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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豐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豐發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八角釘拔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鍾豐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鍾豐發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二、補充「被告鍾豐發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之八角釘拔1 支,長度約30公分,為鐵製之金屬材質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參,堪認上開八角釘拔屬質地堅硬且易於持握、揮動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破壞之門鎖係鑲嵌在大門上,足徵該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攜帶兇器破壞他人店面門鎖進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營業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多寡(已由告訴人林李田取回),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成立累犯一節,因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是上開合併之應執行刑既未執行完畢,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成立累犯之情,附為說明。

肆、扣案之前述八角釘拔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06號
    被      告  鍾豐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
    易字第 2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 10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
    第 2602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 8 月 18 日 2 時 48 分許,在林李田開設位於新北市○
    ○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之新の埔居酒屋之大門前,
    以八角釘拔破壞該店之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入店內竊取放置於收銀檯下方櫃子內之新臺幣(下同) 1 萬
    8,000 元(業經發還林李田),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觀看監
    視器之林李田發現並至上址將之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李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豐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各 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 張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
    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
    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7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被
    告所述其破壞之門鎖係鑲嵌在大門上,足徵該門鎖為構成門
    之一部份。又被告攜帶之八角釘拔,質地堅硬且可破壞門鎖
    ,足徵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八角釘拔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徐 千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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