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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德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69、20185、2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德安犯竊盜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證據單薄。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日已過一段時間,被告對被害人失竊之車輛並無印象。失竊車輛內有與被告DNA 相符之手套一只,惟手套為移動之物,並非汽車本體,應只能證明被告可能涉案程度之輕重,不能就此推論認定被告有何竊盜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有一位綽號「不良」的友人開車子來找我,說車輛不能發動,我有幫他檢查車輛,手套才會遺留車內云云。惟被告自承105 年4 月間在科技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負責在工作線上查看機器運作情形,未曾學過修車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並無車輛修理之專業,何以「不良」須委由被告檢視車輛狀況?且「不良」所駕車輛既無法發動,「不良」如何能駕車前來並請被告查看車輛?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並未進入上開車內(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使用之手套應無可能遺留在車內,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而難採信。次查,被告既非以修繕車輛為業,其日常生活應無何等機會為他人檢視車輛狀況,倘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05 年4 月間前後,曾有為「不良」檢查車輛,應屬特例,而會有較深刻之印象。然被告就有無竊盜項裕德之車輛乙節,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偵查中陳稱: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185號卷第53頁);於106 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對該部車輛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4頁),何以於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後之106年12月13日,方於本院陳稱有為「不良」查看車輛云云,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在項裕德遭竊車輛內遺留之手套一只,於日常生活中雖係甚易遭人為移動之物,惟若係他人持該手套竊取本案車輛,或於行竊之後曾使用該手套,衡諸常理,應會於該手套上採得使用者遺留之DNA-STR 型別。然於該手套上僅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且該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未採得被告以外之人之DNA-STR 型別或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8日鑑定書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0185 號卷第13頁),可見該只手套係被告本人使用後,遺留在遭竊之車內。而被告與項裕德互不相識,自無可能徵得項裕德同意而乘坐或使用該自小客車,理論上屬於被告之物品斷無可能出現在項裕德之自小客車內,然其使用過之手套竟出現在項裕德遭竊之自小客車內,且恰巧置於駕駛座左側置物盒,核與一般駕駛車輛者將隨身物品置於駕駛座左、右兩側置物空間之習性相符,顯然被告應係於竊得車輛後,將上開手套留置在車內。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應係被告竊盜項裕德使用之車輛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稱:手套為甚易移動之物,不能以該只手套推認被告有竊盜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所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漠視法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參酌其智識、犯罪所生危害、項裕德業已取回遭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安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在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蔡慶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現在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9
號、第20185 號、第26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德安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99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③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100 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3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①至②宣告刑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甲案),③至④宣告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乙案),甲案與乙案合
併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3 月3 日執
行完畢。蔡德榮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99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④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100 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①至②宣告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
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丙案),③至⑤宣告
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丁案),丙案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8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2 年10月7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均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慶榮於104 年12月27
日凌晨2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坪里某果園鐵皮屋
內,見陳玟凌持用之筆記型電腦與手機置於該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與
手機,嗣陳玟凌返回鐵皮屋發覺手機與筆記型電腦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㈡、張德安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
前某時,見項裕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工具破壞上揭自小客車之車
門後,進入車內,再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駛離現場,嗣警方
於105 年4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53 巷
81弄口尋獲上揭自小客車,且在車內駕駛座車門置物盒採獲
手套1 只,手套上驗出張德安之DNA 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暨項裕德告
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2 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
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慶榮固坦承有拿取陳玟凌之筆記型電腦,惟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舉,辯稱:伊沒有拿手機,只有拿筆記型電腦
,因為伊不知道筆記型電腦是陳玟凌或吳國禎的,加上吳國
禎欠伊錢,所以先拿走筆記型電腦,黃貴美聯絡伊之後,伊
馬上就歸還云云,另訊據被告張德安矢口否認有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辯稱:伊對這台車沒有印象,不知
道手套怎麼會在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德榮於偵查中供稱:伊和張德安於104 年12月27日前
往龍潭區大坪里果園,吳國禎、陳玟凌欠張德安錢,陳玟凌
也欠伊錢,伊才拿走陳玟凌的筆電,沒有拿陳玟凌的手機云
云(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110 至111 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筆電是陳玟凌拿給伊抵押的,因為陳玟凌欠伊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伊不知道手機的部分,伊沒有偷手
機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因為陳玟凌沒錢吃飯,向伊借錢,欠伊3,000 元,吳國
禎欠張德安錢,伊才和張德安一起去找吳國禎、陳玟凌,吳
國禎說果園太亂,要去車上談,伊和陳玟凌、吳國禎、張德
安一起在車上談,陳玟凌說沒有錢還伊,先拿筆電抵給伊,
伊說不要,但是陳玟凌堅持拿筆電給伊,陳玟凌還說不能轉
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正面),參諸證人即陳玟凌
之母親黃貴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玟凌打電話給
伊表示手機和筆電不見了,叫伊打電話給張德安和蔡慶榮,
蔡慶榮有接電話,伊問蔡慶榮為何要拿手機和筆電,蔡慶榮
說他不拿也會有人拿,後來伊和蔡慶榮約在湧安路的統一超
商見面,蔡慶榮有把筆電歸還等語(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
99頁;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正面),足證被告蔡慶榮所稱
於104 年12月27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大坪里之果園並拿取陳
玟凌置於該處之筆記型電腦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被告蔡慶榮固然辯稱係陳玟凌為抵償欠款3,000 元而交付筆
記型電腦云云,惟證人吳國禎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玟凌物品
遭竊當日,陳玟凌外出後,因為那時伊與很多朋友不如意,
有車子來伊就先離開,果園那邊很寬,伊先跑到外面躲起來
等語(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原本在果園,後來巫兆
隆來找伊,伊叫巫兆隆帶伊出去買東西,剛好與張德安的車
會車,後來伊回去發現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字第3469號卷,
第98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反面),顯見吳國禎、
陳玟凌於104 年12月27日當日根本未與被告蔡慶榮、張德安
等人見面,何來被告蔡慶榮所稱在張德安車上與吳國禎、陳
玟凌商談債務乙事;其次,衡諸常理,被告蔡慶榮對於借款
之對象為何人,理當無誤認可能,然參諸被告蔡慶榮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向伊借錢的是吳國禎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150 頁正反面),顯然被告蔡慶榮對於何人向其借款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先是供稱係陳玟凌,嗣又改口稱係吳國禎,
實與常理相違;再者,被告蔡慶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擔
心別人拿走,伊不知道筆電是陳玟凌還是吳國禎的,因為吳
國禎欠伊錢,所以先拿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正
反面),依此供述可知,被告蔡慶榮係擅自將筆記型電腦取
走,否則,若係陳玟凌主動交付,又何來被告蔡慶榮所稱擔
心他人取走之理,再對比被告蔡慶榮先前所稱陳玟凌在車上
主動交付筆記型電腦供抵債之用,在在證明被告蔡慶榮前後
說詞反覆不一,難以採信;末以,證人陳玟凌於警詢中證稱
:筆電價值約4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30頁),
是以,即便被告蔡慶榮所稱陳玟凌向其借款3,000 元屬實,
陳玟凌果有以物品抵償之意,交付與借款數額相當之物品即
可,陳玟凌豈會以價值高於3,000 元數倍之筆記型電腦抵償
,益見被告蔡慶榮所持辯詞應屬子虛,其未徵得陳玟凌同意
即擅自將筆記型電腦取走,核屬竊盜無訛。況且,即便被告
蔡慶榮對於陳玟凌或吳國禎存有債權,其自可依法向渠等催
討,該債權請求權尚難謂達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被告蔡慶榮於事後亦未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其所為亦未
構成民法上自助行為,反彰顯其主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
㈢、被告蔡慶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看到吳國禎在車上用手
機,不知道是不是吳國禎下車的時候把手機留在張德安車上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正面),再觀諸被告蔡慶榮之
刑事自述狀略以:「當時我們四人都在車上,或許談完事之
後,吳國禎或胖妞不小心將手機遺落在張德安車上也不定」
(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119 頁),是被告蔡慶榮無非主張
陳玟凌持用之手機應係遭吳國禎遺留在張德安駕駛之車輛上
。惟被告蔡慶榮所稱前往果園後,即與吳國禎、陳玟凌等人
在張德安之自小客車上商談債務云云,核屬虛妄之詞,業如
前述,則不論吳國禎或陳玟凌均無可能將手機遺留在張德安
之自小客車內,被告蔡慶榮上開辯解實與事實不符。其次,
證人即被告張德安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蔡慶榮拿走陳玟
凌的手機,伊有叫蔡慶榮不要拿,蔡慶榮說陳玟凌欠他錢,
還是拿走等語(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
稱:手機是蔡慶榮偷的,蔡慶榮說陳玟凌欠他的錢沒有還,
蔡慶榮有留字條在桌上說他是菜脯,欠的錢也該還了吧,手
機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64頁),證人黃貴美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打電話蔡慶榮,打很多通他接了,蔡慶
榮說手機筆電放在那邊,他不拿也會被別人拿走等語(見偵
字第3469號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問蔡慶
榮為何拿陳玟凌的手機和筆電,蔡慶榮說他不拿別人也會拿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正面),互核以觀,證人張
德安所稱親眼見到被告蔡慶榮將陳玟凌持用之手機取走乙情
,恰與證人黃貴美所證稱被告蔡慶榮在電話中向其表明將陳
玟凌之筆記型電腦與手機取走乙節相符,且亦可說明被告蔡
慶榮虛構上開辯詞之動機應在替其竊取陳玟凌手機乙事謀求
開脫之詞。從而,被告蔡慶榮空言否認竊取陳玟凌之手機,
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項裕德所有之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前某
時遭竊,嗣於105 年4 月12日晚間6 時許為警方在桃園市龍
潭區中興路553 巷81弄口所尋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項
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發現停放在該處的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等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20185 號卷,第16至18頁、第55頁),堪以認定。而上揭
自小客車經警方尋獲並進行採證後,在車內駕駛座車門置物
盒採獲手套1 只,手套採樣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
要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9年12月6 日送鑑「張德安建檔案」
涉嫌人張德安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證
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7 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34326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觀與車內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5 號
卷,第13頁正面至15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準此,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盒之手套應係被告
張德安所使用無訛。審酌被告張德安與自小客車之所有人項
裕德互不相識,其自無可能徵得項裕德同意而乘坐或使用該
自小客車,理論上屬於被告張德安之物品斷無可能出現在項
裕德之自小客車內,然其使用過之手套竟出現在項裕德遭竊
之自小客車內,且恰巧置於駕駛座左側置物盒,核與一般駕
駛車輛者將隨身物品置於駕駛座左、右兩側置物空間之習性
相符,顯然被告張德安應係竊取該車駛離現場後,疏未將手
套取走。況且,果該手套係因被告張德安隨意丟置在他處而
偶為他人尋獲,尋獲之人再持以竊取車輛,手套上應會檢出
他人之DNA 跡證,惟查獲之手套僅檢出被告張德安之DNA 跡
證,在在顯示該手套僅為被告張德安一人所持用,且一反常
理出現在項裕德之自小客車內,益徵被告張德安為行竊之人
。再徵諸證人項裕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車輛引擎發動的
地方有被破壞,副駕駛座的車鎖好像有被用起子打進去,應
該是從副駕駛座進去等語(見偵字第20185 號卷,第55頁)
,則被告張德安應係先以不詳工具破壞自小客車之車門後,
進入車內,再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駛離現場。從而,被告張
德安空言辯稱不記得有無竊取車輛,不知道為何手套出現在
項裕德自小客車內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慶榮、張德安之辯詞均無可採
,渠2人之竊盜犯行各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慶榮、張德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蔡慶榮、張德安各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渠
2 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先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所警惕,
猶各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漠視法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
參酌渠等智識、犯罪所生危害、陳玟凌及項裕德業已取回遭
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蔡慶榮竊取之筆記型電腦與手機已歸還陳玟凌,被告張
德安竊取之自小客車亦已尋獲並由項裕德領回,被告2 人已
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安與蔡慶榮於104 年12月27日凌晨
2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坪里果園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下手竊取陳玟凌置於該處
之華碩筆記型電腦與手機,因認被告張德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德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德安之供
述、證人陳玟凌、黃貴美、吳國禎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憑
。訊據被告張德安固坦承有於104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
前往大坪里果園,然堅詞否認有竊盜之舉,辯稱:蔡慶榮打
電話給伊表示手機掉在車上,同時黃貴美也有聯絡伊,伊去
車上看,發現有支手機在車上,伊就打電話給黃貴美說手機
確實在伊車上,筆記型電腦部分,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等語
。經查:
㈠、證人黃貴美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玟凌說筆電不見,伊打電話
給張德安,張德安沒接,伊又打電話給蔡慶榮,伊叫蔡慶榮
打電話給張德安,張德安才送手機還伊,張德安拿手機到湧
安路7 號3 樓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99頁),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問蔡慶榮為何把手機和筆電拿走,蔡
慶榮說他不拿別人也會拿,伊請蔡慶榮歸還筆電和手機,蔡
慶榮有把電腦還伊,伊問蔡慶榮手機在哪裡,蔡慶榮說手機
在張德安車上,伊就請蔡慶榮打給張德安,後來張德安有把
手機送到湧安路住處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正
面),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固能證明被告張德安確有將陳
玟凌使用之手機交予陳玟凌之母親黃貴美,然手機輕薄短小
、體積與重量有限,以一般生活經驗觀之,持有手機之人將
手機掉落在他人車上而未及時發現,車主對於他人遺留手機
在車內渾然不知,均屬無違常理之事,則被告張德安所辯稱
蔡慶榮將竊得之手機遺留在車內,其經通知始察覺車內留有
手機乙節,尚非虛妄。是以,不能因被告張德安事後將陳玟
凌之手機歸還予黃貴美乙事,認定被告張德安早謀議與蔡慶
榮行竊陳玟凌之手機,在蔡慶榮順利竊取得手後,朋分竊取
而來之財物。
㈡、按共犯乃以彼此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要件
,而刑法上所謂不作為犯,則又以行為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張德安有何實施竊盜手機之具體
行為,其又無義務阻止蔡慶榮之行竊,是則,其在蔡慶榮竊
取手機時,縱然袖手旁觀,坐視竊案發生,依上說明,單憑
此節,仍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張德安之認定。
㈢、依證人陳玟凌、吳國禎之證述可知,被告張德安、蔡慶榮抵
達桃園市龍潭區大坪里之果園後,陳玟凌及吳國禎均未在渠
等身旁,被告張德安、蔡慶榮離去之順序為何,誰先誰後,
依卷內事證實在無法究明。其次,依陳玟凌指述其放置手機
與筆記型電腦之位置觀之,似乎將兩物品置於同一地方,惟
若被告蔡慶榮在張德安步出果園鐵皮屋後,始回頭將筆記型
電腦取走,此當為被告張德安所不及知,被告張德安自無可
能就竊取筆記型電腦乙事與蔡慶榮成立共犯,依現存證據觀
之,本院無從排除此種可能性,應為被告張德安有利之認定
。固然,證人黃貴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本案前,張德
安有拿陳玟凌另一台電腦,張德安也沒有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43 頁反面),即便證人黃貴美證述屬實,亦係被
告張德安另案是否涉犯竊盜罪嫌問題,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張
德安有起訴書所載竊取陳玟凌筆記型電腦與手機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張德安有共
同與蔡慶榮竊盜陳玟凌之筆記型電腦、手機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德安確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德安犯罪。揆諸首
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對被告張德安諭知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