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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鳳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柒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鳳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燃燒並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22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5.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7929 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1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鳳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峻銘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5.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10.7929 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香菸1 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一併摻入香菸燃燒並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2.05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3.5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0.7929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背面、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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