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韓子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 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舉理由與本案無關,非依卷證指摘,自非「具體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配合偵查,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教育程度非高,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伊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云云。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9頁、第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511365號毒品鑑定書2 份(見偵卷第10至20頁、第27 頁、第49頁、第54至55頁),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毛重26.8080 公克,總淨重21.9040 公克,總驗餘淨重21.5936 公克,總純質淨重20.3705 公克)及吸食器乙組等證據,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初,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未滿18歲),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而持有之,復持有上開毒品後,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事實。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末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毛重26.8080 公克,總淨重21.9040 公克,總驗餘淨重21.5936 公克,總純質淨重20.3705 公克,送鑑取樣用罄滅失部分除外)及供包裝而難以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暨扣案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54頁),且該吸食器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原審審易緝卷第65頁反面),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3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查:
㈠原審量刑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被告指摘原判決應審酌而未審酌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節,亦據審酌在內,其指摘核與卷證不符,並非前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之具體理由。
㈡況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乙節,已屬從輕,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就其所主張原審判決有未予審酌之量刑因子之情形,經核均經原判決審酌在卷。上訴意旨以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事由,逕認原審未予審酌,所指顯與卷證不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