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鳳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呂鳳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9 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未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起訴書原記載為桃園市○○區○○○路○○○道0 號交流道附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鳳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書寫之自白書、被告書寫之刑事聲請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