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李麗珠、邱忠義、林家賢
- 當事人楊志遠、倪君豪、陳嘉峰、辜能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遠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倪君豪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嘉峰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辜能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嘉峰無罪部分撤銷。 陳嘉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誼昌空調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間共同承攬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2段12巷底國防部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人,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條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又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之X光室防爆鐵門(下稱防爆門)工程轉包予安銓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銓公司)承作,安銓公司復轉包予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牌公司)施作;協德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彩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承作,彩霖公司復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後續維修工程轉包予品竣工程行施作。楊志遠為中華工程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倪君豪則為虹牌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陳嘉峰為彩霖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志遠本應注意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對於上開防爆門之倒塌危害應有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對於移動結構物(防爆門)不穩定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應確實巡視,且對於該場所結構物之不穩定危害,應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倪君豪本應注意對於尚未設置完成之防爆門周邊應設置警告及防止倒塌之設施,陳嘉峰本應注意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上開防爆門之倒塌危害因素暨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協調承攬廠商及設置防止倒塌危害之安全措施或警告標誌、未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上開防爆門之倒塌危害因素暨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因虹牌公司施作防爆門工程之人員王信雄,於 104年3月9日在X光室施作防爆門吊掛焊接工程後,僅將高空作業車(又稱自走車,以下統稱高空作業車)駛至防爆門旁以示尚未設置完成,嗣品竣工程行之水電技工劉俊弦於104 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亦疏未注意欲駕駛高空作業車需接受相關在職訓練,於未受過相關在職訓練下,詢問陳嘉峰可否使用高空作業車並獲得同意後,遂在該X光室駕駛高空作業 車駛離原處,並欲以之用以施作水電配管工程,然於下車之際,該防爆門突然倒塌壓及劉俊弦,致其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弦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弦、證人即被告倪君豪及證人初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0調偵卷第28頁、 2309偵卷第43、165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證 人即告訴人劉俊弦、證人即被告陳嘉峰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楊志遠之詰問權業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而補正,另被告楊志遠之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倪君豪、證人初明則均未聲請傳喚,自屬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則被告楊志遠之辯護意旨就此爭執證人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並無可採。 二、被告楊志遠之辯護意旨雖復爭執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8月27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1432000號函所檢附之會談紀錄,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被告陳嘉峰之辯護意旨亦爭執勞檢處檢送的談話紀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 ,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4年5月7日製作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3份(見2309偵卷第49至50、76至77、91至92頁) ,係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針對104年3月10日職業災害指派檢查員初明檢查所製作之文書,應係公務員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又勞動檢查所製作之檢查會談紀錄,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資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此外,經核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 認該等檢查會談紀錄,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條第1款 所指之文書,自得為證據,是被告楊志遠、陳嘉峰之辯護意旨就此爭執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可採。 三、其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志遠、倪君豪、陳嘉峰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1.被告楊志遠辯稱:系爭工程已經驗收點交,協德公司進場做缺失改善,並沒有通知,我無從得知云云。其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究竟為過失傷害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並未查明,依據施作防爆門之人即證人王信雄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防爆門倒塌之主因,顯係因該防爆門並未固定完全,致生倒塌意外,此核屬過失之作為犯,而非由被告楊志遠所應承擔之業務過失之不作為犯,又王信雄倘已將防爆門固定,又何須移動高空作業車阻絕他人靠近此處,顯係因王信雄預見該防爆門可能有致生意外之疑慮方以該車阻擋避免倒塌,卻於當日離開工地現場時,不僅未回報中華工程公司,更未回報被告楊志遠,致使被告楊志遠根本無從得知該防爆門甚有倒塌之意外與風險。 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課與責任之對象,係原事業單位,而非個別之工地人員,法律效果本需直接歸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與工作場所負責人無涉,不可援引作為認定事業單位下轄員工刑事責任之依據,自無從引用此條文認被告楊志遠應負防免職災之責任。又欲主張危險源監督義務需以被告於現場為前提,本案事故發生之當日與前一日,被告楊志遠不在現場,無法對危險源有監督之義務。 ⑶縱認本案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而課與工地人員設置強制通知、宣導或危害告知之機制,惟依被告即證人陳嘉峰於原審作證時表示,本案之工安不必然通知被告楊志遠,且被告楊志遠不必然為現場工地安全之負責人,自無從論斷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義務。又該防爆門並非由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且就該防爆門正在辦理缺失修繕工作一事,中華工程公司已通知在場所有人員,惟機電廠商協德公司之協力廠商彩霖公司欲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並未告知協德公司或中華工程公司,被告楊志遠自無從指示調整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等義務。該防爆門之施作公司係由虹牌公司所承作,如需加註警告標語或盡危險告知者,本應由防爆門之施作廠商負責,被告楊志遠與中華工程公司既非施作防爆門之廠商,自無專業與義務設置警語、標語與進行危害告知,如無人告知中華工程公司該防爆門並未施作完成,於被告楊志遠不在現場之情形下,又如何負有防止之可能?依被告楊志遠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5月11日之談話紀錄可知,被告楊志遠不在現場,且主觀上已認定防爆門已固定完成,又如何負有防止之可能?依被告楊志遠於104年10月20日偵查中陳述、中華 工程公司南港工務所B線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第36次會 議紀錄可知,本件事故事發前,協德公司根本未告知被告楊志遠當日有施作水電工程人員至現場,亦未依上揭會議紀錄製作清冊、提供相關文件與被告楊志遠或中華工程公司,致被告楊志遠根本不知當日有何人進場施工,又如何清查工地現場狀況,向告訴人劉俊弦進行危害告知?是被告楊志遠已盡注意義務,不符合過失不作為犯要件,又不在現場,亦無自願承擔義務或監督危險源之責任,自不該當過失不作為犯之罪責或負有保證人之地位。 ⑷被告楊志遠僅為工程之形式負責人,實際上並不執行工地現場之工安業務,依104年3月南港工務所組織及人數表所示,被告楊志遠為所長,領導南港工務所進行業務,下有副所長、三位站長、一線執行工程員工,現今工程組織執掌之分工各有不同,何以認定本案應係由被告楊志遠負有維護工安之保證人地位。 ⑸告訴人劉俊弦不具備高空作業車之駕駛執照,卻擅自駕駛致生本案意外,如該高空作業車自始均未移動,則可避免本案工安事件之發生,被告楊志遠對告訴人劉俊弦自招危難之行為,自不負任何責任云云置辯。 2.被告倪君豪則辯稱:防爆門尚未裝設完成,已經通知中華工程,也通知門不要移動,不知道是誰去動了門,門才會掉下來。這個業務(按:指機電工程)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施工不是我去施工,我也不是虹牌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我只是負責跟中華工程公司電話聯繫工程進度,安全事項應該是當場施工的師傅王信雄負責,如何說我有犯罪云云。其辯護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劉俊弦與被告倪君豪並未簽訂契約,被告倪君豪未曾自願承擔並保證告訴人劉俊弦之施工安危,當無可能因自願承擔義務而具本件之保證人地位。縱認本件係由數家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相互間有契約關係,然防爆門工程部分之簽約者既係虹牌公司,被告倪君豪又非虹牌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可能因自願承擔義務而具本件之保證人地位。 ⑵被告倪君豪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從未承認自己在本件防爆門施作工程中,為虹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由虹牌公司就本件出具之書面說明資料中,可見被告倪君豪係基於分包商專案經理地位,工作係負責聯繫本工項施工項目,亦即經業主依現場工程進度通知進場施工日期後,報請總經理指派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本工項之施工,並由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施工品質管制之自主性檢查工作,而王信雄是虹牌公司雇用之資深工程人員,也受訓過而得以擔任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因此王信雄在本件工程中受虹牌公司指派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帶領另一位新進工程人員王正烽負責本件防爆門之安裝工程。被告倪君豪並非虹牌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亦不具有本件防爆門安裝工程所需之技術與經驗,其在事故發生前一日並未到達工地現場,也僅在下班後得知王信雄回報得知本件工程僅剩下自動門機還沒換好,無法得知王信雄有以高空作業車擋住防爆門之現場狀況,故無論虹牌公司是否會因本件防爆門工程造成告訴人劉俊弦受傷而負責,被告倪君豪亦非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而不具有本件之保證人地位云云置辯。 3.被告陳嘉峰則辯以:我沒有違反注意義務,防爆門非機電項目,我們是負責機電,無法得知該門扇未固定,防爆門廠商於案發前一天尚未裝設完畢,施工狀況也沒有告知我們,沒人跟我講防爆門完成了沒、有無危險云云。其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防爆門施作者便宜行事(只作假固定,方便翌日作業,以致忽然倒塌)所致,被告陳嘉峰根本無從防止,無期待可能性存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時,根本未釐清事故發生原因為何,更未對防爆門之施作者進行調查,當作一般工工安事故,對所有承造廠商開罰,勞動檢查處之調查紀錄,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認定基礎;依證人王信雄及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防爆門之突然倒塌,是因焊接點斷掉所致,因此,用焊接點假固定(危險源頭之產生)之情事,本非負責機電工程之被告陳嘉峰所能知悉之事,如何能要求其負擔此一防止義務,自無期待可能性存在。 ⑵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已超出被告陳嘉峰對於工地施工環境安全之維護義務,故並不具保證人地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機電類設備所致,而係機電設備以外之因素導致,被告陳嘉峰事前並不知悉,且未曾受告知防爆門僅假固定乙事,如何能課與其有防止防爆門倒塌之義務,其在事前更無預見之可能性,此一危險發生,顯已超出被告陳嘉峰對於施工環境安全維護之義務範圍,而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責任範圍,並非無止境擴大,應按其實際負責掌管之內容進行判斷,故被告陳嘉峰並不具保證人地位云云置辯。 (二)經查: 1.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公司、誼昌空調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事務所於97年11月間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互推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人。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之X光室防爆門工程 轉包予安銓公司承作,安銓公司復轉包予虹牌公司施作,協德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彩霖公司承作,彩霖公司復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後續維修工程轉包予品竣工程行施作。被告陳嘉峰則為彩霖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於104年3月9日,虹牌公司施作防爆門工程之人員王信雄於施 作防爆門吊掛焊接工程後,僅將高空作業車駛至防爆門旁以示尚未設置完成。嗣品竣工程行之水電技工即告訴人劉俊弦於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該X光室駕駛高空作業車駛離原處,並欲以之用以施作水電配線工程,然於下車之際,遭突然倒塌之防爆門壓及,致其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俊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把車開出來跟門形成90度時,因為我怎麼看那個門與牆,高空作業車就是出不來,我正要下車,剛跳下車而已,防爆門就倒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反面),證人王信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以電焊方式固定住,兩個輪具我都有固定,下方有以墊片塞住,並以高空作業車圍住防爆門為了不讓人靠近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40頁正面),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合約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事業單位名稱:彩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陳嘉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4月15日、104年 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劉俊弦受傷及防爆門倒塌等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2309偵卷第10至21、62至72、91至92頁),復為被告楊志遠、倪君豪、陳嘉峰於偵審時所不否認,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2.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志遠反於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僅承認其為工程之形式負責人,被告倪君豪則否認其為虹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楊志遠復另舉證人王國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謂:被告楊志遠在現場沒有負責監督,只負責作業務最後裁決,不負責第一線業務,不用巡視工地,而是由現場人員處理,屬分層負責云云,並提出104年3月南港工務所組織及人數表1份以佐(見 本院卷218至228、236頁)。然查,觀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於104年5月7日製作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2份以查(見2309偵卷第49至50、76至77頁,同本院卷二第16至17、43至44頁),對於中華工程公司所為檢查之會談人為楊志遠,並載明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為楊志遠,復經被告楊志遠本人於其上簽名無訛;對於虹牌公司所為檢查之會談人為倪君豪,並載明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為倪君豪,復經被告倪君豪本人於其上簽名無訛,準此,被告楊志遠、倪君豪若各認自己非中華工程公司現場負責人、虹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自可要求檢查員當場更正,而非就此別無任何意見表示。嗣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確係以被告楊志遠為工地負責人而開立通知書,亦有該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2309偵卷第 48頁)。且於案發前,中華公司公司就系爭工程與承包各廠商所開之勞工安全協議會議組織會議,均係由被告楊志遠擔任主席,此亦有系爭工程勞工安全協議組織第36、37次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67至69頁)。再觀之被告楊志遠於104年10月20日檢察 官偵查時自承其當時為系爭工程負責人一情(見2309偵卷第126頁正面),並無以分層負責,不負責第一線業務或形式 負責人云云為答辯,被告倪君豪於104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 查時亦無以其非虹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云云為答辯(見2309偵卷第158至159、161至162頁),其並於105年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幾乎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案發前3、4天就已經開始在從事吊掛防爆門的工作。因為當時自動門機尚未裝設完成,所以我們將高空作業車擺放在防爆門旁邊,並告知中華工程現場人員不要將高空作業車移動,以免有人會去移動防爆門等語(見100調偵卷第37至38頁),依此,被 告楊志遠果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非中華工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何以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時,抑或檢察官偵查時,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上述所舉證據以供調查並還原事實,反遲至本院審理時才提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辯及所提上述證據,顯有事後圖卸及為其卸責之虞,並不足採;至被告倪君豪果非虹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則其又何須幾近每日到工地現場,且對防爆門之工程進度掌握甚詳,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辯並非虹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云云,亦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依前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4年5月7日製作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2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及被告楊志 遠、倪君豪各自於偵查中所述,堪認被告楊志遠於案發當時就系爭工程確係中華工程公司之現場工程負責人、被告倪君豪於案發當時就系爭工程確係虹牌公司之現場工程負責人之情,應可認定。 3.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⑸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查本件防爆門工程於案發前1日尚未設置完成,而僅由虹牌公司施作人員王信 雄以吊掛方式電焊2個焊接點以固定該防爆門,但只以高空 作業車駛至防爆門旁邊以示尚未設置完成,並未在周邊設置警告及防止倒塌之設施,王信雄當時有至工務所向中華工程公司人員表示該門尚未施作完成,隔天再來施作,嗣該防爆門倒下係因焊接點斷掉所致一情,已據證人王信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44、149、151頁), 核與被告倪君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公司之師傅施工防爆門,已經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也有通知門不要移動等語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45頁),而被告楊志遠於104年5月11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中亦陳述:本公司有跟現場所有工作人員告知,因防爆門要作調整,請勿擅自移動工作車等語(見2309偵卷第60頁、同本院卷二第27頁),準此,可認證人王信雄、被告倪君豪所述於案發前一日虹牌公司施作防爆門工程之人員王信雄、虹牌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倪君豪確有將防爆門尚未設置完成,而僅以高空作業車置前阻擋之資訊告知予中華工程公司人員,然直至案發當時,相關現場工程負責人仍均未聯繫協調相關承攬廠商如彩霖公司及設置防止倒塌危害之安全措施或警告標誌,以致告訴人劉俊弦不知防爆門尚未施作完成而有倒塌之危險,進而駕駛高空作業車並靠近防爆門,嗣該防爆門果因焊接點斷裂致壓傷告訴人劉俊弦,顯見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當係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人怠於履行義務,未為其應為之行為,致違犯通常以作為之行為方式方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情形,是本件核屬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範疇,則被告楊志遠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本件屬過失之作為犯云云,要難可採。至被告楊志遠及其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以:無人回報中華工程公司或被告楊志遠云云,其所舉證人王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以:那天巡完後,就沒跟他們(按:指施作防爆門)再有接觸,不知他們有無改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正面),惟 此均與證人王信雄、被告倪君豪、楊志遠先前所述不同,衡以被告楊志遠、證人王國雄於案發時均屬中華工程公司員工並負責系爭工程之管理,與本件具有利害衝突關係,可認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自有推諉卸責之虞,應不足採。又證 人王信雄於原審審理中雖稱:防爆門若無外力破壞或撞擊,絕不可能倒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被告倪君豪 就此亦辯稱:不知道是誰去動了門,門才會掉下來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劉俊弦於原審審理時已堅詞證稱否認有何於駕駛高空作業車時碰撞防爆門一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7、82、88頁),證人初明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應為防爆門未固定好而不穩,依理論推斷防爆門重4百公斤,不可能用高空作 業車撞倒等語明確(見100調偵卷第27頁),而遍觀現存全 部卷證亦無相關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劉俊弦於駕駛高空作業車時有碰撞防爆門之情,又該防爆門於該時果無倒塌疑慮,又何須以高空作業車阻置在前,以防止他人靠近!再觀之證人王信雄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案發前一日,伊先將防爆門焊接吊掛,以便隔日將焊接點磨掉繼續施工,因為門很重,這樣不用再平放,焊接使其直立比較方便。防爆門掉落後,伊有去看,是防爆門的焊接點斷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2頁),堪認該防爆門應係焊接不良而致倒塌,而非外力所致。是證人王信雄、被告倪君豪就此所述有外力介入致防爆門倒塌云云,顯有推卸責任之虞,不足採信。從而,該防爆門於案發前一日既未設置完成,故直至案發時之該段期間確處於有倒塌危害之情況,應可認定。 4.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⑵自願承擔義務:即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如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 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 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 ⑴被告楊志遠部分: ①查中華工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代表人,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條之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負有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對於尚未設置完成之防爆門之倒塌危害應有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對於移動結構物(防爆門)不穩定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應確實巡視,且對於該場所結構物之不穩定危害,應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義務,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見2309偵卷第47頁、同本院卷二第 14頁),復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4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理由所同認,亦有該裁處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又中華工程公司係與協德公司、誼昌空調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又係經上開成員同意推由該公司為代表廠商一情,有前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防爆門工程更為中華工程 公司所主辦土木建築工程之一環,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因轉包而免除其就防止防爆門倒塌所應負之相關義務,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上述規定負有上揭義務,至為明確。又被告楊志遠既為中華工程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指定其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現場工程負責人一節,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楊志遠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自屬代表雇主中華工程公司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自合於保證人地位中之自願承擔義務及對工作場所具有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則該工作場所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及中華工程公司所應負之上揭義務,自屬被告楊志遠之業務範圍,被告楊志遠當無從以其於案發當日或前一日不在現場而解免其應負之義務與責任,是被告楊志遠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無從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認被告楊志遠應負防免職災之責任;事故發生當日與前一日,被告楊志遠不在現場,無法對危險源有監督之義務;依陳嘉峰於原審時之證述,本案公安不必然通知被告楊志遠,故被告楊志遠不必然為現場工地安全之負責人云云,自無可採。②再者,觀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即證人初明於偵查時證稱: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及其上方事業單位以及承攬人等,須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並召開協議組織會議及將施工相關危害予以告知;縱使工程已點交,只要施工單位還在現場施工,且勞工還在現場接受指揮管理,就必須受到職業安全衛生法的拘束。本件防爆門未完工一事,係中華工程未做橫向聯繫,本件工程每天進場會做危害告知簽名,而從協議組織和危害告知都看不出來他們有就防爆門做預防設施;每月召開的協議組織會議要告知該月施工進度以及可能發生之危害,並要請施工單位注意,既然有擺放高空作業車就應該做橫向聯繫,告知相關施工人員不移動高空作業車等語(見100調偵卷第25至27頁),及被告陳嘉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事發當天,你們有無與中華工程公司表示要到現場施作?)並沒有,但是該作業場所是我們公司跟中華工程公司一起施工的地方。(問:你做本件工地的機電工程,之前你們進場施作,是否會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不會,因為我們在同一個施工地點,工程師或是工地主任在巡視時都一定會在現場。(問:你的意思是,你有看到中華工程公司的監工人員在現場?)不是,應該說,我們都不會告知,若有遇到中華工程公司的監工人員,我們就會告知、詢問防爆門是否完成、我要進入該區域內。(問:你的意思是,事發當天你沒有遇到監工人員,所以你沒有問?)對。(問:你做本件機電工程,之前,若遇到工程現場有其他項目要配合時,你要與何人聯繫?)與現場工程師或是工務所的人聯繫,也會與被告楊志遠聯繫,不一定是與被告楊志遠聯繫,我會詢問負責某區塊的負責人是何人,但是如果最直接是會跟被告楊志遠講。(問:你之前於勞動檢查處表示,這個工程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就你在工程現場施作機電工程的過程中,中華工程公司有無就職業安全衛生或是相關工作守則,向你們告知,或有何些措施?)我來接才一年左右,有開過協議會組織,是統包商要去開的會議,每天施工前或後都沒有閱讀或宣導,只有定期開協議會組織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8至170頁),而證人王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對勞工安全會議通知單是否也會通知機電亦表示不知情,而稱:這可能要問勞安的人員,因為放這些文書報表是勞安人員,不是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顯見 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除定期協議會組織外,於進場施作時並無任何強制通知、宣導或危害告知之機制,則被告楊志遠於偵查中就此所辯:若彩霖公司要進場施工,應由協德公司告知,伊等即會派員做危害告知,但當天伊不知道云云(見2309偵卷第127頁),即難以憑信。又案發前一日虹牌公司 施作防爆門工程之人員王信雄、虹牌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倪君豪確有將防爆門尚未設置完成,而僅以高空作業車置前阻擋之資訊告知予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一節,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楊志遠身為中華工程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業務範圍含有該工作場所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指揮及協調工作之義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又曾自承因防爆門業已點交,故未設計警告標示,且其對於對案發時防爆門正在進行修繕及機電工程仍在施作等亦均知情,其亦應負責防爆門之安全措施等語(見2309偵卷第127頁、原審訴字卷第183頁),則虹牌公司復已通知防爆門尚未施作完成、不可移動,而該門為可移動之大型結構物,不論場內施工項目及範圍為何,凡經過之施工人員均有可能遭倒塌壓及,是被告楊志遠既應就該等已知之剩餘施工項目確實為安全管理、巡視及協調聯繫,卻仍未就已無任何警告標示之防爆門尚未完工一節,予以確實設置安全措施並告知場內所有施工人員,此情亦不因其對告訴人劉俊弦於案發當日是否到場知情與否而有異,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履行上揭義務,以致告訴人劉俊弦無從知悉防爆門尚未施作完成而有倒塌之危險,因而於駕駛高空作業車並靠近防爆門時,遭突然倒塌之防爆門壓及受傷,則被告楊志遠違反上揭義務之不作為自有過失,且其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弦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③至告訴人劉俊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受過相關在職訓練卻駕駛高空作業車之與有過失情事,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劉俊弦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楊志遠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劉俊弦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楊志遠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告楊志遠怠於履行上揭義務,未為其應為之行為,致違犯通常以作為之行為方式方發生告訴人劉俊弦傷害之結果,並不因告訴人劉俊弦與有過失而可主張免責,併予指明。 ⑵被告倪君豪部分: ①又被告倪君豪於案發當時就系爭工程確係虹牌公司之現場工程負責人一節,認定已如前述,而防爆門工程既屬中華工程公司轉包予安銓公司、安銓公司再轉包予虹牌公司之主要施作項目,則被告身為虹牌公司之現場工程負責人,其業務範圍自涵蓋有防止防爆門倒塌危害所應負之相關義務,而合於保證人地位中之自願承擔義務及對工作場所具有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且不因此一義務違反而導致在該工作場所受有職業災害之人是否與虹牌公司或與被告倪君豪有無締約而有異,是被告倪君豪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倪君豪對告訴人劉俊弦之受傷並不具自願承擔義務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不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罪嫌云云,自無可採。 ②復觀之被告倪君豪於105年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我幾乎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案發前3、4天就已經開始在從事吊掛防爆門的工作。因為當時自動門機尚未裝設完成,所以我們將高空作業車擺放在防爆門旁邊,並告知中華工程現場人員不要將高空作業車移動,以免有人會去移動防爆門等語(見100調偵卷第37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案發前 一日,師傅回到工廠,有跟伊說防爆門的施工進度,伊也知道防爆門尚未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4頁),核 與證人王信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日即104年3月9 日,伊在現場施作防爆門,有將防爆門以電焊方式固定,下方塞墊片以免滑動,並且以高空作業車圍住防爆門,避免有人靠近,離開時亦向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務所表示要離開,隔天還要繼續施作防爆門,伊等沒有張貼警告標示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41頁),依此,被告倪君豪既身為虹牌公司之現場工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即就尚未完工而 具有高度崩塌危險性之防爆門,有防止其崩塌而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履行義務,未確實監督王信雄為前開設置,以致告訴人劉俊弦無從知悉防爆門尚未施作完成而有倒塌之危險,因而於駕駛高空作業車並靠近防爆門時,遭突然倒塌之防爆門壓及受傷,則被告倪君豪違反前開義務之不作為自有過失,且其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弦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⑶陳嘉峰部分: ①查彩霖公司為協德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機電工程轉包予該公司之廠商,彩霖公司又將上開工程之後續維修工程轉包予品竣工程行,而彩霖公司從事營造作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負有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上開防爆門之倒塌危害因素暨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義務,此有協德公司與彩霖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彩霖公司與品竣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2309偵卷第64至72、89頁、本院卷二第71頁),復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6月24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理由所同認,亦有該裁處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從而,彩霖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負有前揭義務,至為明確。又被告陳嘉峰既為彩霖公司之現場工程負責人一節,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嘉峰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自屬代表雇主彩霖公司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自合於保證人地位中之自願承擔義務及對工作場所具有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則該工作場所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及彩霖公司所應負之前揭義務,自屬被告陳嘉峰之業務範圍,縱防爆門工程非屬彩霖公司所負責之機電工程項目,然該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既均涵蓋防爆門工程及機電工程於其中,則尚未設置完成之防爆門工程對於該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顯有倒塌危害因素,而對現場施作相關機電工程之勞工安全有所影響,自仍屬被告陳嘉峰負有前揭義務之業務範圍,被告陳嘉峰於案發當日指示告訴人劉俊弦進場施作水電配管工程時,本應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並事前瞭解該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所有工程對依其指示施作相關機電工程之勞工安全有無影響,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自無從以其依慣例未通知中華工程公司,若有遇到中華工程公司的監工人員就會告知、詢問,或虹牌公司在未設置完成之防爆門旁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中華工程公司未對其為未設置完成之防爆門倒塌之危害告知,而得以解免其應負之義務與責任,是被告陳嘉峰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陳嘉峰負責機電工程,如何能要求其負擔此一防爆門倒塌防止義務,此一義務超出其對於工地施工環境安全之維護義務,自無期待可能性,亦不具保證人地位云云,自無可採。 ②又告訴人劉俊弦於案發當日在該工作場所施作水電配管工程,是受被告陳嘉峰指派,且無人告知防爆門可能會產生之危險,其駕駛高空作業車前有詢問被告陳嘉峰可否借用,被告陳嘉峰說「可以」,其再請被告陳嘉峰看一下,被告陳嘉峰有操作看燈有沒有亮,並回說「可以,你上去」,其又再問「你確定可以?因為那不是我們的車」,當時被告陳嘉峰在那個工地裡是最大的,他說可以之後就離開,我上去高空作業車後,就慢慢把車移出來,後來我下車要推防爆門,還沒碰到,防爆門就倒下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雖上情為被告陳嘉峰所否認,並辯稱:劉俊弦有問過我才去操作該高空作業車沒錯,但我並沒有同意劉俊弦可以使用該高空作業車,此部分劉俊弦所述不實在。劉俊弦有問我,我說不行。進現場前,劉俊弦有詢問,我回說「你要進去看,去動它,是可以」,因為我們要進去看管線,我有同意劉俊弦可以進去看、動那台高空作業車,就這樣子而已。當時當下我只有准劉俊弦去移動,並沒有同意劉俊弦使用。因為車擋在門口,我同意劉俊弦把車移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0、161、164、168頁),然衡以告訴人劉俊弦於案發當時係受被告陳嘉 峰指示施作工程之基層勞工,殊難想像其在指揮監督者即被告陳嘉峰已下達不得使用高空作業車指示後,卻仍故意違反逕自使用,堪認被告陳嘉峰就此所辯,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事理相違,自不足採,是告訴人劉俊弦確有徵得被告陳嘉峰同意方才駕駛高空作業車一情,堪以認定。依此,被告陳嘉峰既身為彩霖公司之現場工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亦即就尚未完工而具有高度崩塌危險性之防爆門,負有應於事前瞭解並告知告訴人劉俊弦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上開防爆門之倒塌危害因素暨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履行前揭義務,以致告訴人劉俊弦無從知悉防爆門尚未施作完成而有倒塌之危險,因而於駕駛高空作業車並靠近防爆門時,遭突然倒塌之防爆門壓及受傷,則被告陳嘉峰違反前揭義務之不作為自有過失,且其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弦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楊志遠、倪君豪、陳嘉峰及其等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志遠、倪君豪、陳嘉峰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楊志遠、倪君豪、陳嘉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均係自願承擔義務及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足以形成保證人地位,其等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是核被告楊志遠、倪君豪、陳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楊志遠、倪君豪部分): 原審以被告楊志遠、倪君豪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楊志遠、倪君豪並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 等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楊志遠(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擔任中華工程公司 所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被告倪君豪(大專 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擔任虹牌公司協理,月薪 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楊志遠有期徒刑2月、被告倪君豪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2人未賠償告訴 人劉俊弦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為由,對其2人提起 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志遠、倪君豪均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就科刑部分,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已考量其2人未與告訴人劉俊弦達成民事和解之因素在內而 為量刑理由,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楊志遠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所執各情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楊志遠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嘉峰部分): 被告陳嘉峰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嘉峰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峰為轉包之現場負責人,縱防爆門施作與其無涉,然本件其指派之管線配接與防爆門係在同一工程地點內,其就本件施工場所之全部範圍均有設置安全警戒及防護設施之注意義務,難謂被告陳嘉峰施工部分與其無涉,不負任何注意義務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嘉峰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兼衡以其於本件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俊弦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劉俊弦達成民事和解、專科畢業、已婚、與妻同住,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防爆門工程轉包予安銓公司承作,安銓公司復轉包予虹牌公司施作;協德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彩霖公司承作,彩霖公司復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後續維修工程轉包予品竣工程行施作。被告辜能勇為品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為告訴人劉俊弦之雇主,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應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採取防止倒塌、被壓傷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因施作防爆門之人員,僅將高空作業車擺放在防爆門旁以示尚未設置完成,嗣告訴人劉俊弦於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X光室將高空作業車駛離該室以從事水電配管作業之際,該防爆門突然倒塌壓住告訴人劉俊弦,致其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辜能勇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過失犯之處罰在於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之客觀可預見性,此觀之刑法第14條規定: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亦明。再該等注意義務之判斷,固可能包括行政法規之規定、自己前行為導致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與業務上之技術成規或工作規則等,然無論何者,均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並避免為其要件。另依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 法,以下同)雖基於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而將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際勞工組織通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基於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權利之考量,而明定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並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而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即修正條文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然其修正重點在於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增加職業災害時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變更刑法過失犯罪之認定與適用。是就刑法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該等職業災害等特定危險是否具有客觀之注意義務,仍應參酌其專業分工及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辜能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辜能勇於臺北市勞動處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弦於臺北市勞動處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8月27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1432000號函暨所附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 整建工程」統包工程相關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9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1776號函暨所附劉俊弦病詢說明表及診斷證明書、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竣工報告、初驗報告及會議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辜能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非現場指派告訴人劉俊弦工作之人,於案發時亦未出現在工地,更非現場實際管領人,無從對系爭防爆門工程設置安全措施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劉俊弦自104年2月初起任職於品竣工程行,於104年3月初接獲被告辜能勇之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從事電線配管工程,現場工作並由被告陳嘉峰指派。嗣於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劉俊弦經被告陳嘉峰指派於上開X光室外從事水電配接工作後,告訴人劉俊弦見上開X光室內置有高空作 業車,即欲將之駛出,以從事配線工作時,該防爆門突然倒塌,壓及告訴人劉俊弦,致其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俊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在卷(見 2309偵卷第40至41、159至160頁、原審訴字卷第78至8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2309偵卷 第15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5月25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787900號函暨相關資料(見2309偵卷第88至94頁)、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5月25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78780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2309偵卷第95至107頁),且為被告辜能勇所是認(見2309偵卷第162至163頁),以上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辜能勇就告訴人劉俊弦於案發當日從事水電配管工程時,因該防爆門倒塌致其受傷之結果,是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怠於履行義務致生實害結果,而應成立過失犯罪。 (二)據被告辜能勇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是因為彩霖的下包商跑掉了,來找伊支援,案發當天是彩霖要求伊指派師傅到現場施工等語(見2309偵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在案發工地從事配線工作已6、7天,是被告辜能勇派伊過去,不過在現場工作內容伊是受被告陳嘉峰指揮監督,被告辜能勇則只有下班時會到現場,案發當天配電線的工作也是被告陳嘉峰指派的。辜能勇約晚上5點到現場,他是找其他人談,伊沒有跟辜能勇對話過 ,並不會在早上出門前先打電話給辜能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9、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伊所承包的機電工程是由品竣工程行負責支援,告訴人就是品竣工程行派來的點工,伊等則負責指揮、調派現場,案發當天就是伊分配告訴人到現場做配線工作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8頁),綜合上述,被告辜能勇既未負責工地之現場管理,縱有於下班時點至工地現場,然依告訴人劉俊弦所述,被告辜能勇並非對告訴人劉俊弦之工作內容有任何具體指示,且對告訴人劉俊弦於案發當日之工作內容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是被告辜能勇顯然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或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證人地位,自難遽認其就該防爆門有崩塌危害之狀況及告訴人劉俊弦受傷之結果負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辜能勇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辜能勇有何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辜能勇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辜能勇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本件雇主辜能勇確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有保護義務之人,且其亦確實會至施工現場勘查,難謂其就施工現場之危險無任何預見可能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辜能勇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楊志遠、倪君豪不得上訴。 被告陳嘉峰部分,被告陳嘉峰或得為其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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