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儷瑛
- 指定辯護人
- 鐘一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乙○○誹謗所處拘役貳拾日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微風麗弗大廈(以下稱:上開大廈)之住戶,甲○○為該大廈之保全人員。緣乙○○前於102 年11、12月及103 年1 月間,多次在上開大廈1 樓大廳,指摘甲○○曾出言稱「帶1 隻狗來做主委」、「帶1 隻豬來做主委」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於104 年9 月16日判決確定(以下稱:前案判決)。乙○○與甲○○因糾紛及訟爭,而生嫌隙,乙○○已知前案判決理由已說明乙○○指摘祥富曾出言稱「帶1 隻狗來做主委」、「帶1 隻豬來做主委」等情,係出於輕率發表言論,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而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先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大廈1 樓大廳內,分別為足以貶抑甲○○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行:
㈠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23分許、同日上午8 時24分許,接續指甲○○曾稱:「帶1 隻狗來當主委,帶1 隻豬來當主委,是你甲○○講的,為什麼不敢承認?‧‧‧‧‧‧」、「帶1 隻狗來當主委,帶1 隻豬來當主委。是你甲○○講的。」等語,用於指摘甲○○曾有辱罵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豬或狗之行為。
㈡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6 分許,見有人坐在1 樓大廳之沙發上,仍在甲○○值勤之櫃臺前,妄指甲○○曾稱:「帶1 隻狗來做主委,你甲○○說的,‧‧‧‧‧‧,你說牽1隻豬啦,甲○○你講的。‧‧‧‧‧‧」等語,用於指摘甲○○曾有辱罵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豬或狗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甲○○提出之影音光碟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係由遭被告辱罵之一方即告訴人所錄影,其錄影之目的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且錄影內容業經原審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4頁以下),並無何違法情事,該錄影光碟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雖陳述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為上述言語,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我雖有向告訴人甲○○說過「帶1 隻豬、狗來當主委」等語,但用意不是指吳鈺潔,起因是告訴人曾於102 年11月20日突在上開大廈1 樓櫃臺處說:「帶1 隻狗來當主委」,但我沒有當場回應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在社區大廈靠近車道出口時,我有問告訴人說:「你說帶1 隻狗來當主委」,告訴人卻回稱:「是帶1隻豬啦」等語;當時的管理委員會主委是吳鈺潔,但我沒有說吳鈺潔的名字,僅指出告訴人自己說過的話,是在還原事實,並與告訴人理論,並未誹謗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僅係重複告訴人說過的話,且吳鈺潔不在現場,如有名譽受損,應係吳鈺潔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曾分別陳述其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為上述言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原審易字第835 號卷,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經甲○○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甲○○提出之影音光碟及原審105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等件可佐。
(二)甲○○於審判中證稱:伊自102 年1 月15日起,在上開大廈擔任日班保全,值班時間從上午6 點半到下午6 時半,本案案發地點是住戶、訪客及需要進入社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中,上午8 時至10時及下午3 時至5 時,是來往人數較多的時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確實說過上開言語,伊恐被告所述造成積非成是,影響伊之工作權益。被告於本案之前,就有說過同樣的話,伊先前就有提出告訴,社區主委於102 年11月左右,還有就此事向伊詢問幾次,其他住戶亦有詢問伊相關問題,是自己再三解釋,加上自己工作表現,主委才相信伊沒有說過這些話。被告的言詞內容會讓他人以為伊隨便說別人的壞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衡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指摘之內容、陳述之時間及情境、甲○○在上開大廈擔任保全之工作性質等客觀情形整體觀察,無論被告指摘時,吳鈺潔本人有無在場或有無指述所稱「主委」即為吳鈺潔,被告上開言語均易使人將甲○○曾說過「帶1 隻豬來當主委、帶1 隻狗來當主委」之內容產生連結,而使人認甲○○曾出言以豬、狗影射社區主委,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理論過程中均未提及吳鈺潔之名字,吳鈺潔亦未在場云云,均無礙於被告上開言語有貶抑甲○○人格之認定。上開大廈大廳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在該場所以上開言詞指摘甲○○,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第311 條各款就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固設有免除刑責之事由,惟被告指摘「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字句表達,已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且被告前於102 年11、12月及103 年1月間,多次在上開大廈1 樓大廳,指摘甲○○曾出言稱「帶1 隻狗來做主委」、「帶1 隻豬來做主委」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於104年9月1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書(見偵字卷第31 頁以下)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顯已知其以「帶1 隻狗來做主委」、「帶1隻豬來做主委」指摘甲○○,係出於輕率發表言論,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論。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告訴人罵人時是冷不防的,我如何錄音,亦沒有想到告訴人會回口說「帶1隻豬啦」,何況告訴人若沒有說過「1隻豬、狗當主委」這些話,豈會為我有無將上述言語加以錄音一事,特別前來對我錄音,足認告訴人確有說過「1 隻豬、狗來當主委」的話云云(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可知被告主張甲○○曾說過「帶1 隻豬、狗當主委」一事,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甲○○曾向被告陳述「帶1 隻豬、狗當主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還原事實,重複甲○○所述之話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被告以「甲○○嗣後向被告錄音,以確認被告有無保全證據」之情,用以推論被告之指摘為真,然此為被告個人之推測,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稱:甲○○於102 年8 月27日曾關心被告婚姻、欲跟隨被告搭同部電梯上樓、甲○○於102 年9 月13日在交誼廳騷擾被告、邀約被告聊天等節,係屬甲○○有無踰越人際間互動住來之界限,尚以此執為被告得以免責之事由,即難以此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先後指甲○○曾稱:「帶1 隻狗來當主委,帶1 隻豬來當主委,是你甲○○講的,為什麼不敢承認?」、「帶1 隻狗來當主委,帶1 隻豬來當主委。是你甲○○講的」等言語,顯基於同一誹謗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乃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㈡之各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詳予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吳鈺潔曾向被告詢問關於被告之指摘是否為真?吳鈺潔本人亦認為「帶1 隻狗來當主委,帶1隻豬啦」是甲○○講的。被告於理論過程中未曾講過「吳鈺潔」三個字,吳鈺潔亦不在現場。甲○○於審判中還牽扯以後要上任的主委。甲○○於102 年8 月27日在大廳關心被告婚姻,硬要跟隨被告搭同一部電梯上樓,被告在電梯內一路反彈。甲○○於102 年9 月13日在交誼廳騷擾被告,要邀約被告聊天等語。然查,被告之犯行業據本院詳予調查證據認事證明確,並說明如前,而原審亦採相同認定,至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各節,本院已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且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之,分別指駁及說明,本院於此不再贅述,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多次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但被告反覆犯相同之罪行,已可認被告素行不良,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再者,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除無意與告訴人和解外,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狀,量處之刑尚嫌過輕等語。經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不睦,竟以言論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且未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20日,顯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法定事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謂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大廈1 樓大廳內,指摘甲○○稱:「你請那個主委、你請那個主委. . . 你說的. .. 帶一隻豬啦」等語,指摘甲○○曾有辱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鈺潔為豬或狗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其次,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中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能產生對於他人名譽及人格價值之負面評價;如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一般人無從解讀或認知而對被指摘或傳述者產生名譽及人格價值之負面評價,即非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經查:
(一)經原審勘驗甲○○提出之影音光碟,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6分許,與甲○○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沒有在跟你講話,你會亂來,你在挺你那個主委,齁,你在挺你那個主委. . . 」、「甲○○:我現在跟你講喔,你現在. . . 」、「被告:帶一隻狗來,就是你講的. .. 」、「甲○○:誰講的?」、「被告:你講的」、「被告:接下來過兩天,說帶一隻豬啦」、「甲○○:你不要太過分喔」,此有原審105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可佐。衡諸被告陳述之內容,其所稱「帶一隻狗來,就是你講的」、「說帶一隻豬啦」,僅能使一般人認甲○○曾出言稱「帶一隻狗來」、「帶一隻豬」等空泛、語意不詳之內容。且自被告前後之語意觀察,被告先稱「你在挺你那個主委」、後稱「帶一隻狗來」、「說帶一隻豬啦」,其前後語意不連貫、語意不詳,尚無從使一般人認被告係指摘甲○○曾出言以豬、狗影射他人,即難認被告上開言語有貶抑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
(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指摘之內容,有何誹謗他人名譽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