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附帶民事訴訟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39萬4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駁回,上訴無理由,被告配偶縱使有收受回扣,上訴人亦無損害。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