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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顯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顯章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10月14日核發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查報違建之公函(下稱本案違建查報函),遂至臺北市○○區市○路0號南區3樓之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質問,並明知任職於該建管處違建查報隊之公務員張益松,正執行經辦公文並為其解說公文內容職務之際,因不滿張益松對本案違建查報函內容之說明,乃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張益松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致張益松受有左側膝挫傷,同屬該處公務員之林俊傑、薛鈺鼎見狀前去阻止時,施顯章基於上開單一之傷害犯意,以手抓住林俊傑肩膀接近胸部位置,接續以右手揮拳攻擊林俊傑前額,以右腳踢林俊傑之左腳,林俊傑因此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及瘀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施顯章復以腳踢薛鈺鼎,及以右手擊打薛鈺鼎頭背、頸背部及抓住薛鈺鼎衣領,致薛鈺鼎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頸部後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嗣為在場之該處違建查報隊分隊長馬清亮見狀,報警處理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鈺鼎、張益松、林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顯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84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85至8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顯章固坦承有因不滿本案違建查報函之記載,於前揭時間前往臺北市建管處找承辦公務員張益松洽詢該函內容而發生爭執,並知道在場之林俊傑、薛鈺鼎均為公務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1.被告沒有踢張益松、沒有用右拳揮擊林俊傑,也沒有用腳踢薛鈺鼎,被告在與承辦人員有口角後,要離去前,林俊傑主動牽制被告右手,方便薛鈺鼎從後面主動先行攻擊被告後腦,被告轉身時,薛鈺鼎將被告推去撞鐵櫃,鐵櫃和被告跟著往後倒,從拍攝影片中,被告整個人往後翻,不可能有攻擊可能,僅被告被推倒;2.卷內無任何影像資料顯示被告有舉腳踹張益松,證人薛鈺鼎、林俊傑於原審所為證詞無事實根據亦無證據,2 人所述為杜撰之謊言偽證;3.無證據顯示林俊傑遭被告攻擊,林俊傑自述被踢、被打、被抓,但卷內影像畫面顯示林俊傑主動抓被告右手牽制被告,方便薛鈺鼎由後方主動偷襲攻擊被告後腦,接著展開連續攻擊,原判決所載絕非事實,薛鈺鼎證述林俊傑遭攻擊,其所述位置及攻擊部位,與林俊傑自述完全不同,可見2 人證詞為偽證;4.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為私立之財團法人,其公信力不足,且他們所受傷的部位,係因為他們人多互相推擠而造成的;5.我是被害者,被誣陷入罪,證人所述均為欺騙法庭之偽證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以104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之本案違建查報函函知案外人即被告施顯章之法定親屬施OO(姓名詳卷)將於同年11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詔安街139號地下違規開挖之事,再以104 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1133300號函函知施OO(姓名詳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將於同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均記載為「張益松」等情,有上開函文2紙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39、77頁);又被告因不滿該函文,遂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建管處洽詢承辦人張益松,嗣因張益松對於函文之回應而心生不滿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松於警詢、偵查(見偵字卷第11至12、54至56、64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5至16、54至56、64至66頁、原審卷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鈺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至19、54至56、64至66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所屬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42、44至4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證人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堪可認定,雖被告主張私立醫院公信力不足云云,然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基於其專業執行醫療業務並據以填寫,本具有極高之可信度,此與醫院為公立或私立無涉。

(三)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供案發當日之錄音檔案,於錄音之初即有被告向承辦人張益松表示「這戶喔,屋主啊,徐玉珍(音譯)小姐還住在裡面,所以你受文給他,給這個住址啊是沒有用的,因為他還沒有搬走,所以現在目前是現況就是如此,啊我不知道為什麼你一直要揪著我們這樣子,你最好查一下。他如果是你遮改了的話,那我們跟你說,那不關我們的事,原本就是這樣子」等語,並經張益松回應「那可是現在的登記名字是施文瀚(音譯)嘛吼,那也是要來配合」、被告再以「他就是現況為什麼…」、「可是他們原本這個舊的,他本身就是有藏酒窖的地方,他的舊的日式的瓦甕啊」,張益松並回應「我們因為有人檢舉的我們還是要進去看啊」等節後,被告開始質問係由何人檢舉、附近亦有其他違建,並責問張益松之職級及函文之正確性,其後雙方開始有下述一連串對話「張益松:你可以再後退一點嗎?你不要站那麼近、你要幹什麼、你後退一點、你後退一點」、「被告:他推倒我,少來,公務員少來這一套,不用拍照,我看到,你敢擋我」,以及其他因查悉上情靠近陳述之公務員對被告表示「你不要針對我們同仁」、「你不要針對我們承辦人」、「是你先動手的喔」、「叫警衛啦」、「事情歸事情好好談,你不要對人這樣做,今天並不是我們找你碴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明知張益松乃臺北市建管處之公務員,並為前述查報違建函文之承辦人,且於為被告解說該函文內容執行其公務之際,因被告質疑該函文內容,及不滿張益松之說明,遂生爭執等情,應可認定。

(四)證人張益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拿著我寄送通知他配合勘查違建的公文來辦公室找我理論,並表示我故意刁難他,被告說話越來越大聲也不斷朝我靠近,疑似有攻擊我的意圖,我有口頭表示請他退後,不要太靠近我,一開始他都沒有後退,反而還一直靠近,到我左臉10公分左右位置,被我制止之後還繼續靠近我,我請他後退,後來被告退後並假裝跌坐在地,然後起身說我推他,便直接以腳攻擊我,踹我膝蓋,我受傷的位置是左側膝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54頁背面),佐以證人林俊傑於審理中證稱:張益松是最早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被告當時是站在張益松身體旁邊,被告靠張益松很近,好像類似要咬他,我有看到腳抬起來踹了張益松,張益松反應很錯愕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及證人薛鈺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有聽到被告問張益松說你的職位是什麼,你不夠格來類似回答問題或是查報違建的話,我也看到被告詢問過程中,被告突然跌坐在地上,張益松站的直直的,沒有任何動作,起來之後,被告就開始踹張益松,被告就是舉起腳往前方踹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故被告當日有以腳踹張益松致其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另經原審勘驗前揭案發當天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B(即張益松)向A(即被告)反覆表示請被告後退,及被告與張益松就張益松有無推倒被告一事有口角衝突等節,業如前述,益見上開證人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所述被告以腳踹張益松等情,係承接上述被告向張益松洽公之衝突所生,佐以張益松嗣於案發同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膝挫傷(見偵字卷第26頁),亦與上述證人證述被告以腳攻擊張益松之方式相符,是被告於其明知張益松係依法執行其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之答詢公文受函者疑問之職務時,仍以腳踹方式傷害張益松並致其受傷等情,至臻明確。

(五)證人林俊傑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張益松被被告踢了之後,我想要去看,萬一同事即張益松有事情,我想要去阻止,我要靠近查看但還沒到張益松身邊時,被告衝過來動作很快就抓我的左肩膀、胸部的位置,有抓到我的衣服還有身體,被告的人在我的正面,後來被告還用右拳打了我的額頭,用右腳踢了我的左腳,我被打的過程沒有錄到,是在錄影之前被打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第78頁),核與證人陳華興於偵查中證稱:施顯章衝過去打林俊傑,用拳頭攻擊林俊傑頭部2拳,右腳踹林俊傑左腿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及證人薛鈺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我以外,我有看到林俊傑也要過去,我當時看被告要出座位區,我覺得被告有行動自由,不能阻止他離去,所以我就閃到旁邊,但在被告離開時,又再打了林俊傑,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打林俊傑,但確切打的方式我不記得,林俊傑被打了之後,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想到這一段,但審理中證述時我想到這段,是我想起我本來已經閃到一旁,後來卻跑去阻止被告離去的原因,是因為我有看到林俊傑被被告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張益松對前述函文答覆內容不滿時,曾質疑張益松之職級,並對在旁協助回答張益松職級之公務員表示「不是你的事你到旁邊,不關你的事」等語,並於證人林俊傑、薛鈺鼎證述張益松要求被告退後及張益松有無推倒被告一事,對於在場之其他公務員稱張益松沒有推倒被告之際,被告亦表示「少來,公務員少來這一套」等節,均有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在場之其他輔佐張益松回應與被告衝突之公務員心生不滿之諸多動機;且林俊傑上開遭攻擊部位,均與其於同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額頭挫傷及瘀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程度與受傷位置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顯係本於上述動機,於明知其上開舉動足以使林俊傑受傷之主觀認識,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攻擊林俊傑致其受有該等傷勢甚明。

(六)被告雖以並無錄影證據可資證明其攻擊張益松及林俊傑置辯,惟自上開證人張益松、林俊傑之證詞可知,案發時事出突然,衡諸常情,就突發之肢體攻擊,在場人士雖親眼目擊,然既未事先備妥開啟手機錄影,則未及以手機錄影蒐證尚屬合理,自不能以在場之人未及就此段攻擊過程錄影,即謂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七)參諸證人薛鈺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也有被被告打,被告直接踹我一腳,踹我右腳;被告打我的後頸部約打3-4拳,在爭吵的過程中他有拉衣領;被告跌倒之後,起來又打我的後腦勺,抓著我的衣領不放,我與被告跌坐在地上時,被告又用頭撞我的頭(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原審卷第81頁)等語;證人陳華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攻擊薛鈺鼎的右腹部,我也有看到他打薛鈺鼎後腦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及證人林俊傑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打之後就很錯愕,並退到比較後面的地方,薛鈺鼎就走到前面來,然後被告、薛鈺鼎、張益松就站在我的前面,我看到薛鈺鼎上前之後,就看到薛鈺鼎被被告打,被告是用徒手攻擊薛鈺鼎,我記得有抓住薛鈺鼎的脖子,打薛鈺鼎的後頸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經證人彭煦超於偵查中所證(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及證人林俊傑、薛鈺鼎於上開審理中確認由同屬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之職員彭煦超所拍錄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開始,有聲音表示「而且我們有錄音」,被告朝拍錄方向看一眼後,於畫面3秒時推開身穿黑羽絨背心之林俊傑後,即由身穿紅衣外套之薛鈺鼎以手抓住被告身後,被告於畫面7秒時先推開薛鈺鼎並抬起右腳踢中薛鈺鼎腹部,同時有人喊出「現行犯」之聲音,薛鈺鼎遭踢中後將被告推出,被告跌坐於資料櫃位置,再於畫面9秒站起並以雙手向前推開薛鈺鼎及不斷揮舞雙手,於畫面10至12秒之間以左手抓住薛鈺鼎身體右方衣角,揮出右手擊中薛鈺鼎身體右側腹部位置,畫面13至14秒間被告站直後再自背後抓住薛鈺鼎身體,再以右手出拳擊中薛鈺鼎頸部以上至臉部位置及後腦勺,同時薛鈺鼎眼鏡掉落,此時畫面中有包括林俊傑在內之4名男子,即綠格紋衣之男子(下稱C男)、墨綠短袖衣及咖啡色背心之男子張益松與深藍短袖衣之男子陳華興伸手阻擋於被告與薛鈺鼎之間。畫面16至20秒之間薛鈺鼎轉身抓住被告,此時有聲音高喊「不要動」,張益松、C男、陳華興抓住被告衣服。於畫面23秒至24秒間,有「你推我」、「我什麼時候推你」之對話,被告再出手擊中薛鈺鼎臉部,並抓住薛鈺鼎身體正面衣物,畫面25至39秒,C男、張益松、陳華興仍持續試圖拉開被被告緊抓之薛鈺鼎,此時薛鈺鼎已無手部動作,並持續有人表示「叫警衛」、「叫了叫了」、「放開放開」、「不要拉」等言語,於畫面時間40秒至1分15秒間,C男、張益松、陳華興持續拉開被告與薛鈺鼎,此期間並無任何人再為攻擊,並不斷有「先放開先放開」、「好啦好啦好好講」、「我們不會針對你」、被告並於畫面時間1分16至17秒間表示「你們這麼多人」、「我不就吃虧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46至54頁)在卷可憑,且觀諸上開截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被告舉起右腳踢中薛鈺鼎時,被告之膝蓋以下至腳掌位置確實落在薛鈺鼎之右腹部以下至右邊膝蓋位置,再以證人薛鈺鼎確實受有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截圖照片相符之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頸部後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勢,亦有薛鈺鼎於案發同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由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於明知其以事實欄所示攻擊行為足以導致薛鈺鼎受傷情形下,仍持續攻擊薛鈺鼎,致薛鈺鼎受有該等傷勢至明。

(八)另被告辯稱:前述彭煦超所拍錄之錄影畫面有遭剪接,係以剪輯、再製等方式擷取對被告不利之部分等語,惟上開彭煦超拍錄之錄影畫面全程亦無畫面跳動或時間不連續、雜訊或非場景影像剪輯入內之狀況,業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66頁),而被告自行提出之媒體報導使用之部分影像畫面,經原審勘驗後亦與上開錄影畫面相同,有被告提出之媒體報導影像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九)另被告辯稱證人所述均為欺騙法庭之偽證,其為被害人,被誣陷入罪等語,並提出其於國泰綜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就診並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其自行擷取之相關報導影像畫面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57、37至38頁、原審卷第90至194頁),然本案證人張益松僅係公務上承辦違建查報事宜,前與被告間無私人仇怨,其餘證人前與被告並不相識,渠等實無動機在公務辦公處所主動先行攻擊被告,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情節誣陷被告;又依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46至54頁),被告有積極攻擊薛鈺鼎之行為甚為明確,其所為顯非單純排除攻擊之防衛動作,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舉止甚明,殊無援引正當防衛阻卻罪責之餘地,亦不能以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亦受傷,即認被告並無被訴傷害犯行,併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傷害林俊傑部分,係以手抓住林俊傑肩膀接近胸部位置,接續以右手揮拳攻擊林俊傑前額,以右腳踢林俊傑之左腳,另被告就傷害薛鈺鼎部分,係以腳踢薛鈺鼎,以右手擊打薛鈺鼎之頭背、頸背部及抓住薛鈺鼎衣領,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侵害林俊傑、薛鈺鼎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於接續犯。又被告就傷害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本其對於張益松詢答函文內容不滿而滋事之同一動機與犯罪目的,以前述承接被告各次攻擊之舉動所為之,並於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相當,各次攻擊舉動之間並有局部同一,且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強暴行為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及對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建管處依法就檢舉人所為舉報違建檢查之通知,並對承辦人張益松對於函文內容之說明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解決或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率爾質疑承辦人張益松之職級以滋事,並於案發日之民眾往來洽公時間對承辦公務員即張益松,及在場之公務員林俊傑、薛鈺鼎以肢體暴力致其受前述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侵害執法尊嚴甚鉅,顯藐視執法公權力,並於全案審理期間多度指摘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且未曾深切檢討其行為,犯後態度不佳,併未曾具體提出任何合理賠償上開告訴人3人之方案;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以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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