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鳳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經被告於106年8月4日親自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本件判決於106 年8 月4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自106年8 月4 日之翌日起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計算其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8 月17日屆滿。詎被告至106 年8 月18日始向桃園地方法院具狀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8 月23日桃院豪刑全106 審訴19字第1060081416號函轉本院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受被告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被告上訴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