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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董維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董維雄(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況且,被告前案為警查獲當時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係液態之狀態,如尚未經脫水風乾成結晶狀,亦難直接逕以吸食器燒烤施用,是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係其前案製造而得者,」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99年4月1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製造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該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包含乾燥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可參(下稱前案),原判決指前案所製造之毒品僅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據此論斷被告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前開製造毒品所遺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而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前案製造毒品案件遺留在被告住處未被查獲之毒品,而被告在前案案發後已供出製造毒品之共犯李振明等人而破獲,並經法院據此減輕其刑,復於前案確定後再供出共犯李健毓而破獲李健毓,有李健毓101年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可參,但因前案已經確定而不及就此部分為減刑。被告復於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查獲後再舉發江長領、黃崎然等4人,且已經起訴,被告為清前罪愆,已經努力收集證據舉發不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立法精神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在前案交保後均未再施用毒品,直到105年10月初回到新北市○○街000號地下1樓自有倉庫整修房子赫然發現前製造毒品遺留下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才再度使用毒品,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屬過重。

三、揆諸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止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於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可見該次立法擴大前揭規定適用範圍及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目的係為了有效追訴犯罪,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共犯、正犯之結果,自應具備犯罪在前而供出毒品破獲在後之因果關係。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扣部分製造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前案扣得毒品),另有部分製造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故未遭警查扣而由行為人繼續持有一段時間後再另行起意施用(下稱後案、後案毒品),則後案毒品之持有在前案毒品遭扣押後,已與前案毒品分離,是以在前案破獲後,後案尚未被發覺甚至尚未發生時,行為人所供出之正犯、共犯而破獲部分,當僅限於前案業經扣案之毒品,而不及於後案毒品,則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正犯、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當僅限於已經破獲之前案,難因前案破獲後曾經供出來源而破獲即認後案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否則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在前案已因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共犯,並已獲得減刑之寬典後,再繼續持有後案毒品而犯罪。被告於99年間經警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於99年間供出李健毓、李振明、黃琦然、楊榮吉、江長領等多名共犯,其中李健毓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上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1年間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被告所犯前案因供出之共犯李振明而破獲,經本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本院100年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70頁)。被告於99年4月16日警詢中除已供出李振明之外,復供出江長領、邱崧展、楊榮吉、黃琦然4人,有被告提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則被告供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李振明、江長領、邱崧展、楊榮吉、黃琦然等5人之時間,顯然均在前揭警詢筆錄製作日即99年4月16日;供出共犯李健毓部分,則在本院101年上訴字第2095號宣判前之某日(即101年9月25日之前),亦即被告供出前開共犯之時間均在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約6年或4年前。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李健毓、江長領、黃琦然、邱崧展、楊榮吉是否因被告供出其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破獲,均難認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共犯」之情形,不得據此為本案減刑之依據。其次,被告雖於答辯狀載:本案案發「後」被告有再供出江長領、黃琦然、邱崧展、楊榮吉,且該4人已經提起公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該狀載情形,核與被告所提上訴狀後附之警詢筆錄所顯示之日期(99年4月16日)明顯不符,且上開4人涉案部分業既載明於本院100年上訴字第792號、101年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內,顯示101年之前,上開4人即已因被告之舉發及調查證據所得而破獲,即便在105年間再次舉發前開4人共同製造毒品,亦與前開4人遭破獲間,沒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後再舉發前開4人,並因而破獲前開4人製造毒品云云,顯不足採。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原審法院已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為量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於前案在逃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允當而無過重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精神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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