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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順民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順民、李宗憲均緩刑貳年,並皆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
一、王順民前因遭某犬隻咬傷而與李宗憲互有嫌隙,於民國106年1 月28日凌晨3 時20分許,王順民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李宗憲工作地點附近,李宗憲於深夜發現王順民之形跡可疑而上前質問,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王順民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球棒毆打李宗憲,李宗憲旋將球棒奪下,王順民乃跑離現場,李宗憲因不甘遭毆,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欲追打王順民,王順民、李宗憲先後跑入知行路185 號便利商店內,各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分持球棒、雨傘或徒手毆擊對方,致李宗憲受有前胸壁挫傷、小腿挫傷、左側大拇指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順民受有左手部挫傷、左手腕脫臼、前胸擦傷、右上臂瘀青、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順民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李宗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順民、李宗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王順民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順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宗憲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順民辯稱:「是李宗憲先打我,我是要自我防備。」云云。經查:
1.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看到王順民趴在隔壁鐵門上偷看裡面,我去問王順民在幹嘛,他沒有理會我就要離開,但我擋住王順民,不讓王順民走,並按住他的左肩,但王順民閃開後突然拿了一根木棍打我,打到我左上臂,之後王順民又要打我,我擋住王順民的木棍並搶走,王順民跌倒在地,我搶到棍子後有想要攻擊王順民,之後王順民拿雨傘,說要刺死我,還罵我三字經,之後王順民轉身就走,我越想越不對,我衝出去打王順民,王順民也用雨傘擋,之後我們在75之11號旁的7-11裡面打了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順民在106 年1 月28日凌晨,原先拿1 支球棒,後來球棒被江錦利拿走,王順民先用打的,後來還用嘴巴咬我,害我縫2針。」等語(見偵字第3703號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一開始是王順民去偷看別人的鐵窗的窗戶,我去制止,王順民嚇一跳,我被王順民先攻擊,木棍是王順民先拿出來的,我被王順民用木棍甩了一下手臂,我的手臂因此瘀青,後來王順民要走掉,不是因為我打他,他才要跑,是王順民自己神色緊張要走掉,我覺得我沒事被甩了一棍,我就衝過去,王順民就跑到7-11超商,我們2 人在店內拉扯,王順民拿木棍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2.證人江錦利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是除夕夜,我在家裡,聽到有狗在吠跟爭吵聲,我便從家裡2 樓窗戶察看,就看到李宗憲與王順民在便利商店外的路上追逐…當時一進入便利商店,就看到李宗憲鼻子在流血,而王順民手上持有1 支球棒…當時我是聽到爭吵聲才出門。」等語(見偵字第3703號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那天過年,我聽到狗在叫,我以為出了什麼事,我出來察看,就發現又是王順民帶著1 隻狗,還跟李宗憲在我家門口大小聲,我以為王順民半夜又要來鬧事,我將衣服穿好後就到便利商店,我進去的時候看到王順民拿著球棒,李宗憲鼻子流血。」等語(見偵字第3703號卷第69頁)。
3.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01 巷路口監視錄影及便利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為:「巷口錄影畫面時間3 時20分27秒至29秒,王順民手持雨傘跑出路旁,巷口錄影畫面時間3 時20分33秒、50秒、55秒至59秒、3 時21分6秒,王順民均係手持雨傘似在躲避李宗憲追打而跑;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3 時18分25秒,王順民手持雨傘擊中李宗憲臉部,致李宗憲眼鏡掉落,畫面時間3 時18分26秒,李宗憲左手抓住王順民左肩,王順民手持雨傘架在李宗憲胸前,李宗憲鼻子下方有血,畫面時間3 時18分42秒至57秒,王順民雙手掐住李宗憲頸部,雙方互相拉扯,畫面時間3 時19分1 秒,王順民伸出左腳絆倒李宗憲,並將李宗憲壓制在地,畫面時間3 時19分21秒,王順民拿木棒猛力朝李宗憲左手肘揮打1 下,畫面時間3 時19分24秒至31秒,王順民因拉扯李宗憲手中木棒,雙雙跌倒在地,畫面時間3 時19分35秒至43秒,王順民將李宗憲壓制在牆角,先退後1 步再以木棒朝李宗憲揮打一次,李宗憲以左手肘阻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一、附件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70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李宗憲受傷部位照片5 張(見偵字第3703號第20頁;偵字第6604號卷第12、13頁)。
4.衡諸證人江錦利雖與被告李宗憲較有交情,惟其所證情節與被告李宗憲之供述相符,且與原審前開勘驗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01 巷路口監視錄影及便利超商店內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及比對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宗憲受傷部位照片均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王順民確有以球棒、雨傘或徒手揮打李宗憲成傷之事實甚明。
5.被告王順民雖於原審辯稱:「由知行路201 巷路口監視錄影可知,當時我是帶著狗,神色輕鬆,即一般人遛狗的狀態,並無轉頭確認是否有人在後面追尋、追趕,亦無反擊行為,非李宗憲所稱係與其打完架後快速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然被告王順民在201 巷路口時,均係以奔跑之方式似在閃躲李宗憲之追趕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圖1、圖2 、圖3 至圖8 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且觀卷附附件一圖7 所示,被告王順民將其雨傘以雙手緊握放置胸前,此與其所辯稱一派輕鬆、悠閒遛狗一情大相逕庭,另輔以證人江錦利上開證稱在家中聽聞外面爭吵聲之情節,可見被告王順民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李宗憲指陳係其先遭被告王順民以球棒攻擊後,方起意毆打被告王順民一情,較可採信。
6.被告王順民雖辯稱其反擊被告李宗憲之攻擊,屬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原審當庭勘驗便利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間3 時18分25秒,王順民手持雨傘擊中李宗憲臉部,畫面時間3 時18分42秒至57秒,王順民雙手掐住李宗憲頸部,雙方互相拉扯,畫面時間3 時19分21秒,王順民拿木棒猛力朝李宗憲左手肘揮打1 下,畫面時間3 時19分24秒至31秒時,王順民因拉扯李宗憲手中木棒,雙雙跌倒在地,畫面時間3 時19分35秒至43秒,王順民將李宗憲壓制在牆角,先退後1 步再以木棒朝李宗憲揮打一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二圖8 、圖12至圖17、圖23、圖25至圖30可證(見原審卷第51、53、54、56至59頁),縱李宗憲在店內手持球棒,然被告王順民亦以手中之雨傘攻擊李宗憲,甚於順利搶奪李宗憲手中球棒後,並將李宗憲壓制在地,斯時不法侵害已經過去,被告王順民猶持手中之球棒毆擊李宗憲,則被告王順民所為,客觀上亦非單純針對李宗憲之舉措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互毆回擊,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依被告王順民辯解之內容,上情要係被告王順民手持雨傘揮擊李宗憲及已搶奪李宗憲手中之球棒並將之壓制後,猶執意持球棒毆擊李宗憲,無從執為行使防衛權之事由。是被告王順民辯稱伊為自衛,屬正當防衛云云,殊無足採。
7.被告王順民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主張還原案發當時情形乙節,惟被告王順民所提出之電話錄音,係106 年10月13日與被告李宗憲之對話內容,距案發之時即106年1 月28日已逾9 個月之久,且觀其內容,被告李宗憲所言與其前開指訴並無矛盾,故此電話錄音及譯文並不足以影響其指訴之真實性或本院判斷之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王順民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李宗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王順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述、證人江錦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01 巷路口監視錄影及便利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見附件一、附件二之監視錄影翻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70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第3703號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順民、李宗憲上開各自所犯之普通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王順民、李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順民、李宗憲竟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率爾攻擊毆打對方,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酌被告王順民(否認犯行)、被告李宗憲(於原審否認、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取得恕宥,並稽之雙方之傷勢均非輕微,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王順民研究所畢業、被告李宗憲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均勉持)、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氣憤、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順民、李宗憲各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雙方持以攻擊對方之雨傘1 支,雖屬被告王順民所有,惟已棄置在便利超商,業經被告李宗憲、王順民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並用以傷害而為犯罪工具,另雙方先後持以攻擊對方之球棒1 支,則非被告王順民、李宗憲所有,且已棄置在便利超商,亦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王順民、李宗憲各別傷害犯行之事認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順民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李宗憲則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王順民、李宗憲係因係故而發生爭執,進而率以球棒、雨傘或徒手毆打對方,造成雙方各受有傷害,而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王順民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顯屬無據,至被告李宗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比對雙方傷勢,被告李宗憲所受傷害多為擦傷、挫傷,被告王順民除擦傷、挫傷外,其右手腕脫臼,傷勢顯然較重,原判決卻對2 人量處相同刑度(拘役50日),即有不當,故本院斟酌此二情節,認不宜因被告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率爾減輕其刑度,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本件被告王順民、李宗憲因雙方就賠償責任、和解金額仍有爭執,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王順民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之106 年12月18日陳情狀暨電話錄音光碟附卷可憑。被告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罹病並認罪,已有悔意,另被告王順民雖未坦承犯行,惟其具狀表示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不願自己為此鄰里糾紛而有前科,願捐款新台幣(下同)2年各4萬元予社福機構,亦見悔意。而被告李宗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順民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李宗憲、王順民2人因鄰里細故一時失慮互毆,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李宗憲、王順民經本院宣告緩刑2 年,業如前述,然為能使其知所警惕,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 條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