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朝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2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朝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林宜青(下稱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未有肢體衝突,亦未為推擠或其他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傷勢並非其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52分許,就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帳務問題,前往「幅仔土資場」辦公室質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將被告放在桌上的手機向外丟至辦公室門口,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關節扭傷、疼痛腫脹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青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述明確(偵卷第7 、186 頁背面,原審卷第125 、126 頁),核與證人陳順益於原審所證:告訴人因為被告不離開,就將被告手機丟出去,要求被告離去,二人遂相互拉扯(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及證人游馥宇、林凱倫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門口拉扯,告訴人要叫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去,二人相互推擠(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113 、116 頁背面),暨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米雪所證:當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辦公室,被告不願離開,告訴人就將被告手機丟出去,持續拉扯之後,被告才離開辦公室(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102 頁)相符。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推擠拉扯,辯稱告訴人將其手機丟出辦公室後,旋即步出辦公室,未有該等推擠云云。然其所辯除與證人陳順益、游馥宇、林凱倫、林米雪前開指證情節有違外,參諸該址錄音情形,當天在有物品(手機)遭擲地聲響前、後,現場均有爭執聲音,且在手機遭擲地後,尚有林米雪出言呼叫「爸爸(即告訴人)、不行」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手機遭擲出後,立即外出撿拾,未有後續爭執一節不符。此外,當日受被告之約,陪同前往上址之被告友人邱建勳,雖證稱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之過程,然亦陳明其當時係在辦公室外抽菸,僅聽見辦公室傳出吵架聲音後未久,見手機被丟到外面地上,被告很生氣的出來撿拾手機,至於被告手機是在何等情形下被丟出辦公室、屋內人員發生何種爭執衝突,則未親見而無所悉(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是其所述,亦不足以推翻林米雪、游馥宇及告訴人之指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拉扯推擠,而受有雙膝關節扭傷、疼痛腫脹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仁祥診所105 年9 月23日函所附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回報單、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230 頁,原審卷第96至97、81、83、147 至151 頁)。由前述仁祥醫院回函所載,告訴人於104 年6 月4 日上午前往仁祥診所就診時即主訴「雙膝受傷疼痛2 天」等語,與其於警詢所指與被告拉扯受傷之時間相符,再參諸前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告訴人因被告不願離開上開辦公室而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之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所指受傷經過一致;且證人林凱倫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左手有傷口,告訴人表示站不穩、腳痛(原審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英信於原審所證有見到告訴人手上傷口(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頁),及證人林米雪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拉扯之後,無法起身,只能一直坐著(原審卷第104 頁)之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指述其與被告相互拉扯推擠,客觀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無悖。又與他人發生推擠拉扯時,確有因肢體接觸及所施用力道導致對方受傷之高度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亦無不知之理,卻仍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下,為前開肢體衝突行為,其具傷害故意,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又主張其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擲出其手機後,即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雙膝關節扭傷、腫脹疼痛,已認定如前,被告亦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害,固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查卷第33頁),然依證人陳順益、游馥宇、林凱倫、林米雪所指證雙方當時係持續推擠,顯與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有異,況且告訴人既基於驅離被告之本意而為丟擲手機與推擠行為,被告就此更無反向拉扯推擠以為防衛之可言。因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乃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造成彼此受傷之結果,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以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僅在辦公室內,未及於辦公室門口云云置辯。然詰之證人林凱倫、游馥宇、陳順益、林米雪業於原審一致指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地點,是在橢圓桌旁邊到大門中間,大門裡面、外面都有,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述其與被告發生推擠之位置相符(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至161 頁)。佐以被告確係進入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先,而現場橢圓桌與大門口距離甚近,該大門為玻璃落地門,並無門檻,門外即是屋簷滴水區,屋簷外為空地,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即明(原審卷第14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辦公室門口旁邊之橢圓桌邊與大門間之狹小空間相互推擠拉扯,二人位置究否超出玻璃門,實難以明確界分,此與證人所指彼等在「大門內、外」發生推擠一節,並無矛盾。被告就此聲請傳喚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林米雪、陳順益、林凱倫、游馥宇到庭作證,亦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重新勘驗手機錄音,確認其遭告訴人取走手機並行毆打之過程前後僅10餘秒鐘部分,核與本案事實,即被告在遭告訴人取走手機擲出辦公室後,與告訴人互為推擠拉扯成傷之認定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敘明。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本件傷害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