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2樓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7 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9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八六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438號之房屋仲介公司,見乙○○所有之華碩牌W5G00A型筆記型電腦放置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前述店內後,徒手竊取系爭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適乙○○返回而發覺,並將系爭筆記型電腦搶回,甲○○遂趁隙逃逸,經乙○○在後追趕並報警,旋即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之1號抓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8至39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一三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98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暨上開筆記型電腦照片(見偵查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著有是例)查被告甲○○進入前述房屋仲介公司內竊取被害人乙○○之系爭筆記型電腦欲離開之際,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其於甫離開之際即遭被害人乙○○發現而搶回該筆記型電腦,仍無礙此部分行為已經即遂之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同一犯罪之未遂犯及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具有同一性,因之,雖公訴人誤認被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惟無涉應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不佳,又屢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甫竊得系爭筆記型電腦後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乙○○亦表明因被告能坦承犯行復已追回失物而不再追究(見偵查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交保後又再犯竊盜犯行,建議諭知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犯行與其前經判刑確定之竊盜前科,犯案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被告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又被告所犯另件竊盜案件係在酒後意志薄弱情形下所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件判決在卷足佐,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實據,另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使其警惕並收教化之效,認尚無再援引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