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張惠立、郭豫珍、柯姿佐
- 被告GHEZALA KADOUR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HEZALA KADOUR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105 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GHEZALA KADOUR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貴賓室內,見Koss Nicholas Andrew將公事包放在座位上即離開座位取餐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公事包內之信用卡夾1 個(內含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FIRST BANK信用卡、HSBC信用卡、ICBC信用卡、CITIZENS BANK 提款卡、ICBC提款卡、臺灣輔仁大學及中國北京大學教師證各1 張),得手後旋即搭乘深圳航空ZH-9088 號班機前往大陸深圳地區(竊盜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告於同日入住大陸深圳地區彭年酒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當日晚間7 時4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進行預授權,佯裝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本人,而可作為彭年酒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美國運通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致彭年酒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房服務,迄於104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6分辦理退房時,總計消費人民幣3036.15 元,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 條乃屬地主義之規定,依該條文之規定,凡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不問行為人之國籍為何(除有外交豁免權者例外),均得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然刑法第3 條所謂「中華民國領域內」究為何指?公訴人固爰引最高法院目前之見解:「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705 號判決、89年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可供參照),認為大陸地區仍為我國之領土,故被告雖於大陸地區犯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細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其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本國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其無非係為解決本國人民於大陸地區犯罪所形成本國人民跨國犯罪的處罰漏洞,然查,本案係法國籍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侵害大陸地區人民法益,核與上揭判決所涉之基礎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是判決適用基礎之事實既不相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於本案是否有適用之餘地,不無疑問。況一個國家的刑罰權範圍,以該國行統治權之範圍為原則,亦即以主權領域範圍為限。考量現實上,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地,僅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與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並不包括現在的大陸地區,中華民國對現今大陸地區並無統治權,因此亦無法藉由刑罰權之行使,達到保護大陸地區內之各種法益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是憲法第4 條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土」,與刑法第3 條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域」,非可等同視之,前者乃指國家土地範圍之領土,後者則指國家主權範圍所及之法領域。基此,解釋刑法第3 條所謂「中華民國領域」時,自不宜過度擴張解釋而認在大陸地區所發生之刑事案件,均得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 ㈡公訴人另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犯罪,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仍得依我國刑法處斷。然查,細繹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立法說明:「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但同一行為在大陸地區曾受過處罰,如再予執行,似嫌過苛,爰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再參酌該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應認該法第75條規定主要是規範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之「本國人民」,於其犯罪後接受大陸地區刑罰之處罰後,返回我國時,仍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處斷。然而,本件被告係法國籍人士,並非本國人,其於大陸地區所犯之罪,亦非侵害我國人民之法益,不論是行為人國籍或是被害法益均與我國無涉,考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精神,本案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本案被告為法國籍人士,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係法國人於大陸深圳地區飯店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致該飯店誤認被告係被害人本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與我國刑法第5 條基於保護原則、世界原則所規定以及與刑法第8 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既為非本國人,其所犯之罪名又非刑法第5 條及第8 條所規定之罪,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外國籍人士,其有於104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貴賓室內行竊被害人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卡,嗣於同日晚上在大陸地區彭年酒店進行預授權,致使彭年酒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美國運通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致彭年酒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房服務,迄於104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6分辦理退房時,總計消費人民幣3036.1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翻拍照片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係外籍人士,且係於大陸地區犯罪,亦非侵害我國人民法益,認不論是行為人國籍或是被害法益均與我國無涉,認本件我國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即明示屬地主義,再依同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則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本件被害人前揭信用卡遭盜刷後,係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此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份在卷足憑(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46頁),嗣相關單據亦係由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與檢警,是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舉,是否致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係被害人本人,而同意撥付消費款項,致生損害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上開盜刷之款項,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公司倘有支付予彭年酒店,是否致生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公司財產上之損害? 倘此部分確係屬實,則被告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即在我國領域無訛,且確有致生損害於我國人民法益,故此部分確尚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查,即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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