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0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0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共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共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五巷十八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四五號前首度查獲;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再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0五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驗後淨重0.三公克);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一巷口處查獲;再於同年四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三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淨重0.九九公克)。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同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四紙為憑,而扣案之白粉二小包(共計毛重一.五公克、驗後淨重一.二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日(90)陸(一)字第九0一七九四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二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是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扣案足資佐證。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曾否認犯行,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然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其警偵訊中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桃女監衛字第0九一0000五0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而其上開連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構成要件互殊,罪名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查獲,仍不知悛悔,繼續施用毒品,惟念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查獲之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一.二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前止(即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始時點前)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固非無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訊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份之犯行,然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陰性反應,顯與被告前開自白相左,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可信與否,殊堪質疑,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