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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許仕楓楊明佳胡宗淦

  • 被告
    張螢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螢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一㈡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張螢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螢傑於民國97年12月間,受竑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碩公司)聘用,擔任竑碩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代工廠商粵強偉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粵強偉盛公司,實為竑碩公司掌控之子公司)廠長,負責所有竑碩公司委託粵強偉盛公司代工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月19日,向竑碩公司陳稱已取得廣州市創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創聯公司)採購熱敏電阻3萬顆之交易訂 單,竑碩公司即下訂委由粵強偉盛公司製作熱敏電阻3萬顆 (採購單所載單位為pcs,以下以「顆」計之),嗣張螢傑 陸續於102年3月28日、5月2日、5月11日自粵強偉盛公司領 走上開熱敏電阻3萬顆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竑碩公司。 ㈡另於10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間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粵強偉盛公司帳務明細表上登載「支臺灣竑碩設備運輸費用」、「支設備吊運起裝費用」等不實事項,並對業務上所持有由竑碩公司交予粵強偉盛公司業務使用之人民幣1萬 8,500元,私下挪用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接續 於業務上登載之費用報銷單上不實登載「支公司設備運輸費」、「支公司設備起裝費用」之不實用途,連同該帳務明細表向竑碩公司行使予以報銷,足生損害於竑碩公司。 二、案經竑碩公司告訴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螢傑(下稱被告)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粵強偉盛公司係由竑碩公司在中國大陸所成立之公司,實質上之營運、財務、人事等均由竑碩公司控管,被告於上開時間受竑碩公司僱用擔任粵強偉盛公司廠長,處理粵強偉盛公司人事、財務等業務,及被告於受竑碩公司聘用任職於粵強偉盛公司期間,曾於102年1月間向竑碩公司陳稱已取得廣州創聯公司採購熱敏電阻共3萬顆之交易訂單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竑碩公司負責人鄭景南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中所不爭執,復有102年1月19日創聯科技採購訂單、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熱電偶溫度傳感器採購合同書影本(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他字第3541號卷第7至15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下事證,足認鄭景南代表竑碩公司與自稱廣州創聯公司聯繫人「紀士杰」簽訂上揭熱敏電阻採購訂單,經粵強偉盛公司製造生產該批3萬顆熱敏電阻後,即由被告將該3萬顆熱敏電阻取走: ⑴鄭景南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說認識廣州創聯公司的總經理紀士杰,經被告牽線,竑碩公司跟廣州創聯公司簽訂一份熱敏電阻的採購合約,整個簽約都是透過被告居中接洽、溝通,過程中伊曾以skype跟紀士杰聯絡過,但對方實際 上是不是紀士杰伊不知道,竑碩公司與廣州創聯公司簽訂訂單之後,就委由粵強偉盛公司代工,材料費是由竑碩公司支付,以月結方式直接付給粵強偉盛公司的材料供應商,嗣被告告以有一位大陸離職員工對伊提告,要伊暫時不要到大陸去之後,伊就將款項匯到另一個私人帳戶,透過被告處理付錢給供應商的事情,其後被告擅自離職,伊至粵強偉盛公司清查時曾跟其他員工確認,確實有生產這3 萬顆熱敏電阻,而且是由被告直接把貨領走,因為他是兩邊溝通的窗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0至103頁)。 ⑵復有粵強偉盛公司2013-3月份、2013-5月份銷貨對帳單(見他字第1771號卷第30至31頁)、102年5月11日送貨單(見他字第1771號卷第32頁)在卷可佐。依前揭銷貨對帳單之記載,粵強偉盛公司於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11日確實有共3筆數量分別為8,000顆、10,000顆、12,000顆之產品出貨紀錄,且該等產品料號係「 11LP103FC 034」,核與前揭廣州創聯公司與竑碩公司所 簽訂之採購訂單等資料所記載之品名、料號相同,堪認該3筆出貨之產品係粵強偉盛公司依竑碩公司指示製造之熱 敏電阻3萬顆無訛。且上開102年5月11日之送貨單,送貨 單位及經手人欄確有被告之簽名,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11頁),則依照該送貨單之記載,除 有上開料號及數量為12,000顆之記載外,並有「備註:剩餘430pcs為補不良品及備品!」之記載(原用字為簡體字),依此記載觀之,顯然該次送貨係下訂之產品最後一批次之運送,亦即此次運送已完成全部下訂之數量,方會就另有剩餘數量係為補產品中不良品及做備品之用加以註記。且與上揭銷貨對帳單之紀錄即102年5月11日確實為最後一次領出所餘12,000顆熱敏電阻之紀錄相符。 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供稱確實將粵強偉盛公司所生產之熱敏電阻3萬顆交付給廣州創聯公司,將收取之貨款匯給 鄭景南等語(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53、56、57、69頁) ,所稱領得熱敏電組3萬顆部分,核與鄭景南前揭所稱粵 強偉盛公司確實有生產廣州創聯公司所訂購之熱敏電阻3 萬顆及並由被告取出交貨等情相符。 ⑷綜上,依被告、鄭景南前開供述,佐以上揭銷貨對帳單、送貨單記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粵強偉盛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熱敏電阻3萬顆自粵強偉盛公司領出甚明。 ⒊依下事證,足認被告並未交付熱敏電阻3萬顆予廣州創聯公 司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鄭景南: ⑴被告就其如何交付熱敏電阻予廣州創聯公司並收取相對應之款項之過程,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收到人民幣2萬5千元的尾款,之後伊匯款給鄭景南在中國建設銀行的戶頭。伊是直接將這筆錢存入鄭景南中國建設銀行的帳戶,這筆款項是在100年至101年5月間匯的,因為伊們只有接過一筆 訂單,頭款也都有匯給鄭景南,但是不記得金額,伊都是現金匯款,沒有單據,也不記得分幾次領出熱敏電阻3萬 顆等語(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53、54、57、69頁)。然 查,依照上揭竑碩公司與廣州創聯公司之採購訂單觀之,其上簽署之時間係在102年1月19日,且依上開銷貨對帳單之記載,奧強偉盛公司第1批出貨8,000顆熱敏電阻之時間為102年3月28日,最後一批收貨是102年5月11日,倘若確實有交貨後收取貨款一事,時間點自應在102年3月28日之後。被告稱匯款時間在100年至101年5月間,與上開資料 不符,且觀諸前開鄭景南所提其中國建設銀行2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於上開出收貨時間前後均無相對應之匯款紀錄。則被告稱有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鄭景南,並無證據可佐。⑵嗣被告於原審改稱:伊只有取走1萬2,000顆熱敏電阻並將之交付予廣州創聯公司,並向廣州創聯公司收取共人民幣8萬多元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其後於原審再改 稱:伊一共收了人民幣8萬多元,交回粵強偉盛公司,匯 進粵強偉盛公司的帳,因為如鄭景南所述,粵強偉盛公司是竑碩公司的子公司,收到的錢伊也無法寄回去給鄭景南,鄭景南有說要轉做公司內部使用,伊只有匯一筆人民幣5,000元的款項給鄭景南,其他收到的錢沒有,可以轉入 粵強偉盛公司帳戶,那筆人民幣5,000元款項跟人民幣8萬元的款項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則倘被告所述為真,何以有如此多不同版本、內容迥異之說詞?況鄭景南於原審中亦已明確證稱從來不知悉有被告所稱之廣州創聯公司所支付之人民幣8萬元款項等情(見原審 第113、114頁),鄭景南又如何同意被告將該款項轉做粵強偉盛公司內部使用?被告上揭所述不僅前後歧異,且時間點亦與本案之發生時間未合,尚難採信。參以卷內亦查無廣州創聯公司簽收單或相關付款資料,堪認被告於自粵強偉盛公司取走熱敏電阻3萬顆後,並未將之交付予廣州 創聯公司。 ⑶從而,被告並未交付熱敏電阻3萬顆予廣州創聯公司並收 取貨款,顯係將之侵占入己甚明, ⒋綜上,被告業務上侵占熱敏電阻3萬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至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侵占廣州創聯公司交付之貨款人民幣25萬6,500元等語,然被告不僅就交付多少數量之熱敏電 阻予其所稱之廣州創聯公司、收取多少之款項等內容所述前後歧異,卷內亦查無廣州創聯公司確實有收到該3萬顆熱敏 電阻之相關憑證或付款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所侵占之客體係其所稱之「已收受之貨款」(遑論其歷次所自稱收取之款項均不同),僅能認定其將3萬顆熱敏電阻領出後即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之,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鄭景南於原審中證稱:粵強偉盛公司的支出明細上有兩筆運輸費用分別是人民幣1萬5,000元、3,500元,這兩筆費用結 算前被告有先跟我說,被告說他跟廣州創聯公司驗收要交給臺灣的設備,是幫我們驗收,驗收完吊設備到貨船,但是實際上臺灣沒有收到設備,被告將款項列在帳目上,就是代表錢有支出,才會把資料給臺灣做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96頁),核與廣州創聯公司與竑碩公司簽訂之儀器借用合同(見他字第1771號卷第52至55頁)記載為產品測試、廣州創聯公司需交付設備予竑碩公司使用等情;102年1月30日儀器設備驗收及移交單(見雄檢他字第3541號卷第22至23頁)記載被告接收「紀士杰」移交之設備、借用單位係竑碩公司、使用地點在高雄等情;帳務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5頁)記載102年2月25日之帳目確有運輸費用2筆,分別係「支台灣 竑碩設備運輸費用,人民幣1萬5000元」、「支設備吊運起 裝費用,人民幣3500元」等情;及費用報銷單(見同上卷第24頁)記載「支公司設備運輪費」、「支公司設備起裝費用」等情相符,是鄭景南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自承:竑碩公司沒有拿到「紀士杰」提供的設備,在粵強偉盛公司,由伊將表格等資料用電子信件寄給鄭景南,再將原始憑證及表格寄回給鄭景南,但鄭景南批註後,文件會留在臺灣,不會再回到大陸。儀器設備驗收及移交單上是伊簽名無誤,費用報銷單左上角的用途、金額欄內分別記載「支公司設備運輸費、支公司設備起裝費用」、「18000」的字與國字數字都是伊寫的。伊當時有至廣 州創聯公司看到這些設備的外箱,上面還貼有編號,故在移交單上簽名,紀士杰要伊先匯錢再領設備,等竑碩公司匯錢後,伊有詢問紀士杰何時可以領設備,他以各種理由推託,後來就找不到人了。依照檢察官所提示的雄檢他字3541號卷第25頁資料,該帳務明細表上報銷人「JENSEN」是伊,當時支領這兩筆費用的原因,是剛過完年,伊自己挪用補做其他費用,伊有挪用人民幣1萬8,500元等語綦詳(見偵緝字第 283號卷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尚未領取上開儀器設備, 竟予以挪用並在上開帳務明細表及報銷單上為前述不實記載寄回竑碩公司等情明確,而被告上開登載並行使不實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竑碩公司亦明。 ⒊綜上,被告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人民幣1萬8,500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一㈠、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占102年5月11日領取之1萬2,000顆熱敏電阻等情,惟否認有侵占其餘1萬8,000顆熱敏電阻及人民幣1萬8,500元之事實,辯稱:伊只領取1萬2,000顆熱敏電阻並將創聯公司給付之人民幣8萬元匯入粵強偉盛公司的帳戶, 未領取1萬8,000顆熱敏電阻,鄭景南未提出此部分之送貨單及材料費匯款紀錄;又伊並未將上開帳務明細表自電腦中列印出來,亦未將上開帳務明細表及費用報銷單寄回竑碩公司及在該等文書上簽名,鄭景南並未提出此部分匯款證明,伊並未挪用侵占人民幣1萬8,500元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取走其業務上持有之熱敏電阻3萬顆而侵占入己,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依竑碩公司與廣州創聯公司上揭採購訂單觀之,就3萬顆熱敏電阻之總價額為人民幣25萬6,500元,依比例計算1萬2,000顆應給付之價款係人民幣10萬餘元,並非其所稱之人民幣8萬多元,且被告就其究係交付多少數量之熱 敏電阻予廣州創聯公司、收取多少款項後有無匯給鄭景南等情,於偵查中先稱其全部都有交貨,款項分2次匯到鄭景南 戶頭云云,經確認鄭景南帳戶內並無相關款項後,被告再提出上揭其係在101年間匯款、證人鄭景南提出之交易明細資 料不夠等與本案時間點完全不符之說法,嗣於原審時又先稱並沒有生產3萬顆熱敏電阻如何交貨,嗣再翻異前詞改稱只 有匯過人民幣5000元給鄭景南,其餘款項經鄭景南同意直接入粵強偉盛公司的帳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業如前述,其辯稱未另領取1萬8,000顆熱敏電阻侵占入己云云,尚難採信。⒉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人民幣1萬8,500元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該帳務明細表之列載資料,於該兩筆支出運輸費用之記載下方,尚接續記載其他快遞費、伙食費、薪資、雜項等支出明細,並於最右方之結餘欄位一一結算紀錄,其中薪資部分係「支離職員工2月份 薪資」,伙食費係「支幹部2月份伙食費」,顯然該等費用 係「已經產生且支領之費用」,且上開2筆運輸費用並無任 何特別註記,倘若被告確實僅係單純將有可能會產生之費用暫時紀錄,於該帳務表下方尚有許多空白欄位,其大可另行記載,或特別註記而不列入計算結餘之款項,然其不僅將之登載入帳,下方仍繼續登載已實際支付之項目,況被告於原審時曾供承粵強偉盛公司相關財務在99年之後係由其接手、由其1人獨自處理公司財務(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堪 認就該2筆運輸費用部分確實已經被告領用甚明。再參以上 開帳務明細及費用報銷單均由竑碩公司提出,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會將帳務明細表及原始憑證等文件寄回臺灣,堪認鄭景南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被告以其未於前開帳務明細表及報銷單簽名,且卷內無匯款紀錄云云,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接續於上開帳務明細及報銷單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1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其業務侵占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漏未論及,惟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㈢被告所為上揭2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之時間、地點、客體 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事實一㈡即業務侵占人民幣1萬8,500元)部分:㈠原審就事實一㈡被告業務侵占人民幣1萬8,500元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容有未洽。至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仍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當然失效,自不待言。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雇擔任粵強偉盛公司廠長,不知謹守本分職司其職,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竑碩公司交予粵強偉盛公司作業務上支用之款項人民幣1萬8,500元,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已婚,太太在大陸,以及一名國小五年級之子女,目前在便利商店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人民幣1萬8,500元乃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事實一㈠即業務侵占熱敏電阻3萬顆)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熱敏電阻3萬顆部分犯行,適用上開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犯罪所得熱敏電阻3萬顆部分 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僅承認侵占熱敏電阻1萬2,000顆部分,而否認其他部分,且謂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確實領走熱敏電阻3萬顆並予侵占入己,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且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所處罪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被告之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關於此部分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以妥適裁量。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業務侵占罪,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同一,復審 酌其他一切情狀,並原審所定執行刑稍嫌過重,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犯 罪 所 得 │ │號│ │ │ ├─┼────┼────────────────────┤ │一│ 一㈠ │熱敏電阻3萬顆(價值約人民幣25萬6500元) │ ├─┼────┼────────────────────┤ │二│ 一㈡ │人民幣1萬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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