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 法定代理人郭美敏
- 原告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宥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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