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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玫利吳維雅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睿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睿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睿祥與許翔因停車問題衍生糾紛,其見許翔騎乘機車衝撞其放置路邊之金爐及以安全帽丟擲前揭金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店門前,以徒手方式將許翔拽倒並壓制在地,致許翔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郭睿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壓制告訴人許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是現行犯,伊想要逮捕被告才去壓制他,等警察過來處理。伊的壓制行為也是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衍生糾紛,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衝撞其放置路邊之金爐及告訴人以安全帽丟擲上開金爐,乃於105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店門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拽倒並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金爐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眼鏡毀損照片各乙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2、經原審勘驗現場兩段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均為無聲彩色畫面,第一段錄影全長32秒,畫面中被告雙手持行動電話,呈半蹲姿態,站在停滿成排機車之路邊,似對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告訴人人、車正面錄影,而被告雙腳前方並有正冒煙之祭祀用金爐,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輪突然衝撞金爐,致金爐冒出大量白煙,然未翻覆。第二段錄影全長29秒,畫面中央有傾倒之告訴人上開機車,告訴人站在機車右側望向機車,隨後下蹲於機車車頭前,狀似查看機車受損狀況,接著被告從畫面左方走近並站立於金爐前,告訴人突然迅速以右手高舉安全帽,並用力朝螢幕左方地上仍冒有火焰之金爐摔,致金爐往左方成排機車停放處傾倒,告訴人並走向畫面左方停放其他機車處,被告此時在告訴人之右側,並伸出雙手從告訴人右後方抓住告訴人背部,將告訴人身體往後拉,再往被告左後方壓制,致使告訴人失去重心後仰倒於地,被告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再用右膝壓住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在地面掙扎並向其左側挪移後,被告再以雙手將告訴人雙手壓在地面上、以右手壓住告訴人腿部直到錄影結束,期間長達16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乙份在卷可稽。

3、從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對被告前方所置放之金爐有以機車前輪衝撞之現時、不法侵害財產權之舉動,然告訴人衝撞結束後,其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又被告在與告訴人第二波衝突中,因告訴人以安全帽丟擲金爐導致金爐傾倒翻覆,引起被告出手之動機,然亦可從前開監視錄影內容觀察到被告出手之際,告訴人已經走向畫面左方停放其他機車之處,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權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換言之,被告彼時欲防衛該金爐財產權之情狀已不存在,然被告仍出手將告訴人拽倒壓制在地至錄影結束為止,過程長達16秒之久,此段被告之壓制行為,已難認係防禦行為,而應係積極之攻擊行為,難認被告係正當防衛。

4、被告雖再辯稱因告訴人毀損金爐後想逃跑,其欲逮捕現行犯始為相關壓制行為云云。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告訴人以機車衝撞金爐,以安全帽丟擲金爐,造成金爐毀損,應為犯毀損罪之現行犯,惟逮捕行為乃對被逮捕之對象為有形強制力之施予,其施予之過程、手段仍須合乎目的性、比例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必須該現行犯抗拒逮捕或脫逃時,始得用強制力逮捕,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非一經認該人屬現行犯,即可不顧手段、目的、不計後果,任意妨害人身自由或侵害生命、身體、健康等人身重大權利。職是,縱認告訴人係犯毀損罪之現行犯,當被告欲對之逮捕時,自當以告訴人有抗拒逮捕或脫逃之客觀情狀為前提,且被告有形強制力之施予,應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為主,並在告訴人有積極離去之情況下,而有接觸告訴人人身之可能性,進而將有形之強制力,例如拉扯告訴人肢體或壓制行為,加諸於告訴人身體上。然從前開錄影內容顯示,未見告訴人有脫逃及抗拒逮捕之企圖或舉動,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要逃跑,其為制止告訴人逃離,始出手壓制告訴人云云,顯屬子虛,不足採信。縱被告於當場判斷告訴人有離去之虞,亦得採取諸如限制其騎乘機車,或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舉措等對於告訴人人身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要非率以積極之壓制行為行攻擊之實。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林盈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一排機車倒下,地面上旁邊有一個安全帽,安全帽旁邊有一個金爐,金爐有凹痕,沒有人被壓制在地上,有問被告甚麼事情,被告跟我說告訴人被開罰單,有口角糾紛,告訴人騎機車衝撞金爐,之後還拿安全帽砸金爐,現場他有壓制告訴人,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是為了防止告訴人逃跑,是說為了正當防衛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彼時壓制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並非因其認告訴人乃屬現行犯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乃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5、至被告雖再辯稱係為防止告訴人再有類似衝撞金爐、丟擲安全帽致金爐翻覆等脫序行為,才出手壓制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既尚未為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豈可預先以自己之臆測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以制止之?是被告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以側彎方式壓制在其他路旁停放之機車座墊上,復知悉告訴人以安全帽丟擲金爐洩憤之行為亦已結束,猶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之方式將告訴人拽倒並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到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然被告將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以側彎方式壓制在其他路旁停放之機車座墊上,究竟有無造成告訴人受傷,原審未予說明理由,且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機車座墊上後,是否能預見告訴人將持安全帽丟擲金爐,被告因而再次壓制告訴人於地上?亦非無疑,故原審認被告再次壓制告訴人於地上係承前傷害犯意,亦即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接續犯,實有未恰。另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傷害罪之法定刑應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判決主文為「郭睿祥犯傷害罪,處罰金陸仟元…」,未載明係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主文不明確,亦有不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不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自身先在路邊放置金爐燃燒紙錢,復因紅線停車細故問題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激化對立情緒,藉詞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以有形之強制力壓制告訴人,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難認可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亦有面對被告之刺激未能適切克制情緒、侵害被告財產權之情況,並考量被告之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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