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張惠立、林怡秀、柯姿佐
- 被告黃定澤(原名:黃文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澤(原名黃文欽) 陳湘羚(原名陳淑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定澤與陳湘羚為夫妻,黃定澤係三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起工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柏舜)、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柏舜)及冠泓交通信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湘羚則於上開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財務事宜。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黃定澤向劉昌憲及驊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訊公司)負責人鄭期成宣稱其已自行研發完成「微投影光學引擎技術」,邀集劉昌憲及鄭期成共同投資成立三炬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炬富公司),三方並於99年6 月7 日簽署合作備忘錄,協議由劉昌憲、鄭期成提供資金,黃文欽則負責提供技術。其後,三炬富公司即推派林垂言擔任財務長,作為劉昌憲、鄭期成一方之聯連聯絡窗口,負責與黃定澤及黃定澤一方的財務負責人陳湘羚聯繫與成立三炬富公司有關之事宜。詎黃定澤、陳湘羚竟因資金短缺、需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三炬富公司設立登記前即99年7 月23日前之某日,黃定澤、陳湘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由黃文欽向劉昌憲詐稱為申請三炬富公司所需之專利及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之機具設備,需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若劉昌憲不支付該筆款項,則上開合作協議即無從履行,嗣並由陳湘羚以電話向劉昌憲以相同事由催付款項,致劉昌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7 月20日前往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玉山銀行,將1, 500 萬元資金匯入陳湘羚所指定之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定澤與陳湘羚於收受劉昌憲之資金後,並未將之用於申請專利或購買機具,而係用以支付三起工業公司向桃苗汽車公司之購車款及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積欠之廠商貨款及返還陳建寰之退股款。 ㈡鄭期成於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後,即於99年8 月10日以驊訊公司名義與三起工業公司簽訂工程顧問合約,委託三起工業公司進行相關光學產品之廠房建置及機具採購,鄭期成並依黃定澤之指示,以驊訊公司之名義,於99年8 月31日至100 年4 月8 日間,陸續匯款至上開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其中5,217 萬9,100 元,係用以委託黃定澤代為購買生產上開微型投影機之機器及模具之用。詎黃定澤、陳湘羚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之盡數侵占入己,嗣並以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接續轉入不知情之黃柏舜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知情之黃柏勝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用以償還華視甲上學員公司總經理陳振寰、施宗三投資三商光電公司之投資款;支付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貨款;支付三起工業公司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之購車款及供黃定澤個人買賣股票之用。 二、案經劉昌憲、鄭期成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如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湘羚及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第145 頁至第1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黃定澤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劉昌憲、鄭期成簽立「合作備忘錄」,欲共同成立三炬富公司之事實,惟與被告陳湘羚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黃定澤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劉昌憲匯給我的1,500 萬元,是轉讓給專利給三炬富公司的代價,本來就可以自行運用;事實欄一所示鄭期成陸續所匯款項,的確有買機具設備,也全部都點交給驊訊公司云云;被告陳湘羚辯稱:伊都是聽伊先生的指示處理匯款的事情,黃文欽與劉昌憲、鄭期成三方如何簽立合作備忘錄的事情,我完全不清楚,事實欄一㈠部分伊只是與劉昌憲通電話確認匯款情形,事實欄一㈡的款項是伊負責看管,伊先生說是要買模具、機器的錢,三起工業公司都有依約交付,當事人也有點交云云。經查: ㈡事實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黃定澤係三起工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柏舜)、三商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柏舜)及冠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湘羚則於上開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財務事宜。被告黃定澤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與劉昌憲、鄭期成簽立「合作備忘錄」,欲共同成立投資「微投影光學引擎技術」之三炬富公司,告訴人劉昌憲於99年7 月20日前某日,應被告黃定澤之要求及被告陳湘羚之電話催款,而於99年7 月20日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玉山銀行,將1,500 萬元匯入被告黃定澤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起工業公司」所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憲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黃定澤及告訴人劉昌憲、鄭期成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及劉昌憲99年7 月2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在卷足稽;又嗣被告黃定澤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申請其應提供與三炬富公司之專利所需申請費用,亦未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機器,而將上開款項均自行運用,其中1 千萬元用於支付三起工業公司向桃苗汽車公司之購車款及冠泓公司、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積欠之廠商貨款及返還陳建寰之退股款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並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歷次函覆之三起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支出明細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爭點,應為被告黃定澤究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需申請專利開銷及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機器之事由,要求告訴人劉昌憲支付上述1,500 萬元,致劉昌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支付該筆款項,使被告黃文欽詐得前開款項得手,且被告陳湘羚是否與其夫黃文欽就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2 證人劉昌憲係因被告黃定澤以需款1,500 萬元以取得三炬富公司所需專利及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機具設備為由,向其要求支付該筆款項,並稱倘不願支付,則共同合作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協議即會宣告破局,嗣並由被告陳湘羚撥打電話向其催促付款,其基於信賴被告黃定澤所述該筆款項之用途為真,為使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合作協議如期進行,始不疑有他,而於99年7 月20日將上述金額匯款至被告黃文欽指定之「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其倘知悉被告黃文欽所述該筆1,500 萬元之用途不實,其甘冒合作破局之風險,也不願無端支付該筆鉅款供並無熟悉私交之被告黃文欽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劉昌憲於原審審理供述明確。且審酌證人劉昌憲與被告黃定澤係基於欲共同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商業關係而有所往來,在此之前並非私交甚篤之友人,此業經被告黃定澤於原審供承不諱,是倘非被告黃定澤以其向劉昌憲取得之1,500 萬元資金,係欲用於其與劉昌憲、鄭期成計畫合作成立之公司營運為由,向劉昌憲索討該筆款項,則劉昌憲有何竟需憑空支付與其並緊密無私交被告黃文欽1,500 萬元之高額現金,供被告黃文欽任意花用之理?是證人劉昌憲前揭所述情節無悖常情,堪認應非子虛。 3被告黃定澤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劉昌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前揭其與被告黃定澤、證人鄭期成之投資合作及獲利分配方式,核與被告黃定澤與證人劉昌憲、鄭期成於99年6 月7 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中「合作方式」條款所載:「由乙方(劉昌憲)及丙方(鄭期成)分別出資5 千萬元,共先集資1 億元作為合作事業營運金;甲方(黃文欽)提供本身研發/ 擁有的『微投影光學引擎技術』及Know-how等相關技術,專用於合作事業」、「獲利分配」條款所載:「因合作事業產生的獲利,三方同意依『甲方(黃文欽)40%:乙方(劉昌憲)25%:丙方(鄭期成)35%』的比例分配之;由合作事業產生獲利後,甲方(黃文欽)同意支付乙方(劉昌憲)1 千萬元;為本合作事業之營運,若需再次募集資金,三方需重新協商調整前述獲利分配比例」等語,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劉昌憲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揆諸上開證人劉昌憲所述及「合作備忘錄」所載,被告黃文欽係以「『微投影光學引擎技術』及Know-how等相關技術」入股,故無庸出資即占有「三炬富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然其須於日後公司有所獲利時,支付證人劉昌憲1 千萬元款項,此足認被告黃定澤以專利等技術入股之代價,顯即係「三炬富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而別無其他,且該次合作非僅並無證人劉昌憲甚或「三炬富公司」應支付款項購買被告黃定澤之專利、Know-How等技術之約款,反約有被告黃定澤於日後公司有所獲利時應支付證人劉昌憲1 千萬元之條件,至為明確,而顯與被告黃定澤所辯證人劉昌憲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匯付之1,500 萬元款項,係其轉讓專利予「三炬富公司」之代價之情節,迥然相異,益徵被告黃定澤前揭所辯證人劉昌憲付款1,500 萬元之原因,顯屬虛妄。 ⑵至被告二人另辯稱被告黃定澤與劉昌憲、鄭期成約定共同合作發展「微投影機」產銷相關事業,經營「微投影機」等產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技術研發、授權等業務,並簽立「合作備忘錄」後,三炬富公司財務長林垂言於99年7 月21日曾e-mail一份最新的「合作備忘錄」及「借款合約」(如該次準備書狀被證2 )予被告黃文欽,而該份最新的「合作備忘錄」中載明「三方同意於『新設公司』成立後,以1,500 萬元及新設公司40%股權,取得甲方(黃文欽)獨家授權轉讓『本技術』予新設公司,成為新設公司智慧財產權,並於本技術完成所有權利獨家轉讓予新設公司後,由新設公司支付甲方款項及完成股權轉讓;其餘股權比例分配為『乙方30%:丙方30%」,足認告訴人劉昌憲於99年7 月20日匯予被告黃定澤之1,500 萬元,本即為三炬富公司為取得被告黃定澤獨家擁有之微投影機專利所支付之價金,本屬被告黃定澤得自行運用之資金,而非告訴人劉昌憲所稱係為取得技術專利申請及購買機器之資金云云。惟查,該份被告黃定澤所稱之「最新合作備忘錄」,非僅並未記載日期,其「立備忘錄人」欄位中簽名欄位更均為空白,並無任何人簽署其上,而全然無從佐證該份「最新合作備忘錄」之製作人、製作日期甚或其真實性。而證人劉昌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過『被證2 』這一份合作備忘錄,如果有這一份備忘錄,我相信黃文欽一定會要求我和鄭期成簽名。如果我有簽名,我一定負責,但是這份我並沒有簽名。這份合作備忘錄是不存在的,是偽造的。」等語在卷。是以,被告黃定澤所出具之前揭並無任何黃文欽、劉昌憲、鄭期成簽名用印之「最新合作備忘錄」,顯無從據為被告黃文欽前揭所辯情節之佐證。 ⑶再者,被告二人固另辯稱三炬富公司財務長林垂言早於99年7 月14日即先e-mail予被告黃定澤表示,預計支付被告黃文欽之1,500 萬元運用明細,其中1,000 萬元為支付三商電購買專利之費用,另各200 萬元為研發高亮度LED 及手工模費用,餘100 萬元為研究費(含實驗室、差旅、雜支等費用),可證明該1,500 萬元確非告訴人劉昌憲誆稱之購買機器費用云云,並提出「被證3 」之e-mail列印頁面1 份供參。惟查,被告黃定澤於同一份刑事準備書狀中,先稱該1,500 萬元全屬三炬富公司為取得黃定澤獨家專利技術所支付之價金,而均屬黃定澤得自行運用之資金,業如前述,後又旋即改稱依上開e-mail所述,該1500萬元中之1,000 萬元係用以支付購買專利之價金,另500 萬元則各係研發、模具、差旅費用,是就告訴人劉昌憲支付被告黃文欽上述1,500 萬元之原因,所述顯已自相矛盾。況且,揆諸被告黃定澤自稱係林垂言就劉昌憲於99年7 月20日匯款之1,500 萬元用途為說明之刑事準備書狀「被證3 」所附e-mail所示,該e-mail收件人為「黃文欽」、「黃太太」,發信日期為99年7 月14日,信件內容為「Dear Both :昨天已存入一千萬元於公司,今天驗資,明天即可使用。預計要支付之明細:1000萬三商電、200 萬高亮度LED 、200 萬手工模、100 萬研究費(實驗室,差旅,雜支等)。不知明細是否有誤,請查核。另請大嫂有空給我一個電話,我們研究一下出帳明細與憑證,謝謝!Regards , Tom 」是依該封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信件中所提之1,000 萬元,係於「昨日」亦即發信日前一日之99年7 月13日即匯入公司,至其餘共計500 萬元之金額,則未提及預計存入之時間。然而,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筆1,500 萬元款項,告訴人劉昌憲係於99年7 月20日一筆匯入,此有劉昌憲99年7 月20日匯款1,500 萬元至三起工業公司帳戶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而非如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係於99年7 月13日先行匯款1,000 萬元、另500 萬元支付時間未定,從而堪認被告黃定澤前揭刑事準備書所提之「被證3 」e-mail內容,核與告訴人劉昌憲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匯予被告黃定澤之1,500 萬元無涉。基此,益徵被告黃定澤所提上開電子郵件1 張,無非意在魚目混珠以圖曲解、匿飾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劉昌憲處收得1,500 萬元之原因,更足認被告黃定澤前揭所辯該1,500 萬元係全數或部分屬於轉讓專利、技術與「三炬富公司」之代價云云,顯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黃定澤就其所辯告訴人劉昌憲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匯款1,500 萬元之原因,所辯非僅前後不一,更與其所提出之「最新合作備忘錄」、「林垂言之99年7 月14日 e-mail」等證據無一相符,故被告黃定澤前揭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況被告黃定澤以「三起工業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收受該筆1,500 萬元款項後,並未用於其向告訴人劉昌憲所表明之上揭用途,反將其中部分用以支付桃苗汽車公司之購車款及冠泓公司、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積欠之廠商貨款及返還陳建寰之退股款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黃定澤嗣後猶狡稱該筆款項原屬其所有而係其有權自由運用之資金,而毫無返還之意,更足認被告黃定澤以前揭說詞向證人劉昌憲要求支付1,500 萬元款項時,顯即自始欲將之供為個人花費之用,而無意將之用於三炬富公司營運之需,是被告黃定澤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筆1,500 萬元資金將用以取得三炬富公司所需專利及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機具設備,否則該共同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合作案即無法履行一節訛詐證人劉昌憲,使劉昌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7 月20日如數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彰彰甚明。 4至被告陳湘羚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劉昌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陳淑雅,我並不知道她在三起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黃文欽跟我說他的老婆在三起工業有限公司是負責財務。我和鄭期成及鄭期成公司的員工這些專業人士,第二次到三起工業公司的時候,是由陳淑雅操作電腦,因為微投影要接到電腦去顯示,這是正式認識陳淑雅,後來我們常常去三起工業有限公司,就跟陳淑雅愈來愈熟。我與黃文欽、鄭期成約定成立三炬富公司的事情,陳淑雅知情,否則她如果不知情,為何會打電話來催那1500萬元,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99年7 月20日陳淑雅打電話向我催款,表示再不匯款1,500 萬元,就無法完成技術移轉,無法繼續合作,我就依照陳淑雅的指示,於99年7 月20日匯款1,500 萬元至三起工業公司的帳戶內,過程應該就是這樣沒錯。」等語在卷,而就被告黃定澤曾向其告知妻子陳湘羚在「三起工業公司」負責財務,而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日前,曾接獲被告陳湘羚來電向其催款,被告陳湘羚並於電話中表示若不匯款1,500 萬元,即無法完成技術移轉、亦無法繼續合作,其始依求於99年7 月20日將上述金額匯入「三起工業公司」之帳戶內之事實證述明確。況本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親自出面向劉昌憲訛詐1,500 萬元款項之人為被告黃定澤,是倘被告陳湘羚僅係單純與其電話聯繫確認該筆款項之匯付情形,而對被告黃定澤與劉昌憲、鄭期成間之合作案並不知悉也未曾參與,則證人劉昌憲原無尚需額外虛構陳湘羚於電話中曾向其表示「再不匯款1,500 萬元,就無法完成技術移轉,無法繼續合作」等語之虛情,以此搆陷被告陳湘羚之必要。是證人劉昌憲前揭所證,當非空言,應值採信。 ⑵再者,被告陳湘羚於101 年7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妳本人、先生黃文欽及兒子黃柏舜於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各負責何業務?)我先生黃文欽主要從事這三家公司實際經營,我在這三家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至於我兒子黃柏舜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沒有參與公司業務。」、於101 年9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黃文欽是我的丈夫,而黃柏勝及黃柏舜是我的雙胞胎兒子。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是黃柏舜,而冠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則是黃文欽,而前述三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黃文欽。至於我本人在前述三家公司內是負責記帳業務。」等語在卷,核與被告黃定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陳湘羚於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係負責銀行資金進出及部分帳務處理一節相符,而堪信屬實。另查,證人即三炬富公司財務長林垂言於原審105 年5 月30日審理中證稱:「99年間三炬富公司還沒有啟動時,大家共推我擔任財務長,股東劉昌憲、鄭期成口頭請我擔任財務長,黃文欽當時好像也在場。我是代表劉昌憲、鄭期成兩位,作為與黃文欽及陳淑雅聯繫的窗口,都是我跟黃文欽、陳淑雅聯絡,就是聯絡有關三炬富公司的事項。我和陳淑雅也是連絡有關三炬富公司的事,通常我寄e-ma il 聯絡,就是黃文欽、陳淑雅兩個人我都會傳,如果是小事可能我就跟黃太太連絡。陳淑雅在整個三炬富設立的過程當中,她應該是黃文欽那邊的財務負責人,也是窗口。黃文欽跟三炬富公司之間的事項,理論上應該都是黃文欽跟陳淑雅兩個一起去做溝通和處理,如果有問題陳淑雅無法解答,她還是要問黃文欽。」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二人於原審103 年5 月12日開庭時庭陳之刑事準備書狀中所提三炬富公司財務長林垂言於99年7 月14日之e-mail內容(收件人為被告二人)及證人林垂言上揭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供其所使用之LCY7382@hotmail .com信箱內與被告二人相關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陳湘羚非僅在被告黃定澤所經營之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負責會計財務事項,更對被告黃定澤與證人劉昌憲、鄭期成間合作成立「三炬富公司」一事知之甚詳,且就被告黃定澤與劉昌憲、鄭期成間就與成立「三炬富公司」相關之資金、帳務之處理一事肩負其責而參與程度甚深,洵堪認定,另亦堪認被告陳湘羚所辯其就上開合作案全不知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陳湘羚既負責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會計財務及資金進出,且與被告黃定澤同為劉昌憲、鄭期成一方聯繫與三炬富公司相關事項之窗口,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日期代表被告黃定澤與劉昌憲電話聯繫,以叮囑劉昌憲匯款至三起工業公司帳戶,則倘非被告陳湘羚就被告黃定澤係以何種名目向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憲索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500 萬元一事,實亦知之甚明,則在被告黃定澤為與劉昌憲、鄭期成合作成立「三炬富公司」而有頻密資金往來之情況下,被告陳湘羚於99年7 月20日前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劉昌憲確認或催促事實欄一㈠所示1,500 萬元匯款時,實難想像其究應以何種事由、名義描述該筆特定款項,亦無從解釋其所述事由倘與被告黃文欽不同,則於面臨告訴人劉昌憲之詢問或質疑時,其將如何釋疑或說明,是以,被告陳湘羚就其夫即被告黃定澤係以「該筆1,500 萬元資金將用以取得三炬富公司所需專利及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機具設備,否則該共同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合作案即無法履行」為由,向告訴人劉昌憲要求支付1,500 萬元一事,顯無從推諉不知。從而,益徵證人劉昌憲前揭所述被告陳湘羚係以上開事由向其催付1,500 萬元資金一事,顯與常情無違,而堪信為真。而被告黃定澤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前揭藉口向告訴人劉昌憲訛詐之1,500 萬元,嗣後並未用於上揭用途,反將其中部分用以支付桃苗汽車公司之購車款及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積欠之廠商貨款及返還陳建寰之退股款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會計、財務事項,復均係被告陳湘羚負責處理,則堪認被告陳湘羚顯然知悉被告黃定澤執以向告訴人劉昌憲要求1,500 萬元之事由全屬虛妄,其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劉昌憲以相同事由催付款項,並於款項入帳後將之挪為前揭用途使用,其與被告黃定澤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昌憲以前揭不實事由詐取1,500 萬元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黃定澤與鄭期成於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後,即於99年8 月10日以驊訊公司名義與三起工業公司簽訂工程顧問合約,委託三起工業公司進行相關光學產品之廠房建置及機具採購,鄭期成並依被告黃定澤之指示以驊訊公司之名義,於99年8月31日至100年4月8日間,陸續匯款至上開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其中5,217萬9,100元,係用以委託被告黃定澤代為購買生產上開微型投影機之機器及模具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據證人鄭期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歷次函覆之三起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支出明細等件在卷足參,首堪認定。 2證人鄭期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了履行與三起工業公司簽訂的上述工程顧問合約,驊訊公司前前後後匯了1 億多元給三起工業公司,我在調查站有提到是1 億3,317 萬658 元,讓三起工業做設廠、生產機器及模具。黃文欽在收取上開款項後,確實曾經交付一些機器和模具,但之後就以要調整為由而取回,且再也沒有拿回來過,我一直懷疑其實那些並不是黃文欽聲稱的高精密度光學模具。先前我曾經以被告黃文欽侵占模具為由提起告訴,當時是認為黃文欽取走模具並未返還,但事後各種調查跡象顯示,黃文欽並沒有把驊訊公司付給他的錢全數用於購買類似的產品項目,這次提起侵占告訴的金額,就是之前黃文欽說有拿去買模具,但後來調查報告顯示他是拿去做別的事情的金額。」等語在卷。而三起工業公司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自驊訊公司收得1 億3,317 萬658 元款項,而上開款項並未全數用於廠房建置工程及機具採購上,而有部分由被告黃定澤指示其妻即被告陳湘羚分別轉入不知情之黃柏舜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黃柏勝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華視甲上學員公司總經理陳振寰、施宗三投資三商光電公司之投資款;支付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貨款;支付三起工業公司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之購車款及供被告黃定澤個人買賣股票之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湘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支出明細及黃柏舜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經查,被告陳湘羚為被告黃定澤之妻,且為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會計、財務負責人,與被告黃文欽具緊密之親誼關係,是其原無杜撰以三起工業公司帳號自告訴人鄭期成處收受之金額,嗣竟由其依被告黃定澤之指示用以清償前述款項及進行個人投資之虛情,致被告黃定澤甚或其本身恐均罹於刑責之必要。是以,足徵證人鄭期成所述其於事實欄一㈡匯付與被告黃定澤指定三起工業公司帳戶之款項,嗣遭被告二人據為己用而侵吞入己之事實,顯非子虛。 3至被告黃定澤於原審審理中,固始終辯稱其確曾將驊訊公司所匯款項中之5,217 萬9,100 元,用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且已確實點交與驊訊公司云云。惟查,被告黃定澤主張其曾購買並點交與驊訊公司公司之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黃定澤有侵占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之犯嫌,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起訴書對被告黃文欽提起公訴,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定澤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確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購買上開物品,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而判處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⑴被告黃定澤於另案審理時坦言:付尾款時全部的設備都還在大陸,因為要配合對方的會計作業,他們要求我簽付款證明;「(你的意思是,所謂完成點交實際上只是紙上作業,所稱點交當時,起訴書附表一、二的設備,根本都沒有運到臺灣?)是」(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卷第50頁背面);點交給驊訊公司時,現場沒有驊訊公司的人,他們也不知道東西有送過去,連送過去的資料也沒有,只有我知道有送過去等語(原審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二第7 頁)。驊訊公司財務經理楊昆城亦證稱:驊訊公司因為在光學事業的領域沒有能力,所以才由被告黃文欽幫忙確認進貨,購買及驗收都是委託被告黃文欽處理,相關進口、報關、入關及驗收事宜,驊訊公司都不知道情形;被告黃文欽說有買,在驊訊公司的進貨單上確認,財務上就認定完成進貨;99年11月22日之聲明書與99年12月31日之保管條,實際開立的日期應該是於100 年年初,該日期是往前填載的,是為了盤點需求才給被告黃文欽簽,因為年度結束後的半個月或1 個月後要進行盤點,需要確認相關設備是否有在驊訊公司內,如果盤點可以點到,本無需上開聲明書、保管條,就是因為沒有辦法點到,才請被告黃文欽出具聲明書、保管條;實際上我們從沒點收過,被告黃文欽也一直沒交給我們等語(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二第2 頁背面至6 頁)。至驊訊公司雖提出99年11月22日設備安裝點檢清單,內容略以附表一之設備經范小凱驗收、被告複驗合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二第11頁)。然范小凱證稱:我是由被告黃文欽指派去擔任驊訊公司宜蘭廠光學事業部副理,負責幫驊訊公司建立光學廠,但我沒有看過附表一之設備,也不知道這些設備在哪裡,驗收是被告黃文欽在處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做;驊訊公司為了要作帳,叫我在一份日期記載係99年11月22日之設備安裝點檢清單上簽名,但我真的沒有驗收過附表一之設備,簽名只是因為驊訊公司的錢已經出去了,要補程序,所以叫我簽等語(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二第38頁背面至44頁)。綜上可知,驊訊公司係因信賴並委託被告黃文欽購買設備,並未實際辦理驗收,而僅以文件表明點收,自難認附表一之設備確實存在。 ⑵被告黃定澤雖一再聲稱其確有以三起工業公司名義採購附表一之設備,且代理驊訊公司完成驗收,並提出進口報單、模具設備保管契約書、對照表等為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卷第96至103 頁)。而經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案件承辦法官前往中壢工廠(址設桃園市○○區○○00街000 號)履勘時,被告黃定澤當場指出現場有部分設備之零件存在,亦有該案102 年12月9 日、103 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一第90至91、97至112 、129 至130 、135 至143 頁)。惟查: ①被告黃定澤雖提出前揭進口報單為憑,但該報單記載之進口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顯見該批貨物係於100 年1 月31日之後才運送入境,被告黃定澤卻聲稱驊訊公司曾於100 年1 月間前往宜蘭廠盤點相關設備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89號偵查卷第62頁),則該紙進口報單所載貨物是否即為附表一之設備,即非無疑。遑論被告黃定澤供稱附表一設備總共花費6 千多萬元向大陸日商購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卷第91頁背面、92頁),但附表一設備之合約總價僅為52,179,100元,倘被告黃定澤所述屬實,三起工業公司於此筆交易非但無利可圖,甚至將出現高額虧損,亦與常理有違。 ②被告黃定澤雖稱附表一之設備於100 年2 月間運抵其中壢工廠(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卷第51頁)。然被告黃定澤先稱相關設備分別在臺灣和大陸工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89號偵查卷第40、49頁);嗣改稱所有設備於99年11月22日以前就放在宜蘭工廠進行交付、驗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89號偵查卷第61、6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一第21頁);復稱設備都放在中壢工廠,之前有部分放在大陸修改,現在都已經運回來(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一第22頁);迨原審第一次前往中壢工廠勘驗時自承附表一編號2 、11之設備不在現場,編號10則不在被告黃文欽提出之投影機零件BOM 表(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一第90、91、92頁);而第二次現場勘驗時,被告黃定澤指明為附表一編號11之設備,卻未顯示在其自行提出之模具外觀管理覽表(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一第129 頁)。甚且,被告黃定澤於原審103 年12月19日陳報狀中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1設備由業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 733 號卷一第205 、206 頁),前後說法多有矛盾且明顯不一。遑論被告黃定澤於該案起訴後,明知附表二之設備根本不存在,猶於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審理程序中堂皇訛稱該設備猶在三起工業公司倉庫內(該案審易卷第32頁),迨見事跡敗露始和盤托出,更見被告黃定澤供述之可憑信性甚為可疑。參以附表一編號3 設備之數量應為9 套,但現場勘驗所見僅有1 套,且被告黃文欽亦不能提供確切之設備圖說或其他出廠文件以為逐項對照,無從佐證被告黃定澤所稱相關設備均已進口組裝完成,僅因驊訊公司刁難而未能完成交付之說法屬實。 ③另可來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毓勝證稱:三起工業公司委託可來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貨物,於99年12月28日、29日轉帳163 萬元、79萬元至可來公司帳戶,是要可來公司代為繳交「自日本進口」之貨物關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80 號偵查卷一第42、43頁;卷三第27頁);阿瑪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唐耀宗證稱:被告黃文欽代表三起工業公司向阿瑪光電公司購買LED 燈具檢測設備(積分球、配光曲線儀、CCD 式輝度及色彩面量測系統、2D光強度分佈量測儀、近場光學量測儀),可使用在投影機檢測上,後來才知道這批或是交給驊訊公司(同上卷一第44、45頁;卷三第27、28頁);德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陳文傑證稱:三起工業公司於99年12月間向德佳公司購買一批機器設備,包括半自動錫膏印刷機、自動送版機、自動收版機、機版儲放架等,總金額為360 萬元,出貨地點是宜蘭縣○○鄉○○路00號;若投影機的生產過程有PC版,則可能會使用到德佳公司銷售的設備來生產(同上卷一第50、51頁);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林嘉宏證稱:普科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出售表面黏著機一批給三起工業公司,價格為 380 萬元,該批貨物運至中壢市○○00街000 巷0 號;表面黏著機用途為貼裝電子零件在電路板上等語(同上卷一第56頁、卷三第27頁);台技工業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游明輝證稱:三起工業公司於99年10月間向台技公司購買迴焊爐3 台、測溫器3 台,總金額為693 萬元;迴焊爐主要用途為PC版及零件間焊接,測溫器則為量測爐子溫度,若投影機內有PC版,可使用本公司設備來生產;2 台迴焊爐送到宜蘭,我們後來有去維修,看維修單好像是驊訊的人等語(同上卷一第60、61頁)。以上證言固可認定三起工業公司確有為驊訊公司向臺灣廠商採購製造投影機之部分設備,但被告黃文欽堅稱附表一之設備均由三起工業公司向大陸日商採購而自「大陸地區」進口,則上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三起工業公司確已採購附表一之設備。 ⑶綜上所述,被告黃定澤於另案直至原審審理中所辯其確曾將驊訊公司於事實欄一㈡所匯款項中之5,217 萬9,100 元,用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並已確實點交與驊訊公司收訖云云,顯無從認屬實情。 4再被告陳湘羚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湘羚為被告黃定澤所經營之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負責會計財務事項,更對被告黃定澤與證人劉昌憲、鄭期成間合作成立「三炬富公司」一事知之甚詳,且就被告黃定澤與劉昌憲、鄭期成間就與成立「三炬富公司」相關之資金、帳務之處理一事肩負其責乙節,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陳湘羚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既就其明知告訴人劉昌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匯付之款項係為購買模具及機械設備使用一節供承在卷,然又供稱:「(受命法官問:後來這個款項轉到黃柏舜、黃柏勝的帳戶,為什麼?)黃文欽叫我這樣轉。(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問黃文欽這不是你說買模具的錢,為什麼要轉到小孩的帳戶?)我忘記了,黃文欽那時候是說買模具,這樣付款比較方便。(受命法官問:起訴書第2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面這五行,這些錢用來償還華視甲上學員公司的陳振寰、施宗三投資三商光電公司之投資款及支付三起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貨款,還有汽車公司購車之購款及黃文欽個人買賣股票的這些錢,你有無經手?)這些錢都是黃文欽叫我去匯款的。(受命法官問:你沒有問黃文欽這些錢不是要用來買模具的,為什麼匯到小孩的帳戶,接下來又拿去還了這些借款、欠款、買賣股票,那模具的錢怎麼辦?)我沒有問他,他說『叫你這樣做,你就這樣做』。」等語在卷,而坦認其依被告黃定澤指示,將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劉昌憲所匯付用以購置機械設備及模具等物品之款項,擅自挪為私用以供清償前述款項及進行個人投資,是被告陳湘羚就上述將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之犯行,與被告黃定澤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成立侵占犯行,亦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㈤、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 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㈥、核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共同侵占之貨款,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之5,217 萬9,100 元外,另有750 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雅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欽、證人鄭期成之證述及三起工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偽變造之發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之被告黃定澤固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辯稱: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是詐欺,而且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了等語;被告陳湘羚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三起公司自鄭期成處收取之款項,確實有一些是用在購買設備機具,而且被告黃定澤前述偽造、變造發票的事情,我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黃定澤有於99年9 月24日,意圖為三起公司之不法所有,在三起公司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中虛偽增列附表二所示「品名: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數量:1 」、「未稅單價:750 萬元」、「未稅金額:750 萬元」等內容,持向驊訊公司詐稱將購買該設備而請款,使驊訊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750 萬元予三起公司。嗣驊訊公司給付款項完畢,被告黃定澤為掩飾未購買附表二所示機具之事實,擅將元利盛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就三起公司購買「EM-760L 全視覺泛用型貼片機」2 台所開立之號碼QU0000 0000號、未稅前金額245 萬元之發票,偽造成「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1 台、號碼QU00000000號、未稅金額為750 萬元之發票,再交由驊訊公司收執等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被告黃文欽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該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103 年10月2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黃文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後該案經提起上訴,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黃文欽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被告黃文欽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事實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其餘金額之侵占犯罪事實無涉,是被告二人就該筆應屬詐欺而得之750 萬元款項,自無由再另行成立侵占罪,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爰審酌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利用被告黃文欽與劉昌憲、鄭期成合作成立「三炬富公司」之機會,竟心生歹念,分別向劉昌憲詐得1500萬元,並侵占鄭期成之5,217 萬9,100 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又被告黃文欽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願與告訴人劉昌憲、鄭期成和解,惟直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曾對劉昌憲、鄭期成為任何賠償,並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文欽犯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犯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定應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至被告陳淑雅部分,就犯詐期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侵占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另說明被告黃文欽、陳淑雅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二人共同於事實欄一㈠詐得之現金1500萬元、於事實欄一㈡侵占之現金 5,217 萬9,100 元,上開現金之價值即係被告黃文欽、陳淑雅之犯罪所得,惟共同正犯有數人,應各按實際利得數額沒收,不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其等詐欺、侵占之款項係供其2 人一同支配使用,致無法查明其各人之實際利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有關犯罪所得估算之意旨,推認上開犯罪所得各係被告二人平均分得,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750 萬元,分別宣告沒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2,608 萬9,550 元,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定澤上訴意旨略以: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該1500萬元本即為三炬為取得被告黃定澤獨家擁有之微投影機專利所支付之價,本屬被告黃文欽個人得自行運用之資金,非告訴人劉昌憲所稱之為取得技術專利申請及購買機器所出借之資金,並提三炬富公司財務長林垂言之電子郵件為證,證人林垂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告訴人瞱訊公司與三起公司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關係,是其等交付之5967萬 9100元性質係向三起公司購買微型投影機之機器及模具之買賣價金,於交付三起公司後,所有自己移轉予三起公司,要無侵占之適用等語;被告陳湘羚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湘羚對其配偶即被告黃定澤與劉昌憲、鄭期成簽立合作備忘錄欲成立三炬富公司及告訴人驊訊公司委託三起公司購買機器乙事,完全不知,相關事務均係被告黃家澤處理,是原審認被告陳湘羚與被告黃定澤共犯詐欺及侵占犯行,容有未洽等語。就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回如前,是本件被告二人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奈米焦距調制鈕模組 │ 1 │ ├──┼───────────────┼──────┤ │ 2 │鏡頭旋轉鈕支架模組 │ 1 │ ├──┼───────────────┼──────┤ │ 3 │光學奈米鏡頭鏡片模組 │ 9 │ ├──┼───────────────┼──────┤ │ 4 │鏡頭主體配光上閘模組 │ 1 │ ├──┼───────────────┼──────┤ │ 5 │鏡頭主體配光下閘模組 │ 1 │ ├──┼───────────────┼──────┤ │ 6 │鏡頭電子分光慮光片支架 │ 1 │ ├──┼───────────────┼──────┤ │ 7 │LED拓散鏡片模組 │ 1 │ ├──┼───────────────┼──────┤ │ 8 │LED聚焦鏡片模組 │ 1 │ ├──┼───────────────┼──────┤ │ 9 │LED分光鏡片模組 │ 1 │ ├──┼───────────────┼──────┤ │10 │鏡片支架模組 │ 1 │ ├──┼───────────────┼──────┤ │11 │鋁壓鑄散熱主體模 │ 1 │ ├──┼───────────────┼──────┤ │12 │電源支架-長軸 │ 1 │ ├──┼───────────────┼──────┤ │13 │電源支架-中軸 │ 1 │ ├──┼───────────────┼──────┤ │14 │電源支架-短軸 │ 1 │ ├──┼───────────────┼──────┤ │15 │光學級15度LENS │ 1 │ ├──┼───────────────┼──────┤ │16 │光學級30度LENS │ 1 │ ├──┼───────────────┼──────┤ │17 │光學級60度LENS │ 1 │ ├──┼───────────────┼──────┤ │18 │光學級120度LENS │ 1 │ ├──┴───────────────┴──────┤ │備註:以上設備之總價為52,179,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 │ 1 │ ├──┴───────────────────┴──┤ │備註:價格為750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