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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陳春秋廖怡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倫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23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倫銘(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淑琤委託伊經營之台北設計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設計公司)施作「三重第一站社區」工程,因積欠工程款不還,造成很大負擔,想說寫她要退佣,這樣寫她就會儘快償還尾款云云。經查被告經營之台北設計公司與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確有工程款糾紛,已據被告提出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1467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工程款未獲償還,雖已取得有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仍應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獲償,始屬正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聊天室,傳送「退佣八萬剛已經轉到妳(指告訴人)郵局的帳號了」為不實訊息(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其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在該工程收退佣,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構成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本院主張其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判決免罰,核屬無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想和解(見同上卷第21頁正面),是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倫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倫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劉倫銘係台北設計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設計公司)
    負責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32
    巷「三重第一站社區」工程,因工程款問題,與時任該社區
    主任委員之林淑琤有所齟齬,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5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在「三重第一站社區」住戶所屬已有多名成員得共見共聞之
    群組聊天室,傳送「林主委,上次幫社區作的工程已經完成
    ,退佣八萬剛已經轉到妳郵局的帳號了」之不實訊息,以此
    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貶損林淑琤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貳、案經林淑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
    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
    告劉倫銘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係誤傳訊息
    至社區群組,且「收受回扣」並不足以妨害名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台北設計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間承攬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北路132 巷「三重第一站社區」工程,因工程款問題,
    與時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林淑琤有所齟齬,而於105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5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在「三重第一站社區」住戶所屬已有多名成員得共見共聞之
    群組聊天室,傳送「林主委,上次幫社區作的工程已經完成
    ,退佣八萬剛已經轉到妳郵局的帳號了」等文字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415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8、39、41
    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社區」群組訊息暨聯絡人翻拍照
    片4 張(他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張貼前開訊息,旨在使「三重第一
    站社區」委員知悉告訴人向伊索取回扣之行為等語(他卷第
    38頁)。再觀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復於上開「社區」群組
    傳送「貴社區有林淑錚(琤)在收廠商回扣……」之訊息,
    (他卷第60頁),其主張無二,顯係刻意於「三重第一站社
    區」住戶間傳達「告訴人收受回扣」之事,並非疏誤所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推稱係傳錯群組,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未曾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作為佣
    金,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他卷第39頁),並
    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他卷第24至29頁)
    在卷足稽,仍故意杜撰不實,散布上開文字,圖使「三重第
    一站社區」住戶產生告訴人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利用職
    務之便,藉社區工程收受廠商回扣8 萬元之錯誤認識,主觀
    上當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次以,承攬契約定作人負有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其經手人倘有從中收取回扣之行為,為平衡
    成本、維持合理利潤,將使人產生其經手人容任承攬人偷工
    減料降低成本,或合謀提高報價之聯想;被告承攬「三重第
    一站社區」工程,告訴人時任該社區主任委員,經手相關事
    務,定作人即該社區或管理委員會給付之報酬應全數由承攬
    人取得,本無將主任委員酬勞計算在內之理,被告虛構告訴
    人因前開工程收取回扣之事實散布於社區住戶,事涉不正取
    得財物甚或背信犯罪之嫌,足使社區住戶質疑告訴人利用從
    事社區公務之便,貪圖非分之財,徇私枉法,對之產生負面
    評價及不信任感,當足貶損其人格,致生損害於名譽。被告
    對於所指摘之事,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仍空言否認上情,以
    「收受回扣」不至妨害個人名譽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三重第一站社區」群組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受大學教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
    社會閱歷,縱因承攬工程於工程款存有糾紛,非不得循訴訟
    途徑救濟,竟率爾利用通訊軟體在「三重第一站社區」群組
    散布不實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守法觀念欠缺,所為非是,更令居住該社區之告訴人遭受四
    鄰非議、質疑,所肇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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