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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江肇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江肇康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120公克、驗餘淨重0.41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江肇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1月5 日、9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2頁、第56頁),又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第75頁);此外,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 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120公克、驗餘淨重0.4117公克)一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8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該次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㈣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同年間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㈦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同年 8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據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經數件毒品案件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思抗拒毒品誘惑,自制力顯然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飯店洗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1 姊姊,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殺人未遂、偽造貨幣、傷害、偽造文書及毒品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至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17公克),為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4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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