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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瑤池
邱昆聯
呂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14號、第24631號、105年度偵字第6493號、第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瑤池及邱昆聯因就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經營、帳目問題而有齟齬,呂秀華則為該公司員工,彼此間互為如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一)民國104年7月18日17時49分許,邱昆聯本至張瑤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外中庭討論該公司帳目之事,隨後兩人一言不合,同日17時51、52分許,張瑤池手持灑水器具接近邱昆聯,並往邱昆聯站立之地面噴灑,邱昆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張瑤池灑水器具並將張瑤池拉近,張瑤池因而跌坐在地上後,邱昆聯便將張瑤池壓倒在地,並勒住張瑤池的脖子且壓制其左手,致使張瑤池受有左側頸部、左上臂、左手肘挫淤傷之傷害。
(二)104年9月29日15時許,張瑤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持長形尖銳之銀針作勢刺向邱昆聯、呂秀華2人,其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隨後因張瑤池對呂秀華吐口水,呂秀華、邱昆聯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條及黏著槍(即打膠槍)毆打張瑤池,致使張瑤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瑤池、邱昆聯、呂秀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被告邱昆聯傷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昆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張瑤池作勢要咬我,我怕被他咬,所以出手將他推開,我並沒有勒他脖子,只有拉扯,且因張瑤池手拿蓮蓬頭,我想搶下,阻止他的攻擊,因地上濕滑,張瑤池才跌倒,張瑤池跌倒時拉住我右手,我才跟著張瑤池跌倒在地,當時我是要推開張瑤池,所以不小心造成張瑤池受傷,我雖有壓制他身體的行為,但是為了阻止他攻擊的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查:
㈠104年7月18日17時49分許,被告邱昆聯本至張瑤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外中庭討論該公司帳目之事,隨後兩人一言不合,同日17時51、52分許,張瑤池手持灑水器具接近邱昆聯,並往邱昆聯站立之地面噴灑乙節,業據被告邱昆聯所不爭執(見104年度偵字第16514號卷【下稱偵A卷】第5、33、52頁),並有證人張瑤池之明確證述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4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之法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0頁),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昆聯固辯稱係因張瑤池作勢要咬人,其才會推開張瑤池云云,然證人張瑤池於偵查中證稱:邱昆聯搶我的蓮蓬頭,把我撲倒在地上,因為我的手有開過刀,手有萎縮,不太有力氣,我無法反擊,邱昆聯勒住我的脖子,後來我未反擊,邱昆聯才把手鬆開等語(見偵A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邱昆聯搶我的水龍頭,我重心不穩,地上有點滑,所以我就跌倒;邱昆聯走過來壓在我身上,將我的身體壓制,以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因為不能呼吸,又沒有力氣抵抗,只能以腳踢來踢去,後來我連腳也不踢了,因為我越掙扎,他壓的越用力,我是側身被壓制住的,所以我的右手被我的身體壓在地上,且我的左手也被邱昆聯的手壓制,所以造成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看過錄影畫面我想起來是因為水龍頭被搶走才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再觀諸法院就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⒈(17:51:45至17:52:02)被告邱昆聯從畫面的右方出現,臉朝張瑤池看去,右手拿起地上某物品,隨後放下,張瑤池見狀,手持灑水之器具,朝被告邱昆聯的位置靠近,隨後被告邱昆聯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⒉(17:52:03至17:52:14)被告邱昆聯從畫面的右方出現,面對著張瑤池對話中,接著張瑤池持灑水之器具,朝被告邱昆聯方向,往地上噴灑,被告邱昆聯隨即往前抓住張瑤池手上的灑水器具,隨後兩人左右拉扯灑水器具之水管。⒊(17:52:15至17:52:34)兩人在拉扯水管之中,被告邱昆聯將張瑤池拉近,以雙手抱住張瑤池的頸部,張瑤池跌坐在地上,張瑤池以手揮打被告邱昆聯,17:52:20時被告邱昆聯將張瑤池壓倒在地上,兩人持續拉扯中。⒋(17:52:35至17:53:30)被告邱昆聯鬆開張瑤池後,朝畫面右方移動,隨後消失在畫面中,張瑤池則從地上站起身,走到畫面右方的住家門前,隨後開門進入屋內,也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證人張瑤池前開所述,可知當時係因被告邱昆聯主動拉住灑水器具,張瑤池隨之跌倒在地,邱昆聯進而壓制張瑤池之身體甚為明確,且張瑤池於當日至醫院進行驗傷,受有左側頸部、左上臂、左手肘挫瘀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12頁),可見證人張瑤池所述遭被告邱昆聯壓制在地面並勒住脖子之證詞實屬有據,尚非空穴來風,被告邱昆聯辯稱未勒住張瑤池之脖子云云,顯無可採。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係被告邱昆聯先行拉住張瑤池手中灑水器而將張瑤池拉近,並未見張瑤池作勢要咬被告邱昆聯之情況,是被告邱昆聯辯稱:是張瑤池頭靠過來要咬我,我就以右手推開他的脖子及壓制張瑤池身體,是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與前開證人張瑤池所證及客觀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均不相符,自難採信。再者,依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係張瑤池先行跌坐在地,且以手揮打被告邱昆聯之後,被告邱昆聯方始再將張瑤池壓倒在地上,並不是被告邱昆聯所辯係因右手遭張瑤池之左手拉住,其才跟著跌倒之說詞,是被告邱昆聯顯然是故意將張瑤池壓倒在地,且被告邱昆聯將張瑤池壓制在地面時間長達15秒鐘(17:52:20至17:52:35),甚至勒住張瑤池之脖子,被告邱昆聯主觀上顯有傷害張瑤池之犯意,復且有壓制張瑤池身體及勒住其頸部之客觀傷害行為,張瑤池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邱昆聯之傷害行為間顯具因果關係,是被告邱昆聯傷害張瑤池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邱昆聯辯稱因張瑤池以蓮蓬頭對我灑水攻擊並揚言咬人,他有AIDS,我搶下蓮蓬頭及壓制他身體,造成他輕微受傷,係為避免張瑤池攻擊所為的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張瑤池當時不過是手持灑水器具以水噴灑被告邱昆聯站立的地面,並未靠近被告邱昆聯或有作勢要咬被告邱昆聯之動作,對於被告邱昆聯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反而是被告邱昆聯先主動拉扯張瑤池手中之灑水器具,並將張瑤池向其拉近,並以雙手抱住張瑤池的頸部,嗣於張瑤池跌坐在地時,復壓制張瑤池之身體,則被告邱昆聯所為之拉近、抱住頸部、壓制張瑤池身體之行為,難認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邱昆聯所辯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邱昆聯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新勘驗上開錄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未勒住張瑤池之脖子等情,惟該監視器畫面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40、141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重新勘驗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3、4款),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被告張瑤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瑤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邱昆聯與呂秀華無故侵入我承租之店舖,經我請求2人離開,渠等仍滯留不願離去,且因邱昆聯拿黏著槍攻擊我,我為了防止他造成進一步的傷害及排除他們不法入侵我的店舖,所以才拿出銀針自我防衛云云。惟查:
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張瑤池持長條形尖銳之銀針作勢刺向邱昆聯、呂秀華一節,業據被告張瑤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昆聯、呂秀華之證述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4631號卷【下稱偵C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復有手機錄影畫面之法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41頁)。則被告張瑤池當時手持銀針朝邱昆聯、呂秀華刺去之舉動,舉凡一般人均可見帶有濃厚欲威脅對方身體安全、對其不利之恫嚇意味,且被告張瑤池與邱昆聯早有齟齬,而呂秀華與被告張瑤池雖未發生爭執,但一般人面對此情此景,突見被告張瑤池拿出長條形尖銳之銀針朝渠等方向刺來,均不免懼怕被告會有更進一步脫序之舉,況證人邱昆聯、呂秀華亦均表示對被告張瑤池當時之舉動感到恐懼等情(見偵C卷第67頁),是被告張瑤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張瑤池於警詢中先稱:邱昆聯手上拿著黏著槍往地下敲等語(見偵C卷第23頁),嗣於原審又改稱邱昆聯拿黏著槍敲擊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被告張瑤池所述情節前後已經有所齟齬;復觀諸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之結果,並未見邱昆聯持黏著槍往地面或牆壁敲擊或朝被告張瑤池方向攻擊的動作,是被告張瑤池辯稱當時邱昆聯拿黏著槍對其攻擊云云,並無所憑;況縱令邱昆聯手持黏著槍,但其尚未持以加害被告張瑤池,依照前開判例意旨(詳如理由一㈢所述),即與「現在不法侵害」有間。又證人盧嘉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瑤池已經跟我們租桃園大業路1段131號房子十幾年了,邱昆聯在2年前加入成為股東,在104年9月6日張瑤池說要停止租約,並說屋內的東西不要了,而邱昆聯則主張屋內有他的東西,我們有請邱昆聯來搬他的東西;104年9月29日張瑤池和邱昆聯和我都沒有租約,當天我不知道是何人開門的,張瑤池表示屋內東西他都不要了,請我處理,但邱昆聯不搬走他的東西,放在屋內等語(見偵C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證人邱昆聯則稱稱:公司的桌椅、電腦、櫃子等設備,這些設備是我和張瑤池之前合作的資產,當天張瑤池突然進入屋內,我怕他把東西搬走所以才會過去等語(見偵C卷第90、91頁);證人呂秀華則證稱:桃園大業路1段131號是我上班的地方,104年9月29日我經過時看到邱昆聯和張瑤池在裡面爭吵,當時已經有警察了等語(見偵C卷第91頁),足認被告張瑤池當時與該屋所有人盧嘉賓並無租約,已非該屋之承租人,對該屋並無管理、使用之權,且其亦已向屋主表示屋內之東西都不要了,則邱昆聯、呂秀華進入該屋顯非入侵被告張瑤池所承租之房屋;況邱昆聯、呂秀華分別為該公司股東、員工,渠等於該日進入房屋係因擔心被告張瑤池擅自處分店面內之設備,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房屋之故意,對被告張瑤池而言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辯稱其拿出銀針,是為了防止邱昆聯之傷害及排除邱昆聯、呂秀華不法入侵店舖之防衛行為云云,諉難採信。
三、事實欄一㈡被告邱昆聯、呂秀華共同傷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昆聯、呂秀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邱昆聯辯稱:我沒有打張瑤池,我跟呂秀華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盧嘉賓的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被告呂秀華辯稱:因為張瑤池吐我口水,又要用針刺我,他有AIDS,我為了正當防衛,才用鐵條打他、制止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呂秀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以鐵條打張瑤池臀部等情(見偵C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被告邱昆聯亦為相同證述(見偵C卷第67頁背面),雖被告呂秀華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打到張瑤池的皮包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顯然是圖卸之詞,尚無可採,被告呂秀華持鐵棍攻擊張瑤池自係基於傷害其身體之意思無誤。再證人張瑤池於偵查中雖證稱:呂秀華拿鐵條打我,邱昆聯則是拿不明物品打我的頭,導致我頭部流血等語(見偵C卷第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邱昆聯拿東西敲了我的頭,我當時不清楚邱昆聯是拿什麼東西敲我,我摸到頭上有濕濕的才發現頭流血的,我以為是被鐵棒打到,但後來看了錄影畫面發現邱昆聯手持黏著槍(即打膠槍),才想到邱昆聯可能是拿黏著槍敲我的頭,呂秀華就用鐵棒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盧嘉賓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邱昆聯用黏著槍打張瑤池,我有看到張瑤池躺在地上叫,以手腳阻擋邱昆聯的攻擊等語(見偵C卷第86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有看到邱昆聯拿打膠槍往下打張瑤池,而呂秀華則是拿鐵棍往張瑤池方向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又依照當日在場證人謝明華以手機拍攝之畫面,經法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呂秀華確實與張瑤池相互拉扯鐵條及邱昆聯有手持黏著槍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勘驗筆錄),則較證人盧嘉賓晚到場之證人謝明華仍可拍攝到被告呂秀華與躺在地上的張瑤池相互拉扯鐵條,張瑤池在不斷揮動身軀時,被告邱昆聯以雙手朝張瑤池左腳位置拉去,證人盧嘉賓並當場說道:「不可以,不可以這樣子打」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勘驗筆錄),足見證人盧嘉賓、張瑤池前揭所述實屬有憑,是證人張瑤池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邱昆聯攻擊頭部之工具雖不確定,但事出突然,張瑤池一時無法確認邱昆聯攻擊工具,亦屬情理之常,且張瑤池自始均證稱是遭被告邱昆聯攻擊頭部,依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邱昆聯確實手持黏著槍及證人盧嘉賓亦目睹被告邱昆聯持黏著槍朝張瑤池攻擊之情,自難認僅因證人張瑤池無法確定被告邱昆聯所持攻擊工具為何,即認其指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而被告邱昆聯,本不斷否認手持黏著槍一事,甚至在證人盧嘉賓、謝明華到庭作證時仍不斷強調與盧嘉賓間之糾紛、張瑤池與謝明華交情匪淺為由打擊渠等證詞真實性,表示並未手持黏著槍一事(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直至原審勘驗前開手機錄影畫面,自知證據明確無法狡辯,始坦認當時有拿黏著槍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被告邱昆聯事後試圖卸責不遺餘力,其辯詞自不足為據。
㈡又證人盧嘉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過去將張瑤池扶起來,我看到他的頭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而證人謝明華亦表示張瑤池頭部有流血等語(見偵C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第91頁背面、95頁),參酌證人謝明華於原審作證時僅表示見張瑤池已倒在地上,並未目睹張瑤池遭毆打之情,可見其作證時相當謹慎,而未加油添醋;且張瑤池於當日就醫時即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見偵C卷第26頁),核與前揭所述遭被告邱昆聯攻擊之部位相符,是張瑤池因被告邱昆聯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傷害顯具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呂秀華固以前詞主張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是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62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照被告呂秀華所述情節,其遭張瑤池吐口水、隨後擲物品,並已閃躲後,方持鐵條毆打張瑤池,足認斯時張瑤池對其之攻擊行為業已過去,依照前開判例意旨,其嗣後持鐵條毆打張瑤池之行為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㈣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呂秀華、邱昆聯於前開相同時地,分別持鐵條、黏著槍毆打張瑤池,縱令渠等事前未具明示通謀之意思表示或被告呂秀華之傷害行為未能成傷,然被告呂秀華、邱昆聯兩人既確有共同參與傷害張瑤池之行為及被告邱昆聯攻擊張瑤池頭部已造成前揭傷害,依照前開判例意旨,渠等間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昆聯、呂秀華對於彼此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渠等均成立共同傷害既遂罪無訛。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張瑤池因被告邱昆聯、呂秀華傷害之行為受有右小腿挫擦傷等情,然證人張瑤池於警詢中證稱:我頭暈往後退到中庭摔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小腿傷勢應該是跌倒受傷的,但我是被追打,退後被絆到才跌倒,不是頭昏跌倒等語(見偵C卷第23頁,原審卷第25頁),是關於跌倒的原因,張瑤池前後所述已屬有間,且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傷勢確為被告2人傷害之行為所導致,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昆聯、呂秀華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傷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瑤池、邱昆聯、呂秀華3人之犯行均臻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邱昆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邱昆聯將張瑤池壓制在地,使張瑤池無法動彈之強制部分,則為傷害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瑤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瑤池恐嚇邱昆聯、呂秀華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邱昆聯、呂秀華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邱昆聯、呂秀華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昆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張瑤池、邱昆聯、呂秀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適當方式溝通,被告邱昆聯、呂秀華竟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單獨或共同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張瑤池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被告張瑤池則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舉動,渠等所為均不足採,且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並衡量被告邱昆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傷害手段、告訴人張瑤池傷勢情況及其與被告呂秀華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共同毆打告訴人張瑤池、實際傷勢係由被告邱昆聯傷害所導致等節,兼衡被告3人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瑤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被告邱昆聯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呂秀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就被告3人所處各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被告邱昆聯、呂秀華共同傷害所使用之鐵條、黏著槍及被告張瑤池恐嚇所使用之銀針等物,為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且均非違禁物,則探知上開物品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與沒收上開物品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有流於失衡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均仍執詞否認犯行並主張正當防衛等語,均無可採(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邱昆聯已數次傷害張瑤池,復夥同被告呂秀華共同傷害,且未與張瑤池和解,足見被告2人悔意不足,原審就被告邱昆聯、呂秀華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傷害及共同傷害之犯行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邱昆聯、呂秀華所為之犯行,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詳予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如上,又本件係因告訴人張瑤池要求被告邱昆聯、呂秀華賠償1500萬,被告等人無力負擔,至無法達成和解,業據證人張瑤池、被告呂秀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依告訴人張瑤池所受傷勢,其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高於一般社會通念甚多,則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2人,尚難執為刑罰加重之事由。則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2人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3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瑤池於104 年7 月18日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邱昆聯相互扭打,致使邱昆聯受有左手指及右前臂之傷害,而認被告張瑤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瑤池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昆聯之證述、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邱昆聯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瑤池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我是被打,我手有開過刀,也沒有力氣打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昆聯固提出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左手指磨損或擦傷、右前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勢(見偵A卷第7頁),惟關於證人邱昆聯傷勢之形成原因,其於警詢中證稱:張瑤池一開始先用水噴我,後來抓住我的右手臂以及用嘴巴咬我的右手臂等語(見偵A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稱,被張瑤池咬等語(見偵A卷第3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他頭靠過來要咬我,我就以右手推開他的脖子,他的左手就抓住我的右手,因為地上濕滑,張瑤池先跌倒,因為他拉住我的右手,我跟著跌倒,所以我的右手臂才會有受傷,張瑤池要咬我的手臂,但我有把他推開,他沒有咬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張瑤池當時有稍微咬到我的右手食指,但沒有傷痕,所以驗傷沒有驗出來,而我的右手臂傷勢是張瑤池抓我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綜觀證人邱昆聯上開歷次證言,其就右手臂傷勢之成因,說法迭有變動,或說是被張瑤池咬傷,或說是被張瑤池抓住右手臂時抓傷,或說是因張瑤池拉住右手跌倒時其跟著跌倒而受傷,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詢問其說詞反覆之原因時,竟稱:我準備程序時應該是認為是跌倒拉受傷的,因為我沒有看到傷勢,所以我會這樣講;我今日是依照常理這樣想,我準備程序時沒有想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其對於右手臂傷勢成因根本不甚明瞭致其說法前後不一;再者,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邱昆聯並未遭被告張瑤池咬到右手或因拉住右手臂而跌倒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證人邱昆聯前揭所述右手臂傷勢之成因與事實不符,是否確為被告張瑤池所造成,顯非無疑。至證人邱昆聯左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勢,依照證人邱昆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日跌倒在地上,我有以左手去扶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亦難認該傷勢係被告張瑤池所造成之傷害。
㈡綜上,檢察官所憑證人邱昆聯之指訴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定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不能認被告張瑤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瑤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依錄影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邱昆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證人邱昆聯之傷勢與被告張瑤池之拉扯無關,原審以證人邱昆聯對傷勢說法不一為由,認其傷勢非被告張瑤池所造成,稍嫌速斷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告訴人邱昆聯所為之指訴顯有瑕疵,而錄影監視器畫面及診斷證明書亦未能補強其指述為真實,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張瑤池犯罪等情,業據原審於理由中說明綦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審本於職權,對於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之取捨,既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