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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吳淑惠顧正德黃翰義

  • 被告
    江瑋洺(原名:江成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洺(原名江成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3、132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原審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甲○○與乙○○前於102 年8 月14日結婚,係夫妻關係,2 人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市蘆竹鄉,以下皆以新制敘述)六福一路1 之8 號7 樓。其後因故失和,甲○○為能掌握乙○○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將其前申請供女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插入其購得之GPS 衛星追蹤器內,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趁乙○○於102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 日出國期間內之某日,在前開住處地下停車場內,擅自將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裝置在乙○○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經乙○○於103 年3 月間更改車牌號碼為AHL-3933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再撥打該GPS 衛星追蹤器內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由電腦上網利用電信公司之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之位置,私下紀錄追蹤乙○○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㈡嗣乙○○於102年12月6日搬離上址,另行賃屋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雙方遂處於分居狀態。且乙○○為避免遭甲○○騷擾,商得友人蘇保力同意而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1 日止期間,以上開車輛與蘇保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換使用。然甲○○查知乙○○上開租屋處,並得知乙○○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為能掌握乙○○行蹤,又另行起意,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於103年3月15日,向不知情之電子材料業者彭子溢購得GPS衛星追蹤器1個,並於同日一再拜託而利用不知情友人莊佳蓉難以婉拒之情形,以莊佳蓉名義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至2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將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GPS衛星追蹤器1個裝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再利用前述回傳定位功能,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位置,私下紀錄追蹤乙○○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㈢乙○○於103 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查知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車輛,疑似遭人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後,旋即報警,經警方及乙○○分別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各起獲甲○○所有供事實欄㈠、㈡犯罪所用之GPS 衛星追蹤器1 個,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辯稱:該GPS衛星追蹤器,是在車子買得時 候已經安裝的,不是在乙○○出國時安裝的,只能知道乙○○在那裡,因為該車其亦有出資購得云云;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辯稱:該GPS衛星追蹤器是伊買的,但是由伊委託 一統徵信社去安裝的云云(見本院第40頁反面、第67頁、第71頁、第41頁)。然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購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之GPS 衛星追蹤器,該追蹤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女兒使用,於102 年10月、11月間趁告訴人乙○○出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 ○0號7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內,將前開GPS 衛星追蹤器安裝在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原審桃簡字第2041號卷,下稱原審桃簡字卷,第30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跟被告結婚後,被告叫我跟他朋友買的,車子都是我在使用,【我在102年10月31日出境,102 年11月8日入境 】,被告是開他的貨車,如果他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經過我的同意,當時102年9、10月間該車的車牌號碼還是ABC-9115,是隔年3月時候才改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 3.其他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出境、同年11月8日入境之紀錄,此亦有告訴人入出境資料1 紙可憑(見原審易字第卷第25頁背面),此外,並有事實欄一、㈠之GPS衛星追蹤器1個及扣案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經核被告供述關於何時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與證人乙○○於上開期間入出境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入出境資料、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個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係於102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某日,安裝GPS衛星追蹤器於ABC- 9115號(嗣經乙○○於103 年3月間更改車牌號碼為AHL-3933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等節,洵堪認定。 4.依上開事證,被告有將其申請供女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插入其購得之GPS衛星追蹤器內,並趁乙○○於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日出國期間內之某日,在前開住處地下停車場內,擅自將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裝置在乙○○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有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故意,亦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GPS 衛星追蹤器也是伊買的,提供給徵信社,該追蹤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是伊向莊佳蓉借來的,伊裝設該追蹤器並未得到乙○○及蘇保力之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6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 72頁)。 2.證人乙○○、蘇保力、林家田、蘇保力、彭子溢及莊佳蓉之供述: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使用過蘇保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我跟蘇保力說我有被騷擾這件事情,蘇保力就說他要把他自己使用的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交換一陣子。我向蘇保力換車的時間為103年的2月10日到103年3月21日間在該期間內,由我使用蘇保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是在103年的4 月下旬接到被告的朋友傳訊息給我說,問我賓士的車好開,還是福斯的車好開,我看到之後嚇一跳,因為我跟蘇保力換車,只有我跟我家人知道,我就跟蘇保力說,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那台車再借給我檢查是否有裝追蹤器,才發現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⑵證人蘇保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3年2月10日至3月21日間,有將一台福斯AGE-302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臺北市內湖區之保養場交給乙○○,約在4 月間某晚,【乙○○有至臺中伊之住所向伊借該車一次,說要檢查,開回來後向伊說該車被裝GPS衛星追蹤器】等語( 見原審桃簡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經核證人蘇保力所述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乙○○之期間與證人乙○○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乙○○有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1 日止期間,使用證人蘇保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堪認定。 ⑶證人林家田於警詢中證稱:伊將GPS衛星追蹤器販售予彭子 溢,因彭子溢為其經銷商,故其將該GPS衛星追蹤器送回該 處維修及測試等語(見偵字第22222號卷第13頁正反面), 經核與證人彭子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警方出示所查扣之GPS衛星追蹤器為其公司販售,【是於103 年3月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公司內售予甲○○,因其公司於103年3月份僅有賣出一組GPS衛星追蹤器,仍有當初甲○○給伊名片,故可以確認該GPS衛星追蹤器是賣給甲○○;被告買去 後,因使用上之問題,有拿回伊店內請伊幫他檢測修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222號卷第14頁正反面、偵字第22507號卷第13至14頁),並經證人彭子溢指認被告甲○○之照片在卷(見偵字第22222號卷第18頁)。 ⑷證人莊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醫美診所之客人甲○○,於103年3月15日下午14時許,持伊之身分證及另一證件去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因其難以婉拒而將身分證及另一證件借予甲○○】等語(見偵字第22222號卷 第11頁正反面、偵字第22507號卷第13頁),並經證人莊佳 蓉指認被告甲○○之照片在卷(見偵字第22222號卷第20頁 ),故由證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有向證人彭子溢購得GPS 衛星追蹤器1個,並於同日一再拜託而利用不知情友人即證 人莊佳蓉難以婉拒之情形,以證人莊佳蓉之名義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同年月15日至21日間某時,將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GPS衛星追蹤器1個裝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等事實,亦洵堪認定。 3.此外,並有被告借用莊佳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字第22222號卷第32 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見同卷第27頁至第30頁)、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見原審簡字卷第38頁至44 頁)及GPS衛星追蹤器1 個(含SIM卡1 張)(見本院卷第26頁)扣案可稽,故被告有於103年3月15 日,向彭子溢購得GPS衛星追蹤器1個,並於利用不知情友人莊佳蓉難以婉拒之情形,以莊佳蓉名義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同年月15日至2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將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GPS衛星追蹤器1個裝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 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例如:為了挽回感情、為了作為某種紀念等)即屬之。 1.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縱使被告曾出部分資金購買,但該車既為告訴人使用,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該車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卻使告訴人行蹤完全在被告掌握中,且被告果若為確認車輛所在而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大可明白向告訴人說明理由,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未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其目的是在探查告訴人行止及路線,已難謂有正當理由。 2.其次,被告當時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為探知告訴人行蹤,而為上開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行為,究有無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否堪認有正當理由?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因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因此配偶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相互之間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惟隨著時代的演進及文明的發展,婚姻亦寓有個人自我實現之意義,如從男女平等及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自主發展的憲法基本理念出發,婚姻是在個人自我實現追求幸福的前提下,雙方本於自主之結合,承諾彼此相守共同協力生活,以真摰之意志來營造共同生活。因此,配偶之間應以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不因結婚即失去個人的權利主體性。是配偶之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結婚後配偶間即全無隱私權可言。特別是配偶雙方為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各自仍有其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之外,彼此間仍應尊重隱私不受侵擾。 3.斟酌被告行為之目的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被告行為當時與告訴人因感情失和,或處於同居、或處於分居狀態,竟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對於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等各種因素,且被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有違婚姻純潔之義務,認被告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其行為或可謂有一定之目的及動機,但難認有正當理由。 ㈣本案有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判斷: 1.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689 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了避免以各種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 2.查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 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衛星追 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特別是,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且利用普及,被告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輕易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從被告裝置上開GPS衛星追蹤器起,迄告訴人察覺有異之時止,此種 追蹤的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 3.又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本案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再者,一般汽車使用人亦均藉由車廂與外界隔離,使與其一同分享利用公共場域之他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乘客為何人及其等之活動,以保有其私密性,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移動,是告訴人對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駕車輛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之需求及隱私的合理期待。 ㈤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辯稱:GPS衛星追蹤器是在其樓下修 理廠裝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56頁),惟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在告訴人代步車輛安裝GPS衛星追蹤器,理應愈 少人知悉愈隱密為宜,豈有明目張膽前往修理廠請人安裝,增加曝光之危險;且在車身安裝GPS衛星追蹤器,並非一般 駕駛會要求車廠維修之事,依常理而言,若非有糾紛,鮮少有人會在車身安裝該物,而修理廠員工豈會僅為區區安裝費用,無端介入他人糾紛,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不可採,仍以其先前於原審供述係由其本人在住處地下停車場安裝之情節,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2.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其係委由一統徵信社安裝GPS衛星追蹤器云云, 並提出委任授權狀1紙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63頁、同本院卷第46頁)。然該份委任授權狀無法認定受任人(即徵信社)之名稱,亦無委任授權之日期,是否係因本案而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已有可疑;且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稱之一統徵信社)復於原審明確回函稱:本公司總管理處向該公司全省各地區所有業務單位查明有無受理被告之委託客戶均稱查無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5年1月28日一統總管105 藏第00000000號函1紙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已難 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⑵又證人彭子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103 年3月間出賣 GPS衛星追蹤器予被告,被告買去後,因使用GPS上有問題,有拿回店內檢修,伊有用自己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測試 ,伊沒有協助被告將GPS裝設在AGE-3020號之自小客車等語 (見偵字第22222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22507號卷第13、14頁),經核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年3月15日下午2時4分43秒、2時20分52秒、2時21分56秒確有三通與彭子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22222 號卷第28頁);再參酌被告係於同日(即103年3月15日)向莊佳蓉借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同卷第11、12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取得GP S衛星追蹤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使用該GPS衛星追蹤器之通訊之用。 ⑶另證人蘇保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將車子(即蘇保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來臺中還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桃簡字卷第78頁反面),可證被告係在103 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將插有行動電話SIM卡之GPS 衛星追蹤器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應堪認定。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王先生」之人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已不知道該人是否仍有在一統徵信社任職,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傳喚之地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之上開聲請認無從調查,爰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⑸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委由一統徵信社代為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並非其自行安裝云云,即與上開卷證資料未符,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各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各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利用不知情友人莊佳蓉申辦行動電話,且向不知情業者彭子溢購得GPS 衛星追蹤器而為該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亦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失和,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並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2個(各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被告所有,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原為夫妻,因乙○○離家出走後與其他男子同居,被告遂有委託一統徵信調查,並提出民事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所為並非無故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函、期日通知書、協議書、照片、報案三聯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 ㈡惟查: 1.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稱之一統徵信社)於原審回函稱:本公司總管理處向該公司全省各地區所有業務單位查明有無受理被告之委託客戶均稱查無資料等語確實,有該公司105年1月28日一統總管105藏第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理由猶以其有委託一統徵信調查云云置辯,認無可採。 2.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行為之目的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被告行為當時與告訴人因感情失和,或處於同居、或處於分居狀態,竟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對於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等各種因素,且被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有違婚姻純潔之義務,認被告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其行為或可謂有一定之目的及動機,但難認有正當理由等節(見原判決書第7、8頁),被告上訴理由猶以其係因乙○○離家而為並非無故云云置辯,係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認無可採。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仍難認告訴人已違反婚姻純潔之義務,均難認被告有追蹤告訴人行止之正當理由,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委無足採,已列舉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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