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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5日、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案並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事件,於95年11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6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於95年12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5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於95 年因竊盜案件,於96年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30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833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年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再於98年因竊盜案件,於98年6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32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因竊盜案件,於98年6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3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1470號起訴,於98年7月1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48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98年因傷害案件,於98年11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桃簡字第26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案,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聲字第46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前揭三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3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友人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5號前為警查獲,經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出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 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電燈泡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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