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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宇倫
- 選任辯護人
- 朱俊穎律師
- 被告
- 丁陳雪玉
- 選任辯護人
-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宇倫係新北市○○區○○街0巷0號「和平世紀麗晶」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召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討論是否開放該社區起造建商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所有之停車位出租事宜。蔡宇倫因於會議中旁聽並多次表達反對意見,遂與本案社區管委會安全委員丁士陶發生言語衝突,詎蔡宇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丁士陶所在處,並以左手徒手向丁士陶之臉部出拳毆打,致丁士陶受有右眼挫傷併右眼角膜破皮及眼瞼擦傷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丁士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改制前)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宇倫、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宇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案發時、地,向告訴人丁士陶揮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是連續被丁士陶及丁陳雪玉2 人攻擊,因而趴在桌上,在我尚未起身時丁士陶又往我這邊過來,我情急之下才對衝過來的人用左手揮出那一拳,但我不是要傷害丁士陶,只是不小心使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士陶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蔡宇倫一直干擾會議進行,之後會議開不下去,主委裁定會議結束之後,蔡宇倫就衝了上來,有遭現場的保全制止,我就往後退,後來保全制止不住他,他衝到我面前用左手對我的右眼揮拳攻擊,造成我當場眼鏡破裂,且眼鏡的碎片插入眼角膜,造成我眼角膜破皮以及眼睛周圍瘀青等語(偵卷第4頁);復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會議開不下去,主委裁定會議結束,蔡宇倫先直呼我跟主委鄒立君的名字,接著就從旁聽席起來放下左手的柺杖,扶著會議桌的桌沿往我的方向移動,有遭現場的保全制止,我就往後退,…後來保全制止不住他,雖然我前面有兩個保全在保護我,但是他趁著他們兩個中間的空隙,到我面前用左手對我的右眼揮拳攻擊,造成我當場眼鏡破裂鏡架也壞掉了,且眼鏡的碎片插入眼角膜,造成我眼角膜破皮以及眼睛周圍瘀青等語(偵卷第20頁),前後證述一致。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宇倫當天聽到散會之後,就用右手撐著柺杖、左手扶著桌椅一路向前要打我,我則是被兩個保全面對著我擋住,並且因蔡宇倫是殘障人士故保全還對我說「丁委員,你絕對不可以出手,出手你就輸了」,但因為保全是背對著蔡宇倫,所以蔡宇倫就用左手出拳往我的眼睛、頭部的部分打,被打了之後我的眼鏡就破掉,鏡片的碎片刮到我的眼角膜等語(原審卷一第140-142頁),經核亦與其於前揭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又證人即當時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鄒立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蔡宇倫站起來往丁士陶走過去,丁士陶就一直往後退退到牆壁,現場的安管有試圖阻止蔡宇倫前進,但蔡宇倫叫安管不要碰他,因為他是殘障人士拿有柺杖,安管聽到之後就退開,接著蔡宇倫左手出拳往丁士陶的右眼一拳打下去,丁士陶當場眼鏡破裂且流血等語(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會議結束時蔡宇倫要走向前,要打丁士陶的樣子,大家要阻止蔡宇倫,但蔡宇倫說不要碰他,所以一群人圍住丁士陶怕他被打,丁士陶一直退到牆壁,但頭有探出來,所以被蔡宇倫用左手一拳揮下去打在眼鏡上等語(偵卷第12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蔡宇倫站起來,丁士陶則一直退到我的旁邊來,當時我看到物業公司的人一直圍著丁士陶,怕他跟蔡宇倫打起來,物業公司的人好像也有要去阻止蔡宇倫,但蔡宇倫說不要碰他,物業公司的人就不敢碰他,用手護著丁士陶,過程中我有稍微瞄到蔡宇倫揮左手、揮了一拳,揮過去之後我就看到丁士陶眼睛流血,之後我去察看發現丁士陶的眼鏡破了、血是從右眼流下來等語(原審卷三第48、5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雪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蔡宇倫干擾會議進行,宣布散會之後,我看到蔡宇倫從旁聽席上前要去攻擊丁士陶,我想前去制止,但被鄒立君攔下來,過程中就看到蔡宇倫用左手攻擊丁士陶右眼,一拳就把他的鏡片打破造成眼睛受傷了等語(偵卷第22頁)。復參以證人即同為本案社區管委會成員之劉浩文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宣布散會,蔡宇倫是重度殘障,一定要兩支柺杖才能走路,但當時他丟掉一支柺杖,用一隻手拿柺杖、另一隻手扶桌子往前走,…蔡宇倫出拳打丁士陶,眼鏡破掉,我有看到丁士陶的眼瞼部分出血等語(偵卷第13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是蔡宇倫出了一拳,然後跌坐在地,也有看到丁士陶的眼鏡碎片掉在地上、並且看到血從眼皮滴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36、137頁)。則互核上揭4人所述,當日係被告蔡宇倫上前要攻擊告訴人丁士陶,告訴人丁士陶往後退,保全並攔阻丁士陶,以防2人衝突,但被告蔡宇倫仍出手打中告訴人丁士陶之右眼等情無訛。
㈡被告蔡宇倫雖辯稱當時先遭丁士陶及丁陳雪玉2人攻擊,因而趴在桌上,情急之下才對衝過來之丁士陶揮拳,不小心打到他眼睛云云,惟證人方品豐於原審中證述:當時伊及公司主管只能攔丁士陶,至少有三位防止他打蔡宇倫,伊們不敢動蔡宇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及126頁背面),核與證人鄒立君證稱:當時一群人圍住丁士陶怕他被打,並無人攔阻被告蔡宇倫等語相符,則於是時堪認告訴人丁士陶業已遭至少3人攔阻,然被告蔡宇倫則仍可自由行動,丁士陶顯無法「衝過去」攻擊被告蔡宇倫,然被告蔡宇倫仍出拳傷及告訴人丁士陶右眼,堪認並非正當防衛而係故意為之者甚明。
㈢此外復有證人丁士陶所提出之傷勢包紮情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2日本案社區管委會開會通知、證人丁士陶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104年8月2日本案社區管委會出席簽到表、證人丁士陶之眼鏡毀損情形照片等可佐(偵卷第11-12、33-34、51-59、60、63-64頁),被告蔡宇倫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蔡宇倫與證人丁士陶原同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應理性解決社區紛爭,竟出手毆打丁士陶,其結果並使丁士陶之視力受有不可逆之減損,及其無前科、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屬社會弱勢之身心障礙人士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之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宇倫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蔡宇倫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蔡宇倫所為應構成刑法之重傷害罪,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丁士陶本案所受之傷勢,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係認「根據丁士陶先生於106年5月15日鑑定及病歷紀錄,檢查比對右眼視力由一般正常之0.8至1.0視力,右眼降至0.6視力,右眼之角膜遺留疤痕,影響透光度。右眼角膜疤痕為不可逆轉之永久性傷害,並影響眼睛機能,易造成眩光及夜間開車視力減損,符合『減損』一目之視能」(原審卷三第200-209頁),是其視力仍有0.6,雖有減損然並未達到接近喪失之「嚴重減損」程度,尚難認已達刑法重傷害之定義。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陳雪玉為證人丁士陶之母,其因見告訴人蔡宇倫與證人丁士陶發生本案言語爭執,先徒手揮打蔡宇倫之臉部,嗣於蔡宇倫出拳毆打證人丁士陶之右眼後,再以腳踢蔡宇倫之腳部,致蔡宇倫跌倒受有頭部損傷、小腿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陳雪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陳雪玉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陳雪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方品豐、張承鼎、劉浩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陳雪玉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打及踢蔡宇倫,當天只有拿紙在蔡宇倫面前揮,並沒有揮到他等語。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丁陳雪玉「先徒手揮打蔡宇倫之臉部」之犯行部分:告訴人蔡宇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還在沙發區時,因為開會到一半我舉手發言,可能因為跟丁士陶有衝突,丁陳雪玉就馬上拿手上的紙打過來,打到我的臉,之後也有用手打,但當時應該沒有受傷,我沒有很在意她這部分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三第149-150、154、156-15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受到丁陳雪玉的攻擊,她用手跟紙揮,有打到但沒受傷等語。是其明確表示其於沙發區縱遭被告丁陳雪玉以紙、手揮打,亦未因而受傷。而刑法傷害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丁陳雪玉構成傷害犯行。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丁陳雪玉以「腳踢蔡宇倫之腳部,致蔡宇倫跌倒受傷」之犯行部分,經查:
1.檢察官所舉證人張承鼎之證述部分,其於偵查證稱:沒有看見蔡宇倫為何跌倒,因為伊去外面抽煙等語。(偵卷第133頁)則難以其證言證明被告丁陳雪玉之犯行。
2.檢察官所舉證人劉浩文之證述部分,證人劉浩文雖於偵查中證稱:蔡宇倫一手柺杖一手扶桌子往前走,丁陳雪玉踢蔡宇倫,拖鞋並掉在該處,再打蔡宇倫兩個耳光,蔡宇倫不服氣就撐起來出拳打丁士陶等語(偵卷第137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更稱:當時面對整個會議室,看到蔡宇倫跌坐在地,又看到丁陳雪玉的拖鞋掉在蔡宇倫的腳邊,伊踢過去給丁陳雪玉,到底真正是誰碰到蔡宇倫,因為3、4個保全人員站在他後面,是不是那邊的人有碰到他,或者是誰碰到他其實很難說,我只有看到丁陳雪玉的拖鞋掉在地上,伊在偵查中沒有說丁陳雪玉有踢蔡宇倫,只說丁陳雪玉有踢的動作,所以她拖鞋才會掉,也沒有說她有踢到,伊是聽蔡宇倫轉述的,有沒有踢到伊不能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復於法官訊問時稱:告訴人蔡宇倫趴在桌上撐起來之前,左臉是朝上,被告丁陳雪玉有打他的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然告訴人蔡宇倫係指稱:丁陳雪玉係打其左耳後腦勺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是此部分證人劉浩文偵、審中前後證述不一,應未親見被告丁陳雪玉有踢倒告訴人蔡宇倫之行為,亦與蔡宇倫指述遭毆打之部位不符,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丁陳雪玉之積極證據。
3.檢察官所舉證人方品豐證述部分,證人方品豐雖於偵訊時證稱:丁陳雪玉、丁士陶有挑釁說,你過來啊,我們就把丁士陶圍住,因為蔡宇倫是殘障人士,所以我們不敢圍著他,我們把他們3人隔開,蔡宇倫走向前時,丁陳雪玉就踢蔡宇倫一腳,蔡宇倫就跌倒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丁陳雪玉毆打蔡宇倫部分稱:當日拿會議資料打蔡宇倫,有時手上沒資料就直接用手去打蔡宇倫(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被告丁陳雪玉先拿紙捲打蔡宇倫,隔了2、3分鐘又用手打蔡宇倫的頭,此時還在旁聽區(見原審卷㈠第127頁)、驗傷照片和丁陳雪玉打蔡宇倫的地方即左後腦、耳朵紅腫是吻合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惟據告訴人蔡宇倫指述:丁陳雪玉先拿一疊紙從我臉上甩過,發生爭吵,後來會議結束,丁士陶上前挑釁,我上前要和他們理論,因為被管理員圍著丁士陶就用腳踢我,丁陳雪玉從旁邊衝過來踢我一腳,我趴倒在會議桌上,丁陳雪玉就用手掌巴我的頭,我整個人就倒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則證人方品豐係證述在「旁聽之沙發區」丁陳雪玉開會時用紙捲、徒手毆打蔡宇倫之左後腦、耳朵部位,與告訴人蔡宇倫稱丁陳雪玉是在「會議結束後」,在「會議桌」附近被丁陳雪玉毆打頭部,關於傷害之時間、地點已然不符。又證人方品豐證稱:跌倒的過程蔡宇倫應該只有撞到尾椎,他有稱住讓自己沒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面)。而告訴人蔡宇倫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丁士陶眼睛受傷是因其快要跌倒時,身體向後仰,所以揮出一拳,接著推擠之間,伊就跌倒了,造成背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此與證人方品豐所證蔡宇倫有撐住讓自己沒有跌倒等語不符。又在場大多數人均有得見丁士陶眼部受傷過程,業如前述,然證人方品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丁士陶挑釁說有種你過來,蔡宇倫就柺杖拿著就走,他從旁聽席走到證人席的位置,他本身就掉一支柺杖,行走有困難,走到丁士陶那邊,我們沒有圍他,只有圍丁士陶,但伊沒有看到丁士陶為何眼睛會受傷,因為太多人手去擋丁士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竟不知丁士陶之眼睛何以受傷。又其稱當時並未往下看,是因為看到丁陳雪玉的鞋遺落在該處,所以認為是丁陳雪玉踢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及背面),是依據證人方品豐之證言,就事件發生經過與告訴人指述歧異之處甚多,而證人丁士陶眼睛遭人揮及流血,證人方品豐即稱不清楚過程,則混亂中其對被告丁陳雪玉是否有踢到蔡宇倫乙事,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況事件發生時,證人方品豐正在阻止丁士陶,是否有注意被告丁陳雪玉之動向亦有可疑,是否有可能係事後聽告訴人蔡宇倫之轉述而為之證言,亦不無疑問。是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言,遽論被告丁陳雪玉傷害罪。
4.參以證人鄒立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蔡宇倫對著丁士陶的左眼打下去,打在眼鏡上,玻璃就刺進去,蔡宇倫當時沒有扶桌子,兩腳又不方便,所以一揮拳重心不穩往後倒,伊當時擋著丁陳雪玉,丁陳雪玉不可能推倒蔡宇倫,因為中間隔著伊和丁士陶,還有桌椅,不可能去推倒蔡宇倫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則以證人鄒立君之證言,告訴人之跌倒亦有可能係自己重心不穩之故。是本件僅有告訴人蔡宇倫之指述,而除前揭證據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陳雪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丁陳雪玉所涉之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丁陳雪玉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陳雪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得繩以相關罪責。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諭知被告丁陳雪玉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並未說明被告丁陳雪玉之拖鞋為何會遺留在被告蔡宇倫附近;證人劉浩文偵查中及審理時改稱之內容,係忠實之還原當天狀況,應堪為證據;又證人方品豐之證詞與被告蔡宇倫、劉浩文於審理中之證稱內容相符,應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及真實性,原審對於證據判斷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此部分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尚非可採如前,復依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亦未再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