分暨被告I○○、甲○○、庚○○、K○○、戊○○、黃○○、J○○、A ○○、卯○○部分予以撤銷(被告B○部分駁回上訴,另行諭知緩 刑部分,詳後述),改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肆、爰審酌: 一、被告H○○、I○○、甲○○、庚○○、K○○部分: ㈠被告I○○、甲○○、庚○○、H○○等人因需款甚鉅,又希冀設立公 司營業,未能腳踏實地、按部就班經營、賺取利益,而與同有意經營生技公司及創投公司之被告I○○,以及經被告I○○邀 約,亦有意經營生技公司之被告庚○○,共同謀議設立生技公 司及尋找可以創造熱門生技話題之公司,進行短期內以被告H○○現有資金快速虛偽循環增資達一定資本、印製股票後詐 偽販售、新股募集現金增資等過程,協議各公司至少需經營5年,由被告H○○支付營運資金,縱經營不當,即減資退出, 最終以擎翊公司及大冠公司(大冠公司尚未進行新股募集現金增資)作為販售股票公司主體;嗣於上開犯罪過程中,又與急需款項發展具有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專利之經營捷安司公司之被告K○○合謀,將捷安司公司加入上開詐偽販售股票 、新股募集現金增資之公司主體,嗣為掩飾虛偽循環增資及被告H○○履行對被告I○○之承諾即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達一定 金額,又將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和申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作為循環虛偽增資之公司,被告H○○、I○○、K○○ 、庚○○分工明確,H○○擔任注資及決定資金虛偽循環增資流 程,被告I○○決定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之主要 營運方向、董監事之配置及製作不實登載股票交易人判斷之重大不實訊息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而藉此為股票之販售,被告K○○則除繼續經營捷安司公司外,協助被告I○○、庚○○販售捷 安司公司股票;被告庚○○則經營大冠公司外,協助被告I○○ 販售股票;又為達上述目的,被告甲○○加入犯罪團隊而擔任 財務專責人員,H○○、I○○、K○○、庚○○、甲○○因上開分工行 為,創造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均資本足夠、生技榮景可期、獲利可觀假象,進而共同製造、提供、散布不實、重大足資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錯誤資訊,致使因欠缺投資管道及願意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未上櫃生技產業股票以牟利之心理之投資大眾: 1.擎翊公司因H○○、I○○、甲○○、庚○○等人詐偽販售、募集股票 造成市場投資人損害之部分合計7億795萬0,215元;至H○○、 I○○、甲○○、庚○○因上開行為獲取之共同犯罪不法所得金額 ,合計為:3億6,311萬8000元(1億3,668萬8,000元+1億4,002萬元+8,641萬元,此部分證據之依據及計算各被告等人之犯罪不法所得沒收範圍,詳後述,以下均同)。 2.捷安司公司因被告H○○、I○○、甲○○、庚○○、K○○詐偽販售、 募集股票造成市場投資人受到之損害為3億1,879萬5,440元 (252,681,140元+66,114,300元=318,795,440元);至於被 告H○○、I○○、甲○○、庚○○、K○○因此合計獲取之犯罪不法所 得部分為1億2,833萬0,300元(62,216,000+66,114,300=128 ,330,300元)。 3.大冠公司因被告H○○、I○○、甲○○、庚○○詐偽販售、募集股票 造成市場投資人受到之損害(以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計算)為5,211萬600元;至被告H○○、I○○、甲○○、庚 ○○合計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為24,924,500元; 上開行為嚴重靳傷經濟安定,並危害金融秩序;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相當損害;①被告H○○ 曾對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為部分填補,金額合計738 萬8千元,非無彌補心意之處,惟就其餘詐得款項,未能確 實交待最終去處;②被告I○○雖有意經營生技公司及兼營創投 公司,於資金不足情形下,既想藉由被告H○○之原有資金循 環虛偽增資,墊高公司資本、印製股票對外販售及新股募集,為被告H○○籌措資金,亦藉此增加宇嘉國際公司之資本額 ,之後為他公司為創業輔導有更多籌碼,此外更因此獲得500萬元酬勞、被告H○○支付之薪水及販售股款之些許價差,再 被告I○○為虛偽循環增資,要求被告庚○○及案外人辛○○、己○ ○,復經被告庚○○委請友人申○○、戌○○、癸○○等人擔任公司 之董監事,涉案公司數多達八家,顯然視公司法及商業登記相關法制於無物;③被告庚○○雖亦有意經營生技相關產業, 惟覬覦無庸任何出資及於各公司有非微之股份,且因被告I○ ○承諾若公司操控得當,即可繼續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復可領取月薪17萬元(原領取10萬元,後領取17萬元),更邀朋引伴如申○○、戌○○、癸○○等人擔任本案相關公司之董 監事,致本案犯行規模日益擴大,終致無法承擔情狀;④被告K○○則因長期籌資未果,又急欲發展專利擴大事業版圖, 未能深思熟慮而甘為魁儡配合被告H○○、I○○、庚○○虛偽增資 捷安司公司、並對外販售股票及新股募集,又因未全盤告知本身經濟困窘致有票據債務,雙方信賴程度不足,被告H○○ 、I○○未全額支付原約定申請藥證之相關費用,終致麻醉注 射針劑未能完成,更因爆發本案而未能獲取被告H○○、I○○允 諾支付之後續款項;⑤被告甲○○為專業財務人員,明知被告H ○○、I○○等人關於本案所為之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及新 股募集之全案非法犯行,仍因可月領10萬元月薪之情況下,同意配合,掌控本案所有涉案公司之財務,更指揮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將新股募集之款項挪移至境外,犯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坦認犯行,然就事證明確之虛偽增資而違反公司法、詐偽販售股票部分否認犯罪;被告H○○、I○○、甲 ○○、庚○○、K○○因犯行分工明確,惟犯後態度欠佳,虛耗司 法資源,被告H○○、甲○○、K○○均僅就個人涉案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加以坦認,所為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等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依序為被告H○○、I○○、庚○○、甲○○、K○○,及 依被告H○○、I○○、庚○○、甲○○、K○○及其等之犯罪情節深淺 、犯罪手段嚴重程度、智識程度高低等節;又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十八之被害人等人和解而給付部分和解金(見附表十八部分)及家庭暨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H○○、I○○、甲○○、庚○○、K○○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法官於 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被告甲○○參與實行前開犯行之 程度非淺,侵害眾多市場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甚廣,對社會秩序所生影響甚鉅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必要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自無從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前曾因妨害公務、違反稅捐稽徵法、誣告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成立鴻邦公司,擔任相關公司 之股務工作,惟亦將所取得之宸慶公司、京群公司及捷安司公司股票,與共同被告J○○共同對外販售,或由自行成立之 永盈資訊社暨所聘僱之業務對外販售,或交付予以其小舅子張瑞騰名義成立,實際負責人為梅耀中之立達資訊社及實際負責人為A○○之鴻天公司對外販售,獲利達610萬4,000元、 其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復衡酌其犯罪情節、時間、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暨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 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部分: 被告黃○○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素行 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即違法對外經營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考量其本案係以個人經營方式販售股票等,雖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知 悉同案被告H○○等人係詐偽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惟本案獲 利為779萬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未○○ 、午○○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J○○、A○○、卯○○部分: ㈠被告J○○、A○○、卯○○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違法對外經營 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被告J○○、A○○更成立公司或資訊 社、企業社等,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對外營業,為主要之經營者,並考量其等成立規模、經營時間;被告C○○、卯○○等人 則屬受僱之業務人員,涉案情狀較淺;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時間、販售情狀;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J○ ○、A○○各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被告C○ ○、卯○○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則以收取固定薪資或業務 獎金方式獲取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暨其選任辯護人就量刑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卯○○僅受僱於鴻天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並未參與捷安 司公司違法詐騙吸金致投資人蒙受損失,除分別與捷安司公司投資人天○○、宇○○達成調解及和解外,更於本院107年金 上易字第11號民事案件中,對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未果嗣遭駁回請求之被害人,被告仍願意再次調解,最終於107年11月22日達成和解。被告確已勉力補償投資人,犯後態 度甚佳; ⑵被告當時任職於鴻天公司之受僱人員,任職期間雖因受領勞務報酬,惟實際所得甚微,未有大量獲利。被告係主動前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案情、自白本件犯行,未有隱瞞,態度應屬懇切良好,積極配合偵審之調查,事後深感悛悔,未再從事未上市股票之銷售(見本院卷四第303至307頁、本院卷七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九第300頁)。 2.經查: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自得裁量宣告緩刑。 ⑵查被告卯○○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6頁、本院卷九第695頁至第698頁) ,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本案復查其亦無犯罪不法所得;參酌其於行為時係聽命他人而基於業務員之身分推銷、販售公司股票,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十八),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⑶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相關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考量被告J○○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 解,且其因上開行為之獲利為6,104,000元、另向被告I○○以 每股16元之價格購買擎翊公司之股票共541張,此部分被告J ○○所賺取之利益為4,869,000元,另關於其因移送併辦之原 創公司部分,獲得之不法利益則為15,174,500元,合計被告J○○不法利得為26,147,500元;至被告A○○雖有與部分被害人 等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十八),然其不法獲利為6,059萬7,000元,其等2人造成市場投資人之損害及所獲取之犯罪不法 利益甚高,本院認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關於沒收之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財物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揆諸該條項修正理由明載: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七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㈢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爰作文字修正。㈣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 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實 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此觀最高法院102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略以:「苟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可能因同期間參與同種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可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而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即明。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 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 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不明時,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四、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H○○等人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 ㈠被告H○○、I○○、甲○○、庚○○就擎翊公司部分實 際獲取之 不法所得部分: 1.虛假增資對外販售部分: 虛假增資對外販售部分,依扣案之共同被告G○○所有隨身碟 內存放製作股票交易帳務資料內容,並經原審列印如扣押物編號六、10、(2)所示檔案之sheet「0909」、「0916」、「0930」、六、10、(3)所示檔案之sheet「1009」、「補明細」所示,其上載明擎翊股票出售給被告J○○之每股單價為1 6元(見原審卷十四第184頁、186反頁、189頁、193頁、195頁)。本院認定擎翊公司股票售與盤商之價格為每股16元,共計售出登記名義人「黃張淑美」、「郭大康」、「朱啟德」名下股票合計8,543張(已扣除單純公司名義股東間之非 實際買賣過戶,詳附表五);合計獲利總額為1億3,668萬8,000元(16,000元/仟股×8,543張)。 2.至於2次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因 投資人直接將股款匯入指定擎翊公司專戶,總金額即為H○○ 、I○○、甲○○、庚○○實際獲利(即1億4,002萬元+8,641萬元 )。 3.合計金額:3億6,311萬8000元(1億3,668萬8,000元+1億4,002萬元+8,641萬元) ㈡被告H○○、I○○、甲○○、庚○○、K○○就捷安司公 司部分實際獲 取之不法所得部分: 1.虛假增資對外販售部分: 依扣案之共同被告G○○所有隨身碟內存放製作股票交易帳務 資料內容,並經本院列印如扣押物編號六、10、(11)所示(G○○身碟\Kingston藍點\Kingston\DTLplus(J)\股票JAS\A A-股票紀錄\捷安司-交易損益表\捷安司股票交易損益表-00000000.xlsx\「總表」sheet、「出售明細」sheet;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十四第242頁至第243頁反面),捷安司公司股票經由盤商J○○、鴻天投顧公司、萬呈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小小郭」、「秦黃」等銷售,以如附表九「出讓人戶號」欄所示之「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登記名義人,以如附表九「賣出單價」欄所示之股價,共計出售4,786 張,出售總額為62,216,000元(詳見附表九)。 2.至於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因投資人直接將股價匯入指定捷安司公司專戶,總金額即為H○○、I ○○、甲○○、庚○○、K○○實際獲利(即6,611萬4,300元,如附 表十)。 3.合計犯罪所得:為1億2,833萬0,300元(62,216,000+66,114,300=128,330,300元)。 ㈢被告H○○、I○○、甲○○、庚○○因大冠公司公司而實際獲取之不 法所得部分: 依扣案之共同被告G○○所有隨身碟內存放製作股票交易帳務 資料內容,並經本院列印如扣押物編號六、10、(9)所示 (G○○身碟\Kingston藍點\Kingston\DTLplus(J)\股票\DG\ 交易損益表\大冠股票交易損益表-00000000.xlsx\「總表」sheet、「出售明細」sheet(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十四第229 至231反頁),大冠公司股票經由不詳姓名之「小小郭」、 「西門」、「黃」等盤商銷售,以如附表十二「出讓人戶號」欄所示之「黃國文」、「鄭明鳳」、「菁華投顧公司」登記名義人,以如附表十二「賣出單價」欄所示之股價,共計出售2,136張,出售總額為24,924,500元(見附表十二)。 ㈣又被告H○○於103年1月24日自其所掌控被告I○○兆豐銀行帳戶 匯入被告I○○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500萬元,此固係被告H○○給付予被告I○○所有 之款項,然此部分係被告H○○給予被告I○○之酬勞,乃私人間 給付勞務之代價,並非被告I○○從事上開違法詐偽販售股票 等犯罪行為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 得,是此部分既非犯罪不 法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關於被告H○○、I○○、甲○○、庚○○、K○○犯罪不法所得因和解金 額之給付而扣除之比例及計算說明: 1.合計獲利之金額: 被告H○○、蕭名君、甲○○、庚○○之合計獲利則為5億1637萬28 00元(1.擎翊公司部分:合計共3億6311萬8000元(1億3668萬8000元+1億4002萬元及8641萬元)、2.捷安司公司部分:合 計共1億2833萬0300元(6221萬6000元+6611萬4300元)、3.大冠公司部分:2492萬4500元),被告K○○則僅就 捷安司公司 部分1億2833萬0300元與上揭被告共同獲利。 2.比例計算之不法犯罪所得: ⑴被告H○○、蕭名君、甲○○、庚○○4人自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 及大冠公司三家公司所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均為1億2267萬6685元,爰以被告H○○、I○○、甲○○、庚○○4人為分母除以合計 之獲利,計算式為:①擎翊公司部分合計3億6311萬8000元/4 人、②捷安司公司部分合計共1億2833萬0300元/5人、③大冠 公司部分共2492萬4500元/4人。 ⑵上開比例之各被告獲利金額,再扣除已和解而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H○○11,952,920元、I○○25,000元、甲○○50 ,000元、庚○○25,000元(見附表十八編號一至編號四),扣除 後之不法利得分別為:被告H○○1億1072萬3765元(1億2267萬 6685元-11,952,920元)、I○○1億2265萬1685元(1億2267萬66 85元-25,000元)、甲○○1億2262萬6685元(1億2267萬6685元- 50,000元)、庚○○1億2265萬1685元(1億2267萬6685元-25,00 0元)。 ⑶至於被告K○○自捷安司公司所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566萬60 60元(捷安司公司部分合計共1億2833萬0300元/5人),扣除 被告K○○已發還給投資人之和解金額45,000元(見附表十八編 號五)後之不法利得為2562萬1060元(1億2833萬0300元-45,000元)。 3.上開各被告等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戊○○部分 依扣案鴻邦公司會計人員曾文萱所製作之電腦統計資料所示(列印資料見A19卷第51頁、第57頁、第63頁至其背面、第64頁),被告戊○○與J○○分別共同販售宸慶公司2000張股票( 如附表十四)、京群公司1,774張股票(如附表十五)、捷 安司公司2,330張股票(如附表十六);依被告戊○○自陳, 其與被告J○○就販售之每股股票,平均獲利2元(見A15卷第6 3反頁)。依原審列印自上揭曾文萱所製作之電腦統計資料 即扣押物編號「五、6、(8)」、「五、6、(10)」之「# 現金」欄所示,被告戊○○及J○○買入捷安司公司股票之「進 貨價」為每股15元(見原審卷十四第94頁、第103頁),而 由「#復興@17.5」欄(見原審卷十四第96頁至第97頁、第10 4頁至第106頁)、「#吳收款時記得把證所稅扣起來@65-->2 6.75,@36-->22.4」欄(見原審卷十四第98頁、第107頁)、「#和@18,超過200P開始算@18.45」欄(見原審卷十四第 99頁、第108頁)、「#陳美嬌@19」欄(見原審卷十四第109 頁)所示售予盤商之「售價」分別為給「復興」之盤商每股17.5元、給「吳」之盤商每股20元【X+(65-X)*15%=含稅 價26.75;X+(36-X)*15%=含稅價22.4;X=20元】、給「和 」之盤商每股18元、給「陳美嬌」之盤商為每股19元,其等出售捷安司公司股票獲利為每股2.5元至5元間,與被告戊○○ 前開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因卷內扣押物僅有曾文萱所製作之出售捷安司股票部分月份之相關帳載內容,並未有被告戊○○、J○○等人出售京群、宸慶等公司股票之帳冊,故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下,以被告供述之每股2元計算犯罪所得, 故被告戊○○與J○○均分利益下,被告戊○○個人獲利為610萬4, 000元(2,000/2*〈2,000+1,774+2,330〉=610萬4,000元)。 ㈦被告黃○○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黃○○說要買捷 安司公司股票190張,談的價錢是19元,加計3/1000之證券 交易稅及15/100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售出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6頁及背面),復依共同被告戊○○於自己寫的便條札記 上亦載有「黃○○捷安司190P19(成本)7(稅)」(見A19卷 第16頁背面),足認被告黃○○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之裸價為 19元,依此計算證券交易稅為0.18元(60×3/1000=0.18元) 、證券交易所得稅為6.12元(〈60-19-0.18〉×15/100=6.12) ,合計為6.3元(6.12+0.18=6.3元),故被告戊○○始於札記 上載明「7(稅)」,故19元加計7元之稅賦,被告黃○○之購 股成本為每股26元(19+7=26)。 2.又依卷內資料,雖然捷安司公司股票之過戶出賣人(中間人)「彭映翔」,相對應之代徵人(即買受人)非僅有未○○、 午○○2人(見A19卷第58頁至第85頁),惟共同被告戊○○陳述 被告黃○○僅向其購買190張捷安司股票等語(參見A19卷第9 頁背面),核與上開戊○○札記上所載「萬呈偉捷安司190P」 相符,且經證人彭映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除了答應被告黃○○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外,於101年至103年間,伊也 有將身分證影本借給友人呂芳林,因為呂芳林說其信用有問題,要借用伊的身分證來買賣股票;於102年至104年間,呂芳林都有聯絡伊關於繳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是證人彭映翔既有另將身分證件供他人做為股票登記名義人之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除本件 經起訴之販售190張捷安司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未○○、午○○外 ,尚有其他販售對象,自應作對被告黃○○有利之認定。 3.故被告黃○○合計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190張,每股售價60元 ,合計金額1140萬元予張晁峰、午○○(見附表十三),經扣 除每股(裸價,即前開26-7(稅)=19)19元之進貨成本,被 告黃○○合計獲利總額為779萬元(11,400,000-19,000×190=7 ,790,000元),此779萬元不法利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J○○部分: 1.依本案所扣得A18曾文萱電腦檔案登載之統計資料顯示(列 印資料見A19第64頁至第69頁),截至103年10月30日調查員至鴻邦公司搜索時,共同被告戊○○、被告J○○共銷售宸慶公 司股票2,000張(如附表三)、京群公司股票1,774張(如附表四)及捷安司公司股票2,330張(如附表五),以共同被 告戊○○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平均每股賺取差價2元,並由其 等2人獲利均分等語(見A15卷第63頁反面),計共同被告戊○○ 與被告J○○各獲利6,104,000元(2,000/2元×〈2,000+1,774+2 ,330張〉)。 2.被告J○○另向同案被告I○○以每股16元之價格購買擎翊公司之 股票共541張後,以每股裸價18元之價格出售予立達企業社 ,此部分被告J○○所賺取之利益為1,082,000元(18-16=9元× 1,000股×541張=1,082,000元)。合計被告J○○就1、2部分之 獲利為7,186,000元(6,104,000元+1,082,000元)。 3.被告J○○固辯稱:伊於103年農曆年間即自鴻邦公司離職,故 同案被告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5月12日止販售捷安司公 司股票予萬呈偉部分與伊無涉云云,惟同案被告戊○○陳述被 告J○○係於103年6月始自鴻邦公司離職(見A19卷第5頁背面 ),證人曾文萱於調詢時亦陳稱:被告J○○自103年農曆春節 後即不大進辦公室,並非辭職等語(見A19卷第41頁背面) ,再依證人曾文萱所製作之帳務資料以觀,直至103年5月6 日尚有被告J○○保管金額之登載及與共同被告戊○○利潤之計 算(見原審卷十四第111頁所示),顯見被告J○○於103年5月 前仍與共同被告戊○○間有共同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 平分利潤等節,並未有何辭職或中斷上開共同犯行之情事,是被告J○○上開辯稱,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4.併辦部分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 ⑴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15 137號案件移送併辦之事實,有卷附原創公司96年至104年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鄭伯偉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J○○扣押物編號A-7號「J○○ 郵件資料光碟」及郵件列印資料1份、被告J○○扣押物103年5 月14日電子郵件附件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原創公司扣押物編號2A-42外接硬碟內「原創傳媒」資料夾內「原創傳媒評估 報告書00000000(載姊版).docx」、原創公司扣押物編號2A-5原創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1份(見105年偵字第21528號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頁至第70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56頁、第118頁至第134頁反面、105 偵第21528號影卷一第101頁至第117頁)、黃俞華、酉○○提 供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酉○○提供原創公司103年11月22日營 運計畫書各1份(見105偵第21528號影卷二第379頁至第405 頁、第406頁至第42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⑵惟依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取得原創公司股票之成交總金額為4,292萬7,000元,乃由梅耀中、荊凱城提領款項交由鄭伯偉收執,有鄭伯偉設於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及鄭伯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大額提領紀錄1紙 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1頁),被告J○○就此部分之成交金額 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應可認定。惟被告J○○於調查、偵 查中供稱:伊係用李國永的名字購買原創公司股票,分別於【103年12月間以每股10元購買100張、104年5月間以10元購買70張、105年2月間以每股5元購買100張,合計共270張220萬元】,而10元、5元是唐智超開價的,開價低於給盤商的 價格,且其所持有的股票均未售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32頁、第314頁至第317頁),並有原創公司股東名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一第48頁反、第57頁),準此以觀,因原創公司並無市場交易價格,而被告J○○係 既係以較低價格購買原創公司股票而未實際賣出,爰以其所陳稱上開庫存股票張數及購買價格估算擬制性獲利,並以附表二十之股票統計所示平均成交單價即每股平均賣價64.35 元(賣價之計算為:成交總金額4292萬7000元/成交股數667 000股),依被告J○○上開供述:其取得股票為270張、總計2 20萬元等節,計算其上開交易損益,認其擬制性價差為15,174,500元。 5.綜上,合計被告J○○不法利得為22,360,500元(7,186,000元+ 15,174,5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A○○部分: 於被告A○○經營鴻天公司期間之獲利,依據卷附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04年4月2日資裡字第1040001311號函(見A16卷第294頁)所附光碟暨其列印資料、證人曾文萱之帳記資料及 以登記名義人過戶交割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同期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相關告訴人、證人證述等資料,以被告A○○自承使 用之中間過戶之股票登記名義人陳相如、葉松枝、葉荻晨、葉欽堯、蕭富鎮及陳相廷等之交易情形,並將時間限縮於被告A○○自103年1月21日後經營鴻天期間之販售狀況為計算, 合計出售之張數為1,314張,合計出售金額為84,249,000元 (詳附表二十),獲利為6,059萬7,000元(84,249,000-每 股裸價18元×1,314×1,000)(詳如附表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二)。扣除被告A○○本人給付予被害人之和解金額480,0 00元(詳見附表十八編號六)後之不法利得為6,011萬7,000元(6,059萬7,000元-48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被告J○○、C○○之其餘部分暨卯○○及B○部分:1.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經查,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被告C○○之 佣金計 算方式為每賣出一張股票可獲得1至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66頁),然本案於查獲時,未扣得任何關於永盈資訊社販售股票所受款項及關於被告C○○、J○○此部分販賣股票張數 等相關事證,因而無法認定被告C○○此部分之確實獲利金額 ;而本案於查獲時,亦未扣得相關立達資訊社、鴻天公司販售股票之帳務資料,而於立達資訊社部分,被告A○○、卯○○ 受雇於梅耀中,擔任業務行政人員,依常情及經驗法則,獲利應歸梅耀中取得,A○○及卯○○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或佣金, 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立達資訊社之獲利即為被告A○○、卯○○之利得,是被告卯○○雖屬受僱人員,惟本 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卯○○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 認定被告卯○○就此部分有犯罪不法之利得;至被告B○亦屬受 僱人員,然除領取固定薪資或佣金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B○獲有利益,是本案就上開部分之範圍,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J○○、C○○、卯○○、B○等人實際上有獲取犯罪 之不法所得而受有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陸、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J○○(J○○關於此部分之論罪詳 前述)由立達企業社窗以每股含稅價25元購入,先由鴻邦公司前後任會計林倩憶及曾文萱(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登記在被告戊○○及梅耀中提供之不知情中間過戶人名下,自102年9 月起,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販售擎翊公司股票,立達企業社之業務員以上述相同方式對外推銷後,以每股65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並完成過戶(詳如附表六,惟公訴意旨記載為548張, 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三」及第42頁「五」之部分),業務員再通知買受人將股款匯入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戊○○涉犯共同 販售擎翊公司股票而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堅詞否認犯罪,辯 稱:伊並未販賣未上市股票,伊做的是股務,該登記、該做的事情,調查局到公司搜索到的確實是那些股務登記資料,還有過戶稅的資料,伊不否認有失察,做了這個事情,讓伊犯了這個錯誤;伊並沒有去做那些銷售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78至20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50頁)。 三、經查: ㈠被告戊○○之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即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你賣給立達企業社的股票有哪些?)宸慶、京群、捷安司、擎翊。擎翊是我外面調的,沒有經過公司,跟戊○○ 無關,我跟I○○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十一第205頁 ),足認就擎翊公司股票部分係證人J○○自行向外面調取之 股票,被告戊○○並未共同販賣該部分之股票。 ㈡其次,依證人林倩憶於調詢時證稱:「戊○○跟J○○有跟我講過 張瑞騰的戶頭是做股票相關的款項,J○○也跟我講這個戶頭 的窗口是MANDY,所以我才會保管張瑞騰的存簿及印章,並 跟MANDY對帳後,提領跟使用張瑞騰帳戶匯入的款項。(妳如何跟MANDY對帳並提領跟使用張瑞騰帳戶匯入的款項?)MANDY會以電話通知我有款項進來並傳真辦理股票過戶的名單給 我,要我去提領現款或辦理股票過戶及繳交證交稅,所以我都會先預留1、2萬元為繳交證交稅的錢並扣除股票取得成本,其他現款就交給MANDY派來取款的男子帶回,但該男子的 名字我不清楚。(前述妳曾幫忙處理過哪幾檔股票的交割及 繳交證交稅等過戶事宜?)我記得在102年初,戊○○只有叫我 辦理過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檔股票過戶事宜,辦好之後,我就會通知MANDY,MANDY就會派人把過完戶的股票拿回去」;「(J○○跟戊○○的關係?)實際關係我不清楚,對我來 說他們是合夥,他們都是平等的,他們負責的業務不太一樣,J○○負責股票,戊○○負責企業輔導,但是他們有共同重疊 的部分」等語(見A19卷第28至32頁、A19卷第274至276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詞,並無法具體證明被告戊○○有何與 J○○共同販賣擎翊公司股票之行為分擔。 ㈢又依證人C○○於調詢時及偵查時俱一致證稱:「(除宸慶公司 股票外,你於永盈財經資訊研究室工作期間,是否有銷售京群、捷安司、擎翊公司股票?)沒有,我在職的期間,我知道只有推銷宸慶公司股票而已」;「(你跟J○○合作的模式 ?)業務如果有賣股票收的股款,我就轉交給J○○。(你有 賣哪幾家公司的股票?)只有宸慶。(股票是誰交給你的?)J○○」等語(見A19卷第35至37頁背面、A19卷第287至288 頁),是依證人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證人僅賣過宸慶公司之股票,並未賣過擎翊公司之股票,故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共同販賣擎翊公司股票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曾文萱於調詢時證稱:「我進入鴻邦公司任職後,先後經手過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及晶泰公司股票,戊○○或J○○會將前述公司第一手股票交給我,由我來 辦理過戶及繳交證交稅,過戶完畢的股票,再由J○○的兒子 李國永來領取。(戊○○或J○○如何取得宸慶公司、京群公司 、捷安司公司及晶泰公司股票?)這部分我不清楚,要問戊○○及J○○,但晶泰公司股票,應該是向泰林投資公司購買的 ,前後我匯款給泰林公司3次,金額分別是200多萬元、100 多萬元、100多萬元,詳細金額要看電腦帳才能確認,戊○○ 則先後給我200張、100張、100張晶泰公司股票。(你如何 辦理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及晶泰公司股票過戶及繳納證交稅?)戊○○或J○○交給我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 我會先依照他們的指示,過戶給中間人葉欽堯、陳相如、葉松枝、葉荻晨、陳相廷、蕭富鎮、陳美嬌,之後J○○會LINE 給我客戶的身分證影本,再由我去刻客戶的便章過戶給最終的買受人,並至鴻邦公司鄰近的玉山、兆豐銀行繳交證交稅,過戶完畢的股票及稅單會由J○○的兒子李國永來領取,基 本上股票背面蓋上出賣人及買受人的印章皆由我蓋立,因為宸慶公司交由鴻邦公司負責股務代理,所以股務章也由我蓋立,另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因為有配合的股務代理卷商,所以我會將蓋完出賣人及買受人印章的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及稅單交給李國永,再由李國永去發行公司配合的卷商去蓋過戶章,至於晶泰公司股票,我只有蓋到中間人的印章,其中,350張由戊○○取走,但我不清楚他交給誰」等語 (見A19卷第41至45頁背面;同A36卷第159至163頁),是依證人曾文萱上開所述,均係關於被告戊○○就宸慶公司、京群 公司、捷安司公司及晶泰公司股票相關之行為,並無任何關於販售擎翊公司股票之相關證明;而依扣案證人曾文萱之桌曆、保管之中間人印章及列印自曾文萱使用電腦設置之「工作區」文件夾中對帳單資料,亦均無擎翊公司之相關事證,顯見被告J○○證稱販售擎翊公司股票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 戊○○無涉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四、綜上,前開證人等人之證述,俱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共同 販售擎翊公司股票而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公訴意旨固未於起訴書內載明與前開論罪科刑間有何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將販售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等事實合併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似認為有集合犯上一罪之關係,是此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B○部分暨被告H○○、G○○無罪部分): 壹、被告B○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違法從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惟被告僅為受僱之業務人員,涉案情狀較淺;考量其參與犯罪時間、販售情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獲得利益暨以收取固定薪資、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B○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以其未有犯罪不法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被害人等未獲賠償之情況下,給予犯罪行為中屬重要地位之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除了讓被告得以利用詐得之高額犯罪所得花錢消災之外;更因為易科罰金需要被告付出金錢,被告更得以拒絕向被害人等賠償,並歸咎於係因易科罰金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形成刑事執行機關與被害人奪利之窘境,此一者敗壞了刑法懲治犯罪之目的,二來達成被告等人以犯罪行為獲高利、付低價而易科逍遙之想望,無異於鼓勵犯罪,敗壞國家刑事司法制度之設立本意,顯然至為不當。是原審實應予以重新量刑而容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4頁至第575頁)。 三、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諭知緩刑部分: ㈠經查,被告B○觸犯本件罪刑,實際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其 前雖曾於97年間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9頁),被告B○固自承伊於103年3月間至 鴻天公司任職,然依卷證資料,未能認定被告實際上加入鴻天公司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時間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等節,已如前述,審酌其於本案僅係擔任 業務員而聽從指示為公司股票之銷售,參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見附表十八),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㈡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相關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被告H○○、G○○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H○○為隱匿擎翊公司違法募資(第一次現金增資)而得之 重大犯罪不法所得,於103年1月22日即增資截止日之翌日,指示被告甲○○自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1,000萬元 ,轉匯至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另提領2,500萬元轉匯至兆 冠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H○○復於103年1月23日再指示F○○將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內 11,000萬元全數轉匯至被告H○○使用之被告I○○兆豐銀行北新 竹分行帳戶,翌(24)日再自該I○○帳戶分別轉匯5,000萬元 至被告G○○設於第一銀帳戶、2,200萬元至韓雅君京城商銀帳 戶、500萬元至I○○本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 帳戶,作為I○○分紅酬金;同月27日又自I○○兆豐商銀帳戶轉 匯1,000萬元至被告H○○配偶韓雅涵設於永豐商銀東湖分行之 帳戶,購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1,0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紙,轉交其侄郭煜杰(郭大康之子)存入永豐銀行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映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藏匿。第二次現金增資款8,641萬元匯入後,被告H○○復基於隱匿不法所得之故 意,指示被告甲○○將增資股款提領後兌換美元,再於103年8 月5日自華南銀行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0萬元)、同月6日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1萬8,000元) 、同月7日匯出美元86萬元(折合新臺幣2,580萬元)至香港GSUN-YI BIOTECH公司設於HONG KONG AND SHANGHAT BKG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藏匿。被告H○○將擎翊公司小股 東現金增資款掏空殆盡,僅留存部分資金維持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應付投資人查詢。 ㈡因認被告H○○涉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罪,觸犯同法 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另以: ㈠擎翊公司部分:被告G○○於102年8月受共同被告H○○僱用至兆 冠公司負責記錄H○○個人帳及股票帳務後,即依共同被告甲○ ○指示向證人林琦玲領取股票過戶給指定之中間人,並於完成過戶後將股票改存放在兆冠公司。至103年2月間,甲○○認 股票不宜放置在公司內,而承租臺北市○○○路○段000號13樓 套房供被告G○○處理股票帳記及保管股票事宜。被告G○○明知 證券商須經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可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惟於共同被告H○○、I○○、甲○○以上開詐欺、虛偽方式販售擎 翊公司股票時,決議透過盤商及被告G○○對不特定人販售股 票。由共同被告H○○及I○○先將每股股票價格設定在10.5至16 元間,I○○則自102年7月11日起,以宇嘉管理公司臺北辦公 室為據點,售予鴻邦公司合夥人J○○、承洧資訊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余麗秋及不詳姓名之郭姓、秦姓、黃姓、小郭、小小郭等盤商代銷,盤商再僱用高士斐、王姵錡、曾俐文等業務員,使用上開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以電話隨機撥號方式向不特定人推銷股票,使投資人誤信而以每股50元至68元不等高價購買該公司股票。當盤商覓得客戶時,I○○依不同時 期向林琦玲或被告G○○領取股票交給盤商,當場收取現金後 ,攜回公司交由被告G○○、甲○○或H○○之司機F○○,被告G○○則 依I○○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帳登錄製作明細統計表,並 依甲○○的指示及其提供之人頭戶身分證資料上網繳交交易稅 稅單、在股票上用印,再將完稅的稅單及股票交到股務代理券商辦理股票完成過戶登記,及負責將I○○或甲○○交付之股 金,存入H○○借用之吳曉蕾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郭大康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張淑美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F○○將明 細統計表攜回交給H○○對帳。 ㈡捷安司公司部分:共同被告I○○於增資期間即指示印製捷安司 股票,甲○○遂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並持新北市政府核准 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行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5月16日分批簽證18,000張及1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0,000張( 千股),取回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由被告G○ ○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再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於共同被告H○○、I○○、甲○○以上 開詐欺、虛偽方式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時,決議透過盤商及被告G○○對不特定人販售股票。自103年1月起,由H○○及I○○ 將每股股票價格設定在10.5至16元間,I○○及庚○○再將股票 透過J○○、鴻天投顧公司及黃○○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 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 ㈢大冠公司部分:共同被告I○○於102年間指示甲○○印製捷安司 公司股票時,即指示併同印製大冠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於增資完成後,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文件向兆豐商業銀行總行管理處信託部辦理發行股票簽證,使該管簽證人員誤認該公司股款收足、發行股票要件齊備,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3月28日,分別簽證10,000張及7,000張(千股)股票為有價證券。於共同被告H○○、I○○、甲○○、庚○○以上開 詐欺、虛偽方式販售大冠公司股票時,決議透過盤商及被告G○○對不特定人販售股票。 ㈣因認被告G○○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 75條第1項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四、經查: ㈠被告H○○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H○○涉犯洗錢防制法犯行,無非以被告H○○、 I○○、甲○○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供述、證人辰○○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文哲會計師證述、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韓雅君、郭大康、黃國文、G○○、I○○等人帳戶交易明 細及相關提款、匯款傳票、擎翊公司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擎翊公司103年1月21日、7月28日現金增 資戶匯款名冊與匯款金額明細名冊等資為論據。 2.被告H○○於原審審理時,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⑴擎翊公司第一次增資、募集有價證券,至增資基準日103年1月21日止合計共募得1億4,002萬元;嗣於翌(22)日即要求被告甲○○應自前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億1,000萬元,同日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1億1千萬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被告H○○旋於同月23日指示被告甲○ ○,被告甲○○又要求證人辰○○將此筆1億1仟萬元分別提領5千 萬元、5千萬元及1千萬元,轉匯至被告I○○兆豐銀行帳戶, 於同月24日再自上開I○○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000萬元轉匯至 G○○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200萬元轉匯至韓雅君京城商銀帳 戶、提領500萬元轉匯至I○○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 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並做為I○○參與本件不實 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約定報酬,已如前述);後於同月27日再自I○○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匯至H○○配偶 韓雅涵於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購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1,0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紙,存入由其侄子郭煜杰(郭大康之子)擔任負責人之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映荷股份有限公司)於永豐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至增資基準日即103年7月28日合計募集8,641萬元,被告H○○指 示甲○○,甲○○再指示辰○○將增資股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 兌換美元,再於同年8月5日自華南銀行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0萬元)、同年8月6日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 新臺幣2,701萬8,000元)、103年8月7日匯出美元86萬元( 折合新臺幣2,580萬元)至擎翊公司於境外所設立之紙上公 司GSUN-YI BIOTECH LIMITED公司設於HONGKONG AND SHA NGHAT BKG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⑵而上情並經被告甲○○、證人辰○○、李文哲證述明確(見A9卷 第12頁及背面、A17卷第309頁、A20卷第253頁、第261頁及 背面、第348頁至其背面,A21卷第117頁及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原審卷十五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復有 擎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宇嘉國際公司臺北富銀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登記卷宗、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股權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A23卷 第163頁、第350頁至第369頁,A24卷第1頁至第25頁、第136頁、第145頁、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8頁背面、第207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20 頁至第236頁,A35卷第211頁至第235頁;B19卷第12頁至第22頁,B11卷第1頁至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73頁;本 院卷四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207頁至 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23頁),此情自堪信為真實。 3.惟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縱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 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 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 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 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 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 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⑶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 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 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 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measures as may be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underits domestic law,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b)(i)The conversion ortransfer of property,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offenceses 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a)of this paragraph,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offences,for the purpose of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the illicit origin of the property or of assisting any person who is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n of such an offenceor offences to evad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hisactions;(ii)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 respect to,or ownership of property,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offence or offenceses 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subparagraph(a)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participation 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c)Subject to its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 and thebasic concepts of itslegal system:(i)Theacquisition,possession or use ofproperty,knowing,at the time of receipt,that such property was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a)of this paragraph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oroffences.)」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即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第1項a款、b款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一明知財產 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 用。(Each State Party shall adopt,inaccordance with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tsdomestic law,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a)(i)The conversionor transfer of property,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forthe purpose of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 the illicitorigin of the property or of helping any person whois involved inthe commission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to evade thelegal consequences of his or her action;(ii)The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or ownershipofor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knowing that such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b)Subject tothebasic concepts of its legal system:(i)Theacquisition,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knowing,at the timeofreceipt,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且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始得論以洗錢罪。 ⑷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4.被告H○○就擎翊公司第一、二次現金增資款之挪用,係將款 項作為各公司不實循環增資之增資款之用(如第一次現金增資款中之1億1千萬元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4次虛偽增資之增 資款)、作為被告H○○實際經營之兆冠公司之營運款項(如 第1次現金增資款中2500萬元),或轉換為美元匯入擎翊公 司百之百之轉投資海外公司(如第2次現金增資款8641萬元 折合為美金266萬元,合計新臺幣7981萬8千元,匯入GSUN-YI BIOTECHLIMITED公司設於HONGKONGAND HANGHATBKG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將之匯回所掌控之被告I○ ○、G○○、韓雅涵、韓雅君、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作 為支付被告I○○參與本案之報酬(即擎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 資款匯入宇嘉國際公司帳戶,做為宇嘉國際公司第四次增資款後之現金流向),是本案依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H○ ○主觀上係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H○○係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 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且關於被告H○○主觀上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之,依上開現金流動,均有取款憑證及匯款資料可佐,流向清晰,犯罪所得動向自可一目了然,而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屬有間,客觀上亦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甚為顯然。故此部分不僅在主觀上欠缺隱匿其犯罪來源之意圖,在客觀上亦無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之行為,亦即,前揭資金流動,並無法證明被告H○○係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或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難認被告H○○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論以洗錢罪責。 5.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H○○犯有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責,雖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然 本院認此部分仍不能證明被告H○○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與 原審就事實之認定並無二致,自難認為原審此部分有何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上情認被告H○○有上開洗錢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G○○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G○○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G○○於查局及偵訊中供述、被告H○○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供 述、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列印自扣押之被告 G○○所持有隨身碟內之儲存資料、被告庚○○於調查局及偵訊 中供述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2.經查,被告H○○於偵查時證稱:被告G○○係伊與I○○僱用,幫 伊保管股票、把股票交給I○○賣給盤商,確認I○○幫伊出售多 少股票而應交付多少股款、偶爾將股款交付給伊;另製作販賣擎翊公司股票每日結帳報表,先給被告甲○○看過後,再將 之交給F○○轉給伊,伊拿到報表再跟I○○對帳(見A17卷第326 頁、第388頁);經核與同案被告I○○於偵查時所證稱:我賣 股票的錢都交給F○○,如果我在新竹就交給甲○○,再由G○○找 甲○○拿等語(見A15第132頁);被告甲○○證稱:我有轉交股 票登記名義人(人頭)的身分證給被告G○○,並依被告H○○指 示請G○○將登記為人頭所有之股票變更登記名義人(見A21卷 第120頁背面)等語俱大致相符,足認被告G○○之業務範圍僅 為協助被告H○○保管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並將捷安 司公司股票及大冠公司股票依I○○及庚○○要求交付,並就I○○ 販售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及庚○○販售之大冠公司股 票,登載股數及價格等明細,再列印報表予被告甲○○核對及 轉交給H○○;另依被告甲○○指示辦理擎翊公司登記名義人間 之股票過戶登記事宜,及偶將被告I○○等交付之股款依指示 存入特定帳戶等,是被告G○○主觀上並未有經營證券業務之 意圖,客觀上亦無將公司股票持之對外販售、或與盤商有任何聯繫。 3.又被告G○○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自102年7、8月起至 104年6、7月間,經被告甲○○面試後先後在兆冠公司、南京 東路摩根大樓13樓及8樓小套房內,處理被告H○○個人事務, 包含H○○個人帳登載、個人所有(人頭戶)股票相互間過戶 、跑銀行、繳納稅捐,並於過戶完成後將股票放回原來保管處所以及保管宇嘉國際公司、大冠公司股票等事務;至於擎翊公司股票,部分即由I○○持有,部分放在擎翊公司後又移 至兆冠公司,I○○會告訴伊當日交易數張,伊負責登記毋須 辦理過戶,另外甲○○會告訴伊將哪個人頭戶股票過到另一個 人頭戶名下,此非實際交易,但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所以伊會蓋章繳稅,再交給股務辦理過戶後,將之拿回兆冠公司;另將保管股票交給I○○、庚○○,因為I○○會通知伊拿H○○所有 之人頭戶股票給其或庚○○並做進出記錄,I○○拿的是擎翊公 司、大冠公司股票,庚○○則是拿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後其等 會跟伊說股票售出,伊即會在設計好的表格記載賣出之股票、張數,並將記錄及I○○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股票交易內容 列印出來,回報給H○○;多數股款是由I○○、庚○○直接交給F○ ○,或由伊至擎翊公司找I○○或甲○○,再存入指定帳戶;伊並 不接觸、辦理真正股票交易過戶部分,伊只有做H○○名下人 頭戶之間股票過戶,沒有實際交易等情(見A21卷第285頁至第28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44頁背面;原審卷十五第38頁至第47頁背面),並有被告G○○製作之相關販售股票明細帳冊 在卷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由此足認被告G○○係經被告I ○○、庚○○等人之指示而回報、蓋章、記錄、登載帳務資料、 報表等公司內部之行政作業,實際上並未有何以自己名義或以公司名義對外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販售股票或自為承銷、買賣有價證券或行紀、居間或代理等行為。 4.準此以觀,被告G○○之本案涉案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指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行為應屬有間,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 ,自不得遽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責。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G○○犯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責, 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G○○犯罪,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無罪之諭知,自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是揆諸前揭說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G○○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乙節,經 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戊、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15號併辦意旨書): 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1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庚○○係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 )之負責人,與H○○均知悉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大冠公司關於「珊瑚骨骼企劃」、「鷹不泊保健食品」均未有實際商機,竟於民國104年3、4月間,委由盤商對不特定人提供大冠公司前 景看好、獲利可期、獲有獨家代理或專利等不實資訊,而使亥○○因取得該等不實資訊而誤信大冠公司獲利可期,而匯款 33萬元購買大冠公司股票合計5萬股(每股金額66元),因 認被告庚○○、H○○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嫌。 貳、本案係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8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大冠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股票交 易明細(見A22卷第57頁、第79頁至第85頁)為計算基礎, 並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資人,蓋如曾有轉讓,不論其轉讓次數及張數,或是否尚有剩餘股數量,因無法逐一追究該等交易係盤商或純粹投資人身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將有轉讓紀錄之部分予以排除在外(見本判決附表十一、註1部分)。經查,被害人亥○○於偵查中陳稱:「 當初跟我接洽的人是蘇姵如,應該先找出她,但她的手機已經不通了,我大概是今年(105年)6月間看到新聞後要跟蘇姵如聯繫,就找不到人了。蘇姵如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她怎麼知道我的電話,蘇姵如就跟我說他們有一檔大冠生技的股票,說他們有在做鷹不泊藥品的研發,說這家公司有跟那些學校單位合作,諩說要寄資料給我參考,…,我是在104年3月28日向她買進5張大冠的股票,…蘇姵如就跟我約 在台東市的麥當勞將股票交給我,…我拿到股票之後,在104 年4月2日從我中國信託台東分行的帳戶匯款33萬元到她指定的遠東商銀台北永吉分行黃俊豪的帳戶,當時她說黃俊豪是他們公司的老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6965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足認被害人亥○○係於10 4年3月2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姵如成年人購買大冠公司之股票,而於同年4月2日匯款33萬元至黃俊豪之前揭帳戶內;是蘇姵如、黃俊豪之人究係盤商或是純粹投資人,抑或是上開蘇姵如交付給被害人亥○○之大冠公司股票究係如何 而來,是否係由被告H○○、庚○○委託之人所出賣乙節,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參諸附表十八部分之被害人取得之大冠公司股票,俱係在103年間受害,亦與本案被害人係於104年3月28日取得大冠公司股票之時間顯然不同,足見被害人 亥○○所取得之股票應係另經他人轉讓而來,並不在本案以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8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大冠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股票交易明細之範 圍內,自難認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故此部分自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參、至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而給付49500 元之部分(見附表十八),因上開部分退併辦之故,並未計入被告H○○等人前揭沒收之犯罪不法所得扣除之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 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第55條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主文 有無適用沒收新法 有無併辦 有無累犯 有無和解 1 H○○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零柒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犯罪不法所得 有併辦 無累犯 有和解 2 I○○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犯罪不法所得 有併辦 無累犯 有和解 3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犯罪不法所得 有併辦 無累犯 有和解 4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犯罪不法所得 有併辦 無累犯 有和解 5 K○○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犯罪不法所得 有併辦 無累犯 有和解 6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犯罪不法所得 無併辦(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累犯 無和解 7 黃○○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犯罪不法所得 無併辦 無累犯 無和解 8 J○○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陸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犯罪不法所得 有併辦 無累犯 無和解 9 C○○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犯罪不法所得 無併辦 有累犯 無和解 10 A○○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犯罪不法所得 有併辦 無累犯 有和解 11 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無犯罪不法所得 無併辦 無累犯 有和解 附表一: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 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登載內容暨財務報表 附表三: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表 附表四:被告H○○、I○○、甲○○、庚○○詐偽販售擎翊公司股票,出售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五:自H○○所持有之擎翊公司登記名義股東「郭大康」、「黃張淑美」、「朱啟德」名下售出股票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六:擎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七: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八:被告H○○、I○○、甲○○、庚○○、K○○詐偽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金額 附表九:自捷安司公司名義股東「蔡進發」、「林明烺」、「柯素華」名下售出股票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十: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十一:被告H○○、I○○、甲○○、庚○○詐偽販售大冠公司股票之金額 附表十二:自大冠公司名義股東「黃國文」、「鄭明鳳」、「菁華公司」名下出售股票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十三:黃○○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十四:戊○○、J○○販售宸慶公司股票張數 附表十五:戊○○、J○○販售京群公司股票張數 附表十六:戊○○、J○○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張數 附表十七: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十八:和解對象及金額 附表十九:本院審理時經移送併辦之案件 附表二十:立達資訊企業社、鴻天公司販售股票明細表 附表二十之一:鴻天公司販售股票明細表(以「蕭富鎮」名義 過戶部分) 附表二十之二:因立達資訊社、鴻天投顧招攬進行投資之告訴人、被害人投資彙總表 附表二十一:J○○販售原創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二十二:J○○自行販售擎翊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 ,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