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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同義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同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抗辯其於驗尿前,曾服用成藥「斯斯膠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陳明為「斯斯鼻炎膠囊」,並提出該成藥一包),則被告尿液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係因服用該成藥所致,容有將該藥品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判決逕認服用該藥品後,不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嫌速斷,自有違誤云云。

三、然查: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即依前開函文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成藥後所排尿液,即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查被告辯稱於採尿前服用之「斯斯鼻炎膠囊」,觀諸包裝盒所載,該藥品係經主管機關以「衛署藥製字第032037號」許可製造,屬於國內合法製造之藥品,揆諸前開說明,藥物中即無可能違法添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再依被告聲請,將該藥物送請鑑定「服用後,尿液可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必要。從而,縱令被告辯稱於採尿前曾經服用該藥物乙情屬實,因不致造成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從據以排除被告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本案係因服用「斯斯鼻炎膠囊」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據此指摘原審未為前開鑑定於法未合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聲請將其提出之「利痛炎膜衣錠」藥品,送請鑑定「單獨服用該藥品,或與『斯斯鼻炎膠囊』同時服用後,尿液可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並未抗辯其於本案採尿前曾服用該「利痛炎」藥品,又縱有服用,觀諸被告提出該「利痛炎」藥品所附仿單,其上明載藥品之核准輸入字號為「衛署藥輸字第024488號」,可見屬於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合法藥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可能於藥品中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此再觀諸仿單所載藥品成分為「Ibuprofen 」,並不包含安非他命類成分益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聲請,亦核無必要。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同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2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壢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0 年3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8日13時56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因受保護管
    束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同義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徐同義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辯稱:105 年2 月16日凌晨有前
    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上之KTV 唱歌喝酒,當時可能因
    此吸到旁人施用之安非他命煙霧、並於其後施用斯斯膠囊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13時5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
    所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乙節,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
    肯認無誤(見偵字卷第5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附卷可佐;嗣上開尿
    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3 日出具之報
    告序號桃檢-15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而按目前常用
    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
    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
    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
    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 b分析
    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
    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按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ng/mL ,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次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述詳實。復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
    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述詳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639ng/mL,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被告未舉出前揭檢驗過程及方式有何錯誤之處,僅空言否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前揭事證不符,
    自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可能在KTV 吸到其他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煙霧云云。惟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
    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
    毒品反應,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23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之物,價
    格昂貴,施用者絕無可能一次燃燒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且一旦燃燒,施用者必定盡其所能靠近甲基安非他命所在以
    充分吸取所生煙霧吸食之,則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必定十分
    稀微,苟依被告所辯係不慎吸入煙霧,其吸入必定十分微量
    ,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檢驗,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9ng/mL,已高於應判定
    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足徵被告並非一時不意接觸所導致
    。又若被告果係明知同房之朋友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
    仍刻意長時間處於充滿濃度高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房間內
    而大量吸入該毒品煙氣,自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
    為之施用行為。是以,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又被告辯稱:服用斯斯感冒膠囊云云,然查,被告堅稱係服
    用斯斯感冒膠囊所致,並提出斯斯感冒膠囊免用發票收據為
    證,斯斯感冒膠囊藥品成分Codeine Phosphate 含可待因成
    分,尿液檢查結果會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本次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均未陳明有服用斯斯感冒
    膠囊,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始辯稱有服用斯斯感冒膠
    囊,況服用斯斯感冒藥後,尿液會呈現可待因及嗎啡反應,
    與本件被告之尿檢所檢出之成分僅出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不符,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值採
    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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