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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肇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肇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書業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於106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0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於106年1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爰於106年3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6年3月3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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