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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溫耀源林銓正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女二十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七八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共一點二九公克)沒收並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悔改,不再施用毒品,請求輕判等語,查被告施用毒品,原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不思悛悔,復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五巷十八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同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一日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原審經審酌其素行、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而論罪科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徒憑己意擅自指摘原審適法之裁量權為不當,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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