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峋
- 選任辯護人
- 鄭克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權律師
- 被告
- 陳柏禎
- 選任辯護人
- 許嘉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國龍律師
- 被告
- 鄭亦娠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下各稱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或合稱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除第11頁第11至14行關於「。且依經驗法則,如本案被害人僅服用酒類而酒醉……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均引用之,並補充記載如本判決四之(二)之文字。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關林嘉愷死亡之相關事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稱「…(二)酒精及K他命之藥理作用均為中樞抑制性,中毒症狀表現為嗜睡、意識不清、昏迷、對周圍刺激無反應。所附光碟片中死者皆呈深度昏迷狀態,無自主活動,研判在當時K他命藥物及酒精已發生藥理作用。…(四)使用K他命藥物及酒精後即使已發生嗜睡、意識不清、昏迷應有可能不致發生死亡,但若遺棄不管,因患者已無意識,無法自行逃避高溫惡劣環境,極有可能因高溫下脫水惡化中毒狀況,造成死亡結果」等語,並未排除林嘉愷係因使用酒精後發生嗜睡、意識不清、昏迷、對周圍刺激無反應之生理狀況。本案招待所有提供含酒精飲料,業經丁泓升、王禹婷、鄭元方、林芊儀證述屬實,顯然林嘉愷於案發時確有因使用K他命或酒精或二者兼而用之等而發生嗜睡、意識不清、昏迷,對周圍刺激無反應之狀況。倘陳柏禎、鄭亦娠於本件案發時對於林嘉愷在招待所門前躺臥此情,有適時通知林文峋、報警處理或通知其家屬將之接離該處照護等措施;林文峋對於林芊儀之通知,有追蹤確認林嘉愷是否已平安離開招待所,林嘉愷應不致於死亡。是以林嘉愷之死亡,與起訴書所揭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之前揭不作為,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定事實違背法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本案起訴書以被告3人應注意林嘉愷在招待所大門前獨自躺睡狀態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均能注意,而竟「未再次通知林文峋該情況使之得為必要處理,亦未報警或通知家屬將林嘉愷接離該處」或「如終未針對林芊儀之通知,追蹤確認林嘉愷是否已平安離開招待所」(見起訴書第2頁,下稱公訴意旨所指作為),同有過失,因指被告3人均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第一審判決被告3人無罪之理由為㈠陳柏禎當日休假,並非招待所負責人或對招待所有監督管理之責者,未立於保證人地位,難認其有任何作為義務(見附件第7頁㈡部分);㈡依日常生活經驗,以林嘉愷當時之狀態,被告3人無從預見林嘉愷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見附件第8、9頁㈢之1部分);㈢沒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提供毒品給林嘉愷,亦即被告3人並無對林嘉愷為危險之前行為(見附件第10、11頁㈢之2部分;㈣被告3人之不作為與林嘉愷之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附件第11頁),因而認定被告3人並無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存在。
四、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判決書理由㈠㈡之論述,為任何指摘,僅就判決書理由㈢㈣論述並援引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法院之部分文字內容為據,以下僅就上訴意旨指摘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3人有無危險前行為部分:查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法醫研究所函文中所載內容,僅判定林嘉愷在光碟中所呈現之昏迷等狀態是因為酒精、K他命產生之藥理作用所致,認為該藥理作用「如能周密在旁照護觀察且及時送醫,應有可能不致發生死亡」,然未明載林嘉愷之死亡究與酒精之飲用有無關聯,是以原審就前開函文未明之部分,乃再函請法醫研究所說明,經該所覆稱:死者若未併用愷他命,單純飲用酒精有可能尚不致於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原審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提供酒精為林嘉愷死亡之危險前行為,並以理由㈡之論述,說明被告3人對於林嘉愷死亡之結果沒有預見之可能性,也就無從形成「場所持有人」之保證人之地位。原審之論斷,核無違誤。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作為與林嘉愷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部分:上訴意旨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基準,與原審判決所採認定基準相同(即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之標準,屬學說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說中之客觀說),然同一認定基準,上訴意旨論述「陳柏禎、鄭亦娠倘有公訴意旨所指作為,即不致發生林嘉愷死亡之結果」,而認被告3人未為公訴意旨所指作為與林嘉愷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第一審為相異之論斷。就此論斷部分,本院認為: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3人之過失在於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作為,是以本案在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即屬假設的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假設被告3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作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一切事實為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均可以避免林嘉愷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3人之不作為與林嘉愷之死亡,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91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就結果犯而言,實行行為(或與實行行為等價之不作為)與侵害法益之結果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3人涉犯業務過失死罪,自應就「被告3人假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作為,即有相當之概率可以避免林嘉愷死亡之結果」乙節盡舉證責任。倘被告3人之作為僅達「或有可能避免」林嘉愷死亡之結果,仍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法醫研究所函覆稱「如能周密在旁照護且及時送醫,有可能不致發生死亡」等語,就所謂「周密在旁照護且及時送醫」之前提說明,與公訴人所指「再次通知林文峋該情況使之得以及時為必要處理」、「報警」、「通知林嘉愷家人接離該處」或「追縱確認林嘉愷是否平安離開」之作為,已屬有間,尚難以前揭函覆內容證明被告3人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作為,即有可能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且上開函文也未說明所謂「有可能不致發生死亡」之概率究竟如何,有否達到相當因果關係說中所指「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一切事實為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均可以避免林嘉愷發生死亡之結果」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3人如有公訴意旨所指作為,與避免林嘉愷死亡之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14行論述「。且依經驗法則,如本案被害人僅服用酒類……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似以行為人及一般人主觀認知「被害人僅服用酒類」為前提,將被害人施用毒品之事實排除於判斷之外,似採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中之「主觀說」或「折衷說」,但判決書第8、9頁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之文字,則採用相當因果關係中之「客觀說」,致判決理由中關於因果關係之說明部分產生前後矛盾之情形,是本院認判決書第11頁第11至14行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論述,應予刪除,並更正補充如本項之說明。
五、檢察官上訴仍執行前詞主張被告3人具備危險前行為及其危險前行為與林嘉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本判決第四項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