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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李麗珠朱嘉川邱忠義

  • 當事人
    李采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4月12日,冒用周普正(歿於102年9月26日)之 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申辦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並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申請人」欄位,冒簽周普正之簽名,表示周普正同意申請上開悠遊聯名卡,並持上開申請書向玉山銀行林口分行行使之,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周普正本人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 悠遊聯名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嗣被告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佯稱係經周普正本人同意或授權而簽帳消費,使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被告所選購之物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周普正、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未得周普正同意,擅自持周普正於93年11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申辦之「三合一信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持該聯邦銀行信用卡佯稱係經周普正本人同意或授權而簽帳消費,使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被告所選購之物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周普正、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前,向周普正佯稱欲申辦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千禧新城房屋)之抵押貸款,致周普正陷於錯誤,而將印章、千禧新城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被告,並偕同被告於100年4月28日與不知情之卓宏暘簽訂上揭千禧新城房屋買賣契約,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千禧新城 房屋,然被告獲得上開賣屋價金後,並未交付周普正,周普正始知受騙。嗣因周普正之直系血親即告訴人周素倩發現千禧新城房屋出售一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素倩、周士勤、卓宏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附表一各編號之消 費明細表及簽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盜刷明細各1份、附表二各編號之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100年4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各1份、100年6月2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100年6月15日不動產增補協議㈡各1 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5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申請人」欄位,簽周普正之姓名,並以周普正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確有持周普正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消費;有偕同周普正簽訂千禧新城房屋之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200萬元出 售千禧新城房屋並約定二年後得以230萬元買回,且經公證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周普正於99年間共同居住於千禧新城房屋,我有照顧周普正日常生活,因周普正原已持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額度僅1萬元,有時候購買健康食品會超過該 額度,99年4月間某日周普正與我到玉山銀行,經行員推銷 後,周普正即同意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我係經周普正之授權方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周普正之名字,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均是周普正交付並授權我使用,我用上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消費時,周普正均在場或同意,且帳單都是我所繳付,刷上的錢周普正會給我,有時候我手上有錢,也會先付,之後周普正會再給我錢,刷卡購買如附表一、二之物品亦為與周普正共同食用之保健食品或生活用品;千禧新城房屋本來就有銀行貸款尚未繳納完畢,又因周普正曾承諾每月給我照顧費用,然已經連續好幾個月沒有履行承諾,再加上周普正之子即周士勤亦會向周普正拿錢,導致周普正有資金之需求,而以千禧新城房屋為擔保向民間借貸60萬元,後來為了清償上開60萬元,才找到當時在全國地政士任職之黃寶馨等人,以買賣移轉登記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60萬元及千禧新城房屋原有之銀行貸款約98萬元,並約定二年後得以230萬元買回千禧新城房屋,該賣屋價金200萬元,於清償上開債務及黃寶馨等人之手續費、代辦費用後僅餘8、9萬元,已由周普正於收受後交給我支付日常開支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申請人」欄位,簽署周普正之姓名,以周普正之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周普正原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消費;有於100年4月28日偕同周普正簽訂千禧新城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千禧新城房屋移轉登記予買方後,賣方仍可占有使用,期間及條件由雙方自行約定,且千禧新城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後,賣方享有以230萬元買回千禧新城 房屋之權利,此一權利得由被告代賣方行使等特別約定事項,上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3至35頁、第55頁、第60頁,卷二第80頁背面,卷三第39至41頁、第50、51頁,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周素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范偉樵、周士勤、卓宏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57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33頁,100年度偵字第31295號 卷(下稱偵字第31295號卷)第12至17頁、第78至81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下稱偵緝第1051號卷)第32、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0至60頁、第145至150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3頁、偵字第31295號卷第30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 表、消費明細及簽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5至21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盜刷明細、消費明細及簽單各1份(見 偵字第31295號卷第31至36頁)、千禧新城房屋100年4月2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各1份、100年6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100年6月15日不動產增補協議㈡各1份 (見偵字第31295號卷第23頁、第38至49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10至130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二所示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⒈證人即周普正之二女兒周素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或均證稱:被告平時與我父親周普正同居於千禧新城房屋,平常都是被告陪伴在周普正身邊;被告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一編號8之消費時,周普正、我弟弟周士勤均在場;被告與 周普正同住約1年,我有詢問周普正,周普正根本不知道信 用卡的性質,被告到100年6月是每月繳最低金額,被告離開千禧新城房屋時,有將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剪掉放置在桌上;在發生本件案件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但知道被告有跟我父親周普正相處並同住之情形,我聽聞被告有照顧周普正的飲食起居,陪周普正看醫生;附表一、二刷卡紀錄中向「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紀錄,是購買直銷公司的商品,具體商品為何我不清楚,只知道家裡好像有喝的水,我覺得周普正不需要吃到這麼多的直銷產品等語(見偵字第31295號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他字卷第48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49頁、第152頁背面);證人即周普正之子周士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消費 當日,我及一位朋友,與我父親周普正、被告共4人在富貴 庭園歐式自助餐廳用餐,因周普正跟我說被告要請吃飯,我才過去,當天吃完飯,被告就起身買單,我有看到被告從皮包內拿出信用卡刷卡並簽名,當時不知道周普正有信用卡;當天周普正狀況很好,有意識自己的行為,跟正常人一樣;被告與周普正是朋友,約在98、99年認識,也是從該時開始,被告與周普正同住在千禧新城房屋,想說周普正跟被告在一起,有人照顧有個伴,我雖然與周普正同住,但常常不在;沒聽說過周普正有使用信用卡,那時候家裡有看到帳單,也都以為是被告的,我不知道被告與周普正在用什麼東西,那陣子周普正也不會跟我說他在做什麼事情,那時周普正與被告的感情很好,我也不會去過問他們的事情;被告有開車,我有因為順路搭乘至少10次以上,有幾次搭乘時,有遇過被告開車去加油之情形,我看到被告加油都是使用刷卡,在搭乘被告所駕車輛的時候,周普正大部分也都在車上,沒看過被告刷卡加油前,有先問過周普正可否刷卡,都是看到被告直接將卡從皮包裡面拿出來,其認為被告這樣拿,應該是自己的卡才會放在皮包裡面;被告是在「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看過被告拿一些健康食品回來,那時候被告有跟我說她們公司什麼產品很好之類的話等語(見偵緝第1051號卷第32、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0、51頁、第53至55頁);證人即周普正之長女周素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是知道被告在千禧新城房屋照顧父親,因為被告有住在千禧新城房屋;不清楚周普正有關陳舊性腦中風的事情,後來是被告帶周普正去看病,被告跟我們講周普正狀況正常;平均大概兩個禮拜左右會去看周普正,有時候比較密,有時候比較久;99、100年間探視周普正的時候,周普正認得我是誰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6至80頁)。由上開周普正之兒女即證人周素倩、周士勤、周素瑋之證述內容可知,99年至100年5月間,被告係與周普正同住於千禧新城房屋,於上開證人認知中被告係與周普正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關係,足認被告與周普正關係密切,則周普正對被告自可能極為信任與依賴,且證人周士勤亦稱每次被告開車搭載伊時,周普正也都在車上等情,而附表一所示之刷卡加油消費即有5筆、附表二亦 有2筆;況證人周素倩、周士勤均證稱有在千禧新城房屋看 過被告拿回來的健康食品等情,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7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消費內容 為健康食品、家庭日常生活用品之可能性甚高,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周普正與被告間互動往來之模式以觀,周普正確有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使用及同意被告使用前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是被告辯稱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均是周普正同意交付並授權其使用等語,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非全無可信。 ⒉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4頁之切結書是郵寄給持卡人後,經填載完畢郵寄回來 的,故不知道切結書上「周普正」三個字是何人所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發卡後,繳款的情形都是正常,之後就逾期,逾期繳款後會向持卡人進行催繳;其有向被告聯繫、協調繳款,印象中被告並沒有主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應該由周普正負責清償,只提到辦理信用卡的事,周普正都是知情的;後來聯繫周普正的女兒,不確定是哪位女兒,但她還是堅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是被盜刷的;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有先進行催繳,最初是周普正的家屬向銀行反應有盜辦、盜刷的情形,銀行才開始調查;刑事告訴狀中記載「周普正卻向本行稱是遭李采樺冒辦,對於辦卡或消費一事均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並於100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事後 我們向周普正查證,沒有經過他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第32頁),這是依據他字卷第4頁之切結書及周普正家 屬的陳述而得出的結論,並沒有向周普正本人查證;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表示願意和解並提出付款方案,但並未作成書面,僅是在電話上先表達和解的意願,之後銀行有一直要聯繫被告,希望可以達成和解,但之後就聯絡不到被告,玉山銀行之後就配合周普正家屬的意思,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5至148頁),依據上開證人范偉樵證述內容可知,玉山銀行之所以認為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辦及消費未得周普正之同意,均係據周普正家屬的單方指述,周普正本人從未主動向玉山銀行反應遭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並遭盜刷一節。復觀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上均載有申請人之戶籍地址即千禧新城房屋,並均留有戶籍地市內電話「00-0000000」等情,此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頁),而上開戶籍地市內電話與93年間周普正 自行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市內電話相同(見偵字第31295號卷第30頁),顯見被告於填寫本件玉山銀 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時,確係如實填寫周普正之戶籍地址及市內電話,而信用卡核卡前必先徵信申請人之資歷,亦會撥打電話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倘若被告真有意偽造周普正之簽名,並冒用周普正之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大可在申請人欄中填寫自己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以免遭信用卡發卡銀行、周普正或其家屬察覺其冒名申辦信用卡之事,又何需刻意填寫周普正戶籍地址及室內電話供發卡銀行查證,徒增發卡銀行不予核卡之機率,更憑添自己偽造文書犯行遭發卡銀行或周普正察覺之風險?由此可見,若非被告曾得周普正之同意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被告實無理由及必要在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載周普正之戶籍地址及市內電話供信用卡發卡銀行照會查證,益見被告所辯非屬無稽,自無從僅憑上開周普正家屬之單方指述即率認被告未經周普正授權申辦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況被告亦不否認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均係由其繳納,則被告是否未經周普正之授權而擅自使用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即非無疑。 ⒊觀諸被告持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消費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8自助餐廳用餐 費用,該次消費據證人周士勤前開證述可知其及周普正均同在場;附表一編號1至7號及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向「綠加利 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消費內容,依據證人周素倩、周士勤證述,渠等均有在千禧新城房屋看見上開消費購買之健康食品、飲用水等情,而周普正及被告既共同居住於千禧新城房屋,則上開消費購買之健康食品、飲用水等物,被告辯稱係與周普正共同食用等語,亦與常情無違;附表一編號9至12 、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消費均為加油費用,而證人周士勤證稱其搭乘被告所駕車輛次數高達10次以上,且每次周普正均同在車上等語,則由上開所示之刷卡消費內容之使用情形觀之,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之電話帳單費用、附表一編號14之小吃店費用、附表二編號4之化妝品消費等情,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刷卡消費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既然不排除係經周普正之授權,自不能率爾認定係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⒋綜上,依卷附證據尚不足認定周普正未授權被告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消費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千禧新城房屋出售價金部分: ⒈周普正於93年8月3日登記為千禧新城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分別於93年11月25日、95 年2月24日向聯邦銀行借款50萬元及100萬元,並以周士勤及劉俐妤為連帶保證人,且以千禧新 城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另於100 年1月28日以千禧新城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耀震;於100年5月23日將千禧新城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伯 文,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人黃耀震、聯邦銀行之抵押權登記;謝伯文於102年6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士勤等情,此有千禧新城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及異動索引、93年桃資登字第405030號、93年桃資登字第637820號、95年桃資登字第32020號、100年桃資登字第51110號、100年桃資登字第220510號、100年桃資登 字第220520號、102年桃資登字第250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各1份及借款契約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至127頁、第164、165頁)。而上開周普正以周士勤、劉俐妤為 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之二筆借款債務係於100年5月24日全數清償,清償金額分別為35萬1,537元、62萬0,711元,資金來源則為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匯款等情,有聯邦銀行桃鶯分行105年5月4日聯桃鶯字第29號函暨所附清償傳票在卷可 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與周普正簽訂千禧新城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卓宏暘於原審時證稱:透過仲介及代書購買千禧新城房屋;簽約時,千禧新城房屋所有權人周普正有在場,有代書作中間人,周普正因為是老人家,對話過程中講話比較慢一點,其他沒有什麼異常的現象;此次買賣有去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購買千禧新城房屋後是登記在一位謝先生的名下,因為當初是與謝先生一起投資;有約定千禧新城房屋出售後,出賣人可以繼續以承租的方式居住於千禧新城房屋;偵字第31295 號卷第39頁、第43頁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上「周普正」的簽名及印章都是周普正本人簽的;偵字第31295號卷第44頁有 寫一個60萬元,且後方有周普正的章,是因為支付頭期款60萬元予代書,至於代書如何交付賣方不清楚;100年4月28日、同年6月2日公證的時候,印象中周普正的狀況只有講話比較慢,其他都滿正常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6頁、第58至60頁);證人即承辦千禧新城房屋買賣契約公證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到庭證稱:原審訴字卷二第113至122頁、第124 至131頁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之公證是我公證, 進行公證前有先核對當事人之身分證件,確認資料帶齊後即進行公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當事人自行提出,會問買賣雙方是否一個願買、一個願賣,對於契約內容有無意見,若無疑問,就予以公證;公證的時候要確認雙方的意思表示,按照一般程序,若當事人不正常,就不會幫他公證,若有幫他公證,當時的應答上該人應該是OK的,看不出來有老人癡呆症;原審訴字卷二第111、112、114頁、第116頁背面、第117頁、第125、126、128、130頁上周普正的簽名都是本人 簽的,因為公證事務所拿的買賣契約是影本,所以會請當事人再補簽一次,我提出公證事務所留存的買賣契約如原審訴字卷二第116頁背面立契約書人欄位第二個顏色較深的簽名 即為公證時請當事人再補簽的;公證前會大概問一下特別約定事項內容是否就是這樣,本件有確認過這件事,不知道為何此份買賣契約當事人會作如此約定,但這個約定也不是罕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9至3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周普正於簽訂千禧新城房屋買賣契約及公證書時之精神狀況及應答能力應屬正常,且由周普正係親自在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上簽名一情可知,周普正知悉簽訂該買賣契約及公證書之意義,自難遽認被告偕同周普正與上開證人簽訂本件千禧新城房屋買賣契約及公證書時,客觀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周普正陷於錯誤之事實。 ⒊證人即承辦本件千禧新城房屋買賣之地政士黃寶馨於原審證稱:與謝伯文純粹是案件上的合作,像房屋有二胎或被法拍的案件;本件千禧新城房屋案件是謝伯文找我一起投資,投資金額就是清償該屋的民間二胎貸款,該屋有民間貸款50或60萬元,幫忙清除二胎拿到房子,公證的主要內容就是幫周普正清掉千禧新城房屋二胎貸款,因為規避奢侈稅的問題,二年後再賣回給周普正,卓宏暘只是作公證,千禧新城房屋最後過戶到謝伯文名下,我跟謝伯文是先拿現金50萬元出來,清掉千禧新城房屋二胎的民間貸款,將房屋移轉登記給謝伯文,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200萬元,我們貸款是貸足額 的,不會多貸,50萬元是在房屋過戶前先拿出來,要先清掉二胎才能過戶;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之所以會載明賣方得於二年後以230萬元買回,且在這二年期間賣方仍得 占有千禧新城房屋,係因為這次交易只是針對千禧新城房屋,該屋是周普正的,他要過戶給誰是由他決定,其與謝伯文並不會拿這個房子,只是要清掉二胎,把周普正的負債還掉,讓房子可以正常的買賣,正常的過戶,解決房子要被拍賣的問題,以230萬元這個價金賣回給他,不會跟著市價走, 多出來的30萬元是大家講好,要給我與謝伯文賺的,才會就這部分做公證;不知道千禧新城房屋為何會有二胎借款,錢還不出來的時候,才會找清償二胎,但我們只是純粹看房屋的殘餘價值,若有利可圖,我們就會做,我們會賺我們該賺的,當初他們並沒有交代為何會有二胎的借款,就是因為前面的二胎還不出來,才會找我們處理;千禧新城房屋的二胎借款清償,是由被告提供資料給我們,是一家代書公司,我們直接去代書那邊,代書背後的金主是誰我們不會過問,資料以及謄本上面也有顯示,我們帶著錢直接去清掉千禧新城房屋的債務;承作千禧新城房屋這個案件的時候,周普正都在場,因為房子並不是被告的,不可能聽被告空口白話;千禧新城房屋過戶給誰不是重點問題,重點是後面賣回去的時候是周普正本人或周普正本人同意的第三人;買賣價金會約定200萬元,是因為當時千禧新城房屋的負債比差不多就是 這樣,我不管這個房子是價值1,000萬或2,000萬,例如1,000萬元的房屋負債200萬,我不可能拿50萬元出來,我就要賺到800萬或700萬,我也不是錢莊,我幫他把債務清掉後,讓房子變成正常,我們協議過戶到我這邊兩年後,再賣回去給你,你要多少讓我賺,就是這樣子而已,我們就收取大家同意的價金,當初並沒有就房屋去估它的價值,是以處理掉房屋的債務為主;不動產上有銀行的抵押權,銀行就是一胎,處理一胎的方式就是過戶買賣,由新的買受人清償一胎的銀行貸款後,再過戶到買受人名下;千禧新城房屋原有設定聯邦銀行為抵押權人,後於100年5月27日塗銷聯邦銀行之抵押權,改設定大眾銀行為抵押權人,登記名義人為謝伯文,應該就是找大眾銀行貸款;一般我們都會價金做到剛剛好,不會有餘款,若是有餘款,就是交給周普正,本件清償完聯邦銀行的抵押權後,有無餘款,細節我不太有印象;千禧新城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期簽約款60萬元、尾款140萬元乙 節(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並無實際 如此給付,這只是作為當時買賣過戶的流程,實際給付就是那50萬元,就是說我們的頭期款去清掉千禧新城房屋原有民間的二胎貸款,其他的就是做銀行的貸款,從公證書上看不出來是否有實際的餘款交給被告或周普正;本件是以謝伯文的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貸款金額就是入謝伯文的帳戶,謝伯文扣掉前面的50萬元之後,剩下的錢就是清償千禧新城房屋所設定之聯邦銀行債務;被告跟周普正來的時候,被告就是說要多借錢,當時周普正都聽被告的;被告有給我們看二胎簽的借據,借貸金額我印象中好像是50萬或55萬,借款多久我沒有去注意看;係由我和謝伯文以現金去清償二胎,記得有拿到清償證明,當時周普正應該都有拿到資料;我交任何東西給屋主的時候,我會當面給他;千禧新城房屋移轉登記給謝伯文,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二年後,出賣人有買回權,這個方案是我跟謝伯文商量之後提出來給周普正跟被告;這個案件負債很低,我在做案子,我不可能多貸,會以屋主他缺多少錢,他的負債是多少,做為主要的考慮,若他需要10萬、20萬,可以多貸一點給屋主,如果屋主沒有需要,就會貸足額還掉前面的貸款,本件我們拿出50萬元,銀行貸款150萬元,加起來200萬,加上兩年後買回去,給我們賺個2 、30萬,就全部貸款下來,兩年後就以這個價錢直接賣給屋主同意的第三人;本件大眾銀行貸款的錢還掉聯邦銀行的貸款及我跟謝伯文出資的50萬元後,應該沒有什麼剩餘,若是有餘額,應該是由我交給周普正;承作本件案子,除了兩年的租金外,在貸款下來時,有另外收利潤;仔細的利潤當時是講多少我忘記了,等於是在這兩年過戶給謝伯文的期間,好像是30萬還是多少,假設你的負債是200萬,約定收取的 利潤是30萬元,我做買賣後,我就會約定好將我跟謝伯文收取的利潤加入貸款金額,所以貸款230萬下來,並約定兩年 之後以230萬移轉給你,多出來的錢就是我的,所以貸款230萬下來之後,200萬清償負債,30萬就是我的利潤;這件案 子實際利潤是多少我不記得,但通常就是這樣的方式;承作像本案這樣的案件,所收取的利潤於銀行貸款下來後,就已經收取,無需等待買回權的行使;也就是買賣過戶完成,利潤也就拿回來了,等時間到再平轉給指定人;通常承作案件,利潤大約是以房屋負債比的一成來算,本案我跟謝伯文一起好像是賺3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3至80頁)。綜合上開證人黃寶馨之證述內容可知,千禧新城房屋於100年1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耀震即係擔保借款55萬元或60萬元,而千禧新城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謝伯文前,證人黃寶馨與謝伯文即先行共同支出55萬元或6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並於塗銷該屋前向聯邦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後,將千禧新城房屋移轉登記予謝伯文,並向大眾銀行貸款200萬元 用以清償千禧新城房屋設定予聯邦銀行之貸款,而上開聯邦銀行之貸款債務分別為62萬0,711元、35萬1,537元,共97萬2,248元,此有聯邦銀行所檢附之清償傳票可佐(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50至54頁)。是以,千禧新城房屋買受人卓宏暘並未實際將所約定之買賣價金200萬元提出交付予周普正或被 告等情,足堪認定。而據證人黃寶馨所證述,上開謝伯文向大眾銀行貸款金額200萬元,於扣除其等投資而先行提出用 以清償千禧新城房屋所設定之民間貸款55萬元或60萬元後,再取回其與謝伯文承辦本件千禧新城房屋買賣所約定收取之利潤30萬元,及用以清償千禧新城房屋原設定予聯邦銀行貸款及相關代辦手續費後,幾無剩餘,或縱有剩餘,其亦係交付予周普正本人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千禧新城房屋出售後,周普正實際僅拿到8、9萬元,之後周普正再將上開現金交予其支付日常開支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是以,依上開證人黃寶馨所證述有關千禧新城房屋買賣價金支付、貸款清償之內容觀之,自難認被告對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⒋又證人周士勤於原審時證稱:知道周普正於93年11月25日、95年2月24日有向聯邦銀行借款50萬元及100萬元,以我、劉俐妤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千禧新城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上開借款是我與周普正一起向銀行辦理的;這二筆借款,須按月攤還本息,應係由周普正與我姐負責繳納;曾經有接到銀行通知未繳借款之催繳電話,時間忘記了;上開借款有一部分是周素瑋的房貸,曾有接過銀行的催繳電話,我有通知周素瑋請她注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至40頁);證人周素倩亦證稱:千禧新城房屋向聯邦銀行的貸款都是大姐周素瑋的,用意是轉貸給周素瑋,也是由周素瑋負責清償,雖然後來有被催繳,但周素瑋還是有繳款,截至100年5月24日貸款尚有97萬2,248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40頁);證人周素瑋證稱:被告曾帶同周普正找我當人頭,問可否將千禧新城房屋增貸;千禧新城房屋向聯邦銀行的貸款自95年起就由我負責分期繳納,有幾次工作上疏忽,忘了繳納,聯邦銀行打電話通知周普正,周普正向銀行稱係由我負責繳納,所以銀行打來後我就有去繳;當有遲延繳款時,除銀行外,都是周普正提醒我要繳款,因為銀行會打給周普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6至80頁)。依上可知,千禧新城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係用以擔保周普正於93年11月25日、95年2月24日向聯邦銀行借款50萬元及1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上開借款債務,證人周素倩、周士勤、周素瑋均知悉應由證人周素瑋負責清償,且證人周士勤、周素瑋均有接過銀行或周普正通知未按時繳款之電話,顯見周普正身為千禧新城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壓力,而千禧新城房屋經以前開證人黃寶馨所述之移轉登記、清償貸款之買賣方式,確實將千禧新城房屋原所設定擔保借款之抵押權於清償後予以塗銷,而上開千禧新城房屋所設定用以擔保聯邦銀行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並非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千禧新城房屋於100年1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耀震係用以擔保被告之債務,換言之,依證人黃寶馨所述,其與謝伯文出資55萬元或60萬元先行清償並塗銷千禧新城房屋設定予第三人黃耀震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周普正之女兒周素瑋有資金需求而貸款,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本人之債務,則在周普正清楚知悉千禧新城房屋負有貸款尚未清償,而前開證人黃寶馨所提出之買賣方式,足可清償千禧新城房屋當前所負貸款債務問題之情況下,周普正接受前開證人黃寶馨提出之買賣方式而為移轉登記,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為,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自難僅憑證人周素倩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周普正簽名,及冒用周普正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周普正同意即持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一、二所示消費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周普正陷於錯誤而出售千禧新城房屋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謂:㈠依卷附切結書、周普正之證言及被告刷卡消費之內容,可認被告係為個人工作業績或生活所需而刷卡;而證人范偉樵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4年12月2日,就相關事實之陳述已有記憶不清,所為證詞未必與事實相符,且銀行審核申辦信用卡之過程,通常不會再以電話確認,自難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有填寫周普正戶籍地址及市內電話,而推認被告有經周普正之同意;㈡又依證人卓宏暘、詹孟龍、黃寶馨之證詞,並無從得知周普正簽訂千禧新城房屋買賣契約及公證時之精神狀況,且賣屋所得餘款均歸被告所有,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款項,況周普正享有終身俸,應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辦理該筆民間借款之目的顯僅為清償被告個人債務,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本案檢察官所持上開論點,或為推測,或與本院依客觀事證所為之認定不符,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率爾認定被告之罪責,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情形 ┌──┬──────┬──────────┬──────────┐ │編號│消費時間 │信用卡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 ├──┼──────┼──────────┼──────────┤ │ 1 │99年4 月19日│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20,600元 │ ├──┼──────┼──────────┼──────────┤ │ 2 │99年4月23日 │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46,800元 │ ├──┼──────┼──────────┼──────────┤ │ 3 │99年4月25日 │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 ├──┼──────┼──────────┼──────────┤ │ 4 │99年5月5日 │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7,800元 │ ├──┼──────┼──────────┼──────────┤ │ 5 │99年5月6日 │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 ├──┼──────┼──────────┼──────────┤ │ 6 │99年5月27日 │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55,700元 │ ├──┼──────┼──────────┼──────────┤ │ 7 │99年11月3日 │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 ├──┼──────┼──────────┼──────────┤ │ 8 │100年2月26日│富貴庭園歐式自助廳餐│2,992元 │ ├──┼──────┼──────────┼──────────┤ │ 9 │100年3月11日│北基加油站公司 │500元 │ ├──┼──────┼──────────┼──────────┤ │10 │100年3月15日│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505元 │ ├──┼──────┼──────────┼──────────┤ │11 │100年3月29日│台亞三峽介壽路站 │951元 │ ├──┼──────┼──────────┼──────────┤ │12 │100年4月4日 │北基加油站公司 │1,000元 │ ├──┼──────┼──────────┼──────────┤ │13 │100年4月6日 │台灣大哥大-龜山中興 │1,511元 │ ├──┼──────┼──────────┼──────────┤ │14 │100年4月28日│市民小吃店 │726元 │ ├──┼──────┼──────────┼──────────┤ │15 │100年5月2日 │台亞三峽介壽路站 │952元 │ ├──┼──────┼──────────┼──────────┤ │16 │100年5月9日 │台灣大哥大-龜山中興 │968元 │ └──┴──────┴──────────┴──────────┘ 附表二: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情形 ┌──┬──────┬──────────┬──────────┐ │編號│消費時間 │信用卡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 ├──┼──────┼──────────┼──────────┤ │ 1 │100年5月12日│台亞三峽介壽路站 │945元 │ ├──┼──────┼──────────┼──────────┤ │ 2 │100年5月27日│台亞林口交流道北站 │938元 │ ├──┼──────┼──────────┼──────────┤ │ 3 │100年5月30日│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3900元 │ ├──┼──────┼──────────┼──────────┤ │ 4 │100年5月30日│莎莎化妝品-忠孝店 │1,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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