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肇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

執聲字第9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肇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肇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6 月18日,而附表編號2 至7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1 年6 月18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12月19日6 時35分│101 年6 月1 日為警採尿│101 年5 月23日8 時40分│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許                    │
│              │內之某時許            │                      │                      │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101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8 月21日        │101 年8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9 月17日        │101 年9 月24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5 月30日19時許  │101 年5 月23日20時許  │101 年5 月23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8 月31 日       │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8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1 年9 月24日        │101 年9 月25日        │101 年9 月24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5 月31日        │                      │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899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15 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                      │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18日        │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