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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鳳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鳳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111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1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1支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出具之UL/2016/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香菸1支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碎塊2包、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90年勒戒、91年戒治、93年判刑、95年假釋、97年期滿,至105年再度吸食毒品,本應屬5年後再犯,卻因順序不同而抹滅被告過去10年的努力。被告於過去10年間獨自撫養2個孩子長大、用心經營人生,終於努力受到肯定而獲魚市聘為委員,前途一片看好之際,卻因疏於管教而使小兒子惹是生非而需接受感化教育,被告也因而結識前男友而步入歧途開始吸毒,被告雖然吸毒,依舊每天認真工作,並未為滿足毒癮而為非作歹或造成社會恐慌,案發後亦不曾逃避推諉並坦承犯行,如今被告已戒除毒癮,對過去吸毒浪費國家資源之行為深感愧疚,懇請再給被告一次改過的機會,被告願意定期接受採尿,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為「5年內再犯」,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應予追訴處罰。被告指稱本件應屬5年後再犯,僅順序不同云云,自有誤會。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業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有提出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碎塊狀  │貳包(驗餘合計│均檢出第一│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淨重柒點貳伍公│級毒品海洛│餘所持有之第一│物實驗室106 年1 月│
│        │克)          │因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20日調科壹字第0000│
├────┼───────┤          │              │0000000號鑑定書( │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          │              │純質淨重合計6.92公│
│        │壹點壹捌公克)│          │              │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