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豐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00、901、9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豐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豐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隨即通知鐘豐發到案說明,後經鍾豐發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于安、楊咏蓁、朱莉瓊、蔡尚德、陳倩玉、王麗螢、張凱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倩玉、林于安、楊咏蓁、朱莉瓊、蔡尚德、王麗螢、張凱勛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328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偵字第23911號卷第3至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物照片4張(見偵字第14328號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3張(見偵字第14328號卷第20至21 頁、第24至28頁,偵字第17777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7至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且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行竊時所分別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或鈍器,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328 號卷第23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毀損器物之內涵,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心智正常、體格健全,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犯本件多達7 次之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復考量被告行竊時攜帶兇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更有害社會治安,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需扶養母親及子女,現以賣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7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犯罪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328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友人借用以修繕物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先前工作時所使用之工具,被告並未持該等物品為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4328號卷第4頁反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該等物品從事本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僅能認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之衣物,尚難遽認係被告為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或預備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並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所竊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犯各次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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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所│
│ │ │ │ │ │(新臺幣)│處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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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年4月│臺北市大│林于安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竊得林于安│鍾豐發犯刑法│
│ │13日凌晨│安區忠孝│ │生命、身體、安全│所有,放置│第三百二十一│
│ │2時48分 │東路4段2│ │構成威脅,具有危│在該店內置│條第一項第二│
│ │許 │16巷33弄│ │險性,足供兇器使│物櫃內之現│、三款之竊盜│
│ │ │18號美甲│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金1萬6000 │罪,處有期徒│
│ │ │店 │ │一所示之鐵撬1支 │元 │刑陸月,如易│
│ │ │ │ │,以該鐵撬破壞構│ │科罰金,以新│
│ │ │ │ │成該店大門一部之│ │臺幣貳仟元折│
│ │ │ │ │門鎖後,侵入無人│ │算壹日。 │
│ │ │ │ │居住之店內行竊(│ │ │
│ │ │ │ │所涉毀損、無故侵│ │ │
│ │ │ │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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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年5月│臺北市大│楊咏蓁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竊得楊咏蓁│鍾豐發犯刑法│
│ │3日凌晨2│安區光復│ │生命、身體、安全│所管領,放│第三百二十一│
│ │時23分許│南路96巷│ │構成威脅,具有危│置在該店收│條第一項第二│
│ │ │12號1樓 │ │險性,足供兇器使│銀機內之現│、三款之竊盜│
│ │ │「LOVE │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金9000元 │罪,處有期徒│
│ │ │CAFE」咖│ │一所示之鐵撬1支 │ │刑陸月,如易│
│ │ │啡店 │ │,以該鐵撬破壞構│ │科罰金,以新│
│ │ │ │ │成該店大門一部之│ │臺幣貳仟元折│
│ │ │ │ │門鎖後,侵入無人│ │算壹日。 │
│ │ │ │ │居住之店內行竊(│ │ │
│ │ │ │ │所涉毀損、無故侵│ │ │
│ │ │ │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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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年5月│臺北市松│王麗螢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竊得王麗螢│鍾豐發犯刑法│
│ │21日凌晨│山區南京│ │生命、身體、安全│所有,放置│第三百二十一│
│ │3時30分 │東路5段 │ │構成威脅,具有危│在該店內桌│條第一項第二│
│ │許 │37之1號 │ │險性,足供兇器使│上之包包1 │、三款之竊盜│
│ │ │店面 │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個(內含現│罪,處有期徒│
│ │ │ │ │一所示之鐵撬1支 │金5萬元) │刑陸月,如易│
│ │ │ │ │,以該鐵撬破壞該│ │科罰金,以新│
│ │ │ │ │店落地窗後,侵入│ │臺幣貳仟元折│
│ │ │ │ │無人居住之店內行│ │算壹日。 │
│ │ │ │ │竊(所涉毀損、無│ │ │
│ │ │ │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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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年6月│臺北市大│朱莉瓊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竊得朱莉瓊│鍾豐發犯刑法│
│ │2日凌晨4│安區敦化│ │生命、身體、安全│所有之餅乾│第三百二十一│
│ │時許 │南路1段2│ │構成威脅,具有危│1盒、飲料1│條第一項第二│
│ │ │95巷28號│ │險性,足供兇器使│罐(總價值│、三款之竊盜│
│ │ │橙果文理│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00元) │罪,處有期徒│
│ │ │補習班 │ │一所示之鐵撬1支 │ │刑陸月,如易│
│ │ │ │ │,以該鐵撬破壞構│ │科罰金,以新│
│ │ │ │ │成該處大門一部之│ │臺幣貳仟元折│
│ │ │ │ │門鎖後,侵入無人│ │算壹日。 │
│ │ │ │ │居住之補習班內行│ │ │
│ │ │ │ │竊(所涉毀損、無│ │ │
│ │ │ │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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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4年6月│臺北市大│蔡尚德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竊得蔡尚德│鍾豐發犯刑法│
│ │5日凌晨2│安區復興│ │生命、身體、安全│所有,放置│第三百二十一│
│ │時33分許│南路1段2│ │構成威脅,具有危│在該店收銀│條第一項第二│
│ │ │19巷14號│ │險性,足供兇器使│機及櫃檯抽│、三款之竊盜│
│ │ │1樓法式 │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屜內之現金│罪,處有期徒│
│ │ │料理餐廳│ │一所示之鐵撬1支 │200 元(本│刑陸月,如易│
│ │ │ │ │,以該鐵撬破壞該│件卷內無客│科罰金,以新│
│ │ │ │ │店大門後(起訴書│觀事證可認│臺幣貳仟元折│
│ │ │ │ │附表編號4 誤載為│該店收銀機│算壹日。 │
│ │ │ │ │「大門門鎖」,應│及櫃檯抽屜│ │
│ │ │ │ │予更正),侵入無│已遭破壞)│ │
│ │ │ │ │人居住之店內行竊│。 │ │
│ │ │ │ │(所涉無故侵入他│ │ │
│ │ │ │ │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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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年6月│臺北市大│張凱勛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竊得張凱勛│鍾豐發犯刑法│
│ │6日凌晨1│安區仁愛│ │生命、身體、安全│所有,放置│第三百二十一│
│ │時46分許│路3段143│ │構成威脅,具有危│在該店收銀│條第一項第二│
│ │ │巷38號1 │ │險性,足供兇器使│機內之現金│、三款之竊盜│
│ │ │樓醒而眠│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萬3342元 │罪,處有期徒│
│ │ │咖啡店 │ │一所示之鐵撬1支 │ │刑陸月,如易│
│ │ │ │ │,以該鐵撬破壞構│ │科罰金,以新│
│ │ │ │ │成該店大門一部之│ │臺幣貳仟元折│
│ │ │ │ │門鎖後,侵入無人│ │算壹日。 │
│ │ │ │ │居住之店內行竊(│ │ │
│ │ │ │ │所涉毀損、無故侵│ │ │
│ │ │ │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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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年6月│臺北市大│陳倩玉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竊得陳倩玉│鍾豐發犯刑法│
│ │10日(起│安區泰順│ │生命、身體、安全│所有,放置│第三百二十一│
│ │訴書附表│街50巷27│ │構成威脅,具有危│在該店抽屜│條第一項第二│
│ │編號5誤 │號1樓服 │ │險性,足供兇器使│內之現金40│、三款之竊盜│
│ │載為「16│飾店 │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00元 │罪,處有期徒│
│ │日」,應│ │ │二所示之一字型起│ │刑陸月,如易│
│ │予更正)│ │ │子1支,以該一字 │ │科罰金,以新│
│ │凌晨2時 │ │ │型起子破壞構成該│ │臺幣貳仟元折│
│ │58分許 │ │ │店鐵門一部之門鎖│ │算壹日。 │
│ │ │ │ │後,侵入無人居住│ │ │
│ │ │ │ │之店內行竊(所涉│ │ │
│ │ │ │ │毀損、無故侵入他│ │ │
│ │ │ │ │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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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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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鐵撬1支 │
├──┼─────────┤
│ 二 │一字型起子1支 │
├──┼─────────┤
│ 三 │凹槽型起子1支 │
├──┼─────────┤
│ 四 │鐵線勾1支 │
├──┼─────────┤
│ 五 │衣服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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