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廷
- 訴訟代理人
- 莊毓宸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旭生
馬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之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判決(關於後述部分,不含原判決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旭生應與黃明松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吳紹弘等11人新臺幣(下同)25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㈢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旭生、馬康華應與黃明松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冠宏等32人2,031,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㈣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旭生、馬康華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除被告黃旭生被訴幫助黃明松操縱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其他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仍維持無罪判決)。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院改判有罪部分外,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黃旭生被訴幫助黃明松操縱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此部分因其內容繁雜【上訴人訴請被告黃旭生應與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李沈秀良、李曜顯、李威信(後三人以在被繼承人李茂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劉俊宏等28人計3,02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