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嘉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1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興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13號判決,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收受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05年11月18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未敘述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原審法院嗣以105年11月18日以新北院霞刑順105審易3813字第1050003813號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公函已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簽名收受,另於105年12月30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由被告於106年1月5日收受,此有該原審法院函文、裁定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