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及該署函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四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二九巷十弄八號二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第二次經通知到案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四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三犯,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