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9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麗珠邱忠義宋松璟劉凱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鍾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就其遭被告辱罵「操你媽」一事,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在場目擊之證人王詠樂證述內容相符,雖乙○○就被告辱罵之地點等事項前後略有不一,而辱罵之次數亦與王詠樂之證述略有出入,然與本件之被告辱罵乙○○「操你媽」之公然侮辱基本事實無礙,難謂乙○○及證人王詠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乙○○及王詠樂均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自無構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等基於自身經歷而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證人周肇元雖證稱伊未聽聞被告辱罵「操你媽」等語,然查,周肇元係被告樓下之住戶,本件肇因即係周肇元之住家漏水須由被告協助修繕,而被告不予配合始發生,而周肇元於偵查中亦陳稱漏水之情形有找被告之太太修理完成,是周肇元之證言是否因被告係周肇元之樓上鄰居,為住戶間之和諧,避免日後如再次發生漏水須修繕之情形而遭被告刁難,並為息事寧人而全無偏頗被告之虞,實非無疑。原審未仔細勾稽上情,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王詠樂之證述不一致,又王詠樂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為由,遽認告訴人及王詠樂之證述不可採,忽略上開各項證據交互參照之結果,存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認定事實顯有謬誤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就被告辱罵「他媽的」、「操你媽」等語之時間,及其取出手機欲錄影之原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其指訴難謂無瑕疵可指;而證人王詠樂與乙○○任職於同一公司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其證言不免偏頗告訴人,且王詠樂證稱被告當時說了很多次「他媽的」,後面都沒有加其他話語,也罵了2、3次「操你媽」云云,核與乙○○證稱被告說了很多次「他媽的」,後面會加其他話語,但只有罵 1次「操你媽」等語,明顯齟齬,此部分既為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對於王詠樂、乙○○而言,實屬重要事項而應有較為深刻之記憶,則關於乙○○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辱罵「操你媽」一節,王詠樂此部分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即難執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均據原判決論述甚詳,並與卷證相符。是本案告訴人指訴既有瑕疵,又無補強證據,即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當日在場之證人周肇元、吳秉達俱未證稱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而周肇元既因被告住處管線滲漏導致其住處天花板漏水、發霉,遂透過告訴人出面協助聯繫被告處理漏水修繕事宜,其與被告利益並非一致,衡情殊無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詞之理,此由周肇元迭次證稱有聽聞被告說「他媽的」益徵。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周肇元有偏頗被告之虞,實屬無據。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周肇元分別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樺福水悅社區」(下稱本件社區)79
    號21樓、20樓之住戶,告訴人乙○○則任職於正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陽公司),並由正陽公司派駐至本件社區
    擔任總幹事一職,周肇元因被告住處管線滲漏導致其住處天
    花板漏水、發霉,遂透過告訴人出面協助聯繫被告處理漏水
    修繕事宜,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晚上8 時許,以對
    講機聯繫被告欲協商處理此事,被告即搭乘電梯下樓至本件
    社區1 樓大廳,告訴人欲向被告解釋會勘處理方案時,被告
    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周肇元及社
    區保全人員吳秉達、王詠樂等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社
    區1 樓大廳,以「他媽的」、「操你媽」(起訴書誤載為「
    操你罵」)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
    場保全人員王詠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社區
    住戶周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吳
    秉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接到告訴人撥打對講機,表示要談
    論房屋漏水的事情,伊就下樓跟告訴人表示樓下住戶可以到
    伊住處查看及維修,但是伊不想出錢修繕,告訴人表示根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伊必須出錢,後來樓下住戶周肇元搭
    乘電梯下來,伊跟周肇元談論此事時,告訴人要求伊到管理
    中心櫃檯前面談,伊就回說「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
    裡講就在哪裡講」,之後告訴人就拿出手機錄影,伊出手欲
    阻擋告訴人拍攝,接著現場的保全人員就將伊架開,整個過
    程中伊都沒有講「操你媽」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辱罵告訴人「操你媽」一節,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要協商被告樓下住
      戶房屋漏水問題,就先用對講機聯絡被告,被告表示要怎
      麼修繕沒有意見,不過拒絕支付修繕費用,被告就跑下來
      大廳,伊也請下層住戶來大廳,被告一下來就以髒話「他
      媽的」、「操你媽」辱罵伊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18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因為被告樓下即79號20樓的住戶反
      應天花板漏水,且已經有請水電師傅來看過,確認是被告
      住處管線漏水,伊先前有跟被告妻子聯絡過此事並表示修
      繕費用可能需要各付一半,4 月20日當天伊要跟被告妻子
      約時間處理修繕事宜,被告接到對講機,伊還沒說完被告
      就下樓了,伊跟被告解釋他都不聽,被告一下樓就開始對
      伊罵「他媽的」、「操你媽」,因為伊跟被告無法溝通,
      所以就請20樓的住戶下來,讓他們雙方協議,但他們雙方
      很激動且談話的地方沒有攝影機,伊擔心被告會打20樓的
      住戶,所以伊就請保全人員去辦公室拿伊的手機出來要錄
      影,結果被告就說伊干涉他們的事情,且情緒激動一直罵
      伊,還表示他就是要罵髒話,伊怕被告打伊,就要開始錄
      影蒐證,結果被告就動手要搶伊的手機,然後保全人員就
      過來把被告推開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頁),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述如偵查中所述情節,後改稱:被告一開始
      從電梯下來走到大廳櫃檯找伊,伊與被告解釋漏水修繕事
      宜時,被告情緒激動不聽解釋,但是這時候還沒有罵伊,
      之後被告往電梯方向走,剛好樓下住戶周肇元下樓,2 人
      在電梯旁邊的信箱區碰到,伊就讓被告與周肇元自行討論
      ,被告討論的時候情緒激動,但是還沒有罵伊,之後伊請
      被告及周肇元移動到大廳沙發區去講,被告就說那是他家
      ,他想在哪裡就在哪裡,之後被告就開始講那些話罵伊,
      因為被告開始罵伊髒話,且一直靠近伊,所以伊才拿出手
      機錄影,被告罵伊的過程中「他媽的」出現很多次,後面
      也會接其他話語,但是「操你媽」就只有講1 次而已,後
      面沒有接其他話等語(詳本院卷第30至34頁)。
(二)證人王詠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正陽公司
      的保全人員,案發當時伊派駐在本件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告訴人是正陽公司派駐在本件社區的主任,當天因為2 位
      住戶要處理漏水的糾紛,由告訴人出面協調,當時被告先
      下樓,被告拒絕告訴人協調,有對告訴人罵「他媽的」,
      後來周肇元也下樓了,被告、告訴人、周肇元3 個人在信
      箱區討論,但是被告講話越來越大聲,告訴人就請被告、
      周肇元移動到大廳沙發區講,以免影響住戶進出,伊有聽
      到被告說「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說就在哪裡說
      」,被告沒有同意去沙發區討論,就開始開始動手伸向告
      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及「操你媽」,他們有
      從信箱區移動到大廳的花壇區,被告在信箱區及大廳都有
      罵告訴人「操你媽」及「他媽的」,被告說「操你媽」、
      「他媽的」後面都沒有加其他話語,被告說了2 、3 次「
      操你媽」,說了很多次「他媽的」,之後告訴人要用手機
      錄影蒐證,被告就伸手去阻擋、推告訴人,伊見狀就擋在
      2 人中間,當時現場還有伊的同事吳秉達、陳忠標在場等
      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細
      繹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辱罵「他媽的」、「
      操你媽」等語之時間,究竟是被告下樓至大廳櫃檯找其理
      論時,抑或被告與其理論完走回電梯附近之信箱區與周肇
      元碰面談話時,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
      已不一致,又證人乙○○對於其取出手機欲錄影之原因,
      究竟是擔心被告毆打自己或周肇元,或是遭被告辱罵後欲
      錄影蒐證等事項,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已難認證人乙○
      ○之證述無明顯瑕疵可指;而證人王詠樂雖全程在場見聞
      ,惟其與證人乙○○任職於同一公司而有上下隸屬關係,
      其證言是否全無偏頗告訴人之虞,已非無疑,又證人王詠
      樂證述之案發經過、各當事人動向、舉止等事項,雖大致
      與證人乙○○所述相符,然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
      次數部分,證人王詠樂證稱被告當時說了很多次「他媽的
      」,後面都沒有加其他話語,也罵了2 、3 次「操你媽」
      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說了很多次「他媽的」,
      後面會加其他話語,但只有罵1 次「操你媽」等語,明顯
      齟齬,此部分既為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對於證人王詠
      樂、乙○○而言,實屬重要事項而應有較為深刻之記憶為
      是,則關於證人乙○○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辱罵
      「操你媽」一節,證人王詠樂此部分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
      ,即難執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次查,證人周肇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是住在伊樓上的鄰居,伊住處天花板漏水、發霉,請水
      電師傅查看後說是樓上管線漏水,伊就請告訴人幫忙聯絡
      被告,案發當時伊下樓的時候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附
      近講話,被告正要上樓,告訴人叫被告留下來,由伊與被
      告討論漏水的事情,這時候大家講話已經很大聲了,告訴
      人叫伊與被告從信箱區移動到大廳那邊講,以免阻擋他人
      進出電梯,這時候伊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這是我家,
      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告訴人聽到「他媽的」之後
      就拿出手機要錄影,錄影的原因好像是告訴人說被告罵髒
      話侮辱她,之後被告去阻擋告訴人錄影,然後被告遭保全
      架開,整個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很多次,有
      時候是單獨1 句、有時候後面有接其他話,聽起來像是口
      頭禪,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聽到被告講「操你媽」,雖然
      吵架的過程中大家一直在講話,還是可以聽的清楚每個人
      講的話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25頁;本院卷第39
      頁反面至43頁),考量證人周肇元從電梯出來後就開始與
      被告談論房屋漏水修繕事宜,對於告訴人要求渠等移動至
      大廳沙發區談論、被告表達不滿、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
      被告出手阻擋、被告遭保全人員架開等過程,均全程近身
      參與,實可清楚見聞各在場人之言行舉措,佐以證人周肇
      元與被告、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均素不相識,雖因住處漏
      水一事而須被告配合修繕,然證人周肇元於偵查中亦稱住
      處漏水的事情已經找被告妻子處理,也找工人修理好了等
      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顯見證人周肇元與被告、告
      訴人彼此無任何嫌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實無任何偏袒被告
      或告訴人一方之動機或必要,證人周肇元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亦稱
      當時被告有講「他媽的」很多次,足見無加油添醋、誇大
      不實、刻意就被告所為不雅言詞避而不提等情況,堪認證
      人周肇元上開證述內容,應較與事實相符。此外,當時在
      場之另1 位保全人員即證人吳秉達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
      其有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辱罵「他媽的」,也有看到被告
      用手推告訴人肩膀意圖阻止告訴人用手機錄影等語(詳同
      上偵查卷第16頁),亦未提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
      」一詞,而「操你媽」與「他媽的」雖同屬粗俗不雅詞句
      ,然「操你媽」一詞,依字面上之意義及社會一般通念,
      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
      名譽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與「他媽的」一
      詞常被使用於口頭禪、發語詞且字面意義無法直接認為屬
      於侮辱人之言詞(詳下述)實有相當之差異,倘被告於案
      發時確實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一詞,在場之人對於此
      一侮辱言詞應有深刻之印象,豈會有2 位證人均證述未聽
      見被告辱罵「操你媽」一詞?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
      辱罵「操你媽」等語,其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
      據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操你媽
      」一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他媽的」一詞,是否構成公
      然侮辱罪一節,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
      ,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
      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
      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
      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
      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
      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
      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的具體狀況,應綜觀被
      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
      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
      由等綜合判斷之;而日常生活某些常聽到之口頭禪或慣用
      語,雖有不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人之
      名譽、尊嚴遭到貶損,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
      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而不構成
      公然侮辱罪。查證人乙○○、王詠樂、周肇元等人均證稱
      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其前往大廳沙發區討論時,被告有說「
      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這句話等
      語,業據節錄如前,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說「他媽的,這
      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等語,則被告確實於
      告訴人要求其移動至本件社區大廳沙發區討論房屋漏水修
      繕事宜時,為表達不願意隨同前往之意,而口出「他媽的
      ,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等語,至為明確
      。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案發經過,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
      住處房屋管線漏水導致樓下住戶周肇元住處天花板滲漏,
      經告訴人以對講機聯繫後搭乘電梯至1 樓欲討論漏水修繕
      事宜,因被告一再表示不願意負擔修繕費用致生爭執,顯
      見當時被告、證人周肇元、告訴人均為此事各自表述意見
      ,並有一來一往之言語,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證人周
      肇元就此事爭辯一段時間,於情緒激動之下,為能迅速回
      應告訴人提出移動至大廳沙發區談論之要求,始反射性脫
      口說出「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
      之語句;且被告所言「他媽的」之後連接語句為「這是我
      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其語句前、後並無銜接
      特定之對象,或緊接著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詞
      ,顯見被告使用「他媽的」之字眼,應係作為「這是我家
      ,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此一意見表述之肯定句之發
      語詞無訛,則被告於其所欲表達之論點前,使用「他媽的
      」字眼作為發語詞,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係於與人言
      語爭論之際,一時情急、氣憤脫口而出,並非特以該詞表
      達謾罵告訴人之意,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欲,更
      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
(五)次查,證人乙○○、王詠樂、周肇元均證稱被告在整個衝
      突過程中,有講好幾次「他媽的」,有時候後面還有接其
      他話語等情,然被告卻稱其僅有講1 次「他媽的,這是我
      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自己
      在衝突過程中脫口而出多次「他媽的」言語,並未有深刻
      之印象,實已使用「他媽的」作為口頭禪而不自覺;又「
      他媽的」一詞就客觀文義觀察,並非屬於貶意之名詞或形
      容詞,亦非如同「操你媽」、「幹你娘」之類具有明確之
      動詞、受詞且社會一般大眾客觀上均會認為屬於侮辱人之
      詞句,反而係日常生活朋友間言談時偶會用作強化語氣之
      狀聲詞或發語詞,實無法單獨以被告使用「他媽的」之口
      頭禪,即遽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而應就被告口出「他媽的
      」一詞後方是否加上針對他人之侮辱詞句,以判斷被告使
      用「他媽的」一詞究竟係一般發表言論之發語詞,抑或強
      化侮辱他人言詞之狀聲詞,否則倘若被告日常言談間即慣
      用此一較為粗俗不雅之詞句作為口頭禪,於情緒激動、與
      人爭論時卻強迫其不得使用此一慣用之詞句以發洩情緒,
      無異於強令其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
      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是以,證人乙○○
      、王詠樂、周肇元雖證稱被告在整個衝突過程中,除了「
      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這句話之
      外,還有講好幾次「他媽的」等語,惟均未證述被告口出
      「他媽的」一詞後方加上之具體話語為何,以供本院判斷
      是否為針對性、攻擊性或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即難排除被
      告當時係就討論房屋漏水修繕之款項支付事宜,表達自己
      立場及發表意見時,氣憤、情急之際以口頭禪即「他媽的
      」一詞作為發語詞或強調自己論述之口氣,故就案發時之
      各項情境綜合觀察,堪認被告口出「他媽的」一詞,主觀
      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或使告訴人難堪或貶損其人格之意
      之惡意,就此部分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在上開時、地有多次口出
    「他媽的」一詞,在告訴人要求其移動至大廳沙發區時,有
    對告訴人稱「他媽的,這是我家,我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
    」等語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他媽的」一詞加上
    對告訴人侮辱謾罵之語句,尚難僅因用詞粗俗遽認其有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
    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公然以「操你媽」
    一詞侮辱告訴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