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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萬城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志賢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被告
游吉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被告
郝緒光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8054號、第1009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部分均撤銷。

廖萬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

鄧志賢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萬城被訴收受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賄賂及透過吳山林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回扣部分、暨鄧志賢被訴收受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扣部分均無罪。

陳志釧、郝緒光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萬城係上市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鴻海集團(即包含鴻海公司及其子公司Foxconn(Far East)Limited【即富士康公司】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其他營業組織)SMT(Surface Mounting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SMT技委會)之總幹事,負責鴻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業務,對於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採購具有決策權限(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則需上呈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或副總裁戴正吳核決),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述各項事務之人。鄧志賢(英文名為ROGER)自93年10月2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在鴻海集團內調動,派任群創(奇美)PCMONITO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而後自同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調升為該事業處工程部經理,再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為廖萬城之副手,統籌鴻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各項業務,同為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游吉安自97年1月1日起擔任鴻海集團旗下IDPBG事業群〔Integration DigitalProduct Business Group,係專責生產IPHONE手機之事業群,隸屬於鴻海公司透過富士康公司轉投資之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DP2事業處資深副理,於100年1月1日升任該處經理,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郝緒光則係大陸地區上海市緒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緒品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貝里斯商ALLIANCETECHNOLOGY CORPORAT ION(中文名為「聯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ALLIANCE公司)、HONGYADA TRADE CO.,LTD.(中文名為「鴻亞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HONGYADA公司),長期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而與廖萬城、鄧志賢等人熟識,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爭取成為與鴻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與耗材等商品之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以收取依成交價格之一定比例計算之佣金。

二、緣HITACHI(日立)公司生產之貼片機(或稱高速機,為SMT設備中單價最高之主設備)之代理商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英文名為SHENZHEN SINRI CO.,LTD.,下稱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等人於99年5、6月間,因認郝緒光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冀藉由郝緒光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以增加鴻海公司採購HITACHI貼片機之數量,遂與郝緒光約定由信立能公司委託郝緒光所掌控之上述公司擔任信立能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協助信立能公司銷售上開商品予鴻海公司,信立能公司再依郝緒光之貢獻度支付每台HITACHI貼片機交易金額之0.7%至2%不等之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予郝緒光。而郝緒光為籠絡廖萬城、鄧志賢,隨即請託廖萬城增加HITACHI貼片機之採購量,並表示如有成交,願將其所得佣金之半數作為回扣分予廖萬城,另亦向鄧志賢表示願依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計付回扣予鄧志賢。

三、嗣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APPLE公司委託代工之IPHONE N94(即IPHONE 4S)產品之產能需求,先於同年3月間至5月間,由該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主管游吉安會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進行DEMO測試、評估生產之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通過DEMO測試,至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經整體評估結果,則不符合IPHONE N94產品量產需求標準,此DEMO測試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SMT技委會及供應商共同確認;另100年間相關貼片機之性價比結果,亦屬HITACHI SIGMA-G5型最差,凡此俱為廖萬城、鄧志賢所明知。嗣IDPBG事業群於同年6月間根據前揭DEMO測試結果,提出「IPHONE新產品N94 SMT設備投資專案」之「IDPBG MLB SMT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為「SONY(新力)公司G200MK 5型號」(蓋因SONY公司為鴻海集團之重要策略伙伴,故SONY公司之貼片機雖未符合DEMO測試之量產需求,惟於該集團採購評估時仍予列入考量)或「PANASONIC(松下)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臺,再由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游吉安填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呈報SMT技委會審查,經SMT技委會副總幹事鄧志賢簽註「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不足部分再進行採購」等語,SMT技委會總幹事廖萬城則加註「此次採購案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並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即鴻海公司副總裁戴正吳及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親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不足部分再行採購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IDPBG事業群即依其與PANASONIC公司議定之貼片機設備交期,依序簽發上述型號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PURCHASE REQUIREMENT,簡稱PR單),再經SMT技委會簽發PURCHASE ORDER(簡稱PO單),向PANASONIC公司採購。

四、詎IDPBG事業群以富泰華公司之名義,於100年8月22日簽發請購2條模組SMT線體之PANASONIC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機36台、每台價額美金22萬元、總計美金792萬元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轉呈SMT技委會進行後續採購程序時,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其等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SMT技委會採購設備、備品及耗材之各項事務,應依循鴻海公司請購、採購簽核流程,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濫用其等對於上開事務處分之權限而損及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竟為牟取郝緒光(被訴共同特別背信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無罪之理由)所許之回扣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集團決策,未循正當程序經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或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同意變更採購品牌,亦未與使用單位(需求單位)即IDPBG事業群之副總經理蔡伯歷或經理游吉安(被訴共同特別背信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無罪之理由)開會討論重新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事宜,即擅自共同變更採購品牌為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再由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採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台之PO單,交由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簽核,隨即於同年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HITACHI公司,向該公司採購SIGMA-G5型貼片機36台,而未循正常流程上呈戴正吳及郭台銘,即逕自採購每台單價為日幣2,396萬36元、總金額達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之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台。嗣鄧志賢於同年9月2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使用單位之游吉安,表示該次改為向日立公司採購。PANASONIC公司業務主管陳金旭(英文名為JAMES)則不知上情,仍於同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鄧志賢、游吉安,表示該公司於同年8月底在香港仍有備貨PANASONICNPM-D型貼片機23台,並無缺貨或無法滿足交期之情事。而後關於該批HITACHI貼片機之採購,於同年9月底完成簽核程序,俟於付款流程中,因會計單位發覺有前後單據不符之情形(即PR單、PO單、固定資產請購紀錄、驗收單等單據所載採購品牌、規格不符),不知情之使用單位陸籍基層員工周霞遂於同年11月5日直接以手寫塗改方式,將原本使用單位於同年8月22日開立之前述固定資產請購單所載原採購品牌及規格「PANASONIC NPM-D」,塗改為「HITACHI SIGMA-G5型」,並完成後續結報請款程序,使鴻海公司於同年12月3日如數給付貨款(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予HITACHI公司,相較於原先決策採購之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100年6月間售價為每臺日幣1,885萬6,000元,36台金額總計日幣6億7,881萬6,000元),高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以100年12月3日付款日之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約7,070萬5,190元),廖萬城、鄧志賢即共同以前述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鴻海公司受有增加支出上述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損害。

五、嗣HITACHI公司於收取上述訂單交易款項後,即依約計付銷售佣金予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以日圓幣別匯款至信立能公司所成立之SINRI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INRI國際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OBU帳戶】),再由信立能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依其與郝緒光約定之佣金比例(約為上開貼片機交易金額之1.5%),自該上海銀行OBU帳戶匯付佣金美金15萬9,459.54元至郝緒光指定之HONGYADA公司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世貿分行,下稱兆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郝緒光隨即於101年1月6日依其與廖萬城之協議,自該HONGYADA公司帳戶,將其所收取上開佣金之半數(折合新臺幣239萬1,893元)匯至廖萬城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作為回扣,並於同年4月2日自前述HONGYADA公司帳戶,以美金幣別匯付相當於上開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之回扣款項(折合新臺幣30萬5,052元)至鄧志賢指定之受款人HSUYUAN CHIN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六、案經鴻海公司訴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文書證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即與一般「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該等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有證據能力;又文書證據如以該書面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與一般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為陳述記載無異者,即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惟此等文書,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三款規定(即「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屬「特信性文書」,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就以下援引之部分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雖各有不同爭執,然有關郝緒光手寫之對帳明細表、緒品公司人民幣內帳、信立能公司等供應商與鴻海集團交易明細資料、韓祥威與李靜蕙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游吉安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各品牌貼片機性價比比價表、富泰華公司固定資產請購單等,實係以該等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等證據或為鴻海公司所提出、或為該公司之供應商所提出、或為檢調單位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或請相關證人自行提供者,均查無證據足認係違法取得,且已據文書製作者、持有者、提出者及相關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等書證之真正(詳如後述),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提示,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文書確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而來,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縱其中部分文書證據兼有「陳述記載見聞事項」之供述證據性質,然該等文書亦符合前述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亦即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繼續性、機械性之記載,且係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填載、儲存於業務場所內之業務文書,具特殊信用性而有證據能力。另扣案郝緒光之隨身碟,乃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103年1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得,此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字第179號卷第53至58頁),且證人郝緒光亦證述該隨身碟及其還原內容之真實性無訛,自堪認該證物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各質疑前述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辯稱上開書證屬傳聞證據云云、或辯稱扣案郝緒光之隨身碟係未經合法搜索扣押之證據云云,均不足採。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各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萬城固坦承其於前述期間在鴻海公司任職、向上開供應商採購貼片機及向郝緒光收取回扣等事實,被告鄧志賢固亦坦承其於前述期間在鴻海公司任職暨調動至子公司工作、參與上開採購及收取郝緒光所給金錢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犯行。被告廖萬城辯稱:由鴻海公司歷年年報組織圖,足見SMT技委會並非鴻海公司之組織單位,再由SMT技委會費用均由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鴻富錦公司)支付乙節,亦足見SMT技委會隸屬於鴻富錦公司,即便鴻富錦公司為鴻海公司100%轉投資,然法人格獨立,且無任何財務資料可證鴻富錦公司係為鴻海公司代收代付,自無從證明SMT技委會隸屬於鴻海公司;況鴻海公司僅為大陸地區從事SMT生產事務之鴻海孫公司之間接股東,縱有經濟損失,亦非直接被害人。又SMT技委會處理之事務範圍與採購事務決策無關;事業單位(BG/BU)在議價審查程序即有核准權,下單程序更係歸事業單位授權主管所有;鴻海集團內公司就SMT之採購事務,可區分為「固定資產設備」與「備品耗材」兩大類,關於後者,技委會不介入需求審查,僅進行詢、比、議價,最終下單核准權為各事業群授權主管,至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流程,則係由需求單位(BU/BG)先提出PR單及投資計畫書送SMT技委會進行「需求審查」(新買或移轉),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呈總裁核准,過程中SMT技委會負責評估、提出品牌、型號、規格、價格、數量等建議、製作採購建議表由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再由需求單位填寫「請購單」(PO單),其核准欄依SMT授權權限表係由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由SMT技委會依需求單位請購單印製「採購單」,由需求單位總經理以上主管或授權主管簽核後進行採購;郝緒光或相關廠商均係誤認我有砍單、改單之權限。另就改採購HITACHI SIGMA-G5貼片機乙事,蔡伯歷係游吉安之直屬主管,因仍任職於鴻海集團,故其證言多有迂迴之處,雖刻意迴避事業單位授權主管在SMT設備採購流程中負責議價審查、下單審查之角色,然亦承認採購日立貼片機係經其審查同意,且無證據證明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與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之規格、功能相同,自無法證明鴻海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被告鄧志賢則辯稱:我於95年9月1日至99年5月13日期間係任職於群創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股東鴻海公司(持股比例為5.2%),又自99年5月14日起任職於大陸地區鴻富錦公司,而我國營利事業至境外設立子公司,無論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或第三地,人事成本均應歸屬於海外子公司,始符合會計及稅捐法令,我任職於SMT技委會期間,雖由鴻海公司按月給付薪資,然此筆人事費用係屬代墊款性質,鴻富錦公司每年度均償還鴻海公司,依法人獨立性原則,應認我與鴻海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又郝緒光代理各供應商銷售設備,為電子業界之常態,收取佣金亦非法所不許,我收受郝緒光所交付之金錢,乃郝緒光從自己合法賺取之勞務報酬中分出部分餽贈予我,自非「回扣」性質。再固定資產請購單係由事業群使用單位提出,送至SMT技委會評估,SMT技委會幹事、總幹事與各事業群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主任委員、總裁有權更改廠商或採購數量,至採購後之驗收,則由使用單位負責;我在SMT技委會僅有協助設備調度、於職權範圍內會辦簽核並上呈總幹事之權,並無增加採購數量、改單、加速驗收與加速付款時程之權限,自非受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另我無權決定採購HITACHI貼片機,我於100年9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游吉安、蔡伯歷、被告廖萬城及採購團隊,表示PANASONIC無法如期交貨,改採購HITACHI SIGMA-G5貼片機,事後亦經正常程序驗收完成,故蔡伯歷於偵查中表示不知PANASONIC交期不及乙節,斷不可採;此等因交期不及而改單之情形,亦有前例存在;再參HITACHI SIGMA-G5貼片機與PANASONIC NPM-D貼片機之規格比較表,足見HITACHI SIGMA-G5貼片機可裝貼範圍較廣,所能生產之產品類型較多,且富士康集團直至100年1月、101年8月、10月仍予持續採購,足見並無性價比較差之問題,況比價方式應以首次購買價格相比,方屬公平,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之首購單價為日幣2,438萬1,400元,顯較HITACHI SIGMA-G5型自動貼片機之單價日幣2,396萬38元為高,且依線體配置表所示,HITACHI SIGMA-G5型之生產效能較佳,事後驗收亦符合APPLE公司之要求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⒈被告廖萬城係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SMT技委會之總幹事,被告鄧志賢則自93年10月2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跨法人調動,派任群創(奇美)PC MONITE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而後自同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調升為該事業處工程部經理,再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等節,為其等所自承,並有鴻海公司人事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⒉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分別於92年1月20日、93年10月18日與鴻海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書開宗明義揭示「本契約係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以下簽署員工(乙方)訂立」,其第1條第1.1點明訂「甲方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第2條第2.1點明訂「員工於服務期間,甲方得視乙方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況或甲方營業需求,調遷或調整乙方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並安排乙方接受教育訓練」,再依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鴻海公司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1條第1.1點揭示「【鴻海】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第7條誠信廉潔第7.1點載稱「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佐以被告廖萬城所簽立之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亦載明「集團廠區分佈全球,為避免員工個人行為抵觸當地法令、風土民情……,特訂定員工自律公約如下……具切結書人【廖萬城】任職鴻海科技集團【鴻富錦公司】,將嚴格遵守公司規定。立切結書人所屬單位:CCPBG,事業群/總處:SMT技委會……」,並附註「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本資料隨人事資料移轉至調入單位,切結書仍屬有效」等語,足見前述各項合約已明白揭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公司服勞務,其等服勞務之對象可能為鴻海公司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雙方並約定員工於服務期間,鴻海公司得視其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況或公司之營業需求,調遷或調整員工之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復於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載明員工於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該切結書隨人事資料移轉至調入單位,仍屬有效等旨,已堪認被告鄧志賢於前述服務期間,縱有遭調派至鴻海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情,亦係鴻海公司營業上之指揮調度所致,其基於前述相關合約,仍屬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此外,復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填具之鴻海公司應徵人員資歷表等在卷可參,益徵其等均係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至明。

⒊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於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亦均受領鴻海公司薪資,並由該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綜合所得稅清單等附卷可憑,足見其等於行為時確係受領鴻海公司薪資,而為鴻海公司服勞務之人。

⒋Foxconn(Far East)Limited(富士康公司)係鴻海公司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稱其等派駐在大陸地區之工作處所或擔任事業單位職位之大陸地區公司即鴻富錦公司、富泰華公司及富華杰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華杰公司)等,亦屬鴻海公司透過富士康公司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另群創公司亦屬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組織所屬成員,復為鴻海公司財報所揭露之關係人等節,有鴻海公司年報資料及技委會組織架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至31頁、原審卷三第305至307頁),再依國際會計準則27號第12段「合併財務報表應納入母公司之所有子公司」規定,臺灣鴻海公司應將大陸富泰華公司、鴻富錦公司、富華杰公司等子公司一併納入財務報告編制,而該等子公司之設備採購價格增加,會造成鴻海公司利潤減少,影響其他合併財務報表之數據,亦有資誠會計事務所103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14001388號函覆說明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至22頁)。

⒌卷附95年間至101年間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圖上均有被告鄧志賢之職銜,其原任INNOLUX事業群之執行委員,於99年間升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見原審卷二第23至31頁);參以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任職於SMT技委會期間為大陸地區之富泰華公司、鴻富錦公司採購固定資產並簽約時,需先填寫法務案件需求單,該需求單全名為「鴻海/富士康科技集團法務案件需求單」,有各該需求單、合約等在卷可參(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5至9、17至21、23至27頁);再觀諸被告鄧志賢、廖萬城等SMT技委會主管簽核之固定資產請購單之表頭亦記載「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39頁、原審卷三第312至315頁);且SMT技委會統購購入之固定資產設備,可隨專案產能所需在集團內部各分公司間調度使用,此亦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所供認,並有採購建議表等在卷可查(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38頁);復依「集團技委會管理辦法」規定,技委會(技術發展委員會)係為推動集團內橫向整合特別設立之跨事業群技術發展組織,技術發展委員會係對應各事業群業務需求而分佈於各國家或地區,其功能並有為集團採購設備之權限,本案SMT技委會依前述辦法,有為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採購相關設備之權責。綜觀上情,足認SMT技委會之職務係統籌採購、調度「鴻海/富士康集團」內所有公司有關SMT之設備、備品、耗材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既均擔任SMT技委會之相關職務,自已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集團內有關財產上之事務。

⒍證人即鴻海集團副總裁兼董事、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自75年7月1日起至鴻海公司任職迄今,鴻海公司有新臺幣4兆以上之營業額,非常廣泛,在全球十幾國都有子公司,所謂鴻海集團包括臺灣及世界各地之子公司,還包括投資公司,投資公司即係經董事會任命為鴻海集團之幹部去出任董事長,就併入我們集團,例如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鴻海公司在大陸地區有非常多子公司,且均屬經金管會核定之子公司,金管會都有核定且公告。應該都是透過間接持股,最早於77年間去投資時是經過Foxconn(Far East)(富士康),我們全球行銷品牌是富士康,富士康就是我們的品牌。富士康集團是用在大陸,鴻海集團是用在全世界,鴻海100%持有富士康,以現在來講是劃上等號,當時係基於政治因素沒有採用鴻海之名稱,而是用品牌富士康。現今幾乎所有資訊業界都是這樣,底下都會有事業群,鴻海公司剛開始發展從75年間只有300人,現在全世界超過150萬人,一開始就只有1個事業處,後來變成更多事業處,所以成立事業群,BG係指BusinessGroup、BU則係Business Unit之簡稱,都是事業單位。BG與BU底下擁有之管理權,一般分為管理報表與稅務報表,稅務報表係法人報表,而管理報表很可能牽扯到一對多,就像我一進集團就是乙盛公司之董事長,乙盛公司就是屬於我所管理,不是一對一,而是一對多個法人,有的單位就只有1個法人而已。被告廖萬城自鴻海公司退休之前最後職稱為SMT技委會總幹事,職稱即係公司會給他資深副總經理。鴻富錦公司等這些公司都是100%鴻海之子公司,在大陸支出時帳戶難道要用臺灣的銀行來付?當然用深圳的帳號來付,而這些帳號全部隸屬於鴻海總財務處,當時兩岸並無通匯;兩岸可以通匯後,我們覺得沒有必要改變,不必再多一個手續費,何況匯率之避險,係每個集團都必須做的,現在是國際性的公司,不是只考慮臺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至14頁),除與前揭第⒈至⒌點所載非供述證據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常情無違。而有關委任職務之認定,應以管理面向(任務編派)而非稅務面向(職稱稱謂)為準。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謂:「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等旨亦明。是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依其等所受指派之職務內容,均係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之人,至為明確。被告廖萬城辯稱:SMT技委會隸屬於鴻富錦公司而非鴻海公司,鴻海公司僅為大陸地區從事SMT生產事務之鴻海孫公司之間接股東,並非直接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鄧志賢雖辯稱其薪資係由大陸子公司分帳予鴻海公司云云,然此僅屬鴻海集團內部之財務規劃問題,無礙於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係受鴻海公司委任、指派而為集團內部各公司處理事務之本質認定,是被告鄧志賢辯稱其係受富士康集團大陸子公司而非鴻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云云,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於前揭事實欄所載行為時,均係為鴻海公司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之人,至為明確。

㈡SMT技委會之功能執掌係直接隸屬於鴻海公司,其總幹事、副總幹事實際上主導或經手鴻海集團內有關SMT處理相關設備、備品與耗材之統合性採購與調度,就交易之產品廠牌、供應商、價格與數量等,具有實質上之建議或主導、議價權限,針對使用單位(需求單位)送至SMT技委會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即PR單),不應逾越權限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決定更改採購廠牌(即所謂「刪單」、「改單」、「抽單」行為),且總幹事就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採購,本無自行決定更改廠牌或增加數量之權限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SMT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流程,係由需求單位(即事業體之使用單位)先提出PR單(PURCHASE REQUIREMENT)及投資計畫書,送交SMT技委會進行「需求審查」(新買或移轉、集團內調度),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呈總裁核准,過程中SMT技委會負責評估、進行詢、比、議價、提出品牌、型號、規格、價格、數量等建議、製作採購建議表由主任委員簽核,再由需求單位填寫請購單(PURCHASE ORDER,PO單),其核准欄依SMT授權權限表由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由SMT技委會依需求單位請購單印製採購單,由需求單位(BU/BG)總經理以上主管或授權主管簽核後進行採購,相關備品、耗材採購流程亦同,僅核決權限不同乙節,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供認,並有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採購流程表、設備投資計畫書、固定資產請購單(PURCHASE REQUIREMENT,PR單)、採購建議表、請購單(即PURCHASE ORDER,PO單)等在卷可稽(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10至15、37至42、44至47頁)。

⒉證人戴正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⑴被告廖萬城在鴻海公司係資深副總,是臺灣的職務,不是掛在富士康公司底下,但鴻海集團及富士康集團是同一個SMT技委會。我們集團有10至11個事業群,有共同的SMT採購需求,就是主機板,都需要使用SMT設備來製作,每個事業群都會用到SMT設備、備品、耗材,所以組成1個技委會來統購(見他字第565號卷四㈠第47至51頁)。

⑵我於85年間在鴻海公司第一次引進SMT設備,有兩條設備,93年間集團為整合整個技術,重新發文整頓,明確公告實施技委會體系,算是正名,93年間我交給郭台成,請被告廖萬城調進技委會任職,95年間因郭台成血癌,我不得不接回來,迄今還是主任委員。SMT技委會編制隸屬於鴻海公司,在大陸的管理行使就必須用富士康這個名詞,因為大陸認定是富士康集團,在臺灣沒有人是認定富士康集團,而是認定鴻海集團,但是兩個其實是相同的,是政治性的關係。SMT技委會負責哪些業務,我都有具體貼在我們所有的廠區及總部,原則就是技術發展提升競爭力及統合整個公司之技術,另外包括採購業務等,還有人才培訓等。原來耗材部分非常凌亂,後來我回任SMT技委會時要求整個統合到SMT技委會底下來採購,設備維修各單位分級來維修,SMT技委會算是比較高等級維修,現場維修則屬於製造單位。在鴻海公司有資職位系統,我75年間進公司後,與總裁共同制定,有點類似我們國防軍官系統,有將、校、尉等階級,這是資位之部分,我們有14等級,總裁就是14等級。職位之部分就是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等。在不同之任務裡面,也許一人可能有兩個職位,就像我是副總裁也是董事長也是董事甚至也是主任委員,所以SMT技委會幹部都是由經理兼執行幹部或經理兼副總幹事,總幹事就是由副總經理來兼任,這是職位,都是等同的。主任委員底下有總幹事,副總幹事是依照實際情況來決定,再來就是執行幹事,執行幹事的部分由各單位推薦,執行幹事下來就沒有了。總幹事是一個人,副總幹事則有時有、有時無,副總幹事會視情況設立,有時候會超過1位,這是組織的靈活運用。SMT技委會總幹事職務是幫主任委員執行SMT技委會之工作任務,因我兼職太多,沒辦法一一落實。副總幹事之職務比較沒有這麼具體,隨著組織需求而定,我都會畫組織表,依照組織表而定,如有副總幹事,就依照當時的組織表來運作,95至98年間都有組織表,99年間有個跳樓事件,我全權負責該事件,所以當時比較忙沒有時間管到技委會,因此兩年多沒有更動。SMT技委會總幹事是專任,副總幹事不見得,有可能是專任、也有可能兼任。95年間我回接時,把被告廖萬城改回來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被告鄧志賢起先是群創執行幹事,後來由被告廖萬城推薦擔任副總幹事。

⑶各技委會係屬於中央單位,直屬總裁控管或委託之主管控管,現在有三十幾個技委會。各技委會要動用資金,都要向中央財會單位申請,就是臺灣鴻海集團土城總部之總財務處,亦即綽號「錢媽媽」黃秋蓮的那個單位。SMT技委會運作所需經費由鴻海公司支應。SMT技委會執行幹事之職務就是依照他們事業群或次集團需求,以他SMT專業和SMT技委會做溝通的橋樑。偵字第2611號鴻海公司函覆卷第2頁關於SMT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採購流程及固定資產採購單核決權限,這段敘述應該沒問題。我們不止SMT設備,包括所有採購都希望有年度議價。年度議價完畢,日後在個案上進行SMT採購時,還是會跟廠商進行議價,SMT技委會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去議價,我除了幾個國際性SMT主設備大廠有見過面外,其他人都沒有見過面,都是委由底下的人去執行公司要求之業務,就像我連郝緒光都沒見過面,我大概只認識SONY、松下或西門子或原廠日立的高官這些人而已。固定資產請購單是由事業群、事業處、次集團等提出,亦即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提出。請購單需送到技委會來評核,與各事業群之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SMT幹事和總幹事都要發表意見或建議。假設我這個單位原來是用松下的,就是依松下來提出採購計劃申請書或固定資產請購單,如果松下最近比較貴,技委會就會推薦其他廠商,會以現在最有利的來提出。SMT技委會主任委員與總裁有權更改需求單位原先提出之採購數量或廠商。總幹事和副總幹事之權限係提出更改建議,依照規定要主任委員簽核,才能更改廠商。降低數量則不一定,增加的話就要主任委員同意。從我擔任副總經理之後,我的單位都有權限授權表,依照授權表執行,95年間我回接SMT技委會,要求一段時間都要經過我,到95年9月底我看了沒有問題,才授權總幹事新臺幣100萬元以下,這個在權限表上面註記很清楚。SMT設備採購後之驗收係由需求單位亦即使用單位驗收。理論上總幹事、副總幹事是幕僚機構,但他擁有採購權,所以在耗材小金額的部分就有主導權力,理論上都要評價好的廠商,這個部分我沒辦法細部去看,所以他就變成有主導權,因為金額小,如果SMT主設備這些我都捏的很緊。「性價比」係由SMT技委會技術性幹事,例如蔡宗志就是技術性幹事,他應該和各事業群之間實際去提性價比,共同評估價格、性能、規格後作成。「詢價」、「議價」、「比價」都是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負責,這個當然是在建議表時就要作成,使用單位怎麼有權限去詢價(以上參見原審卷四第3至7、9至11頁)。

⑷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133頁「設備價格建議表」、第133頁反面「設備投資計畫書」這兩份文件,前者係SMT技委會執行幹事依照設備投資計畫書提出,後者則由原單位需求單位提出,經過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字,送交總裁簽核,核定採購。原審卷一103年6月20日陳志釧辯護要旨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五這份文件就是93年間所公布之固定資產採購驗收結報作業時限管控規定,這是我們的會計單位主管提出之規定,基本上各事業群會盡量配合。設備驗收理論上應該1個月就可做好,但各事業群也許偷吃步驗收半年,造成廠商領不到錢,所以這個部分就是一直要改革的部分,我記得很清楚,被告廖萬城為什麼辭職,就是因為各事業群之驗收時間長長短短、跟SONY的帳目一直不清,SONY副會長一直告狀,最後我就要求被告廖萬城辭職。鴻海集團有規定一定要從AVL合格採購供應商名單裡面選擇設備(見原審卷四第3至14頁)。

⒊證人趙善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間至101年12月31日任職於富士康國際控股公司(FIH公司)擔任副總,業務是生產及管理,薪資由鴻海公司支付。於90年間至101年間擔任SMT技委會副主任委員。10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成立SMT技委會之目的為作富士康集團之設備、耗材統購、資源調度、校際合作。SMT技委會之組成員係由各個事業單位推薦,成立後,鴻海集團或富士康集團下各事業群或各公司都不能再自主決定採購,技委會運作方式係鴻海集團各事業單位提出需求,投資計畫書必須經總裁郭台銘核准後,交由SMT技委會調查事業單位有無閒置設備可調度,再進行對外採購。印象中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以上,都要送到總裁核准,SMT技委會欄位是要給SMT技委會總幹事簽核。「設備投資計畫書」經有簽核權人簽核後,後續要作「設備價格建議表」,由SMT執行幹事做內部調查,如果有閒置設備,就做內部調度,如果沒有閒置設備,就對外採購,結束之後交給需求單位SMT事業群執行幹事做確認,再交給總幹事及主任委員核准。後續才有「固定資產請購單」進行對外採購流程,請設備商來SMT技委會做詢價、議價、比價,此次仍需經過主任委員簽核。SMT做採購建議或決定後,財務單位於付款時需審查請購單、發票、驗收單。技委會總幹事之職務係協助主任委員和事業群做溝通協調。總幹事是兼任,我本職是CPBG(鴻海集團消費電子產品事業群)副總,CPBG不是一家公司,我也無法確認是屬於哪一家大陸公司,我是任職於臺灣鴻海公司,公司派我到大陸上班,我就到大陸上班,薪水是臺灣鴻海公司匯到我臺灣的帳戶。SMT技委會之副總幹事係協助總幹事做一些執行工作,也是兼任。SMT之詢、比、議價係由副總幹事、總幹事主導,執行幹事則會參加流程。SMT技委會在編制上不屬於哪一家公司,是鴻海富士康集團之中央單位,鴻海集團、富士康集團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9頁)。

⒋由前開證人所述,亦堪認定SMT技委會總幹事、副總幹事、執行幹事負責之職務與鴻海集團進行採購、議價、驗收、付款之流程。

㈢郝緒光係緒品公司負責人,並實際掌控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長期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而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等人熟識,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爭取成為與鴻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與耗材等商品之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以收取依成交價格之一定比例計算之佣金乙節,除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郝緒光隨身碟及其還原資料扣案可證。又HITACHI(日立)公司生產之貼片機(或稱高速機,為SMT設備中單價最高之主設備)之代理商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等人於99年5、6月間,因認郝緒光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冀藉由郝緒光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以增加鴻海公司採購HITACHI貼片機之數量,遂與郝緒光約定由信立能公司委託郝緒光所掌控之上述公司擔任信立能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協助信立能公司銷售上開商品予鴻海公司,信立能公司再依郝緒光之貢獻度支付每台HITACHI貼片機交易金額之0.7%至2%不等之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予郝緒光。而郝緒光為籠絡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隨即請託被告廖萬城增加HITACHI貼片機之採購量,並表示如有成交,願將其所得佣金之半數作為回扣分予被告廖萬城,另亦向被告鄧志賢表示願依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計付回扣予被告鄧志賢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立能公司於99年間至100年間有銷售日立貼片機給鴻海集團,有支付佣金到ALLIANCE公司,印象中最後一次或兩次有匯到HONGYADA公司,佣金看我的貢獻度,有0.7%、1.5%、1.2%、2%等4種。當初是信立能公司的林培元表示要給我佣金。因為我從98年間起賣德律公司的AOI,林培元覺得我的銷售能力不錯,所以在99年上半年就來找我協助幫忙。林培元找我,表明願意付佣金之後,我有去找被告廖萬城增加貼片機之銷售量,我有告訴被告廖萬城我的佣金大概多少,我會分一半給他。我後來收到信立能支付之佣金後,有將一半分給被告廖萬城。我當時有想過若是不付給被告廖萬城一半佣金的話,就拿不到訂單,因為我都會給被告廖萬城看我目前帳的明細,曾經有過付款金額較低時,被告廖萬城會暗示說可能不想再繼續採購這個產品,所以我才這樣認為。除暗示方式外,在採購過程中被告廖萬城曾給的刁難就是改單。使用單位已經寫我代理的設備,到技委會就被改成別的品牌。有付佣金也有可能會被改單,但比例較低。我後來所有的設備都有付佣金。早期98年之前沒付佣金時,被改單比例較高,從99年開始有付佣金後,就比較沒被改單。從信立能公司收到貼片機佣金後,除了給被告廖萬城一半之外,還給被告鄧志賢。(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6頁應收付帳款明細表格上所記載,是我付給被告鄧志賢之部分,就信立能貼片機之銷售,是給被告鄧志賢設備售價之千分之一。我覺得被告鄧志賢雖無實際改單之權力,但會給我通風報信。我在被告鄧志賢於99年5月間剛上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時,就有跟他說過以後可能有一些好的產品,希望他能夠協助,如果被改單時通知我,但被告鄧志賢會知道我賣什麼設備,應該是在我99年7、8月第一次付錢給被告鄧志賢時,對帳時有給被告鄧志賢一張表。收信立能公司給的佣金,會跟林培元對帳,大約1個月至2個月對帳1次,在緒品公司深圳辦事處或我助理韓祥威住處對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4至137頁)。

⒉證人林培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在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創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2年間至97、98年間。從該公司離開後,去信立能公司擔任業務副總,信立能公司總經理是盧靜。信立能公司有銷售日立貼片機給鴻海集團。97或98年有一次在電子展碰到郝緒光,我有聽說郝緒光在富士康有代理賣一些設備,成績還不錯,我有跟郝緒光提到可能業務上有需要郝緒光來協助幫忙銷售。後來郝緒光協助銷售貼片機,有支付他公關費,費用是日立貼片機設備比照我們業務的提成約1.5%。我會和我哥哥林威廷討論,林威廷會通知財務長丘淑英。我對於卷內郝緒光之帳目記載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40至144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16頁)。

⒊證人即友創公司董事長林威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深圳的信立能公司與友創公司上面的控股公司是同一家,即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orld China公司是友創之子公司。98年間至102年間友創公司業務實際上由廖本杰負責,但我是負責人,負責監督友創營運。我弟弟林培元在深圳信立能公司是業務副總。友創公司從89年間開始銷售ETC迴焊爐給富士康集團,到92年間業務量才大幅成長,約97、98年間業績下滑,因為之前銷售佔整個集團內部之七成,到97、98年間下滑很大,後來聽林培元提到郝緒光就富士康集團業務很熟識,有在一個場合上見到郝緒光而認識。當時量下滑,我們感受到危機意識,有跟廖本杰提到不能允許下滑嚴重,後來就是找公關郝緒光,由林培元進行接洽。深圳信立能公司有代理日立公司所製造之貼片機銷售給富士康集團,日立公司接到富士康集團訂單後,會按訂單金額比例支付銷售佣金給信立能公司,這是包括銷售、安裝、1年保固、所有的技術支持服務,故非單獨銷售佣金,而係代理佣金。財務是由丘淑英負責。支付給郝緒光之公關費印象中係交易金額約1.5%。被告鄧志賢為富士康各個事業部之技委會成員,我們做SONY生意時就知道他是技委會成員,開會時有時會遇到。友創公司有提供被告鄧志賢換匯服務,被告鄧志賢後來屢屢要求幫忙換匯,我除了擔心拒絕他將不利友創公司與富士康公司往來,也基於私人情誼不知如何拒絕,所以勉強答應,後來被告鄧志賢成為鴻海技委會幹事,雖不是核心決策者,但確實已可在技委會內做一些規畫與影響,所以更不敢拒絕他。深圳信立能公司在業務上是總經理盧靜負責。從99年間成為日立公司代理商後,約仲介200至300臺貼片機給富士康。我們仲介日立公司之貼片機給富士康公司,需付公關費給「郝亮」(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等語(見他字第565號主卷三第37至39頁、他字第565號卷六第26至30頁、原審卷四第84至89頁)。

⒋證人即友創公司總經理廖本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2、83年間開始到102年間在友創公司任職,董事長係林威廷,業務與公司運作則由我負責。就我所知,鴻海的量在我接總經理的那幾年比較大幅成長,中間有幾年可能沒銷售這麼多,有稍微平緩或下降情形。林威廷找我,說公司整體業務下滑會影響公司生存,需要有人來開拓市場,我就全權交給林威廷處理。我知道公司有付公關費給郝緒光,因財務長丘淑英支付時都會拿簽呈給我簽名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52至153頁、原審卷四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

⒌證人即友創公司財務經理丘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立能公司與友創公司的上一層有同樣的控股公司。深圳信立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總經理盧靜,信立能公司有在鴻海集團銷售日立貼片機。深圳信立能公司是做人民幣交易,SINRIINTERNATIONAL及SINRI CORPORATION(香港)公司是做人民幣外幣交易。鴻海集團購買日立貼片機,他們的訂單基本上是下給日立公司,但我記得有一批貨是例外下給深圳信立能公司。交給鴻海的貨是由日立交貨,這是人民幣以外的都是由日立直接賣給富士康。下給深圳信立能公司的這批貨剛開始是日立送去DEMO,因為後來貨就留在富士康那邊,日立希望這個用人民幣交易,所以就希望由我們公司出這個貨。SINRI INTERNATIONAL的上海商銀OBU帳戶也有匯公關費到HONGYADA公司、聯準科技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至130頁)。

⒍證人韓祥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9年約6月份至100年底或101年初受僱於郝緒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負責人為郝緒光。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這是郝緒光借我住的,被告鄧志賢有來過我住處,有時是跟郝緒光一起過來。有時被告鄧志賢和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款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帳戶匯款,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帳戶及另一家鴻亞達公司帳戶,是郝緒光和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之帳戶,包括友創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有時候供應商找不到郝緒光時會打給我,叫我傳話,感覺起來就是富士康裡面有些部門的案子,供應商可能想接這個案子,要請郝緒光幫忙跑這個業務。因為郝緒光與被告廖萬城很熟,這些公司覺得應該可以提升賣給鴻海公司的銷量。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至311頁電子郵件紀錄是我與李靜蕙之往來資料,電子郵件中有時有副本寄給兩人,一個是JERRY謝南輝(即李靜蕙之夫),另一個是LUCAS郝緒光。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示我匯給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就我印象中,被告廖萬城的比例應為差不多一半,其他人會比一半少很多,匯給被告廖萬城的金額就是匯到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226至227頁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同卷第248至250頁則是匯給被告鄧志賢的帳戶,偵字第2611號卷三第185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這個表格應該是我打的,右下方備註欄有寫「與老大協議一人兩千給ROGER」,老大應該是指被告廖萬城,ROGER應該是被告鄧志賢,同卷第191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這個表格也是我做的,上面所記載的長官是指被告廖萬城,大R是指被告鄧志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31頁)。

⒎此外,並有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信立能公司註冊證書、韓祥威與ALLIANCE公司人員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廖萬城復坦承: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時,接觸之中間人僅有2名,其中一人為郝緒光,他會先帶廠商到富士康公司各使用單位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將需要添購哪些設備告知他及廠商,他接著會帶廠商來找我,將使用單位欲購買哪些設備告訴我,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帶來之廠商購買。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就會給我酬庸,並會告訴我係針對哪項產品採購案之佣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611號卷四第14至21頁),被告鄧志賢亦供認:郝緒光向友創等多家公司收取之佣金都有分給我,從我接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之後開始給我,友創公司包括信立能公司所賣的東西我都承認,當時郝緒光都跟我說是林氏兄弟(即指林威廷、林培元)等情不諱(見偵字第2611號卷四第167至170頁)。

㈣又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APPLE公司委託代工之IPHONE N94(即IPHONE 4S)產品之產能需求,先於同年3月間至5月間,由該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主管游吉安會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進行DEMO測試、評估生產之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通過DEMO測試,至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經整體評估結果,則不符合IPHONE N94產品量產需求標準,此DEMO測試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SMT技委會及供應商共同確認;另100年間相關貼片機之性價比結果,亦屬HITACHI SIGMA-G5型最差。嗣IDPBG事業群於同年6月間根據前揭DEMO測試結果,提出「IPHONE新產品N94 SMT設備投資專案」之「IDPBG MLB SMT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為「SONY(新力)公司G200MK 5型號」(蓋因SONY公司為鴻海集團之重要策略伙伴,故SONY公司之貼片機雖未符合DEMO測試之量產需求,惟於該集團採購評估時仍予列入考量)或「PANASONIC(松下)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臺,再由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游吉安填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呈報SMT技委會審查,經被告鄧志賢簽註「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不足部分再進行採購」等語,被告廖萬城則加註「此次採購案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並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即鴻海公司副總裁戴正吳及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親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不足部分再行採購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IDPBG事業群即依其與PANASONIC公司議定之貼片機設備交期,依序簽發上述型號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再經SMT技委會簽發PO單,向PANASONIC公司採購等事實,亦據證人戴正吳、游吉安及其直接主管蔡伯歷(即IDPBG副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鴻海公司各品牌貼片機性價比比較表、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IDPBG MLB SMT設備投資計畫書、設備需求清單、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與PANASOIC NPM-D型貼片機DEMO測試報告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不否認。

㈤詎IDPBG事業群以富泰華公司之名義,於100年8月22日簽發請購2條模組SMT線體之PANASONIC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機36臺、每臺價額美金22萬元、總計美金792萬元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轉呈SMT技委會進行後續採購程序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竟違背上開集團決策,未循正當程序經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或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同意變更採購品牌,亦未與使用單位(需求單位)即IDPBG事業群之副總經理蔡伯歷或經理游吉安開會討論重新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事宜,即擅自共同變更採購品牌為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再由被告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採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臺之PO單,交由被告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簽核,隨即於同年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HITACHI公司,向該公司採購SIGMA-G5型貼片機36臺,而未循正常流程上呈戴正吳及郭台銘,即逕自採購每臺單價為日幣2,396萬36元、總金額達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之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臺。嗣被告鄧志賢於同年9月2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使用單位之游吉安,表示該次改為向日立公司採購。PANASONIC公司業務主管陳金旭(英文名為JAMES)則不知上情,仍於同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鄧志賢、游吉安,表示該公司於同年8月底在香港仍有備貨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23臺,並無缺貨或無法滿足交期之情事。而後關於該批HITACHI貼片機之採購,於同年9月底完成簽核程序,俟於付款流程中,因會計單位發覺有前後單據不符之情形(即PR單、PO單、固定資產請購紀錄、驗收單等單據所載採購品牌、規格不符),不知情之使用單位陸籍基層員工周霞遂於同年11月5日直接以手寫塗改方式,將原本使用單位於同年8月22日開立之前述固定資產請購單所載原採購品牌及規格「PANASONICNPM-D」,塗改為「HITACHI SIGMA-G5型」,並完成後續結報請款程序,使鴻海公司於同年12月3日如數給付貨款(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予HITACHI公司,相較於原先決策採購之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100年6月間售價為每台日幣1,885萬6,000元,36台金額總計日幣6億7,881萬6,000元),高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以100年12月3日付款日之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約7,070萬5,190元),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即共同以前述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鴻海公司受有增加支出上述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損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證人戴正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⑴固定資產請購單係由事業群、事業處、次集團等提出,亦即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提出。請購單需送到技委會評核,與各事業群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SMT幹事、總幹事都要發表意見或建議。假設我這個單位原來是用松下的,就是依松下來提出採購計劃申請書或固定資產請購單,如果松下最近比較貴,技委會就會推薦其他間,會以現在最有利的來提出。SMT技委會主任委員和總裁有權更改需求單位原先提出之採購數量或廠商。總幹事、副總幹事之權限為提出更改建議,依照規定要主任委員簽核才能更改廠商。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總幹事才有權限決定,SMT設備採購後之驗收則由需求單位亦即使用單位驗收。SMT技委會在辦理採購時,有分耗材採購與固定資產設備採購兩套不同流程,因金額差太多。臺灣鴻海公司或鴻海各事業群對於SMT技委會之決定可能會有意見,就要去重新溝通,如果意見一直無法協調,最後就由總裁決定,我記得有一案例,我希望內部調用松下的設備,因為各事業單位不願意提供出來,蒐集不到,結果就必須外買,我覺得外買太多,後來我就簽給總裁,總裁就下令兩個,第一就是宣布事業群還是要提供松下設備給事業單位,如果各單位設備不夠就去買SONY或者外包,總裁有公司最高決策權。

⑵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133頁「設備價格建議表」、第133頁反面「設備投資計畫書」這兩份文件,採購建議表是SMT技委會執行幹事依照設備投資計畫書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要由原需求單位提出,經過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字,送交總裁簽核,核定採購。反面這張投資計畫書還沒有到總裁,總財務處黃秋蓮發現沒有注意到關務成本,所以就註明在上面,所以這張就被打槍退回,但是有時因為作業需求,只是因為這個小事沒有更新溝通,鴻海公司有一個大家都知道的慣例,總裁有最高決策權,如果總裁不在,由我和總財務長兩人共同簽名視同總裁之決策。「性價比」由SMT技委會技術性幹事負責,例如蔡宗志就是技術性幹事,他應該和各事業群之需求單位共同評估價格、性能、規格後作成性價比。「詢價」、「議價」、「比價」都是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負責,這個當然是在建議表時就要作成,使用單位怎麼有權限去詢價?這就是我們公司產生的腐敗(以上參見原審卷四第3至14頁)。

⑶如果貼片機或高速機這種高價格的設備只有簽核到被告廖萬城而沒經過我簽核,這樣不符合SMT技委會內部簽核權限規定。他字第565號卷三第229、230頁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是在99年5月12日購買8台日立G5A貼片機,請購單上僅有被告鄧志賢、廖萬城及事業群主管郭佑民等人簽核,程序不符合規定;按照程序固定資產請購單上方是由需求單位之事業群主管核准,下方是由採購單位亦即技委會主任委員代表簽核在事業群主管核准欄位,所以按規定我要簽在被告廖萬城的左側,但當時被告廖萬城沒有傳給我簽核,所以這張請購單非常不合理,且郭佑民當時只是PCEBG事業群代理主管,不是真正的主管,他也沒有簽在事業群主管核准欄位,所以這一張請購單沒有完成簽核,是無效的,可是還是出去了;第二頁PO單是屬於技委會內部要採購時用的PO單,按規定貼片機是屬於高額的主設備,應該要拿給我簽名才可以;目前貼片機最大廠商是松下,再來是SONY、日立、西門子、富士等5家。我會先問是用在什麼版子,如果是大版子的,我會同意,在我們公司就是指CNSBG,這是做通訊基地台的。另一個單位是CESBG是做伺服器的小版子(標準版),如果是大版子才可以買日立的,但這一個採購案並沒有給我簽核,裡面一定有問題。我們集團當時最大宗的還是標準版亦即小版子為主,就是電腦、手機、消費性電子為主,大版子伺服器的需求不多,所以要採購日立貼片機的需求很少。以手機來講,盡可能會買松下的,因為他的精度效率都好,像蘋果公司就指定IPHONE要使用松下的貼片機及高速機。他字第565號卷三第203頁100年貼片機性價比資料指出日立貼片機SIGMA G5A性價比最後一名,最重要的是價格貴,這是SMT技委會去計算評估的,這一個比較的資料是針對標準版的貼片機去做比較,日立貼片機的性價比得分差其他廠商很多,所以我一定不會選日立貼片機。

⑷100年5、6月間富士康公司為因應蘋果公司IPHONE生產需求,而有調度集團內部各項SMT設備及採購不足之SMT設備計畫,當時由IDPBG及生產IPHONE主管鍾依華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SMT技委會提出設備採購建議表,轉呈總裁,總裁指示A案即調PANASONIC給IDPBG下面的IPEC事業處,B案是各事業群外包,即各事業群將PANASONIC貼片機送來給IDPBG用,之後我有去調查集團內13個事業群全部可以調度出來的PANASONIC貼片機數量,並評估當時的SONY貼片機還無法達到生產IPHONE的要求,公文呈給總裁批示,就是依照我的意見再調度各事業群內之貼片機給IDPBG使用,其他事業群採外包或改用SONY貼片機,這就是總裁最後的指示,且批示之公文有發給各事業群主管。他字第565號卷三第87頁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上被告廖萬城註記「此次採購量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降450萬USD」,因為當時各事業群用松下及SONY比較多,且日立貼片機不降價,我當時的政策就是不再採用日立貼片機,我當時希望SONY貼片機部分也能夠使用,所以IDPBG執行幹事游吉安在建議表內有簽註配合SMT技委會導入SONY的設備,並在5月中驗證。我當時有指示被告廖萬城去跟廠商爭取降價,被告廖萬城提上來的是可再降價6%,當時因為怕SONY評估驗證沒通過,所以開會時才會要求各事業群調松下貼片機,結果後來SONY果然評估沒有通過。依設備投資計畫書及採購建議表原訂採購數量是SONY或松下貼片機422台,後來經過總裁指示採用松下,並從各事業群優先調度使用,之後剩下來不足的數量我就沒有再去追蹤。集團的政策沒有改變,這可以從100年8月22日IDPBG總經理鐘依華所提出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04頁)仍然是購買36台松下貼片機可知,且全世界沒有一家工廠需求量像鴻海這麼大,所以我們都有要求協力廠商要備庫存,何況只差36台貼片機,松下不可能會缺貨而需要改買日立貼片機。他字第565號卷三第88至91頁PO單4張是100年8月29日由被告廖萬城簽核分4張PO單共採買日立貼片機36台,我覺得是被告廖萬城故意躲掉我,因為PO單上我沒有簽名。我後來才知道PO單上所寫「發給的對象」亦即製造商應該是日立公司,但供應商欄位卻寫「盧靜」,盧靜並非日立的員工,而是日立的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總經理,這個是使用障眼法欺騙公司內部單位。所以被告鄧志賢、廖萬城改買日立貼片機這個決策沒有事先經過我同意,上開PO單應該要由我在被告廖萬城底下「AUTHORIRATION」處簽名。一般這麼高金額的採購,至少都要有事業群總經理或我簽名,在本案中就是我或IDPBG總經理鍾依華簽名。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04頁固定資產請購單被周霞改成日立SIGMA G5貼片機,幣別改成日幣,周霞是大陸員工,一般都是聽命臺籍幹部處理事情,契約書也是之後才補的。本案信立能公司才剛成為供應商,就可以做10億元日幣的貼片機交易,這是難以想像的,一般供應商都要從小額做到大。100年時SONY副會長跟我抱怨貨款遲付半年,且帳目不清,對比被告廖萬城在日立貼片機的付款兩、三個月完成有明顯差別,所以我當時就逼他離職等語(以上參見他字第565號卷四㈠第47至51頁)。

⑸鴻海集團在100年8、9月間接受蘋果公司訂單生產IPHONE手機,專案代號N94計畫,當時依總裁核定使用之貼片機廠牌是松下,就是其他各事業群若有松下貼片機,應優先調用給IPHONE生產,其他事業群可買SONY替代,這是明文寫在投資計畫書上,所以假設當時真的有遇到無法滿足交期之情況,應該先依總裁指示先調用其他事業群之松下貼片機,不應有變更採購品牌之情形,即使要變更,亦需經過總裁或我本人決定才可變更,但當時被告廖萬城沒問過我此事,就自己做決定。弊案爆發後,我請集團採購長林瑞祥追查,林瑞祥請中央採購單位吳進益經理詢問松下、SONY公司,查證結果松下公司表示當時在香港仍有預備貼片機在,SONY公司很生氣回說根本沒有向他們採購,造成他們大量虧損。

⑹所有事業群同事、客戶、供應商都知道我從來不發電子郵件,因為我是集團副總裁、董事,總裁給我的權限太大,容易被誤解;另外,我不會電腦輸入,也沒有秘書,所以我的指示都是當面或打電話。被告廖萬城說我發電子郵件給他,是不可能的。另外,我不可能私下授權或同意被告廖萬城自行簽核採購單或決定變更採購品牌,這個必須要依集團內部規定處理,這個可由我所附95年9月1日SMT技委會104次會議紀錄內容詳細記載我的指示事項,亦即三錫三劑及SMT設備均由SMT技委會統購及調度,新設備要經過SMT技委會試用、評估並出具報告和性價比,合格者推薦各事業單位使用,所以我的授權或指示一定是在公開場合提出,我查過SMT技委會所有的會議紀錄,沒有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廖萬城進行簽核採購或變更集團已核定之採購品牌。另我要補充,在SMT技委會期間,被告廖萬城一、兩天就會跟我見一次面,他知道我7點鐘就會上班,他都7點多就會來找我,我根本沒有必要以發EMAIL方式告知事情。所以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的PO單,核決欄都應該要有我核定或事業群總經理核定。另SMT技委會固定資產請購單在集團內部是最慢電子化的單位,這是我為了要明確責任,堅持採用紙本簽核(以上參見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130至132頁)。

⒉證人即IDPBG事業群副總經理蔡伯歷之證述:

⑴於103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99年8月到職時,IPHONE4產能需求很大,我從墨西哥調回來支援。99年應係使用松下貼片機,一般是IDPBG工程部經理游吉安和SMT技委會之被告鄧志賢、廖萬城開會討論要使用什麼廠牌、規格,再找1、2家廠商來實際測試。生產IPHONE的N94計畫,當時IDPBG部門有規劃以租賃方式承租貼片機,但松下明確回覆我不行,所以這個想法沒有形成我部門的政策、也沒有執行,直到101年我承租的想法才成為IDPBG部門之政策,也有具體執行。找松下副社長來談應該是100年開始生產IPHONE4S後,我才跟松下提出這個想法。100年生產IPHONE4S,就松下貼片機之採購過程,沒有印象有特別的問題。當時沒有接收到訊息或SMT技委會的通知說有兩條生產線松下貼片機無法滿足交期,但上個月公司要我配合查證這事,我有查到1封電子郵件,是SMT技委會寄給游吉安,並副知給我,郵件上有寫松下貼片機沒辦法滿足交期,要改買HITACHI貼片機。如果松下無法滿足交期,貼片機要改買日立廠牌,這事在IDPBG部門而言屬於重大事情,游吉安應該要向我面報才對,依照公司核決流程,請購單也要經過我才能送到SMT技委會。當時游吉安沒有當面向我報告這事。即使再急,有SMT技委會郵件為依據,承辦人只要持批公文,很快就可把固定資產請購單跑出來,且1天之內就可出來,不可能急到無法完成這個程序。這是被告廖萬城或戴正吳以上之層級才能決定。至游吉安稱當時他找松下公司之陳金旭確認是否無法滿足交期,陳金旭說要游吉安親自向松下社長確認,游吉安就寫英文信給松下社長,並有副本給你及SMT技委會,對於此事我百分之百沒有印象。這麼重要的事情,SMT技委會如果有變更的決定,郵件應該要正本給我,而不是副本,且要打電話跟我確認有無收到,甚至應該要召集會議來共同決定,但都沒有。100年7、8、9月間,松下公司沒有人向我談到IDPBG部門或SMT技委會有承租松下貼片機之需求。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62頁電子郵件內所提到MLB2要租兩條PANASONIC線,MLB2就是指IDPBG製作IPHONE部門,我從沒看過這郵件,也沒聽過這郵件內容。我的辦公室與游吉安的辦公室是同一棟,而且就在旁邊,游吉安絕對能夠找得到我報告上開重要事情,就算我在鄭州廠或回臺灣,他都找得到我等語(見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129至13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游吉安之直接主管,游吉安當時為SMT工程部門主管,負責IPHONE電路機板有關SMT工程技術。IPHONE4手機在100年9月量產,是由IDPBG負責製造生產,在決定使用哪一家貼片機之前,內部有先經過DEMO機測試,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159至167頁這兩份資料就是DEMO報告,DEMO機測試之事游吉安有參與。SMT技委會如要變更原本已決定之貼片機廠牌,SMT主任委員戴正吳應該要知道,事業單位我這邊應該也會有一個正式的會議或聯絡單。改變廠牌的話,原本已提出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要由IDPBG事業群重新填寫提交給SMT技委會。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04頁固定資產請購單有周霞直接在上面手寫更改規格及品牌,這不符合集團內部規定,原本多數都是向松下購買,我當時不知為何後來有部分是向日立購買。游吉安當時沒有向我報告松下貼片機無法如期交貨所以要改購買日立貼片機。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134頁電子郵件是我在地檢署時才看到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郵件,副本給我的郵件太多,一天有一百多封,不是副本給我就是通知,如果這個事情很重要的話,應該要跟我報告。所謂重大變更,更換供應商就是重大變更。IDPBG事業群購買貼片機之後,是游吉安負責驗收,就我所知,購買貼片機之後實際上通常貨到3個月至半年後完成驗收。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07頁固定資產驗收單右上方驗收日期記載「2011年9月23日」,表示這個貼片機是在那天完成驗收。我印象中沒有看到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100頁這份塗改的固定資產請購單,這可能是電子簽核單,屬於SMT技委會開出的單子。我完全沒有印象有看到周霞有塗改。至原審卷一第339頁線體配置表上只記載排列組合,沒寫產能,所以看不出日立貼片機之生產效率比松下貼片機效率好。原審卷一第236頁法務案件需求單左方蔡伯歷之簽名是我所簽,其中間六「對方當事人」欄雖有提到採購單位是日立,採購標的為日立貼片機,但我當時簽名時沒有注意到本件標的為日立貼片機。日立貼片機在採購時,我其實不太清楚這事,本案發生後,去過地檢署之後,沒有真的去了解這事,我覺得我不需要參與這事,我們公司有法務,我自己工作也很繁重,不可能花時間去了解這事。也沒有嘗試去了解周霞為何這樣做,我已非IDPBG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至99頁)。

⒊被告鄧志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6月間富士康集團IDPBG事業群因有產能訂單需求,所以要採購貼片機。需求量應為20個模組就是40條線,應該要差不多四百台左右。當初投資計畫書說明要購買松下貼片機,事實上也一直是購買松下貼片機,大約到了最後,這份投資計劃書最後兩個模組因松下交貨不及,我請示被告廖萬城,被告廖萬城指示變更使用日立貼片機來填補IDPBG產能不足之狀況,數量大概36台或40台。我和被告廖萬城沒向戴正吳報告,我有發郵件給游吉安,副本給蔡伯歷、被告廖萬城及SMT所有採購團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頁)。

⒋此外,並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富泰華公司固定資產請購單、固定資產採購記錄、富泰華公司PO單、應付憑單月結報表、HITACHI公司之Invoice、Packing List、游吉安所提出之被告鄧志賢於100年9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陳金旭寄發之電子郵件、大陸地區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富泰華公司固定資產驗收單、固定資產採購合約、鴻海公司103年5月16日103鴻法(TPE)字第006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

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IPHONE N94專案之採購始末,初於100年5月10日由蔡伯歷所屬部門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嗣於同年6月初由游吉安擬具設備採購建議表,並由被告鄧志賢及廖萬城、戴正吳層層簽核表示意見;而戴正吳約於同年6月20日上呈總裁郭台銘,經郭台銘裁示以集團內調度松下PANASONIC貼片機為優先,不足部分始採購SONY牌G200MK5或PANASONIC牌NPM-D型號貼片機(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上開各文書所載均與證人戴正吳、蔡伯歷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嗣後就該專案其中36台貼片機,竟出現請購日期為100年8月22日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固定資產請購紀錄,且原以打字方式記載請購品牌為PANASONIC、規格為NPM-D、幣別為USD之貼片機,事後卻由基層陸籍幹部周霞於100年11月5日以手寫塗改方式變更為品牌HITACHI、規格SIGMA-G5、幣別JPY等情(見他字第565號主卷三第104、106頁);而就該36台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之採購,又係由被告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PO單(PURCHASEORDER),再經被告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核可,該PO單未依正常流程再上呈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總裁郭台銘簽核(見同上卷第88至91頁),即於同年8月31日向供應商發出PURCHASE ORDER(見同上卷第105頁)。惟此採購總價高達日幣8億6,256萬1,296元(每台單價為日幣2,396萬0,036元),不論依每台單價或36台採購總價觀之,顯均非被告廖萬城所得自行核決之採購;況上開由陸籍基層幹部直接手寫塗改,而未重新開立PR單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主管游吉安及蔡伯歷簽核、再送SMT技委會層層簽核至主任委員戴正吳或總裁郭台銘;且就變更為採購高單價之貼片機廠商此等重要事項,未經使用單位與SMT技委會開會決定,亦未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或總裁同意,凡此均屬不合流程且顯然違背常情之舉,業據證人戴正吳、蔡伯歷證述如前,並有簽核權限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上開悖於正常流程之採購作法,顯係為規避戴正吳簽核,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即郝緒光允諾其等因上開採購行為所可分得之回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行為。

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照鴻海公司原先於100年6月間決策採購之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每台單價為日幣1,885萬6,000元(見他字第565號主卷三第131頁),總計鴻海公司就上開採購增加支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成本(以付款日100年12月3日之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7,070萬5,190元),此即鴻海公司因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生之財產損害乙節,亦據證人戴正吳於偵查中證稱:這部分原本要採購松下貼片機36台,改成日立貼片機36台,造成富士康公司損失的是成本差價,即新臺幣7,070萬5,190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65號卷四㈠第47至51頁)。

⒎HITACHI公司於收取上述訂單交易款項後,即依約計付銷售佣金予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以日圓幣別匯款至信立能公司所成立之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銀行OBU帳戶,再由信立能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依其與郝緒光約定之佣金比例(約為上開貼片機交易金額之1.5%),自該上海銀行OBU帳戶匯付佣金美金15萬9,459.54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亦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24所示款項)至郝緒光指定之HONGYADA公司所開立兆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郝緒光隨即於101年1月6日依其與被告廖萬城之協議,自該HONGYADA公司帳戶,將其所收取上開佣金之半數(連同其他佣金回扣【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合計美金15萬3,680元,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3,亦即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13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廖萬城指定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作為回扣,並於同年4月2日自前述HONGYADA公司帳戶,以美金幣別匯付相當於上開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之回扣款項(連同其他回扣【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合計美金4萬元,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亦即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鄧志賢指定之受款人HSUYUAN CHIN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情,除據證人郝緒光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無訛外,並有卷附兆豐銀行102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47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2年12月16日華國金字第1020016號函、上海銀行OBU102年9月25日上OBU字第1020000142號函等可參。是被告廖萬城因上開背信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約為239萬1,893元(即美金15萬9,459.54元×1/2=美金7萬9,729.77元,以101年1月6日受款日之匯率即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約30元【元以下捨去不計】換算,約為新臺幣239萬1,893元【元以下捨去不計】,計算式:79729.77×30≒0000000),業據被告廖萬城於偵查中全數繳回國庫(被告廖萬城於103年4月3日繳回新臺幣3,008萬5,726元,同年5月5日繳回新臺幣1,662萬9,000元,同年5月14日繳回新臺幣1,000萬元,同年5月15日繳回新臺幣1,591萬2,624元,合計新臺幣7,262萬7,350元,該等款項均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1276號函可證(見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22頁、卷六第125、267至269頁)。而被告鄧志賢因上開背信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則約為30萬5,052元(即前述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台售價日幣8億6,256萬1,296元×1/1000=日幣86萬2,561.296元,以101年4月2日受款日之匯率即美金1元折合日幣約82元【元以下捨去不計】或新臺幣約29元【元以下捨去不計】換算,約為新臺幣30萬5,052元【元以下捨去不計】,計算式:

862561.296÷82×29≒305052)。

⒏綜上所述,關於前開日立貼片機36台之採購,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總裁郭台銘裁示購買PANASONIC或SONY貼片機,使用單位原提出之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所載請求採購標的亦為PANASONIC貼片機,依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之職務內容,其等均無權限擅自變更採購貼片機之廠牌,竟相互配合擅自改單,變更為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日立貼片機,並開立PO單,事後亦均收受郝緒光所給付之回扣,已如前述,則其等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財產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戴正吳、蔡伯歷已明白證稱採購貼片機此等高單價設備,如欲變更廠商,需開會討論,由提出需求之事業群主管蔡伯歷上呈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經戴正吳或郭台銘同意,始得變更,此亦與前開核決權限表所載相符,倘時間急迫,一日之內亦可完成相關核決流程;然前述由陸籍基層員工周霞以手寫方式塗改之固定資產請購單顯示,該次變更廠商之採購,全未符合上開流程規定,且未經戴正吳簽核。至蔡伯歷雖於事後在固定資產驗收單上簽名,然其已證稱簽名時未加注意查看其上所載機器廠牌;參以鴻海集團採購之貼片機數量甚多,證人蔡伯歷亦證稱其工作繁忙,每日收受副本之郵件達百餘封等情,則其所稱因工作上需簽核之文件眾多,故未加詳細審查,即簽核上開驗收單乙節,尚與情理無違;且使用單位員工周霞於100年8月22日填載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已表明係購買PANASONIC貼片機,並經蔡伯歷簽核同意,而事後游吉安亦未向蔡伯歷報告變更廠牌之事,故蔡伯歷認該批採購與之前性價比結果及公司採購決策相符,因而未予特別留意端詳,亦無違常之處,尚難僅憑蔡伯歷事後在該筆採購日立貼片機之驗收單上簽名,即認其事前已知並同意更換廠牌,況退步言,即令蔡伯歷已有所悉,然未經戴正吳或郭台銘同意,該筆採購仍不合於前述鴻海公司採購流程規範,至為明確。

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雖一再辯稱係因松下公司交貨不及始採購日立貼片機云云。然依松下公司人員羅瑩濤回覆鴻海公司之電子郵件已載明松下公司當時即使在沒下PO單之情況下,仍根據使用單位設備需求之Forecast積極備貨,使用單位雖曾要求該公司提供租賃2條線使用,但介於可行性,該公司並未接受租賃之請求,該公司當時有約40台設備,包括已於100年8月30日、31日出貨到達香港之23台等情。再由卷附松下公司人員陳金旭於100年9月8日與被告鄧志賢、游吉安聯絡之電子郵件亦表明該公司已有2條線(40台NPM機)到香港,其中13台已在8月底交給「觀瀾」(鴻海集團廠),現在香港只有23台等情。且於該郵件及同年9月9日郵件中尚提及先前已借17台DEMO機給MLB2使用中,並提出將該17台DEMO機再延後借至同年12月底等語(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48至50頁)。觀諸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採購之前揭36台日立貼片機,均係於香港裝貨,再分批陸續於同年9月9日、15日、21日報關進口至深圳,此有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等可參(見他字第565號主卷三第92至103、114至126頁),與松下公司可交貨之日期相近;參以前揭證人戴正吳證稱鴻海集團乃全世界貼片機需求最大之集團,廠商均會盡力備貨供應,況僅區區36台之數,實無交貨不及之可能等情,亦與前述松下公司人員陳金旭之電子郵件所載該公司當時已有備貨40台機器到達香港等節無違,足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辯稱松下公司交貨不及云云,尚難遽採。

⒊同案被告游吉安雖稱陳金旭於100年6、7月間曾通知原訂於9月3日送達之2條生產線恐無法如期等語,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為證。然該次N94專案原擬採購之松下貼片機高達333台(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33頁),就交期相關事宜,買賣雙方本當持續聯繫確認,縱陳金旭曾於100年6、7月間表達交期緊迫之意,然此究係針對哪批貼片機、經聯繫後是否業已趕上交期等節,均無法自游吉安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窺知。況使用單位員工周霞原於100年8月22日開立固定資產請購單擬訂購松下公司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事後卻於同年11月5日為符合會計審核,始手寫塗改為訂購日立貼片機乙節,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不否認,而上開100年8月22日開立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原始記載之需求日期為同年9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足見至100年8月22日,經使用單位與松下公司聯繫結果,應係松下公司能如期出貨,方會由使用單位人員周霞開立前述固定資產請購單。然周霞於100年8月22日開立該請購單後,被告鄧志賢旋於同年月25日開立改為訂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之PURCHASE ORDER,且於供應商欄位處未若往常直接填載原廠日立公司,而係書寫「盧靜」之名(即日立公司之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總經理),復將原訂交貨日期由100年9月3日延至同年月10日,該PR單旋由被告廖萬城於同年8月29日簽核,而未依規定將該等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且屬高額單價之貼片機採購再上呈戴正吳批核,且此等擅自異動廠牌之重大變更,亦未依正常程序重新由使用單位人員提出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送SMT技委會進行後續流程,而係於同年11月5日始由周霞以手寫方式塗改原先之固定資產請購單,業如前述,足見該筆採購程序上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重大瑕疵。況被告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立上開PURCHASE ORDER後,遲未通知使用單位,迨同年8月31日開出正式PURCHASE ORDER(亦僅由被告鄧志賢、廖萬城簽核,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後,尚延宕數日,遲至同年9月2日始寄發內容為「關於IDPBG上次的20個MODULE採購案,因當時數量較大,松下交期無法滿足需求,廖副總已向HITACHI BOOKING 2個MODULE,以因應N94產品迅速增量之需求。所以此次的訂單是下給HITACHI的,請知悉。」等語之電子郵件,將此事告知游吉安(見原審卷一第234頁),由此電子郵件係片面通知使用單位執行幹事游吉安乙節觀之,益徵SMT技委會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確有未經使用單位申請,即擅自改單(更改廠商或數量)之情事,況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簽核之PO單,已將到貨日期由100年9月3日延後至同年月10日乙節,益見其等並非慮及N94專案恐因貼片機到貨不及致無法如期交貨,方予改單,應係為將廠商改成日立而擅自延後交貨日期。參以陳金旭於100年9月8日仍寄發前揭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鄧志賢、游吉安,談論有關被告鄧志賢表示欲以租賃方式向松下公司租2條PANASONIC線乙節,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8頁),亦足見陳金旭係因不知被告鄧志賢早已改訂購日立貼片機,方仍努力回應被告鄧志賢所提出之租賃需求。至被告鄧志賢雖稱有關租賃方案,係財務長黃德財於100年9月7日所提出等語,並提出N94第二份投資計畫書補充說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6頁),然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早於100年8月25日、29日先後簽核前述更改為採購日立貼片機36台之PO單,並於同年月31日正式簽發PO單,該等貼片機亦於同年9月10日到貨,已如前述,足見後續有關討論租賃方案等節,應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擅自更改上開訂單無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僅係以改採租賃方式之說詞,對松下公司陳金旭推託刁難,再誤導為係因松下公司無法配合租賃方式,始未向該公司採購。另前揭松下公司羅瑩濤於103年2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雖提及「我們根據使用單位設備需求的FORECAST積極備貨,但後來被通知投資計畫(即第二份投資計畫)沒有獲得總裁批准,需要再申請,延遲採購,而其中有23台已於8月30日和8月31日出貨到了香港」等語,並檢附前開陳金旭100年9月8日電子郵件於後(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48頁),然羅瑩濤所提及之「總裁未批准第二份投資計畫書」乙節,實係根據與松下公司聯繫之被告鄧志賢等人之告知而來,松下公司人員既非鴻海公司內部使用單位或SMT技委會相關人員,自無從知悉有關N94專案採購之實情始末,亦不知是否確有「第二份投資計畫書」之存在。至被告鄧志賢提出之「第二份投資計畫書補充說明」,就SMT技委會部分,僅有被告鄧志賢之批示,而無被告廖萬城之簽核,證人戴正吳更證稱其未見過此文件(見原審卷四第13頁),是被告鄧志賢所稱係因第二份投資計畫未被總裁批准云云,亦屬無據。

⒋前揭HITACHI SIGMA-G5A型貼片機36台,嗣雖通過蘋果公司驗收,然其在100年貼片機性價比排名結果,位列第5名即最後一名,主機與配件之整機價格為美金28萬3,193元,PANASONIC NPM型貼片機則排名第三,整機價格為美金19萬1,438元,有該性價比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65號主卷三第203頁),證人戴正吳亦明確證稱HITACHI SIGMA-G5A型價格太高等語,是被告鄧志賢徒以所採購之日立貼片機嗣後通過蘋果公司驗收為由,辯稱未對鴻海集團造成損害云云,顯不足採。另游吉安雖曾提出線體配置表,欲證明日立貼片機效能良好(見原審卷一第339頁),然證人蔡伯歷已證稱:該表格僅為排列組合,看不出產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頁),亦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之認定。被告鄧志賢復辯稱: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可裝貼之範圍較廣,所能生產之產品類型較多,富士康集團直至101年8月、10月間仍持續採購,足見並無性價比較差之問題云云,然證人戴正吳已明確證稱:不同之貼片機適合不同之生產需求,有分大版子和小版子的,要看生產需求決定採購何品牌貼片機,HITACHI SIGMA-G5型主要是價格太貴等語,是被告鄧志賢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其所稱:比價方式應以兩廠牌貼片機首次購買價格相比,蓋因首次購買時尚須購買其配件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PO單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尚無從確認是否係針對本N94專案基於相同生產目的所為之首次採購,參以前揭性價比資料業已依照主機與配件之整機價格加總而為價格比較,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⒌被告鄧志賢於偵查中供稱:有關100年8月間生產IPHONE 4SN94計畫時,最後兩條生產線松下貼片機交期部分,是游吉安那個事業群使用單位在跟催,游吉安與松下之間會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繫,我是從往來之EMAIL副本得知這個情形。主要聯絡松下確認交期之人係游吉安及該事業群物控主管。松下總經理鬼島及香港總經理EDDIE、業務陳金旭(JAMES)有到SMT技委會和被告廖萬城開會,我也有參加,他們希望我們能把需求往後延、他們盡量把交期往前一點,但當場沒有達到結論,是把這個訊息帶回去努力。當時所缺的兩個模組4條生產線,SMT技委會不會向松下公司提出以租質方式而非購買,使用單位才會去提租賃,因為SMT技委會沒有租賃這個作法,只有使用單位才可承租等語,並稱:「(問:在2011年8月間松下是否17台的DEMO機,放在觀瀾的廠區打片?)松下常常借我們各事業群DEMO機,松下剛推出新機時,會給我們事業群試用。另,如果短時間需要生產大量產品時,短期內松下也會提供DEMO機協助生產。」、「(問:當初是何人決定改買日立貼片機?)廖萬城。我問過盧靜或林培元日立貼片機有無備貨可供應,是廖萬城叫我問的。(問:廖萬城有沒有告訴你他已經跟松下確認過無法滿足交期?)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打電話通知游吉安說廖萬城已經確認松下無法滿足交期?)我有打電話跟游吉安講松下無法滿足交期。但我忘了有沒有跟他說是廖萬城確認過的。我當時在鴻海公司電子郵件的帳號是[email protected],卷內JAMES CHEN陳金旭2011年9月8日的郵件是寄給我沒錯,上面收件人mandy是游吉安、Wingfred好像是松下的業務員。」等語(見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199至203頁),是依其所述,負責與松下公司確認交期及最為明瞭松下公司能否如期交貨之人,應係游吉安及該使用單位負責物控人員,且在SMT技委會與松下公司人員共同開會時,松下公司人員已稱會回去努力,而未表示無法交貨,然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卻在游吉安所屬使用單位已於100年8月22日開出向松下公司購買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之情形下,片面向信立能公司詢問日立貼片機是否有貨,而信立能公司又係郝緒光所代理經銷之廠商,且郝緒光前已允諾於交易成功時將給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回扣,迨被告鄧志賢確認日立公司有貨後,旋於同年月25日開立改為訂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之PURCHASE ORDER,並由被告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簽核,迨同年月31日經鴻海公司開出正式PURCHASE ORDER後,尚延宕數日,遲至同年9月2日始寄發電子郵件,片面通知游吉安變更採購品牌之事,顯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顯然無視於松下貼片機能否如期交貨,即片面改單,變更採購廠牌為日立,而因游吉安等使用單位人員不知此情,方有前述松下公司人員陳金旭仍於同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與游吉安討論交期與租賃方案是否可行之事。被告鄧志賢供稱交期確認部分係由游吉安負責云云,然就改單部分又稱:忘記被告廖萬城有沒有說已和松下確認過無法滿足交期云云,並稱:有打電話跟游吉安講松下無法滿足交期,但忘了有沒有跟他說是被告廖萬城確認過的云云,就確認交期一事說詞反覆且不合情理,復始終不能提出其與被告廖萬城於100年8月22日至29日之間確有向松下公司確認交期之相關書面可資佐證,其等辯稱當時確定松下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始轉向日立公司下單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證人蔡伯歷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其事後知悉改採購日立貼片機之原因係松下公司交期不及云云,然其已證稱此係其事後於訴訟中見被告鄧志賢等人提出之資料,方為如此判斷,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時不知有變更採購廠商之情,案發後亦未特別追蹤瞭解此事,因其已不在該部門等語,自不得以其於案發後未深入了解而片面所為之臆測,遽認案發時確有松下公司交期不及之情形。

㈦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於職務權限範圍內,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依授權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云云。然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主體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稱「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究指何意,證券交易法既無明文,自應參酌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以資審認。

⒉本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非鴻海集團所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乙節,為其等與鴻海公司所不否認,故尚應究明者,乃其等是否屬於公司之「經理人」。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又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所明定。從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廖萬城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SMT技委會之總幹事,被告鄧志賢則自93年10月2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跨法人調動,派任群創(奇美)PC MONITE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嗣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業如前述。其等雖有資深副總經理或事業處專理等職稱,惟是否具有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實質審認有無在公司授權範圍內,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獨立對外簽名之權限。

⒋查證人戴正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廖萬城擔任資深副總經理期間,事實上不能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訂契約,只有已經議定好的契約,不是採購訂單,就是雙方公司已經協議,由法務授權書依照授權書特定的契約去簽,我們法務的契約要簽名的話,是依照契約法務授權書,有時不方便我自己去簽,就像我們跟大陸各省簽協議,絕對不是總裁,像是這次跟杭州簽契約,就請總經理去簽,但是都有授權書請他去簽,如被告廖萬城有去簽,一定都有授權書,除非他私下去簽,公司對外簽核有考慮對等層次。被告廖萬城會因鴻海公司個案授權而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契約,不是概括授權,而是單一授權,例如SONY的組裝合約或維修合約,我已跟SONY副董事長談定,對方就是SMT加SMS的方式簽核,我是副總裁,他是SONY副會長,在對等地位下我就會請被告廖萬城去簽名。至被告鄧志賢在職務範圍內不可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契約,因職位權限不夠。又鴻富錦公司係鴻海在龍華最大的企業,直接台幹管理,等於鴻海在大陸最大的百分之百子公司,我再怎麼授權也應該到被告廖萬城,不應該是被告鄧志賢。被告鄧志賢本身就是SMT技委會,不是屬於事業群,他沒有事業群直屬主管,所以不可能去簽約,因為簽約是要由直屬主管授權。我於95年間回接SMT技委會,要求通通要經過我,即使總幹事也沒有權限,直到同年9月我看了沒有問題,才授權總幹事新臺幣100萬元以下,這在權限表上註記很清楚。被告廖萬城會因鴻海公司個案授權而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約,但不是概括授權,通常情形係由子公司登記代表人對外簽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至7、9至11頁),有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在卷可佐(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10頁),足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雖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或經理、副總幹事等職,對於集團內採購事項或有一定之建議或決定權限,然被告廖萬城就此部分之核決權限僅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合乎公司規定之情況下),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雖有資深副總經理或副理等職銜,然均無單獨代表公司(不論鴻海公司或鴻海集團所屬子公司等)對外簽名、簽約之權限,僅在個別事項,由上層決策單位談妥契約內容,並經法務單位授權後,方得代表公司對外簽名,顯見其等均非前開法規所指之經理人。復查無證據足徵鴻海公司歷年公開之財報資料,有關「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項下,已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列為經理人,而公開其等股權變動情形,益見其等確非鴻海公司之經理人,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其等犯罪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廖萬城與鄧志賢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郝緒光、游吉安亦屬共犯云云,尚有誤會(詳如後述無罪之理由關於被告郝緒光、游吉安部分)。

㈢原審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背信,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應係「違反公司採購決策及流程規定,濫用權限擅自採購前述日立貼片機36台」。至其等向交易對象(代理商、供應商)收取回扣之行為本身,與刑法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非可當然等同視之,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定有處罰之明文,即知所謂「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乃不同之法律構成要件,非可混為一談。同理可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縱向供應商收取回扣,仍應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始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即令其等與鴻海公司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載明:「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內容,仍不得謂其等違反上開民事契約約定,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等不當餽贈,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判決徒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鴻海公司已以契約方式建立誠信廉潔之特別信任關係一節,遽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若有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賄賂等不當餽贈之情形,即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參見原判決第51頁),不無將「違背任務之行為」與「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概念混淆之嫌,自有未當。

⒉所謂法人商譽,係指法人(包括其品牌及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等)對外之商務信譽(即名譽、營業信用或其他經濟上評價)而言,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須足以毀損法人之名譽、營業信用或其他經濟上評價,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觀感上對法人或其品牌、產品或服務等產生不信任或其他負面之形象,致生法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始得謂該法人商譽受有損害,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商譽」乃無形資產,所生損害之數額,固不須能明確計算,然仍須事實上生有損害,方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公訴意旨僅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採購前述日立貼片機36台,致鴻海集團受有價差損害等語,並未指稱鴻海集團尚有商譽受損之情(參見起訴書第14頁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⒉④所載)。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違背鴻海公司相關採購決策及流程規定,採購該等貼片機,究使「鴻海公司商譽」生如何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原審未予究明,徒以「鴻海集團採購相關設備、備品、耗材所佔銷售市場之數量,為業界數一數二之指標,……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等人擔任之SMT技委會職務,又負責集團內SMT設備、備品、耗材等統購之事項,是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等人若有收取交易對象回扣或佣金之情,……亦屬侵害鴻海公司商譽之情形,足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參諸鴻海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800億元,集團年度交易總額超過新臺幣3兆元,……,以該公司之規模及知名度,再參諸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違反誠信廉潔規約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之行為情狀、持續期間,加以被告廖萬城收取之不當利益金額總計超過新臺幣1億6千萬元等情……,當足證明其等所為業已侵害鴻海集團之商譽甚明。」云云(參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遽認鴻海公司除上述採購價差成本之財產損失外,尚受有「商譽損失」云云(參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至13行),已有未合。況證人林威廷、林培元、廖本杰於偵審中一致證稱其等不知郝緒光有將信立能公司付給郝緒光之佣金撥分予鴻海公司人員之情,難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向郝緒光收取此部分佣金回扣,已使鴻海公司遭受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向郝緒光收取信立能公司付給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行為,已毀損鴻海公司對外之名譽、營業信用或其他經濟上評價,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觀感上對鴻海公司或其所經營之品牌、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等產生瑕疵、不良、難以信任或其他負面之形象,致鴻海公司事實上生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難認有毀損鴻海公司對外之商譽。是原判決謂鴻海公司受有商譽損失云云,亦有未當。

⒊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被訴對鴻海公司背信並透過郝緒光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友創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文名為SIGMATEK CORPORATION TAIWAN BRANCH B.V.I,下稱希瑪公司;其母公司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為CAUDAN PACIFIC ENTERPRISESLTD.,下稱CAUDAN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和公司)、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高公司)之境外子公司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班順工業氣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順公司)、大陸地區蘇州市僑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鑫公司)、大陸地區深圳市南虹工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南虹公司)佣金回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⒈、㈢至㈧部分)、對鴻海公司背信而向信立能公司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台並透過郝緒光收取佣金回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⒉②部分)、共同違背職務將信立能公司之母公司香港商SINRI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香港SINRI公司)納入SMT技委會之供應商、暨使信立能公司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進而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北京優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設備)4台、並透過郝緒光收取佣金回扣(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㈡⒉③部分)、被告鄧志賢被訴對鴻海公司背信並透過郝緒光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香港地區凱能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凱能公司)佣金回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等部分,均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尚有此部分背信犯行,並就此部分所收受之佣金回扣宣告沒收、追徵,均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上訴否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關於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有代表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應為鴻海公司之經理人,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郝緒光、游吉安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除詳如前述外,關於郝緒光、游吉安部分,詳如後述無罪之理由),惟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鴻海公司受有商譽損失及其等尚有前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背信犯罪等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廖萬城犯其附表一編號2、被告鄧志賢犯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背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廖萬城身為鴻海公司高階主管,負責鴻海集團各事業群就SMT設備、備品及耗材之統購業務,所主導進行之採購金額龐大,且因其身為SMT技委會總幹事,於採購流程中具有議價、決定供應廠商、產品、數量之實質權力,各使用單位憚於被告廖萬城主導之SMT技委會具有實質刪單、改單權,故自提出需求、決定採購等流程,大多尊重SMT技委會之意見,是被告廖萬城實質掌有此高額採購之重大主導決策權,而被告鄧志賢身為鴻海公司中階主管,於擔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期間,係輔佐被告廖萬城之左右手,對於鴻海集團各事業群就SMT設備、備品、耗材之統購業務,實際經手參與各項流程,其主導決策權限雖未偌被告廖萬城重大,然無論金額大小之採購均需其經手簽核,就相關交易能否順利進行,亦有相當之影響,詎被告廖萬城竟恃鴻海公司對其長期任職之專業與廉潔信賴,罔顧鴻海公司賦予其重大權責之信任託付,未遵守相關採購決策及規範,為鴻海公司爭取利益,反圖謀一己私利,恣意逾越其核決權限,就SMT設備中最高價之貼片機採購,公然違背鴻海公司總裁、副總裁批示之採購原則,逕以松下貼片機交貨不及為幌,擅自決定改為採購日立貼片機36台,被告鄧志賢亦違背其任務,配合被告廖萬城佯稱松下貼片機交貨不及云云,而改採購日立貼片機36台,藉以牟取佣金回扣,造成鴻海集團受有折合新臺幣約7,070萬5,190元之鉅額財產損害;至被告廖萬城犯罪後雖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並曾坦認部分犯行,然嗣又堅稱未違背職務云云,且迄未獲鴻海公司諒解,另被告鄧志賢犯罪後雖亦曾坦認部分犯行,然嗣又矢口否認,復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鴻海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罪所得財物,自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亦同此旨)。如前所述,被告廖萬城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約為239萬1,893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全數繳回國庫,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鄧志賢因上開背信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約為30萬5,052元,並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詳如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270至280頁所載),既屬本案證物,而非被告廖萬城或鄧志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自94年1月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IDPBG事業群DPI事業處副理,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於99年11月1日起跨群調動擔任IDSBG【Innovation Digital SystemBusiness Group,專責生產IPAD平版電腦】事業群SMT製造處資深副理【100年1月1日晉升經理】,兼任SMT技委會IDSBG執行幹事,負責該部門SMT設備投資請購審核、SMT新設備、新製程、新材料驗證評估、產能分配規劃等;被訴共同特別背信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無罪之理由)於前述任職期間,在職務權限範圍內,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依授權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其等皆受鴻海公司委任或僱用,均係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SMT技委會採購儀器設備及耗材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依循公司請購、採購簽核流程,為鴻海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公司之利益,且應恪遵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竟與郝緒光(被訴共同特別背信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無罪之理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間至100年12月間(被告鄧志賢、陳志釧則自99年5月間開始參與),由郝緒光擔任被告廖萬城等人收受供應商回扣之白手套,負責向鴻海集團之供應商包括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希瑪公司、臻和公司、技高公司境外子公司技鼎公司、班順公司、僑鑫公司、南虹公司、凱能公司等10家供應商遊說稱其與SMT技委會高層(意指被告廖萬城)關係良好,如依實際交易金額或實際採購設備數量之一定比例給付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將可達成各供應商不同之需求,例如取得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於年度議價或個別採購議價時減少砍價幅度、維持或增加SMT技委會對各該供應商設備採購數量、避免遭中途抽單(即事業群使用單位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送至SMT技委會後,遭更換廠牌或降低採購數量)、避免驗收時遭使用單位無故刁難、縮短收取貨款時間等,上開供應商為能持續獲得SMT技委會訂單、增加銷售數量並加速收取貨款時程,遂予同意。隨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利用掌控SMT技委會採購、議價及簽核採購單(PO單)之實質決定權及影響力,與具有請購建議及驗收權限之陳志釧(僅就下述⒋臻和公司、⒌技鼎公司部分),分別依採購、請購之職掌權限,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採購業務運作,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確實詢價、比價、議價,為鴻海公司爭取最佳採購價格利益,而向前揭給付佣金之供應商下單購買相關SMT設備、儀器,並護航驗收、縮短給付貨款期限,使各該供應商議價時未遭大幅砍價,並能維持或增加對鴻海集團銷售SMT設備之數量,且較之其他未付佣金之供應商更迅速收取貨款。其中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希瑪公司、臻和公司、技鼎公司、班順公司等7家供應商依與郝緒光上述以訂單實際交易金額或採購設備數量之一定比例給付佣金之約定,將佣金款項(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佣金款項扣除前揭事實欄所載佣金款項後之金額)匯至郝緒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ALLIANCE公司之兆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HONGYADA公司之兆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長橋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長橋支行帳戶),統計郝緒光收受上開7家供應商所匯佣金數額合計美金377萬3,021.47元、人民幣67萬317元、新臺幣3,959萬8,288元(依中央銀行103年5月14日匯率計算【下同】,折合新臺幣為1億5,687萬1,092.66元),另以收受現金或人民幣匯款之方式,分別向僑鑫公司、南虹公司、凱能公司收受人民幣70萬元、30萬元、美金2萬元之佣金,折合新臺幣為545萬5,978.93元,總計向上述10家供應商收取1億6,232萬7,071.59元之佣金。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即依其與被告廖萬城之協議,以所收取佣金之50%作為被告廖萬城之回扣,而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現金(美金25萬9,750元、人民幣17萬元、新臺幣268萬8,875元),及以匯款方式將回扣美金167萬2,734.23元(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13所示回扣美金175萬2,464元,扣除前揭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廖萬城收取之回扣美金7萬9,729.77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77=0000000.23)匯至被告廖萬城指定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合計被告廖萬城此部分自郝緒光處共收取折合新臺幣6193萬0,858元(即起訴書所載全部佣金總額新臺幣6,432萬2,751元,扣除前揭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廖萬城收取之回扣折合新臺幣239萬1,8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回扣。郝緒光復依其與被告鄧志賢協議以所收受佣金約10%之金額(各該供應商具體金額比例,詳如下述)作為支付被告鄧志賢之回扣,而將回扣美金30萬7,306.1元(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回扣美金31萬7,825.14元,扣除前揭有罪部分認定被告鄧志賢收取之回扣美金10519.04【日幣

862561.296元÷匯率82元≒美金10519.04元】;計算式:307306.1-10519.04=307306.1)匯至被告鄧志賢指定之「HSU YUAN CHIN」香港匯豐銀行帳戶(HSBC Hong Kong, HKInternational Airport Branch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8至14所示現金(人民幣96萬3,307元、美金4,000元),合計被告鄧志賢此部分自郝緒光處共收取折合新臺幣1,409萬4,059元(即起訴書所載全部佣金總額1,439萬9,111.44元,扣除前揭有罪部分認定被告鄧志賢收取之回扣折合新臺幣30萬5,05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回扣。郝緒光再依其與陳志釧協議以臻和公司銷售SONIC迴焊爐予IDSBG事業群每台美金2,000元、技鼎公司銷售FUJI貼片機予該事業群訂單金額之0.2%計算,委託史大綱匯款等值美金15萬5,800元之新臺幣至陳志釧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等利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大額採購之行政資源,收受供應商佣金回扣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鴻海公司遭受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喪失與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並因而承受該等供應商為求維持利潤而將被告廖萬城等人所收取之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損害。其等不法犯行分別臚列如下:

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郝緒光收受德律公司新臺幣3,959萬8,288元佣金回扣及違背職務部分:

⑴SMT技委會原向德律公司境外子公司德律泰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德律泰公司,承接人民幣計價交易訂單)、香港商DOLI TRADING LIMITED(下稱DOLI公司,承接美元計價訂單)採購自動光學檢測儀等設備(含AOI、SPI、ICT、X-RAY,下稱AOI等設備),然德律公司自97年間起常遭SMT技委會抽單,改向美陸公司大量採購MIRTEC AOI等設備,致德律公司交易額大幅下滑。嗣於98年5、6月間,德律泰公司副總經理林進源、業務經理李承璋結識郝緒光,郝緒光遂向渠等表示可代為打通、處理與SMT技委會高層(暗指被告廖萬城)之關係,並增加德律公司銷售AOI等設備之數量,於年度或個別議價時能維持價格、減少砍價幅度。德律公司為取得SMT技委會訂單,遂同意郝緒光要求依該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訂單金額之3%至5%(視郝緒光在個別訂單之貢獻度高低為斷)作為佣金支付郝緒光,用以疏通SMT技委會高層即被告廖萬城、鄧志賢。

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權限,向德律公司之境外子公司DOLI公司購買AOI等設備,使德律公司與鴻海集團間之AOI等設備交易數額因此顯著增加。且被告廖萬城與德律公司進行年度議價時,鑑於收取該公司佣金回扣而放水予以減少砍價幅度,使德律公司AOI等設備售價得以維持在每台美金6萬2,000元上下,致鴻海公司承受德律公司為求平衡所支付之佣金而降低議價空間,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之利益損害。德律公司遂依約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3,959萬8,288元。

⑶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於98年9月間至99年10月間(即郝緒光尚未開始借用上述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OBU帳戶之前),係將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金額(即人民幣17萬元、美金25萬9,750元、268萬8,875元)以現金方式,在被告廖萬城之大陸地區居所及新北市中和區住所附近,分次交付被告廖萬城。另自99年5月間被告鄧志賢接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開始,以每台AOI設備美金200元作為回扣支付被告鄧志賢,併同下述供應商佣金回扣應給付被告鄧志賢部分,將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編號1至7之金額匯至鄧志賢指定之前述「HSU YUAN CHIN」帳戶,及在大陸深圳市錦繡江南社區之韓祥威租屋處將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編號8至14所示現金人民幣96萬3,307元、美金4,000元交付被告鄧志賢。

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郝緒光收受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之美金及人民幣佣金回扣部分:

⑴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郝緒光收受友創公司美金53萬2,107.56元佣金回扣部分:

①SMT技委會原自92年間起向友創公司採購所代理之ETC迴焊爐,惟自97年間起採購量大幅減少,友創公司負責人林威廷於99年5、6月間委由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即林威廷之胞弟)透過郝緒光向SMT技委會瞭解原因,其後郝緒光便向林培元表示SMT技委會高層不喜歡友創公司,要求依鴻海集團向友創公司採購ETC迴焊爐之數量,每台收取美金3,000元(AIR型)或4,000元(N2型)之佣金,用以疏通SMT技委會高層,使友創公司能取得迴焊爐訂單。友創公司同意後,即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權限,自99年7月間起,增加向友創公司及境外子公司香港商WORLD CHINA ENGINEERING LIMITED(中文名為「匯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WORLD CHINA公司)採購所代理之ETC迴焊爐。友創公司則依約連同以下組裝費佣金,以WORLD CHINA公司OBU帳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日期,匯款如該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及HONGYADA公司之OBU帳戶,金額合計美金53萬2,470元。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將一半金額連同下述供應商佣金回扣應給付被告廖萬城部分,將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13之金額,匯至被告廖萬城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另以每台ETC迴焊爐美金200元計算之回扣,併同其他供應商應給付之回扣金額,將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鄧志賢(以下郝緒光支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回扣之方式均同,不再贅述)。

②SMT技委會除於每年2、3月間舉行年度議價會議與供應商議價外,為降低設備採購成本,亦要求供應商(或原廠)與鴻海集團旗下子公司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簽訂年度組裝設備合約,由乙盛公司負責在廠區組裝設備,供應商則支付乙盛公司所需之組裝費用,關於供應商應付之每台設備組裝費用,仍由被告廖萬城主導議價及簽約。鴻海集團藉此組裝設備合約,將可降低採購成本,而簽訂組裝設備合約之供應商亦可取得較大量之設備訂單,雙方受惠。然於100年4、5月間,友創公司與被告廖萬城進行ETC迴焊爐之組裝設備合約議價時,因被告廖萬城初始提出之每台組裝費用過高,友創公司負責人林威廷遂透過其胞弟即信立能公司副總經理林培元找郝緒光幫忙疏通被告廖萬城降低每台組裝費用,郝緒光隨即找被告廖萬城說項,而被告廖萬城明知議價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並為鴻海公司取得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公司利益,竟決定每台ETC迴焊爐組裝費用降價美金5,000元,並與郝緒光達成向友創公司收取每台美金2,500元或2,000元(依不同機型)之佣金回扣,並援例被告廖萬城分得半數金額之協議,嗣由郝緒光轉告友創公司同意上開佣金計算方式,並於100年5月13日完成組裝設備合約之簽訂。友創公司則依約支付30台每台美金2,500元(計美金7萬5,000元)、另支付5台每台美金2,000元(計美金1萬元),合計美金8萬5,000元佣金予郝緒光,郝緒光再將半數支付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

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郝緒光收受信立能公司美金、人民幣佣金回扣部分:

①郝緒光於99年5、6月間向HITACHI貼片機代理商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遊說,稱其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藉由其向SMT技委會打通關係後,可增加採購HITACHI貼片機、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等設備之數量,信立能公司遂予同意,並協議依SMT技委會採購HITACHI貼片機、優納公司桌上型AOI設備之訂單交易金額0.7%至2%(依貢獻度逐筆議定比例)、4%至5%計算作為佣金支付郝緒光。

②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採購貼片機之高單價設備,須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核決,且HITACHI貼片機於各品牌貼片機中性價比最差,竟共同運用其等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權限,使鴻海集團於99年間至100年間總共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台、總額達美金5,571萬6,534.20元。而HITACHI公司於收取鴻海集團每筆訂單交易款項後,即依交易額之3%至9%以日圓匯至信立能公司所成立之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銀行OBU帳戶,作為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銷售佣金。信立能公司再依前揭與郝緒光約定之佣金比例,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日期,由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銀行OBU帳戶將如該等編號所示金額(合計美金79萬5,285元)之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之OBU帳戶,郝緒光再援例將半數佣金支付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依訂單交易金額之0.1%支付被告鄧志賢作為回扣。

③信立能公司為HITACHI公司貼片機之代理商,為能順利取得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VENDOR CODE),遂於99年2、3月間透過熟識但不知情之鴻海集團PCEBG事業群製造IBM伺服器之主管劉志鴻協助提出申請新增供應商資格,劉志鴻遂於同年3月25日提出申請新增信立能公司之母公司香港SINRI公司為供應商,然遲遲未能順利通過SMT技委會之核准。林培元遂找郝緒光協助向SMT技委會疏通儘速核准申請,並同時新增信立能公司人民幣交易帳戶。郝緒光即找被告廖萬城商議,被告廖萬城藉此機會向郝緒光表示欲取得VENDOR CODE,仍應依規矩收取人民幣6萬元,並允諾由郝緒光分得半數金額即人民幣3萬元;而郝緒光為使信立能公司順利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另請託被告鄧志賢協助申請,並允諾給予人民幣1萬5,000元作為酬謝。嗣經郝緒光取得林培元同意給付人民幣6萬元後,被告廖萬城即於同年7月5日逕自於香港SINRI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之「事業群採購主管」及「集團經管CD辦/統委會/統購性質單位主管」欄位簽核,而違背鴻海集團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供應商建檔需求資料明細及簽核權限說明中關於新增一般供應商應經「集團經管/統委會/統購性質單位主管」簽核權限之規定,及「總裁簽辦聯絡單」說明SMT供應商新增須由副總裁戴正吳核准之規範,未將上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呈送SMT技委會最高主管戴正吳簽核,逕將香港SINRI公司納入SMT技委會之供應商。被告廖萬城再指示被告鄧志賢配合,於同年7月28日由被告鄧志賢為推薦人,提出信立能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且在申請表上填載「該廠商為日立對應FOXCONN之唯一合法代理商,在配件庫存及售後服務上優於日立公司」等文字,並於同年8月10日經被告廖萬城簽署後,在申請表「具體理由」欄位親自署名記載「新增人民幣帳號,用於備品交易」等內容,致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誤認信立能公司新增人民幣帳戶僅係採購HITACHI公司備品,而不及於SMT設備,因而簽核同意,使信立能公司順利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信立能公司則依約定交付人民幣6萬元予郝緒光,郝緒光再分別將人民幣3萬元、1萬5,000元交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作為代價。惟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信立能公司上開新增之人民幣帳戶僅能用於備品之人民幣交易,竟於100年2月15日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設備)4台,合計人民幣64萬8,000元,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郝緒光收受希瑪公司美金26萬826.97元、人民幣27萬317元之佣金回扣部分:希瑪公司自80年間起代理美國SPEEDLINE公司之印刷機、波峰焊爐等設備,銷售予鴻海集團,惟於99年間因競爭對手DEK印刷機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致銷售量變低,郝緒光遂向希瑪公司副總經理蔡長城遊說支付佣金回扣以疏通SMT技委會高層,俾使希瑪公司獲得SMT技委會設備訂單,並協助處理調降組裝設備合約之每台印刷機組裝費。希瑪公司為增加鴻海集團訂單數量及調降印刷機之組裝費,遂同意給付佣金予郝緒光,並約定就銷售印刷機部分,每台給付美金2,000元或2,500元,就銷售氮氣波峰焊爐部分,約定每台給付美金1萬5,000元,就組裝設備合約部分,則以降幅10%作為佣金。嗣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運用其等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權限,向希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境外公司東莞市希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希科公司)採購SPEEDLINE印刷機、氮氣波峰焊爐等SMT設備;被告廖萬城再利用其主導組裝設備合約之議價,調降印刷機之組裝費。希瑪公司依約以交易訂單及組裝費之降幅10%計算,利用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之OBU帳戶(下稱永豐銀行OBU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CAUDAN公司開設之永豐銀行OBU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匯款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佣金予郝緒光。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就SPEEDLINE印刷機、氮氣波峰焊爐及組裝費用降價部分,以所收佣金之半數支付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再以每台印機刷美金200元或600元(依型號)、每台氮氣波峰焊爐美金2,000元之比例支付被告鄧志賢作為回扣。

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陳志釧、郝緒光向臻和公司收受美金49萬9,800元之佣金回扣部分:

⑴郝緒光於99年4、5月間向臻和公司負責人史大綱遊說,於SMT技委會向該公司境外子公司NEO-TECH INTERNATIONAL(BVI)CO., LTD.(下稱NEO-TECH公司,承接外幣交易訂單)、大陸地區深圳市臻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臻和公司,承接人民幣交易訂單)下單購買所代理之大陸地區深圳市新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迪公司)製造之SONIC迴焊爐(REFLOW)及所代理之率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率然公司)生產之SRP線路板切割機(另名「分板機」、「裁板機」,ROUTER)、DIC返修台(BGA)時,分別以每台美金1萬元至1萬2,000元、2,000元至2,500元、2,000元,作為該公司支付佣金之條件,俾使臻和公司獲得SMT技委會採購訂單,並在議價時能維持一定之售價,臻和公司為確保維持或增加訂單數量,遂同意郝緒光上開佣金條件。

⑵郝緒光則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提議採購臻和公司代理之上揭設備,並比照前揭佣金回扣比例給付半數予被告廖萬城,另以裁板機每台美金500元、SONIC迴焊爐前10台每台美金2,000元、後續採購每台美金1,000元計付回扣予被告鄧志賢;郝緒光復考量陳志釧擔任製造部門主管之IDSBG事業群(生產IPAD部門)可使用SONIC迴焊爐,且使用單位於請購設備時可提供3家供應商設備交由SMT技委會審核,遂與陳志釧協議由陳志釧部門請購SONIC迴焊爐,並以每台SONIC迴焊爐美金2,000元作為回扣支付陳志釧;而陳志釧明知其持有深圳臻和公司20%股份,於辦理採購時應利益迴避,竟仍利用擔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採購建議權限,以使用單位IDSBG事業群之需求,提出請購前述SONIC迴焊爐設備,復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皆明知鴻海集團總裁郭台銘已裁示為力行撙節採購成本,應儘可能直接向原廠購入相關SMT設備,避免透過代理商、經銷商或商業掮客從事採購行為,且議價、採購設備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等情,惟其等為圖不法利益,竟仍利用主導SMT技委會採購業務之權限,向代理新迪公司之臻和公司(NEO-TECH公司)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其中IDSBG事業群採購59台)、SRP裁板機85台、DIC返修台26台,對內宣稱SONIC迴焊爐係NEO-TECH公司所製造。復由負責驗收審核之陳志釧予以護航驗收,造成鴻海集團因而採購品質不佳卻高於直接向新迪公司購買之價格支付臻和公司,並承受臻和公司為求維持利潤而將被告廖萬城等人所收取之回扣包含於售價中,使鴻海集團無法透過正當議價程序取得更優惠價格之利益損害。又鴻海集團在被告廖萬城等人採購臻和公司代理之SONIC N10型迴焊爐後,使用單位經常出現諸如「傳輸主軸與聯軸器連接觸斷裂」、「冰水機漏冷媒」、「停止運行,爐溫降不下來,保持在180-200度C之間」、「PLC連接失敗」、「運輸鍊條脫離鍊輪現象」、「冰水機高壓報警」、「爐膛無法順利合攏」、「測出爐溫波動很大」、「冰水機回水速度慢」、、「下一加熱區溫度達不到設定值」、「傳輸鏈條的規格,朝向不對」、「爐膛10溫區超溫/測溫棒沒密封」、「VB上的事件記錄無法開啟」等諸多瑕疵異常情形,均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

⑶嗣史大綱如期維持銷售價格並取得訂單,於99年6月14日至100年8月16日,依上述佣金比例計算,以NEO-TECH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將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總計美金49萬9,800元,且將深圳臻和公司因而獲得之盈餘分配紅利予陳志釧,總計975萬2,000元(如起訴書附表九㈡)。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即依前揭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談妥之回扣比例支付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3人;其中陳志釧部分,係以SONIC迴焊爐每台美金2,000元回扣支付予陳志釧,連同以下技鼎公司銷售FUJI貼片機之回扣,分別於100年8月25日自ALLIANCE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匯美金10萬5,810.32元至史大綱帳戶,再商請史大綱墊付美金5萬元,總計美金15萬5,800元,由史大綱換算等值之新臺幣458萬3,243元(如起訴書附表九㈠)匯入陳志釧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陳志釧、郝緒光收受技鼎公司美金168萬5,126.69元佣金回扣部分:郝緒光於99年5、6月間得知代理日商富士機械株式會社(下稱富士公司)FUJI貼片機之技鼎公司努力多年後終於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惟仍面臨遭使用單位拖延驗收、刁難、延宕付款,致公司資金周轉壓力倍增等問題,遂出面向技鼎公司總經理張盛達、協理廖銘利遊說,表明其與SMT技委會總幹事即被告廖萬城、副總幹事即被告鄧志賢、IDSBG事業群陳志釧等人之關係甚佳,如依技鼎公司FUJI貼片機銷售予鴻海集團交易金額之2%作為佣金給付,將可協助該公司與鴻海集團進行交易,疏通SMT技委會及使用單位,打點內部公關事宜,並從採購、驗收、付款等各環節處理,以順利驗收及縮短收受貨款期限,技鼎公司遂予同意。隨後郝緒光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提議使用技鼎公司產品,且依技鼎公司銷售FUJI貼片機訂單交易金額1%(即收取佣金之半數)、0.1%作為支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之回扣,並考量陳志釧主管之IDSBG事業群所製造APPLE公司之IPAD產品大量使用FUJI貼片機,且陳志釧為使用單位主管,除可提供3家供應商設備交由SMT技委會審核外,亦負責採購後之驗收程序,為籠賂陳志釧,使該貼片機接單、驗收順利及避免無故遭使用單位拖延,遂向陳志釧表示將依技鼎公司FUJI貼片機訂單交易金額之0.25%作為回扣支付,並由陳志釧協助繼續請購FUJI貼片機及儘速完成驗收程序,避免無故遭受刁難、拖延付款時程。陳志釧應允後,即利用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採購建議權限,以使用單位IDSBG事業群之需求提出前開FUJI貼片機請購單,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採購設備應以鴻海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竟藉由共同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之權限,於99、100年間向技鼎公司購買FUJI貼片機共538台,並協助縮短驗收及給付貨款之期限。技鼎公司則依約以境外模里西斯商QCOM Company Limited(下稱QCOM公司)帳戶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帳戶,合計美金168萬5,126.69元。俟郝緒光向技鼎公司收取上開訂單交易金額之2%佣金後,再分別將訂單交易金額之1%(即佣金半數)、0.1%、0.25%作為支付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之回扣。

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收受班順公司人民幣34萬元之佣金回扣及違背職務部分:

⑴郝緒光於99年6、7月間得悉班順公司因多年無法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有意尋求郝緒光協助,遂主動與班順公司總經理賴相州聯繫,並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交界附近之咖啡廳碰面,郝緒光向賴相州表示其與SMT技委會副總關係甚佳,可協助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VENDOR CODE)並協助班順公司取得鴻海集團氮氣產生機之訂單,惟其花費在打通各個環節上之費用相當可觀,必須收取訂單一定比例之佣金,其等遂協議依班順公司每台氮氣產生機經銷價(依不同型號價格在人民幣36萬元至39萬元)為基準,與實際訂單售價之差額歸郝緒光取得,惟班順公司必須配合將報價提高三成(即依經銷價加價三成,每台氮氣產生機報價人民幣48萬元,班順公司一般報價係依經銷價加價一成,即人民幣39萬元至42萬元)。郝緒光旋即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提議上情並獲同意,惟被告廖萬城另表示建立VENDOR CODE依例仍須收取人民幣6萬元,郝緒光鑑於班順公司已提高三成報價,獲利可觀,而未再向班順公司收取此筆賄款,由其自行吸收支付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廖萬城,另依信立能公司建立VENDORCODE之前例,支付人民幣1萬5,000元予被告鄧志賢,並允諾日後採購班順公司之氮氣產生機,每台將支付被告鄧志賢人民幣1萬元作為回扣。

⑵被告廖萬城遂指示被告鄧志賢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被告鄧志賢已知班順公司係郝緒光介紹之供應商並有按一定比例收取回扣,遂於99年7月間致電班順公司業務經理議價時,故意放水,僅就每台氮氣產生機報價酌減人民幣2萬元,未確實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程序,並於同年月22日簽核班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於具體理由欄內填載「已經與原廠談妥,每台可降價2萬RMB」等詞,被告廖萬城亦明知上情,而於同年月26日簽核,再呈送不知情之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於翌日核准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再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於同年8月4日簽發PO單向班順公司採購BN4-150型氮氣產生機4台,並依班順公司已加價三成之報價即每台人民幣48萬元,再予減價人民幣2萬元,每台另加計人民幣1萬元運費後,以每台人民幣47萬元向班順公司採購。郝緒光則依前揭約定向班順公司收取該型號氮氣產生機每台經銷價人民幣37萬5,000元與每台訂單售價人民幣46萬元(不含運費)之差額之佣金,亦即每台佣金人民幣8萬5,000元,4台合計人民幣34萬元。班順公司於收受鴻海集團上開貨款後,於100年4月19日、5月16日依約將人民幣30萬元、4萬元匯至郝緒光提供之緒品公司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長橋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起訴書附表六)。郝緒光再依例將半數佣金即人民幣17萬元支付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依每台氮氣產生機人民幣1萬元計算4台為人民幣4萬元支付被告鄧志賢作為回扣,均足生損害於鴻海公司未能取得班順公司合理報價及獲得更優惠採購價格之利益。

⒎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郝緒光收受僑鑫公司約人民幣70萬元之佣金回扣部分:僑鑫公司總經理孫敦巨於99年間為將其公司所代理之各項二手設備、AI設備及耗材等產品順利銷售予鴻海集團,遂透過郝緒光向SMT技委會高層遊說,並約定支付郝緒光銷售自動化設備(AI)每台美金1萬9,000元、耗材交易金額之6%、Sony設備每台人民幣35萬元及二手設備每台人民幣18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佣金。嗣由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協助採購僑鑫公司代理之設備、耗材。僑鑫公司依約於收取鴻海公司貨款後,將約人民幣70萬元之佣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郝緒光。郝緒光則依例將佣金所得一半支付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以耗材銷售額1%、AI每台美金2,000元、二手設備每批人民幣5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回扣支付被告鄧志賢。

⒏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郝緒光收受南虹公司約人民幣30萬元之佣金回扣部分:南虹公司於99年間為將其公司所代理之波峰焊爐順利銷售予鴻海集團,遂透過郝緒光向SMT技委會高層進行遊說,並約定以每台人民幣3萬元作為佣金。郝緒光即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以主導SMT技委會運作及採購核決權限,協助採購南虹公司代理之波峰焊爐設備。南虹公司依約於收取鴻海公司貨款後,將約人民幣30萬元之佣金現金支付郝緒光。郝緒光再分別將收取之佣金半數支付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以每台人民幣4,000元計算支付被告鄧志賢作為回扣。

⒐被告鄧志賢與郝緒光收受凱能公司約美金2萬元佣金回扣部分:凱能公司於99年間為將其公司所代理之返修站(ReworkStation)順利銷售予鴻海集團,遂透過支付郝緒光佣金之方式以取得SMT技委會採購訂單。郝緒光則請被告鄧志賢運用採購審核權限協助採購凱能公司代理之返修站設備。凱能公司依約於收取鴻海公司貨款後,將約美金2萬元之佣金換算等值人民幣現金交付郝緒光。郝緒光再以每台美金25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支付被告鄧志賢作為回扣。因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前揭部分所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非鴻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特別背信犯罪主體,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於職務權限範圍內,均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依授權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而為鴻海公司之經理人,應有該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已有誤會。

㈣關於德律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德律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廖萬城辯稱:鴻海公司孫公司、曾孫公司等,自97年間改向美陸公司大量採購AOI等設備乙節,固有其事,然關於訂單減少,除係因事業單位提出之PR單減少外,亦因美陸公司價格競爭力較高所致。就證人林進源、李承璋所稱同意支付佣金請郝緒光疏通技委會高層乙節,我不知情,亦從未要求郝緒光索討佣金。而後德律公司與鴻海集團間AOI設備交易數額增加,係因德律公司願意降價、使用單位願意採用之故,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鄧志賢則辯稱:德律公司自89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各事業群使用單位得於內部線上採購系統選擇採購德律公司代理之AOI等設備,並發出固定資產請購單,我並無使交易數額顯著增加之職務上權力。證人郝緒光亦證稱我在99年5月中到職之前沒有辦法改單或幫什麼忙,給我錢就是想交個朋友,希望將來能夠有機會幫得到忙等語。經查:

⒈SMT技委會原向德律公司境外子公司德律泰公司(承接人民幣計價交易訂單)、DOLI公司(承接美元計價交易訂單)採購自動光學檢測儀等AOI設備,然德律公司自97年間起交易額大幅下滑,嗣德律公司資深經理兼德律泰公司副總經理林進源、德律公司及德律泰公司之銷售業務主管李承璋於98年5、6月間結識郝緒光,聽聞郝緒光表示其與SMT技委會高層熟識,可協助增加德律公司銷售AOI等設備之數量、於議價時減少被砍價幅度等。林進源遂先將一、兩案委託郝緒光處理,因嗣後郝緒光果真取得訂單,德律公司遂請郝緒光擔任代理商,約定郝緒光可取得該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訂單金額之3%至5%作為佣金(視貢獻度高低為斷)。郝緒光即向被告廖萬城說明其與德律公司之代理合約與佣金分配後,被告廖萬城同意拿取郝緒光所得佣金之一半作為回扣,而後被告鄧志賢亦同意向郝緒光拿取以每台設備美金200元計付之回扣。而德律公司委請郝緒光為代理商後,該公司與鴻海集團間AOI等設備交易數額即有增加。嗣德律公司即依代理合約,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郝緒光即於98年9月15日之後、至99年10月間止(斯時郝緒光尚未開始借用上述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OBU帳戶),或在被告廖萬城之大陸地區居所、或在被告廖萬城之新北市中和區住所附近,將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金額,以現金方式分次交付被告廖萬城收受,另自鄧志賢於99年5月間接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時起,依前述回扣計算方式,併同其餘供應商佣金回扣部分,以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方式、金額,分次交付被告鄧志賢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郝緒光、林進源、李承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韓祥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德律公司與晉陞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世煌,下稱晉陞公司;郝緒光係借用晉陞公司名義簽約)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德律公司支付晉陞公司勞務費明細表、郝緒光手寫之對帳明細表、緒品公司人民幣內帳、中信銀行102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2325號函覆之郝緒光帳戶明細資料、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德律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65號主卷三第60至66頁、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55頁、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78至180頁、他字第565號資金卷第338至380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38至64、88至102頁、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54至62頁),暨郝緒光隨身碟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G-05)。

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係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之權限,向德律公司之境外子公司DOLI公司購買AOI等設備,使德律公司與鴻海集團間AOI等設備交易數額因此顯著增加等語。然關於德律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販賣該等設備之時間、數量、價格、對象(即鴻海集團內提出各該採購需求之事業單位為何)等節,既未據檢察官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證據足認德律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AOI等設備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即使用單位原係請購其他廠牌,卻遭擅自變更為德律公司)之行為、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已難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僅憑交易數額增加一節,遽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背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已屬無據。

⒊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廖萬城與德律公司進行年度議價時,鑑於收取該公司佣金回扣而放水予以減少砍價幅度,使德律公司AOI等設備售價得以維持在每台美金6萬2,000元上下,致鴻海公司承受德律公司為求平衡所支付之佣金而降低議價空間,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之利益損害云云。而證人林進源固曾證稱:年度議價結果很重要,因後續個別採購通常依據這議價結果去買,所以我特別要求郝緒光在年度議價時陪我們去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及其他SMT技委會採購幹部也會在SMT技委會會議室一起開會,我帶郝緒光一起去,郝緒光會幫我們講話,說我們成本很高,幫我們守住價格,不要降那麼多,主席即被告廖萬城還是會砍價,但可能原來要砍美金3,000元,變成砍美金2,000元。我們找郝緒光在年度議價時幫我們守住價格,我覺得有效果,就是有少砍。我們找郝緒光之後,每台售價守在約美金6萬2,000元。守住價格不能再降低之原因有三,第一、要看業界行情,第二、要考慮郝緒光每台要3%至5%佣金,第三、我們公司之獲利程度。如果扣除給郝緒光佣金的因素,德律公司賣AOI給鴻海公司之價格可再降低,反應在售價上,如果不透過代理即郝緒光,一般我會取中間值,就物的佣金會回饋約3%至3.5%到價格上,亦即再降美金2,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3至6頁)。然查:

⑴所謂「議價」,係指「由買賣雙方共同協商議定物品價格」。依前揭證人林進源所述,SMT技委會人員邀同供應商德律公司人員召開年度議價會議之目的,既係協商議定該年度鴻海公司向德律公司採購設備之通常價格,而買方希冀「賤買」、賣方求能「貴賣」,又屬情理之常,則買方初始大幅砍價、賣方力圖拉抬售價,雙方於商議過程中就物品價額互有攻防、折衝、退讓、妥協,本屬當然,此乃「議價」過程之必然,且與常情、事理無違,縱被告廖萬城於年度議價會議中,先大幅砍價,經與代表供應商德律公司出席之郝緒光、林進源等人協商後,退讓部分價格而減少砍價幅度,亦難逕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⑵況證人林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賣給富士康集團售價美金6萬2,000元算是市場行情。更早的時候售價更高,我忘了實際金額,可能有美金6萬3,000元至6萬5,000元左右等語。證人李承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德律公司在98年7、8月之前賣給富士康集團的設備每台比美金6萬2,000元高一些,我當時還沒負責,不知道實際數字,但應該是林進源所講的那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至31頁)。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代理德律公司期間,被砍過1次價,AOI設備型號6500原本售價約美金6萬4,000元,大約砍美金2,000元,砍到美金6萬2,000元。德律公司於98年間賣給緯創同型號TR6500同規格價格在美金7萬元以上、英業達同時同型號同規格價格落在美金6萬7,000元、6萬8,000元,德律公司賣相同機器設備給富士康集團,價格比賣給緯創或英業達還低,有可能是和銷售數量有關係,但我個人覺得不用比他們低才對,因為他們都是先付90%的LC,德律公司才會出貨,富士康的付款條件非常差,我覺得沒必要降這麼多價。但因富士康集團的量大、穩定,別的客戶可能第一季買了之後整年都不買,可能造成工廠人力分配不平均,有時要加班、有時沒事做,富士康的量大,所以供應商就算沒賺錢,也要搶富士康的訂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頁至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廖萬城與德律公司最終議定之每台售價美金6萬2,000元,並無高於市場行情或其他不合理之處,縱被告廖萬城有降低砍價幅度之情,亦難認係違背任務。

⑶至證人林進源雖稱:如扣除給郝緒光佣金之因素,則售價可再降低,如不透過郝緒光代理,一般會取中間值,就佣金回饋約3%至3.5%至價格上,亦即再降美金2,000元等語。然林進源、李承璋等德律公司人員並非經由被告廖萬城或鄧志賢介紹結識郝緒光,其等委請郝緒光擔任代理商,亦非出於被告廖萬城暗示或要求所為,則德律公司因自行決定委託代理商銷售,導致成本提高、降價空間縮小,而需將每台售價守在美金6萬2,000元之數,此情顯非被告廖萬城所造成。況前揭證人林進源所稱之決定售價及讓利程度等,乃德律公司內部關於定價及議價之策略及考量因素,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既非該公司人員,復查無證據足認林進源、李承璋或其他德律公司內部人員有將此情告知郝緒光、被告廖萬城或鄧志賢,實難認被告廖萬城或鄧志賢知悉「德律公司如不須支付郝緒光佣金,則可再降價美金2,000元」一事。參以證人林進源、李承璋證述其等當時不知郝緒光取得佣金後如何運用,郝緒光亦未曾向其等表示有將佣金分給被告廖萬城或其他鴻海公司人員等情,益徵德律公司因佣金支出而使議價空間減縮乙事,實與被告廖萬城無關,難認鴻海公司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係被告廖萬城所致。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可採。

⒋原判決雖認被告廖萬城與鄧志賢尚分別有「於使用單位製作PR單後先行通知郝緒光採購訊息」、或「接受郝緒光請託不改單換成其他廠牌」、「讓德律公司正常參與年度議價」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得知採購AOI設備訊息,第一是使用單位透露出來,第二是技委會裡面告訴我,主要看那個使用單位我熟不熟,因為使用單位都會最早知道,如果熟的話,使用單位就會跟我說,如果不熟,我就要想辦法打聽,只要向技委會的人打聽,技委會會知道有需求,都是使用單位已經把投資計畫書送上去以後,若還沒送計畫書之前,技委會應該也不知道。如果有投資計畫書送上來,技委會會告訴我有投資計畫書送上來、大約會有幾條生產線。我知道採購訊息後,會去拜託被告廖萬城,希望被告廖萬城不要改單,意思是有時候使用單位已經寫我的產品,可能會遭被告廖萬城改成別的品牌,我就會去鞏固一下。至於被告鄧志賢在99年5月中到職之前,應該沒辦法在改單前幫我什麼忙,但可以在被改單且訂單發出之前提早通知我,讓我有機會去挽救,另因被告鄧志賢在群創及各事業群的人緣都很好,我也想交他這個朋友,所以才會付錢給被告鄧志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頁至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縱有於使用單位製作PR單向SMT技委會提出設備採購需求後,先行將採購訊息通知郝緒光之舉,亦係於該使用單位原即計畫採購郝緒光所代理之德律公司AOI設備之情形下為之,而此等與對外採購需求相關之訊息,既非不得公開之秘密,已難認被告廖萬城或鄧志賢於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後,先行將採購訊息通知郝緒光之舉,有何違背任務可言。況使用單位既向SMT技委會請購德律公司AOI設備,顯見該等設備應符合使用單位之需求,且無瑕疵、品質不良等負評,於此情形下,被告廖萬城本即不得無故擅自變更。且德律公司之AOI設備、SPI設備、ICT設備當時在中國大陸市佔率分居第一名、第二名、第一名等情,業據證人林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使用單位決定採用德律公司之產品,對使用單位或富士康集團而言,是有利的決定等語;參以德律公司於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離開SMT技委會之後即101年間與富士康公司之交易額並未下滑等情,亦有證人李承璋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顯見德律公司之設備確無品質不良情事。從而被告廖萬城在德律公司設備市佔率數一數二、且無瑕疵、品質不良等惡評、又與使用單位需求相符之情形下,決定採購該等設備而不予改單換買其他廠牌,並讓德律公司正常參與年度議價,難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遽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之認定,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向德律公司採購AOI等設備乙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

㈤關於友創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友創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廖萬城辯稱:關於友創公司ETC迴焊爐部分,並無運用主導權影響採購之情形;組裝設備合約則係乙盛公司之事務,該公司為鴻海公司核心董事之私人投資,與我無關,係由乙盛公司董事長戴正吳告知組裝價格,要求我與該公司總經理張茂強聯繫等語。被告鄧志賢則辯稱:友創公司自90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96至97年間因金融海嘯致鴻海公司對友創公司ETC迴焊爐之採購數量減少,至98、99年間始陸續回升等語。經查:

⒈鴻海集團原自92年間起向友創公司採購該公司所代理之ETC迴焊爐,惟自97年間起採購量大幅減少,甚或有遭改單而變更為採購HELLER廠牌迴焊爐之情事,友創公司負責人林威廷遂於99年5、6月間,委由其胞弟即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透過郝緒光向SMT技委會瞭解原因,嗣郝緒光向林培元表示友創公司未與鴻海集團旗下乙盛公司簽訂組裝合約,SMT技委會高層不喜歡友創公司,並稱其可擔任友創公司代理商,協助增加友創公司銷售ETC迴焊爐之數量,而要求收取每台美金3,000元(AIR型)或4,000元(N2型)不等之佣金。經友創公司同意後,郝緒光即依其先前德律公司之案例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建立之默契(亦即透過其代理銷售之產品,會將其所得之佣金,分別給付一半及6%左右之佣金回扣予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之約定),使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知悉其已成為友創公司之代理商。嗣SMT技委會自99年7月間起,增加向友創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WORLD CHINA公司採購友創公司所代理之ETC迴焊爐。又鴻海公司為降低設備採購成本,遂要求供應商(或原廠)與鴻海集團旗下子公司乙盛公司簽訂組裝設備合約,由乙盛公司負責在廠區組裝設備,供應商則支付設備組裝費用予乙盛公司,而SMT技委會總幹事即被告廖萬城亦參與此部分設備組裝費用之議價及簽約事宜。嗣友創公司於100年4、5月間與被告廖萬城進行ETC迴焊爐之組裝設備合約議價時,被告廖萬城一開始提出之每台組裝費用為美金1萬元,友創公司負責人林威廷認為過高,遂透過林培元請郝緒光協助找被告廖萬城說項,郝緒光即向被告廖萬城表示其願就組裝費用部分給予被告廖萬城每台美金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美金2,500元或2,000元)之回扣,被告廖萬城遂將每台ETC迴焊爐之組裝費用降為美金5,000元,經友創公司同意,而於100年5月13日簽訂合約。嗣友創公司則依其與郝緒光之代理合約,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日期,自WORLD CHINA公司OBU帳戶,將各該編號所示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及HONGYADA公司之OBU帳戶,郝緒光再依前述回扣計算方式,併同其餘供應商佣金回扣部分,將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13所示金額,陸續匯至被告廖萬城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另以每台ETC迴焊爐美金200元之方式計算,併同其他供應商佣金回扣部分,將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鄧志賢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郝緒光、林威廷、林培元、廖本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乙盛公司總經理張茂強、友創公司財務經理丘淑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友創公司營收資料、韓祥威與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兆豐銀行102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47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2年12月16日華國金字第1020016號函、上海銀行OBU102年9月25日上OBU字第1020000142號函、友創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ESON組裝設備合作備忘錄一覽表、ETC與ESON設備組裝合作案契約書、郝緒光隨身碟回原資料等附卷可憑。

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係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之權限,自99年7月間起,增加向友創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WORLD CHINA公司採購ETC迴焊爐等語。然查:

⑴關於友創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販賣該等設備之時間、數量、價格、對象(即鴻海集團內提出各該採購需求之事業單位為何)等節,既未據檢察官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證據足認友創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ETC迴焊爐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即使用單位原係請購其他廠牌迴焊爐,卻遭擅自變更為ETC迴焊爐)之行為、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已難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⑵況證人林培元於偵查中證稱:友創公司於92至96年間都是富士康公司評選最優良供應商之一,關於迴焊爐交易量至96年間都是占富士康公司最大量之供應商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40至144頁),證人林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89年間交第一台迴焊爐給富士康集團,至92年間業務量大幅成長,約97、98年間業績下滑,之前銷售占整個集團內部之七成,每年約150台左右,至97、98年間下滑很大,委託郝緒光之後,銷售給富士康集團之迴焊爐台數有增加,但整個占富士康需求量之比例沒有增加很高,當時富士康整體需求量變大,所以也沒有達到最初我們預期佔有率這麼高;之後一直賣到101年間為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至100頁),證人廖本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至101年間每年賣給富士康公司之ETC迴焊爐大約都是100台上下,雖然賣出去的台數有增加,但鴻海的量是大增的,所以我們賣的數量占富士康公司全體比例是下降的。以比例而言,我們後面幾年都是下降的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52至153頁、原審卷四第105至117頁),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ETC迴焊爐在富士康所有採購量占總量之50%以上,98年底訂單大幅減少,原因係HELLER有和乙盛公司簽組裝合約,當時訂單都給HELLER這廠牌,所以我建議林培元說服友創公司也來簽組裝合約,簽了之後就開始有訂單。我先把組裝合約談下來,之後就常向被告廖萬城拜託給ETC迴焊爐公平評估之機會,但後來ETC的量還是比HELLER少,銷售量有增加,但比例和97年之前相比,整體比例下降,量有增加但占的比例下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50頁),足見友創公司委託郝緒光為代理商後,銷售ETC迴焊爐予富士康公司之數量雖增,然此係因友創公司與乙盛公司簽立設備組裝合約及富士康公司整體需求數量大增所致,且友創公司銷售ETC迴焊爐予富士康公司之數量縱有上升,然因富士康公司整體需求數量大增,反而使其採購ETC迴焊爐之比例呈現下降情形,要難僅憑交易數額增加一節,遽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背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已屬無據。

⒊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廖萬城明知議價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並為鴻海公司取得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公司之利益,竟決定每台ETC迴焊爐組裝費用降價美金5,000元云云。惟查:

⑴鴻海公司要求設備供應商(或原廠)與鴻海集團旗下子公司乙盛公司簽訂組裝設備合約,由乙盛公司負責在廠區組裝設備,供應商則支付設備組裝費用予乙盛公司,目的既係藉此降低鴻海公司之設備採購成本,業如前述,則就組裝費用部分,供應商希冀降低、鴻海公司求能提高,事屬當然,雙方於商議過程中就其數額互有攻防、折衝、退讓、妥協,本屬「議價」過程之必然,且與情理無違,縱被告廖萬城於議價時,先出高價,經與代表供應商友創公司出席之郝緒光協商後,退讓部分價格而降低組裝費用數額,能否逕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非無疑。

⑵況證人林培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威廷向我提過組裝費很高,大家都沒有利潤,可否請郝緒光去關心一下,我向郝緒光抱怨這事,因為價格已經很低,又要組裝,我向郝緒光表示去找被告廖萬城投訴、抱怨,最重要的是要把我們設備商的現況讓他們知道,我向郝緒光提及設備利潤已經很低,希望乙盛公司組裝費用可便宜一點,所以找郝緒光去努力看看,讓被告廖萬城關心這事等語。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廖萬城開的價格很高,每台要美金1萬元,所以友創公司他們當時根本不想談,差點破局,後來我去協調成每台付給乙盛公司美金5,000元之組裝費;我覺得乙盛公司向廠商要求組裝費之事,在業界是很不合理的,像友創公司若是到乙盛公司去組裝,說不定會被同樣工廠HELLER學到技術核心,所以當時友創公司都沒去乙盛公司組裝但仍然有付組裝費,可能到時大客戶變成最大的競爭對手,所以我覺得這不可能是常態;合約上雖沒寫明不管有無組裝都要付費,例如組裝簽約100台,即使只送去20台,也要付100台的錢這種條文,但口頭上有談過,後來我們也有去努力後面的錢不用付,所以後來也沒付,因為幾乎全部都沒有交給乙盛公司組裝;我聽被告廖萬城說當時鴻海集團這樣安排的真正原因是要巴結戴正吳;乙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戴正吳等語。證人林威廷於偵查中亦證稱:雖然乙盛公司與友創公司有簽約,原本是希望由乙盛公司組裝,友創公司付組裝費,但因日本原廠也有他的品質堅持,又牽涉到組裝後如果有瑕疵誰要負責,所以實際上在執行時沒很徹底,原廠在交貨時,為避免上開問題發生,所以都組的差不多了再交貨,這問題不是誰的錯,是實際的執行面考量;印象中AC08機型才需要付組裝費給乙盛公司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六第26至30頁)。足見被告廖萬城就友創公司應付給乙盛公司之ETC迴焊爐組裝費用部分,原雖開價每台美金1萬元,然友創公司因認其出售該等迴焊爐設備予鴻海公司所得利潤已極低,如尚需支付每台組裝費用美金1萬元予乙盛公司,顯屬過高,故無法接受該數額,本不欲再談,雙方簽約幾近破局,經郝緒光代友創公司與被告廖萬城協調、議價後,被告廖萬城始同意降為每台美金5,000元,倘其堅持分文不少或僅同意再減些微費用,友創公司亦不願接受,如此將使組裝合約無法簽立,乙盛公司即不能自友創公司取得任何費用,故被告廖萬城為使該組裝合約順利訂定,適度、合理地降低組裝費用,實屬不得不然,要非當然即屬背信行為。參以證人即乙盛公司總經理張茂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價格係根據被告廖萬城給我們的答案進行內部核價,我們需要評估友創公司給我們的組裝要約是否合乎成本,經過評估後,我們覺得這個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對提出的價格沒有異議,最終敲定的價格對我們來說是可以接受的價格,我們自己評估成本覺得可以接受,計算時當然有考慮合理利潤,假設價格不符合成本,我們也不會接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至69頁),益徵被告廖萬城最終為乙盛公司談定友創公司應付之ETC迴焊爐組裝費用,對乙盛公司實屬有利,縱被告廖萬城有降低數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可言。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採購友創公司所代理之ETC迴焊爐、被告廖萬城並違背職務調降該等迴焊爐組裝費用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

㈥關於信立能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信立能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廖萬城辯稱:關於供應商資格之建立,屬於各事業群最高主管之權限,非關技委會職權,信立能公司早已取得供應商資格,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則係供事業單位採購備品所需,且係經戴正吳簽署核准;至於「為採購備品而建立人民幣交易帳戶」一事,無法解釋為「人民幣交易帳戶只能用於採購備品」,故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亦無違法情事等語。被告鄧志賢則辯稱:信立能公司本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格供應商,若設備送至深圳等保稅區,富士康集團會指定付款幣別為美金,反之則為人民幣,故信立能公司於申請新增供應商資格時,本即須同時建立美金及人民幣交易帳戶,我依長官即被告廖萬城之指示填表申請,此為符合業務需求之行為;再依鴻海公司函覆卷第87頁顯示,富士康集團於101年6月間、11月間仍使用信立能公司前述人民幣帳戶購買SUNIC膠體檢查機,足見富士康集團選擇使用人民幣或美金帳戶,與採購標的係備品或設備無關,而與收貨地所適用之稅制有關;我亦無權限決定採購HITACHI貼片機,且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可裝貼範圍較廣,所能生產之產品類型較多,富士康集團直至100年1月間、101年8、10月間仍持續採購,足見並無性價比較差之問題等語。經查:

⒈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等人於99年5、6月間,因認郝緒光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冀藉由郝緒光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以增加鴻海公司採購HITACHI貼片機、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等設備之數量,遂與郝緒光約定由信立能公司委託郝緒光所掌控之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協助銷售上開商品予鴻海公司,信立能公司再依郝緒光之貢獻度支付每台HITACHI貼片機交易金額之0.7%至2%不等、每台優納公司桌上型AOI設備交易金額之4%至5%之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予郝緒光。而郝緒光為籠絡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隨即請託被告廖萬城增加HITACHI貼片機之採購量,並表示如有成交,願將其所得佣金之半數作為回扣分予被告廖萬城,另亦向被告鄧志賢表示願依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計付回扣予被告鄧志賢。嗣鴻海集團於99至100年間共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台、總額達美金5,571萬6,534.20元。而HITACHI公司於收取鴻海集團每筆訂單交易款項後,即依交易額之3%至9%以日圓匯至信立能公司所成立之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銀行OBU帳戶,作為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銷售佣金,信立能公司再依前揭與郝緒光約定之佣金比例,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日期,自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銀行OBU帳戶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郝緒光指定之帳戶,郝緒光再依同前方式計付回扣予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等事實,業據證人郝緒光、林培元、林威廷、廖本杰、丘淑英、韓祥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信立能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等在卷可參。

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採購貼片機之高單價設備,須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核決,且HITACHI貼片機於各品牌貼片機中性價比最差,竟共同運用其等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之權限,使鴻海集團於99至100年間共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台、總額達美金5,571萬6,534.20元等語。然查HITACHI(日立)公司本即為鴻海公司所需貼片機之合格供應商之一,證人戴正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集團對大版子伺服器的需求不多,但如果是用在大版子,可以買日立的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林培元於偵查中證稱:日立貼片機與同款式之SONY貼片機、松下貼片機相比,性能、良率上都是日立最好,松下次之,SONY最後;價格上日立一般會比松下貴;所謂最好,要看要做什麼產品,例如做IPHONE和做山寨機所要求之精準度與品質不同,日立貼片機可達到最精準之要求;就我瞭解,富士康公司做IPHONE、IPAD等,也有用別的,用日立的反而少;就我的印象99、100年間各廠牌貼片機加起來富士康公司就買7、800台左右,日立大概只占100多台,不到兩成的量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40至144頁)。足見HITACHI貼片機與其他廠牌貼片機相較,性價比縱屬不佳,然鴻海集團對之仍非全無需求。公訴意旨復未敘明所謂「鴻海集團於99至100年間共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台」,究係該集團內何種事業單位提出各該採購需求、用於何種事業單位、各次採購之事由及用途為何、是否全無採購之必要(亦即不應採購而採購)等情,亦查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提出請購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或非各該事業單位原先請購之廠牌而遭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逾越權限擅自改單為HITACHI貼片機、或鴻海公司購買該等貼片機之價格高於行情等節,縱該等採購未經戴正吳核決,仍難逕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無從僅憑貼片機性價比,遽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背信。

⒊至信立能公司為能順利取得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VENDORCODE),於99年2、3月間透過鴻海集團PCEBG事業群製造IBM伺服器之主管劉志鴻協助提出申請新增供應商資格,劉志鴻遂於同年3月25日提出申請新增信立能公司之母公司香港SINRI公司為供應商,然遲遲未能順利通過SMT技委會之核准。林培元遂請郝緒光協助向SMT技委會疏通儘速核准,並同時新增信立能公司之人民幣交易帳戶。郝緒光即與被告廖萬城商議,被告廖萬城竟向郝緒光表示欲取得VENDOR CODE,應依慣例收取人民幣6萬元,經郝緒光還價,被告廖萬城同意僅收取人民幣3萬元。郝緒光為使信立能公司順利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另請託被告鄧志賢協助申請,並給予人民幣1萬5,000元作為酬謝。嗣被告廖萬城於同年7月5日逕自於香港SINRI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之「事業群採購主管」及「集團經管CD辦/統委會/統購性質單位主管」欄位簽核,而違背鴻海集團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供應商建檔需求資料明細及簽核權限說明中,關於新增一般供應商應經「集團經管/統委會/統購性質單位主管」簽核權限之規定,及「總裁簽辦聯絡單」說明SMT供應商新增須由副總裁戴正吳核准之規範,未將上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呈送SMT技委會最高主管戴正吳簽核,逕將香港SINRI公司納入SMT技委會之供應商。被告廖萬城再指示被告鄧志賢配合,於同年7月28日由被告鄧志賢為推薦人,提出信立能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且在申請表上填載「該廠商為日立對應FOXCONN之唯一合法代理商,在配件庫存及售後服務上優於日立公司」等文字,並經被告廖萬城於同年8月10日簽署後,在該申請表「具體理由」欄位親自署名記載「新增人民幣帳號,用於備品交易」等內容,使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誤認信立能公司新增人民幣帳戶僅用於採購HITACHI公司備品,不及於SMT設備,因而簽核同意,使信立能公司順利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嗣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即於100年2月15日以信立能公司為供應商,採購該公司所代理之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設備)4台,合計人民幣64萬8,000元等情,固據證人林威廷、林培元、郝緒光、戴正吳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香港SINRI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供應商建檔需求資料明細及簽核權限說明、富士康企業集團聯絡單、信立能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等在卷可參。惟查:

⑴證人林威廷於偵查中證稱:成立信立能公司係延續我們服務SONY後續維修之能量與經驗,我們有現成優秀人員可承接類似工作。後來我們發現日立公司有好的設備但無好的後續維修服務,因此我們就跟日立原廠簽訂代理商合約,之後我找使用端PCEBG事業群下面做IBM伺服器之負責主管劉志鴻經理幫我們申請供應商資格,因劉志鴻與我們長期合作,知道我們的技術經驗,之後配合的結果,使用端對我們的服務很滿意,整個日立的口碑也建立起來;因日立公司備品的服務常來不及,要我們代理商來做比較快,因為我們有庫存,但這部分的交易需要以人民幣來交易,所以我們有拜託使用端幫我們申請人民幣交易帳戶等語。證人林培元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日立之前賣的設備已經在線上使用,我們公司必須接手一些服務維修,所以需要趕快建立供應商資格,當時有很多廠商排隊建立,等很久,所以我就找郝緒光幫忙去催進度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六第26至30頁)。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立能公司之供應商代碼於99年3月間時使用單位就已簽好名,使用單位最高主管也簽了,但一直卡到7月份都還沒申請下來,林培元約在6月份時來向我抱怨這事,但我不是靠協助建立供應商代碼來賺錢的,我後來去找被告廖萬城,被告廖萬城向我暗示行情約為人民幣6萬元,因我覺得這是不合格供應商要建立代碼才需要付的,我覺得付這個錢是不合理的,我不想付,所以我們也拖很久,但還是一直建不下來,後來我向被告廖萬城提出我會付人民幣3萬元,之後就建下來了;我不會幫不合格供應商建代碼,連我自己的緒品公司都建不下來;至於被告鄧志賢部分,我當時受林培元委託之後,先去問被告鄧志賢,被告鄧志賢向我提到要去找中央採購單位,但當時日立的設備已賣進來,若不幫信立能公司建立代碼,就沒辦法買備品,服務可能中斷,會使設備停機,所以我認為SMT技委會能夠幫忙協助,我認為兩個單位都可以簽,所以後來我又去找被告廖萬城,被告鄧志賢是屬於諮詢之角色,我也是想和被告鄧志賢交朋友,所以找些理由就付錢給被告鄧志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50頁)。足見信立能公司於其母公司香港SINRI公司取得正式供應商資格前,已將所代理日立公司之設備售予鴻海公司,並由鴻海公司內部使用單位即鴻海集團PCEBG事業群製造IBM伺服器之主管劉志鴻協助提出新增香港SINRI公司為供應商之需求申請,是信立能公司及香港SINRI公司作為鴻海公司相關設備及備品之供應商,既無任何不適格之處,縱被告廖萬城違背鴻海公司內部關於供應商新增簽核之權限,逕將香港SINRI公司新增為供應商、並使信立能公司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鴻海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⑵至於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設備)4台乙節,既據證人林威廷於偵查中證述:係當時鴻海公司要求我們協助設計桌上型AOI幫鴻海公司減少人力,我們就去找優納公司研發人員一起研發,約花半年時間才成功,因為是客製化的訂製,銷量不會大,所以賠錢賣;是我們幫鴻海公司研發的特殊應用,專門對IBM伺服版;使用幣別都是依照鴻海公司事業群使用端或中央經管要求,依我們的立場,比較希望用人民幣交易,因美金交易我們還要將當地生產的設備拉到香港保稅區再進口,會增加我們的成本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六第26至30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設備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縱鴻海公司採購該等設備係使用人民幣交易帳戶,亦難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何背信行為。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日立貼片機、新增香港SINRI公司為供應商、新增信立能公司之人民幣交易帳戶並使用該帳戶採購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設備)4台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

㈦關於希瑪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希瑪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廖萬城辯稱:希瑪公司於97至99年間代理美國SPEEDLINE公司之印刷機、波峰焊爐等設備之銷售量變低,係因金融風暴所致,至於印刷機組裝設備部分,則為乙盛公司之事務,與技委會無關等語。被告鄧志賢則辯稱:希瑪公司自80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SPEEDLINE公司亦無提高報價之事,且富士康公司未受損害等語。經查:

⒈希瑪公司自80年間起代理美國SPEEDLINE公司之印刷機、波峰焊爐等設備銷售予鴻海集團,惟於99年間因競爭對手委請吳山林(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代理銷售之DEK印刷機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致SPEEDLINE公司之印刷機等銷售量變低,郝緒光遂向希瑪公司副總經理蔡長城遊說稱其可疏通SMT技委會高層,並協助處理調降希瑪公司與乙盛公司簽立之組裝設備合約所定之印刷機組裝費。希瑪公司為增加與鴻海集團間之訂單及調降印刷機組裝費,遂同意給付佣金予郝緒光,並約定就銷售印刷機部分,每台給予售價2%至6%不等之佣金,迴焊爐部分,每台給予售價約2.5%之佣金,波峰焊爐部分,每台給予售價約4.5%之佣金。郝緒光並依之前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建立之默契,給付其所得佣金之一半予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並以每台機器美金200元或500元(MPM EH型號)計付回扣予被告鄧志賢。嗣鴻海公司向希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境外公司東莞希科公司增加採購SPEEDLINE印刷機、波峰焊爐等SMT設備。且經郝緒光向被告廖萬城請託降低乙盛公司組裝費後,被告廖萬城即於組裝設備合約議價時,調降此部分組裝費。希瑪公司則於取得交易訂單後,依約自該公司開設之永豐銀行OBU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CAUDAN公司開設之永豐銀行OBU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佣金予郝緒光。郝緒光再依前述回扣比例,將其所得之部分佣金支付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收受等事實,除據證人郝緒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174至177頁、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121至123頁、原審卷四第180至186頁)外,並經證人即希瑪公司負責人馬傑華、財務部經理黃惠文、證人韓祥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31頁、原審卷四第158至162、168至172頁),且有韓祥威與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緒品公司人民幣內帳、永豐金控臺灣區MMAB2B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希瑪公司轉帳傳票、ESON組裝設備合作備忘錄一覽表、SPEEDLINE與ESON設備組裝合作案契約書、希科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78至180、195至311頁、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87頁、他字第565號卷㈣一第24至25、61至71頁、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145、148至149、189至197頁、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69至80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12至24、88至102頁)。

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係共同運用其等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之權限,向希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境外公司東莞希科公司採購SPEEDLINE印刷機、氮氣波峰焊爐等SMT設備等語。然查:

⑴關於希瑪公司之境外公司東莞希科公司出售該等設備之時間、數量、價格、對象(即鴻海集團內提出各該採購需求之事業單位為何)等節,既未據檢察官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證據足認東莞希科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SPEEDLINE印刷機、氮氣波峰焊爐等SMT設備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即使用單位原係請購其他廠牌,卻遭擅自變更為SPEEDLINE)之行為、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已難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⑵況證人即希瑪公司副總經理蔡長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代理商,無法決定買賣價額,賺取的只有交易金額5%作為佣金,但這包含事後所需花費之各項費用包括到工廠維修之交通費、維修費等,也包含我們仲介之佣金,我們貪圖的只是交易數量,如果交易數量低,基本上對我們而言是不划算的。因為必須包含售後1年保固,所以必須量大,我們才有利潤。富士康公司每年2、3月間都會找原廠去議價,售價是由原廠與富士康公司決定。富士康用SPEEDLINE和DEK公司的印刷機,比例大概各一半,兩者性價比差不多,價格也差不多,但我們公司比較耐用。SPEEDLINE、DEK在富士康公司內部有各自的客戶群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78至184頁)。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和SPEEDLINE公司總經理KOH協議佣金事宜,他減少給希瑪公司之佣金,而指定給我多少比例之佣金,事實上我也有分攤希瑪公司之銷售工作,所以希瑪公司不會覺得不合理。SPEEDLINE給我比較高的佣金,所以我必須付出更多努力,比一般經銷商付出努力多。SPEEDLINE公司MPM型號印刷機本來在富士康內佔有率約六成至七成,97至98年間因健威特公司之吳山林協助DEK做銷售工作,我覺得吳山林業務能力很強,我聽蔡長城說98年間DEK訂單有100台以上,MPM型號印刷機只剩7台。從89年間起DEK、MPM這兩種印刷機加起來市佔率約全中國或全世界都是90%,因為賣1台設備也是要1個工程師(售後服務),賣10台設備也只要1個工程師去做駐廠服務,所以當時訂單大幅下滑,有可能造成希瑪公司會賠錢。委託我銷售之後,銷售量一定有增加,但和DEK所占比例相較還是輸,本來贏DEK很多,但還是輸。我具體提升銷售量的方式,就是去拜託被告廖萬城給一個公平評估的機會。我的客戶是富士康,而富士康的客戶是例如APPLE、HP、IBM。富士康公司非APPLE部門買SPEEDLINE點膠機的我記得大概只有10台,由被告廖萬城議價,我當時有協助;印刷機和波峰焊爐是由技委會負責採購,而波峰焊爐是HP有指定,但沒像APPLE這麼嚴格,HP是建議使用單位要用SPEEDLINE公司的波峰焊爐,這些也是技委會採購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87頁)。足見鴻海集團向東莞希科公司採購之設備,多係由使用單位提出請購之需求,而非被告廖萬城擅自決定,尚不得僅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採購上開設備後,向郝緒光收取郝緒光銷售此部分設備所得之部分佣金一節,遽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背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無據。

⒊至公訴意旨謂:被告廖萬城利用其主導組裝設備合約議價之機,調降上開印刷機之組裝費等語。惟查證人即蔡長城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答應付郝緒光賣設備的佣金後,訂單增加數量沒有我們預期的多。因銷售量沒很明顯增加,剛好約在99年間鴻海公司在推動組裝設備合約之合作案,一開始出來談的是技委會的被告廖萬城,乙盛公司張茂強總經理也在場,剛開始開的組裝價格每台約美金5,000元左右,我當場向被告廖萬城反應這樣價格我們沒有利潤,沒辦法作,後來有5、6人找我談可以幫我們公司增加訂單量及降低組裝費用,其中一個是健威特公司的業務Bruce,後來郝緒光跟我談時有提到組裝費部分,說他可以幫我們增加訂單量及降低組裝費用,要我去跟SPEEDLINE原廠談可給他多少佣金利潤,我向原廠反映後,決定的金額可能是郝緒光增加調降組裝費的幅度是每台降美金1,000元,我們給他佣金約10%就是每台約美金100元,組裝設備合約中有兩個型號,上開所講的每台組裝費用美金5,000元是其中一個型號,另一個型號每台組裝費用約美金2,000元,這部分郝緒光沒有爭取到降幅,所以這部分可能就沒付佣金。組裝設備合約期間在99至100年之間,但後來我們就喊停,因為購買的量沒有增加,且大部分都是我們組裝好,再送到富士康集團廠區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78至184頁)。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關於印刷機組裝設備合約部分,我有請被告廖萬城降低價格,其實後來我的功能應該不是降低組裝價格,而是盡量協助他們,不合理的就沒付了,當時組裝費從美金5,000元降到4,000元,後來幾乎都沒有在乙盛公司組裝,我有協助蔡長城和SPEEDLINE公司一直協調,後來沒組裝的也盡量沒付組裝費,我印象中只付了幾台而已,不確定詳細數字,應該不到10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87頁)。足見被告廖萬城就希瑪公司應付給乙盛公司之SPEEDLINE印刷機組裝費用部分,原雖開價每台美金5,000元或2,000元(依型號而定),然希瑪公司因認其出售該等設備予鴻海公司所得利潤已極低,如尚需支付高額組裝費用予乙盛公司,將無利潤可言,經郝緒光與被告廖萬城協調、議價後,被告廖萬城始同意就其中一型號(即原開價每台美金5,000元者)降為每台美金4,000元、另一型號(即原開價每台美金2,000元者)則仍不願降價,倘其堅持分文不少,希瑪公司亦不願接受,如此將使組裝合約無法簽立,乙盛公司即不能自希瑪公司取得任何費用,故被告廖萬城為使該組裝合約順利訂定,適度、合理地降低組裝費用,實屬不得不然,要非當然即屬背信行為。且依前揭證人蔡長城所述,其與被告廖萬城就此部分費用議價時,乙盛公司總經理張茂強亦在場;證人張茂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價格係根據被告廖萬城給我們的答案進行內部核價,最終敲定的價格對我們來說是可以接受的價格,我們自己評估成本覺得可以接受,計算時當然有考慮合理利潤,假設價格不符合成本,我們也不會接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至69頁),益徵被告廖萬城最終為乙盛公司談定希瑪公司應付之SPEEDLINE印刷機組裝費用,對乙盛公司實屬有利,縱被告廖萬城有降低數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可言。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採購希瑪公司所代理之SPEEDLINE印刷機、氮氣波峰焊爐等SMT設備、被告廖萬城並違背職務調降該等印刷機組裝費用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

㈧關於臻和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臻和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廖萬城辯稱:SMT技委會中,除戴正吳外,無人有權砍單、改單,郝緒光之個人認知有誤;且我所採購之產品均為業界價格最低、品質良好之產品等語。被告鄧志賢則辯稱:臻和公司自90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格供應商,而富士康集團內部流程繁雜,收款不易,原廠往往傾向以賣斷方式出售予代理商,以求盡早獲得現金,起訴書所載總裁指示應盡量向原廠購買乙節,與實情不符。且依證人郝緒光所述,足見我對於訂單沒有實質幫助,我上面有老闆,無法決定何事,只能幫點小忙,陳志釧在IDSBG比較重要等語。經查:

⒈臻和公司負責人史大綱與鴻海集團交易過程中,曾遇已與鴻海集團使用單位談妥交易細節,經使用單位送出PR單後,卻遭SMT技委會改單之情況,史大綱乃向業界打聽,獲悉需透過中間人協助交易,遂於99年4、5月間,委請郝緒光協助銷售臻和公司所代理之SONIC迴焊爐(REFLOW,係由新迪公司所生產)、SRP線路板切割機(另名「分板機」、「裁板機」,ROUTER,係由率然公司所生產)、DIC返修台(BGA),雙方約定SMT技委會向臻和公司之境外子公司NEO-TECH公司(承接外幣交易訂單)、深圳臻和公司(承接人民幣交易訂單)下單購買上述3項產品時,臻和公司即支付以迴焊爐每台美金1萬元至1萬2,000元、分板機每台美金2,000元至2,500元、返修台每台美金2,000元計算之佣金予郝緒光。郝緒光即依之前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建立之默契,表示可將其所得佣金之相當比例分給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希冀被告廖萬城勿改單、減少砍價幅度,並請託被告鄧志賢於知悉技委會欲改單時,盡快通風報信,讓郝緒光得以及時因應、疏通,復因陳志釧擔任SMT技委會IDPBG之執行幹事,係IDSBG事業群製造部門(生產IPAD部門)之主管,該部門會使用SONIC迴焊爐,有建議請購廠商、數量及辦理驗收之權限,郝緒光乃向陳志釧表示願依採購SONIC迴焊爐之數量,給予每台美金2,000元之回扣,請求陳志釧主管之使用部門建議採購上述臻和公司代理之產品,並盡量爭取不被技委會改單,且勿拖延驗收。嗣SMT技委會即向臻和公司採購SONIC迴焊爐、SRP線路板切割機、DIC返修台(BGA),總計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止,鴻海集團IDSBG事業群向NEO-TECH公司採購SONIC迴焊爐約105台(起訴書誤載為72台)、SRP裁板機約85台、DIC返修台約26台。史大綱取得訂單後,於99年6月14日至100年8月16日,以NEO-TECH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將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另將深圳臻和公司獲得之盈餘分配紅利予陳志釧(為臻和公司股東,占有深圳臻和公司20%之股份),總計新臺幣975萬2,000元(如起訴書附表九㈡)。嗣郝緒光即就SONIC迴焊爐每台給予被告廖萬城美金5,000元回扣、陳志釧美金2,000元回扣、鄧志賢美金1,000元或2,000元回扣,就裁版機每台給予被告廖萬城美金1,000元回扣、陳志釧美金500元回扣,就返修台每台給予被告廖萬城美金1,000元至1,100元回扣,其中陳志釧部分,連同下述技鼎公司銷售FUJI貼片機之回扣,由郝緒光匯款給史大綱,再請史大綱換算等值之新臺幣458萬3,243元,以起訴書附表九㈠所示方式,匯入陳志釧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郝緒光、史大綱、韓祥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74至76、174至176頁、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71至74、313至314頁、偵字第2611號卷三第201至202頁、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278至279頁、原審卷三第221至231頁、原審卷四第203至210頁、第247頁反面至第255頁),並有證人即史大綱之前妻蕭愛珈、臻和公司股東李國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94至198、274至277頁)、臻和公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訊、New Vender Apply、供應廠商動態管理表(臺灣法人專用)、IDSBG組織架構、臻和公司入股合約書、臻和公司及蕭愛珈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韓祥威與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富華泰公司固定資產請購單、兆豐銀行新店分行102年2月21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21號函、102年3月12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30號函、102年4月17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53號函、102年4月18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54號函、102年12月23日(102)兆銀新店字第160號函、中國平安一賬通、臻和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向臻和公司採購SONIC迴焊爐、SRP裁版機、DIC返修台之相關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65號卷二第226至231頁、他字第565號卷四㈡第286、295頁、他字第565號卷三第254至257、281至285頁、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79至91頁、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62至67、187頁、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至311頁、警聲搜字第33號卷第209至218頁、資金卷第239至267、382至394頁、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63至68頁、原審卷五第228至323頁),暨臻和公司信件、聯絡單、集團採購策略、臻和公司扣押電腦內電子郵件、陳志釧銀行存摺、郝緒光隨身碟及還原資料等扣案可證(見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181至184、189至197、234至276頁、偵字第2611號卷四第9頁、他字第565號卷四㈡第287至290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67至79頁)。

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陳志釧利用主導SMT技委會採購業務之權限,向代理新迪公司之臻和公司(NEO-TECH公司)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其中IDSBG事業群採購59台)、SRP裁板機85台、DIC返修台26台,對內宣稱SONIC迴焊爐係NEO-TECH公司所製造。復由負責驗收審核之陳志釧予以護航驗收,造成鴻海集團因而採購品質不佳卻高於直接向新迪公司購買之價格支付臻和公司,並承受臻和公司為求維持利潤而將被告廖萬城等人所收取之回扣包含於售價中,使鴻海集團受有無法透過正當議價程序取得更優惠價格之利益損害。又鴻海集團在被告廖萬城等人採購臻和公司代理之SONIC N10型迴焊爐後,使用單位經常出現諸如「傳輸主軸與聯軸器連接觸斷裂」、「冰水機漏冷媒」、「停止運行,爐溫降不下來,保持在180-200度C之間」、「PLC連接失敗」、「運輸鍊條脫離鍊輪現象」、「冰水機高壓報警」、「爐膛無法順利合攏」、「測出爐溫波動很大」、「冰水機回水速度慢」、「下一加熱區溫度達不到設定值」、「傳輸鏈條的規格,朝向不對」、「爐膛10溫區超溫/測溫棒沒密封」、「VB上的事件記錄無法開啟」等諸多瑕疵異常情形,均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云云。然查:

⑴卷附廠商往來電子郵件及SONIC N10型迴焊爐履歷表資料(見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255至276頁),固顯示該迴焊爐在運作上確出現前揭運轉上之問題。然由證人史大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深圳臻和公司或NEO-TECH公司沒有因為SONIC迴焊爐設備故障等出問題之情形造成IDSBG SMT生產線停機而被轉嫁工時或罰款。101年之後富士康集團還有購買SONIC迴焊爐,是IDPBG單位用在IPHONE 6產品。公訴意旨所稱諸多瑕疵異常情形,係因迴焊爐是SMT生產線上之生產設備,所有生產設備在生產線上都有調適過程,我們公司要求工程師就算是1顆螺絲鬆了,到現場服務都應該寫1份工程服務單,而在富士康的生產線可能是上百條生產線,我們幾乎每天都會有多多少少的機器生產上的小問題要解決,而每次解決大小問題都要寫1份報告,這就是為什麼看到那麼多服務報告的原因,這不代表機器有問題。服務報告會這樣寫,跟富士康公司長時間24小時生產或耗材需要更換有關係。其他品牌的迴焊爐也會發生上述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已難遽認SONIC迴焊爐係品質較差之產品。參以同案被告蔡宗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確定SONIC迴焊爐品質如何,我熟悉的是ETC與HELLER,郝緒光來找我時,印象中鴻海也有其他事業群在使用SONIC迴焊爐等語(見偵字第2611號卷四第197頁),足見其亦無法確認SONIC迴焊爐之品質是否確較其他廠牌為差。況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廠牌迴焊爐性價比或試用評估等事證供本院參酌,實難認定SONIC迴焊爐為業界相同功能之產品中價格較高、品質較差之產品。至鴻海公司雖曾提出SONIC迴焊爐差價損失計算表(見他字第565號主卷三第200至201、257至278頁),然此僅係以NEO-TECH公司於不同時期就販售SONIC迴焊爐向鴻海公司所為之報價相較於本案發生時之報價計算而得之差價損失,該等報價仍無法證明SONIC迴焊爐有品質不良之情形,且同一產品於不同時期因供需市場等各項條件不同,本即可能有不同之價格落差,鴻海公司既未提出其他廠商報價相關資料或相關市場正常報價資料作為佐證,自無從僅憑前揭不同時期之報價資料,逕認本案案發時之SONIC迴焊爐採購,確因被告廖萬城等人護航,而有價格偏高致鴻海公司蒙受價差損失情事。況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IDPBG做IPHONE的部門是在我沒和臻和公司配合之後,史大綱自己賣出去的;事後事實證明SONIC迴焊爐性價比很好等語。是依前揭證人史大綱、郝緒光所述,鴻海公司於案發後既仍持續採購SONIC迴焊爐,難認SONIC迴焊爐確屬品質較差、具有重大瑕疵之產品。

⑵至於臻和公司所出售之SRP裁板機85台、DIC返修台26台部分,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或陳志釧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或就品質非佳而不應驗收之設備仍予護航驗收等行為、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上述3種設備,大部分是用在蘋果的生產線,也有用在別的部門。擇定設備的過程,如果富士康代工的客戶是蘋果,一定要蘋果同意,很嚴格,使用單位的投資計畫書只有寫1家廠商等語,自亦難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或陳志釧採購或驗收此部分設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前揭公訴意旨,並不足採,尚難僅憑被告廖萬城等人非向原廠而向代理商臻和公司採購上述設備,且陳志釧持有深圳臻和公司股份等情,遽為不利於被告廖萬城等人之認定。

⒊至原判決雖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陳志釧「於採購過程中或有降低砍價幅度之情」,致鴻海公司承受未能公平議價採購之財產損失云云(參見原判決第18頁)。然查證人史大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迴焊爐價格係由技委會底下之採購人員例如劉穎、窩冬梅議價的,他們會打電話來問可不可以降多少價格;郝緒光私下不會幫我向被告廖萬城要求議價時砍少一點,被告廖萬城該砍的還是會砍,因為他需要績效等語,已難認被告廖萬城等人於採購SONIC迴焊爐過程中有降低砍價幅度之情。另關於SRP裁板機部分,雖據證人史大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分機版售價是每台美金2萬4,000元,被告廖萬城要砍為美金2萬3,000元,郝緒光說有向被告廖萬城要求加價到美金2萬3,500元,可是最後下單還是美金2萬4,000元,可能是這一季沒砍,下一季會砍。郝緒光問我可拿的代理費是否還是美金2,500元,後來又告訴我改回原來的美金2萬4,000元,我則向郝緒光表示原廠漲價美金1,000元,郝緒光說要幫我負擔其中500元,所以佣金從美金2,500元變成2,000元等語。然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裁版機售價始終保持美金2萬4,000元,至於美金2萬3,000元只是被告廖萬城對我私底下的口頭議價,我先加回美金500元,變成2萬3,500元;原廠漲價美金1,000元,所以當時我本來也想去找被告廖萬城提高售價,但沒提高成功,反而被他先砍美金1,000元,後來我與被告廖萬城有些交換條件,才又維持美金2萬4,000元,當時我用僑鑫公司總經理身分捐很多設備給富士康校企合作的兩間學校,我也有付錢給僑鑫公司,是這個交換條件。我負責守住價格了,史大綱被原廠漲價,還叫我分擔500元等語。是被告廖萬城既係以郝緒光另捐設備予富士康公司校企合作之兩所學校,作為其最終就上開裁版機未予砍價之條件,自難僅憑此部分售價未降,遽認被告廖萬城等人違背職務並致鴻海公司受有未能公平議價採購之財產損失。至於DIC返修台部分,則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廖萬城等人於採購過程中有何降低砍價幅度、或買價高於行情之處,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判決遽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廖萬城等人之認定,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陳志釧違背職務採購臻和公司所代理之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SRP線路板切割機、DIC返修台,並由陳志釧護航驗收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

㈨關於技鼎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技鼎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廖萬城辯稱:驗收、付款皆非我職務,亦與技委會無關等語。被告鄧志賢則辯稱:技鼎公司自96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所代理之FUJI貼片機亦為富士康集團認可之AVL,且我於101年間離職後,富士康集團仍持續購買等語。經查:

⒈郝緒光於99年5、6月間獲悉代理日商富士機械株式會社(下稱富士公司)FUJI貼片機之技鼎公司努力多年後終於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惟仍面臨遭使用單位拖延驗收、刁難、延宕付款等問題,遂向技鼎公司總經理張盛達、協理廖銘利表示其與SMT技委會總幹事即被告廖萬城、副總幹事即被告鄧志賢、IDSBG事業群執行幹事陳志釧等人熟識,如以技鼎公司FUJI貼片機銷售予鴻海集團交易金額之2%作為佣金,將可協助該公司與鴻海集團進行交易、疏通SMT技委會及使用單位、打點內部公關事宜,並從採購、驗收、付款等各個環節處理,以順利完成驗收及縮短收受貨款期限,技鼎公司遂予同意。隨後郝緒光分別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表示其與技鼎公司已談妥佣金比例,若順利成交,願將所得佣金之一半(即FUJI貼片機訂單交易金額之1%)給予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並願以訂單交易金額之0.1%計付回扣予被告鄧志賢;另考量陳志釧主管之IDSBG事業群為製造APPLE公司之IPAD產品,有大量使用FUJI貼片機之情形,且陳志釧為使用單位主管,除有採購設備之建議權外,掌管之使用單位亦負責採購後之驗收、付款等程序,為使該等貼片機之驗收與收款流程不被刁難,遂向陳志釧表示願以FUJI貼片機訂單交易金額之0.25%計付回扣予陳志釧。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陳志釧遂於99、100年間向技鼎公司購買FUJI貼片機共538台,而技鼎公司於委請郝緒光協助銷售後,確有縮短驗收及收款期限之情。嗣技鼎公司依約以境外模里西斯商QCOM公司帳戶,匯款如起訴出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帳戶。郝緒光再分別依前述約定之回扣比例,以同前所述方式支付回扣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事實,除據證人郝緒光、廖銘利、技鼎公司負責人曹慧珍、證人韓祥威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174至177頁、偵字第2611號卷四第173至176、217至218頁、原審卷三第221至231頁、原審卷四第287至292頁、原審卷五第4至13頁)外,並有韓祥威與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PRC法人)、供應商資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技高公司官網列印資料、技高(包括關係企業上海技鼎和ASCENTEK公司)設備交易資料、備品交易資料、QCOM公司設立文件、郝緒光手寫對帳明細表、技鼎公司匯款明細表、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技鼎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及供應商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至311頁、警聲搜字第498號卷第32至26、42至46頁、偵字第2611號卷四第178至179、213至215頁、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55頁、他字第565號卷四㈠第75頁、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131至136頁),暨扣押物編號G-05隨身碟及還原資料扣案可證(見偵字第2166號卷五第189至197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88至102頁)。

⒉公訴意旨雖稱:陳志釧利用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採購建議權限,以使用單位IDSBG事業群之需求提出前開FUJI貼片機請購單,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採購設備應以鴻海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竟藉由共同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之權限,於99、100年間向技鼎公司購買FUJI貼片機共538台,並協助縮短驗收及給付貨款之期限等語。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技鼎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上開FUJI貼片機有何瑕疵、品質不佳或與使用單位需求不符之情、或此部分採購並非必要或如何有違鴻海公司最佳利益、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則SMT技委會採購此部分設備後,使用單位自應儘速辦理驗收,相關財務會計單位亦當於驗收完成後儘速支付貨款予技鼎公司,此乃身為買方之鴻海公司本即應盡之民事契約義務,難謂被告廖萬城等人採購該等設備、協助縮短驗收及付款時間,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陳志釧共同違背職務採購技鼎公司所代理之FUJI貼片機、並協助縮短驗收及給付貨款之期限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

㈩關於班順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班順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廖萬城辯稱:新增供應商一事非屬技委會之職務,且班順公司直接賣給客戶之價格為人民幣48萬元至50萬元,鴻海集團卻取得46萬5,000元之低價,並未造成鴻海公司之損害等語。被告鄧志賢則辯稱: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本即為富士康集團認可之合格設備AVL,故建立班順公司供應商代碼,乃富士康集團業務上所必須。且證人郝緒光已證稱其就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代碼一事有給我人民幣1萬5,000元紅包,只是想和我交朋友,我沒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⒈班順公司雖透過其他經銷商販售其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予鴻海集團,然始終無法取得供應商資格(VENDOR CODE)自行販售產品予鴻海集團,班順公司負責人賴相洲遂向業界打聽後,於99年6、7月間與郝緒光見面商談合作事宜,郝緒光即向賴相州表示其與SMT技委會副總關係甚佳,可協助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並爭取訂單,惟其需支出交際費、公關費等,故需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嗣為取信於賴相洲,乃安排賴相洲與被告廖萬城在新北市土城附近某咖啡廳會面,過程中賴相洲認郝緒光確與被告廖萬城熟識,遂於事後與郝緒光所經營之緒品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班順公司每台氮氣產生機之經銷價(依不同型號價格約在人民幣36至39萬元不等)與實際訂單售價之差額均歸郝緒光取得。郝緒光乃向被告廖萬城告知前述班順公司欲建立供應商資格、其可收受之佣金等情,被告廖萬城向郝緒光暗示建立VENDOR CODE之行情價為人民幣6萬元,郝緒光鑑於前述信立能公司部分因其起初未付回扣予被告廖萬城,致遲未能建立供應商資格,遂就此兩案(即班順公司、信立能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一併給予被告廖萬城人民幣6萬元,並就班順公司部分,另付人民幣1萬5,000元予被告鄧志賢,被告廖萬城旋即指示被告鄧志賢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嗣賴相洲就BN4-150型此等較高階之氮氣產生機,以每台人民幣48萬元之價格向鴻海公司報價。而後被告鄧志賢於99年7月間與班順公司議價時,僅就BN4-150型(鴻海公司交易清單誤載為BNM-150型)氮氣產生機之報價酌減人民幣2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簽核班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於具體理由欄內填載「已經與原廠談妥,每台可降價2萬RMB」等詞;經被告廖萬城於同年月26日簽核准許,再呈送戴正吳於翌日核准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旋於同年8月4日簽發PO單向班順公司採購BN4-150型氮氣產生機4台,而以每台人民幣46萬元之價格,再加計每台人民幣1萬元之運費後,以每台人民幣47萬元之價格向班順公司採購。郝緒光則依前揭約定,向班順公司收取相當於該型號氮氣產生機每台經銷價人民幣37萬5,000元與每台訂單售價人民幣46萬元(不含運費)之差額之佣金,亦即每台佣金為人民幣8萬5,000元,4台佣金共計人民幣34萬元。而班順公司於收受鴻海集團所支付之上開貨款後,即依約於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時間,將人民幣34萬元匯付郝緒光,郝緒光再依例將半數佣金即人民幣17萬元付給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以每台氮氣產生機佣金人民幣1萬元之方式計付4台佣金即人民幣4萬元予被告鄧志賢作為回扣等情,業據證人郝緒光、賴相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121至123、202至204頁、原審卷五第47至60、68至72頁),並有班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供應商信息暨銀行資料確認書、蘇州班順公司與上海緒品公司技術服務合同、班順公司4台氮氣產生機報價單、鴻富錦精密電子(天津)有限公司PO單、班順公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195、198至200、211至212頁),暨扣押物編號G-05郝緒光隨身碟及還原資料扣案可證(見郝緒光扣案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89、95、211、212 頁)。

⒉公訴意旨雖認:郝緒光與賴相州協議就班順公司每台氮氣產生機經銷價(依不同型號價格在人民幣36至39萬元)與實際訂單售價之差額部分歸郝緒光取得,惟班順公司必須配合將報價提高三成(即依經銷價加價三成,每台氮氣產生機報價人民幣48萬元,班順公司一般報價係依經銷價加價一成,即人民幣39至42萬元)。郝緒光旋即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提議上情並獲同意,另鑑於班順公司已提高三成報價,獲利可觀,故未再向班順公司收取建立VENDOR CODE所應付給被告廖萬城之人民幣3萬元,由其自行吸收支付此筆費用,並允諾日後採購班順公司之氮氣產生機,每台將支付被告鄧志賢人民幣1萬元作為回扣云云。惟查被告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廖萬城講過,但不確定講的時間是何時,只有跟被告廖萬城講過我的利潤大概多少,剩下的就沒有講,不是講所有協議的內容;我向被告廖萬城提到我一台賺多少佣金,被告廖萬城知道賣價,所以知道佣金自己扣也知道底價,我不確定有無跟被告廖萬城說過底價;我從沒叫賴相州加兩三成報價;也沒有公訴意旨所稱「向被告鄧志賢提議要加價三成買班順公的氮氣產生機並經被告鄧志賢表示同意」這件事,更沒有說過「鑑於班順公司已提高三成報價,獲利可觀,故未再向班順公司收取建立VENDOR CODE所應付給被告廖萬城之人民幣3萬元,由我自行吸收支付此筆費用」這種話,在採購前,也沒有去找被告鄧志賢允諾他日後採購班順氮氣產生機每台付他人民幣1萬元,是我付了錢給被告鄧志賢後,已經結案之後,可能有和被告鄧志賢聊到不要擋班順公司,希望不要再和代理商買,原廠(班順公司)願意直接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5至73頁),依其所述,已難認郝緒光於鴻海公司向班順公司採購上開氮氣產生機「之前」,有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告知其與賴相州間關於上開經銷價(或稱底價)、報價提高、佣金計算等協議,並提議按經銷價加三成報價而獲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同意之情,亦無從認定郝緒光於事前即允諾日後每台將支付被告鄧志賢人民幣1萬元作為回扣。是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否認於事前已知班順公司之經銷價(或稱底價)為何、暨賴相州與郝緒光協議按經銷價加三成報價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前開公訴意旨,已屬無據。

⒊又班順公司之經銷商(蘇州帝仕高公司或臺灣新仕高公司)早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在富士康集團登錄班順公司之品牌,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亦已列入富士康集團之AVL內,且班順公司之經銷商已將班順公司之氮氣產生機賣入富士康集團內等情,亦據證人賴相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班順公司之經銷商蘇州帝仕高公司或臺灣新仕高公司有向班順公司買斷氮氣產生機再賣給富士康集團,帝仕高已將班順公司之品牌登錄在富士康,至於班順公司要去投標或議價,需要有供應商資格,而班順公司沒有,但班順公司有廠牌資格等語明確。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鴻海集團關於班順公司之氮氣產生機,就是向班順公司採購,依我的認知,富士康集團沒有拒絕班順公司建立VENDOR CODE之理由等語。復查無證據足認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有何瑕疵、品質不良之情,既無從認定該公司為不適格之供應商,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於鴻海公司早已採購、使用原廠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之情形下,縱有為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並從中收取回扣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鴻海公司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

⒋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鄧志賢已知班順公司係郝緒光介紹之供應商並按一定比例收取回扣,遂於99年7月間致電班順公司業務經理議價時,故意放水,僅就每台氮氣產生機報價酌減人民幣2萬元,未確實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程序,再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於同年8月4日簽發PO單向班順公司採購BN4-150型氮氣產生機4台,並依班順公司已加價三成之報價即每台人民幣48萬元,再予減價人民幣2萬元,每台另加計人民幣1萬元運費後,以每台人民幣47萬元向班順公司採購云云。而證人賴相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當時剛好金融風暴過後不久,那年代生意不好做,我們認為經銷商如果加一成空間上去,才比較有機會,如果報到加兩、三成那麼高就沒機會,同型號氮氣產生機報價業務給經銷商都是底價加一成。如果我沒有因為郝緒光或別的因素,假設有機會富士康讓我直接報價,我就是比照給其他經銷商的價格,即以經銷價加一成向鴻海公司報價,甚至可能最後殺到39萬元。但郝緒光說沒關係,大家都熟,所以可以報高一點,看鴻海公司怎麼砍再慢慢降。至於這個是否合理,我可以拿出金融風暴之前的成交價格,都是高於50萬元,但風暴之後,確實比較不好,所以我們認為應該要保守,不應該報太高等語。是依其所述,其固因認當時金融風暴過後未久,營業不易,故擬比照班順公司提給其他經銷商之價格(經銷價)加一成向鴻海公司報價,且為求順利打入鴻海集團之供應鍊,甚至願以每台人民幣39萬元之價格出售BN4-150型號此等較高階之氮氣產生機,惟因聽聞郝緒光建議提高報價,故最終以每台人民幣48萬元之價格向鴻海公司報價。然查:

⑴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經詰問其對於證人賴相州就報價乙節所述內容之意見時,證稱:我從沒叫賴相州加兩、三成報價,我只有說過不要報的比他代理商最後一次成交價還高就可以,他說等鴻海怎麼砍再慢慢降這句話我同意,照經銷商的底價加一成是要在班順原本報價單的付款條件成立之下,就是貨到之前要先付30%,貨到馬上付60%,這種情況才可能只加一成,賴相州說覺得不合理,我覺得是因為他不知道當時他的代理商的賣價,比照臻和迴焊爐的經驗,我每10台就被降一次價,賴相州在其他小客戶可能一、兩年才下一次訂單,他不知道一下降這麼多後面可能生意都做不了,而且他叫我開發票給他,我要繳30%的稅,如果我不用開發票,我也可以再降等語。

⑵證人賴相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班順當時有賣給帝仕高,但沒賣給富士康,至於帝仕高賣給富士康多少錢,我不了解。我們賣給經銷或代理商的話,就不會去干預代理商的最後售價。我知道富士康貨款不好收,所以我們不願意直接跟他做生意,帝仕高經銷商反而會直接先付錢給我。如果我不委託郝緒光,而只加一成報價,卻在很久之後才收到貨款,當然就不划算,因為如果加一成而已,但付款條件這麼不好,當然不划算。訂單上寫驗收合格之後30天內付款,實際上好像交貨後5、6個月才收到錢,鴻海的貨款都很慢。如果沒有郝緒光協助,班順應該只能委託代理商去賣,而無法自己去做生意。班順一向做生意的習慣,都是賣給經銷通路。基本上不能說因為我有供應商資格就要自己去賣,我去賣還不見得賣的到這個價格,這涉及到我一個人都不認識,所以交易方式的選擇,是班順公司自己的商業判斷。我記憶中,郝緒光說有議價的話,降個一、兩萬元意思意思一下沒關係。我已經給郝緒光一個經銷商價格在那邊,議價的差價是給他的佣金,我不會違反跟經銷商的承諾,會盡量幫他爭取價格等語。

⑶參以班順公司之經銷商帝仕高公司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11月間,曾以每台美金7萬5,000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約合人民幣51萬元)之成交價,出售較為低階之班順公司BN4-100型號氮氣產生機予富士康集團,另鴻海集團CNSBG於98年11月間亦曾以每台美金7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其他廠牌(Benson)相同型號(BN4-100)之氮氣產生機,而群創公司龍華廠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1月間則以每台人民幣44萬8,000元之價格,採購Benson廠牌BN4-120型號(較BN4-100型號高階、但較BN4-150型號低階,亦即型號數字越大,代表設備較高階)之氮氣產生機,此有卷附富士康集團於96至100年間購入氮氣產生機一覽表可按(見原審卷五第25至27頁),是難認鴻海公司於99年7月間以每台人民幣46萬元(不含運費)之價格向班順公司採購本案BN4-150型號氮氣產生機4台,有何高於市場行情或顯不合理之處。證人賴相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BN4-150型號報價給富士康集團人民幣48萬元,與賣給其他公司之報價相比,不會較高,因為我們賣給別人也是48至50萬元,這是合理價格等語。綜觀上情,足見證人郝緒光所述:照經銷商底價加一成,是要在班順原本報價單的付款條件成立之下,就是貨到之前要先付30%,貨到馬上付60%,這種情況才可能只加一成,賴相州覺得不合理,是因為他不知道當時他的代理商的賣價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於採購前已明知賴相州係以經銷價再加兩、三成報價,仍故意放水,僅就每台機器酌減人民幣2萬元之價格買受,自難僅憑證人賴相州所述金融風暴後賣價應求保守、以經銷價再加超過一成報價並不合理等個人主觀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違背職務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並向該公司採購BN4-150型號氮氣產生機4台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關於僑鑫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僑鑫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廖萬城辯稱:備品交易部分,SMT技委會不介入需求審查,僅進行詢、比、議價,最終下單核准為各事業群授權主管。況購買AI設備者,係普立華公司,無從認定鴻海公司有何損失等語。被告鄧志賢則辯稱:僑鑫公司向富士康集團購買一批SONY二手設備,僑鑫公司並未支付任何佣金給郝緒光,且此交易為專案性質,並非SMT技委會或我的業務範圍。另就AI設備部分,僑鑫公司銷售4台二手AI設備予普立華公司,此筆交易普立華公司已與僑鑫公司談妥指定採購,價格由被告廖萬城與郝緒光共同議定,交易之對象、數量、價格均非我所決定。至僑鑫公司銷售備品部分,因備品不需由SMT技委會統籌採購,故我所經手之流程,均為事務性之處理,而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僅負責華南區,然郝緒光內帳之記載竟包括其他區域,足見郝緒光係為給錢而虛列名目藉口等語。經查:

⒈僑鑫公司為鴻海集團之SMT備品供應商,鴻海集團之SMT備品於99年間改由SMT技委會統購,僑鑫公司總經理孫敦巨為使該公司之產品順利銷售予鴻海集團各使用單位,遂與郝緒光合作,並約定就僑鑫公司銷售予鴻海集團之備品,郝緒光可收取銷售金額6%之佣金,郝緒光則請託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協助僑鑫公司之備品交易順利進行,避免就採購金額小之部分遭層級較低之陸籍幹部改單,其願分別給付僑鑫公司備品銷售額之3%、1%回扣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嗣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即協助郝緒光使僑鑫公司有關備品交易之訂單順利完成。而郝緒光收受僑鑫公司給付之佣金後,即以同前所述方式,分別交付回扣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嗣僑鑫公司於100年4、5月間銷售二手AI設備4台予鴻海集團,總價人民幣290萬元,經孫敦巨請託郝緒光協助該筆訂單順利進行,不被SMT技委會刁難,郝緒光即向被告廖萬城請託,希冀使用單位談妥之條件,不要再被改單,郝緒光並在被告廖萬城辦公室當場給付美金4萬8,000元之回扣予被告廖萬城收受,嗣僑鑫公司完成交易取得貨款後,隨即給付美金3萬6,000元之佣金予郝緒光等情,固據證人郝緒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韓祥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扣案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見郝緒光扣案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9至11、88至100、211至221頁)、僑鑫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等(見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186至187頁)在卷可稽。

⒉惟如前述,郝緒光既僅請託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協助僑鑫公司之備品交易順利進行,避免就採購金額小之部分遭層級較低之陸籍幹部改單,並請託被告廖萬城就使用單位談妥之4台二手AI設備交易條件,不要再被改單等情,復查無證據足認僑鑫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備品或二手AI設備等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需求不符之情、或此部分採購並非必要或如何有違鴻海公司之利益、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難謂被告廖萬城等人採購該等備品、設備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無據。

⒊至原判決另認:鴻海集團內部使用單位欲出售SONY貼片機設備以汰舊換新,僑鑫公司遂與相關使用單位、技委會等談妥以E1000型號每台日幣95萬元、E1100型號每台日幣105萬元之價格收購,惟戴正吳遲未簽核此計畫案,郝緒光遂請被告廖萬城協助催促完成此計畫案,並於購得上開貼片機前即先給付人民幣90萬元予被告廖萬城,嗣計畫案通過後,於執行過程中有發生使用單位遲不給付機器、或將機器部分零件拆走等刁難情形,郝緒光遂請被告鄧志賢出面溝通,冀能讓僑鑫公司先行驗收再取走機器設備,郝緒光為答謝被告鄧志賢之協助,就此案亦給予人民幣40萬元之賄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即以前述未遵守廉潔誠信原則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致鴻海公司受有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云云(參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事實欄參、二、㈦⒊所載),然此部分(係僑鑫公司向鴻海集團內部使用單位「買受」二手SONY貼片機)與本案起訴事實(即僑鑫公司「出售」設備、耗材等產品予鴻海集團)顯非同一,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原判決逕認:起訴書業已敘及僑鑫公司透過郝緒光處理SONY貼片機之銷售等事實云云(參見原判決第145頁),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違背職務向僑鑫公司採購設備、耗材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關於南虹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南虹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廖萬城辯稱:起訴書未具體特定我如何主導SMT技委會之運作,並利用核決權限協助採購南虹公司代理之波峰焊爐設備等語。被告鄧志賢則辯稱:南虹公司自94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所生產之波峰焊爐亦為集團認可之合格設備AVL,郝緒光之內帳雖記載付我人民幣3萬元,然支付貨款本為各大陸公司內部事務,我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謂:南虹公司於99年間為將其所代理之波峰焊爐順利銷售予鴻海集團,遂透過郝緒光向SMT技委會高層遊說,並約定以每台人民幣3萬元作為佣金。郝緒光即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以主導SMT技委會運作及採購核決權限,協助採購南虹公司代理之波峰焊爐設備。南虹公司即依約定於收取鴻海公司貨款後,將約人民幣30萬元之佣金以現金方式支付郝緒光。郝緒光再將其所收取之佣金半數支付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以每台人民幣4,000元計付回扣予被告鄧志賢云云。惟查南虹公司係因於99年間銷售予鴻海集團之空氣波峰焊爐10台之應收貨款遭拖延給付,該公司負責人楊紅亮乃請郝緒光協助溝通,並表示該公司交給群創公司之第一台機器之貨款遲延最久,如郝緒光可協助收得貨款,可得人民幣1萬5,000元佣金,其後每台機器可得人民幣3萬元佣金。經郝緒光同意上開條件後,即委請被告廖萬城協助向使用單位瞭解並催促收款事宜。嗣南虹公司即收到貨款。郝緒光乃交付其所得佣金約一半數額即人民幣14萬2,500元予被告廖萬城,另給付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鄧志賢等情,業據證人郝緒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韓祥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見郝緒光扣案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11、211至221頁)、南虹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等(見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137至179頁)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所稱:郝緒光委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以主導SMT技委會運作及採購核決權限,協助採購南虹公司代理之波峰焊爐設備云云,已屬無據。復查無證據足認南虹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上開空氣波峰焊爐有何瑕疵、品質不佳或與使用單位需求不符之情,則鴻海集團內部使用單位採購此部分設備後,自應儘速辦理驗收,相關財務會計單位亦當於驗收完成後儘速支付貨款予南虹公司,此乃身為買方之鴻海集團內部使用單位本即應盡之民事契約義務,難謂被告廖萬城等人協助南虹公司取得遲付已久之應收貨款,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違背職務協助採購南虹公司代理之波峰焊爐設備乙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關於凱能公司部分:訊據被告鄧志賢固坦承其有向郝緒光收取凱能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凱能公司自88年間起即係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所代理之VJ公司返修站等設備亦為該集團認可之AVL,我僅協助後續追蹤訂單、收取貨款,此與SMT技委會之職務無關等語。經查:

⒈凱能公司於99年間為使其所代理之返修站(Rework Station)順利銷售予鴻海集團,並增加訂單、避免遭SMT技委會改單及縮短收款時間,遂透過被告鄧志賢介紹,委請郝緒光協助銷售事宜,約定以實際銷售金額之0.6%至3.6%計算佣金。嗣郝緒光於99年間確協助凱能公司銷售11台返修站,收款時間亦有縮短,凱能公司遂於100年9月間給付約美金2萬4,000元之佣金予郝緒光,郝緒光則給付約美金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美金250元至500元不等)回扣予被告鄧志賢等事實,除據證人郝緒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並有證人韓祥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見郝緒光扣案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211至221頁)、凱能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見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192至194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⒉然依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凱能公司是賣美國VJ公司生產的返修站給富士康。因被告鄧志賢將我的電話給凱能公司老闆SK,推薦我當他的代理商,所以SK才和我聯絡。我付佣金給被告鄧志賢,感謝他介紹這種有名的供應商給我認識,VJ在美國是很大的公司。SK說他在95至97年間已經賣給富士康50台以上,98年間幾乎沒訂單。本案11台訂單都是已經向凱能公司買過VJ產品的使用單位,所以都算續訂單。亦即投資計畫書已經寫凱能公司,之後內部送PR也是寫凱能公司,再循內部簽核流程往上送,因為VJ返修站比較高階,用於大版子例如伺服器版,所以這些單位選擇比較少,別的返修站可能無法符合要求等語,足見該等返修站係由鴻海公司內部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已難認被告鄧志賢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認凱能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VI返修站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被告鄧志賢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即使用單位原係請購其他廠牌,卻遭擅自變更為VJ)之行為、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鄧志賢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鄧志賢違背職務協助採購上開返修站乙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鄧志賢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至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向前述各交易對象(代理商、供應商)收取回扣之行為本身,與刑法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非可當然等同視之,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定有處罰之明文,即知所謂「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乃不同之法律構成要件,非可混為一談。同理可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縱向供應商收取回扣,仍應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始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即令其等與鴻海公司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載明:「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內容,仍不得謂其等違反上開民事契約約定,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等不當餽贈,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判決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與鴻海公司已以契約方式建立誠信廉潔之特別信任關係,若有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賄賂等不當餽贈之情形,即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參見原判決第51頁),不無將「違背任務之行為」與「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概念混淆之嫌,於法自有未合。而刑法背信罪既無如貪污治罪條例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均成立犯罪之明文,又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者亦設有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回扣之行為以刑事犯罪論並處以刑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犯前述特別背信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被告廖萬城部分:

一、關於被訴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公司)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昇貿公司係鴻海集團助焊劑、焊錫膏、稀釋劑、無鉛助焊膏、無鉛錫線、焊錫條、無鉛焊錫條、無鉛焊錫絲、焊錫絲等耗材之供應商。被告廖萬城明知其為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並應嚴格遵守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之利益,利用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掌管耗材採購權限之職務上機會,於97年間向昇貿公司負責人李三蓮表示其所購買之昇貿公司股票慘遭套牢(實則無虧損情形),損失不貲,暗示李三蓮應有所表示(即支付賄賂),李三蓮為籠絡被告廖萬城,使昇貿公司能持續獲得SMT技委會採購耗材訂單、維持或增加交易數量、避免議價時遭大幅砍價及拖延付款,遂虛以向被告廖萬城表示願補償其股票虧損,並請被告廖萬城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繼而於97至100年間分別透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該附表所示被告廖萬城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廖萬城則於各該年度內維持昇貿公司之前揭耗材採購量,並於議價時放水、減少砍價幅度,使鴻海公司受有未能取得最佳議價結果之利益損害。因認被告廖萬城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廖萬城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萬城之供述、證人李三蓮之證述及卷附昇貿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函、被告廖萬城之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關於昇貿公司股款交割統計表、李三蓮致郭董事長函、和解書、鴻海集團與昇貿公司95至101年間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廖萬城固坦承其有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昇貿公司主要係銷售備品耗材,此部分SMT技委會不介入需求審查等語。經查:

⒈昇貿公司係鴻海集團助焊劑、焊錫膏、稀釋劑、無鉛助焊膏、無鉛錫線、焊錫條、無鉛焊錫條、無鉛焊錫絲、焊錫絲等耗材之供應商。被告廖萬城於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期間之97至100年間,向昇貿公司負責人李三蓮表示其所購買之昇貿公司股票慘遭套牢,損失不貲,暗示李三蓮應有所表示,李三蓮礙於被告廖萬城之職掌,為籠絡被告廖萬城,使昇貿公司能持續獲得SMT技委會採購耗材訂單、避免議價時遭大幅砍價及拖延付款,遂表示願補償其股票虧損,並請被告廖萬城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因其為供應商負責人,不便以自己名義匯款,遂於97至100年間分別使用其親友帳戶匯款至被告廖萬城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等情,除據證人李三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外,並有證人即昇貿公司業務經理呂龍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昇貿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2年7月11日調錢參字第10235532140號函、被廖告萬城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關於昇貿公司股款交割統計表、和解書、呂龍麒匯款明細、鴻海集團與昇貿公司95至101年間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65號卷一第243至255頁、他字第565號卷二第214頁反面、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01、122頁、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146至147頁、昇貿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卷),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李三蓮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我付這個錢也很不心甘情願,但我不敢得罪被告廖萬城,也是因為這個關係,我被鴻海誤會有賄賂被告廖萬城,我的公司損失非常大。跟富士康往來是94年間無鉛導入那年,當時全臺灣只有我們公司做的出來,我提供最便宜的東西,95年底時,技委會就要求我們公司要在富士康廠區設錫膏攪拌廠,這是被告廖萬城要求的,富士康找美商、日商設攪拌廠,他們都不答應,我是被強迫去做攪拌廠,設備全部是我的,價值約新臺幣180萬元,96年間去裝設備,直到99年間才付款等語,而始終未曾述及被告廖萬城於取得前述款項後,究於採購相關事務上有何協助昇貿公司之具體行為,則由其證述內容,至多僅足認定被告廖萬城有假股票套牢之名向李三蓮要索款項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廖萬城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認昇貿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上開耗材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被告廖萬城有於議價時放水或其他逾越權限之行為、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廖萬城有公訴意旨所稱「於各該年度內維持昇貿公司之前揭耗材採購量,並於議價時放水、減少砍價幅度」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鴻海公司受有「未能取得最佳議價結果之利益損害」。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有前述背信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廖萬城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廖萬城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訴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晟楠公司係鴻海集團錫條等耗材之供應商,該公司負責人林朝榮於96、97年間有感於遭SMT技委會故意砍價,壓縮公司利潤空間,且未按時程給付貨款,為使公司在議價時減少被砍價之幅度、驗收及付款時間不被拖延、並增加SMT技委會採購數量,遂於98年6、7月間主動請被告廖萬城協助解決上開困難,並表示願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作為對價。被告廖萬城明知其係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並應嚴格遵守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收取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之利益,利用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之職務上機會,同意上述條件,並提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予林朝榮匯款,林朝榮則於同年7月24日以其配偶魏巧蓉帳戶將如該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廖萬城銀行帳戶。被告廖萬城遂於進行年度採購議價時,未以鴻海公司最大利益考量,而減少議價幅度,致鴻海公司承受該供應商為求彌補被告廖萬城賄款之支出而未能降低售價之利益損害。因認被告廖萬城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廖萬城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萬城之供述、證人林朝榮之證述及卷附晟楠公司網頁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函、被告廖萬城之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廖萬城固坦承其有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晟楠公司主要係銷售備品耗材,此部分SMT技委會不介入需求審查等語。經查:

⒈晟楠公司係鴻海集團錫條等耗材之供應商,該公司負責人林朝榮於96、97年間有感於遭SMT技委會故意砍價,壓縮公司利潤空間,且公司無法按照時程收取貨款,為使公司在議價時減少被砍價幅度、於驗收及付款時不被拖延、增加SMT技委會採購數量,遂於98年6、7月間主動請求被告廖萬城協助解決前述困難,並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作為對價,經被告廖萬城同意,並提供銀行帳戶予林朝榮匯款,林朝榮遂於98年7月24日自魏巧蓉帳戶匯款至被告廖萬城之銀行帳戶等情,迭據證人林朝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晟楠公司網頁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2年7月11日調錢參字第10235532140號函、102年8月2日調錢參字第10235535810號函、被告廖萬城之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565號卷二第220至222頁、第213頁反面、第239、319頁、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185至186頁),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林朝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晟楠公司售價都比其他供應商低,但仍時常受到使用單位及技委會刁難,且給貨款也有遲延情況,我付款給被告廖萬城,希望他幫我讓公司銷售順利,不會受到各單位刁難,也希望鴻海集團各使用單位可以多使用晟楠公司之銲錫產品,至於被告廖萬城究竟有無要求不刁難、或有無替晟楠公司多宣傳及建議,我並不清楚,但我沒有明顯感覺晟楠公司銷貨變得更順遂或銷貨額有遞增情況。送被告廖萬城新臺幣300萬元,主要是希望公司賣給富士康的產品能多一點,但送錢後,銷量沒有增加多少,都是看使用單位之需求量決定,後來短期間有增加,但差不了多少。我有跟被告廖萬城講希望能夠準時付款,給被告廖萬城錢後,技委會有去幫我催帳單,催帳單的情況有比較順暢,但也是短暫的。付款給被告廖萬城後,採購議價上剛開始有比較正常一點,不像以前砍那麼凶,會比別的供應商便宜一點點,不像以前便宜很多、差距很大,我們一定要是所有供應商最低價才可能接到鴻海的單等語。依其所述,實難據以認定被告廖萬城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更無從證明有公訴意旨所稱「供應商晟楠公司為求彌補被告廖萬城賄款之支出而未能降低售價」之情。復查無證據足認晟楠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上開耗材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被告廖萬城於採購該等耗材時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縱被告廖萬城於與晟楠公司議價時,容有稍減降價幅度而不若以往大肆砍價,亦難執此遽認被告廖萬城違背其任務。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有前述背信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廖萬城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廖萬城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訴透過吳山林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回扣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廖萬城係鴻海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及SMT技委會總幹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其受鴻海公司委任,對於SMT技委會採購儀器設備及耗材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依循公司請購、採購簽核流程,為鴻海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公司利益,且應恪遵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之利益,透過吳山林向鴻海集團供應商包括美商HELLER INDUSTRIES INC.(下稱HELLER公司)、DEKINTERN ATIONAL GMBH(下稱DEK公司;後合併為DTGINTERNATIONAL GMBH)、香港商美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為AMERICAN TEC CO., LTD.,下稱美亞公司)、速博光學設備國際(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CYBER公司)及其他生產SMT設備之公司如MASS HARVEST INTERNATIONAL LTD.(下稱MASS公司)、深圳市南杰星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為NICER JAUNCE DIGITAL ELECTRONIC CO., LTD.,下稱南杰星公司)、香港商富仕德工業技術有限公司(英文名為FIRST TECHNOLOGY CHINA LTD.,下稱富仕德公司)、上海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矩子公司)等遊說如以轉簽訂代理並依實際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佣金、或賣斷方式將產品交由吳山林所屬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為JIANWEITE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健威特公司)、大陸地區深圳市富威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強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為FU WAH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富華公司)代理出售,將可達成各供應商不同之需求,例如獲得訂單、增加銷售額、於年度議價或個別採購議價時維持價格、驗收速度提高、縮短收取貨款時間等,上開供應商為能達成各自需求,遂同意吳山林之遊說。隨後被告廖萬城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之權限,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如擅自變更供應商或採購數量)、違背鴻海公司需向原廠直接採購以降低成本之規定,而向代理商健威特公司、富華公司、富威強公司下單購買前揭供應商之相關SMT設備及耗材,並護航驗收、縮短給付貨款期限,使各該供應商議價時未遭砍價,並能增加銷售數量。爾後該等供應商依約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佣金款項,匯至吳山林指定之健威特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富華公司之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吳山林收受佣金後,即依其與被告廖萬城之協議(以健威特公司之每月利潤10%、或每台設備美金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方式計算),指示張俊森、蔡興旺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港幣789萬8,904元及美金116萬8,500元(依中央銀行104年10月平均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7,159萬6,992元)匯至被告廖萬城之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港幣帳戶,作為支付被告廖萬城之回扣。被告廖萬城藉此利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大額採購之行政資源,收受該等供應商佣金回扣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鴻海公司遭受該等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喪失與該等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並因而使鴻海公司承受該等供應商為求維持利潤而將所給付之佣金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利益損害。因認被告廖萬城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廖萬城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追加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廖萬城固坦承其有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特別背信犯行,辯稱:追加起訴書就上述5家公司究係與富士康集團下哪家公司採購、採購之時間、品項為何、我於採購中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均未具體特定說明並予舉證。不論我基於何理由收受健威特公司所支付之金錢,均不影響富士康集團旗下任一公司之採購價格,無從認定富士康集團受有何等損害。健威特公司代理銷售之設備,價格均由原廠訂定,原廠亦不知健威特公司需支付金錢給我。且美亞公司之設備,從來不是由我議價。吳山林雖稱支付金錢給我的好處是驗收或催付款等,但此為使用單位之權限,亦非我之職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廖萬城因聞吳山林告以如健威特、富威強或富華公司成功仲介供應商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上開公司可自供應商處獲得佣金,其願將部分佣金給付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冀廖萬城能促成該等供應商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增加銷售量、減少被砍價幅度、避免驗收遭刁難及縮短收受貨款時程等,被告廖萬城遂同意收受回扣。而鴻海集團之供應商包括HELLER公司、DEK公司、美亞公司、CYBER公司、矩子公司等,於96至97年間陸續發生銷售量突暴跌、遭非平等對待之大幅砍價、貨款遭拖延等情事,經各該公司銷售人員向被告廖萬城或同業打聽,被告廖萬城暗示需覓與使用單位熟識之代理公司,同業則表示可找吳山林負責之健威特公司代理銷售,上述HELLER等5家公司即與吳山林任職之健威特公司、富威強公司、富華公司等簽約,約定以賣斷或代理銷售之方式,委請吳山林任職之公司負責銷售商品予鴻海集團,以達獲得訂單、增加銷售量、避免被大幅砍價、避免於驗收時遭到刁難及縮短收取貨款時間等目的,而於交易完成取得貨款時,再依約給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予吳山林任職之上述公司。嗣該等供應商依約將佣金款項匯至吳山林所指定之健威特公司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富華公司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吳山林再依其與被告廖萬城之協議,初期以健威特公司每月利潤之10%、後期則以銷售之機器設備每台美金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計算方式,指示張俊森、蔡興旺將回扣(港幣789萬8,904元及美金116萬8,500元,依中央銀行104年10月平均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159萬6,992元)匯至被告廖萬城之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港幣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山林、證人即健威特公司股東張德崑、富仕德公司業務經理張俊森、證人蔡興旺、證人即HELLER公司業務總經理吳忠益、美亞公司銷售總經理李大白、CYBER公司經理徐源治、DEK公司業務經理鄭瑋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DEK公司大中華區總經理黃俊榮、美亞公司經理程世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HELLER公司授權書、合約文件資料、DEK公司代理證明、證人黃俊榮提供之DEK公司佣金支付明細、美亞公司代理委託書、代理證明文件資料、矩子公司與健威特公司佣金合約、供應商資料、鴻海公司95至101年間採購上開供應商商品之交易清單、健威特公司、富華公司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萬城、證人張俊森、蔡興旺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鄭再興提供之佣金支出明細表、健威特公司96年間至99年6月30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央銀行之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匯率資料、矩子公司與富華公司總代理協議、DEK公司與健威特公司代理合約、交易清單、南杰星代理JUTZ交易清單、富華公司代理JUTZ交易清單、鴻海公司103年11月3日函覆與供應商往來交易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018號卷第12、24至29、45、54至56、102至103、121至124、137、173至179頁、偵字第17445號卷一第56至214頁、偵字第17445號卷二第1至37、41至138、184至188頁、偵字第2611號卷第287至290頁),暨扣押物編號D-1記事本1本扣案可證,已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廖萬城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之權限,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如擅自變更供應商或採購數量)、違背鴻海公司需向原廠直接採購以降低成本之規定,而向代理商健威特公司、富華公司、富威強公司下單購買前揭供應商之相關SMT設備及耗材,並護航驗收、縮短給付貨款期限,使各該等供應商議價時未遭砍價,並能增加銷售數量,使鴻海公司遭受該等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喪失與該等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並因而使鴻海公司承受該等供應商為求維持利潤而將所給付之佣金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利益損害云云。惟查:

⑴證人鄭偉達證稱:被告廖萬城對我公司最大幫助是願意幫我們向使用單位開口說DEK公司價格比較便宜,公司內也有其他事業群在使用,這一次採購要不要考慮DEK,如果不買DEK,問題是什麼等語。因被告廖萬城是集團副總、元老,很有影響力,所以一般副理或經理會賣被告廖萬城面子,這一點對我們DEK公司幫助很大,這也是我們找吳山林最大的原因,雖然一開始找吳山林時,被告廖萬城還沒到技委會,但幾個月後吳山林跟我說被告廖萬城又回到技委會當總幹事。吳山林曾經叫我去技委會,被告廖萬城拿出使用單位提出之請購單,直接打電話問使用單位的人說這次採購MPM印刷機交貨會有問題,如果買一些DEK公司的印刷機,會有什麼問題,意思就是該次請購單例如要採購10台MPM印刷機,被告廖萬城就向使用單位說MPM在交貨上會有問題,改買4台或6台DEK公司印刷機,會有什麼問題,使用單位在電話中就會提出一系列問題,被告廖萬城就叫我當場回答,因為電話是用擴音,大家都聽得到,能夠回答的部分我就當場回答,但有些問題是品牌形象問題,我沒辦法回答,使用單位主管就叫我到廠區說明,我就帶著技術人員去廠區說明,最後如果再不行,我就把機器搬去做DEMO說明,所以吳山林對DEK最大貢獻是他可說服被告廖萬城給DEK一個銷售機會,因MPM印刷機數量在富士康公司佔最多,據吳山林的說詞,是富士康有意要平衡各品牌之使用率。前述被告廖萬城請使用單位改買我公司的產品,讓我直接跟使用單位溝通,這種情形只有1次。至於DEK銷量提升,有明顯增加,主要是游吉安、陳志釧這兩個部門採購量大增,讓我們銷量明顯增加,這可能跟蘋果訂單大增有關。另吳山林幫忙DEK提升銷量的方式,除上述情形外,還提供我可以上台去演講,應該是技委會要求我們如何配合富士康快速交貨,然後請我上台去演講給很多事業單位聽,他們聽了覺得東西不錯,是技委會的人邀請我去演講。至於吳山林找我們去跟被告廖萬城談年度價格時,我們被要求價降,我們向上級申請等待批准,大致都會有一些協商,但通常還是要降價,印象中每年都要降價,數量有增加,增加的數量可能有一倍。第二次年度議價會議,我有收到技委會議價通知,要求供應商自己調降價格回函,我公司的回函就是維持原價,我私下拜託吳山林去跟被告廖萬城說DEK印刷機價格已經很低,也比MPM低很多,一台差美金2、3,000元,後來富士康沒再要求DEK調降價格,一樣用原來價格購買,吳山林應該會去跟廖萬城說,這是他代理商的職責,他是我們的代理,不幫忙傳話要幹嘛。但吳山林無法幫DEK跟技委會議價,代理商沒有議價權利,DEK和鴻海議價都是由我代表公司向鴻海表達,我只是轉達公司的價格,無法議價,吳山林更不可能去議價,吳山林只是幫我向被告廖萬城表示希望鴻海不要再殺價,吳山林會幫我公司轉達意見給被告廖萬城。DEK銷售給鴻海的售價都是依照DEK公司規定。另鴻海採購錫膏印刷機的廠商除DEK外,還有MPM,我不知道MPM的售價,也不記得兩者賣給鴻海的數量各為何,每年比較會有一些差異性,差異來自於我們的設備是蘋果的事業單位用比較多,MPM用比較多是SONY的,我只知道蘋果在我要離職的後期接的訂單比較多,我是在99年間離開DEK等語。是依其證述內容,被告廖萬城雖曾於事業單位請購其他廠牌印刷機時,詢問事業單位可否就其中一部分需求數量,改為採購DEK印刷機,然既僅止於給予DEK公司銷售之機會,且次數單只一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廖萬城有以權勢迫使該事業單位最終不得不就其中部分需求數量改為請購DEK印刷機之情事,則能否徒憑被告廖萬城該次建議事業單位使用DEK印刷機、給予DEK向該事業單位直接推銷之機會,遽認被告廖萬城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非無疑。復查無證據足認DEK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設備、耗材有何瑕疵、品質非佳、不符需求、或被告廖萬城於採購時有何擅自決定改單或其他逾越權限之行為、或故意採購價格較高之廠牌、或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縱被告廖萬城於與DEK公司進行第二次年度議價時,因DEK公司認其印刷機價格已屬極低,並較主要競爭廠商MPM之印刷機價格便宜多達每台美金2、3,000元之差距,而不願再行降價,故最終維持原價採購,亦難執此遽認其違背職務。

⑵證人即HELLER公司業務總經理吳忠益證稱:我們有要求吳山林守住調降每台迴焊爐售價之底線,我會問吳山林DEK降幅多少,我們也希望可以守住那個降幅,不要被砍更多,我印象中當年已經先答應被告廖萬城新機仍用舊機價格(新機要多美金2萬元),所以沒有再被調降。迴焊爐售價是原廠定的,之前鴻騏公司在賣的時候就有一個價格在,我們以那個價格為基準去議價,有些價格被砍價、有些有增加選配價格就往上加,不管砍價或加選配,價格都是原廠決定而非吳山林決定。我不知道他有轉付佣金給鴻海其他人。透過健威特代理後,剛開始量不多,是慢慢增加。去試機說明符合生產需求,價格也要符合使用單位預算,他們才會送到技委會去,試機成功後才開始有買,代理期間全部賣兩百多台,在富士康裡面迴焊爐不是我們賣最多,是ETC賣最多等語,足見被告廖萬城於與HELLER公司議價時未予砍價,係因該公司同意以「舊機」價格出售「新機」之故,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廖萬城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自亦難認被告廖萬城有何違背其職務可言。

⑶證人即美亞公司銷售總經理李大白證稱:健威特公司都有達到代理委託書所定價格的維持,只有一次賣X-RAY的價格被砍成每台美金12萬3,500元,我們就要求代理費降為2.5%。X-RAY售價為美金12萬5,000元、切板機售價為美金5萬5,000元,後期是透過鴻海公司中央採購委員會底下之呂學宗協理、吳進益經理跟我議價,他們接中央採購的位置,是被告廖萬城之後的事情,被告廖萬城因身體不舒服辭職,就把權力交給呂學宗、吳進益。美亞公司有內規,公司至少要有10%至15%之利潤。我進中國大陸後就沒再跟被告廖萬城議過價。我不清楚健威特公司跟誰議價。而且我們賣的是周邊附屬設備,我個人沒有收過技委會的議價函,也不知道健威特公司需要做公關的對象是何人等語。是由其證述內容,實難認被告廖萬城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致鴻海公司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廖萬城向美亞公司購買設備之價格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廖萬城有背信犯行。

⑷證人即CYBER公司經理徐源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健威特公司代理後,賣給鴻海的機台量差不多,因為我們設備在鴻海公司裡量算很少,要IBM或蘋果指定要用才會賣。一開始CYBER公司給健威特公司的價格是7萬6,代理一段時間後,降為6萬9,可能因為付款條件改變,也有可能是佣金改變,詳情我不知,這是美國去談的,這兩個價格是賣給鴻海的價格或健威特公司的代理價格,我也不知道,沒收過鴻海年度議價會議通知,也沒參加過,更不過問也不清楚健威特公司實際銷售給鴻海的售價等語。是由其證述內容,難認被告廖萬城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致鴻海公司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廖萬城向CYBER公司購買設備之價格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廖萬城有背信犯行。

⑸況證人吳山林已明確證稱:原廠都不希望降價,我會居中協調,說服雙方讓步,說服原廠接受降價,另一方面說服被告廖萬城減少降價比率。所有價格都是由原廠決定,原廠不知道我們要付佣金給被告廖萬城,所以原廠賣給鴻海集團旗下公司的價格決定,也不受佣金支付的考量而有影響等語。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廖萬城收受該等供應商佣金回扣,使鴻海公司「喪失與上開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並因而承受該等供應商為求維持利潤而將所給付之佣金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利益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⑹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萬城有護航驗收、縮短給付貨款期限等情。然據證人吳山林證述:如果使用單位有故意刁難或拖延驗收之情形,被告廖萬城會協助提醒使用單位加快驗收,讓供應商能及早拿到貨款;我的設備要使用單位試用過再送到技委會,如果沒有經過這些過程,訂單下不來的,被告廖萬城沒有指定的權力;因為驗收、付款還牽扯到其他單位,所以也不一定被告廖萬城出面就可以馬上收到款項;驗收、付款程序不是技委會決定的,是個別使用單位的權限等語。而使用單位在設備並無瑕疵或品質不佳等不應驗收之下,故意刁難或拖延驗收,使供應商無法順利取得貨款,本屬失職,於此情形下,被告廖萬城縱有從旁協助供應商提醒使用單位驗收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可言。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廖萬城有護航驗收瑕疵不良設備之情事,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廖萬城之認定。

⑺證人吳山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MASS公司、南杰星公司,有支付佣金給被告廖萬城的公司包括HELLER公司、CYBER公司、DEK公司、矩子公司、美亞公司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73頁),而未提及被告廖萬城收取回扣之供應商尚包括MASS公司、南杰星公司與富仕德公司。再觀諸證人吳山林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亦未提及上述MASS公司、南杰星公司與富仕德公司有委託其代理而給付佣金之情(見偵字第17445號卷三第56至67、73至76頁)。且卷內並無上述MASS等3家公司與吳山林任職之健威特等3家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之相關證據,亦無MASS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或銷售人員之相關證詞可得佐證各該公司確有委託健威特等公司代理銷售之情。縱卷內有MASS等3家公司已在鴻海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及匯款予健威特公司之相關證據,然該等證據僅足證明MASS等3家公司可能與鴻海集團、健威特公司有交易往來情事,尚無法據以認定MASS等3家公司確有委託健威特公司代理銷售而給付佣金、及被告廖萬城與吳山林約定收受MASS等3家公司之佣金回扣等事實。至證人吳山林雖稱:早期是用健威特公司淨利之10%給被告廖萬城回扣,99年之後就改以供應商銷售台數之比例計算等語,然觀諸卷附MASS等3家公司匯款予健威特公司之時間均在100至101年間,顯非屬前期以健威特公司營業總額計算回扣予被告廖萬城之期間,自無從僅憑MASS等3家公司於100至101年間匯款予健威特公司乙節,認定被告廖萬城就此部分亦收受回扣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有前述特殊背信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萬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萬城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特殊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廖萬城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廖萬城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鄧志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志賢係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之利益,明知其為前述事業群使用錫膏、錫棒(下稱錫膏等耗材)部門之主管,對於錫膏等耗材印刷品質之良窳及生產過程所生廢錫之多寡,應本於實際生產情形,忠實反應,俾能提升製程效率,竟於前述任職期間,利用鴻海公司行政資源及其職務上之機會,於97至98年間接受昇貿公司之境外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東莞升洋焊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升洋公司)業務主管呂龍麒之回扣,以SMT技委會採購該公司錫膏等耗材,依交易數量給付每公斤人民幣1元至2元之回扣,運用其為使用單位主管之權限,護航東莞升洋公司錫膏等耗材之使用評價,放寬審核標準,不挑剔該公司錫膏印刷品質及廢錫數量多寡,協助增加錫膏等耗材採購數量。東莞升洋公司遂依約以上開公式計算回扣金額,並由呂龍麒在兩人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龍華鎮租屋處,按月交付現金人民幣1、2萬元予被告鄧志賢,包括其中被告鄧志賢要求換匯為新臺幣,而由呂龍麒自其個人帳戶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鄧志賢及其妻連淑芬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76萬3,600元。另呂龍麒交付人民幣現金約30萬元(依97、98年計24個月,扣除匯款月份計4個月,餘20個月,每月以人民幣1.5萬元計算,合計支付現金人民幣30萬元)。嗣因呂龍麒離職,東莞升洋公司總經理李星一亦延續上開支付被告鄧志賢回扣之模式及按交易數量每公斤人民幣1至2元,在大陸地區以逢年過節致贈紅包名義計3次,每次支付被告鄧志賢人民幣約3至4萬元,共支付人民幣約11萬元之回扣予被告鄧志賢。被告鄧志賢合計收取現金人民幣41萬元及匯款76萬3,600元之回扣,使鴻海公司承受東莞升洋公司(昇貿公司)為彌補前揭回扣支出而提高報價或減少議價空間之損害。因認被告鄧志賢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鄧志賢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鄧志賢之供述、證人呂龍麒、蘇浩熙、李星一、連憶如、連淑芳之證述及卷附呂龍麒匯款明細、鴻海集團與昇貿公司95至101年間交易清單,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鄧志賢固坦承其有向呂龍麒收受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該段期間任職於群創公司,擔任工務部經理,職務完全與採購無關,故昇貿公司呂龍麒、李星一雖於97至98年間給我餽贈,該等金錢亦非屬佣金回扣等語。經查:

㈠被告鄧志賢於97至98年間,接受昇貿公司之境外子公司東莞升洋公司業務主管呂龍麒給付之回扣,而以其所負責之部門採購該公司錫膏等耗材之交易數量,收受以每公斤人民幣0.5元至2元計算之回扣,而由呂龍麒在其與被告鄧志賢、陳志釧所共同承租、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龍華鎮之租屋處,給付部分現金回扣,被告鄧志賢並要求將部分回扣換匯為新臺幣,由呂龍麒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被告鄧志賢或其妻連淑芬等人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76萬3,600元。另呂龍麒亦曾交付人民幣現金約30萬元。嗣呂龍麒離職後,東莞升洋公司總經理李星一亦延續上開支付被告鄧志賢回扣之模式,在大陸地區以逢年過節致贈紅包之名義,每次支付人民幣約3至4萬元予被告鄧志賢,共計支付人民幣約11萬元等情,除據證人李三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外,並有證人即昇貿公司業務經理呂龍麒、東莞升洋公司總經理李星一、被告鄧志賢之配偶連淑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昇貿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2年7月11日調錢參字第10235532140號函、被廖告萬城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關於昇貿公司股款交割統計表、和解書、呂龍麒匯款明細、鴻海集團與昇貿公司95至101年間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65號卷一第243至255頁、他字第565號卷二第214頁反面、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01、122頁、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146至147頁、昇貿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卷),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東莞升洋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上開耗材等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被告鄧志賢有公訴意旨所稱「護航東莞升洋公司錫膏等耗材之使用評價、放寬審核標準,不挑剔該公司錫膏印刷品質及廢錫數量多寡、協助增加錫膏等耗材採購數量」或其他逾越權限之行為、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鄧志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鄧志賢有前述背信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鄧志賢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鄧志賢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鄧志賢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陳志釧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揭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臻和公司、技鼎公司之部分(於此不再贅述),因認被告陳志釧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志釧固坦承有收取前述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特殊背信犯行,辯稱:我無協助請購或護航驗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執行幹事亦無權限可決定採購哪一品牌之設備,且我從未建議採購SONIC迴焊爐,僅表示依技委會建議執行。所屬部門分別於99年1月29日及2月2日製作固定資產請購單,擬請購ETC迴焊爐,經技委會表示ETC迴焊爐價格較高,退回請購單並建議請購較便宜之SONIC或HELLER迴焊爐,工程人員經比較後認SONIC迴焊爐較其他兩品牌便宜,且為富士康集團之AVL設備,遂同意更改請購品牌,並無違背富士康集團之規定。證人郝緒光亦證稱找我時並未請我在建議書上請購SONIC迴焊爐,因那時他們部門已經買很多SONIC迴焊爐。據設備驗收結報匯總資料顯示,SONIC迴焊爐自進廠至實際付款日期均達50日以上,足見驗收及付款均照正常程序。至於我雖係臻和公司股東,然僅單純投資,未參與公司經營。證人史大綱亦稱我對臻和公司銷售機器設備給富士康集團並無幫助。另技鼎公司或有收取貨款被拖延之情形,然此非我業務範圍,我無從置喙。日本富士公司僅接受信用狀交易,然富士康集團不開立信用狀,自需透過技鼎公司採購FUJI貼片機,而貼片機之價格係由原廠富士公司與富士康集團進行議價,技鼎公司無權置喙等語。經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志釧與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違背職務採購臻和公司所代理之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SRP線路板切割機、DIC返修台,並由陳志釧護航驗收,暨被告陳志釧與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違背職務採購技鼎公司所代理之FUJI貼片機,並協助縮短驗收及給付貨款之期限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志釧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志釧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志釧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志釧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游吉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鴻海集團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APPLE公司委託代工之IPHONE N94(即IPHONE 4S)產品之產能需求,先由被告即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主管游吉安於同年3月至5月間會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進行DEMO測試,經實際測試評估生產之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僅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通過DEMO測試,而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則未通過DEMO測試,此DEMO測試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SMT技委會及供應商共同確認,亦為廖萬城、鄧志賢、被告游吉安所明知。嗣於同年6月間,IDPBG事業群為上開代工量產需求,並根據前揭DEMO測試結果提出「IPHONE新產品N94 SMT設備投資專案」之「IDPBG MLB SMT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為「SONY(新力)公司G200 MK5型號」(因SONY公司為鴻海集團之重要策略伙伴,故SONY公司之貼片機雖未符合DEMO測試之量產需求,惟於集團採購評估時仍予列入考量)或「PANASONIC(松下)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台,再由被告即IDPBG事業群執行幹事游吉安填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呈報SMT技委會審查,副總幹事鄧志賢簽註「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不足部分再進行採購」等語,總幹事廖萬城則加註「此次採購案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並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及總裁郭台銘親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後,不足部分採購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IDPBG事業群遂依與PANASONIC公司議定貼片機設備交期,依序簽發上述型號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再經SMT技委會簽發PO單向PANASONIC公司採購。惟IDPBG事業群於同年8月22日簽發請購2條模組SMT線體之PANASONIC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機36台、每台美金22萬元、總計美金792萬元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轉陳SMT技委會進行後續採購程序時,廖萬城、鄧志賢竟圖謀信立能公司佣金回扣,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游吉安均明知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業經DEMO測試結果不符量產需求標準,為不合格之機型設備,且集團總裁郭台銘已核定採購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竟共同違背上開集團決策,未經總裁郭台銘裁示變更或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同意變更採購品牌,佯以PANASONIC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或改以向PANASONIC公司承租貼片機之方式故為刁難等,由廖萬城指示鄧志賢變更採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被告游吉安則配合未依公司請購程序重新填寫請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循序上呈IDPBG事業群各級主管及總經理核准,亦未主動向其直接主管即IDPBG事業群副總經理蔡伯歷報告,隨即由廖萬城、鄧志賢透過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之權限,由鄧志賢於同年8月25日簽發採購36台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之PO單,經廖萬城於同年8月29日簽核後,逕發予HITACHI公司採購SIGMA-G5型貼片機36台,而未經詢價、比價、議價程序,即以每台單價日幣2,396萬36元、36台總額日幣8億6,256萬1,296元購買。嗣鄧志賢、被告游吉安於同年9月8日均接獲PANASONIC公司業務主管陳金旭(JAMES)之電子郵件告知該公司於同年8月底在香港仍有備貨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23台,並無缺貨或無法滿足交期之情事,詎被告游吉安竟仍續違背上開採購PANASONICN PM-D型貼片機之決策,並違反前揭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未通過DEMO測試不得購買之結論,於同年9月底護航完成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之驗收簽核程序,後於同年11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陸籍基層員工周霞將前開固定資產請購單上原採購品牌及規格「PANASONIC NPM-D」,塗改為「HITACHI SIGMA-G5型」,使該次採購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與PO單之品牌、規格相符,而得進行後續結報請款程序,致鴻海集團於同年12月3日給付全數貨款日圓8億6,256萬1,296元予原廠HITACHI公司,而支付高於原決策採購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之金額,受有價差損害高達日圓1億8,374萬5,296元(折合新臺幣7,070萬5,190元),因認被告游吉安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游吉安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期間擔任上開職務,曾就IPHONE N94產品量產之需求為前述評估、測試、採購計畫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特別背信犯行,辯稱:不知廖萬城及鄧志賢決定購買HITACHI SIGMA-G5之原因及經過,亦不負責填寫固定資產請購單,更未護航驗收。採購何品牌之貼片機及改單之權限均在SMT技委會,技委會改單後,只告知使用單位,我在使用單位無法置喙。鄧志賢於100年9月2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我說廖副總已向HITACHI BOOKING2個MODULE,故我係事後才知廖萬城及鄧志賢改採購HITACHI SIGMA-G5。該筆採購之固定資產驗收單亦經蔡伯歷簽核通過,復經IDPBG總經理辦公室最高主管陳菱如簽核通過,我並非負責開立固定資產請購單之人,亦非負責簽核驗收之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述IPHONE N94專案之採購,原係計畫採購SONY牌G200MK5或PANASONIC牌NPM-D型,然嗣後就該專案之其中36台貼片機,竟有4張請購日期為100年8月22日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原本以打字記載品牌為PANASONIC、規格為NPM-D、幣別為USD之貼片機,由基層陸籍幹部周霞以手寫塗改方式變更為品牌HITACHI、規格SIGMA-G5、幣別JPY,且未經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簽核(見他字第565號主卷三第104、106頁);該36台貼片機之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係由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再經廖萬城於同年8月29日核可(見同上卷第88至91頁),即未依正常流程再上呈技委會主任委員;而鄧志賢於同年8月25日簽核後,遲未通知使用單位,迨鴻海公司於同年8月31日已開出正式PURCHASE ORDER後(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尚延宕數日,遲至同年9月2日始寄發電子郵件將此事告知被告游吉安,其內容載為:「關於IDPBG上次的20個MODULE採購案,因當時數量較大,松下交期無法滿足需求,廖副總已向HITACHI BOOKING 2個MOD ULE,以因應N94產品迅速增量之需求。所以此次的訂單是下給HITACHI的,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該筆採購係由SMT技委會之廖萬城、鄧志賢未經使用單位申請,亦未與使用單位討論議定,即擅自決定改單(更改廠商或數量),且於改單後始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使用單位承辦主管即被告游吉安,是被告游吉安既係於該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發給供應商後,始知悉此事,自難認定其就擅自更改上開貼片機廠牌一事,與廖萬城、鄧志賢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同案被告鄧志賢於103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是廖萬城決定改買日立貼片機,廖萬城叫我問盧靜或林培元關於日立貼片機有無備貨可供應,我有打電話跟被告游吉安講松下無法滿足交期,但我忘了有沒有跟他說是廖萬城確認過的等語(見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益見該次採購係由鄧志賢片面向被告游吉安告知關於松下公司無法滿足交期乙事,且由屬於SMT技委會之廖萬城指示鄧志賢向日立代理商洽詢採購事宜,並逕自決定採購,而未與使用單位相關人員討論決定,故堪認使用單位之被告游吉安應未參與其事。

㈢再由松下公司人員陳金旭於100年9月8日寄予鄧志賢、被告游吉安之電子郵件,表明松下有2條線(40台NPM機)到香港,但有13台已在8月底交給觀瀾,現在香港只有23台等語(見鴻海公司函覆卷第48至50頁),足見被告游吉安與松下公司人員根本不知廖萬城、鄧志賢已另行開立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改採購前述日立貼片機,方於100年9月8日仍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絡交期事宜。

㈣被告游吉安未自廖萬城、鄧志賢處,分得郝緒光所給付之回扣,且廖萬城、鄧志賢並未要求被告游吉安就本採購案加速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廖萬城、鄧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8頁反面、第149頁);證人郝緒光亦從未證述被告游吉安有收取回扣情事,足見被告游吉安應無就本採購案配合改單或加速驗收之動機。

㈤證人戴正吳固於103年1月3日偵查中證稱:周霞塗改的部分,事後去瞭解,周霞是大陸員工,一般都是聽命臺籍幹部處理事情,驗收單上承辦人是周霞,部門主管是被告游吉安,我研判被告游吉安叫周霞更改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四㈠第47至51頁),然此僅係其個人主觀研判推測之詞,尚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游吉安之認定。又卷附100年9月23日固定資產驗收單固載明採購產品為HITACHI SIGMA-G5貼片機36台,並經被告游吉安、蔡伯歷、任佳佳等人簽核驗收(見他字第565號主卷三第107頁),而後周霞於100年11月5日塗改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固定資產採購紀錄,將PANASONIC改成HITACHI等情(見同上卷第104、106頁),固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然鄧志賢既於100年9月2日通知被告游吉安稱技委會已決定改採購日立廠牌貼片機,則被告游吉安認此為技委會之決策,乃依程序進行驗收,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或違背職務之處。況主管蔡伯歷亦已簽核同意驗收,足見被告游吉安辯稱其經鄧志賢告稱松下交期不及,已決定改採購日立貼片機,乃進行驗收,並依程序上呈至事業處最高主管,至於周霞塗改部分,應係會計人員或經管人員表示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等單據到最後付款之前必須相符,方依會計單位之要求塗改等語,核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尚難僅因被告游吉安事後有簽核驗收之情,即認其有與廖萬城、鄧志賢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或事中配合之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陸籍員工周霞確有以手寫方式塗改固定資產請購單及固定資產採購紀錄,該次更換貼片機廠牌之程序並不合乎鴻海公司規定之流程,廖萬城、鄧志賢有就信立能公司與鴻海集團之交易收受郝緒光交付之回扣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游吉安就上開犯行確與廖萬城、鄧志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吉安有何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游吉安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游吉安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郝緒光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關於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希瑪公司、臻和公司、技鼎公司、班順公司、僑鑫公司、南虹公司、凱能公司部分所載(於此不再贅述),因認被告郝緒光就凱能公司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就其餘部分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郝緒光堅詞否認有何特別背信或背信犯行,辯稱:我非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人的白手套,與廖萬城等人應屬行賄者與受賄者之對向犯關係。我是為供應商之利益,受供應商所託,向富士康集團人員行銷,而為自己賺取佣金,就友創公司之組裝費部分,甚至未向供應商收取佣金,即自行付錢給廖萬城,上述各情,實與「白手套」係依據內部人之指示單方面向他人收取金錢或保護費之情況大相逕庭。我所賺取之佣金收入,亦非不法所得。且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等,均係於銷售時遇瓶頸,主動請我協助代理,並非我主動遊說索取代理佣金等語。經查:

㈠廖萬城、鄧志賢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所為既非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均不成立背信罪,自無從認定被告郝緒光為此部分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㈡再按2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2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利益之主觀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

㈢依本案前述各項證據顯示,被告郝緒光雖刻意與廖萬城建立良好關係,並向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人表示若能促成其所代理之供應商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其願給付一定比例之回扣予前揭廖萬城等4人,惟被告郝緒光之身分,係介於採購者(指廖萬城等4人)與供應商(指德律公司等)間之仲介,並非立於與採購者或供應商完全相同之地位或立場。再依前述各供應商主事者之證詞,足見除班順公司外,其餘供應商均係自行或由原廠決定向鴻海集團之報價為何,被告郝緒光尚無從左右其等之報價,對於各該供應商給予鴻海集團之報價,是否已為該等供應商所願提供之最低報價,是否有將承諾給予被告郝緒光之佣金轉嫁於報價上,而使鴻海集團受有未獲取最佳報價之利益損失等節,被告郝緒光實無從知悉,已難認定被告郝緒光有損害鴻海集團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意圖。再被告郝緒光付出金錢及相關勞務,努力與廖萬城建立良好關係,因此獲得德律公司等SMT設備供應商之信任,願委託其代理銷售而給付佣金,則其取得之佣金亦非不法所得,其自願縮減己身利潤,將所得之部分佣金撥分予廖萬城等4人作為回扣,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背信犯罪之不法意圖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其雖承諾給予廖萬城等4人佣金回扣,然其既非鴻海公司之員工,就各次推薦之採購,廖萬城等4人是否終將同意採購、是否維持價格而不大幅砍價、就該等採購是否有相近品質、價格之其他廠商報價競爭、廖萬城等4人選擇其所代理銷售之廠牌是否經過實質核價、比價、廖萬城等4人是否有為鴻海集團利益選擇最低價或品質良好之產品、廖萬城等4人決定採購後使用單位於驗收付款程序是否刁難拖延、廖萬城等4人能否協助排除等節,均非其所能全盤知悉並掌控,故就各次交易廖萬城等4人是否有違背鴻海公司之採購流程、規範等違背職務行為,其亦無從知悉,是其顯非立於與廖萬城等4人(採購者)相同之立場,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完成犯罪行為之共犯。況各供應商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後由被告郝緒光所給付廖萬城等人之回扣,係由被告郝緒光單方決定,雖大致有一定比例,然各次交易仍有些微差異,且非被告郝緒光與廖萬城等人共同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或共同目標;亦無證據顯示係廖萬城等4人推派被告郝緒光向指定供應商收取回扣、或由廖萬城等4人商議、指定應向供應商收取之回扣金額、再推由被告郝緒光出面收取,自難認定被告郝緒光係依共犯指示或分工而被推派向供應商收取回扣之「白手套」。是綜觀上情,廖萬城等4人與被告郝緒光之間,應非基於事前謀議共享犯罪所得,而朝同一犯罪目標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亦非幫助犯。

㈣被告郝緒光為獲取供應商給付之佣金,故站在供應商之立場,希冀SMT技委會增加訂單、銷售之產品不被抽單、砍單、議價時減少砍價、能正常驗收、付款等,實屬正常之交易行為。至被告郝緒光給予廖萬城等4人回扣之行為,則類似行賄。而廖萬城等4人雖有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就前述日立貼片機部分有未依核決權限及正常採購流程擅自改單之情形,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郝緒光知悉此情並參與該部分犯行。另就降低組裝費用及減少砍價幅度部分,被告郝緒光不知廖萬城對於組裝費用、砍價幅度之核決權限為何、被授權之降價、砍價空間為何,亦不知組裝費用之底價及其他廠商之報價或底價為何,更不知其所代理之供應商內心所欲底價為何(除班順公司之部分外),自無從僅因廖萬城於議價時有降低組裝費用或減少砍價幅度之情,即認被告郝緒光主觀上亦知悉,而成立背信罪之共犯。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郝緒光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郝緒光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郝緒光有背信犯行,自難遽以特別背信或普通背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郝緒光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郝緒光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游吉安犯罪,而為被告游吉安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吉安之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游吉安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廖萬城收受昇貿公司、晟楠公司賄賂及透過吳山林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回扣,暨被告鄧志賢收受昇貿公司回扣,及被告陳志釧、郝緒光亦為共同正犯,而為此部分背信罪刑之諭知,採證、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此部分均應成立特別背信罪且被告郝緒光為共同正犯云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廖萬城被訴收受昇貿公司、晟楠公司賄賂及透過吳山林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回扣部分、暨被告鄧志賢被訴收受昇貿公司回扣部分、及被告陳志釧、郝緒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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