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個及玻璃球1 個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顯違反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又伊因右腳跟粉碎性骨折,日前於醫院實施關節融合固定手術,現以石膏固定,每日均須至醫院更換敷料,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個及玻璃球1 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並以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103 年11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05 年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戒絕毒品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並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另原判決亦已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個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亦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原審係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科刑範圍乃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指摘原審量刑違誤,惟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被告於原審適用之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仍屬通常審判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稱之「簡易程序」(即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迥不相同,自不受同法第449 條第3 項「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限制,被告誤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應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認原審量刑違誤,顯係誤簡式審判程序為簡易程序,而屬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依上開說明,自非依據卷內事證所為之具體指摘。至所稱腳因骨折經實施手術尚待痊癒乙節,亦僅係涉及刑罰執行階段,向承辦發監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問題,對於原審之量刑不生影響,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