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肇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
執聲字第9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肇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肇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6 月18日,而附表編號2 至7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1 年6 月18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12月19日6 時35分│101 年6 月1 日為警採尿│101 年5 月23日8 時40分│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許 │ │ │內之某時許 │ │ │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101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8 月21日 │101 年8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9 月17日 │101 年9 月24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5 月30日19時許 │101 年5 月23日20時許 │101 年5 月23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8 月31 日 │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8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1 年9 月24日 │101 年9 月25日 │101 年9 月24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5 月31日 │ │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899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15 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 │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18日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