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豐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豐發(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嗣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其中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僅記載「為聲明上訴事: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翁榮芳簽收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0頁),另該裁定並於106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居所,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