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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仕楓廖建瑜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興
即被告
張力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告
陳亞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興與張力元均為新北市汐止區○○路之「○○山莊」住戶,2人因「○○山莊」Line群組之事發生爭執,陳建興遂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前往張力元位於同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理論,詎陳建興進入該址庭院後,雙方一言不合,陳建興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張力元頭、臉、胸部,使張力元受有頭部及鼻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並使張力元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破損,張力元亦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建興臉部及口咬陳建興右側上臂,使陳建興受有左臉頰挫傷壓痛紅腫(2×3公分)、左臉頰挫傷壓痛紅腫(4×3公分)、鼻出血、右側上臂挫傷(3×3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張力元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斯時已站立於其住處庭院外馬路上之陳建興,辱稱:「我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等語,而公然侮辱陳建興,足以貶損陳建興之人格。

二、案經陳建興、張力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興、張力元(下稱被告陳建興、張力元)及被告張力元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被告陳建興毆傷張力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張力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176至177頁、第18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臉部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陳建興毆打張力元之際,同時將張力元所配戴眼鏡打落地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張力元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核與上開張力元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頭部及鼻部有擦挫傷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且該眼鏡為半框式眼鏡(鏡框僅包覆鏡片上緣,鏡片下緣以金屬絲固定),案發後左側(配戴者左眼位置)下緣金屬絲斷裂鏡片脫落等節,有該眼鏡損壞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足見該眼鏡係因被告陳建興出手毆打張力元始掉落地面損壞,而被告陳建興見張力元配戴眼鏡,仍朝張力元之頭臉部攻擊,其對於該眼鏡因此損壞乙事,應有預見、認識與意欲,其主觀上自具有毀損故意,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揭被告張力元咬傷陳建興右側上臂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第75頁,原審審易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第219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64頁,原審易字卷第118頁、第125頁),並有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105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3月29日(106)康醫事字第161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65至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上揭被告張力元毆傷陳建興左臉頰及鼻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3頁,原審易字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亞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陳建興與張力元互毆對方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第65頁,原審易字卷第137頁、第144頁),並有上開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摘要及被告陳建興臉部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㈤上揭被告張力元公然侮辱陳建興之事實,業據業據告訴人即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4頁,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亞騰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139頁、第148頁),並與證人即案發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出所警員呂政杜於原審時明確證稱:「當時他們兩人(本院按:指被告陳建興、張力元2人)在吵架,我有聽到張力元說他能夠請一隻狗進來,他也可以打一隻狗出去‧‧‧(講話的地點是在前院外面的馬路上?)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5頁),參諸被告張力元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仍與「野狗」、「瘋狗」、「進來」有關(見偵查卷第13頁、第76頁,原審易字卷第219頁,本院卷第73頁),益徵 其確有公然侮辱陳建興之情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力元所配戴之上開眼鏡掉落地面後,復遭被告陳建興踩踏云云,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該眼鏡除左側金屬絲斷裂及左側鏡片脫落外,並無遭踩踏之痕跡或遭踩扁之跡象(見偵查卷第31頁),自難認該眼鏡有遭被告陳建興踩踏之情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張力元持木棍毆打被告陳建興,並以腳踹踢被告陳建興云云,然被告陳建興及陳亞騰於原審時一致證述被告張力元並未以木棍毆打被告陳建興,渠等未親見或不記得被告張力元是否以腳踢到被告陳建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46至147頁),證人呂政杜亦於原審時證述當時未見被告張力元持木棍毆打被告陳建興之情事(見原審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且依被告陳建興之上開傷勢情形,尚難認該等傷害係以木棍或腳踢方式造成者,是此部分情節無從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對被告陳建興、張力元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陳建興辯稱:被告張力元指訴其遭伊與被告陳亞騰攻擊之情節,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被告張力元且刻意邀請伊進人其住處庭院,以致無監視器畫面相佐,可見當時係被告張力元主動出手攻擊伊,伊遭被告張力元接續毆打,為防護自身安全乃出手抵抗,因而造成被告張力元受傷及眼鏡損壞,屬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程度。

㈡被告張力元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張力元當時遭被告陳建興接續毆打,因左下肢殘障、右下肢曾骨折,近視眼鏡亦掉落,乃以口咬被告陳建興手臂,並出手抵擋,因而造成被告陳建興受傷,純屬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程度。

②被告陳亞騰為被告陳建興之子,2人關係密切,被告陳亞騰之證詞自不可採。

③證人呂政杜未以秘錄器錄影,又未提供有利於被告張力元之現場跡證等照片,於原審時證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顯係虛偽證述被告張力元有上開公然侮辱言語,其證詞不可採信。

④被告張力元未出言公然侮辱被告陳建興,有其妻紀青岑可為證。

㈢經查:

①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建興與張力元雖各稱因遭對方攻擊,實施正當防衛行為,而造成對方受傷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陳亞騰迭次證述當時被告陳建興與張力元互毆,已如上述,且依2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傷勢,幾乎集中於頭、臉、鼻部,又多為擦挫傷,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亞騰所稱「兩人互抓、互打」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則無論最初係由何方攻擊他方,均難認為屬正當防衛行為,況依證人呂政杜於原審時證述渠2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互相爭吵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益徵渠等事後猶針鋒相對、餘怒未消,尤堪認案發時確有互毆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②被告張力元雖謂其左下肢殘障、右下肢曾骨折、案發時近視眼鏡掉落,無法毆打被告陳建興云云,且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184號函附病情查詢意見表、同院總院區106年2月21日診字第1060201408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5年4月7日因兩眼高度近視、右眼黃斑裂孔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105年4月8日接受右眼玻璃體手術,手術後黃斑部裂孔閉合,初診時近視度數右眼球面鏡負9.0屈光度,合近視球面當量900度,左眼球面鏡負8.75屈光度合併柱面鏡負0.75屈光度,合近視球面當量912.5度,於105年9月16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術後近視度數右眼球面鏡負0.25屈光度合併柱面鏡負0.5屈光度,合近視球面當量50度(見偵查卷第85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另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10634289600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左側下肢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左下肢無力,需裝配支架行動,而於96年5月14日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並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78頁,原審易字卷第50至59頁、第225頁)。然被告張力元於原審時自承案發時尚能分辨人形、高矮、顏色,且可短程行走不必藉助輔具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97至198頁、第181頁、第195頁),其既仍有相當程度之視力及行動能力,自無礙於近身肢體衝突,參諸被告陳建興確受有上開諸多傷勢,益徵其高度近視或下肢殘障等身體狀況,均不影響其徒手毆打及口咬被告陳建興成傷之舉動,是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③被告陳亞騰固為被告陳建興之子,然其證詞非僅與被告陳建興供述內容相符,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被告陳建興、張力元傷勢情形相符,復與證人呂政杜之證述內容一致,即堪憑採,尚不得以其與被告陳建興間關係密切,遽謂其證詞不可採信。

④證人呂政杜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據報赴案發現場處理之時間、雙方衝突情形、被告張力元所處位置、被告陳建興及陳亞騰離去時間等事項,固無法具體詳述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第102頁),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證人呂政杜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復相隔逾1年之久,上開事項又均屬枝節,自難期待其就案發現場之諸般細節,仍得記憶清楚並作完整一致之陳述。又一般警員自行配載之密錄器,雖可協助警員處理案件時保全證據,但目前並無法規要求警員必須配戴密錄器全程蒐證,而證人呂政杜復已說明事後發現其配戴之密錄器無電力(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即難認其中有何異常之處。另證人呂政杜確有拍攝被告張力元傷勢、眼鏡損壞、庭院花盆傾倒等照片,並將該等照片附於本案卷內一併移送偵辦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凡此均屬有利於被告張力元之證據,自難認其有何辦案不公或偏袒被告陳建興之情事。綜上,被告張力元徒憑上開事由,遽指證人呂政杜於原審時作偽證云云,殊不足取。

⑤本院嗣依被告張力元聲請傳喚證人紀青岑到庭作證,證人紀青岑固證稱:伊當時在屋內聽見被告陳建興叫囂,被告張力元出門查看,嗣被告張力元要求報警,伊打電話報警後,至窗邊看見被告陳亞騰壓住被告張力元,由被告陳建興毆打被告張力元,伊即開門去看並呼喊制止,被告陳亞騰乃將被告張力元推倒,伊並未聽見被告張力元出言「我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此與被告張力元最初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陳建興及陳亞騰2人揮拳攻擊(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暨被告張力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一再指稱:陳建興及陳亞騰同時衝入庭院毆打伊等情(見偵查卷第7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73頁),並不相符,且證人紀青岑經檢察官反詰問及被告詢問後,復改稱:雙方衝突後,伊甚感害怕,故隔了許久始至屋外,斯時被告陳亞騰自後方抱住被告張力元,被告陳建興已鬆手,未再毆打被告張力元,其間伊尚有再返回屋內,並非全程在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益徵其是否見聞案發全部經過,顯非無疑,且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張力元認定之依據。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毆打被告張力元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核被告張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多次毆打及口咬被告陳建興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陳建興、張力元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渠2人僅因細故即互毆傷害對方,被告張力元並出言侮辱被告陳建興,所為均屬可訾,兼衡渠等素行(原審誤陳建興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應予除去,惟對原判決之量刑不生影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建興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力元有期徒刑3月(傷害部分)、拘役30日(公然侮辱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建興侵入住宅、毀損花盆及花瓶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下述)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謂被告陳建興、張力元之犯罪情狀及個人狀況均不相同,原審就傷害部分量處2人相同刑度,是否妥適,容有再斟酌餘地云云。然原判決係分別審酌被告陳建興、張力元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始就2人傷害罪部分各自量刑,雖結果相同,然考量因子既屬有別,又無違法或不當,即不得遽指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建興、張力元雖就執前詞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另被告陳建興雖指謂原判決誤以其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致影響刑度云云,然經本院綜衡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後,認並不影響量刑結果,即無因此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渠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興於105年6月25日下午9時10分許,趁被告張力元關閉上址鐵柵門之際,侵入該址庭院,又持該庭院之瓷花盆(花瓶)毆打被告張力元,致該瓷花盆掉落地面破裂不堪使用,復以腳踢倒該址庭院之花盆2個,致該等花瓶、花盆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建興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興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力元之指訴及卷附花盆、花瓶損壞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陳建興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花盆、花瓶犯行,辯稱:伊係依被告張力元要求進入上址庭院,亦未毀損該庭院內之花盆或花瓶等語。

㈣經查:

①被告張力元當時確有向被告陳建興辱稱:「我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等語,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陳建興是否未經被告張力元即進入上址庭院,並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節,除被告張力元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相佐,證人紀青岑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址庭院之監視器並未使用,伊不知悉被告陳建興如何進入庭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已無從遽認被告陳建興涉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

②被告張力元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陳建興、陳亞騰毆打時,被告陳建興、陳亞騰分別踢倒庭院內之花瓶、花盆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則稱:被告陳建興踢壞花盆,被告陳亞騰踢壞花瓶及花盆云云(見偵查卷第76頁),迨原審時先稱:被告陳建興舉起花瓶再放下,造成花瓶出現裂痕,再與被告陳亞騰以腳搗毀花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77至178頁、第188頁),又改稱:被告陳亞騰踢倒花瓶及花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87頁),其先後指訴不一,且差異甚大,復無其他確切事證相佐,已難憑採,且依其證述上址庭院空間狹小,僅能容納1人通行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98頁),斯時其與被告陳建興既在該處互毆,置於該處之花瓶、花盆等物,極有可能遭渠2人不慎碰撞損壞,尤無從遽認被告陳建興涉有此部分故意毀損犯行。

③綜上,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建興確有此部分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建興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易字卷第217頁),原審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亞騰於105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與被告陳建興無故衝進上址庭院內,並自被告張力元後方勒住其頸部,且以膝蓋頂住被告張力元尾椎,而與被告陳建興共同傷害被告張力元,使被告張力元受有頭部及鼻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亞騰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亞騰涉有上開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力元之指訴、被告陳建興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張力元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陳亞騰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張力元要求伊父親即被告陳建興進入上址庭院內,嗣見被告張力元與陳建興互毆,伊乃進入該庭院壓制被告張力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力元指訴被告陳建興無故侵入其住處庭院乙節,尚難認屬實,業如上述,且被告張力元所指被告陳亞騰勒住其頸部及以膝蓋頂住其尾椎等情,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顯示其頸部及尾稚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傷勢之客觀情狀不符(見偵查卷第20頁),則被告陳亞騰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已非無疑。

㈡被告陳亞騰於原審時供稱:伊當時見被告陳建興與張力元發生肢體衝突,即進入上址庭院內,先將2人推開,再自後方抱住被告張力元往後退,並出言制止2人繼續互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第148頁),核與證人紀青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亞騰當時自後方抱住被告張力元,被告陳亞騰身後靠著牆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告陳建興係受有左臉頰挫傷壓痛紅腫(2×3公分)、左臉頰挫傷壓痛紅腫(4×3公分)、鼻出血、右側上臂挫傷(3×3公分)等傷害,被告張力元則受有頭部及鼻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2人傷勢情形大致相當,參諸被告陳建興、張力元於案發時分別為59歲、55歲之年長者,被告陳亞騰則為31歲之輕壯者,被告張力元尚有肢障及眼疾等身體缺陷(如上述),倘被告陳亞騰確有與被告陳建興一同衝入上址庭院毆打被告張力元,衡情被告張力元之傷勢實不可能與被告陳建興大致相當!益徵被告陳亞騰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尤非無疑。

㈢依被告陳亞騰於原審時供稱:伊壓制被告張力元時,身上斜背之小背包可能頂到被告張力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4頁),被告張力元所受之腰部挫傷,固可能係被告陳亞騰壓制造成者,然斯時被告陳建興、張力元既已發生互毆,情況當屬緊急,被告陳亞騰逕行進入上址庭院壓制被告張力元,客觀上乃屬避免事態擴大之必要手段,縱令因此侵入被告張力元住處,並造成被告張力元腰部受傷,且未選擇其他方法制止雙方衝突,但考量其當時所處環境及情況急迫之程度,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被告張力元住宅或傷害被告張力元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亞騰有此部分犯行,即難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或傷害罪,原審因而對被告陳亞騰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徒以被告張力元之單一指訴及被告陳亞騰未選擇其他方法制止雙方衝突,即謂被告陳亞騰應成立此部分犯罪,並非可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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