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同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九巷二弄六號五樓邱成之住處,以不詳之工具(未扣案,是否仍存在,不明)撬開鐵門之鈎鎖,並破壞附加於房間門及六樓公共樓梯間的喇叭鎖後,即入內(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成所有之K金項鍊一只、琥珀珠子三個、翡翠二只,得手後,其等二人適擬進入邱成之子邱奕豪房間竊取財物,旋為邱奕豪發現,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後,隨即往六樓頂樓逃逸無蹤,上訴人則於自五樓逃向六樓之樓梯處為邱奕豪所追捕,並被拉下五樓,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徒手對邱奕豪毆打施暴,致邱奕豪右手手腕受有瘀血腫痛之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邱奕豪報警處理,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邱宅五樓大門外尋獲前開失竊之K金項鍊一只、琥珀珠子三個、翡翠二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越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男子,以不詳之工具撬開邱成住處鐵門之鈎鎖,並破壞附加於房間門及六樓公共樓梯間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財物等情,並未認定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原判決主文卻宣告毀「越」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破壞被害人家門鎖等,係屬毀壞安全設備,又謂應論以毀越門扇竊盜……云云,亦相矛盾。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而係尋找走失之家犬,上樓尋犬,並聲請對其實施測謊,以證明其所辯屬實。原審亦認有對上訴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上訴人對於⑴你有沒有拿邱成的任何K金項鍊財物?答:沒有。⑵你進入邱成的屋內是不是要尋找博美狗?答:是。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四四三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原審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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