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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益裕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益裕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益裕與呂招達為鄰居,2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之車庫後方,因菜園土壤糾紛之細故發生爭執,詎張益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呂招達,呂招達見狀以雙手抵擋,張益裕仍持續出拳毆打呂招達胸部等處,致呂招達往後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招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招達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故無庸贅論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益裕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達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呂招達出手打伊三拳,伊舉右手擋他,是正當防衛,呂招達因反作用力往後跌倒自己受傷,與伊無關,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招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急診病歷0 件、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6至38頁;原審卷第16至21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是呂招達出手打伊三拳,伊舉右手擋他,呂招達因反作用力往後跌倒自己受傷,與伊無關。」云云,然:

1.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起因:證人葉郭陸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呂招達談話是在這件打架事件前一個禮拜,我在我家車庫那邊看到呂招達在整理花,我問他說你有沒有在我種菜的地方挖泥土,他說沒有,我就跟他說有人看到。…這件事情發生前一個禮拜,我有跟呂招達說是隔壁說有看到你挖土。當時的隔壁是指張益裕。」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招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5 月初的一個禮拜天我隔壁的一個葉太太(指葉郭陸妹)很生氣到我家來說我偷挖她的泥土…我說我沒有,但她說張益裕親眼看到我偷…我內心感到受到屈辱。後來106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左右,看到張益裕剛好從他家車庫出來,來到馬路邊,我要過去詢問為何要散布不實搖言。」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相符,益見證人呂招達確因被告張益裕告訴證人葉郭陸妹有見到呂招達在挖葉郭陸妹種菜地方的泥土,而質問被告無誤。

2.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徒手傷害告訴人: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招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6 年6 月2日下午4 時50分左右,我看到張益裕剛好從他家車庫出來,來到馬路邊,我要過去詢問說為何要散布不實的言論造謠生事,被告就很不客氣說:『就是你偷、就是你偷』,接著他拳腳就過來,我就往後仰倒…,他是用拳頭連續出拳揍我,我雙手舉高要防禦,所以才造成我的兩手受傷,後來我被他打倒在地。我在防禦的時候就倒地了。…他拳頭攻擊我的時候,身體一定都會有碰觸所以我(於警詢、偵訊時)用拉扯來形容。我整個人往後仰倒,手肘去撐到地上,所以手肘有受傷。他是一拳擊中我的胸部,讓我往後倒。…右側手肘挫傷是倒地的時候撐到地面受傷的,左側右側胸前就是張益裕用拳頭攻擊我的時候造成的,右手上臂是因為我在防禦,張益裕拳頭打到我的上臂,右手擦傷也是倒地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核與告訴人呂招達於案發當日就醫照片顯示呂招達當日係背部衣服呈現髒污(見偵卷第36頁),及天晟醫院105 年6 月2 日告訴人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呂招達主訴「被打擊」、「自訴遭人推倒,前胸紅,右手擦傷,頭暈」等情(見原審卷第17、1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手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6 月16日天晟法字第106061601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佐。

⑵又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向前出拳毆打被告,其重心應係前傾,則於被告用右手阻擋甚或站立未動之情形下,依力學慣性原理,告訴人重心失穩應係向前跌倒,豈會反向後退而跌倒仰躺在地,且在被告單純舉手阻擋下亦難產生足以使告訴人往後跌倒甚至仰躺程度之反作用力,再者告訴人若自行往後跌倒,告訴人當不致造成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故被告辯稱其僅以右手擋告訴人,是告訴人自行往後跌倒受傷云云,客觀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符,殊無足採。益見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以雙手抵擋,被告仍持續出拳毆打,致告訴人往後倒地受傷乙節,較可採信。

3.被告另辯稱:「係呂招達出拳毆打伊,伊基於正當防衛舉手防禦」云云。惟: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呂招達及證人葉郭陸妹之證述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是否確有挖葉郭陸妹種菜之泥土之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況被告未提出提出任何遭告訴人傷害而予防禦之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如被告所辯係正當防衛之行為。

⑶衡諸被告曾對告訴人呂招達提出傷害報訴,惟因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未經驗商,且當時亦無他人在場等語,而事發現場附近未設有監視器可供調閱錄影畫面及未拍攝傷勢照片,難認呂招達有傷害張益裕之犯行,有105 年偵字第177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45頁),則被告上開犯行而使呂招達受有上開之傷害,顯與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所致之情形有別,足認呂招達前揭所受之傷害係受被告張益裕積極之攻擊毆打行為所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張益裕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解免其傷害之罪責,是其辯稱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其僅舉右手阻擋,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行跌倒所致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本院及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被告確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後,即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以雙手抵擋,被告仍持續出拳毆打,致告訴人往後倒地受傷,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況被告係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之身上亦查無傷害之結果,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顯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傷告訴人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查無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證,故被告張益裕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6 萬元,有辯護人106 年11月22日陳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司調字第879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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