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蔡聰明、郭豫珍、連育群
- 被告陳佳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妤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鑫越門市,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許鴻偉」使用,並撥打電話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許鴻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宛筠、賴紀樺、謝若琳、許明月、王志宏、被害人沈逸茹、林筠芳(嗣於105 年4 月15日改名為林家榛,下稱林家榛)、陳學陽、張雨寒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告訴人孫宛筠、賴紀樺、謝若琳、許明月、王志宏、被害人沈逸茹、林家榛、陳學陽、張雨寒查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孫宛筠、賴紀樺、謝若琳、許明月、王志宏、被害人沈逸茹、林家榛、陳學陽、張雨寒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㈣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鑫越門市經濟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㈤告訴人孫宛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紀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若琳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沈逸茹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家榛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明月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學陽提供之存摺明細、被害人張雨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志宏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佳妤固坦承有於104 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鑫越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人指定之「許鴻偉」,並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電話告知「陳先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大概新臺幣(下同)5 、60萬的負債,壓力很大,「陳先生」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 號打電話來說要幫我做整合負債,需要我寄資料給他,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陳先生」指定之「許鴻偉」,並於當日以電話告知「陳先生」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原審審易卷第42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越門市經濟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統一超商鑫越門市地址查詢資料1 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70頁反面、偵卷第42頁、第159 頁)。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孫宛筠、賴紀樺、謝若琳、許明月、王志宏、被害人沈逸茹、林筠芳、陳學陽、張雨寒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宛筠、賴紀樺、謝若琳、許明月、王志宏、證人即被害人沈逸茹、林家榛、陳學陽、張雨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孫宛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賴紀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謝若琳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8頁)、被害人沈逸茹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見偵卷第74頁)、被害人林家榛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許明月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見偵卷第93頁)、被害人陳學陽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1 紙(見偵卷第100 頁)、被害人張雨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113 頁)、告訴人王志宏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因為辦理整合負債之貸款,依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指示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於104 年11月18日或20日(詳細時間忘記)打給我,告訴我他是匯仲資產管理公司的「陳先生」,問我是否需要辦理貸款,可給予協助,我向對方說我已經辦理過貸款,應該無法再申辦貸款,對方就向我騙稱可整合其他貸款,需要我寄我的身分證影本及我所持有的銀行帳戶影本與金融卡,我於104 年11月24日再接到對方電話,請我把資料準備好,隔天把資料寄給他們,我就在104 年11月25日將金融卡寄去臺中,「陳先生」說收件人「許鴻偉」是代書,當天下午對方打電話詢問我密碼,「陳先生」告訴我其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他打給我顯示的號碼也是0000-000000 號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可以整合我的信用卡及貸款,對方沒有說要做薪資轉帳紀錄,他只是說要讓裡面看起來有存款,他說他們是資產公司,要幫我跟銀行借錢,因為我有朋友透過債務整合有借到錢,所以我以為也是這種公司,所以跟我要東西的時候我沒有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幫助詐欺,當初是因為打電話來的「陳先生」說要幫我整合負債,當時我總共有大概5 、60萬元的負債,就是信用貸款、卡債、電腦補習班貸款9 萬等,當時負債的壓力很大,「陳先生」打來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打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我們通話次數忘記幾次了,他是在104 年11月18日或20日打給我,我是104 年11月25日寄出資料。他說要幫我整合負債,需要我寄資料給他。因為當時有認識的朋友辦過整合負債,我以為那是一樣類似的公司。寄出去的當天下午他有打來問我密碼,我就在電話中告訴他了,之後他還有打電話過來,內容是說他還在處理另一件案件,我的貸款可能會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經核其前後所述之經過、細節大致均相符合。 ⒉被告辯稱其當時負債壓力很大乙節,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明細表1 份、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2 份、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2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3 份、玉山銀行放款明細1 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40 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又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觀諸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34頁),門號0000-000000 號確曾在被告寄出金融卡前之104 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16時5 分許、104 年11月24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且在被告寄出金融卡當日之104 年11月25日12時28分許、12時58分許、13時21分許、13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又在被告寄出金融卡後之104 年11月26日20時48分許、同年12月1 日10時許、12月3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上開所述之聯絡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言,並非虛妄。 ⒊再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清查,李姓民眾於104 年12月7 日向165 專線進線諮詢,陳述內容為: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疑似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劉姓民眾於104 年11月26日向165 專線進線諮詢,陳述內容為: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疑似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稱是許洪瑋以銀行貸款名義騙取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路0 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2日刑防字第105007332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準此,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業經其他民眾通報為詐騙電話,且通報之詐騙類型為「假借銀行貸款」、寄送金融卡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 號」、寄送金融卡之對象為「許洪瑋」(與被告本案寄送之對象「許鴻偉」讀音完全相同),凡此,均與本案被告所述情節幾近相同,足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堪可確認。而被告為辦理貸款事宜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有多次通話聯絡,益徵被告所聯繫之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應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從而,被告辯稱遭「陳先生」以申辦整合負債之貸款名義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有相當依據,堪認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非無稽。 ㈢公訴人雖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於今日社會層出不窮,經傳播媒體一再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又依被告個人資力已無法再向銀行申辦貸款,倘若係為辦理貸款而製作所謂虛偽之帳戶交易資料,此乃屬詐騙他人之行為,被告當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應更為謹慎注意,竟仍以交付上開資料,同意對方以作帳方式獲取貸款,就其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自應擔負幫助詐欺之罪責等語。惟查: 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件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時債務壓力沉重,尚非虛妄,已如前述,被告於此種情況下,本難謹慎、冷靜思考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疏於提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實有可能。是被告因無法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貸款,於接獲自稱資產管理公司人員電話時,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誤信對方可代為整合負債,以較低利息清償貸款,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以供辦理貸款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既因誤認「陳先生」隸屬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貸款整合業務,有能力向銀行申辦貸款,始依「陳先生」指示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其目的顯係讓「陳先生」可以順利為其核貸,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陳先生」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亦有可能先由資產公司借貸款項供被告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未必盡屬違法行為,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得以預見甚至容任其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做為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之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據上,被告所辯其係因與資產管理公司人員接洽整合負債之貸款事宜,始提供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尚難僅以被告寄交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債務整合之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交付他人,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於今日社會層出不窮,經傳播媒體一再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半工半讀6 年,堪認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㈡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餘額分別僅有25元、0 元、1815元,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所提供之帳戶遭到他人不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對其所指代辦貸款之「陳先生」未曾謀面且毫無所悉,也未曾填寫相關貸款申請文件或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相違。㈣依被告個人資力已無法再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無從助益核貸機構評估申貸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若係為辦理貸款而製作所謂虛偽之帳戶交易資料,此乃屬詐騙他人之行為當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應更為謹慎注意,被告竟仍以交付上開資料,同意對方以作帳方式獲取貸款,此種情形除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情,就其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仍應擔負幫助詐欺之罪責。㈤綜上,原審判決以多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欺時間、方式 │ 匯款時間及金額 │ 受款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孫宛筠 │104/12/2 18:30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孫宛筠,佯│19:14 21,031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 │ │ │ │ │連續扣款12月,若要取│ │ │ │ │ │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 │ │ ├──┼────┼──────────┼──────────┼──────────┤ │ 2 │賴紀樺 │104/12/2 18:00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賴紀樺,佯│18:43 22,34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 │ │ │ │ │連續扣款,若要取消需│ │ │ │ │ │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3 │謝若琳 │104/12/1 16:00 │104/12/2 │ │ │ │ │104/12/2 17:00 │18:59 2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謝若琳,佯│19:04 2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 │ │ │ │ │連續扣款12月,若要取│ │ │ │ │ │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 │ │ ├──┼────┼──────────┼──────────┼──────────┤ │ 4 │沈逸茹 │104/12/2 18:01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沈逸茹,佯│18:41 2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19:10 29,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連續扣款,若要取消需│19:18 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5 │林家榛 │104/12/2 18:16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林家榛,佯│19:05 2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稱因消費有問題,若要│ │ │ │ │ │取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 │ │ │ │ │云。 │ │ │ ├──┼────┼──────────┼──────────┼──────────┤ │ 6 │許明月 │104/12/2 16:40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許明月,佯│18:17 29,985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18:24 29,985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 │ │連續扣款12月,若要取│ │ │ │ │ │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 │ │ ├──┼────┼──────────┼──────────┼──────────┤ │ 7 │陳學陽 │104/12/2 18:01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陳學陽,佯│18:17 29,979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 │ │ │ │ │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需│ │ │ │ │ │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8 │張雨寒 │104/12/2 18:17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張雨寒,佯│19:09 29,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 │ │ │ │ │分期付款12期,若要取│ │ │ │ │ │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 │ │ ├──┼────┼──────────┼──────────┼──────────┤ │ 9 │王志宏 │104/12/2 17:03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王志宏,佯│18:21 22,193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消│19:06 2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費金額輸入12次,若要│19:22 2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取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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